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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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1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公约;国际贸易合同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P411)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P13)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3](P527-528)(二)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P7-8)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P27-28)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known)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1)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超级秘书网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辞海(经济分册)[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李双元。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

[3]法学辞典(增订版)[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2

关键词:国际结算;素质培养;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3)17-0044-04

作者简介:郭虹,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区域经济。

一、国际结算课程素质培养的基本思路

1.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培养模式

“国际结算”课程主要研究国际间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属于综合性、应用性的经济学课程,是国际贸易、金融专业必修的骨干专业课。

从就业岗位对人才素质和业务能力的要求看:第一,国际结算不同于国内结算业务。以信用证为例,商业银行不仅是付款的中介机构,更是付款的第一责任人和担保机构。因此,结算银行必须充分了解国际贸易的规则、特点、风险点,将法律、贸易、金融、财会方面的知识深入融合,才能解决疑难问题,防范各种风险。第二,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对国际结算业务的约束作用日益增强,从业人员需要对国际贸易惯例与操作规程深刻理解,才能融会贯通,在实际业务中具备应变能力。第三,国际结算文件(包括契约、函电、票据、单据等)全部为英文,仅仅在业务知识和操作流程的层面上培养学生的能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具备对金融、商务、法律相关规则和商业文件的读解能力。市场对人才的需求已从简单的操作型人才转变为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传统的教学模式下学生的知识和能力不足以适应市场要求,有必要通过教学方法的创新,通过综合的、立体的教学活动安排,挖掘国际结算课程对学生所具有的素质培养潜能,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

2.确立素质培养的重点和着力点

素质培养的核心在于重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创造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培养目标兼顾普通教育和精英教育。根据学生的需求和实际接受能力,确定两个层次的培养目标:基本培养目标和素质培养的目标。基本培养目标是根据金融、贸易专业学生的特点,分别从商业银行和进出口商两个角度切入,使学生在熟悉国际结算法律与惯例的基础上,系统掌握基本原理和操作技能。素质培养的目标是在较高的专业层次上理解国际结算的内核与机制,即为何使用和如何使用结算工具及结算方式;能够读解重要的英文文件和制作英文单据和票据;能够综合运用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完成一项结算业务。

第二,以学生为本的教学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辨能力和应用能力。例如,在进行法律与惯例的教学时,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能够区分一般性和特殊性,进行归纳和演绎。通过对比式教学,提高学生比较鉴别能力。通过情境式教学激发学生分析处理问题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一些案例分析,让学生们形成调整利益关系和风险关系的意识,从而以有意化为无形的方式,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财富观,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高度工作责任感。

第三,优化教学过程,深化教学内容。在培养过程中,重视课程内容的前沿性、整体性。应该把整个知识传授的过程看作是一个“价值链”的创造过程,找到关键的点以及关键的链接方式,就能帮助学生在一个互动的过程中提升能力。一是以研促教,力求实现教学内容前沿化。二是注重该课程与相关课程的关联性;三是通过多媒体教学给学生直观感受;四是通过双语教学实现英文规则与单证业务的突破;五是通过研讨案例教学帮助学生整合知识、提高应用分析能力;六是通过开放实验,使学生在课外能够自我熟悉业务,掌握关键知识点以及知识连接的节点。

二、深化教学内容,优化教学过程

1.在教学体系上区分了基本原理与实务

国际结算课程内容分为国际结算工具、国际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下的融资、贸易条件与结汇单据四大部分。为便于学生深入理解和掌握课程内容,在教学体系上有必要区分结算原理与结算实务。结算原理介绍上述四部分内容的基础知识,着重探讨各种结算方式的形成规律与法律依据、结算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各种结算方式的基本运作形式与程序等。结算实务注重从问题出发,突出结算工具、结算方式、结汇单据的综合运用。这种理论与实务的区分,符合教学规律与进度安排,也便于开展研讨式教学。

2.根据学生的专业特点找准教学的突破口

国际结算课程的内容细腻而课时有限,在教学过程中不可能对每一章节都进行详细的讲解,应根据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在教学过程中有所侧重,有所取舍。比如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在授课过程中就应站在进出口商的角度,着重介绍如何通过选择恰当的结算方式来防范贸易风险,加快资金周转;如何制作各种票据与单据,等等。而对金融专业的学生,就应着重讲授银行的服务理念、流程和关键金融文本,等等。

3.注重教学内容的前沿性和国际惯例的基础性

教学注重体现国际结算的发展趋势。从国际结算发展历史看,从现金结算到票据结算,从凭实物结算发展到凭单据结算,从买卖双方直接结算发展到通过银行进行结算,体现了虚拟化发展趋势。商业银行在结算业务的发展上,则是通过采取多样化的结算方式;通过增加办理业务的机构与网点;通过国际惯例规范业务操作;通过 SWIFT技术等手段来实现安全、快捷 高效的服务目标。因此,教学的前沿性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着重介绍在象征货条件下进出口商如何利用最短的银行网路来进行单据流与物流的虚实控制;第二,强调银行中介与信用的作用;第三,注重国际惯例的基础性作用。在讲授中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等惯例的读解;重点介绍SWIFT通讯方式下各种标准化银行文本,培养学生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办事的意识和严谨规范的工作习惯。

4.注重交易制度机理的挖掘

国际结算中90%的内容是国际贸易结算。在商品贸易中,在象征货条件下,出口商的交货义务是由装运和交付全套单据来完成的,特别是通过交付代表物权的提单来完成的。因此,进出口商之间物流和资金流的对流在国际结算中便反映为以提单为中心的结汇单据与货款的对流形式。国际贸易结算的目标之一是通过银行的中介服务,使进出口双方顺利实现物权的交接和货款的给付,克服物流和资金流的时间不对称引起的贸易双方在资金占压和风险承担上的不平衡;目标之二是通过银行提供的短期票据融资帮助进出口商提高资金周转效率,扩大贸易规模。整体看来,国际贸易结算实质上是以票据为基础、以单据为条件、以银行为中枢、结算与融资相结合的结算体系。因而在教学过程中,在完成基础知识教学后,应特别在实务部分强化学生对整体性的认识,通过对重点章节内容的综合训练和上机模拟操作来实现这一要求。

5.注重课程内容的比较与分析

在教学中基于同一个案例来重新编写银行函电、文件、单据和票据等金融文件。这样,在讲授时就能以情境化的方式提升学生对整体性的认识,便于学生进行结算方式之间、以及结算方式下的票据与单据之间的比较与鉴别,从而深化对教学内容的理解,提高对疑难问题的分析能力。例如,基于同一案例,让学生分别制作汇款、托收、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汇票,比较当事人的差别;让学生回答:为何在汇付这种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下却使用银行汇票?为何在托收、信用方式下是由出口商作为汇票出票人签发指己汇票?这种由出口商自己同时充任汇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汇票如何流通?它给收款人带来何种风险影响?通过设置这些问题,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又如,通过比较托收、信用证、国际保理业务项下票据与单据在内容和提交方式上的差异,来帮助学生细化对结算方式特征的认识。

6.把握重点环节,提高学生的风险意识

在教学过程中突出风险控制与疑难问题的解决。例如,托收方式下,银行仅仅依照委托指示办理托收,在责任上具有“不管钱”、“不管货”、“不管单据”的“三不管”特征。那么基于此特征来设置问题。问:“假如你是出口商应如何防范自己的风险?”。问题提出后,启发学生从合理选择托收使用范围、考察进口商声誉、合理规定合同义务和谨慎制作单据、搭配使用其它结算方式等途径考虑问题,并结合案例进行具体讨论。又如,信用证业务中进出口商和开证银行之间的三角契约关系,决定了贸易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在法律上各自独立但在内容上高度关联。依据信用证业务性质,开证行仅凭单证相符就可以对出口商付款,而且对出口商提交单据的真实性不负责任,这样,从支付规则上看,信用证支付对进口商有很大风险。对于这一疑难问题,同样提示学生打开思路,支付规则上的不利却可以通过实体内容的完善来弥补。进口商可以通过拟定信用证条款的权利,对出口商提交单据的种类、签署人、内容上提出严格要求,从而约束出口商严格履行合同,减小进口商风险。这种以当事人的利益为考虑问题出发点的分析方法,特别有助于学生激发自主思考的兴趣,提高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教学方法与过程控制

1.案例研讨教学法

案例教学能帮助学生理解结算原理中的一些抽象性语言,缩短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有助于提高讲授效用。在设计案例时应遵从一些基本原则:案例的选择以与国际惯例接轨为出发点,围绕惯例条款细则和银行操作实务来设计,针对某项具体业务中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进行,以规范操作、规避风险为目标,并与比较分析相结合。

2.任务教学法

通过前期案例教学以后,在后期的研讨式教学中,设置任务小组,以解决复杂和疑难问题入手,要求任务小组对案例的分析,其他小组可以进行提问、辩论,教师最后进行点评。任务教学法要求学生掌握牢固的基础知识,同时布置任务时,对案例分析提出规范要求。案例设计包括基本情况、业务过程、问题、参考答案及提示等内容。案例教学关键在于一是对案例的精选;二是对案例多层面、多角度的问题设置;三是对案例的分析程度;四是对答案的启示深度。

3.多媒体教学法

国际结算课程中涉及到大量的业务流程图、各种单证。多媒体教学可直观接地演示过程、增大教学信息量、便于教学节奏控制,从而大大提高教学效率。在多媒体教学中,课件制作是一个重要环节,应根据每一章节的内容特点,利用文本、视图、音像等教学媒体资源进行合理的组合设计。充分发挥多媒体形象直观的特点,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抽象的问题具体化,使学生更易于理解知识。

3.双语教学法

由于国际结算中的业务文件全部为英文,因此,在国际结算课程中开设双语教学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在有限的课时内实现双语教学的目标也绝非易事。由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法律英语,双语教学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能力,量力而行。在学生选课前,应将双语教学的具体要求、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考核标准告知学生,使他们能够主动适应和配合教学。教材选用上,分别选用配有英文练习的中文版专业教材,再辅助一本英文专业教材,穿行教学。根据学生情况,通常前2~4周的课程以汉语讲授为主、英语解释为辅,之后逐渐过渡到以英语讲授为主、汉语解释为辅;基本原理用中文讲授,业务流程和业务文本用英文讲授,以点带面,逐步扩展。要处理好课堂教学和课下自学的关系,安排中英文对照的课外阅读材料、作业练习和进行辅导、讨论,使学生能够深入理解知识,提高能力。

4.上机模拟实训

设立开放模拟实验室,对一些结算的重点环节进行模拟训练。以汇付、托收、信用证三大结算方式进行上机操作,重点进行信用证项下的单证训练,提高学生应用操作能力。

在教学目标设定与考核上,笔者意识到教学改革的目标是以学生为本,立足于未来,应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和责任感。因此,在课程考核上要充分考虑远期目标与近期目标的协调配合,对学生的考核难度要适当。在素质培养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针对学生的能力差异,分层控制,适度拔高。重视教学过程控制,增加作业、单元练习、小组任务等。加强师生之间的课内外联系,通过QQ群进行经常性研讨和信息共享。教师将一些中英文的学术论文、国际惯例、案例材料等一些补充信息上载,鼓励有兴趣的学生通过广泛阅读深化学习。

在素质培养过程中,教师的作用是导向性和支持性的,而形成学生之间相互交流、相互合作、相互竞争、相互激励的学习氛围,则是素质培养的沃土,是学生成长的关键。学校和教师应特别注重促成在学生群体中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帮助他们搭建沟通的平台和表现的舞台,使学生能够更加自主地学习,更加自觉地完成自我塑造。

参考文献:

[1]王学惠,张丽琼.国际结算教学改革初探[J].高教论坛,2008,(06).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3

1.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含义

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BusinessPractice)也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做法”等。到目前为止,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范最具影响力的是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下简称《原则与规则》”)。根据《原则和规则》的规定,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的下述行动或行为:通过滥用或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的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的影响。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本身或与其他几个企业一起,有能力控制某一货物或服务、或几类货物或服务的有关市场。

2.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特征

(1)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具有隐蔽性。与其它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相比,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更加复杂和难以识别。这主要是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商品而决定的。

(2)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缺乏规范性。国际技术转让中的某些限制性做法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因而这些依法受到保护的做法,或多或少的会在许可合同中表现为一定的带有垄断性或限制型的条款,这是基于正当权利的合法限制。因而,限制性商业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3)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技术转让方对技术受让方进行各种限制,如通过直接影响市场,削弱竞争或通过诸多要价过高,强加参与管理等方法来限制技术受让方。

二、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表现

联合国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会议将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定为14项:(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2)对效力异议条款;(3)独家经营条款;(4)对研究的限制条款;(5)对受方使用人员的限制条款;(6)限定价格条款;(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8)包销协定和独家协定;(9)搭卖条款;(10)出口限制;(11)供方垄断性安排;(12)对宣传的限制;(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14)在技术转让合同期满后的限制。【摘要】本文重点论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特征及对国际技术贸易的重大危害,为更好地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提供理论依据,以更好地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限制性商业行为

一、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1.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含义

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BusinessPractice)也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做法”等。到目前为止,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范最具影响力的是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下简称《原则与规则》”)。根据《原则和规则》的规定,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的下述行动或行为:通过滥用或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的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的影响。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本身或与其他几个企业一起,有能力控制某一货物或服务、或几类货物或服务的有关市场。

2.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特征

(1)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具有隐蔽性。与其它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相比,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更加复杂和难以识别。这主要是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商品而决定的。

(2)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缺乏规范性。国际技术转让中的某些限制性做法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因而这些依法受到保护的做法,或多或少的会在许可合同中表现为一定的带有垄断性或限制型的条款,这是基于正当权利的合法限制。因而,限制性商业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3)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技术转让方对技术受让方进行各种限制,如通过直接影响市场,削弱竞争或通过诸多要价过高,强加参与管理等方法来限制技术受让方。

二、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表现

联合国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会议将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定为14项:(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2)对效力异议条款;(3)独家经营条款;(4)对研究的限制条款;(5)对受方使用人员的限制条款;(6)限定价格条款;(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8)包销协定和独家协定;(9)搭卖条款;(10)出口限制;(11)供方垄断性安排;(12)对宣传的限制;(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14)在技术转让合同期满后的限制。

三、各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界定标准

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损害了正常的技术贸易活动,各国在对用法律规制限制的态度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国的技术水平不同、调整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目的不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认定的原则、标准上、具体操作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分歧,即使是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对限制的理解和管制等问题也不尽相同,这也给国际技术贸易交往带来了一些法律障碍。

发达国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竞争,消除垄断和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而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法则着眼于限制性商业行为对本国经济和科技发展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二者在立法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发达国家作为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优势方在界定许可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是否属于限制性商业条款时,使用所谓“竞争”标准,即视其是否影响或阻碍市场交易过程中自由竞争秩序,出发点是商业行为是否有碍于自由竞争。竞争标准既是发达国家使用反垄断法的一个评定标准,也“是限制性商业行为司法审查的核心价值取向”。而作为技术受让方的发展中国家对界定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态度主要是出自对本国公共秩序的保护。它们普遍采用“发展”原则作为标准,即视其是否有可能造成被许可方对许可方的依附,使得许可方控制被许可方的生产、技术及销售活动,进而影响被许可国经济的独立和发展。也就是说,在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界定不仅仅限于某一行为是否有碍于自由竞争,更着眼于某一特定行为是否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和技术的目标。也许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某一行为并不有碍于竞争,但它如果妨碍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和目标,或产生不良后果,仍被视为限制性商业行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待限制性商业行为人在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体现了技术输出国与技术输入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地位的差异,也体现了国家利益给各国立法带来的重要影响。

四、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国际技术贸易的影响

限制性商业行为对经济、科技较为落后的被许可方的经济发展危害是极大的。

1.破坏公平竞争,阻碍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

技术许可方为了巩固自己在市场中的技术优势地位,在许可协议中强迫被许可方接受限制性商业条款。限制性商业行为使国际技术市场形成“卖方市场”,限制和压抑了许可方潜在对手的竞争能力,维护了自己的竞争优势,是对自由、公平国际技术转让市场的践踏。

2.损害技术引进国家的经济利益

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会引起一系列负面的关联反应,如技术改进的限制、产品价格的限制、销售渠道的限制等阻碍了相关产业的上游产业和下游产业的发展,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分享利润的权利,从而使其经济长期处于被压制的地位。因此,它影响了发展中国家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影响了其技术创新体系和相应知识产权战略网的建立,干扰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

3.构成技术壁垒,违背国际技术贸易的自由原则

目前非关税贸易壁垒中,用得最多的是反倾销、技术性壁垒和绿色壁垒三类。而技术性壁垒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知识产权壁垒正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导形式之一。”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许可方实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就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本国国内贸易,排挤和限制被许可方国家贸易发展,制造技术壁垒的工具,是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形式。技术许可方对其优势地位与优势技术的滥用,阻碍了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

综上所述,各国通过制定国内法、签订双边条约来解决彼此之间的法律冲突与矛盾,通过制定一套多边国际协议来消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分歧,消除限制性商业行为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不利影响,这是目前国际社会的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白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建议.中国知网.

[2]徐明华,包海波.知识产权强国之路.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3]叶昌富.国际技术转让中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调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2,(1).

[4]禹华英.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现代法学,1998,(4).

[5]陈继元.国际技术贸易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应对措施.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6]张旭、吕竺笙.国际许可贸易合同中限制性商业条款法律制度比较分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0,(9).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4

一、商法制度的趋同化

所谓法律制度的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趋于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趋向一致。严格地讲,商法的趋同化并非经济全球化的产物。早在1957年,施米托夫就针对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商法国际化”现象指出:“我们正在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法,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发展”[1]。可见,在“全球化”概念产生之前,人们已经发现了商法发展的新动向—非国内化,跨国统一的新商人法的产生。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全球市场经济的同质进程加速推进,那些促成新商人法产生的原因,在全球化背景下更趋明显,国际商事活动“非国内化”现象正融入全球化趋势,商法的趋同化趋势亦日益加强,并构成“法律全球化”实践中最突出的一部分。

第一,商法统一实体规则的迅速扩张。

在全球化的推动下,国际层面的立法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将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事项纳入其视野,导致国内法被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度替代或整合,并产生全球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2]。主要成果包括:

1?国际商事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74年《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3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88年《国际金融租赁公约》和《国际保付公约》等。从实际情况看,上述统一立法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3]。

2?示范法与国际标准合同。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85年《商业仲裁示范法》、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再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会的《国际示范合同》、《标准经销合同》、《标准合同(评论)》、1997年《国际销售示范合同》;此外还包括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谷物买卖、成套设备和耐用消费品等方面的示范合同等等。示范法有效地补充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在某些领域的空白[4],国际商业界制定标准合同的活动则最终导致国际商业惯例的形成。

3?国际惯例。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与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贸易惯例具有适用普遍、影响广泛的特点。其中,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被认为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已为至少175个国家的银行采用[5]。

第二,商法统一程序规则的扩张。

这主要体现在商事仲裁领域,成功范例是1958年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仲裁程序法较好地统一起来,与其前身《日内瓦公约》相比,纽约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条件,放宽了执行限制条件,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因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近15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有学者指出,就这一部分法律而言,全球化的统一基本实现了[6]。《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统一全球仲裁法方面也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示范法虽然不是立法文件,但在示范、引导各国仲裁立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的国家直接采纳了示范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印度,还有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有的国家则参考示范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如英国、德国、瑞典和中国。另外,近年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了“非国内化”(denationalization)、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的理论与实践。“非国内化”是指在仲裁的程序规则方面,仲裁庭可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包括仲裁地国)仲裁程序法的支配。这一动向为适用统一仲裁程序法创造了条件。有学者将上述现象称为国际商事仲裁从“板块模式”向“全球模式”的转化[7]。

第三,趋同方式的互动性及有效性的加强

近代商法的趋同化基本上通过国内法的国际化方式实现:一是自愿效仿,二是殖民化推行,有的学者称之为“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8]。通过上述方式,一国商法规则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从而在更广阔的领域甚至全球适用,导致商法的趋同化。从商法的演进过程看,近代起主导作用的德国与法国商法是通过第一种方式传播的,19世纪中叶以来从欧洲开始,扩展到全球的法典编纂运动即是有力的佐证(在法典编纂中的有趣现象:日仿德,中仿日);英国商法在殖民过程中也得到大范围的传播。上述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单项性,其趋同化要么取决于一国的自愿效仿,要么取决于一国的强力推行,这必然导致法律趋同范围的有限性及效力实现的局限性,因而是一种“较弱状态”的趋同化。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趋同方式的显着特征是具有互动性,而且这种互动性在多个维度上进行:既表现在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也表现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既表现在同一法系之间,也表现在不同法系之间;既表现在商法先行国之间,也表现在商法先行国与商法后行国之间。如果说近代商法主要是在国与国之间,及同一法系之间进行单向传播的话,那么全球化时代则扩展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互动传播。值得强调的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传播正成为全球化时代法律趋同化的主要形式。由于国际法数量的迅速扩张,及自上而下传播的易行性,毫无疑问,无论就趋同化的范围还是实现效力而言,这都是一种较强意义的趋同化。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国际贸易结算;新惯例;UCP600

Abstract: UCP 600, ICC's revised rules on documentary credits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July 1st this year. The revision contains major changes to the existing rules. These and other changes will have to be carefully studied by bankers, traders, corporations and other practitioners in the five months remaining before the new rules are implemented.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new rules;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七十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国际商会)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将退出历史舞台,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1]。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扮演重要角色,广大进出口商及相关部门需要很好地学习新的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改变调整自身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力争在开拓业务的同时把业务风险控制到最低点。

一、UCP600的修订原因

UCP于1933年问世(国际商会第82号出版物),目的是消除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法律方面的冲突,创建一个统一规则[2]。自此,UCP 先后经历了六次修订,分别是1952年(国际商会第151号出版物)、1962年(国际商会第222号出版物)、1973年(国际商会第290号出版物)、1983年(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199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仍在实施中)、2006年(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于2007年7月1日实施)。UCP500自1994年实施至今已十多年了,毋庸置疑,该文本较以前的UCP有了较大的进步,不仅推动了信用证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促进了UCP在全球范围内更广泛的应用,保障了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然而,自UCP500生效以来,银行实务中围绕该惯例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遗憾而且关切地注意到,在UCP500实施以后,一些银行错误地解释和应用UCP500的一些条文。由于未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条文,其结果严重妨碍了按照UCP500开立的跟单信用证的使用。比如,据有关统计表明,由于包括银行和进出口商在内的当事人存在对UCP的错误理解及应用,大约有70%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由于不符而遭拒付,这就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付款工具的地位,而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拒付的工具。另外,在信用证法律方面,这些年也出现了多宗与UCP500条款的解释与应用有失偏颇或对UCP500中的条款发出质疑的判例。而且,随着国际贸易和信息电子技术的发展,与信用证业务相关的运输、保险、质检、物流等方面的做法也出现了显著的变化,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3]。总之,其条款的全面性、实务的针对性、内容与时代的同步性已逐渐显现出自身的不足。再加上,UCP500语言偏晦涩、语句欠精练、条款较繁杂、分类不科学的毛病也一直是困扰业界的问题。考虑到上述诸多变化,许多银行界人士和信用证专家纷纷向国际商会提出应该对UCP500进行一次全面修订,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为此,ICC于2002年初成立UCP修订工作小组,提出修订UCP500的动议。

二、UCP600的修订过程

多份研究报告显示,高比例、高频率发生的信用证拒付现象日益危及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地位。在2002年4月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各国代表对何时、如何修订UCP500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国赞成立即开始修订),但一致同意先对产生最多争议的七个条款进行评议。因为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集中在UCP500这七个条款上: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共二十六次);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共四十三次);第十四条 不符点单据与通知(共六十次);第二十一条 对单据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共二十九次);第二十三条 海运提单(共四十七次);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共二十六次);第四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共三十一次)。2003年5月,ICC正式授权ICC银行委员会启动UCP500修订工作。修订工作分三层组织机构:(1)The drafting Group (起草小组),小组共10位成员,其中8位来自欧洲,其余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新加坡,小组主席是Gary Collyer[4];(2)The Consulting Group(咨询小组),小组由来自26个国家的银行、运输及物流、保险等不同行业的40余位专业人士组成;(3)ICC national committees (国家委员会)。

UCP600修订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1)REVISION PROCESS,全面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的各类出版物、意见书及决定,吸收其中的合理条款。(2)GENERAL OBJECTIVE,全面反映近年来国际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出现的变化,并体现一定的前瞻性;全面检讨UCP500中的条款结构和文字措辞。(3)CO-OPERATION,建立稳定的三级合作机制。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 000多份意见书。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三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91∶0的投票赞成,UCP600最终得以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2]。

三、UCP600相对于UCP500的变化和特征

(一)UCP 600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

UCP自上世纪30年代问世,先后经历了六次修订。然而,不论哪一个版本,均未对诸如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及保兑、议付和交单等相关行为进行定义。对这些概念,只能通过上下文及实务中形成的习惯认识来理解。针对同一个概念,由于语言、文化,案例乃至价值取向的不同,不同国家、不同当事人甚至不同法院往往会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就会造成对UCP条款的曲解与误用,出现惯例统一而标准相异的现象。对众多概念进行定义,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它不仅涉及到概念本身,更重要的是涉及各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统一实务中形成的不同观点,建立一套既与ICC以往观点不相矛盾又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检验的清晰标准是非常有意义的。UCP600在这方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这14个概念是:Advising bank; Applicant;Banking day; Beneficiary; Complying presentation; Confirmation; Confirming bank; Credit; Honour; Issuing bank; Negotiation; Nominated bank; Presentation;Presenter。

(二)UCP600文本结构与内容编排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4]。具体情况如下:

UCP600新增下列条款:(1)第2条,定义;(2)第3条,解释;(3)第4条b款,关于不得将合同、形式发票等列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规定;(4)第6条d(ii)款,关于交单地点的规定;(5)第9条c款,第二通知行的规定;(6)第10条d,f款关于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以及默认修改的条款;(7)第12条b款融资授权;(8)第13条a款,URR的适用;(9)第14条d款,单据内容的一致性;第14条j款,地址及联系细节;第14条l款,运输单据的签发人。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范文6

《海商法》顺应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而产生,无国际商务,则无能发挥实际效用的《海商法》;同时,国际商务的进一步深化,呼唤着《海商法》的与时俱进。早在之初,我国政府就在积极筹措着发展海上商务活动,为此,先后制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性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督办法》等海商法规,但是由于西方国家对于我国实行禁运和海上封锁,我国的船舶不能进行远洋航行,这些法律法规也就没有用武之地。随着1978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对外贸易开始打开局面,悬挂五星红旗的船舶开始航行于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个港口,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频繁进出我国口岸,我国国际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海商法规的需求日益迫切,航运实践中积累的众多经验与惯例,也为海商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性,1981年海商法的起草工作重新提上了日程,直到1993年,我国的《海商法》终于诞生,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在航运领域无法可依的状况。在《2007海商法研讨交流会》上,我国著名海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的吴焕宁教授(2007)指出,海商法颁布和实施15年来,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相继出台和修订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担保法等法律,同时国际贸易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我国的海商法不能够与时俱进的反应这些变化,它就会成为一部落后的法律,与我国航运大国的地位不匹配。比如说,海商法中缺少当前国际商务中流行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提单等内容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责任、留置权的规定与合同法有分歧等等。因此,随着国际商务活动的深度发展,海商法必须相应的与时俱进。

国际商务指超越国界进行企业经营与贸易的事务性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两个。国际贸易包括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主要是指国际直接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从国际商务所涵盖的具体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海商法》与国际商务中货物贸易的联系更为紧密,尽管如此,《海商法》也只能管辖到货物海洋运输中的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海商法》必须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国际贸易支付法》等相应法律相互协调一起作用于国际贸易活动。如果协调国际商务的各个法律之间相冲突,这对于国际商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是不利的,比如说,物权法把船舶设置视为动产,而海商法则把船舶视为不动产,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果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视船舶为不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转移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按照物权法视其为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这种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得国际商务活动中存在的“一船二卖”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海商法》属于国内法范畴,在解决商事纠纷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适用性优先于《海商法》,而《海商法》的约束性高于国际惯例。涉外性和国际性是国际商务最为明显的特征,由于海上活动空间广泛,几乎不可能为任何一个国家所垄断,各国必须在相互交往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来发展海上商务活动,这也就要求着参与国际商务的各国国内海商法之间相互协调与统一,在现阶段,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国际公约来完成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也先后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10年船舶碰撞规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等。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与《海商法》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采取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办法来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国际惯例同样是一种可以用来避免各国法律冲突以及简化国际商务流程的做法,比如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各种术语就极大的减少了各国在订立合同时所需花费的精力,同时降低了由于合同不严密所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国际惯例是经过国家和企业的反复实践,逐步变成为这些国家和企业的习惯性做法,同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最后才能转化为国际惯例,很多国际惯例都已被各国的国内海商法所吸收,已成为明确的法律条文。关于《海商法》和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都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海商法》等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换言之,《海商法》的法律地位高于国际惯例。

二、《海商法》在我国国际商务中所起的作用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国际商务活动尚以直接出口为主,而直接出口的货物中有90%是采用的海运方式,因而海上运输规则的制定对于国际商务活动来说就显得至关重要。而《海商法》正是为之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海商法》对于船舶、船长、船员、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拖航、船舶碰撞、污染、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争议解决都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调整着海上运输中海运企业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事商务活动的主体,必须根据海商法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规范自身的行为.根据海商法设定权利、承担并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也要根据海商法来处理主体间的利益争端。唯其如此才能维持住海运市场,海商活动才能顺利展开。

和许多西方国家一样,我国同样渴望着开拓国外市场,同时又力求维护本国国内及沿海航运,作为国际商务活动最不可或缺的直接的子部门,海运市场便成为这两种诉求最直接的受益者。实际上,可以说,海商法是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又是最具国家利益的国内法,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现今仍保留着内河及沿海航运权,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船业务只能由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不经我国交通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这实际上为我国海运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除此之外,由《海商法》所确立的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更是直接降低了海商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风险程度,能够激发这些企业购买或租用船舶,改善运营条件,增加运输的积极性、主动性,大力参与国际海运市场的竞争,实现更大的海运利益。尽管现阶段的《海商法》已经如上所述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着我国海运企业的发展,我们还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海运量在世界海运量中只占很小的份额,沿海主要港口压船压货现象又较为严重,这都制约着我国国际商务的发展。中国在释放航运潜力方面仍然大有可为,在这一方面,台湾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20世纪60年代,为赶上世界航运的迅猛之势,角逐于世界航运市场,台湾当局修改了已不适合时代的旧海商法,施行了新海商法。这一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大大促进了台湾海运及贸易的发展,使其跻身于先进海运国家与地区之列,可见,海商法对航运及贸易的发展的确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国也可以尝试对1993年《海商法》进行修订,使之更加符合海运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