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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1
《条例》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条例》的精神实质。
5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答: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二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问: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职责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条例》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的同时,着重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一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二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三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
三是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问: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三是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2
食品安全事件因为涉及范围广、造成伤害深、社会影响大一直备受关注,尤其是在复杂性、多样性、风险性倍增的现代社会更是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治理机制存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之困境,亟须从信任重塑与协调共生两个维度对其进行网络化治理机制设计。要通过个体利益让渡与公共利益建构、权威信息与信息不对称消除、伦理道德规范建设与公共道德体系重塑,重建各参与主体间的信任关系。要通过价值协同、信息共享、诱导及动员三个向度的协调机制设计,协调各方利益,提高治理实效。
[关键词]
网络化治理;食品安全;信任;协调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6)06008506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事件因为涉及范围广、造成伤害深、社会影响大一直备受关注,尤其是在复杂性、多样性、风险性倍增的现代社会更是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现实证明,过度的政府规制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还降低了政府信誉。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正在不断地侵蚀个人自由[1] 。西方国家开始反思其治理范式,积极推进政府改革,通过引入民营化、市场化、企业家精神等改革理念,减少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直接提供者的角色。政府分权化色彩更为凸显,越来越愿意与私营部门分享其政策行为者的角色[2](P7),从而重塑政府与社会、公部门与私部门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所谓“国家空洞化”(Hollow State)[3] 。传统公共行政理论根本无力应对这一挑战,网络化治理理论随之应运而生。这一全新的治理模式追求社会主体通过网络关系的构建、合作机制的完善,充分实现对于权力的分享以及对于公共事务的多元参与及合作共治,“其利益冲突并不通过法律及审判加以解决,而是基于交涉与辩论,通过谈判与自愿协议来解决”[4],最终达致其终极目标――公共利益最大化。简言之,“网络化治理”超越了传统官僚制下单向的权力线,重新建立起一种以合作伙伴及互动行为为基础的行动线,追求各种伙伴关系的平衡,传统官僚制下由政府雇员负责的工作,在网络中将以协议、同盟、伙伴等形式完成。在网络化治理模式中,公众实现了平等参与,且由于技术的突破而享有更多选择权[5](P621)。
目前我国历经数次改革而形成的食品安全治理模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食品安全,
也着实在机构整合、职能协调、伙伴关系营造等方面采取了有效措施,但仍存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之困境,治理机制亟须重构。
二、我国食品安全现行治理机制解构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治理的运行机制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的争权诿责机制,或者说是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机制”[6],各主体罔顾整体公共利益之寻求而醉心于各自权益最大化,陷入治理机制困境,信任机制缺失以致社会资本匮乏,协调机制缺失以致杯葛纠缠不断,导致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始终无法彻底好转。
困境之一:以具体环节内部整合为导向的改革忽视整体协调。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历次改革均着力于各监管环节内部的权力集中,太过关注治理链条上各环节的内部调治,忽略了环节之间的机构整合与职能合并;太过关注治理机构的部门利益,忽略了治理过程的整体利益。最终导致在食品安全治理领域“九龙治水”与“多头混治”现象严重,治理机构设置的集中性缺失,监管权在部际之间分段切割,进而诱发关系“碎片化”。诸如此类,都会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际协调及合作成本激增。
困境之二:超部门协调机制不完善导致利益综合不够。以一种制度而存在的食品安全行政协调机制,可以充分发挥其在政策耦合的推进、协调行政的促成、行政效率的提升等方面的作用。无论是食品安全委员会,还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下称“总局”)的设立,无不体现出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强化部门协调、整合部门利益的决心。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抑或“大部制改革”的介绍,均未对“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能、责任权限、协调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以往分散在各部委之间的权限如何归并到新部门以实现“无缝对接”,而如生猪定点屠宰监管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而非“总局”,又为实际上的多部门管理埋下伏笔,机构整合之有效性、可行性、实效性还有待观察。在部门整合尚未完成之前,“总局”是否拥有足够权威调和各“超级”监管部门间的分歧与张力,如何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如何解决部门间基于“监管职责”产生的“争权诿责”现象,如何实现部门间的利益综合,这些具体问题均有待解决。
困境之三:职能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加剧利益竞争。合理的资源配置机制应是一种以实现组织价值与功能为目标取向,突出结果导向与地区特性,推进各核心团体高效获取公共服务,在整体利益基础上进行资源分配的机制。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间的资源配置仍坚持以职能为基础,突出专业分工及职权归属,关注官僚体制内部的等级划分及层级节制,“保障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导向遭到摒弃,各部门间横向协同与合作遇到阻碍,加剧了部门间的利益竞争。加之“分段监管”的环节化设计,人为固化各监管环节的部门职能,最终造成各监管部门都只顾“自扫门前雪”的监管困局。
困境之四:跨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缺失阻碍部门协同。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以消除部门间“断档真空”,准确进行分工与清晰界定职权为实施前提。但现行分段监管模式既具有“团队协作”的突出特征,又必然导致各环节间职能重叠交叉与断档真空,团队协作的整体性又加大各部门监管业绩衡量的难度,提高其度量成本。现行责任考核机制的价值取向仍为部门目标,食品安全跨部门目标责任制的缺失往往使得跨部门协同监管的绩效被忽视,无法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共享。跨部门目标不明确及考核不到位造成的“部门化”、“碎片化”加剧了食品安全监管链的“分裂性”,极大地阻碍了监管部门间基于共同目标的协同。
客观存在的治理机制困境使得体制机制优势无法有效发挥,制假售假引起的食品不安全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冲击政府的公信力[7]。相关数据显示,近15年来,我国每年中毒报告数在150起以上,中毒人数为
6000人以上,因中毒死亡人数在110人以上
以上人数是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http://)相关数据整理而来。,触目惊心的数据突显了完善治理机制之紧迫性。
三、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设计
在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传统的权威中心已然解构,并无任何一个行动者拥有支配他者的绝对权力,各主体平等自主地实现协商合作。尽管共同的价值目标依然支撑着网络架构,但具体到各主体的利益主张、理性诉求、参与策略并不完全一致,结构性张力仍旧存在。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是合作交流与互动协调,而这些逻辑的合理推演及实现又最终取决于网络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协调共生。
(一)信任重塑: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原点
与传统官僚体制不同,治理网络并非建立在合法权威之上,而是多个平等主体间相互依赖的组织。这些不同主体虽未受到强制规约,却仍能以集体行动来解决问题的重要原因就是信任机制。合作治理必须基于一种理性的、实质性的全新信任关系,也即合作型信任[8](P357)。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各主体均面对许多其他主体并与他们联合共同行动,为了共同目标――保障食品安全而合作,这一目标是任何一个主体单独无法很好完成的。当众多主体参与合作时,由于每一个主体都是自由而不可预测的,造成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急剧上升。在此情况下,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成为治理网络各主体间合作关系构建以及维系的黏合剂。唯有政府、企业、公众、社会组织之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食品安全的网络化治理才能建立并发挥实质性功效。可以说,信任之于治理网络,等同于权威之于科层制。在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各参与主体能否通过紧密合作而摆脱集体行动之困境,主要取决于他们之间信任关系的联系度及依存度。“让信任充分发挥作用,就像在经济交换中合作功效卓著的剂,通过它化解复杂问题,比利用预测预报、运用权威、讨价还价等手段,快速且省力得多”[9](P263)。
信任机制的设计与信任关系的培育对于治理网络的有效运转尤为重要,可谓网络治理的逻辑原点,必须关注信任关系之重塑。就食品安全治理网络而言,一方面要通过机制建设去彰显利他性并约束自利性,推动相互间利益的让渡并实现公共利益,最终实现治理网络各主体间相互信任关系之构建。公共部门与市场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评价、监管机制。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信息获取不足及大量负面信息的涌现极大地消减其对于政府及食品企业的信任,尤其是在政府三令五申强调食品安全的背景下,食品安全事件仍不断曝光,严重冲击公众的信任底线。而安全问题出现后,所谓“专家”以无法令人信服的理论不负责任地搪塞世人、为政府企业辟谣,进一步加深了公众的不信任感。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的大部分公众都是理性主体,若对其进行适当、正确、合理、科学的引导,辅之以充分信息,合理的消费选择完全可以实现。正因如此,作为食品生产者的企业必须公布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也必须完善监督机制,督促企业公布信息,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与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均为可行媒介。政府还要与行业协会等专业社会组织加强合作,展开对于食品行业的评估并将结果公之于众,引导理性消费选择。对于信任关系的构建,主体之间充分的利益表达与利益交流、利益综合必不可少。在治理网络的信任关系构建中,政府要畅通利益表达和利益综合渠道,组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代表召开公开座谈会,鼓励其充分明确地表达利益诉求,并围绕食品安全与公众健康福祉推进利益综合。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及公共资源的权威分配者,政府通过监管行为约束食品企业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行为,约束公众的理性消费及利益表达行为,约束社会组织有效规范与引导行业发展行为,建构公私组织间平等交流与对话协作关系,最终建构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
另一方面,要依托伦理道德建设,从思想文化上对政府行政人员、食品企业职员、社会组织成员进行教育,重塑职业道德素养,使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遵循公共价值。一是加强公共道德建设。当下中国社会急剧转型严重冲击本已脆弱的公共道德,制假售假与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存在于社会各领域,不断冲击社会道德底线。鉴于此,必须通过大力宣传与正确引导,培育公众的公共道德意识,重建我国社会公共道德体系。二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是每个行业必须遵守的伦理规范,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合伦理性约束。通过宣讲、宣传、学习等形式建构政府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与公共价值导向的行政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管理者及一线从业人员基于社会良心的经济职业道德。三是强化公平、正义等普世价值观的宣传教育,以普世价值的树立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公共利益――保障食品安全的实现。无论是何种历史文化传统、何种社会生态、何种政治制度,公平和正义等价值导向都是全人类所崇尚、追求的理想与行为目标。必须以公共健康福祉为依归,减少直至杜绝不安全食品之生产流通,保障安全食品为全体民众所能平等获得,提升民众的改革获得感。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机制建设,以个体利益让渡与公共利益构建,以权威信息与信息不对称消除,以伦理道德规范的建设与公共道德体系的重塑,方能使传统规制模式下各参与主体间业已丧失殆尽的信任关系得以重塑并持续发挥效用,推进食品安全治理网络的有效运转。
(二)协调共生: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具体进路
信任对于网络的有效运行极为重要,而要培育治理网络的信任关系,单靠政府管制并不能实现,必须构建协调机制,使各相关主体基于共同目标共在共生。从某种意义上,“集体行动”是网络中合作关系的本质体现,而“集体无行动”和“集体行动”的困惑一直是集体行动议题的核心。例如,集体无行动的代表――“公地悲剧”即为一种典型的非合作博弈,行动者基于自利考虑不愿为集体贡献力量,致使集体行动缺位,而集体行动则是以制度或机制激励,促使民众为集体、为公共利益做出自己的贡献。参与各方在合作关系中,均可从共担风险、知识、责任中互利互惠,政府通过合作增强合法性,企业通过合作履行社会责任并实现长远利益,公众通过合作获取更为健康的食品,社会组织通过合作实现对于公共事务更为有效的参与,整个网络组织通过合作提高食品安全治理之绩效。在具体争端上,合作各方乐意以协商谈判方式加以解决,而不是通过对抗、竞争来解决纠纷。所以,协调就是通过共同协商、共同筹划以及对话方式来协调参与主体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参与主体交流共享彼此信息,照顾彼此利益关切,在共同利益基础上以对话协商而非强力规制来维护集体行动。在网络管理中,“管理者必须成为能正确感知及推动发展的指挥者、谈判高手及专家。在复杂系统中,控制往往有赖于重要参与主体间的关系系统,而非个人力量。非正式联盟及对共享的理解,包括正规互动及交换模式正变得非常关键
……认识到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合作依赖的能力,是网络管理的核心”[10](P188)。
1.价值协同的协调机制设计。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参与主体众多,网络内部权力分配及制度环境不同,决定了合作的动力及阻力相异。协调机制设计必须立足正和博弈与双赢的实现,促进集体行动,形成并维系网络合作关系,“在组织间的关系框架内,促成不同目标的行动者为解决问题而相互调适”[11]。在合作网络中,基于不同的组织特性与利益诉求,各参与主体对于食品安全治理存有不同看法且实现目标路径各异,网络必须创设一种协调对话机制,致力于缓解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众、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与公众、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提升网络向心力,追求1+1>2的协同效应。资源互补会产生互补效应,而协同效应则是因合作导致总体效应大于各部分效应之和,所以二者并不相同[12](P2938)。通过网络组织内部价值协同的协调机制设计,整体的系统优势得以构建,相互依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得以减少,完成共同目标的合力得以增强。至于具体的协商路径,则需有效彰显公共部门在网络中的主导作用,以公开交流、网络互动等形式实现政府规制政策、企业食品安全信息、公众利益诉求、社会组织专业信息在治理网络中充分交流、互动,并在公共利益价值导向下,由政府主导各参与主体充分协商,达成治理共识、形成治理合力。
2.信息共享的协调机制设计。食品安全治理网络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各参与主体间实现了多向多维交流,而参与主体的个体目标、信息资源及其分配方式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流互动频率的高低。所以,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共享,将有助于强化互动频率。在食品安全领域,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占有的信息数量及质量存在巨大差异,企业和政府长期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公众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不平等。在现代信息社会,权力大多来自于知识,且与信息密切相关,所以大部分社会成员分享信息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缺失,以维系权力基础。此时,合作网络极易出现“沟通堵塞”。所以,要通过信息共享的协调机制设计,推进知识创新,完善信息公开及披露机制,畅通信息获取及交流渠道,促进网络中的有利信息实现充分交流与共享。在这一机制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关注信息规范与信息公开问题。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层面,一是事实层面的食品不安全,即一些不法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丧失职业道德制假售假,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心理层面的食品不安全,即随着新闻媒体的不断曝光,社会舆论的营造使得公众对于食品的不安全感急剧上升,即便问题并未如此严重。造成心理层面食品不安全的主要原因既有严峻的客观现实,亦有不正确信息或食品安全信息的不规范。由于现代社会“职业活动的集约化与分工程度大大增加,人们的精力大多被约束在职业范围内,在各种信息潮令人目不暇接之时,路径依赖就会起作用”[13],也就是说在信息接收方面,由于专业知识有限,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而出现“从众”行为,容易受舆论支配。部分媒体为追求新闻的新奇性、刺激性,在缺乏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常会以夸大的事实甚至是编造的事实来吸引公众眼球。如果任由假新闻泛滥,既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亦不利于食品安全的有效治理,更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强调信息公开与充足信息获取的同时,必须注重信息的真实性与公开的规范性。一方面,新闻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坚持媒体人的职业操守与价值导向,为公众提供正确科学的食品信息;另一方面,包括政府、公众、企业、社会在内的多元主体要加强对于新闻的监督,以外部机制杜绝假新闻,通过自律与他律结合以规范信息。
在信息公开方面,除了强调足量以外,还要注意公开及传播的方式。信息公开及传播主体要根据公众的信息获取习惯,以不改变其浏览及阅读习惯为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有效的公开传播路径。在信息社会,网络无疑是最佳选择。食品安全信息各方要充分利用各大门户网站及在地方颇具影响力的报纸等,相关食品信息,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运用微信等新媒体建设交流互动平台,或直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食品安全评检结果,充分保障消费者对于重要信息的知情权与可及性。通过这种“门板得分”的惩罚激励经营者改善食品安全。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努力,在规范信息的同时增强信息的可及性,避免“信息独白”,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
3.诱导及动员的协调机制设计。诱导及动员各参与主体对治理网络的共同事业――“保障食品安全”――做出庄严承诺,成为网络组织协调机制运行的关键一环。在诱导及动员协调机制设计中,要遴选合适的参与者,动员相关资源参与进入网络,如专业人员、信息、金钱等。动员是治理网络有效运转的重要一环,因为“信息、技术、财富、资源可以有效整合网络”[14](P13)。
可以尝试引入“激励性治理”理念。参与治理者,尤其是主导者――政府,在准确认定其他各方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效激励以诱导其积极参与治理。就政府对于企业的动员而言,政府为食品企业制定相关技术安全指标,并据此创设激励机制,随后将指标及激励信息准确传达给食品企业,企业根据自身特质自主选择。当激励机制在企业中得以实施后,政府便灵活运用肯定性奖励与否定性处罚两种手段来实现诱导与动员。至于前者,政府可对符合激励机制的企业施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投资倾斜、技术开发支持、产品定价优惠、市场准入优先、优先采购、优先立项等物质奖励;给予信用评级、表彰性宣传及品牌权威推荐等精神鼓励。至于后者,则要通过立法等手段,提高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现行《食品安全法》对于企业处罚的金额过低且措施过松,明显无助于形成威慑力。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从处罚手段、罚款金额甚至退出机制等方面入手,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愿、不想、不敢再从事不法行为,主动加入治理网络,自愿承担治理食品安全的责任并发挥积极作用。
食品安全关涉面极为广泛、影响极为深远,必须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必须在保障网络化治理各参与主体各归其位、各行其职的基础上,重建信任机制以增加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资本存量,完善协调机制以促进信息共享与价值协同,以良善的运行机制推动网络架构的良性运行,多元共治、多措并举、多管齐下,以通力协作之功,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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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3
谎言一:
试用期工资标准言称转正后的80%
如果你逐条细细阅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肯定找不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后的80%,但却可以找到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或者两者之一的85%、90%甚至是100%。有些小伙伴竟然可以根据试用期工资推算出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笔者着实是吃了一惊!
提醒: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是试用期满后的80%,即便有逆天的计算能力,也无法根据试用期工资数额推算出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同时,法律亦不禁止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数额相同。
谎言二: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N+1
最近几年,辞退员工经济补偿标准N+1、+2、+3、甚至是+6的算法频频在网络媒体上曝光。估计是受到这些信息的影响,在很多小伙伴心中N+1是辞退员工经济补偿的“起步价”,若辞退时拿不到N+1以上都觉得不好意思在朋友圈混。于是,出现了这样的怪象,“不讲法律讲人力,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对于N+1(经济补偿金)笔者考究了一番,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俗称的“N”):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同意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的;经济性裁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依法终止的;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那么,什么情形需要+1呢?无过失性辞退时,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江湖俗称的“代通知金”)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笔者检索了多个地方规定,北京市的规定着实让HR有些心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提醒:根据笔者的观察,最近媒体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报道已不常见,看来有关部门也认识到这种导向的隐患,法律的问题终归需要依靠法律的渠道来解决。故此,在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时,法定的补偿标准和法定外的补偿标准要区分清楚,不然所谓的“人性化”可能会变成“理所应当”。
谎言三:法定婚假由
《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当爱情降临的时候,小伙伴关注婚姻的同时也很关注婚假。有关法定婚假互联网广泛流传的版本有很多: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笔者看过后将信将疑,翻阅了数次现行的《婚姻法》也没有发现法定婚假3天的提法。功夫不负有心人,笔者终于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的》([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中发现了婚假的踪迹,是这样规定的: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笔者不禁有些茫然了,这不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规定吗?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也适用吗?正确答案是:所有性质的企业都适用。原因就是大家一直都是参照这个执行,既然是这样还是追随大众的脚步比较好。笔者也给立法机关提个醒,这样下去总不是办法,既然约定俗成了,该立法的就尽快明确立法吧,这样大家也都安心了。
提醒:随着各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推进,晚婚晚育假期已经终结,将迎来的是延长生育假、增加婚假的时代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增加婚假天数来看,广东、山东、浙江、湖北、天津、安徽、四川等地的小伙伴可能很不开心,婚假只有3天;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感觉还不错,至少在10天;如果想多休婚假就去山西、甘肃工作吧,在这里才能真正感受到蜜月!法定婚假、增加的婚假是否包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应该怎么休?建议参照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判断,原则上凡是没有明确说明的都是包含在内的,有特殊说明的除外。至于婚假怎么休,既然法律没有明说,用人单位就应当在自己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里面说清楚。对于婚假、增加的婚假等各类假期,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给出解释的口径,事情讲清楚了大家都开心。
谎言四: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于终生雇佣
对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情,笔者只有一声叹息!实践中,劳动者千方百计想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想方设法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互联网上更是各种不靠谱的言论称: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只要不主动辞职,用人单位就得雇佣到退休;更有甚者认为在涉及经济补偿时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获得更多的补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比较难。一份以退休年龄为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怎么就演绎出那么多的江湖谣言和纷争呢。
提醒: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终生雇佣”。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它最大的坏处就是,无法通过合同期满来处理个别难缠的劳动者;对于劳动者而言,误认为自己拿到了铁饭碗、长期饭票。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无论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解除的仍然可以解除,该终止的仍然可以终止。
谎言五:“三期”是护身符
前几天,笔者接到某位经理的咨询电话称:“生意不好做,股东准备把公司关掉,现在已经开始清算了,但有位怀孕的女职工说,自己从网上查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咨询了相关人士,因为正处于‘三期’内,公司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己的劳动合同,我们该怎么办?”听到这里时,笔者心中有种淡淡的忧伤,互联网络和相关人士有时候也坑人呀,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这句话不能反过来理解,因为处于“三期”中,所以用人单位不能予以降低工资、予以辞退,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提醒: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有倾斜性的保护,但是“三期”绝非免死金牌。“三期”女职工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各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反之可以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亦可终止;不符合胜任力要求的,也可以降职降薪;业绩不达标的,奖金也可以少发甚至不发。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员工的管理,既要有保护女同胞的意识,也要有合法合规的管理措施;对于“三期”女同胞,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多些职业精神总是好的。
谎言六:病假管理“五花八门”的坑
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4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是食品生产的最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食品生产者应该严格执行本标准,并进一步提高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食品安全。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厂房布局、设备设施、人员卫生等做了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了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行为。《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监管”原则,充分借鉴国际上食品安全管理的通行做法,科学分析食品生产中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的要求具体化,是实施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的技术依据。(李 妍)
广州:省内医保转移缴费可累计
根据广东省人社厅、财政厅此前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今年7月1日起,广东省内的医保转移缴费年限将可累计计算。广州市人社局称,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可到广州市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知》作出了规定,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应当互认,予以累计计算。但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医保待遇不重复享受,参保人在最后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但在曾参保地符合规定的,退休后可在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吴 渤)
河南:西峡打造完美新农合
记者日前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卫生局获悉,该县自2006年实施新农合制度以来,参合人数不断攀升,补助基金大大增加,西峡县卫生局连年被上级主管部门评为先进单位,深得百姓和社会各界的好评。“西峡县新农合工作始终从细节入手,努力服务好参合农民。”西峡县合管办主任刘景超如是说。2011年,西峡县将全县定点医疗机构医院管理系统与新农合管理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了信息传输的统一规范管理,同时加强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在线审核和实时监管。
为了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近年来,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合管办推出各种公示制度,如自费药品告知制度、最高医药费用通报制度、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公示制度等。该县每年对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费情况进行排队,对自费药品使用率较高的机构进行通报,可严格控制自费数额,降低自费率,提高患者补助比例。定点医疗机构利用电子显示屏对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进行每日公示,并利用计算机对住院患者出示每日费用清单,可起到全民监督的作用,从而达到规范医疗行为的目的。截止到2012年年底,西峡县有395114人参合,参合率高达99.9%。 (王 伟 周 敏 张 洋 李 磊)
河南宛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
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是惠民生、促和谐的重要举措,南阳市宛城区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使一体化管理工作得以扎实开展。制定并出台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村卫生室建设标准、人事管理制度、基本药物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各项工作的开展。所有村卫生室全部实行“村办院管”的统一模式,即统一乡村卫生室负责人员及工作人员聘任制度,严格落实执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对村卫生室标示标牌、针式打印机、药品价格公示展板等进行了统一招标。与全区198家村卫生室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强化管理。
目前,全区村卫生室整合工作已经接近尾声,各村卫生室已经统一了机构标示标牌,健全了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业务管理也呈现出了“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凭据、收支有帐证”的良好态势,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走上了稳步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 (王 伟 刘海山)
中检院食化所获食品复检机构资质
近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农业部三部委联合了《关于第二批食品复检机构名录的公告》(2013年第12号联合公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名列其中。这意味着中检院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取得了食品复检机构的资质,可承担包括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非法添加物、食品添加剂、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生物毒素 、营养成份、致病微生物等类项目的复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此前,中检院食品化妆品检定所已经取得了实验室资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实验室认可、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和认可。
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改革,中检院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将得到进一步加强,以满足食品安全监管对检验检测工作不断增长的需求,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自成立以来,中检院食化所在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的同时,积极开拓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的检验检测与研究工作。 (李华生)
“烂肺”上烟盒有望入法
日前,北京市爱卫会组织召开北京控烟条例立法立项论证座谈会。市卫生局副局长雷海潮在会上建议,本市应该出台政策,要求在北京市内销售的香烟,必须加贴警示图标或者标识,特别是一些比较触目惊心的画面,从消费端警示市民吸烟有害健康。
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5
论文摘要:土地是农村最大,也是最宝贵的资源,在当前农村养老保障资金奇缺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分配土地资本收益,充实农村养老保障资金。
1、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在我国农村养老主要是一种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相结合的非正式形式,正式的养老形式(社会保险)几乎没有。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家庭规模缩小与农村经济增长缓慢之间的矛盾加重了养老负担,致使传统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农村养老方式举步维艰。同时,因经济发展、农民分化等原因的存在使得土地的保障功能日益弱化。农村社会保障基础薄弱、农村养老保障对象数量庞大、养老基金奇缺的现状促使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现实、农业性质和农民特点的农村养老保障新模式。
2、构建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农民社会保障意识的缺失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广大农村“养儿防老”的养老思想仍然占很大的比重。传统的家观念、小圈子、重人伦、讲孝顺的深厚乡村文化决定了农民对家庭养老的期望值很高,不仅使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受阻,而且也影响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发展。
很多农民认为土地即是保障。千百年来,农民视土地为自己的“命根子”,有着深厚的土地保障情节。加之,我国实行土地长期承包的制度,更是赋予了农民长期的一种土地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又由人民公社和集体化时期,集体所有制下的社会保障的退回到了家庭保障。农户强烈的家庭保障和土地保障的依赖意识,在一定程度卜阻碍了农村开展社会保障进程。
2.2家庭养老保障面临着种种困境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加快,我国农民的家庭养老保障正面临着种种困境。一方面,计划生育政策使得家庭的规模大大缩小,由拓展型家庭向核心家庭转变,养老资源随之减少,单个子女的赡养负担极为沉重。另一方面土地保障能力不断的弱化。家庭土地保障重要性取决于土地收人在家庭总收人所占的比例。土地收人占家庭总收人比例高意味着家庭土地保障作用重要。反之,则意味着家庭土地保障在弱化。且土地保障功能的发挥必须有劳动力加于其上。而随着经济和农村社会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人城市,农业劳动力大量减少,土地收人在家庭收人中所占的比重不断下降.因此土地的保障能力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被弱化了。
2.3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和筹资方式单一,缺乏法制化和制度化,财政的支持力度不够
旧农保规定,农村养老保险的筹资方式以农户缴纳为主,集体补贴,国家政策扶持。由于大多数的农村集体组织在实际中收益甚微,集体补贴很少,资金的筹集最终就落在农户身上。但我国仍有很大一部分农村经济水平较低,农民的收人很少,其缴纳保费的能力就更低。这种单一的筹集方式,使得农村养老保障基金很难在较大的范围内得到充实。国家的政策扶持,使得政府的支持仅仅是停留在政策的出台和执行上,财政的支持力度不够,公共财政处于严重缺位状态。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法律,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散见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等之中,这种分散的规定方法不仅容易造成彼此的不协调,而且影响到农村养老制度的实施。同时,面对家庭养老中可能出现的养老纠纷,也没有一种较好的法律监督机制。
3、以土地为依托,多渠道筹措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
面对当前构建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所出现朗实际困难,要打破主观上的思想束缚。一要多途径大力宣传社会保障,让更多的农民了解社会保障相关知识,逐渐改变传统的“养儿防老”、“土地即是保障”狭隘思想。从而使广大农民群众在思想层面上接受社会保障,保障社会保障政策的顺利实行。
二要有效利用土地,扩大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我们不能忽视土地—农村最大,最宝贵的财富。以土地为依托多渠道筹措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并不是说依靠土地单纯的劳动产出来筹措资金,很显然,土地单纯的劳动产出是无法满足构建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需求的。而是指从农村最宝贵的资源一土地入手,合理分配土地资本收益,充实农村养老保障资金。
3.1农民转让土地经营权享有经济补偿
当前我国土地的利用存在着一个很大的矛盾,一方面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数量有限,人均土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地关系日益紧张。另一方面由于农业生产比较效益低、农业劳动力转移、户口外迁等原因,出现了大面积的土地撂荒现象。
通过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一方面对个体农户来讲可以减少其负担,增加其收人(土地流出的农户可以得到土地租金收人,土地流人的农户通过规模经营可以增加农业收人);另一方面,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讲,土地流转有利于土地承包费用的收取,增加或增强集体收人,减轻集体负担,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实力。
现实中的土地流转是以农户的自发流转为主,缺乏有效的社会化的服务。转让方(农户)较多关注的只是短期的经济效益,而缺乏对土地收益金的合理安排和规划。如果我们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合理的规划,提取部分注人农村养老保障账户中,将极大地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建设。
为达到这一目标,有必要培育一个专门的为农户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通过某种合理的制度安排,让该中介组织为土地流转服务,做好长远的养老准备。
3.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充实保障基金
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范文6
一、从“农村居民”的相关表述来看
目前可查询到的关于“农村居民”的行政表述,是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承包土地或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户籍居民。
2、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或虽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但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的。
3、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
可以看出,户籍、土地承包资格、社会保障参缴、从事农业生产是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作为一个区分标准已被不断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对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视为城镇居民的。而在(2018)最高法行申1028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法院以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农村居民身份的判决进行纠正并指令再审。
二、什么是“提供劳动”
按照通俗理解,“提供劳动”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着强烈的劳动关系色彩,但在条例正式版中淡化甚至取消了相关表述。我们对比下其中的两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满三年”,而正式版中删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正式版中则删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其第十六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这不应被视为是简单的文字删减而是评价标准的转变,条例已不再刻意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不要求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取消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原本不受劳动法规制的一些边缘性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将一些原本不在传统劳动法调整对象内的劳动者通过“农民工”的概念而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的治欠传承,最终在法律层面完成蜕变。
这种边缘性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原本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承揽、承包、加工等民事行为领域,而这些领域也恰恰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高发区域。
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如果对比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及适用范围,可以判断出“劳动报酬”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所得。条例在这里将劳动关系与工资进行了剥离,其价值取向愈发明显。
三、从农民工的“劳动年龄”和社保参缴来看
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劳动年龄”,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缴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法定年龄退出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未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则分歧严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有不一致的规定,人社部虽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大有人在,笔者就曾处理过拖欠70岁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而且对于处于边缘性法律关系内的农民工,由于其与雇主之间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退出劳动关系一说,不应该受“劳动年龄”的限制,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会不会击穿16周岁的年龄底线,导致童工问题产生。坦率的说童工与雇主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并无定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假期从事分发传单、导购等行为是否为《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所绝对禁止还需斟酌,而且《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即所谓拥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自然人雇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的豁免,而在前述边缘性法律关系中这种自然人雇佣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这里姑且以16周岁为下限,其他的存而不论。
农民工所在行业多为制造、建筑、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提供的劳动具有季节性、短期性、流动性等特点。由于我国职工社保体系是建立在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的基础上,因此在一些劳动关系特征不明显的行业,对农民工参缴保险的强制性要弱一些,例如在建筑领域目前明确要求全部覆盖的是工伤保险。
四、从条例的适用范围来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则在正式版条例中被删除。那么这里就涉及一个规定与条例适用的问题,结合前述几点,笔者认为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排斥劳动关系的。考虑到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提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否意味着工程建设领域内所有劳动价值的交换都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得而知;是否应当全部按照企业职工的模式参缴社会保险也不得而知)这里将建设领域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不妨再做一个大胆的倒推,既然条例排除了建设领域以外的劳动关系,那么建设领域以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排除在“农民工”的概念范围之外。换句话说除建设领域外,只要劳动者与雇主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就应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传统用工模式,订立合同、提供劳动、支付工资、参缴社保。而如果劳动者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才应当根据情况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农民工”应当是工程建设领域内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领域内无劳动关系的适格劳动者之和。
综上所述,所谓“农民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农业户籍或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其中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应包括不是居住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因特殊原因居住在农村的城镇户籍的居民。
2、年满16周岁
3、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工程建设领域除外)的劳动者。
需要说明的是,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是指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或法律规定不为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对于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建立的,除按照劳动法律的要求进行规制处理外,还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加大其责任。或者可以认为,处于其中的这部分劳动者只要具备上述1、2的特征也属于“农民工”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