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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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1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03.390

《护士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保障医疗安全,适应医学模式的转变,满足广大农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我县护理事业的发展。

为探讨实施《护士条例》的有效途径,对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护士条例》实施现状、存在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结果表明,实施《护士条例》中的存在问题逐步解决,认真地分析研究和合理化的建议是实施《护士条例》的重要保障。

我县护理工作的基本现状

我县位于苏北沿海中部,土地总面积2776平方公里,总人口96.33万,农业人口86.4%。全县有17个建制镇,分别设有1所中心或镇卫生院,在县城设有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精神病院、妇幼保健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1所。

近年来,我县农村基层护理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①农村基层护理队伍有所增强:2008年底,全县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有注册护士413人,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6.8%。设置床位1566张,床护比1:0.26。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占护士总数的81.8%;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护士占护士总数72.2%。②护理工作范围逐步扩大:患者入院有人接、住院有人管、辅助检查有人指导、治疗护理有叮嘱、出院回家有人送。③注重打造护理服务品牌:县人民医院开展了集医院式、宾馆式、家庭式为一体的“3H”护理服务,推行分层分级护理,改善住院条件,受到了群众的欢迎。

《护士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县护理工作的变化

依法执业意识得到加强:我县认真落实护士准入管理制度,及时为护士办理首次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换证等手续,确保护士持证上岗,依法执业。护理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得到有效落实,护理文书的书写和管理更加规范。

护士的工作条件得到了改善:⑴住院条件普遍改善:近年来,我县通过省厅专项资助和自筹资金,对镇卫生院原有病房进行了改造,至2011年,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累计投入6074.68万元,17个镇卫生院全部建起病房楼。病房设有卫生间,安装了电视、空调,设置了传呼系统和中心供氧,改善了住院条件,有利于护理工作的开展。⑵统一配置了基本护理设施:①基础护理设备齐全:县乡两级医院根据护理质量考核标准,配备了“五机八盘”,并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了基础护理工作到位。②急救护理设备性能良好,急救车定点放置,急救药品齐全,急救器械性能良好,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始终处于一级备用状态,确保护理工作安全有效。③具有一定的专科护理能力:镇卫生院配备了呼吸机、洗胃机、输液泵、心电监护仪等护理设备,提高了卫生院的护理能力和水平。⑶办公条件逐步升级:县级医院引进了HIS管理系统,护理文书、医嘱处理等实行了一体化的网络管理,至2011年6月底镇卫生院全部引进了电子病历系统,提高了护理工作效率。

护士待遇得到提高:①镇卫生院护士长与医疗科主任享受同等待遇的中层岗位津贴;②提高了聘用护士的工资待遇,为聘用护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与在编人员同等享受,工资提高幅度近40%。③在职称晋升时,优先考虑在临床一线岗位的护士。改变了原来将护理中、高级职称岗位调整给医生的不正常现象。

护理技术得到提升:①建立了“三基三严”考核训练制度。除加强理论培训考试,还注重操作技能的训练。2005年起,我局每年都开展1次护理人员操作技能竞赛。②学历教育全面普及:全县广大护理人员积极参加各类培训教育,参加学历继续教育,努力提升学历和工作能力。③加强了护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县卫生局专门制定了基层卫技人员轮训方案,由各基层医疗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轮训计划,安排医护人员到县人民医院免费进行3个月的轮训。

实施《护士条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卫生院护理工作职能定位不清:乡镇卫生院承担着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应急转诊等服务功能,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地位。目前部分乡镇卫生院正逐步向社区卫生服务转型,其护理模式也应为社区居民提供符合社区人群健康服务需要的多样化护理服务。

护理人员数量严重不足:2008年底,我县乡镇卫生院核定床位766张,卫技人员750人,注册医生375人,注册护士165人,床护比1:0.22。县直医疗单位核定床位800张,注册医生434人,注册护士248人,床护比1:0.31。

同时非护理工作任务侵占了护士的时间:在医院里,护士是“万金油”,没人愿意做的工作都是护士去做,加之后勤支持系统不够到位,护士从事非专业性事务性劳动较多。除了治疗外,护士为了完成这些琐碎事务,影响了护士对患者的直接护理,也制约着护理质量的提高。

人事制度改革不彻底:一方面国家取消了毕业生统配;另一方面又限制用人单位的自主招聘。招用临时工、合同工,政府相关部门在人员经费、补助等方面又不予承认,使用人单位陷入两难境地,所以出现同工不同酬现象。护理人员结构不够合理:①年龄结构不合理:我县在职护士中45岁以上213人,占总数的51.6%,30~45岁137人,占总数的33.2%,30岁以下63人,占总数的15.2%。护理队伍老化。②职称结构不合理:我县公立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中高级职称18人,占护士总数4.4%,中级职称280人,占护士总数67.8%,初级职称115人,占护士总数27.8%。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结构,与卫生部规定的高级中级初级护理人员数1:3:9,相距较大。

护理人员的知识结构与卫生院的功能不相适应:目前无论从护理专业的课程设置还是继续教育项目都是以专科护理为主,适应的是二、三级综合医院的护理需求。而乡镇卫生需求的是综合性护理人才,既有别于二、三级综合医院,也区别于社区卫生服务。

相关建议

加快护士人才培养:卫生、教育、财政、人事应加强沟通协作,按照实际需求数制订招生培养计划。每年新招录的卫技人员中护理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调整医生、护士招生比例,逐步缓解护士数量严重不足的难题。

加大《护士条例》实施力度:将护理工作纳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同步、协调发展。建议卫生部制定出台《护士条例实施办法》,便于基层医疗机构的操作。

加强护理人员在岗培训:在省、市两级建立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完善护士规范化岗位培训制度;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开展护理继续教育;建立乡镇卫生院与上级医院之间的护理业务协作关系,发挥二、三级医院的护理专业技术力量,对乡镇卫生院的护士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2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校验期;校验;取缔

1 案例简介

2006年11月6日,盘锦市卫生监督所的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2001年3月10日取得,其中2003年3月、2004年3月分别通过校验,但自2005年起就一直未行校验。卫生监督人员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校验手续;但至2007年2月再次检查时,发现该诊所仍未办理校验手续。卫生监督人员当即予以立案,拟对该诊所下达行政处罚: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②吊销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3月14日,该诊所继续开展诊疗活动且因用药错误致就诊人王某死亡。检察院以罪对该片区卫生监督员李某提起公诉。

2 案件评析

2.1本案卫生监督人员对有关法规理解有误,造成执法错误,理应追究相应责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目的是为了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其医疗设施、条件、活动是否符合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对合法行医的医疗机构的一种日常监督措施,其校验对象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

在查处医疗机构未办理校验行为时应注意: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但未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若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视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2.2该诊所卫生许可证件已属超过有效期的无效证件,应按规定予以取缔。根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许可证相关规定,被许可人没有依照规定申请延续,当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卫生许可证无效,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2001年3月10日取得,校验期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至2006年11月6日检查时,该卫生许可证件已属超过有效期的无效证件,故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特别要注意的是,此时责任主体不再是已失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医疗机构,而应是该无证行医机构的设置者(单位或个人)。

3 讨论

3.1思考

3.1.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决定校验期的不同:依据条例:"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1];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床位超过100张的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均需报由省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而其它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则需由县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2]。综上规定,省一级卫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3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期为1年。

3.1.2校验期决定有效期:依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3],据此决定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只有5年和15年两种;"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3]。

3.2建议 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核、审验和核查的,不得擅自设定卫生许可证的复核、审验和核查。有相应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目前,有些地区为了所谓的"加强监管",以为只要在5年或15年以下即为合法,制定的诸如3年、1年等有效期限,实则均为违法之举,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卫生法规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s].1994.

[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s].1999.

[4]吴英旗,崔玉明. 我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以《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为视角[J].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02:118-119.

[5]白杰,陆建骅,宓铮,等.经济发达地区"黑诊所"存在的需求分析及整治对策[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05:497-499.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5

顺着话音望去,只见一位老妇人,眼睛半睁半闭地仰在待诊席上。

一量血压,竟然高达230/180 mm Hg。听完心脏,主治医生判断患者患有房颤,于是问:“是谁陪你来看病的?”老人吃力地回答:“我自己坐车来的,一下车就晕了,也不知道是谁送我来到医院。”

主治医生让她躺在检查床上休息一会儿。忙开了急救药让实习生取来给老人含服,又忙着联系老人的家属。过了一会儿,老人清醒了一些,从检查床上坐了起来,说要去卫生间。我上前扶住了她,搀着她走出诊室。老人一边走一边流着泪说:“医生,你说我咋不死呢?我真的活够了。我刚从闺女家回来,儿子媳妇就一同质问‘回来干啥’。哎!我都81岁了,也该死了。”

听着老人的哭诉,我的心颤抖着。我们也会老,儿女如此对待我们时,我们也会像这位老人那样求生困苦、求死亦难吗?想到这里,我用温和的语言安慰道:“您身体没什么大碍,又是儿孙满堂的,还有很多好日子等着您呢。您想不想看到孙子、孙女或者外孙、外孙女长大成人、有出息呢?日子总是越过越好,您不要灰心。”在我的劝说下,老人的心情渐渐平复。

老人其实都很孤独。这种孤独的心理难免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负影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亚健康状态。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生,我们对患者要讲究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尤其对那些急需帮助的老年人,更应如此。

您好!我是2001年赣南医学院(临床专业)毕业后,在一卫生院上班,2004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技术过硬,现想辞职在瑞金城区干个体医师,请问我能申请开一家小诊所,需要什么条件,流程如何?

瑞金市孟医生

孟医生:

你好!我们查阅了相关政策,并咨询了当地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3. 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设置。

根据以上的规定,目前城区医疗机构设置已满编,近期不再在城区增设个体诊所。

关于申请个体诊所的流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流程:

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

第六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实施

第十二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