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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范文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实际税负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4.3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77-03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或者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税种,是以个人的所得多少作为负担税收能力的标准。个人所得税一般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总额征税,采用累进税率,体现所得税量能征收的公平原则。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80年开始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调整,多次提高工资、薪金的扣除额,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居民的税收负担,其中,2006年规定免征额为1600元,2008年免征额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2011年6月30日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就是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薪阶层的免征额从2000元提高到了3500元,此次个人所得税法还将工薪所得税率由原来的9级累进税率改为7级累进税率,最低税率由原来的5%降到3%,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在享受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同时进一步减轻税负。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以下的纳税人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纳税期限也由7天改为15天,方便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纳税申报,从而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
二、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已经有30多年的时间,虽然时间不是很长,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分配制度的改革,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税务部门征管力度的加强,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增长速度非常快,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小,所以在税制结构中所占份额也小。表1描述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水平。
为了便于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下面图1是税收收入增长率Y和个人所得税增长率X的趋势图;图2是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比重的变化趋势图。
通过图1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呈现出前高后低的趋势。2005年以前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大大高于税收收入增长水平,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的影响,1995年个人所得税的增加额达到了80.88%,比税收收入的增加额高出60多个百分点;2005年以后个人所得税增长率略低于税收收入的增长率,但两者的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到2011年由于实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使个人所得税的增长率又略高于税收收入的增长率。
通过图2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呈现出先增后降的趋势,1994年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只为1.42%,税制改革以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逐渐增加,2005年增加到7.28%,随后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开始下降,到2011年由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又开始呈现上升的趋势。
三、个人所得税调整前后工薪阶层税负的比较
由于工薪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来源,所以首先分析一下个人所得税改革前后工薪所得的实际负担率。实际负担率,是指征税额与其征税对象实际数额的比例,是衡量纳税人实际税负的主要标志,用公式表示为:
实际负担率=征税额/实际数额
个税修改前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额=(每月收入额-2000)*使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修改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额=(每月收入额-3500)*使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修改前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如下表2、表3。
通过表4可以看出,此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确实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收负担:
1.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低收入群体没有影响,而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500元以下的低收入群体将不涉及个税,这意味着我国将有约6000万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500—38500元的中等收入群体实际税负明显的降低,比如月工资、薪金为5000元左右的修改前税收负担率为6.5,修改后为0.9,降了7倍还多。
3.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8500以上的我们看成是高收入群体,通过表1可以看出,高收入群体的实际税负增加了,但是增加幅度不是很大,如月工资、薪金在58500元的纳税人,个税修改前税收负担率为23.21,修改后为23.5,虽然只提高了0.29,但足以表明,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目的是减轻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负,使收入低的人少纳税、收入高的人多纳税。
四、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下不同分类所得的实际负担率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来源比较多,这就使来源比较多的高收入者可以同时享受各项收入的费用抵扣额,而收入来源单一的低收入者只能享受一项费用抵扣额,这就形成了收入高的人少纳税,收入低的人多纳税的极其不公平现象。表5给出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外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实际负担率。
通过表5可以看出,我国的实际负担率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 当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股息利息红利偶然所得大于5000元时,实际负担率是固定不变的,这显然没有实现高收入者多纳税的理念。
个人所得税法范文2
【关键词】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公平;实际税负能力
一、个税法改革的原因
(一)个人征收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财政收入来源中,个人所得税占据了一定比重。它主要是起着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作用。但是,现行的以个人为征收对象的征收模式,使得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大打折扣。比方说有张三和李四两个家庭,张三家仅张某一个人工作,他每月收入4800元左右,她的妻子没有工作,长期待业在家。张某有两个孩子,儿子在中国人民大学读本科,女儿在人大附中读高中。张某的父母亲为农村户口,没有养老保险,需要张某赡养,且老父亲还患有高血压。整个家庭的重担都压在张某一个人身上,全部的收入仅有张某每月的4800元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张某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9元; 而李四家夫妻双方刚大学毕业,均在事业单位工作,每人月收入3500元,一共月工资薪金收入7000元。李四利用工作之余做一些英文翻译工作,每月能有800元劳务收入;李四的妻子爱好写作,偶尔在报纸上发表一两篇文章,每个月也能有大约700元的稿酬所得。李四双方父母均为北京城市户口,有退休养老金,目前尚无生育孩子的打算。按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李四家每月收入8500元,平均每人4250元,不用缴纳任何个人所得税。但是张三家共收入4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800元,却需缴纳39元的个人所得税,这足可以显示现有的个人征收方式的不公平,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和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的。著名英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E・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在全体公民之间相对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总收入和所创造的财富。”这种模式化的费用扣除标准与纳税人所得收入应当负担的支出没有必然联系,与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子女教育支出以及赡养老人的支出等没有关系。这种扣除方式虽然简单,方便计算,但在公平性上值得商榷。可见,中国的个税征收方式需要改革。
(二)家庭征收的优点
首先,家庭征收更能体现税收公平。通常,衡量是否税收公平,主要依据两项原则,受益原则和负担能力原则。负担能力原则是指根据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来决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和税负。纳税能力强者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就少纳税。反应纳税人纳税能力的标准主要有收入、支出、财富三种。这三种标准,是收入在不同环节和不同状态的动态表现,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衡量纳税能力的不仅是收入,还包括支出和财富。所以,以负担能力原则衡量税收公平更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婚后财产增值的部分具有夫妻共有性,如果按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征税,则不能体现财产共有性的特点。在中国养老及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国家,老人的赡养,子女的教育都构成现实的家庭负担。每个工作的人都不是单独存在在这个社会中。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不能不考虑这些综合因素。家庭征收模式能够体现把家庭的支出负担考虑在内,更加科学。
其次,家庭征收有助于缩小家庭贫富差距,有助于社会和谐。基尼系数是反应国家贫富差距的重要指标。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0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0.4。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贫富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个税法对个人收入调节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可以最大限度得实现税负公平。除此之外,还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支付贷款购房、购买保险、灾区捐赠等项目的家庭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免税收或者把这些因素纳入基本扣除项目,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实现促进教育发展、保障弱势群体基本居住需要以及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等政策目标。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个人,计税方式主要从收入角度来设计的,不能对特殊情况采用因素扣除,也就难以实现通过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促进公平的目标。家庭征收方式能缩小家庭的贫富差距,弱势群体得到真正的关切,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家庭征收的困境分析
(一)界定“家庭”的范围困难
中国目前实行城乡二元的户籍管理制度。城镇人口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工资、薪金收入,农村基本处在靠天吃饭的阶段,收入主要来源为务农收入。伴随而来的是养老制度的差异。城镇居民一般有基本的社会养老金;而农村只有一小部分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即使这样,也难以保障老年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纳税主体由个人转换为家庭,则必须要合理界定家庭的范围。我国与西方的核心家庭结构不完全一样,通常西方的核心家庭成员数为三到四人,包括夫妻双方及孩子,一般很少有几代同堂的情况。但中国的情况却有很大差异,中国养老体系尚未覆盖全部人口,且保障水平较低,“养儿防老”的观念根深蒂固。中国的核心家庭出现三代同堂,甚至是四代同堂的状况。在界定“家庭”范围时面临的困境是究竟以婚姻关系作为家庭的基本单位,还是以实际居住或者抚养的人员为家庭基本单位。以婚姻关系为家庭的基本单位,对于有农村无收入老人需要抚养的家庭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个税家庭征收的现实意义也就不存在了。以实际居住或者抚养的人员为家庭基本单位,容易造成一些城镇的年轻人为了减轻税负将老年人或者是农村的其他亲属接到城镇生活,可能会加剧城镇人口的拥挤,老年人的实际生活质量也得不到提高。由于我国现在对于以家庭为单位征个税中“家庭”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可能因界限模糊而造成这类事件的频繁发生,从而影响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的预期效果。
首套房贷及利息支出部分的税前扣除。这几年,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健康发展致使房价畸高。对于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高房价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尤其在北京等大城市,衣食住行是生活必需,住房贷款的利息应当准许在税前扣除。
医疗保障个人承担部分可以有基本税前扣除额。一个家庭中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需要支付较大医疗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的,可以每月有基本的扣除项。取得财产收入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扣除主要是为了将纳税人取得收入所消耗的必要费用和支出扣除掉,如财产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可采取据实列支的办法进行扣除。此外,一个家庭中抚养的孩子和老人的数量也可以规定不同的扣除额。比如,夫妻双方工作的,一个孩子每月可以有500元的扣除标准,如果是双胞胎则增加至1200元的扣除标准,孩子上幼儿园后还应当有每月200元的教育投资扣除标准。具体的扣除数额应当详细调查,合理确定,力争能体现家庭的实际税收负担能力。
(四)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增强我国税收征管能力,减少税收稽查的成本,防止税源的流失,一个有效的途径是建立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来监控个人收入。纳税公民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通过银行账户的全国联网,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此号码,查询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我国也可以对个人经济收入实施有效监控,使个人乃至整个家庭的一切收入、支出都直接在此账号下进行。各个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联网,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银行与税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使有多方收入来源的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至于有关人士认为的成本过高,技术难度过大等问题,并不是不能克服的。美国一百年前就已经实现了以家庭为单位的个税制度,二十一世纪的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无法克服技术。我国火车票购买实名制和网络实名制等话题在前几年也被广为谈论,成本过高也是推行困难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税务机关联网和推行税务号码在前期的投资会比较大,但是这是一劳永逸的工作,一旦建立起来,效果显著。税收稽查人员的减少,国家税源的保障都能带来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比我国已经建立的火车票购买实名制,也可以看到目前购买火车票的方便快捷。推行税务号码制度能够保证税务机关对多元化、隐蔽化的收入进行监控,在严格制度的监控下,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透漏税款的行为。同时,这也间接利于全国人口普查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摸底调查工作的开展。
四、家庭征收实践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除了以上解决家庭征收困境的建议以外,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也应当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征收措施。
(一)先逐步试点,后全国推行
个税从个人征收转变为家庭征收应当是一个逐步推行,逐步完善的过程。许多制度和程序的建立都需要经验的积累,纳税人申报家庭状况也应当给予充足的时间。所以,比较合理的方式是先在全国选择部分地区试点,待时机成熟时再推广至全国。对于家庭构成,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选取最具代表性的家庭人数构成作为法定构成。对于费用扣除标准则可参照各省市统计局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笔者认为可以分类选择典型城市,如国际化大都市北京,中等城市青岛,小城市嘉兴等分别试点。依据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及数额,增加不同的家庭成分,及时合理的推广至全国。民众在城市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感受到个税家庭征收的人文关怀,也可以有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
(二)依据城市特点,设立不同标准
在收入水平相同的状况下,在不同城市采用同一免征额和同一费用扣除标准,对纳税人是存在横向的不公平。由于地区物价水平不同,消费支出也不同,如果执行相同的免征额标准,则发达地区的中低工薪收入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明显是不公平的。在普通城市,一个月八千元的收入已经属于较高收入者了,在北京一个月八千的收入可能过得捉襟见肘。北京的房价比全国普通城市要高出几倍之多;即使是租房,每月的租房成本也占到工薪阶层近三分之一的工资收入。北京的医疗、教育以及养老费用也是普通城市无法比拟的。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收入和消费水平,把全国的城市划为不同等级,北京、上海、广州是第一级城市;南京、杭州、厦门等是第二级城市;青岛、宁波、温州等是第三线城市;嘉兴、衡水等是第四等级城市等第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城市采用不同的法定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同起征点。这样既可以兼顾不同的城市的不同特点,也可以兼顾不同家庭的不同状况,实现个税真正反应负担税收的实际能力。
(三)实行费用扣除浮动制度,允许特殊支出申报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工资以及物价水平是不断变化的,通货膨胀不断提高。费用扣除的标准可以指数化,与工资和物价水平挂钩,实现动态化。这样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采用指标体系,合理计算税负能力,以免税收政策迟延于经济环境的变化,给民众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也可以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给民众合理预期。
同时,也应当允许纳税人申报特殊家庭支出的费用扣除,以平衡家庭的实际税收支付能力。首先,可以体现公益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家庭纳税人申报扣除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数额,并设立最高扣除限额,比如纳税家庭捐赠贫困山区失学儿童,捐款予以重灾区。其次,可以体现帮助弱势群体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纳税家庭申报扣除遭受自然灾害后发生的损失,比如纳税家庭遭受台风肆虐、洪水袭击以及地灾害等。家庭中如果有成员突发严重疾病,如白血病、心脏手术等,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也应当允许申报税前扣除。操作费用扣除时要与相关政策相结合,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政策,才能体现各个家庭状况不同的原则,实现税收公平。在实践中,也应当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合作,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医疗、教育、房贷等的综合监管体系,防止纳税家庭通过特殊申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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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范文3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得税法范文4
[关键词]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 注意问题
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3500元;税率由9级减少为7级。 笔者认为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
1.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界定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2.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
(1)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公式如下:
A: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B: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上述办法执行。
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的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三种情形需代缴个税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计税
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有两种: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公式: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 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扣除标准的差额。
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先用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再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四、离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界定
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规定,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范文5
[论文摘要]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无论是从税收公平还是效率角度来讲,都有悖于这两个原则。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进,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入手,结合实际,对存在问题所依托的制度进行调整,使个人所得税更好地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2008年2月1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尽管修改多次,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进建议。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存在不足
1.信息不对称,纳税资料缺失,征纳双方的申报和集合成本较高
税务部门要掌握每一个纳税人的情况,就必须收集、整理大量的纳税人信息,导致税收监管成本的增加;另外,个税申报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办法,要求纳税人将过去一年的收入进行申报,加大了自行申报难度,也增加了自行申报的成本。
2.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隐蔽化,难以监控
现阶段,我国个人收入货币化程度和经济活动信用化程度较低,同时在收人分配中还存在各种形式的福利分配等。尤其是一些高收入人群收入来源多样化、隐蔽化,税务部门很难方便、快捷地掌握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客观上造成了个人所得极易逃避税收监控。
3.政策规定加大了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这实际上加大了税务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另外,《办法》对于申报后如何补税和退税、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如何缴纳税款、可不可以由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滞纳金的缴纳比例等问题没有作详细的规定。
4.中介机构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纳税申报比较复杂,很多家庭都需要纳税申报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的税务服务,不仅解决了纳税人不熟悉税法、收入统计和申报繁琐等问题,也能够凭借人对相关规定的了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客户提供一个合理的避税空间。事实上,我国纳税人也同样存在这方面的需求。但是,由于我国税务机构独立性较差,使得真正意义上的税务中介发展缓慢。
(二)费用扣除不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然而,由于个人取得收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生计费用、赡养费用、经营费用等多个方面,在确定节余所得时又不可能像企业一样进行规范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核算,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时按分类所得税制的要求,就不同所得类型确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方式。
1.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均是为2000元,不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不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包括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等等,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T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扣除费用标准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
(三)个人所得税起不到应有的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个人所得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筹集了大量的财政收人,比如2009年l一7月个人所得税同比增长1.6%,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为6.9%,但是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社会人群的收入差距非但没有缩小,反而逐步扩大。我国居民收入分配中的差距具体表现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二元经济结构,是造成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人从1978年的343.4元增加到2008年的806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人从1978年的133.6元增加到2008年的2528元。数据表明了差距扩大趋势之快。
(四)征收模式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人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低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纳税人的各月收入不均等,有的人一次性获得收入,而有的人则分散获得收入。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后者不纳税或税负轻,前者肯定税负很重。
二、改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进一步完善自行申报政策规定
修改相关规定,以减轻税务部门在纳税申报中的责任和执法风险,使之将工作重点放在纳税申报监控上。对于申报后应补缴税款和退税的处理、网上申报纳税等问题做出详细、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以避免实际执法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2.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纳税申报氛围
税务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采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纳税申报知识,进行纳税申报辅导,并主动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各种便利,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申报氛围。
3.加强配套措施建设,建立良好的纳税申报环境
在个人收入货币化的基础上推行非现金结算,全面推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由法律规定的税务、海关、工商、银行、保险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资源共享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必须建立的外部环境。
4.加快税收信息化管理进程,加强税源监控
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有正常收人的公民设立专用的税务号码,建立收入纳税档案,凡是与纳税人取得收人相关的各种活动都必须使用纳税人的税务编码卡。这些信息最终汇集到税务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从而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入情况,更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
5.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
与普通的纳税人相比,中介机构拥有的专业人员,熟悉税法,掌握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程序、申报方法等技术规范,具有很强的业务优势。纳税人可以通过适当的付费,请专业税务中介机构为自己的纳税申报提供全程服务,提高纳税申报的效率。对税务部门而言,通过税务机构为纳税人进行专业纳税申报,也直接降低了税务的行政成本。
(二)合理调整优惠政策
对特殊收人项目或特殊社会群体给以个人所得税优惠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必然要求。应该以“缩小范围,减少项目,调整结构,免征与补助相结合”的要求来设计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改变对弱势和特殊社会群体的扶持照顾方式
实践证明,现行的通过减免税优惠扶持照顾特定社会群体的做法是失败的,不仅造成税收管理上的巨大漏洞,扶助特定群体的目的也根本无法实现。取消对如下岗职工、残疾人员、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等所有弱势和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对这些群体的照顾优抚是政府的责任,应统一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通过民政等部门予以解决,使国家对弱势和特殊群体支出的投放更准确、更有效率,避免给征管秩序造成混乱。
2.缩小现行减免税的范围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同务院部委和中国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奖金免税的规定;取消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的规定;取消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中奖所得10000元以下免税的规定;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取消外籍人员探亲费,洗衣费,出差、住房、伙食补贴等免税的规定。
3.控制工资薪金的扣减项目
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房改差补等已经成为许多垄断行业和高福利单位规避工资管理和逃避个人所得税的工具,应从税前扣除项目中剔除。同时,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津贴差额、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等一些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但随工资发放的收人纳入计税范围。一般说来,不论是什么性质,也不论以什么名义取得的收入都能提高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不应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因此,应坚持“简税制,宽税基”的原则,控制扣减项目,扩大征税范围。
个人所得税法范文6
【关键词】个人所得贫富差距税收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显著,社会财富总量也实现了巨大增长。但与此同时,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贫富悬殊、分配不公等问题日益凸现。2006年1月1日,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说,这是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政策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新规定显然关注到了当前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的客观事实,重视发挥个税政策对居民收入的调节功能。但是,这并非说明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就已经十分完善。作为调控收入分配的有力经济杠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政策应在改观现有收入分配格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该更多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理论上讲,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只要符合税法规定都可以列为应税所得。从现在所得来源的多元化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现在相比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可以考虑变原来的正列举征税范围的方式为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式,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常用的。这样,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就被列入了征税范围,如雇主给雇员提供免费午餐、福利房、交通工具、免费休假等,应该作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计入其总所得中。
除此之外,现在争议较大的是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税务部门可以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税务部门往往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当然,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入,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二、简化税率结构
纳税人在其税基一定的前提下,其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体现在税率上,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其中工资、薪酬的累进税率有9级,导致计算公式非常复杂,征收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纳税人为了逃避高税率而偷逃税的行为。可以考虑简化现有税制,把现有九档的税率精简为3——5档,扩大级距。同时,目前我国最高税率过高,差不多占收入的一半,税率越高,偷、逃、漏税的动机越强,反而不能真正起到调节作用。建议适当下调税率,最高档税率不超过35%,每过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做适当调整。
此外,对于分类课征的部分仍可以实行比例税率,但不宜一刀切。如对利息所得税可以考虑实行分档累进税率,而且应设立起征点,如月利息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才征税。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等维持20%的税率,而对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则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必须结合居民个人收入变动情况、物价水平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发展战略来考虑。如今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虽然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努力,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与费用扣除相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免征额的提高问题。前些时候备受社会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尘埃落定:起征点调高到1600元。应该说,这一标准的大幅提高,考虑了物价上涨,货币分房、医疗改革、教育费用、养老保障使居民收入和支出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现实情况。但是起征点实行“一刀切”做法是否科学还有待商榷。显然,1600元的免征额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说是偏低了,但是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西部农村而言则应该是比较高的。因此,鉴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别,应该在全国统一扣除额的基础上,给予各省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权力,各省依据地区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确定纳税免征额。其实,相对于设定免征额,更为重要的是合理设计扣除费用,应该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医疗费用、养老、住房、教育等因素。例如教育费用,当今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增加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人们开始自费参加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方针,鼓励人们主动掌握科技知识,应该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进行必要的扣除。在实行医疗保险情况下,可以对其因参加医疗保险而支出的保险金作为费用扣除。对于房屋购建费用,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人们购买住房,对房屋购建费用如贷款购买住房所支付的利息应给予一定的扣除。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元
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项目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例如,购房贷款、医疗费、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消费性支出,以及储蓄、投资行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其扣除免税额、总计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等)的计算更为合理,征税更能反映其实际纳税能力。
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家庭结构比较复杂,家庭结构不一定是同质的,设计税率时一般以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如果是三代同堂等,即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如何设计联合申报与单身申报的不同税率,需要对税负水平进行一定的测算。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收政策作为个人收入实现环节的重要调控手段,应当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周文兴,《中国:收入分配不平等与经济增长——公共经济与公共管理的制度创新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2.王诚:“中国收入分配类型、差距及其政策取向”,《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张术茂:“调节社会收入差距:西方国家经验的借鉴”,《发展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