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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铺当东西有两种模式:活当和死当。
活当就是典当了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赎回的。死当就是没法赎回的了,类似于贱卖了。
一般当铺当东西都会有比较大的折价,价值一千两的东西拿去当,能当出两百两就不错了。死当会略高一些,但是折价都会非常厉害。
活当,有时候当出去的东西和赎回来的不一定是一回事。比如大宅门里头,白景琦被逐出家门,跑到山东去,不得已去当铺当东西,结果一件大好的皮袄,却被当铺说成是鼠吃虫咬白板没毛。一方面是为了狠打个折价,另一方面也是断了对方赎回的路。
就算当铺不黑心,让你真的赎回了活当,也是要给手续费的。这个手续费也不少的。
典当管理办法范文2
一、收发文件
(一)收文及阅文
1、收文。
(1)各级各类文件的收发归档,均由办公室办理,其他部门应予密切配合。各股室收到来文,应先交办公室,办公室严格履行收文登记手续。
(2)、办公室接到文件后,要及时送领导或有关股室,不得延压,应在收文的当天登记阅文完毕。
2、阅文。
(1)、领导或有关股室对送阅的文件,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单上签字和写明处理意见。一般文件阅后要及时退回办公室,“三密”文件阅后应在当天下午下班前送到办公室交给保密员收藏,如需续阅应在次日上班时办理续借手续。
(2)、阅文时严禁使用“三色笔”(即铅笔、圆珠笔和彩色笔)在文件和处理单上签名或勾画。
(二)发文、复印及办理
1、发文。办公室严格履行发文登记。起草签发文件必须按规定格式书写,字迹要清晰,拟稿人签名,经办公室把关后交领导签发,由收发员登记编号,打印校对无误后按时下发。
2、复印。复印“三密”文件必须经领导批准,复印一般性文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打印、复印一般资料、表格经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办理。未经签批一律不打印、复印。
3、办理。上级有关业务文件,办理期间由办理股室留存,办毕后交办公室,办公室每年清收一次。清收本着谁签字谁负责,遗失的重要文件要追究签收人的责任。
二、立卷归档
(一)立卷
1、立卷原则
文书立卷必须遵循“保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保证齐全、完整,反映机关工作历史的面貌,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的原则。
2、立卷归档范围。
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和使用的公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印模、照片、录音、录像等),凡能反映本机关工作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均属立卷归档范围,留存的文件材料必须正文和底稿成套,另留一份作资料,其范围主要有:
(1)、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会议文件,材料及领导讲话。
(2)、本级机关的文件、报告、请示及上级的批复等。
(3)、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及本级机关的批复等。
(4)、本级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典型经验、专题材料等。
(5)、本级机关党、团、工会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6)、本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任免、调动、奖惩、招干、招聘及党团干部职工名册等。
(7)、本级机关职工的工资报表、职工年度定期报表等。
(8)、本级机关所属机构的设立、撤并、年检、换证等。
(9)、本级机关及系统内的财产、物资登记及转移凭证。
(10)、国家机关颁发的必须执行的法规文件。
三、文书档案时限
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关于机关文件归档时限的要求局机关各股(室)的文件、资料,除会计档案在本股室留存一年外,其余均在当年底整理收齐后交给档案室,综合档案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上年度的文书归档工作。
四、归档质量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2、文件材料按其内容的内在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3、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五、档案的清退、销毁
典当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典当行 融资 中小企业 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52-03
一、内蒙古典当行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典当行平稳发展,地区分布集中
截至2010年末,全区依法设立典当行129家,分支机构33家,注册资本18.6亿元,从业人员1127人。分地区看,呼包鄂经济圈发展较快,共设立典当行47家,占全区的36.43%;东部五盟市共设立典当行30家,占全区的23.26%。据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2010年末其资产总额2.19亿元,同比增长10.10%,负债总额0.57亿元,同比下降0.97%,8成以上企业认为近3年典当行业保持正常发展或蓬勃发展,5成企业认为典当需求增加是典当行保持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客户群相对集中,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全区典当行的主营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经营风险自行承担,盈亏自负。2010年,典当行为全区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融资9835笔,发放当金26.4亿元,同比增长15%。分业务类型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4.97亿元,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3.45亿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17.9亿元,占全部业务的67.8%。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居民生活性融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性融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性融资占比分别为28%、48%和24%。
(三)典当行经营效益稳步提高,收入来源稳定
典当行主要收入来源是典当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010年,全区典当行实现税后利润4963万元,同比增长22.6%;13家样本典当行实现利润总额1589.76万元,同比增长52.62%,绝当额488万元,同比下降37.11%。
二、典当行金融服务功能分析
(一)手续简便、操作快捷
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融资需求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的特点,在典当行融资无需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用途等资料,只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当物,相关证件材料齐备,即可取得当金,时间跨度较短,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资金周转需求。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2010年共发放当金3.67亿元,居民和中小企业当金比约为9:1;认为居民和中小企业典当的首要目的是流动资金需要的典当行分别占9成和6成,认为典当能部分满足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典当行占8成,认为典当对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作用比较大的典当行占7成。
(二)当期较短、融资灵活
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长,而典当期限由当户和典当行自行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到期可以续当。相对于传统金融金机构,典当融资额度更加灵活,具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典当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确定。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居民典当期限一般在3―6个月,中小企业典当期限一般在1―6个月,且典当时间很分散,无明显的季节性规律。
(三)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
与商业银行不同,典当行既可以开展不动产抵押,也可经营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等业务,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术品、机器设备等。2010年,13家样本典当行典当业务中,发放房产当金占比为72.8%,发放股权当金占比为13.4%,发放民品当金占比为6.1%,发放交通工具当金占比为4.6%。从占比情况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股权质押典当业务呈上升趋势,传统的民品质押典当业务范围有所缩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目前,典当行经营和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但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主要监管依据,随着典当行的快速发展,《典当管理办法》也显现出一些缺陷。一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法律位阶较低,一般不作为援引法条,一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公司法》等出现抵触时难以适用,不能有效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二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应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商务部对典当行实行归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季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并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由于典当行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均在商务部,省级以下部门无法履行相关职责,典当行的现场、非现场监管缺失,难以适应典当行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违规经营现象依然存在
据调查,个别典当行不能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主要表现在:一是典当行在登记事项变更时,违反变更程序,存在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二是典当行不注重控制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和资金安全性风险,资产管理中,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规定限额。三是典当当金利率偏高,如某市典当行贷款利率为35%,不仅超过了现行6个月基准利率,而且高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是个别企业对当票不够重视,存在填写不完整、填写错误、随意作废、保管不善、丢失当票等现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典当融资存在潜在风险
在信贷资金趋紧的形势下,为防止资金链断裂,一些中小房地产企业转向典当行融资。由于内蒙古从事房地产开发性融资的典当行多为近年新设立的企业,对传统典当业务不熟悉,尤其在房价持续攀升时更倾向于简单易操作的房地产开发性融资,忽略了宏观环境变化和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一旦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可能会形成系统性风险。
(四)融资渠道单一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行的唯一融资渠道是向商业银行贷款,但目前内蒙古尚无一家商业银行为典当行提供贷款。由于典当行资金实力有限,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在资产规模和融资比例受限的情况下,难以充分发挥其社会资金融通、支持中小企业的功能。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典当行通过非法吸储来融通资金,这将直接影响到区域内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全。
(五)典当行面临较大的外部冲击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末,全区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422家,注册资本312.5亿元,累计发放贷款511亿元,是典当行发放当金的19倍。二是寄卖行、旧货店、调剂部、中介所等旧货经营企业以及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贷咨询服务公司等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现象日益突出,部分企业在对外宣传上,有意通过典当、融资等模糊性表述误导消费者,开展非法融资业务,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易与黑恶势力勾结,成为销赃、洗钱的主要场所,危害社会稳定。
(六)缺乏专业人才和内控管理机制
典当行属于特殊行业,涉及经营管理、金融证券、珠宝鉴定、房产评估等各个方面,对人要求较高,不但需要经验丰富,而且要知识渊博。目前,内蒙古典当行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对匮乏,尤其在鉴定、评估、财务、档案等方面的管理较为薄弱。此外,多数典当行的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在财务管理、业务流程设置、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影响其稳健经营。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指导
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典当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典当管理条例》,明确典当行的商行为性质,提升其法律位阶,强化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对典当行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将典当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房地产等部门行业管理协作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改进和完善相关服务,促进典当行稳健经营。三是加大对高利贷、非法集资和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典当市场秩序。
(二)注重人才培养,强化内控管理
针对当前典当行专业人才匮乏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制定典当行从业人员标准,明确典当从业人员资质,启动和推进典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典当行应加强员工在金融、法律、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同时,应进一步深化典当行内部制度改革,完善现代企业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健全内控管理机制,提升风险防范水平。
典当管理办法范文4
根据省商务厅《关于开展2007年拍卖企业年度监督核查工作的通知》(皖商建字〔2007〕779号)和《关于开展2007年典当行年审工作的通知》(皖商建字〔2007〕788号)文件的要求,为规范拍卖企业和典当企业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拍卖和典当企业规范发展,现将我市2007年拍卖企业和典当企业年度监督核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拍卖企业年审工作
(一)年审对象:2006年底以前设立并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拍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二)年审内容
1、《安徽省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监督核查暂行办法》规定的事项;
2、对《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3、拍卖企业2007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报表须加盖审计单位的公章)。
(三)时间安排
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29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由拍卖企业自查,准备核查材料及证照,报关市商务局。
第二阶段:从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为市商务局核查时间。
二、典当企业
(一)年审对象:2006年底以前设立并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二)年审内容
1、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2、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3、典当行财务状况;
4、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5、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6、全国统一票的使用情况;
7、典当行遵守《典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8、省商务厅规定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三)年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1、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2、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表要加盖审计单位公章)
3、《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5、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四)时间安排
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由典当企业自查,准备核查材料及证照,报关市商务局。
第二阶段: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为市商务局核查时间。
三、有关要求
典当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 典当行 融资功能 需求
一、前言
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融资调剂需缺的补位性作用,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其融资功能,对促进融资方式多样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通过调查常州典当市场,对典当行融资功能发挥、功能拓展内生性局限及其外部环境制约进行剖析,进而提出下阶段拓展典当行融资功能相关对策建议。
二、常州市典当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特点
1.常州市典当行业发展的总体情况
常州市是全国典当行业发展较晚的城市,第1家常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第2家常州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直到2004年常州市典当行发展速度迅速加快。截至2007年末,常州市共有11家典当行,注册资本18800万元,从业人员80人。(相关数字具体见下表)。且常州市典当总额呈现上升趋势,从2001年的1000万元一路急速上升为2007年的10.9亿元, 2006年仅新开业的常州市宝祥典当1家融资金额就达1亿,足见典当行在融资方面发挥着较大作用。
2.常州市典当行融资功能发挥
据统计,2007年常州市所有典当行融资总额为10.9亿元,常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总量为253.7亿元,两者比例为1∶23(2006年两者比例为1∶47)。虽然典当行业融资额度相对于银行业较小,但其在发挥应急融资功能方面,却有着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对2家典当行――常州东方典当和汇丰典当的调查中,典当行工作人员对其发挥的应急融资功能充满了自豪,典当的融资服务功能在现实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常州市新北区一家新开立的化工企业,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已造好厂房,并已拥有土地证、房产证,但该企业再没有多余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在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该企业因没有开始生产而未贷到款,只好转向典当行。常州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化工企业的资信、财务等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通过熟人进一步了解该企业负责人的品行,最终确定为该企业融资100万元,该企业用这100万元启动了日常生产。在开始正常生产经营后,银行也随之介入评估资产并对该企业发放贷款。仅3个月,该企业就还清了典当额及综合息费,可见是典当行的100万元融资额帮助企业启动生产渡过了难关。
三、常州市典当行存在的问题
1.经济、社会条件下催生下的典当行在其进一步拓展融资功能时遭遇内生性和外部环境的双重制约
上述表明,典当行在发挥比较优势,拾遗补缺,为中小企业提供了银行无法比拟的个性化融资服务。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典当行业的发展,根据环境变化不断出台相应法规,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促进典当业的繁荣发展,更好发挥典当行提供便利融资功能。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回避新时代的典当行在发展中仍遭遇着其内生性和外部环境等双重制约。目前常州市7家典当行中有3家处于不盈利状态,受新办法影响,常州市典当行的盈利情况与往年相比有了明显的下降,特别是新开的典当行由于月综合管理费下降,再加上内部风险防范能力不强,经营相当困难,典当行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不容忽视。
2.内生性制约
(1)自身经营资金不足,业务量的有限导致盈利空间缩小
目前我市民间的典当行不少是自然人合伙经营,共同筹资开办,运营资本有限。在典当行业内,注册资金达到5000万元就算颇有实力的企业,按照典当行放贷额度不能超过注册资金30%的规定,最高融资额度也不过1500万元。但随着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加大,这些小额贷款已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调查中了解到,许多中小企业主、工商户有融资需求,前来典当行咨询典当业务,但只有10%左右的业务能做成功,90%业务不能做成功的原因主要是融资额度问题。由于典当行本身属于小企业,不得不考虑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性,能放出的典当金额一般能少则少。因其融资额度有限,许多想进行典当融资的企业,因为所融资额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往往放弃典当,转而再寻找其他途径。
(2)合理定价难度较大,抗风险能力有限
典当业务的风险和收益与“典当物价值”和“合约价格”两个因素直接相关。典当合约的定价应当使得典当收益覆盖成本的条件得以满足,即:“合约价格×合约利率>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或“典当物价值-合约价格>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第一个式子指的是合约正常履行的情况,第二个式子指的是典当合约出现违约的情况。)由于运营成本、交易费用等基本固定,进行合理的合约定价主要是合理估价,即要准确估计当物当前的实际价值,并能够准确估计当期内典当物的价值波动。没有一个比较合理的合约定价,必然会带来利润的损失。如果合约价值过高,可能使得合约执行自动转向第二个式子,即由于典当物价值-合约价格>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出当人出于理性选择违约,从而给典当行带来损失;相反如果定价过低,虽然合约执行将遵循第一个式子,出现理性违约的概率减少,但这时由于合约定价低,相应会导致“合约价格×合约利率”减小。同时经营活动还经常遭受各种挫折,如通货膨胀,在接受当物时,物品可能是赝品或是赃物,当物变为死当时,典当行就面临当物品的销路问题。货物的结构类型、质量、市场上的流通风险等也都影响典当行的收益,特别在无形资产的估价及操作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3)典当行专业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素质较低
在常州市,一些典当行苦于没有典当鉴定师,丧失了许多典当业务。如常州汇丰典当行员工共7人,没有一位是鉴定师,其民用品典当业务量较少,越来越趋向萎缩。而常州东方典当行,其通过与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合作,培养了2位鉴定师,相较之下,其民用品业务量明显较大。但通过调查了解,许多典当行都认为目前没有专门正规的典当从业资格培训,典当从业人员普遍素质较低,跟不上典当业发展。
3.外部环境制约以及内部管理机制的薄弱
(1)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较粗,不利于规范发展典当行业
典当行业作为特许经营企业,由于其设立、经营、监管的特殊性,法律规制必然严格、细致、具体,目前2005年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是由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虽然对典当行有了统一的规范,但由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利于规范典当行为和减少纠纷。
(2)相关监管缺位,不法经营和不法竞争的存在影响典当行发展
一是寄卖行等的不法经营行为。由于寄卖行等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审批的程序比较灵活,相关部门对其监管不到位,使寄卖行、闲置物品收购行能利用虚假广告等不法经营手段抢走了典当行一大部分的民用典当业务,有些寄卖行甚至超越自己的经营范围从事房产抵押业务。二是典当行业间存在不法竞争。为了追逐利润,有些典当行在费率的收取上只执行一个费率,没有按规定将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与典当行的综合服务费分开计算。还有一些规模较小的典当行不执行商务部、公安部在2005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综合费率的规定――根据典当物不同月综合费率上限从2.4%~4.2%不等。为了招揽生意,将综合费率下降到上限以下,严重干扰了典当业的正常发展。
(3)典当行业协会不健全,不利于提高典当行业的整体实力
目前的典当协会组织机构不健全,全国没有统一的管理,各地的情况不一,差别也较大。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很多现有的典当协会在信息的互通、人才的培养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够。目前在常州市没有典当行业协会,7家典当行只有个行业公约,主要是约定统一综合费率以及联合发展典当业务,但7家典当行没有能坚持做到定期沟通联系,对其他典当行相互了解不够,且在宣传报道、员工培训等方面是各自为政,没有真正走联合发展的道路。
四、拓展路径―内外兼修以实现典当行可持续发展
1.国家营造良好的法制及外部环境
建议提高现行立法的层次,典当行业虽然不是金融业,但其具有金融业性质,目前典当行业是由部门规章来规范,立法层次为部门规章,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法规层次不协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立法层次都属于法律)。同时典当行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应主要集中在典当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环节以及市场行为的规范上,主要属于定性监管,工商、会计审核等非主管部门对于典当行不正当的经营也应进行坚决地制止和处罚。在规范典当行业内竞争的同时,应加强对寄卖行,闲置物品收购行的管理,取缔它们中不法经营的部分,为典当行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扩大宣传,引导需求
今天典当的性质和旧社会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典当行现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成为一个特殊的融资机构,成为金融机构的必要补充,必须对其作用广加宣传,树立典当业良好形象,让更多的人了解典当的真正内涵,摒除传统的错误观念的束缚。
在加大宣传的基础上,典当行要不断挖掘融资的潜在有效需求。由于典当行对中小企业的门槛较低,符合企业的需求。但是典当行的综合费率很高,比较利息和利润,许多企业只能“望而却步”;同时,典当行能提供的融资额度较小,相对于有些企业对资金实际需求,还是“杯水车薪”。因此典当行还是要进行合理定价,采取创新、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融资。
3.业务创新、合作及信息共享
一是典当行与担保公司合作;二是典当行与银行加强合作。一方面,可与银行实现客户资源共享,对于资金需求量大的客户向银行推荐,同时银行也以自己长期拥有的客户群体中适合典当融资的企业向典当公司推荐。另一方面,典当行自身可以从银行获取金融服务,通过获取贷款和综合授信额度来增强自身实力,以此保证典当行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客户资源开展典当业务。三是典当行与不同的媒介合作,跨平台和地区提供服务,使人们有机会通过网络这个平台竞拍到绝当名品。四是典当行结合本地客户的不同需要开展个性化服务。
五、总结
典当,一条不可忽视的融资途径,为中小企业提供了短、平、快的融资服务,使融资市场更为丰富。因此,应采取措施,解决其遭遇的内外梗阻,对其科学定位,依法监督,不断加强对其拓展业务领域的各项支持,更好地发挥典当的融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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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春宇:对我国典当行业现状及未来发展的思考[J].黑龙江金融,2005,9:65
[4]康霖程婧王艳娇:我国典当业的性质及可持续性研究[J].金融研究,2005,12:6~15
[5]王红兵:当前典当行的融资业务[J].浙江经济,2003,3:61
典当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典当;不动产典当;典权;不动产售卖
0 引言
自2001年《典当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以来,典当行在资本金、资产规模等方面受到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新增业务品种不断积累的潜在风险,以及不动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影响等等,也给典当行带来严峻的挑战。要将不动产典当这一特许业务优势变为市场竞争优势,进而转化为重要利润来源,我们必须正视并妥善处理这一系列问题。
1 不动产典当概述
1.1 不动产典当的涵义
1.1.1 典当的含义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1]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
1.1.2 不动产典当的含义
不动产,从广义上来看,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财产。狭义的不动产则主要是指房产和地产。[2]
1.2 不动产典当的特点
1.2.1 不动产典当以转移房屋的占有为要件
房屋出典后,出典人即应将房屋转移给典权人占有,典权人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权利,但是,出典人仍是房屋的所有人,即对房屋的最终处分权仍由其享有。典权人在典期内只享有房屋的部分权利,不享有所有权。
1.2.2 不动产典当一般有典期和回赎期
在典期内,出典人不能回赎。典期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典期。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可以随时一要求回赎。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权以原价回赎出典的房屋,到期不赎即丧失了回赎权,出典房屋即归承典人所有而无须再找付差价。对不符合绝卖条件,但出典人不回赎的,可由典当双方协商,由承典人再支付典价与卖价的差价,转典为卖,而由承典人取得房屋产权。
1.2.3 不动产典当是一种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典权人占有、使用出典房屋,必须向出典人支付一定的典价换取房屋使用,收益权。出典人必须移转房屋占有权和使用收益权,交付承典人所有,以换取典权人的典价,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双方获得利益均建立在付了相对价值的基础上,所以,不动产典当是一种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1.2.4 不动产典当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在经过一系列不动产典当操作流程,如咨询,验当后,双方方达成一致,认为可以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合同,不动产典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到当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书面形式相比口头承诺更加正式,当出现纠纷是也可达到有据可依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出典人和承典人双方的利益,相对减少了不动产典当实施中的风险。[3]
1.3 不动产典当的意义
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融资方式,相对于银行抵押贷款,售卖等方式具有独特的优势决定了发展不动产典当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3.1 有利于典当业的创新与健康发展
不动产典当融资同银行相比具有中间环节少,典当期限短的特点,这些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居民和中小企业小额、应急、短期的资金需求。
1.3.2 有利于不动产业多元化融资局面的形成
1.3.3 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的市场化水平
2 不动产典当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2.1 不动产典当与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一定典价,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的不动产,从而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4]与不动产典当相比,二者具有很大区别:
2.1.1 风险承担主体不同
不动产典当中,出典人并不直接将房屋所有权交至当铺,出典人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承典人使用房屋,从中获得收益,但是房屋的风险需由出典人承担。而在典权中,由于典权人直接占有和使用房屋,从中获得收益,典权存续期间享有房屋所有权,所以房屋风险由承典人承担。
2.1.2 权利限制范围不同
不动产典当在典当期内只是对典当不动产在产权处分上作出了限制,其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仍归典当人所有;而房屋设典转移的则是典标的不动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即出典人将设典不动产交付承典人占有使用,换取典金。[5]
2.2 不动产典当与不动产售卖
不动产售卖指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即购买不动产者以钱换物,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从而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
2.2.1 依据的法规不同
不动产售卖的需遵循《物权法》,而不动产典则主要遵循的是《典当管理办法》。和《物权法》中相关规定,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导致实施程序以及实施机关也有很大区别。
2.2.2 操作程序不同
在卖的过程中,开发商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是一次性的、不分阶段的,前提条件是购买不动产者付清首付款(或者是首付款),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既全部转移至买方。但是不动产典当在一定的当期内,当户丧夫的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只是暂时的,当典当期满,出典人向承典人缴纳足额的赎当金,仍然享有房屋处分权,故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分阶段的、非一次性的。
2.2.3 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不同
在实际实行的不动产典当业务中,作为典当标的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转移,只是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在产权处分上加以限制,只能在当期届满后、当物死当时,才能获得其所有权,而不动产售卖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购买不动产者直接交付足额对价,就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从而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不受限制。
3 我国不动产典当法律制度的检讨
3.1 立法缺陷
3.1.1 立法位阶太低
由于不动产典当具有与不动产抵押相同的业务性质,我国的不动产典当业务操作基本上是按照不动产抵押的程序进行,而在法律地位上,两者却无法相提并论,当各项法律、法规的内容产生分歧时,《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无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对抗,造成对不动产典当的多头管理。[7]只靠《典当管理办法》很难改变我国目前对不动产典当管理混乱的现状。
3.1.2 立法概念界定不清
现行法规和实际操作均把不动产典当融资与抵押借款混为一谈。将不动产典当与不动产抵押贷款这两种法律关系等同,不利于发挥典当灵活、便利的融资优势,也不利于不动产典当更多的在实践中应用,从中发现问题,并进一步的研究解决。
3.1.3 立法内容缺乏灵活性典当行经营风险控制与不动产典当当金额度扩张之间存在很大矛盾
3.2 完善建议
3.2.1 提高立法位阶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如果想要增强关于不动产典当法规的效力,这就需要由人大制定专门的调整不动产典当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法律位阶,这样在实际应用中,可遵从性就比现有规范更高,对调整不动产典当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更具说服力。其次,也可采用在《合同法》中增加关于规定不动产典当订立典当合同的规定的方式,这样在实际操作中,遵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起到提高立法位阶的作用。
3.2.2 重新界定概念
不动产抵押典当是区别于典当与不动产抵押的一项新兴事物,其在涵义界定时也应符合自身的特点。①应明确该项业务的名称为“不动产抵押典当”;②在含义中除了规定其业务特点外,还应明确其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之处。
3.2.3 提高规范的灵活性
不动产典当以其快速、便捷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中小不动产企业的青睐,随着典当行业务不断扩大,对典当行资金发放数额也要求更加充足,所以就要求法规对关于当金与注册资本比例进行调整,可适当放宽数额比例,也可以根据各典当行的规模及经营状况将分不同情况进行不同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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