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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应纳税额;纳税信用;税务内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55-02
作为参加税务工作多年,始终工作在一线的基层税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总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与所属各“管理办法”还没有构成完整的体系,在表述上不够流畅、严谨。现将本人遇到的若干案例和几点粗浅想法提出如下。
一、应纳税核定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后面并没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基层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案例。先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1:税务机关在检查某一机械厂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厂有一核心部件(全部外购)账面结存数量与实际结存数量不相符。检查人员找来该厂负责人进行质问:是不是有产品销售不入账?该厂负责人慑于压力承认有这个事实。税务机关就依据账面结存数量与盘点表上的差异,还有该厂负责人的承认材料对该企业进行了补税罚款。
案例2:税务机关在检查一批发啤酒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近一年没有应缴税。即讯问该企业负责人:平时销售的现金部分如何处理?被告知:由出纳员将收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以老板名字开设的银行存折上。经核对后发现存折上现金收入明显大于已入账的现金收入部分。该企业负责人称:其中有个人债务往来,但是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检查人员试图用单价与进出库数量进行核对,但是因为价格随行就市变化大无法核实。案件提到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以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了。
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实调查的还不够清楚或没法查清楚;不同点是:有被调查人承认和不承认事实“口供”。案例1有承认材料支撑,案例2没有承认材料支持。两个案例都应当进入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核定”的程序,却走向了两个极端。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纳税人有下列(六种情况)情形之一(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人对其领会是:所有纳税人不能或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时,若税务机关有“孤证”①支持,应当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核定”,但是不能进入处罚程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这个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这个“省略”结果造成极大的“空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将其归入稽查中(有孤证用口供勉强支撑的);有归入纳税评估的;还有使用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的。这种“省略”后果很严重。
有些所谓“有建账能力”的业户申报、缴纳的税款换算出的销售额,还不够缴纳租门市房的租金,但是还干得很兴旺!这些业户与“没有建账能力”要求“核定缴税”的业户相比,明显在向税务机关挑衅:我就不如实申报,看你们如何查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因为单个案件涉及的税额少、业户的数量庞大,按照稽查案件查处因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以及税收管理员责任心和水平不同,想逐一落实根本不现实。“应纳税核定” 问题,据我所知目前各地仅仅是通过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上了。没有出台的《应纳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征管法》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非常不利。
也有人认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估办法》)①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纳税评估”②单从词意上理解它,带有管理部门以外部的旁观者自居之嫌。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工作方法,在程序上只是案头工作。《评估办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可以按偷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只有“孤证”或者用各项间接证据推算出的税金部分,当事人若死不认账时,则无法纳入稽查程序,只能适用“应纳税核定办法”。
所以,今后需要出台一部规范的《应纳税核定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来堵塞这个漏洞。
二、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问题
《征管法》中没有涉及到纳税信用问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③(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第四十八条制定的,“名气”不够响亮,进入不了纳税人视野中,纳税人甚至不知道对纳税信用还要进行评定。并且《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所采用的评分制基础上划分等级的方式,有人为操作的痕迹,让人重新考虑这个“分值”是什么概念。现在在基层只是走走过场,因为平时没有采集积累的基础信息支持,这项工作号召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履行好义务是应当的,当履行义务好的作为楷模宣传时,只能说明纳税环境恶劣需要引导。所以,《纳税信用》应当侧重设置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各项不良记录,设置“黑名单”。税务机关不作评分只记录内容,并标明需要付出的相应代价。内容要包括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部领域。要使全社会都引起重视,纳税人更不敢轻视这个“纳税信誉”,觉得是值得争取的一个“无形资产”,失去后将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实现这个目标的前题条件是税务机关进行科学设置,努力打造成可信任的“品牌”,使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整个社会都能从中收益。本人列举两个典型案例看看“诚信纳税”对于纳税人的“需求”。
案例1:某纳税人在甲地有欠税,就未办理注销手续在省内乙地办理了另一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在税务局域网中显示属“非正常户”(三个月以上未申报失踪业户)。无奈该纳税人又回到甲地托人要求补罚税款,目的只有一个:把“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这个不光彩的记录对该业户的经营影响太大了,不得不高度重视。
案例2:某企业从十年前摆小摊业主,期间税务机关屡次检查必有偷税行为,并且各种手段花样翻新。这个时候这位业主都在忙于如何少补缴税款及罚款。若干年后发展为现在拥有庞大资产的,旗下有若干分支机构的企业,并在人大已取得一定职位。几年前稽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该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中有未入账的几笔数额较大资金,稽查人员正在核实期间,业主马上安排财务人员到所属税务管理机关补缴这部分税款,并且与检查人员称:这部分税款已入库。目的是通过补税设置已缴税款,在税务稽查结论中不体现被查补税款的事实,以保持自己“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家”形象。
美国人对纳税的理解“纳税与死亡是不可避的”。中国商人经营理念应该体现:商业信誉首先体现在诚信纳税上!一切与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从办理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工艺过程、经营方式、结算方式及承包情况)及变化都要诚实登记、申报。
纳税人的不良记录(信誉)适用人员包括:负责人(业主)、财务具体操作人员。行为除包括处罚事项外,还应包括虽然未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但是有违章行为的。有些轻微行为还可给纳税人一定更改的期限和机会,目的是强调纳税人为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创造氛围。
当《纳税信用》对自己经营或其“另谋高就”都有影响时,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之间将自然要划清是“同谋”还是 “授意”责任。业主们也会宁可接受处罚而不接受“不良记录”。企业在录用财会人员时会先到税务机关查阅是否有“不良记录”。到了纳税人以“无不良记录”为荣的时候,纳税秩序与现在相比会非常和谐。
三、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
案例1:一户使用收款机收款的超市年收入达200余万元,却仅仅缴纳500元/月增值税。业主声称:使用收款机收款,税务机关都看到了,每月500元的税是税务机关给我定的。税务管理员讲:不知道!这仅仅成了责任心强不强的问题了。看看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就是找不到填写这个栏。也许在责任心强管理员的脑子里或笔记本上能看到各业户经营及结算情况,也许还有台下的故事没有人讲出来,不得而知。但是不是说不可避免。
案例2:一基层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到金融部门查询某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结果被拒绝。原因是文书不规范,没有盖税务机关负责人的章(官印)。这位工作人员过后解释说,当时就想《征管法》规定由某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局长总不能口头批准,若让局长在存根联签字,又入不了卷宗,所以就让局长在许可证的正联上签字了。盖章时又觉得已有局长的签字就不用重复盖章,结果就出了这个笑话。本人听完这个故事时有点苦涩,一张审批表就可解决的问题为什么没有人提供呢?
案例3: 某基层管理部门在接近年终时,突然接到上级一职能部门的电话通知:将若干“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理由很简单:这项指标要 “超标”,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当然,也影响上级机关的工作业绩。
其实《征管法》没有必要细致到局长管什么事,标明什么文书由哪级部门管理就可,其他都由在各管理办法中严肃规范审批权限,或者分别进行表述。不要把文书的格式内容与文书形成过程混淆在一起。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④第六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中,仅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要求,没有文书审批形成过程的要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①、《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办法(试行)》②也都没有这个要求。
现在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过于粗略,并且过程缺乏监督,事后没有检查。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只有一张“完税证”,连说明都找不到,一切都在管理员“记忆” 当中,只要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可。其根源在于一个理念上的问题,由于错误的理念,往往把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通过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就给了结了。
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使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既是领导具体安排过程,又是领导审核的过程,也便于日后审查、考核等。
税务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书是向纳税人或需要协助的相关部门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这些文书的形成也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可以借鉴公检法部门的“内卷”(亦称副)③与工厂使用的按各工艺程序使用的《工序操作单》。所谓的“内卷”就是要把这些文书的形成过程,如请示过程、审批过程、讨论重大案件的会议记录等,单独归集成卷。对于某一件、某一时段、某一行业的某一项工作安排,能够在反馈中从深度和广度上掌控,也可避免某些首长们的指示采用“口谕”方式。科学的内卷设置也是一个资料的积累过程。有据可查才能为内部各项考核打下基础,为了总结工作经验,找出工作失误的“症结”提供帮助。
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代付款证明;税务风险;风险规避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代付款证明”诞生于1990年-1991年东北三省乃至全国清理“三角债”期间,当时清理资金流的债务问题就采用了出证明互抵债权债务而减少货币资金流动的方法,在当时企业资金短缺,互欠债务金额较大,“代付款证明”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现今“代付款证明”在中小企业中也普遍存在。当资金流向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不同时,解决的一般方法是出据“代付款证明”或“委托收款证明”,以致在形式上解决两者流向不同的问题。
如A公司通过B公司向C公司购买了一批商品,A公司把钱通过银行直接付给了C公司,正常情况下C公司应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A公司,但A公司出据“代付款证明”或B公司出据“委托收款证明”予C公司,同时,C公司开收据予B公司,B公司开收据予A公司,要求C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B公司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
在此业务中,银行出据付款单予A公司,出据收款单予C公司,且A公司和B公司都有收到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B公司和C公司都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假定以上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业务是真实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A公司没有付款给B公司,再由B公司付款给C公司,而是A公司直接将钱付给了C公司。
国税函[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据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依据该条规定,A公司和B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都能扫描通过,但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因该部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所以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据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开票方的B公司和C公司都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开据发票”的,接受“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许多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错误的认为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可以通过,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事实上,只有用于生产经营且符合税务要求的进项税额才能抵扣。
当然,实际经济活动当中,资金流向与票据流向不一致的原因形形,有些是善意的,有些是恶意的。如有些是因为工作人员不慎,为工作简便,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有些是故意而为之,实现一些特殊的经营目的。
资金流向能比较真实的代表业务的真实流向,而票据流向不能反映真实的业务流向,防伪税控系统也不能对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控制和核查。企业的经济业务较复杂,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非正常的经济业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税务人员不好做出判断,且企业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性质,所以,没有按照资金流向开据和取得发票的经济业务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应引起财务人员的足够重视。
其实规避这样的税务风险还是有操作性的,只是财务人员不够重视。
首先,财务人员对政策法规要有所了解,提高风险意识。
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专业知识参差不齐,或只是一贯的按照老会计留下的方法操作,孰不知其中的税务风险。财务人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才能对经济业务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对风险防患于未然。
其次,财务人员对取得的原始票据进行严格要求。
许多中小企业财务部门规模较小,甚至没有专职的会计,信息滞后,最终只是对票据进行归集整理,做不到事前控制。财务部要制定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对业务人员进行相应的财务知识培训,对取回的原始票据进行严格的要求,对错误的票据及时进行更换或拒绝接受。
再次,财务部在严格要求的同时也要想办法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的需求。
如直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有困难时,是否可以考虑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本票的背书来实现。
最后,业务人员也要提高税务风险意识,积极的配合财务部门要求。
许多业务人员简单的认为只要把业务做大,公司就有效益,税务与业务没有关系。孰不知税务风险的爆发可能将一个企业扭盈为亏甚至破产。所以业务人员也应提高税务风险的防范意识,积极配合财务的要求。业务部门发生新业务前,要主动与财务部门进行沟通,确定业务流程,严格按照财务的要求进行货款的支付,票据的开据。
显而易见,“代付款证明”不是解决资金流向与票据流向不一致的最好办法,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解决该问题的最好办法还是要做到事前控制,避免在经济活动当中出现该类问题。
参考文献:
[1]国税函[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企业所得税法.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3
一、搞好全市系统经费调研工作。
为了全面掌握全市国税系统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今年7月-9月,由市局财务科设计调查表格,组织了全市系统8个独立核算单位的经费水平的全面调查。对人员、公用经费从xx年实际支出、xx年实际需求与预算批复数进行测算、比较分析,有理有据地分析和掌握了xx年的缺口,对加强经费计划管理,编制xx年预算工作做好了准备,同时以专题报告形式上报省局,使省局全面了解了我市的经费需求情况。
二、规范岗责体系,健全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的要求,建议调整充实了市局机关和部分县局的财务人员,并按职责共划分了7个岗位,对每个岗位职责重新进行了细化,进行明确分工,量化了工作目标,把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职责落实到每个具体岗位,做到职责到岗,工作到人,职责明确。
按照省局规定,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针对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和管理薄弱环节,重新制定下发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审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工作权限职责、工作流程,规范了系统经费拨付、机关财务收支的报销、审批程序,使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按照省局下发的《财务公开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公开办法(暂行)》,按照其规定的公开内容、范围、时限、方法等公开财务的有关事项,增强了财务工作的透明度,使财务工作在广大群众的监督下按章办事,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三、精心组织,顺利完成了2.2版财务网络软件的上线运行。
财务人员在去年省局统一培训的基础上,按照“全面系统学习、熟悉政策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整体提高水平”的要求,根据岗位分工,今年3-4月我们对全市国税系统的出纳、会计、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财务主管等相关人员两次集中市局培训、演练,对各自的分工业务认真学习演练,并联系实际将习惯做法与政策规定相对照,寻找政策规定与实际工作的切入点,突出了财务管理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特点,7月1日顺利实现了2.2版财务网络软件的上线运行。
四、认真组织编报了xx年度的“一、二上”预算,认真落实最低保障线和市局机关最高支出限额规定。
预算安排紧紧围绕国税工作中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面向基层、面向业务、面向大多数人”的基本要求,优先安排基层基本支出,严格财务管理,压缩不必要的招待费、会议费等开支,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努力推进财务管理工作从“事务型”向“管理型”的转变,强化了预算管理。同时,领导重视,向省局及时反映我市经费的实际困难并争取支持,从而保证了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基层办公条件的改善。
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新税法;研发费加计扣除;存在的问题
一、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
(一)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比较窄,规定过严
根据调查发现,有些费用是直接与科研项目相关,比如说研发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知产权申请费、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这些费用都可以直接列入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费用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的范围,并且这些费用占了绝大部分。2013年中国医药集团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科研费用为5000余万元,其中不允许加入计扣除的费用有七百三十万元,包括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会议费以及知识产权事务费等等。但是,企业和税务部门对于这些费用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科研项目相关的费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管理办法,一些税务人员认为,凡是在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扣除范围,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但是,仍有一部分科研费用没有被列举出来,因此一些税务人员没有将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可研费用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显然,这样做是不合理的。因此,企业和税务部门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方面存在争议。税务部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较窄,严重影响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认定主体不明确,各部门的配合存在问题
由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涉及的范围较广,涉及到多个研发项目,因此,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难度。科研项目具有广泛性和技术性,一般情况下,需要主管部门对项目做出权威认定,能确保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但是在实行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企业和税务部门对项目费加计扣除税收项目存在争议。其次,由于缺乏主管部门的权威认定,部分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反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最后,由于政策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无法有效的对科研项目进行认定。
研究发现,税务管理部门仍然存在一些制度上的漏洞。比如说定义模糊程序、不明确、制度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家税务局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研发费加计扣除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于这一项目的认定,相关部门有专门的认定办法,相对来说,高新技术企业确定是否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比较容易。第二类企业是除了高新技术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这些企业在进行项目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相应的配套的管理办法。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认定。税务部门不是专门的科研性部门,缺乏认定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能力。因此,只能依靠相关部门的权威认定作为依据,没有权威认定的项目不能纳入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所以说主体认定的缺失也成为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主要原因。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对措施
(一)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完善项目认定程序
实施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全面推动我国经济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希望能够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使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成为真正推动企业发展的动力。
(二)改变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
事实上,国际上早已经广泛采用所得税优惠政策来推动企业的发展。国际所流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降低税收,另一种是直接减免税收。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我国应该采用降低税率的方法,来实现研发费税收优惠政策。
(三)缺乏专门的认定机制、认定程序和认定部门
针对目前企业和税收管理部门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解决研发费加计扣除中的项目认定难问题。确保项目的认定具有准确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部分企业提出,应当完善研发项目起止时间的规定。一个研发项目往往分为多个阶段,包括研发阶段、实验阶段以及应用阶段。因此,研发费用应当考虑研发项目的各个阶段。不应根据个人的主观因素,将项目研发分割开。应当将整个研发项目的全部费用考虑到其中。一个大的研发项目往往需要数年的时间,需要完善研发费用归集的起止时间,这样不仅可以节省企业的成本更可以提高办事效率。
(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
税务部门要从企业项目研发的整体出发,制定科学的管理办法。部分企业可能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研发,对于这部分项目研发产生的研发费用,谁说部门应该出示详细的费用支出明细。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企业很难取得委托方的费用收支明细,因此,这部分费用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①但是,实际上确实产生过这部分研发费用,税务部门在确定研发费产生费用项目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即使企业能够出具委托方的费用支出明细,税务部门也很难确定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
结束语
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是推动企业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项优惠政策,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希望加快贯彻落实。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力度,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然而,如果缺乏落实,即便是好的政策,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你就别回电话了。这一项政策,需要我们去落实。本文研究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够为企业和,税收部门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吴寿仁.三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J]. 华东科技. 2009.
[2]陆金周,吴弼人.揭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无法落实的迷局[J].华东科技. 2009.
[3]俞崇武,黄晓蕾,王福祥,刘振云.这么优惠的政策如何才能在我的企业“落地”?――热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问题[J].华东科技. 2009.
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5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自从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分税制情况下,不仅要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而且还要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税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6
我国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实施,标志着国家对税务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同时也为税务业务的风险防范提供了理论依据。加入WTO后,税务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不仅有来自国内同行的竞争,还有来自国外的税务机构的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税务的发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注册税务师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中介行业,而一旦出现失败,税务师事务所就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会影响税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所以,如何防范税务的风险对于我国税务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税务业务风险的含义
简单地讲,税务业务风险是指注册税务师因未能完成事项和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税务师未能完成事项而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遭受税收权益的损失;二是注册税务师未能履行职责而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担的纳税风险。
税务业务的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具有普遍性。注册税务师的行为各有不同,但是事项和职责事先确定,同时注册税务师的行为受委托事项、税收法律、执业能力的影响,行为和目标难免有出入,当注册税务师的行为不能准确地进行职业判断,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时,风险就形成了。所以注册税务师的风险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委托事项越复杂,风险也就越大。
二是注册税务师风险的可控性。在期望的目标已确定的情况下,行为偏离既定目标的程度是可以确定的,因为注册税务师的行为有相关的政策参考,所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得到事先控制的,避免造成损失。
二、税务业务风险的形成原因
(一)税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纵观世界上实行税务的国家,对于税务的法律制定:日本有1942年颁布的《税务法》和1951年颁布的《税理士法》;德国有《税务咨询法》,韩国有《税务士法》,这些法律为税务的规范化提供了保障。相对于我国其他社会中介行业,注册税务师立法也相对滞后。注册会计师早在1993年10月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律师行业在1996年5月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但是现在我国税务的相关法律只是执行以“试行办法”或“暂行规定”,法律级次太低。
(二)税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偏低
我国现阶段税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从业人员还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变化的市场需求,具有从业资质的人才缺乏。据统计,截止到2005年10月底,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者已有6.68万多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以注册税务师为骨干组建的税务师事务所2900多个,从业人员近8万人,但是其中执业注册税务师只有2万多人,这一比例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在知识结构上,现有人员中要么是懂财务会计知识多而税收知识掌握的少;要么是税收知识掌握得过于单一,不全面,业务知识全面,经验丰富、综合能力较强的综合型人才缺乏,然而,现代税务的业务范围日益扩大。除传统业务外,税务咨询和筹划、建账管理等业务受到越来越多纳税人的重视。由于税收筹划业务经常在税收法规的边缘操作,其间蕴含着很大的操作风险。这就要求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提升,才能得到税务机关与社会各界的认可。
(三)税务机构执业风险意识淡薄
2002年7月18日,石柱县精工家电制造维修经营部诉讼重庆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瑞税务师事务所)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一案,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这一案例说明,我国一些税务机构在服务中,存在不重视协议书和其他涉税文书内容、签章不严谨、操作不规范,工作底稿的整理归档工作不严肃认真,内部管理等工作有漏洞和失误,增加了执业风险。
(四)税务机构的内部质量监控体系不完善
税务机构自身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税务工作规程的制定、工作底稿的编制与审核,注册税务师与助理人员的工作分工、重要税务文书的两级复核制、注册税务师的后续教育与培训、税务档案的管理等。税务机构质量控制体系不完备,其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就会越大。而我国目前大多数税务机构,显然不具备规范严密的内部质量监控体系,这就给风险的发生提供了契机。
三、税务业务风险的防范
(一)加快税务法制建设步伐
作为中介机构的税务行业,法律是其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在现阶段,国家应加快并完善其法制建设。在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某些地区行业发展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将税务的业务范围、执业规范、法律责任等确定下来,让从业人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最新颁布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虽然《办法》对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行业自律及处罚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法律级次不高,应制定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规范税务行为。正因为现行政策的不健全,弹性大,使税务工作很难深入开展,因此建议应从立法角度规范、改变现在以条例、暂行规定的局面。真正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行为,降低税务的风险。所以《注册税务师法》的出台已迫在眉睫。还应尽快在《税务试行办法》和《注册税务师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颁布并实施《注册税务师法》。
(二)制定严格的执业准入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税务机构,要想经受住市场经济的考验,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为委托人提供客观、公正、优质和高效的服务,关键在于拥有高素质的从业人员队伍。税务人是凭借自身的业务知识和素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经过几年的注册税务师考试,我国的注册税务师已达到了6万多人。但是相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还远远不够,应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到这支队伍中来。注册税务师的专业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是执业风险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为了降低风险,就要重点提高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并严格执业准入机制。应将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作为执业准入的最基本前提。严格管理,不允许变相出卖资质,为没有经营资格的单位提供便利,破坏行业的准入制度。另外,加强注册税务师的后续教育,不断学习和掌握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的新变化,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三)加强风险保障机制建设
防范税务的执业风险,建议借鉴注册会计师行业风险管理办法,由机构参与向保险公司投执业保险,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目前,一些大型的事务所或是税务业发展较快地区的普遍做法是按营业收入的某一比例提取职业风险金,用于抵御潜在的执业风险。面对注册税务师行业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场和客户的反映,适时地开发了目前国内第一款注册税务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但是,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仍然在对注税行业引入保险的模式、保险条款的设计正在征求意见中。也就是说,该险种尚未获得注税行业主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支持。因此注税职业保险也面临着很多问题,如保险范围的确定,如果仅仅以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制定,高风险的业务就不能列入保险范围;如果仅就低层次的业务类型设定保险,投保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如果免责范围过宽,保险同样没有吸引力。
(四)税务师事务所要树立质量意识,强化内部执业质量控制
税务行为实施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应将质量控制贯穿于的整个过程,从业务的承接到协议的签订再到实施,每个环节都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使质量得到有效保障,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在业务承接过程中,应充分了解客户的情况,有选择性地承接客户;在实施阶段,坚持谨慎性原则,完善工作底稿;在完成阶段,对已经形成的相关信息实行三级复核制;在税务行为结束后,要定期举行以依法质量为主要内容的考核,还要适时组织委托人对人执法情况的外部评议,要将评议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