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起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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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起源

财产保险的起源范文1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早由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提出,早期广泛应用于海上船舶险、货运险,在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4~15条中对“InsurableInterest保险利益”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赌博合同无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险利益的定义”等内容,并随后发展为世界保险四大原则之一,有了“无利益无保险”一说。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国内除购买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换大”的杠杆作用,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赌博行为;另一方面,保险想要发挥风险分散、损失补充的功能,也必须要求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法律中的规定

针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依据该法条作出拒绝赔偿。

法律上承认的财产相关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责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要件

通常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观上的情绪或不可确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去顶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如果保险利益不能在经济上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就失去了依据,无法起到补偿的作用。像艺术品、古玩、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补偿的经济价值,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涉及到人员伤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形式。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有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民事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得来的车辆、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四、财产保险中不同保险事故下的保险利益争议问题

除了常见法律规定的各种合法权益外,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在发生不同保险事故下,存在保险利益争议的情况,如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仓储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仓储物进行投保的

此情况下,由于仓储所有人担心自己出租的房屋电路等设施不合格引发火灾导致仓储物受损,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导致仓储物被盗等情况下,仓储所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暴雨导致仓储物受损的情况下,通常仓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在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可能。当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够开发一种仓储责任险产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况。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同样会出现保险利益或有的两种可能

例如:由于仓储物自燃导致房屋受损,或由于合同保管义务未能做好房屋的维修导致倒塌等情况下,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出现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时,承租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之说。

类似情况在国内公路货运的所有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常有发生;在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对共有财产、业主自有财产投保物业责任险也时有存在,在此不过多赘述。

五、结束语

财产保险的起源范文2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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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一创新产品,业界和消费者褒贬不一。但无论如何,毋庸置疑的是,保险与互联网的结合,已经极大地影响了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渠道与购买行为。今后,互联网金融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影响还将更为深远。

保险:互联网金融不为人知的起点

今年,余额宝横空出世,一时间,基金行业俨然成了互联网金融的主角。然而,把时间拨到3年前,当基金和互联网尚无多少交集,另一个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热点阿里小贷尚在筹备之时,保险业和互联网的融合已然发生。

2010年,已经有保险公司在淘宝上开设店铺,并由此促生了淘宝保险平台。车险、意外险、旅游险、健康险等保险产品亦陆续出现在网购平台上。彼时,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尚未形成。

从那时起,网购平台上所出现的已经不再仅是民众日常所熟悉的各种商品,开始有了金融服务产品。网民开始熟悉并习惯在淘宝这样的网购平台购买保险。截至目前,淘宝保险平台已经上线3周年,淘宝保险在这三年已经完成10亿笔保障。

“电子商务聚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而网络化的手段,能让很多消费环节变得更加便捷、透明,保险消费当然也能分享这些优势。”淘宝保险总经理姜兴认为,以淘宝为代表的电商平台的发展,成为保险行业触网的天然沃土。

而在保险公司眼中,互联网带来的不仅有海量客户,还有低运营成本和效率。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副首席运营官宋玄壁表示,如果换成线下渠道,赏月险这种区域属性异常明显的险种肯定无法销售,因为技术要求、推广成本过于高昂,“只有在互联网上,保险公司才能借助网络运营,推送这种创新险种”。

沃土: “大触网”将带来更多创新

虽然淘宝保险起源于平台,也呈现出巨大的平台价值,但淘宝保险在保险和互联网中却有着更多角色。

“淘宝保险扮演的角色有两面性,一面是平台,保险公司可以在其上面开店销售各自的产品,满足网民常规的保障需求;但我们自身更为看重另一面,即互联网和保险行业的纽带。”姜兴表示,淘宝保险归根结底,仍是互联网行业成员,它的重要使命就是把互联网世界,尤其是电子商务生态中所产生的庞大保障需求传递给保险行业,推动保险行业进行创新,以满足网民以及相关网络行为、生活的保障需求。

而迄今为止,保险业和互联网融合的经典案例非“运费险”莫属。2010年7月,淘宝保险和华泰保险合作,在当时的淘宝商城(后更名天猫)交易线“嵌入式”运营“退货运费险”。这是国内首个针对网络交易而设计的创新险种,也是一个只属于互联网世界的险种。运费险的购买,内嵌在网购交易中,和整个网购环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购物流程,而不是单独售卖。截至2013年上半年,运费险累计投保笔数已经超过5亿笔。

“电子商务的生态系统中,不仅仅有对货运的保障需求,还有大量从业者的保障需求,有其他各种网络行为的保障需求,如资金安全、交易安全、商品品质等等,这些都会成为保险行业创新的温床。”姜兴透露,未来淘宝保险将重点会推动保险业为电子商务从业者的保障需求进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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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的补偿性

从保险的起源及其风险管理的功能上看,保险事实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这一制度通过对有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由于保险是一种“由大多数人分但少数人损失”的制度,涉及的只是纯粹风险,人们通过保险是不可能获得保险标的价值以外的收益的。即人们通过保险所能够达到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保险标的的价值水平或者最大限度地控制保险标的价值的下降,而绝不可能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从资金的财务管理上看,将资金用于购买保险,所投资的是一种纯粹风险;而如果将资金用于其他具有获得可能的投资,则投资的是一种投机风险。这也正是保险与赌博及其它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因此,经济补偿是保险经营的本质和核心所在。

二、保险的补偿方式

由于不同保险产品的存在,具体的补偿方式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特点,从补偿金额确定的时间上划分,保险的具体补偿方式可以分为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与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两类。根据补偿方式上的这种区别,又可将保险产品划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失补偿型保险两大类。

所谓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指在某些保险产品的补偿上,由于这类保险产品本身的特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就事先约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补偿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只适用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事先确定,或者只能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统称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根据这种补偿方法,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往往需要一个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适用于那些补偿金额无法事先确定的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统称为损失补偿型保险。对于某一保险产品,具体应该采取哪一种补偿方式,应该根据该种保险产品的性质而定。

三、人身保险的补偿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赔偿”,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采用的是“给付保险金”。当然,财产保险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补偿型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在定损的基础上再确定应该给付的保险金额,适用的是事后确定保险金的补偿方法。使用“赔偿”是恰当的。但是,由于人身保险一般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类,它们有各自的特性,并非都是定额给付型保险、都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许多人身保险,如医疗费用型保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情况只有在治疗结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因此,与财产保险一样,应该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应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外偿方式。《保险法》笼统的使用“给付保险金”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正是这种不准确的表述,导致长期来,许多人错误的认为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适用补偿,后者不适用补偿。有些人甚至认为,由于“人身无价”,人身保险根本就不应该适用补偿原则。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述,经济补偿性是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险金给付方法的不同不应该影响保险的这一属性。人身保险中某些险种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是由这些险种的特性所决定的。所谓“人身无价”,实则是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误解,我们知道,尽管从人性的角度说,人身的确是无价的,但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经济主体的人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别是将人身作为标的进行保险的时候,特定人的经济价值何以通过其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行评估,并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指标进行量化。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正是通过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状况调查评估其价值,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承保。一般地,保险人绝对不会接纳一个创造财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额人寿保险。另外,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之所以会在投保规则中规定同一类险种某一投保单位的最高投保限额,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避免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从而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此,尽管《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补偿方式作了有别于财产保险的表述,但并不代表《保险法》否认人身险的补偿性质,也不能说明《保险法》一定要求所有的人身险都必须采取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即定额给付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可以根据险种的特点,选择相应的补偿方式的。具体而言,对于人寿保险或某些需要定额给付的人身险,由于在投保之时就可以预测保险事故发生后导致的损失,因此,事先确定保险金额是可能的,而且对于这些人身保险,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习惯。就应该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形式。但对于某些事先无法确定保险金额,而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通过损失程度的评估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如健康保险中的费用补偿型保险或者意外医疗保险等,就应该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

当然,对于某些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在此过程中被保险人创造财富的能力、整个社会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医疗费用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使得投保初期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损失的价值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偏差。因此,相对而言,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的补偿性显得不如损失补偿性人身保险的补偿性那么明确和具体。而且,在经营环境不好,同业协作程度差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因重复保险和重复赔付而使最终的赔付金额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总体上讲,这只是保险经营环境和经营技术上的问题,是能够通过经营环境的改善和经营技术的提高而逐渐加以克服的,与人身保险的补偿性质本身没有关系。

四、损失补偿型人身险存在重复保险或者其他第三方在先给付时的补偿

由于保险是一种补偿,通过投保不允许获得高于保险标的价值的收益。但是对于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许多人基于上述“人身无价”的理解并结合《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认为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在存在重复保险,或者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情况下,尽管保险合同中已经规定“在有第三方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保险人得以免除给付责任或者仅在剩余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由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保险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额给付保险金。这种理解与保险原理及立法原意都是不相符的,上文已就人身险的补偿性作了讨论,下面仅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理解作一说明:

首先,《保险法》第68条并未说明在重复保险,或者虽然不存在重复保险,但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话,保险人是否应该重复赔付的问题。事实上,《保险法》第68条仅仅规定了“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适用追偿或者代位求偿原则”的情形,并没有提及其他情况。因此,本条与重复保险以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情况无关。

其次,《保险法》第68条事实上是对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存如何处理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之所以说它特殊,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存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其二,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但是《保险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任一种。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在这里强调的是同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它要求合同责任的主体与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同一的。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则要求行为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保险法》所规定的上述情况显然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况中任何一种的特征,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存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制度进行处理。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法律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结合保险的社会功能并考虑到保险合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赔偿范围的不同,作出了权利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保险人和侵权人索取赔偿的规定。可见,该条与保险的补偿性没有直接关系。抛开“第三人侵权”这一前提,想当然的作出“因为法律规定不允许追偿,所以人身险中不存在补偿,进而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应该得到重复赔付”的结论是既不符合立法原意,又不符合逻辑的。

财产保险的起源范文5

随着经济和汽车行业的高速发展,车险业务占比逐年增长,成为保险业的主要险种,这种现象是否会影响产险公司整体的快速发展,导致险种结构的整体失衡,这需要对车险业务占比过高的成因进行具体分析。本文从车险业务发展入手,结合车险业务占比高的成因分析,为车险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车险占比;成因;探析

一、车险业务占比现状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产险、车险在近几年都得以快速发展,以浙江省全省产险业务为例来看车险业务近五年的占比情况(来自浙江省保险协会数据):2010年车险保费收入为213.5万元占比为80.4%;2011年车险保费收入为253.3万元占比为79.6%;2012年车险保费收入为290.5万元占比为79.3.%;2013年车险保费收入为337.6万元占比为79.4%。近五年我省车险业务占比均高达80%左右,全国2011年产险保费收入4798.62万元,车险3503.80万元,车险占比为73.02%,2011年我省的车险业务占比79.6%高出全国车险业务占比近六个百分点,并有上升趋势,2014年我省行业协会数据显示我省的车险业务增速一直维持在15%以上,车险业务占比居高不下,并有加剧趋势。

二、车险业务占比高的成因分析

车险业务占比居高不下,有它必然的因素,笔者从汽车保险的历史、国家政策的要求、经济尤其是汽车业的发展、保险业自身发展等四个角度来分析车险业务占比高的成因。

(一)汽车保险业的成熟为车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

1.国内市场:我国的汽车保险的正式起步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生产力的大幅进步导致汽车数量的日益增多,使得因汽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汽车保险业务再次重获新生,改革开放以后,汽车数量飞速增长,1988年,汽车保险的保费收入超过了20亿元,占财产保险份额的37.6%,首次超过企业财产险的35.99%。自此,汽车保险持续成为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并保持高增长率,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相比其他险种,车险由于险种单一,发展历史长,车险自身发展已趋于成熟平稳阶段,有学者对我国财产险市场结构及需求收入弹性分析得出结论:从市场结构角度而言,市场集中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这表明市场整体发展态势良好,我国财产险的需求收入弹性较为稳定并处于正常范围内就市场成熟度而言财产险市场正趋于成熟。

由此可知,汽车保险通过长期发展无论是险种还是市场都趋于成熟,这为车险稳步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

2.国外市场:在国外,汽车保险最早起源于1896年的英国,20世纪初期,汽车保险业在欧美得以迅速发展。1903年,英国创立了“汽车通用保险公司”,并逐步发展成为一家大型的专业化汽车保险公司。到1913年,汽车保险扩大到20多个国家,汽车保险费率和承保办法基本实现标准化。1927年是汽车保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的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由自愿保险方式向法定强制保险方式转变。此后,汽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很快波及到世界各地.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广泛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汽车保险的普及和发展。车损险、盗窃险、货运险等业务也随之发展起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欧、美、日等地区和国家汽车制造业的迅速扩张,机动车辆保险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并成为各国财产保险中最重要的业务险种。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汽车保险已占整个财产险的50%以上。

由此可见,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车险业务一直占据着大部分份额,这与汽车保险自身的完善和保险市场的逐步完善有很大的关系。

(二)国家政策的扶持是车险业务得以快速发展强有力的支柱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极大推动了汽车保险的普及和发展,我国为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强制购车人员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以浙江省全省车险业务为例,分析近五年交强险在车险业务的占比情况(来自浙江省保险协会数据),近五年来交强险占车险业务一直稳在20%左右,成为车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有力的基石,为推动车险其他保险产品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资源和参考性,是车险业务快速发展的重要成因。

(三)汽车业的快速发展为车险业务的发展提出了市场需求

近五年汽车行业以20%以上的增速快速展,2009年,中国汽车产销量分别达到1379.10万辆和1364.48万辆,首次突破1000万辆大关而跃升至汽车大国,并超越日本和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2009年至2013年,中国汽车产销量连续五年保持全球第一,2013年我国汽车销量已经突破2211.7万辆,年增长率14.7%,2013年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27亿辆,预计2020年将达到2亿辆。

我国快速发展的汽车行业,为车险业务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是车险业务快速发展成了的必然结果。

(四)社会经济、保险业的发展是车险业务快速发展的内驱力

2012年我国GDP增长速度为7.65%,2013年我国GDP增长速度为7.67%,专家预测我国将在一个比过去30余年平均增长9.8%这样一个高平台要低一点的平台上进入下面一个十年,模型测算结果显示,7.5%8%可能是今后十年可能性最大的一个平均增长速度,我国经济将进入一个中高速发展的新阶段。

2013年我国保险业全年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17222亿元,比上年增长11.2%,财产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6212亿元。但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不相匹配,这是近五年来,我国的保险密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和保险深度(保费收入/总人口)的情况:2009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3.27保险深度为834元;2010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3.62保险深度为1083元;2011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3.03保险深度为1064元;2012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2.98保险深度为1143元;2013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3.03保险深度为1266元。对比2011年发达国家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美国的保险密度为8.1保险深度为3846美元;日本的保险密度为11保险深度为5169美元;英国的保险密度为11保险深度为4535美元;法国的保险密度为9.5保险深度为4041美元;德国的保险密度为6.8保险深度为2967美元。从我国和发达国家的对比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深度与密度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较大.从我国近五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虽然经济发展了,但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均没有大的发展与突破。2014年8月13日,国务院正式《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简称新“国十条”),文件明确指出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我国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达到5%,保险密度(保费收入/总人口)达到3500元/人。”要实现这个目标,需要保险业在最近几年保持高速发展。

我省保险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2009年2013年,全省保费收入从645.5亿元增长至1109.9亿元,年复合增长14.5%,增长幅度高于同期GDP 1.4个百分点,保险市场规模位居全国第4,资产总量2274.3亿元,位居全国第6.但到2013年,我省保险深度为2.95%,较全国平均水平低0.08个百分点,保险密度为2018.8元/人,比全国平均水平高753.1元/人。就产险而言2013年我省产险保险深度为1.41%,按2020年达到5%的保险深度,产险深度要达到2.35%。预计20142020年我省年均GDP增速7.5%,按此预测2020年我省产险对应保费收入1023亿,20142020年年均保费增速约为15.6%。要实现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势必会促进车险业务的进一步快速发展。

由此可见,车险业务的占比高有其产生的必然因素,本文从汽车保险的历史、国家政策的要求、经济尤其是汽车业的发展、保险业自身发展等四个角度来分析车险业务占比高的成因,我们要正确认识和分析车险业务占比高的现象,从风险管控、理赔、服务等方面优化车险业务的品质发展,使车险业务发展走上健康持续快速的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王俊秀.中国汽车社会发展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2]王灵犀,王伟.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实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3]陈佳贵,李扬.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4]罗忠敏,王力.中国保险业竞争力报告(20122013).北京:社会科学文献版社,2013

财产保险的起源范文6

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消防与保险合作历史久远,最初是西方发达国家中保险业获取最大利润的手段。而且此时的合作比较简单,都是处于简单的初级配合之中,处于粗放型的经营状能。我国现阶段消防与保险之间的合作,是一种“积极的保险、消极的防灾”状态,没有发挥应有的防灾职能作用,如何借鉴国外消防与保险合作的基本模式,整合社会防灾力量,建立政府部门与社会防灾力量互动机制,是我国消防与保险合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必然要求。消防和保险是整个社会防灾减灾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两者之间性质不同、手段不同,但它们都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都将危险的预防和处理作为自己的任务,都是以减少危险损害和加强社会预防的综合能力为主要目的。本人结合对国内外消防与保险合作现状的分析,针对当前我国消防与保险发展的规律性要求,探讨在市场条件下构建消防与保险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努力减轻政府经济负担和社会财产的流失,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关键词]:消防 保险 良性 互动机制 思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新形势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虽然全国消防工作者在不断努力,但导致火灾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加之消防工作者人数缺乏、经费不足、城市基础消防设施不完善、群众消防意识不强等因素,造成火灾形势日趋严峻,重特大以及群死群伤火灾时有发生。有些火灾造成了巨大的国际影响和政治影响。

一、国内外保险的发展历程。

展,承保责任由第一的火灾危险,保险标的也从房屋扩大到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19世纪后期,随着帝国主义的对外扩张,火灾

保险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现代内容的一般财产保险均起源于火灾保险。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雏形,直至今日火灾仍是财产保险的主要责任范围。在社会化消防管理工作中,保险业与消防管理的关系已经引起越来越多人的重视。

二、国内外消防与保险业务现状对比。

2.1 保险公司“重业务、轻防灾”的情况严重。 近年来,保险公司之间为了拓展业务,争夺市场,形成了“赔的越多,保险的影响越大”的不正当竞争行风,受这种思潮的影响,保险企业“重业务、轻消防”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由于指导思想上对防灾工作的不重视,防灾工作在保险各项业务中成为最薄弱的一个工作环节,有的保险公司防灾工作已经成为可有可无的工作。具体表现在:一是防灾从业人员兼职多,专职少。各保险企业都是将防灾理赔结合在一起,而实际上只顾理赔无人防灾,从结构体制及人员安排上就不能保证防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据统计,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在100万人左右,而美国、日本、法国等保险业较发达国家,保险从业人员已接近总人口的10%。二是防灾工作计划、措施不落实。国内保险公司基本都没有制定年度防灾工作计划,没有具体的防灾措施,仅凭防灾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事业感开展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三是防灾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又缺乏工作经验交流。据调查,保险行业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防灾工作交流会或学术研讨会非常少。这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为做好防灾工作,建立了庞大的防灾队伍,组织制定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被保险人的消防管理,定期主动地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做好消防工作,以降低火灾风险形成鲜明的对比。

2.2 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偏高,保险赔偿制度错位。国外保险业实行“严进宽出”的制度,将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与保险费率紧密挂钩,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与完好程度,运行状况,消防器材的配置等都将影响到是否承保和保费的高低。若投保的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如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对火灾保险费率的制定,是按行业、建筑结构、周围环境以及消防措施予以区分,订有很明细的费率表,在承保每笔火险业务之前,必须派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根据其建筑的结构、用途、环境情况、防灾设施以及标的物本身的危险程度来确定费率,企业愿意花很少的费用加强防灾措施以取得较底的保险费率或优惠条件,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一旦承保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就必须按合同理赔;而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理念是“宽进严出”,保险人一般不对保险标的做风险调查,片面追求保险费率,想尽千方百计让客户投保,投保后一旦发生火灾要理赔时,在追求高保险费率的前提下,不赔或少赔引起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防灾工作的开展,影响了中国保险业的形象,而且还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

三、当前我国消防与保险互动合作存在的问题。

3.1强制推广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由于责任保险的核心是保障第三方权益,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是通过立法实现强制保险。如韩国《火灾保险及赔付法》中规定了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政府建筑、教育设施、商(市)场、医疗设施、娱乐场所、旅馆与住宅建筑、工厂、公寓以及《韩国总统令》中明确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为特定建筑,要求强制实施火灾人身伤害特定保险。在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强制性条款的情况下,推广工作只能依靠政策引导、宣传推广和市场行为。而在实践过程中,仅凭上述方式很难形成广泛的市场覆盖,很难使市场形成规范运作,导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长期停留在起步阶段。

3.2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市场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大,缺乏动力。虽然近年来有多家保险公司在积极开拓市场,但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处于培育阶段,投保范围小,保费收入低

,续保困难,服务成本高,风险防范工作缺乏资金保障等因素,保险公司很难形成规范化、规模化的低成本商业运作,经营风险较大。导致一些原本积极开拓市场的保险公司动力不足,一些准备涉足该市场的保险公司继续观望。二是险种设置与公众期望存在差距。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发的大部分火灾公众责任险,条款的责任范围覆盖面较窄,多数参保人都要针对自身风险特点,选择多项附加险,方可满足其参保需求。另外,受我国经济条件的限制以及单一场所火灾事故的低发率,多数经营者认为火灾公众责任险保费偏高,不够经济实用。三是火灾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中介机构发展还比较缓慢,数量较少,技术力量不强,火灾风险评估体系、防灾防损检查等保险服务机制不健全、不规范,影响了社会对火灾保险服务的认可。

3.3 在政策层面支持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保险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业税基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以至影响保险企业自我积累能力的提高。另外,责任保险赔偿方式复杂、风险难以控制,保险公司出于盈利目的需要,往往将经营重心放在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上;二是政府及行业推动力度偏弱。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长期的社会安全保障工程,加之社会意识及市场机制的影响,培育周期长,见效慢,无法达到“立竿见影”的“政绩”效果,部分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政策推动措施,难以形成有效的推广合力和推动机制。

3.4社会消防和保险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生事物,加之推广宣传力度不够,各地方政府、广大业主单位、社会群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缺乏基本的认知;二是从经济学角度讲,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具有一定正外部性的产品。所谓正外部性,就是对社会有好处,但是对市场缺乏必要的吸引力。大部分经营者只顾经济利益,缺乏社会责任感,对公众利益漠不关心,认为火灾投保,尤其是为第三方投保是额外的支出。另外,具体到个别场所的火灾发生频率并不高,大部分经营者存在侥幸心理;三是广大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风险意识、维权意识不够。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发达,广大群众生活水平刚刚步入小康,绝大多数群众往往关注如何消费更加实际和节省,却忽视了在哪里、如何消费安全更有保障,从根基上削弱了整个社会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构建保险与消防良性互动机制的对策措施。

4.2加强推广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推广合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工作应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行业主管部门、消防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新闻媒体应在各自工作领域和职权范围内履行推广工作职责,并加强互动合作。各级政府要制定当地推广工作方案,统筹当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工作的开展,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保障和倾斜,督促各部门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开展推广工作,积极推动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地方立法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广泛开展行业内部的消防安全检查,大力宣传消防和保险知识,积极鼓励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同时,可将消防安全条件及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为行业内达标、创先评优条件;消防部门要加大消防监督执法力度,严格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检查,把好火灾预防源头关;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督指导,科学审定保险标准,不合理的条款费率坚决不予备案,防止个别保险公司恶意扰乱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标准时,要充分考虑保险对象的经营规模、建筑面积、火灾风险、消防管理等因素,还应充分考虑保险对象的信誉程度、经营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保险公司要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和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特点,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看,单一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对于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相对较高的易燃易爆场所、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及外资企业比较易于接受,但普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往往易于接受保障全面的综合险;保险公司可在推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主险的同时,推出附加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的公众责任险、涵盖了火灾和爆炸条款的综合保障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的火灾财产险等;新闻媒体要加强消防知识和保险知识的宣传,开辟消防与保险专栏专题,增强广大社会单位、群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了解,推动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及风险意识、维权意识、保险意识的提高。

4.3建立消防宣传机制,争取广大群众对火灾保险工作的支持、参与。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下,消防部门要依托各种宣传平台,广泛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农房火灾保险的宣传,培育社会单位、业主、群众保险意识和对火灾保险的认知程度,增强参保投保的积极性。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调动单位、群众参加火灾保险的积极性。消防部门要加强与各类新闻单位的协调,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介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常识,宣传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将火灾保险工作纳入消防宣传“七进

”工作当中。在日常宣传“进企业”、“进农村”的活动中,通过邀请保险公司专门人员参与,设立咨询点的方法,积极做好宣传咨询工作,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事项提供方便。

4.4加强消防与保险互动合作,提高火灾风险管理水平。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火灾风险防范;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共同促进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双方在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要密切合作,科学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双方要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工作情况,研究预防对策。保险公司保单情况及开展防灾防损检查情况等应及时通报消防部门,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单位火灾隐患情况应及时通报保险公司。消防部门应配合保险公司加强对防灾防损、核保和理赔定损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入火灾现场开展损失勘查应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