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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范文1
一、加强区划地名法规建设,争取两个条例出台
(一)抓紧协调沟通国务院法制办,争取《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早日出台。待《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后,召开贯彻落实《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工作会议,全力做好学习贯彻和培训工作。
(二)研究修订设市设镇标准,草拟制定市辖区标准。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地方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加以修订完善。
(三)积极促进《地名管理条例》尽早出台。进一步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协调,并就有关重点问题进行调研,争取《地名管理条例》尽快出台。
二、做好行政区划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完善行政区划规划体系。开展《行政区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研究及设市规划》项目研究。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的要求,结合四大功能区的规划,统筹区域城市增长与经济发展、国土开发和土地利用,合理确定设市的规模、布局和步骤。在深入分析主体功能区(国家和省区二级)的实施对我国区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层影响的基础上,提出适应四类主体功能区管理要求的行政区划调整思路与调整途径,明确城市体制改革与设市工作的基本思路,研究制定全国和分省设市规划方案。
(二)加大行政区划调研力度。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的要求,研究行政区划工作如何发挥在促进中国特色城镇化协调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积极研究行政区划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思路。合理调整县区布局和规模,完善行政区划设置和管理体制。继续开展县城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和城市内部行政区划体制创新试点。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省管县体制的改革研究。召开行政区划管理体制创新理论研讨会,探索减少层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协调发展的行政区划新格局的模式和机制。
(三)加强行政区划调整具体指导。积极沟通,争取以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撤并中改进乡镇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对乡镇撤并工作的具体指导。
(四)完善行政区划调整审核论证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区划调整事项的调研、论证、沟通和协调。按照从严从紧的要求,对确有必要调整的事项,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方案的审核、论证、报批工作,分级建立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专家咨询制度,提高行政区划调整的科学性。
三、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
(一)加强工作指导和经验交流。召开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进一步推动地名公共服务各专项工作的落实。
(二)继续推进全国县乡镇地名设标工作。总结、推广县乡镇地名设标工作成功经验,力争年底前80%以上的县城完成设标任务。
(三)继续推动全国地名规划工作。制定颁布《地名规划通则》,加强对地名规划工作督促指导。结合地名规划工作,继续做好地名文化保护和清理整顿低级庸俗、不规范地名的工作。
(四)加快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推进全国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建立国家级地名数据库。做好国家地名数据库软件的升级完善工作,抓好建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各地地名网站建设,增强地名网站服务功能。积极推动全国地名电话问路服务。适时召开数字地名示范城市经验交流会议,推动地名信息化建设和服务工作。
(五)加强地名文化宣传和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积极推动《中国地名故事》系列专题片拍摄制作工作;加强区划地名工作宣传,对中国地名杂志、行政区划网进行升级完善。
(六)启动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海岛地名标志和陆地边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部颁标准。适时召开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会议,部署启动试点工作。
四、扎实做好界线联检工作,积极推动平安边界建设
(一)如期完成年度联检任务。协调完成冀鲁、晋蒙、蒙黑、辽吉、沪苏、浙赣、皖豫、闽粤、豫陕、鄂渝、湘桂、川藏、黔滇、甘宁等14条、长11979公里省界联检任务。指导各地完成年度县界联检任务。
(二)大力推进平安边界建设。加强与中央综治办的联系,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在平安边界建设中的作用、考核评比等问题,积极参加中央综治办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活动。制定下发《民政部门平安边界建设实施方案》,召开全国民政系统平安边界建设经验交流现场会。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2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的目标。这就对地名公共服务在内的各项公共事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进一步实现工作重心向服务型转变的重要举措。
一、 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在智慧北仑建设中的意义
随着北仑“智慧城市”建设的开展,各行业数据库、信息资源交换和服务共享体系建设陆续展开。地名地址数据库建设是开展多种形式地名信息服务的基础和前提,如地名语音查询、地名网站建设、地名信息触摸屏设置、电子地图建设、“地名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建设等。地名信息标准化、数字化是地名为公众服务最高效、最便捷的手段,是全区公共信息服务效能和“智慧北仑”建设最基础的社会公共信息资源。不仅能方便大家查询地名信息,而且可与城市经济信息、应急联动、智能交通信息等系统联动,成为城市“救命线”,真正实现城市的“智能化”。
二、全域城市化形势下地名标准化数字化建设的现状
虽然我国地名管理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还存在明显的问题。地名标准化数字化进程缓慢,跟不上信息化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具体表现如下:
1、部门之间协调不够,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严重脱节,各部门登记备案的街、巷、道路名称不统一;
2、地名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如地名标志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更新维护不及时、申报、登记、审批手续不规范,出现有路无名、有名无牌、有门无号的现象;
3、地名档案管理手段落后。存在人员配备不齐、条件设施简陋、管理模式落后、手段原始单一,要素不全、数据陈旧,甚至出现毁损或丢失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地名档案的开发利用;
4、地名信息化建设滞后。一些地方只有纸质地名资料,尚未借助信息化设备进行成果转换处理,开发利用率低,致使地名公共服务体系不配套、不完整,不能较好地服务于社会和方便群众。
三、北仑区地名管理工作的现状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新老地名更替速度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也使北仑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已有的地名数据和管理手段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如下:
1、地名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包括办理手续不规范、登记备案制度不健全,随意性强,数据存在"缺、漏、错、乱"现象。地名要素不全;地名存在错别字,地址信息与建筑实体不符;新、老地名、标准和非标准地名并用,如“大碶”和“大矸”、“霞浦”和“亚浦”混用;不规范的缩略数据缺乏专指性,如将“新碶镇新大路1#商住楼”缩略为“新大路商住楼”等。
2、地名档案管理手段落后。早期我区地名工作人员少,且未经专业性培训,地名管理工作缺乏技术支撑,地名建设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保障;我区地名管理工作长期以来采用纸质化办公,纸质地名数据未经数字化处理,不利于地名数据的开发和利用,更谈不上地名信息共享,这是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一个丞待解决的“瓶颈”。
四、北仑区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的几点建议
地名信息是重要的社会基础公共资源,完整、准确的地名信息能够保证社会各界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高效率。开展标准地名数据库建设,发挥地名信息化服务功能,积极推动智慧北仑的建设,能有效解决以上问题。
1 、组织保障,抓好地名地址库工作队伍建设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地名工作的支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北仑区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领导小组,积极发挥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建立多个职能部门协作的地名地址库建设机制。地名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这就要求广大地名工作者既要了解人文、历史、地理、社会、文化等知识,又要熟悉有关地名方面的政策、法规,并重视地名管理干部的培养使用。
2、 统一标准,建立完善规范的数据标准体系
加强地名法规建设、依法管理地名,是地名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轨道的重要途径。以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依据,结合宁波市编码标准,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房管等部门统一制定地名地址编码规则和数据采集、录入规范,修改完善适合我区的《地名管理条例》、《地名标志管理办法》、《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地名命名、更名程序》等地方性法规文件,建立完善规范的数据标准体系,确保地名规则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 、部门协调,把好地名地址数据标准化关口
地名主管部门与经常性地与建设、规划等部门保持联系,把地名规划纳入城乡总体发展规划范畴,编制符合北仑区情况的地名规划方案。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地名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地名相关规范对现有地名数据进行整合梳理和完善,对使用门楼牌号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把关,禁止私自编制地名地址信息;规划部门对新建建筑物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已领取的门楼牌号。
4、 数据入库,建立高效、便民的地名信息资源共享体系。
建立标准地名地址数据库,各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能和建库需要,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地名地址信息数据。标准地址库建成后,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数据库的维护和更新,并通过政务网络建立地名信息共享系统,实现地名成果信息资源共享。以该 数据库为支撑,积极推动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如开通地名信息查询网、公共场所设置地名信息查询触摸屏等,使地名信息化建设成为一项服务群众的便民工程,努力发挥地名信息化服务功能,积极推动智慧北仑的建设。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3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人大农委从去年底即提前介入,组织开展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调研。先后赴绍兴、嘉兴等市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当地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实地考察了白塔湖国家湿地公园、东白山高山湿地、石臼漾湿地、永秀白荡漾湿地等,并赴陕西、宁夏了解两省(区)湿地保护立法以及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期间,多次就条例草案修改事宜与省法制办、省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我们又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4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称为“地球之肾”,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涵养水源、蓄洪抗旱、净化水质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我省地处东南沿海,湿地类型众多,湿地资源丰富。据有关部门统计,湿地总面积达246.7万公顷,占全省陆域土地总面积的22%。现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8个,湿地公园15个,湿地保护小区30个。近年来,各级对湿地保护工作日益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整体情况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一些地方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导致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部分湿地水污染严重,带来生物多样性减少,野生生物栖息地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一旦遭到破坏,修复起来代价很大,这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在省人代会上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要求加快地方立法,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去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杭州市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全省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为此,制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必要的、适时的。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的实际,体现了加强湿地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结构内容也基本可行,已较为成熟,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就条例草案有些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湿地尚无统一的界定。条例草案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湿地的定义,结合本省实际,同时实行名录管理来界定法规调整范围。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同时明确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一般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较好地体现了我省的特色,是可行的。农委认为,科学确定保护名录,是本条例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名录的制定,既要充分调动市、县(市、区)政府的积极性,自下而上,提出本区域需要保护的名录进行保护;又要从全省宏观上把握。对个别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重要湿地未受到保护的,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商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名单。”如果地方政府不上报或协商不成,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提出并确定列入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对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时加以明确,使全省应保护的湿地切实得到保护。
二、关于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文件和现有体制,目前湿地保护实行的是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湿地保护管理的现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确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职责,同时明确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三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为了加强领导,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湿地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以便于工作的开展。另外,这一条放在第三章“保护措施”似有不妥,建议放到总则。
三、关于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第三章,对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如何进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滨海湿地需要保护的可划定自然保护区,所以对“海洋特别保护区”提法建议再作研究。有的委员认为,从我省实际看,今后兴建湿地公园是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除了要规范设立条件、申报程序、撤销变更等内容,还应明确湿地公园的具体管理机构。从已建的湿地公园情况看,尽管隶属的部门不同,但多数是采取政府组建管委会的方式来进行管理,有必要赋予管委会一定的管理权限,以有利于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另外,第三章的章名“保护措施”和第四章章名“管理措施”不易区分,从第三章内容看也不贴切,建议作修改。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各类行为,逐项规定了罚则,由湿地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本章所指的湿地主管部门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可以对第四章所列禁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而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同时逐个确定相应的湿地主管部门。”这个湿地主管部门主要指的是权属管理的概念,两者概念容易混淆。建议修改时对这一概念加以明确。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4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如下。
一、申报
建设单位或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相关材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辖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填写《建设项目报建服务申请表》。
申报时需附带以下材料:
1、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它事项申报表》;
2、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及附图各1份(复印件),以及规划意见书注明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准备的有关文件、图纸及模型;
3、市发改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中央和部队在京项目,为市发改委的批复文件);
4、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市政府批准文件1份;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l份;翻建工程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5、持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的设计方案图1套(以A3规格和A4规格
6、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需要有市涉外项目审查办作出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同意意见;
8、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
9、由北京市测绘院生产经营处按用地钉桩成果及绘图要求绘制的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地形图4份(用地单位为多个的,需多提供相应份数的地形图)。
10、需要使用地名作为项目名称的,须提交地名命名(建筑物名称核准)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复印件l份;
11、规划意见书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的相关文件。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受理
规划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照受理条件的标准进行审核,
1、符合审查标准的,即时收取申请人申请材料,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第一联加盖受理专用印章后交申请人;将申请材料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第二联顺序装袋,填写移交单,转交规划委有关管理部门。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委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受理专用印章),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后,受理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申请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即被视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案表”。
三、审查
1、实体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该项目的《规划意见书》;
(2)符合各类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3)绿化及绿地率符合《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城市古树名林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古树木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4)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道路相邻的,应满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5)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道路相邻的,应按规定代征城市道路(《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建设项目与城市绿地相邻的,应按规定代征城市绿地(《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7)建设项目与城市干道、铁路干线、河道、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相邻的,应符合《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关于划定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的规定》《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8)建设项目位于或相邻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地区的,应符合《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 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9)居住建筑(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符合《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2、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文件(含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内容);
(2)用地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3)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市涉外项目审查办作出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同意意见;
(5)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清障范围内及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意见;
(6)文物主管部门对文保单位及建控地带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7)体育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8)市交管部门对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设计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9)交通影响评价合格报告;
(10)机场管理机构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意见;
(11)卫生主管部门对新改扩建供水设施或新改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同意意见;
(12)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运或者矿山项目的审查同意意见;
(13)市市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查同意意见;
(14)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5
地名管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国际交往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对推进城市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建立健全了“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机制,基本扭转了地名标志缺、少、乱的局面。但与此同时,当前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和完善地名管理机制
要坚持“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部门的地名工作职责。市地名委员会将建立市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市建设、公安、园文、规划、邮政、文化、教育、房管、交通、城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地名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房管、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地名信息,做到资源共享,方便群众办事。规划部门要贯彻地名管理“适度超前”原则,在拟定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及道路规划名称方案时,吸收地名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拓宽计划时,要听取地名主管部门对道路命名方案的意见,做到工程立项时有名、工程竣工后有牌,并将地名标准化和地名标志设置的规范化作为道路、住宅区等工程项目验收内容之一。公安、交通、邮政、旅游、文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地名管理的职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钱江新城指挥部、*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努力形成全市地名工作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地名的依法管理,加大对地名工作的宣传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取名、命名和更改地名。
(一)规范命名程序。地名的申报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办理,地名的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提交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经公示和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新建的大型建筑物和住宅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风景点、纪念地等的名称,在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命名原则。地名命名必须坚持系统性、层次性原则。市区内道路严格控制使用“大道”、“大街”的名称。为强化市区道路的方位识别系统,增强地名的方位感和指位性,今后市区新建道路(除住宅区、工业园区内道路外)的名称,原则上东西向的命名为“街”,南北向的命名为“路”,并逐步形成制度。各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命名,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桥梁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桥梁的功能及规模选用“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作通名。其中“大桥”一般仅限用于钱塘江、运河上的桥梁及同等规模的桥梁,其余的城、乡道路桥梁用“桥”作通名。
楼盘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根据楼盘的规模、建筑风格和特色及所处的地理位置,选用名副其实的名称,反对使用崇洋复古、新奇怪异名称,避免“花园无花、广场无场、山庄无山”的现象。严格控制“广场、中心、城”名称的使用范围。
(三)慎重实施更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关于除生僻字、异体字,以及带有侮辱性、歧视性等非改不可的地名需更名外,对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改的规定,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更名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坚持走群众路线,让群众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凡遇地名更名的,均须召开市民听证会、专家论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形成方案报市政府决策。一旦形成决策,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更名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进一步落实地名标志长效管理
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67号)精神,我市基本完成了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对方便市民群众交流交往和生产生活、提升城市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以下简称设标)工作经验,适时组织“回头看”活动,进一步做好查漏补缺工作。要把工作重点由阶段性设标转向经常性管理上来,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和地名标志自然损耗经费保障机制,加大管理力度,实现随缺随补。因街、路、里弄专项整治而造成路、门、幢牌缺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保障,真正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要探索依托街道、社区及标牌制作企业实行地名标设常年维护、分片包干的管理新路子,加强对地名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各类地名标志的完好和整洁。各区、县(市)应根据城市新建道路和小区的实际情况,及时抓好地名标志的经常性设标工作。
要高度重视地名信息化管理,保证地名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各级政府要投入必要的经费,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配合,由下而上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启动“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现信息互联、资源共享。要结合实际,努力探索用市场机制管理地名工作的路子,有条件、有选择地实行地名有偿冠名。
四、进一步加大对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保护力度
要紧紧围绕“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和“建经济强市,创文化名城”的总要求,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地名的保护挖掘工作,正确处理好“建设”和“保护”的关系。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结合“背街小巷”改善等旧城改造工程的实施,注重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历史文化地名,要有选择地为其“树碑立传”,以传承历史、昭示后人,使其成为杭城新的文化景观。对已经消失的历史文化地名要采取多种措施进行保护、挖掘和恢复。同时,要广泛搜集资料,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列出保护清单,建立必要的档案资料;充分发挥地名专家学者在保护历史文化地名中的作用,努力探索老地名保护和恢复的新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