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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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1

2010年春节刚过,部分法院即开始了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总结。伴随最高法院对试点成效的验收,这项制度将被进一步推向全国法院,以完成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所确定的此项司法改革目标。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无论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阶段,量刑程序都应独立、公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2

罪自首能判多少年要看具体情节,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3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入刑。为了确保醉驾入刑的实施,公安部还于当年9月下发通知,要求公安机关“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U驾驶罪立案侦查”。

正因如此,近年来,“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已经深入人心,司机们普遍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醉驾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也正因为如此,这次最高法出台的新规,明确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尽管只是试点、试行,但仍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理性而言,最高法的新规于法有据,准确地说,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法理上讲,《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按此规定,醉驾从来不该有“一律入刑”之说,最高法的要求既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也可视为对“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和做法予以纠偏。

从现实的角度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和恶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为了紧急救人不得已醉驾,有人只是喝酒后在停车场挪一下车,将这些醉驾与一般的醉驾同罪而论、一律判刑,恐怕难言公平公正,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情节显著轻微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4

论文关键词 量刑证据 举证责任 优势证据规则

2010年9月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量刑程序进行了规制,同时最高院随后也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和常见的量刑情节,可以说两个指导性文件对于量刑活动不仅从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调整基准刑的比例进行实体控制,同时也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诉权制约。本文拟从量刑证据的特殊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希冀据此提出些许建议,便利司法实践的开展。

一、量刑证据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所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同样在定罪之外尚需解决被告人应负何种刑罚的量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包含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两种。

刑诉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主要是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对于这八种证据均有严格的取证程序和特定的证据形式,程序违法或形式的不完善均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而量刑证据的具体种类和形式,刑诉法并没有涉及。所谓量刑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所依据的一切事实。 与定罪证据指向还原犯罪事实的作用有别,量刑证据主要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衡量,并进而确定被告人接受改造、再次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的特殊性:

(一)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要么是证实作案工具的物证、要么是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要么是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相关的鉴定意见,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有机地构成一个证据链条并最终指向待证的犯罪事实。然而量刑证据不同,它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考查,除却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与定罪相关联的证据之外,量刑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有无前科等这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品格证据,它所指向的并非犯罪事实本身,因此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二)量刑证据不排斥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

定罪证据除却有关联性的要求,同时还要求具有客观性,它必须是已经发生案件的客观遗留,排除人为的臆想和推测,因此在定罪程序中原则上禁止使用传闻证据,因为这些陈述来自不在场的证人,且没有经过宣誓与交叉询问,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检验,也容易拖延诉讼进程。 同样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将品格证据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进而影响作为中立者的判断。但是在量刑程序中,法官为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进而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判断不仅仅需要反映案件客观方面的定罪证据,同时还需要社会上的其他人对于被告人的认识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这里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就起较为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中缓刑考验官在量刑前会出具关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行等问题的量刑前报告,这个品格证据是法院发现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 它呈献给法官的是案件事实以外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引导诉讼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给法官量刑提供证据基础。

(三)量刑证据不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在定罪程序中法庭对于定罪证据有较高的形式要求,定罪证据除却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之外,还应当符合证据搜集、提取的正当程序,程序的瑕疵仍可否定证据的效力本身。而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对量刑证据一般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准入资格,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量刑听证程序被视为一种相对于陪审团定罪程序的“附属程序”,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就连侦查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五、六和十四条修正案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庭都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量刑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法庭对于程序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过分的强调,而应让位于量刑证据的可靠性和量刑信息的真实性问题。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其承担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程序中,公诉机关或者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提出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有关的犯罪事实。

而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庭在已经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的基础上,无罪推定原则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相应的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再发挥作用,公诉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应当向法庭出示有关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前科、一贯表现等品格证据,以便进而提出自己的量刑主张,因此,在量刑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单一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转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再是被动地参与到庭审过程中,而是应当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主张,并否认和反驳对方的主张,这就需要诉讼参与人积极寻找和搜集有关量刑证据,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从重情节也有从轻情节,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有鉴于此,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过程中针对不同的量刑情节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与定罪事实相重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事实不仅是定罪事实同时也是量刑事实,比如持锐器伤人,这不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同时也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事实,因此对于此种与定罪事实杂糅的量刑事实,应当有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定罪程序中已经出示、质证并经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可以不再出示,法庭可以直接确认该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证据效力。

2.对于独立的从重处罚情节,比如累犯、前科等应当或者可以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应当由指控犯罪事实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被告人影响较大,且法律也就其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就该种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证据必须达到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欠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充足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成立的证据,公诉机关都要承担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3.对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等情节,其举证责任由提出该种量刑事实并据此提出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承担。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方会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证据,比如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公诉机关会以办案说明的形式予以证明,被告人一般对此不会持异议,此时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共同承担该种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或者没有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并出具相关的证据。囿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缺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经当事人的申请且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品格证据即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报告问题。英美国家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专门“量刑前调查”制度,即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员就被告的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家庭状况、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 量刑前报告的目的是将被告人的详细情况呈献给法官,以便帮助法官了解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并据此作出量刑。这种量刑前报告制度能够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与准确,我国也正逐步推行该种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有助于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结合案情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当然,伴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不应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对于成年被告人也应当逐步适用,就该报告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作出,同时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以便确保量刑前报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定罪程序中,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定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标准的选择上应当考察证明责任主体证明能力强弱的情况。解决人世间纷争的法律不应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自然也不能强加于其所不能履行的义务,当案件事实由被告人负担时,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 前面我们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在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实认定中,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应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

当然,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证明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量刑情节予以区别对待: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公诉机关主张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对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其有义务对于该种量刑事实加以证实,考虑到公诉机关的职责和证明能力,对于此种量刑事实,应当采用与定罪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于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酌定从重处罚的事实,并就此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此时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该情节的存在,并据此说明该量刑情节会增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被告人就此予以反驳,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且有相关的品格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作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二)优势证据标准

对于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该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时证明标准应该是优势证据标准。这主要考虑到提出从轻处罚理由的多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被告人往往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且囿于各种原因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难以有效发挥,他们的举证能力比较有限,只要待证的量刑事实有较大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当依法确认该种量刑情节的存在,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然这里我们应当注意在死刑案件中,如果有证据不能排除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时,那么法院在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5

关键词:新型;定罪量刑;罪责刑相适应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一、新型的基本特性

新型是相对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而言的概念,它主要指人工化合成的类,是被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一类。主要包括冰毒、、氯胺酮(俗称)等。新型区别于传统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首先,新型的成瘾机理及表现与海洛因等鸦片类相比有更大的蒙蔽性,短期吸食,之类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生理依赖,没有明显的戒断症状,因此也被人们称作“软性”。但经过一定时间持续滥用后,就会形成顽固的心理依赖和强制性觅药的心理倾向。其次,新型使吸毒人员有更强的精神和心理依赖,该类可以给吸毒者产生精神愉悦、自信增强、疲劳感消除、头脑活跃、工作效率和能力提高、对音乐文学艺术类的内涵理解和敏感性增强等一系列“正性效应”。再次,新型吸食主体特殊,正是由于新型的蒙蔽性和所谓的“正性效应”,使得很多受过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白领阶层也参与其中,甚至还包括一些大学生、公务员、文艺工作者。最后,与吸食传统的排他性个人吸食的特点不同,新型进入人体后会使人情绪高涨,亲和力大增,吸食者绝大多数都喜欢在热闹的娱乐场所一起群吸群乐,与单独隐蔽的传统吸毒相比,群聚吸毒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容易引发集体暴力行凶和群体的严重后果。

二、我国当前打击新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应当明确界定新型和品、的界限

根据《刑法》和《禁毒法》的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这样的规定指明了我国的主要种类及的特征,但对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而是以兜底立法的方式处理。这种兜底性的立法规定,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因其界定较为模糊,往往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新型和品、。理论界的一些观点是从“毒害性”和“成瘾性”对进行界定,但往往忽视的“违法性”特征。不少新型与品、一样,具有医用、药用价值,具有药品属性,但若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被用于非医疗、科研等非法用途时,即属。药品和的差异,很大程度上仅是指其用途不同,一旦流入非管制渠道,就容易变成。例如,俗称“”的固体氯胺酮的提纯,就是将化学药品氯胺酮注射液变成固体结晶的过程,从药品到,只是一步之遥。正是因为在生物属性上与药品非常接近,因此更需要在立法上为二者划清明确的界限,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

(二)应当进一步构建新型犯罪的罪刑阶梯,量刑档次不可一味地“唯数量论”

《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对于“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目前犯罪之所以以数量的大小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基点,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国家从重从严打击犯罪,数量越多,扩散的范围就越广,导致吸食的人就越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就越大。同时以的数量作为犯罪适用刑罚的主要标准,可以判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也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当代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以的数量作标准,规定刑罚的。但鉴于现在绝大多数的新型所含成分比较复杂,若一味地“唯数量论”而不去综合考虑其他定罪情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等其他情节,对于一些涉及新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轻、从宽处理。此外还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海洛因作为换算的基准物来统一部分常见新型案件的量刑标准,并对一些新型设定算方式,使得司法工作者可以更好地借助传统犯罪的量刑标准,来明确新型案件的定罪量刑。这样不但有利于推动禁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新型犯罪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死刑而扩大财产刑的适用

死刑是我国打击犯罪、遏制蔓延的重要刑罚之一。不可否认,死刑对于打击犯罪的作用是有力的,但犯罪蔓延到今天,仍然是屡禁不止,更有愈演愈烈之势是有其主客观原因的。从客观方面讲,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境外犯罪向国内渗透加剧,一些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分子竭力开辟“中国通道”,将我国作为的过境国和倾销地,甚至大量合成、制造新型,导致我国犯罪问题愈加严峻。就主观方面而言,的高额利润,刺激了那些不法之徒的贪欲,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援引《评论家季刊》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死刑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运用刑罚打击犯罪时都没有动用死刑,即使在最大的消费国――美国,对犯罪最严厉的刑罚也仅30年的监禁,笔者认为,犯罪是贪利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犯罪的经济能力,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大多数犯罪可判处财产刑,但是在实践中对犯罪判处财产刑的力度不够。因此,在犯罪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扩大对犯罪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犯罪[M].北京:中国公安出版社,1992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6

内容提要: 共同犯罪是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共同犯罪问题不仅具有实践意义,在刑法理论上也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做了科学定义;“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它不是多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因此,共同犯罪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而且更为充分地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中缺一不可,它们直接影响着同犯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状态的不同,而这直接影响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因而,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特别是研究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身份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用明确的词语科学地概括出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给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三个必要条件。

由上诉可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有多个行为人只有一部分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可能是都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独自一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行为单独实行行为;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实行行为情况,为共同实行行为;当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共同实行行为的情形下,每一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如在共同盗窃犯罪,可能有人踩点、有人望风、有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共同作为的形式。单纯地看,如果每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了其他人的行为,每一实行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是与其他实行行为人相互联系与配合中进行的,如果可以认为共同实行行为中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分工的话,那么这个分工可能是为了实施该犯罪所必须的(比如在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为了确保犯罪的目的实现或者减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为共同体导致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实现,因此某一行为人都要对整个行为计划的执行承担责任,都要对该共同行为的形成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例如,甲与仓库值班员乙共谋盗取仓库物资。二人商定在乙值班时乙假装睡觉,甲实施盗窃。就此例而言,尽管单纯地看仓库物资被盗的结果是由甲一手造成的,但是由于二人是在共同的盗窃故意支配下,相互间基于此种主观上形成的意思共同体,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实行行为,因而每一行为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所以甲盗窃的作为行为与乙不履行值班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都应当负相应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

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刑法中的身份是指一切关于一定犯罪行为的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考虑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量刑,必定不能忽视其身份问题。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依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来解决。刑法理论界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共犯系犯罪共同的观念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刑法》第25条直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范围。共犯理论与立法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高度一致性表现在:对于共犯之本质的认识,采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共犯之成立,不仅要求各成员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结果的行为,而且其行为都有犯罪构成的该当性。同时,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员具有同样内容的犯罪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限。倘若利用他人过失完成犯罪,被利用者与利用者也不形成共犯关系。倘若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贿赂为例,若一方有受贿故意,对方有行贿故意,也不构成共犯。

在构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种人,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论上称为组织犯。他们发起成立犯罪集团,策划发展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计划,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犯罪集团中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称为首要分子,因此,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二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虽非组织、领导者或策划、指挥者,但在犯罪活动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次要的实行犯,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导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指帮助犯的行为,即本身并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点犯罪方法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和事前有通谋对犯罪人为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给予物质上、精神上协助行为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是胁从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特征,也是构成胁从犯必须具备的前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虽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自愿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不仅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是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或者说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仅仅为了避免对本人的不利,而被迫不得已地参加了犯罪。②胁从犯不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也即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比从犯还要小,有的也可能等于从犯。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但行为人在犯罪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仍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实际作用,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教唆犯具有以下特点:①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②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二、共同犯罪的定罪

(一)定罪的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与单个人的犯罪的主要特点,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在定罪上首先应当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定罪的问题,这样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处罚框架,然后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由此说来,主犯必须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也要施以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那些不直接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人,无论其表现为帮助还是教唆,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可以说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扩张,要根据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来加以确定。

(二)定罪的根据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具体来说,共同犯罪的各种行为有四种:1、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总之,要具体分析以上四种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

在定罪过程中,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给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虑的因素。

三、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则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对量刑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量刑原则,是由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内容组成,包括了量刑的两项基本准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制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5]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当前最普遍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量刑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为根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从属于主犯的,因为共犯的行为毕竟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它只有与实行行为及刑法总则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修正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全部),共犯都是作为主犯的帮助犯、教唆犯出现的,它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都围绕着主犯的实行行为而展开,起到服务与辅助的作用。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主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例如,2008年7月30日凌晨,在钟某的提议下,邓某驾驶租用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另案处理)前去盗窃。在A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用自带的扳手、胶钳等工具分别拧开王某某、王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共3台,并把柴油机抬上邓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拉走。尔后,又开车至B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和花某用同样的手段盗走刘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2台及抽沙机1台。盗后,四人驾车欲逃走,却在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钟某、游某和花某跳车逃跑,其中花某成功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邓某、陈某,并缴获赃物柴油机5台,抽沙机1台。后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王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价值1430元;刘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抽沙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95元。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游某直接参与盗窃,邓某负责开车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法院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案中,邓某虽然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特殊规定,即在预先知道钟某等人的盗窃意图后,仍然积极开车接应犯罪嫌疑人,并帮忙搬运盗窃物品,因而构成了盗窃罪。

(二)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规定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参照大陆法系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基本上具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教唆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实行犯的行为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过了教唆的范围。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盗窃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盗窃某商店外,还盗窃了某银行,该教唆犯是否对甲盗窃银行负责?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而,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承担责任,不能牵连其他共同犯罪人。

4、对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 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 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5、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上述可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的身份不同、所犯的罪量度不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同。以共同盗窃犯罪为例,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的身份不同和参与盗窃的次数不同,各盗窃犯承担责任的数额往往不同。如某盗窃集团盗窃财物价值30万元,其中有两名首要分子,另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有十多名从犯。在本案中,两名首要分子要对盗窃集团的总额负责,因而这两名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是30万元。而另外两名主犯参与盗窃的数额只有20万,这两名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就是20万。其他十多名从犯,也应按照各自参与盗窃数额的多少,决定适用刑罚幅度。如果在十多名从犯中,有的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应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数额,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一般共同盗窃,特别是一般共同盗窃中的团伙盗窃也是如此,在适用具体刑罚时,一定要划分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盗窃数额,不能笼统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量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规定了犯罪、刑罚、量刑情节、罪名及量刑幅度。《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以这样讲,它是我国审判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我国对各共同犯罪犯罪分子施行刑罚是根据报应和预防两种学说来确定的。[6]报应是犯罪造成多大的损害就给予多重的惩罚,预防学说出现后对犯罪的惩罚又要对犯罪的主观恶性和、改造性等结合后综合确定应予的惩罚。同一种犯罪,同一损害结果,主观恶意小的就不一样,情节不同也不一样。如在共同犯罪中,年满十六岁的与未满十六岁的就有区别,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的也不一样,而且共同犯罪与个人犯罪相比,处罚上也会稍重。例如,17岁的邢某和15岁的翟某分别携带尖刀和镊子,窜到某菜市场伺机行窃。当见到李某在摊位上买鸡时,翟示意邢掩护,邢即站到李某跟前假装买鸡,翟用镊子从李的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60元后离去。当李发现裤兜内的钱被窃时,便将站在其身边的邢抓住,邢否认偷窃,但李抓住不放。邢见逃脱不掉,即掏出尖刀朝李的腹部、腿部各刺一刀,将李刺倒。此时,翟返回现场,对李说:“活该”,即和邢一起逃离现场。李因有路外动脉被刺破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翟被当日抓获,邢随后被捕。法院审理认为,邢、翟共谋盗窃,在盗窃作案中,邢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失生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翟某逃跑后又返回帮助邢某,见李某已被刺倒,即和邢一起逃跑,这已构成了抢劫共犯。鉴于二人均为未成年人,且翟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判处邢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翟某有期徒刑3年。

施行刑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科学,并不是简单的相加或相减。量刑应从犯罪的种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包括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对犯罪判处的刑罚。

(四)共同犯罪量刑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古罗马法谚云:“所谓正义,不是关于实际规则的对或错。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而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理解,最直观的就是看判决结果,也就是判断量刑是否准确。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行关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甚至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建设的怀疑和动摇,对刑罚的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相反,量刑正确,就可以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所以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因此,对量刑、尤其是共同犯罪的量刑中出现的问题必须慎重地加以关注。

1、我国刑法量刑原则中规定量刑的根据之一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就包含了量刑要考虑治安形势、社会民意等因素。《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而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包括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此,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对犯罪的各种因素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防止片面地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2、对共同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采用从宽处理原则。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原则,刑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定罪时的非犯罪化、量刑时的非刑罚化、行刑时的非监禁化及无期徒刑的限制适用等方面,贯穿着从宽处理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尤其体现在酌定量刑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裁量上,一般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