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业务知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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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业务知识

医保业务知识范文1

一、何谓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这里说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无论是在任职期间还是在离职以后,基于明示或默示的忠实义务,或基于雇佣契约的附随义务,抑或基于一种信赖关系,未经所有人同意,雇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回避等,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为竞业限制的约定限制了宪法赋予劳动者劳动权和择业权,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比较严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间的联系

第一,两者都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要有商业秘密存在,没有商业秘密存在,也就没有保密义务可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和手段,同样也是以有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不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第二,两者约束的对象上有共同之处。无论是保密义务,还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都包含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员工,所以,对用人单位的离职员工而言,既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还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第三,两者经常在同一个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出现。很多劳动合同中既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条款的约定,又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或者在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

三、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间的区别

因为两者之间联系非常紧密,使得人们经常混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关系,认为它们是一回事。为此,我们接下来将专门研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区别。

第一、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则是约定义务。

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

既然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都必须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之间签订保密协议有什么意义呢?其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满足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保密性的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正是权利人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说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使其具备保密性的要件。第二,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不像专利权那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一方面免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在是否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方面,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享有商业秘密权,劳动者在工作、业务过程中接触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其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使在离开用人单位以后,这项保密义务仍然是存在的,劳动者不能因为原用人单位不允许其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就觉得限制了其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因为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只是不能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这也是为什么对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进行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作出时间限制的原因所在。

第三、承担义务的期限不同。

由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种绝对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理论上只要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没有公开、披露或被他人破解,义务人都负有保密义务。

而竞业限制必须有时间限制。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约定的时间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对经济补偿的要求不同。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因为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要求进行经济补偿。另外,保密义务从根本上看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双方约定支付的除外。

而由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等,这样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所以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且进行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进行经济补偿要符合一定的补偿标准。

第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如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同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同时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一定就侵犯了商业秘密,两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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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软件外包;知识转移;价值链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21-0001-02

0 引言

随着市场需求多样化、生产过程可分性增加、企业选择战略环节的需要,全球生产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生产组织方式已经产生和发展起来,这种全球制造业由垂直整合向垂直分离转变的发展趋势,使得企业由包揽全业务流程转变为将非核心业务分包出去,专注于核心业务,从而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随着软件产品生产的日益工厂化,软件产品也日益体现出工业制成品的特征,发达国家的软件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大量外包,印度、中国等国作为承包方业已参与到全球生产网络中去。对于发展中国家企业来说,融入全球价值链,可以向全球先进企业学习技术和知识以提升自己的能力,从而带动整个地区或国家的产业升级。对中国本土软件企业来说,借国际产业链转移时机加强本地特别是软件园区内企业的分工与协作,打造本土软件产品产业链,是软件产业集群发展的一条途径,也是软件产业集群提升创新能力的一条途径。但由于受企业战略意图、组织能力、知识模糊性等因素制约,知识转移难以完全成功。本文即以全球生产网络为背景,从知识转移的参与要素入手,从发展中国家后发企业知识获取的角度出发,探讨先进企业与本土企业之间知识转移的内在机制及影响因素,从而促进知识良性转移以提升自身竞争力,并努力向价值链的高端环节爬升。

1 知识转移理论及其模式

目前,学术界对知识转移理论研究总体上沿着两条基本线索进行:组织内部知识转移和组织间知识转移,即跨企业边界的知识转移。但也有学者对组织内部和组织间知识转移进行组合研究。知识在组织内部和组织间转移有多种不同的方式,而如何在不同主体间转移知识,许多学者对此展开了相关研究,并提出了许多很有创意的理论模型。其中Nonaka提出了组织知识创造动态理论,即著名的知识螺旋(SECI)模型:社会化(Socialization)、外部化(Externalization)、组合化(Combination)和内部化(Internalization)。知识根据可表达性分为可以用口语、文字加以表达的显性知识和无法用口语或文字表达的隐性知识。社会化是由隐性知识转换为隐性知识的过程,外部化是由隐性知识转换为显性知识的过程,组合化是由显性知识转换为显性知识的过程,内在化是由显性知识转换为隐性知识的过程。Nonaka和Takeuchi又根据知识主体间层次的划分,提出知识转移不仅仅发生在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之间,也发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随着分工的演进和市场竞争的深化,知识转移已经由企业内部扩展到企业组织之间,并且在产业链的层面上发生。2 软件外包服务产业链中的知识转移机制

2.1 产业链中的知识转移模式

产业链中不同位置的企业具有不同的知识属性:上游企业知识存量丰富,并且隐性知识多于显性知识;下游企业知识存量较为丰富,但隐性知识与显性知识相差不多。另外,产业链中不同位置企业之间的知识转移也有区别: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知识转移是隐性知识转化为显性知识,而下游企业对上游企业的知识转移是显性知识转化为隐性知识。根据产业链中上、下游企业的知识转移我们可以发现,在产业链中存在基本的知识转移结构(SECI),如图1所示。上游企业成为产业链经济增长的源泉与发动机,通过知识转移活动,引领下游企业。下游企业接受上游企业传递的知识,并在上游企业的推动下,进行广泛的传播和扩散。

从总体上看,产业链中知识转移遵循的是“社会化―外部化―组合化―内部化”(SECI)的循环结构。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构成的SECI结构具有以下特点:

(1)社会化过程。社会化体现在上游企业之间,是上游企业之间的一种广泛的知识共享过程。(2)外部化过程。外部化体现在上游企业与下游之间,是上游企业将初期的知识成果转化为能够用语言表达的知识,并转移给下游企业。这一过程是隐性知识与特定的生产流程进行结合并且使知识显性化的过程。

(3)组合化过程。组合化体现在下游企业之间,是下游企业内部在接受上游企业知识的基础上,通过下游企业内部的消化、吸收并与企业自身的知识进行广泛整合,成为能被本企业利用的知识过程。

(4)内部化过程。内部化发生在下游企业与上游企业之间,是下游企业对上游企业知识创新思想、成果应用的反馈。通过这种反馈,上游企业获得下游企业的应用性知识,并与下游企业构成知识转移的新循环。

2.2 软件外包服务产业价值链分析

软件作为一种知识和智力密集型产品,其价值来源是人类的知识劳动,是软件编程人员和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创新劳动的结果。软件价值通过软件产业价值链创造、传递和实现。根据软件工程学对于软件产品生产过程的划分,可以构建出完整的软件产业价值链。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不同价值环节在全球范围内分解转移,就形成了软件国际价值链,图2所示。

2.3 软件外包服务产业价值链中的知识转移过程

本文根据Ernst和Kim提出的基于SECI模式的全球领先企业和本土企业之间知识转移机制,修订出软件服务外包产业链中发包方和接包方之间知识转移机制,如图3所示。

外包作为接包企业吸收发包企业先进知识从而形成本地企业能力的中介,其知识转移过程分为四个不同的阶段。首先,发包方将编码化的知识提供给接包方,这包括包含新知识的机器、生产和质量控制手册以及培训手册等。发包企业提供这些知识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接包企业形成一定的能力以达到发包企业所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要求,同时,接包企业通过自己的努力将所获得的编码化知识转换成更适合自身条件的显性知识,这是显性知识的整合化转移过程。

但是仅仅依靠这些编码化知识并不能帮助接包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其进行有效的吸收和应用,因为显性知识转化为实际的操作能力需要大量的隐性知识的辅助作用。因而,发包企业将会邀请接包企业的关键工程人员和管理人员参观其“最佳实践”工厂并对其进行系统的培训,以帮助接包企业了解实际的生产系统如何运作;同时,发包企业也会派驻工程人员和管理人员协助接包企业解决生产和管理中的问题,这是知识的社会化过程。

在编码化知识转移和企业之间关键人员的交流过程中,发包企业将自己的经验、直觉和想象转化为语言可以描述和表达的内容,让接包企业通过学习共享和借鉴这些经验,这是知识的外部化过程。而接包企业通过“干中学”,边学边干,以及共享企业的成功经验、典型案例、知识积累和经验以便使得这些知识快速便捷地为所有员工所用,或通过培训,快速地在其他员工那里复制,从而实现新知识的内部化过程。通过这四个过程的循环转化,发包企业的知识才能有效地转移给接包企业。在这个过程中,接包企业的吸收能力是一个关键的影响因素。在知识转移过程中,转移给接包企业的信息并不是知识,而必须在组织内经过一系列的理解和吸收过程才能转变为知识。因此,在全球化分工中,接包企业因获得发包企业各种形式的知识转移,并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了技术能力的提升。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接包企业将逐渐成长,发包企业将会更专注于自己的核心业务,而将其他业务全部外包给接包企业越彻底,则作为发包方的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就越多,接包企业技术能力就提升得越快。随着能力的不断提高,接包企业会逐步提升其在全球劳动分工中的地位及其所从事的价值链环节和增值活动,众多企业价值链主体地位及其所从事的价值链环节的提升就会导致一个国家或地区产业的整体升级。

3 软件外包服务产业中的知识转移溢出效应分析

有效地溢出知识效应必须通过沟通与培训在知识接收方创造出一个与知识溢出方相似的人员、技术、任务环境和网络,以适应知识的嵌入性要求。在软件外包服务行业,这个过程常常是通过发包方的示范或同业竞争,发包方需求的拉动或者发包方主动提供帮助等实现的。3.1 示范和竞争效应

在我国软件外包服务业中,发包方比软件外包企业具备更规范的软件过程管理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核心能力,他们成为行业中知识传播和扩散的源头,一些较早开展软件外包服务的企业通过与发包方的关联活动获得新技能,使自身的生产率或整个企业经营效率提高。由于竞争和示范效应,行业同行也争相采取行业最佳实践。同时,有些跨国公司直接在我国设立离岸软件开发和研发中心,当地企业因为外国公司进入,面临更激烈的竞争,他们为了提高竞争力采取诸多措施与手段,从而提高了软件开发效率,使当地企业的软件开发和项目管理水平提高。由于这些效应带来的价值是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进行内部化的,具有外部性的特征,因此成为一种溢出效应,称为“示范和竞争效应”。

3.2 需求拉动效应

软件外包服务的一个益处是国外客户的水平比国内客户高,他们会提出非常规范的需求,我国软件企业在完成合同要求的过程中,可以学到先进的管理经验,锻炼队伍,增加和国际市场的交流。比如,日本软件企业倾向于以客户为中心,强调团队协作精神,在质量管理上以严谨苛刻著称,对我国软件开发商的质量控制也要求甚严,因此,通过高质量地完成发包方要求,客观上也有助于提高我国软件外包服务企业的客户服务意识和团队合作协作精神,提高项目管理的质量控制水平。

3.3 发包方的推动效应

知识转移溢出效应主要来源于外商投资的外部效应。

在软件外包服务的实践活动中,由于许多发包方同时持有

供应商股权,因此存在着发包方主动给接包企业以技术支持的行为。发包方通过沟通与培训在知识接收方创造出一个与他们相似的人员、技术、任务环境和网络,以适应知识的嵌入性要求。比如:提供技术手册和相关资料帮助有发展前景的供应商提高软件开发能力;提供技术支持或业务领域知识来提高供应商交付物的质量或者促进创新活动等等。这些活动是发包方利用接包企业的优势,发展价值链后向联系的一个战略选择,由此带来的溢出效应也就成为跨国公司有意愿的行为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接包企业的软件开发水平和管理能力都得到了提高。

4 结语

本文重点研究了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全球价值链中领先企业(作为发包方)向本土企业(接包方)知识转移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分析了软件外包产业链中得知识转移机制,进一步为发展中国家改善宏观政策环境,提高本土企业的知识吸收能力并最终提高产业竞争力提供了启示。

参考文献

[1]Nonaka, I.A dynamic theory of organizational knowledge creation[J].Organization Science,1994,5(1):14-35.

[2]Nonaka,I.,Takeuchi,H.The Knowledge-Creating Company[M].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York,1995.

[3]韩菁,贾建锋,陈希.产业链中的知识转移研究:以电信产业为例[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7,(5).[4]ERNSTD,KIM L・Global production networks, knowledgediffusion, and local capability formation[J].Research Policy,2002,(31):1417-1429.

医保业务知识范文3

关键词:渔业权,全民所有水域,集体所有水域,物权法,渔民权益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学说对渔业权法律性质存在着某种错误认识。这种观点认为,国有水域上的渔业权是以国家对该水域的国家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国家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从而有权决定这种渔业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这就为不少公共权力部门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借口。

渔业资源产权的明晰,广大渔民权益的保护,渔业生产的发展,都急需我们对渔业权进行物权法上的保护;对此,我国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及时明确了渔业权的物权性质,诚属亿万渔民之福音,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是,囿于其立法形式,《物权法》并未对渔业权的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以及具体保护手段进行详细规定;此外,《物权法》生效后,就会产生与其他相应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对此,在学理上殊有进行探讨之必要。

一、论两种渔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法保护

本文认为,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渔业权,其性质分别是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但均应对之适用物权保护。

1、两种渔业权的区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以及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域上)的渔业权

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由此可见,我国领土内的水域可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类。

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即针对这两种类型的水域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

2、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准物权,应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从权利的外观与内容上看具有物权的基本特性,但是它在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上所遵守的基本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准物权。

(1)就权利的外观与内容而言,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有物权的一些最基本的特征,具有显著的物权性。首先,这种渔业权属于支配权。此种渔业权人得在许可的范围内,直接享有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而无需请求他人的同意。其次,该种渔业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如在特定水域上已设定了渔业权,则不得再行设立有害于前者之实现的任何其他渔业权。再次,这种渔业权还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物权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由此看来,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备了物权最本质的特征。

(2)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又具有其不同于物权的特征,是一种准物权。因为这种渔业权设定在全民所有水域上,其权利来源于全民或公共所有权,所以在依据渔业法取得或消灭渔业权时,并非基于私人的意思或法律行为,而是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基于代表国家的行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与核准。也就是说,其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依据的是行政法,而不是依据民法、按照民法方法来进行的。因此,渔业权只是一种准物权,而不是真正的物权。

(3)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在立法上应使其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然准物权具备了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没有必要为其单独制订一套法律规则,以免导致重复立法、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所以各国在民法制度的设置上,一般都规定将准物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如日本和台湾渔业法都将渔业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可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对此,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也并无冲突。

3、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是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是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设定的,而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为所有权主体的私所有权;所以,这种渔业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水域的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集体所有的水域多属于内水,在法律意义上与土地的性质比较接近。如河流、湖泊等往往与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有的甚至为土地所包围。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规定将这种水域视为土地,准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可见我国目前的农用土地概念直接就把这一类的水域包含在内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即将生效的《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将上述“渔业生产”略去不谈,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称的“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在解释上应认为包括“从事渔业生产的土地(水域)”;而在集体水域上从事渔业生产,其实现形式主要就是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因此,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即可弥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弊病。

二、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制度如何与现行法律体系衔接

我国现行的渔业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等构成。我国《物权法》中既然规定了渔业权制度,就必须注意如何与这些现行法律相互衔接的问题。

1、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上位法律制度的协调。

《宪法》第九条明确了各种水域的权属;《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

14条以及《农业法》第12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上的承包经营权(渔业权);这些规定构成了对渔业权进行物权保护的基础,与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显然并无矛盾。

应该注意的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水法》等法是否有冲突,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要是行政法,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对渔业的管理,而无法顾及渔业权制度建设,对于渔业权的性质、内容及效力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而目前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弥补了《渔业法》在这方面的缺憾,而并不会导致法律规则的抵触冲突。 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渔业法继续作为对渔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起到重要的作用。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协调。

从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1)海域均属于国家所有,但也包括那些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即虽为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2)海域的使用方式包括了养殖等以渔业为目的的使用;(3)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是一种绝对权。由此可见,如果是对海域作渔业使用,那么这时的海域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渔业权。因此,海域使用权是渔业权的上位概念,与渔业权并无矛盾之处,只是在主管部门上有交叉;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渔业权规定也并不冲突。

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可以看出,水法对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作出了如下的制度设计:(1)所有权制度;以国家为水资源之所有权人。(2)使用权制度;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具有免费的法定使用权;其它取水用水的主体必须通过支付费用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在渔业权人对水域进行渔业使用时,必然会牵涉到这些水域中的水资源的利用,因此,《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就必须与水法的这些规定相衔。

首先,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系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而设定的;对这些水域作渔业使用的许可,自然涵盖了对无法与水域相分离的水资源的使用许可,水资源的使用费也应视为包括在渔业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之中。此时,水资源的使用权就相当于附属于渔业权的法定役权。

其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些水域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有些水域是全民所有但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这种集体享有的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应该内在地包含了该水域中的水资源的法定使用权,因为,水域若没有了水资源就不成其为水域,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若不同时具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也将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在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渔业权,也当然地对权利范围内的水域中的水资源具有法定使用权。

当然,不管是何种渔业权,其对水资源的使用不得超出渔业方式的使用范围,并且必须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这样,水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中关于渔业权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48.

医保业务知识范文4

关键词:信息时代 产业化视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策略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5-0296-01

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与文化的浓缩和体现,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与精神、文化相关的财富,由于保存载体的限制,导致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存过程中面临丢失的风险。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由于各种新型媒介形式的产生,各种信息技术的应用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例如可以借助互联网、多媒体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进行存储,减少纸质载体带来的风险。我国历来都很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取得的成就越来越多,被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越来越多,从事非物质维护遗产保护工作的人员越来越多,民众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的提升,可以从产业化视角着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创新,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可以逐渐成为一种产业,不断壮大,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文化遗产是人类在长期生产生活 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精神文化财富,形式多种多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一种,指的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实践、观念表达、知识、技能以及与此相关的手工艺品、文化场所等。随着我国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受到的重视程度也逐渐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文化传承发展的重要途径。具体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口头传说和表达,也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第二,表演艺术,例如戏曲、歌曲、舞蹈等;第三,社会风俗、礼仪、节庆;第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第五,传统的手工艺技能。随着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也越来越细致,从当前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限于文学和艺术的领域。

二、产业化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产业化”原意是指国民经济的各种生产部门,有的时候也专门代指工业,随着产业革命和第三产业的兴起,产业的概念越来越广泛,提供物质产品、流通手段、服务劳动的企业或者组织也可以被称为产业,某项活动也可以被称为产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产业是一个有着十分明显的市场属性的词语。

产业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有紧密练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通过市场化和产业化途径,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系统地综合起来,从而使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不断提升。产业化是一个动态过程,简单来讲就是要实现市场化,即要用市场化经济理念形式对某项产业进行管理,使得产业发展规模不断壮大,同时要以营利为目的。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从产业化角度来讲,当前我国已经初具规模的文化产业就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产业化发展提供支持,传统的文化产业指的是对各种艺术进行市场化管理,从而获得利润,例如小说、影视作品等,是最常见的文化产业形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产业化发展,也可以对这些文化产业的经验进行借鉴,要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对其艺术价值进行保护的过程,更是要挖掘其艺术价值,将其转化为产品,通过产品再产生经济效益,并且结合产品流通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内涵进行弘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产业化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与市场结合起来,从而使得遗产保护可以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并且能够对各种文化遗产进行统一,对资源进行整合,真正挖掘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

三、产业化视角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1.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产业化之间的关系

产业化是从市场经济中产生的一个概念,从本质上来讲,产业化就是市场化,是追求利润的过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润空间十分巨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产业化发展过程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过度关注利益和利润,从而忽视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持续性和长远性。因此,在产业化理念基础上,必须要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产业化之间的平衡关系,从产业化角度来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利用,可以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从实践来看,有的_发商只注重经济效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知程度不够深,因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滞后于产业化设计,过度开发利用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导致遗产受到损坏。对此,政府必须要发挥主导作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产业化综合起来,以保护为先,在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各种产业的开发。例如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过程中最常见的形式就是旅游业,通过对一些具有民俗风情的地区进行旅游开发,带动当地的经济水平增长,在这个过程中,各地的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必须要起到主导作用,设定文化遗产保护策略用于产业化和市场化指导,在确保不会对各种文化遗产产生危害和破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旅游开发,并且在旅游管理过程中也要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

2.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评估监测机制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市场开发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为了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该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评估监测机制的完善,从而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市场化开发过程中也能得到相应保护。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评估监测的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的,在管理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疏忽现象,所以导致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市场化开发过程中被过度开发和利用,这种做法会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损坏,甚至可能会永久消失,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过程中,文化部门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后的评估、监测以及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文化部门可以及时与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过程中的所有层次的利益相关者进行沟通和交流,召开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一些影响文化遗产价值的问题进行讨论,做出评估,并且对开发过程进行监督,对于过度开发行为要及时制止,如果由于开发商的随意开发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破坏,还应该要追究其责任。

3.寻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与发展空间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产业化发展,必须要坚持整体保护的理念和原则,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前提下,还应该要探索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单纯地利用各种档案信息并不能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只有真正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市场,成为市场的一部分,才可能会让更多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所了解。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包括生态环境、传承谱系的有机文化整体,因此在对其进行保护和开发的时候要培养全局意识,不能人为地割裂文化遗产与其生态环境以及与文化整体的关系,要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想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则必须要在市场化过程中结合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和时代背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可以实现对遗产传承方式的创新,追求“本真性”和“创新性”。

结语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精神文化财富,在新时期必须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产业化角度着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和利用,可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充分利用,并且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弘扬,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要把握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市场化开发之间的关系,以保护和传承为目的进行市场化开发,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陈玲.产业化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J].南风,2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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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提出的“人类口头的、无形的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承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现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以及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一、现阶段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现状

(一)本科教育缺少相关专业

民俗学和民间文学是本学科最为主要的两个专业,但目前该专业并没有纳入本科专业教育体系之中,只在研究生教育中体现出来,这极大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的建设和发展,相关知识难以普及,造成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重视程度不够,保护与传承缺乏有效手段,缺少相关人才,难以促进相关行业发展。

(二)高校缺少相关显性课程与隐性课程

大多数高校未将民俗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课程作为显性课程进行设置,民俗学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课程应本文由收集整理和《大学语文》课程一样受到高校的重视。民俗学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课程应当也作为国学教学中的一部分,予以普及,它起到了传承传统文化精髓,保护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用优秀文化影响社会的深远作用。

除了显性课程外,高校应设置民俗学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隐性课程,旨在让学生通过各类实践教学,进一步体会课程的本质与内涵,深层次理解相关文化知识,达到情感上的认同与共鸣,从而激发其社会责任感。

(三)高校师资匮乏

由于意识欠缺,许多高校没有重视大学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教育,没有学科专业作为有力支撑,专门从事教学科研的教师为数不多。许多教师或者从其他学科转行,或者没有接受过正规专业训练,教学研究成果包括教材编写没有系统化。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科研的教师屈指可数,这极大地影响了学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水品。

二、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重要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构建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体系势在必行,通过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可使全体社会成员正确认识各民族民间文化差异,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中华民族、中国文化的完整性、丰富性、互补性的意义,正确判断非物质文化与自己文化间的关系及相互间的影响,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发、自主的积极态度,养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得当行为模式。通过学校教育带动家庭和社会教育,形成社会—学校—家庭立体的多方位的网状教育模式最终达到全民重视,全民相应,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这也是作为古老文明大国应该具有的精神风貌。

三、开展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措施

(一)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课程

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核心问题是课程问题,可进行以下三种课程设计方式:第一种是设置显性课程,将相关课程纳入现有的教学计划中,完整的教学大纲、考纲,教学目的明确,教学环节完整。此类设计适用于文科专业的人才培养。第二种是穿插方式课程,此类课程设计不改变现有的文化教育课程,适用于那些教学时数较满及专业性质的大中专学校,只穿插地介绍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知识。第三种是隐性教育。不改变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等教学元素,而只开展各类丰富多彩、灵活多变的实践活动,吸引学生的参与。

(二)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内容体系

大力开发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编写具有中华

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选择、整理,注入课程体系,这是实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目标的重要环节。为此,我们必须大量收集、整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材内容体系。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师资队伍建设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加强教师的在岗培训,提高教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素养,尽量做到师资培训的系统化和科学化。(2)引进社会人士,可将民间艺人、祖传秘方者、民族艺术绝活者等等聘为学校荣誉教师,通过开展讲座、座谈会、研讨会,开办培训班及举办实践活动方式,起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与教师的交流,达到教学研相结合的目的。(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师资人力资源中心。合理运用社会支持系统,因地制宜地广纳非物质文化遗产绝活者等,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师资人力资源中心,使学校、家庭、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都能利用这一中心的资源优势,提高学习效果。

(四)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络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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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苗族鼓舞;传承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一种活态文化,蕴含着浓厚的文化底蕴,展现了一个民族特有的文化意识、思维方式和精神价值,与物质文化遗产共同形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1]。当前在社会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的文化生态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严重冲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致使许多珍贵的资料实物与精湛的传统技艺遭到破坏,因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野下苗族鼓舞概述

(一)起源

苗族鼓舞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多流传于湘西苗族村寨,受节令和时间的限制,其具有诸多的称谓,深受苗族人民的喜爱。自古以来,湘西苗族人民的生活环境多是深山老林和崇山峻岭之中,生活和文化相对封闭,生产条件不高,这些都使得苗族祖先的精神文化生活十分落后,为了振奋族群精神,调节情感,往往以击鼓为乐,从而形成了苗族鼓舞这一文化艺术。从当前的苗族鼓舞内容和动作来看,我们也可以看出先祖们的淘米煮饭、种地插秧、耕地犁田等生产生活情境,这表明苗族鼓舞产生于特定的自然和人文环境,深深根植于苗族人民的日常生活中。

(二)现状

苗族鼓舞在传承和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传承方式落后。苗族鼓舞传承方式基本为师徒传承或家族传承模式,人口组成和形式较为单一,受众规模小,虽然能保证被传授者的技艺质量,但是参与人数少,难以形成规模化和大众化的传承与发展,不利于苗族鼓舞的生存及发展。

二是现代文明的冲击。随着现代化社会的发展,电视和网络等不断普及,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提供了极大便利,丰富了人们的休闲娱乐方式和精神文化生活,对年轻人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导致苗族鼓舞逐渐失去群众基础[2]。当前湘西大多数人较少参与苗族鼓舞活动,不愿意练习和学习鼓舞,并且部分人为谋生计而外出,无暇顾及苗族无辜,影响苗族鼓舞的传承和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野下苗族鼓舞传承及发展的路径

(一)积极保护传承人

湘西苗族鼓舞的传承是以技艺精湛、经验丰富的老艺人开门授徒为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载体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因此保护传承人十分之必要。首先,给予传承人物质生活保障。湘西地区经济水平不高,文化和交通等相对落后,许多苗族鼓舞传承人因经济原因而被迫放弃技艺,导致技艺逐渐流失,因此政府可以为其生活提供物质保障,使其更好地传承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次,提高传承人的名望和社会地位。政府可以支持和奖励为苗族鼓舞做出贡献的人,对其技艺加以肯定,为其提供才艺展示的舞台与机会,使更多的人参与其中。

(二)加大宣传力度

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传统文化的发展现状不容乐观。要想实现苗族鼓舞的传承与发展,需要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借助舆论导向优势来普及苗族鼓舞的文化及价值,营造良好的声誉。目前苗族鼓舞虽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没有深度挖掘其价值与内涵,缺乏强有力的品牌宣传力度,多是将其作为旅游宣传附属品,影响其传承与发展[3]。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利用平面广告和网络媒体,立体化、全方位宣传苗族鼓舞,将鼓舞的艺术特点和表现形式加以展现,积极宣传文化深层次内涵,使湘西民族特色与特有的神秘感相结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三、结束语

苗族鼓舞作为生态文化的一种重要体现,对其传承及发展的方式和规律进行深入探索,客观思考其发展现状与趋势,能够让鼓舞在现代生活中获得新生。当前苗族鼓舞在实际发展和传承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传承方式落后、现代文明的冲击、传承危机等,这就需要遵循“以人为本、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积极保护传承人,加大宣传力度,构建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模式,从而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人类文化的丰富性和多样性,实现世界文化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罗婉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野下苗族鼓舞的传承与发展――基于湘西州的考察[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9-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