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管理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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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细则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二)产权证遗失者,应及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出证登报声明作废。登报一个月后无异议的,遗失者方可提出书面申请,补办产权证。

(三)有产权纠纷或需变更所有权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及有关部门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四)继承,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

(五)赠与,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书。

(六)分割,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

(七)交换,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经过公证的交换房屋协议书及经房管部门办理的差价手续。

凡办理公证手续,均须事先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评价。

第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产权人持有关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姓名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或代名。

产权人不在本市的,可由其委托人持公证机关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对房屋的坐落、建筑结构、朝向、间数、建筑面积、设备及用途等据实填报。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拆除时,产权人应持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和注销产籍手续,并收回产权证。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发给“有限产权”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在所有权转移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翻修和扩建房屋,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拆除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准拆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房价千分之四的补办费。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三条  允许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均须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准成交。

市外及非城镇人员在城镇内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购买私房的,还必须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未经登记、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买卖、转让或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二)作为抵押的房屋;

(三)已典当的房屋;

(四)由政府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

(五)已确定为动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

(六)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十六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申请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双方若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产权人出卖共有产权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产权人出卖租赁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在三个月内仍未提交经其所在单位签证的弃权书,产权人可申请区、县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人或承租人对其共有或租赁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地处环境,参照标准房价,按质论价,合理议定。

第十九条  个人享受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城镇有限产权房屋,只限卖给提供补贴和优惠的单位,房价按规定议定。提供补贴或优惠的单位不买时,可售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购买的城镇私有房屋,所附带的土地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上部分,由房管部门按住宅工程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向买方收取动迁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可以将房屋出租给有本市户口(包括临时户口)的居民以及经市第三产业办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市外来沈营办工商企业的全民、集体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须由产权人与承租人根据“公平合理,互相协商”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部门审批,办理“私有房产使用证”和“私房租金缴纳证”。租赁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契约)。

经房管部门审批的租赁合同(契约)是承租人享受单位房租补贴、办理动迁安置及迁移户口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收取合理租金的权利,有修房、纳税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承租人有依照合同(契约)使用房屋、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有按月交租、爱护房屋、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金应按月收缴,交租日期由租赁双方协商协定。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裁定。承租人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限一般一至三年为限。租赁期满,出租人如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无力腾房、其所在单位又确实无力解决住房时,租赁双方仍应重新办理续约手续,出租人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待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再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

在租赁期间若出租人住房拥挤,承租人住房宽余,出租人有权收回部分房屋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需要与第三者交换住房时,应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房屋,解决租赁关系。

(一)故意或因过失损毁房屋及其设备未及时修复和赔偿的;

(二)违反合同(契约)规定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兑、转借和转让的;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或改建、翻建、扩建房屋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租赁纠纷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通过当地房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者,可到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实行“谁房谁修”的原则。出租人应及时检查维护房屋,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临时性的小修小补,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承租者自负。

第三十条  房屋应修而出租者确无力修缮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协商由双方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助修。修缮中所需材料费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房屋应修而出租人无故不修,房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修缮排除险情。逾期不修,可强制修缮,所需费用由房租中扣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扩建所租赁的房屋。确需要改、增、扩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契约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迁走时若要拆除增添设备,必须将改修部分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时,须由租赁双方协商修缮范围,并签订协议。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其费用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自住的房屋,亦应进行必要的维护修缮,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险而无力修缮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协助解决。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需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人代为管理。人按照权限行使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二)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暂不予登记的;

(三)无故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内产权人仍不登记的,房管部门可将提存的房屋出卖。卖房款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

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部门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单位使用。

在代管期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并由房管部门设立专帐,代为保管。

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济费用,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扩建、改变结构的,均按拆除处理(拆除补偿标准另订)。如翻建后房屋未改变原面积、原结构、原位置的,可退还产权人,产权人须补交翻建费用。

第四十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公证机关查明后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冒领产权证。违者,房管部门收回其产权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并对其处以所涉及房屋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对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交易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产易管理有关办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者,除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对承租人处以租期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修而无故不修、或阻拦修房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予以经济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承租人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变用途。违者,房管部门对其除限期迁出、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等非法活动。违者,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厉禁单位高价租用私房。违者,由房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高租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由国家供应修缮房屋的材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准挪作它用。违者,除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对其处以料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非法倒卖国家专供房主的修缮材料,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料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上述非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给予罚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奖励,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保密。

第八章  附则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所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应按原建筑面积和原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予以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延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3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

(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

(六)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的,加倍处罚。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5

(温州大学瓯江学院 325000)

【摘要】本文在对债券发行费用不同账务处理方法介绍的基础上,剖析了每种账务处理方法的优缺点,最后得出结论:对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的选择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不能从当前的各种账务处理方法中选择一种来同时满足多方的诉求。

【关键词】发行费用 账务处理方法 利弊

一、引出

关于债券发行费用观点账务处理,目前有三种会计处理方法。现总结如下①。

方法1 :将发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方法2:将发行费用先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账户,然后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发行时:借: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贷:银行存款

摊销时: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方法3 :将发行费用先计入长期待摊费用(deferredcharge),然后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发行时:借:长期待摊费用

贷:银行存款

摊销时:方法同2。

那么,到底哪种方法最好呢?

二、各种方法优缺点分析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采用的是方法2,而美国通用会计准则采用方法3。两种方法都是将发行费用留待以后发行期间摊销,以更好地遵循配比原则。这说明两大准则制定机构在这一点上看法是一致的。不同的是,一方将发行费用核算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实质上将之等同于折价处理(理由是发行费用增加了实际利率水平,如折价所起作用一样);而另一方则主张记入“长期待摊费用”账户。必须指出,尽管“长期待摊费用” 列示到资产项目组中,但它是一个“虚”账户, 因为发行费用本身并不会带来未来收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那FASB 为什么要冒天下之大不韪呢?为什么不依照方法1,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呢?从这一方面来讲,方法1 直接将发行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产负债观②的要求。但是,问题也产生了,若发行费用金额很大,将之全部计入当期损益会极大削弱配比原则③。本人认为,这也是将发行费用不直接确认的根本原因。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这样,为什么不如方法2 那样,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账户呢?这既解决了配比的问题,也不会出现虚账户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即采用了这种方法,也说明了方法2 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人认为,从发行费用本身考虑,它是一项沉没成本,与未来债券的利息及本金的支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负债的定义,即只考虑未来经济利益支出这一角度分析,将发行费用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账户就有些不妥。这也是FASB 宁可增加一个虚账户,也不减记“应付债券”账户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在选择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时,两大准则制定机构都进行了一些权衡取舍。一方(IASB)减记了在另一方看来不应该减记的负债,而另一方(FASB)增记了一项在另一方看来不应该增记的“虚”资产。两方最终都实现了“配比”原则。

最后还应指出,方法1 是严格遵循资产负债观的。

资产负债观,相较于收入费用观①(方法2 和方法3 所采用的处理方法),能够极大地限制备选项的个数,在解决问题时亦能提供关注于基本概念的约束性(disciplined)路径(approach)②。从上文可以看出,方法1 不会出现方法2 和方法3 出现的对资产和负债高估或低估的问题。但也如上文所言,方法1 也有明显的缺陷。由于不能如方法2 和方法3 一样将发行费用在发行期间分摊,它不能更好地反映期间收益(earnings)。

三、结论

在针对债券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分析过程中,我们发现,每一种方法都有可取之处,每一种方法又都有自己的短板,对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的选择是权衡利弊的结果。现实中的会计是不完美的,要同时满足多方诉求是不可能的,至少在当前的账务处理中不可能。

参考文献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6

第一条拆迁人及被拆迁人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是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的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是八府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条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太华路以东,八府庄北路以西,含元西路以北,啤酒路以南范围内的八府庄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及测量成果表为准)。

第三条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任选一种进行。

(一)产权调换: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二层以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按重置成新价(残值)给予补偿。

纳入股份制改造的住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自愿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结算。

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居民(农转非)住户、农民户及祖遗户选择房屋安置的就近安置在拆迁范围新建安置楼内。

(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二层以下)的区位、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款额。

第四条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应经在拆迁预备会上确定的具有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价。

第五条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第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度补助费。

第八条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给付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对住宅用房,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第十条安置房的选择按照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房先安置的原则,依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出房屋的顺序,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安置房屋,由拆迁人按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应高低层次搭配。

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第十二条自公告之日到第四天起(前三天为宣传期),被拆迁住户十五天内搬出者,每户发给搬迁奖励费1500元;十五天至三十天内搬出者,每户发给搬迁奖励费1000元;三十天后搬出者不予奖励。单位户在奖励期内搬出者,参照住户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凡《办法》、《细则》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5平方米,每种户型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办法》《细则》等规定,按《办法》《细则》有关罚则条款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方案中未涉及到的其他有关事项,按《办法》《细则》中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