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1

1、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有待多元化

负债经营一直都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经营的特点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医疗保险基金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目前,我国一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保值增值意识不强,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时积极性不高。根据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每天收纳的保险基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储存账户。然而,在目前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专户储存账户活期资金较多,定期资金较少。我国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还规定:存储在财政专户的社保基金除了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定期。在实际执行中,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债的较少,多数转存为定期,这种单一化的保值增值方式严重影响了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此外,政府给与医疗保险基金许多优惠的利率政策,但是这些优惠政策的具体落实情况并不乐观。

2、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有待提高

2014年末,苏州某公司收购五家医保定点药店,通过雇佣群众演员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利用五个月的时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近20万元。这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也反映出我国在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上存在的漏洞。定点医疗单位作为医疗保险的载体,受到利益的驱使,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如虚假延长住院时间、医保定点药店偷卖各种不符合报销规定的生活用品等)来谋得自身的经济效益。相关单位在这些问题的处理和监管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没有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此外,从医疗保险基金内部管理来说,欠缺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一份近期的调查报告显示,65.7%的基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内部控制流于形式。比如,有些单位存在着一人多岗的现象,有些单位则没有具体的量化考核措施等。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外部监管来看,目前对于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呈现出“轻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现象,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透明度问题正是这一现象的具体体现。

3、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待进一步实施

至2010年,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基金管理也逐渐向综合性管理发展,预算管理的重要性也就凸现出来。在整体管理过程中,医疗保险单位的预算管理缺乏明确、详细的管理细则,使得预算管理的具体工作缺乏方向性。在具体工作中,预算编制往往缺乏一定的政策性和预见性,对于我国公民收入分配等各方面数据的考虑较少,因此呈现出粗放式的编制思路。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有的单位随意变更预算科目或者资金用途;有的管理单位违反财会相关规定,延缓收入或支出的确认等。由于不重视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激励机制,其管理效果更是大打折扣。

4、医疗保险基金基础性管理工作有待完善

医疗保险基金的基础性管理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讲:一个是内在的员工专业素养的提升,一个是外在的管理制度的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基金运作的不断改革都需要参与基金日常管理的员工能够及时接受新的思想以及操作知识。但是,由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工作性质较为稳定,一些员工忽视了自身专业素质的提高,一些单位也缺乏对相关方面素质的针对性培养,无法为基金管理提供全面的人才。在日常管理中,一些基层单位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无法为日常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来访人员咨询、办理报销手续等各项工作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导致一些社会人员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产生误解,同时也降低了基金管理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思考

1、组合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渠道,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

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对于提高基金本身的抗风险能力以及保证医保体系的正常运作有着重要的作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在解读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不断探索稳妥的保值增值渠道。首先,遵循安全性,进行多元化的投资。根据现资组合的相关理论来看,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可以达到“既定收益水平下承担风险最小”的状态。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要大胆实现低风险低收益(国债、银行存款等)以及高风险高收益(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金融债等)的投资方式的组合。同时,不断拓展基金投资渠道。有的单位提出可将基金投资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或者购买地方政府发行的基建债券等。其次,遵循流动性,合理控制各投资方式之间的比例。以某基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为例,该单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等各种数据为基数,通过方差模型等经济分析方式来计算出各种投资之间的比例。结合单位的具体运转需求,合理分配投资比例,以获取股息、利息为收入,而不是以买卖差价为投机收入。最后,要充分利用国家对于医疗保险基金各种投资方式的优惠利率计息政策,在计算收益或者进行投资组合时,不能忽略该因素在其中的影响。

2、从定点医疗单位、单位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督三个方面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

首先,要加强对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政府应当加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完善对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理程序,并加大处罚力度,不能仅仅停留在经济处罚上。此外,还要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以河南省某县级市为例,为了治理医保定点药店违规刷卡的行为,构建“大众监督员监督管理体系”,不定期对其工作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并通过暗访买药人员了解药店是否存在违规刷卡现象。在近一年的检查过程中,发现11.5%的药店违规操作,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为了调查医疗单位收费情况,组建了“专家审核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审核病人病例以及相应费用,并将结果在医疗单位之间进行公示,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其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要不断完善基金监管制度,规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及使用的制度化、规范化。通过严格构建支付、使用等程序的内部控制制度(如严格行政审批、合理进行岗位安排等)来做好单位内部的基金监管活动,并就可能发生违规现象的工作环节设置风险评估环节,将违规支付、使用或者挪用基金的行为扼杀在行为开始之前。最后,实行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制度。欧美一些国家在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公开方面做的相当完善,它们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也有完善的信息公开平台。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信息公开体系,从信息系统、公开平台、举报反馈等方面构建医疗保险基金信息公开体系,保证社会监督的威慑性。

3、规范化、精细化的开展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作

健全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可以合理的反映出一定时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划的规模,也是控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以及考核基金日常运营业绩的具体依据。从规范化的角度来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管理部门应当将预算管理的具体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化,通过文件形式来呈现,给员工的具体工作形成指引,避免出现执行过于随意的现象。从精细化的角度来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应当涉及到每一个基金管理环节。有的基层单位在具体开展预算管理工作中,按照单位内部各管理部门的工作来划分,针对每个部门不同的工作来设置预算编制、监督和控制预算执行、制定预算考核与激励机制,并进行事后的预算差异分析,逐渐自成体系,形成良性循环。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涉及到国民的基本医疗质量,因此精细化工作开展的前提是要有科学、准确的预算数据。单位要充分收集和细化指标数据,进行多角度的数据统计(如可以以不同的分析指标作为角度;也可以从宏观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参保结构以及微观预算编制科目的需求、费用组合等作为统计角度),为预算管理后期精细化工作开展奠定科学的基础。

4、加强基础性管理工作,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供坚实的保障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应当重视员工专业素养的提升,为员工知识更新和技术更新提供良好的氛围,为单位管理提供全面发展的人才。某市为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单位的工作效率,全面开展员工培训工作,使员工对基金筹集、使用、支付等各个流程有一个综合的把握,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投资分析、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配套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剖析,旨在使得员工打破工作的局限性,对整体工作进行综合把握,提高管理工作效率。一些基层管理单位则通过与专家、学者进行沟通来解决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构建管理人才库。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秉着“提供优质”服务的理念进行严格管理,对一些常见的咨询问题或者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进行整理和公示,将服务反馈以及投诉工作切实付诸实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三、结论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及州级统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当中,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逐步提高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药费用的模式。与新农合统一实行州级统筹,合并使用,统一管理,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基金。

第七条政府成立由人社、卫生、财政、审计、宣传、发改、公安、编办、残联、民政、药监、扶贫等部门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代表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协调指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研究和协调解决在组织、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困难。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承担,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具体经办。

第九条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部门的人头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下,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管理工作;

(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审核、结算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

(五)及时协调、解决、反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汇总和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表。

第十一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医保政策宣传、参保及参保人员异地发生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三)负责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总结汇报工作;

(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县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居委会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

(二)负责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缴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三)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低保户的参保金拨付工作和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核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社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具有本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人、老年人、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也可直接退出城镇居民医保,但个人当年所缴纳的参保金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对城镇居民医保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履行规定的义务。其义务是:自觉遵守城镇居民医保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保参保金;检举、揭发和抵制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破坏和干扰城镇居民医保的行为。

第四章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不同年龄实行不同的标准缴费:

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40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18岁以下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75.2元,州财政补助20.4元,县财政补助20.4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54.2元,州财政补助15.9元,县财政补助15.9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89.2元,州财政补助23.4元,县财政补助23.4元。

(三)民政部门从城市特困医疗救助基金中为城镇低保户按标准缴纳参保金,残联为重度残疾人按标准代缴参保金。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筹资标准按国家规定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缴费,逐年滚动筹资。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以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缴费由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主动上缴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收到居民在指定银行缴纳参保金的凭据后,向居民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详细注明参保人数、年龄、性别、缴费金额、缴款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缴费不退还。

第二十二条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要告知参保城镇居民相关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补助范围以及医药费用报销办法。

第二十三条州、县政府安排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参保个人缴费到位情况,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到医保基金专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制定城镇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实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资助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资助资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划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对患大病经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社区居委会确定的低保户以民政部门核查审批的数据为准。重等残疾人以残联核查审核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医管局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所有城镇居民医保资金全部进入银行基金专户,分别设置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其利息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如果借支、截留、挤占、挪用,按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由各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医药费用后,提出支付申请,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做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门诊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0%,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超常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凡在参保年度内未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住院医疗费用的城镇居民,可将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60%结转至下一年度,用于冲抵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个人缴费结转后城镇居民应当继续缴纳个人缴费剩余部分,应缴未缴的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

第六章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药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封顶线和报付线。起付线是指住院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后才开始补助,规定数额以内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封顶线是指超过一定数额的费用不予补助,也就是一年内累计最高补偿额。报付线是指在起付线和封顶线内的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助。

(一)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450元,二级医疗机构350元,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250元。

(二)报付线: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65%,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75%,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85%。

(三)封顶线:每人每年最高补偿80000元。

(四)建立参保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从新的参保年度起,对连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住院费用补助在规定补助的基础上,连续参保缴费每满一年增加补助一个百分点,住院费用补助最高可提高十个百分点。

(五)建立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制度。将慢性胰腺炎、II型糖尿病、高血压III期、肺心病(肺功能II级)、冠心病(陈旧型心肌梗塞)、癌症病人的放化疗和镇痛治疗、尿毒症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排斥药物治疗等特种慢性病给予门诊医药费用补助。补助不设起付线,补助比例为发生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每年最高补助数额不超过400元。

第三十二条门诊医药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多补助额不超过80元。对集体参保的各大、中专及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参保金40元,有校医务室的全部返还学校统一调剂使用,无校医务室的由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外出务工或在省外长期居住的居民,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按本地区医疗机构相应等级对待。门诊费用按相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范围:

(一)诊疗检查费:包括诊疗项目目录内的各种诊疗检查费。

(二)药品费:包括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药品费。

(三)住院费:包括床位费、手术费、治疗费等。

(四)门诊费: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等。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助的范围:

(一)家属陪住费、伙食费、取暖费和手术矫形、镶牙、美容、救护车费、就医交通费以及保健药品费、营养费等。

(二)诊疗项目目录中规定的不予补助医疗费用的诊疗项目。

(三)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有责任方的交通事故,服毒、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草山、水事、土地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所致的医疗费用。

(四)未在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转诊手续而发生的州外医院医疗费用。

(五)未经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六)基本药物目录外的药品费用和自购药品费用。

(七)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费用。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刷卡就医。

第三十七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刷卡费用由各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垫付直报制,由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初审并垫付应补助的医药费用,然后持费用发票,结算单等有效凭据到州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转诊到省外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由病人或家属持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出院证明及转诊审批手续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报。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地居民就医的需求,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州医疗保险管理局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书,给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因条件限制而不能对患者实施正确有效的治疗时,可转至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药物目录和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杜绝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等现象,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凡近期内做过检查,一般不重复检查;能用一般检查达到目的的,不做特殊检查;一种检查能确诊的,不做两种以上检查。参保居民需到州外医院就诊住院时,必须要有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转诊证明,并且必须到医疗保险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承诺医疗优惠服务。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和内部管理,各种收费项目要公开公示,明码标价,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搭车方和虚假发票及疾病证明等,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制度工作。

第四十四条由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监督检查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防止挪用、截留、侵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透明度。保证居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接受居民的监督,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公开、公正、合理,增强城镇居民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下达书面审计结论,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金管理办法、转院转诊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确保其稳步发展。

第四十八条社区居民医保办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社区,调查了解情况,对参保居民门诊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医保经办机构反映。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九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对违反城镇居民医保有关规章制度,贪污挪用和虚报冒领医保基金,隐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情节较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追回不合理医药费用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处罚,并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可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结算弄虚作假。

(二)将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同次门诊开两张或两张以上相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的。

(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并将费用列入城镇居民医保费用支付范围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病人利益,增加城镇居民医保开支以及其它违反城镇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

(七)对病人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小病大治,增加住院天数,多开医药费用的。

(八)开虚假疾病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管理局在追回报销的医疗费用外,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将居民医保卡转借他人、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三)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正常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回违法所得,通报批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自缴费之日起享受,保障期限内患病治疗者方能享受各种补助。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3

乙方:

为保证广大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XX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甲方依法定职权并受市医疗保险局委托,确定乙方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订约定书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三级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并至少配备一名医务管理人员和一名财务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乙方未按上述规定配备相关部门或人员,甲方可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责令其整改。

第三条 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以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约定书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条 乙方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遵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将相关收费标准公布在醒目的地方。同时,乙方必须向参保人员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各种清单要清晰、准确、真实。

第五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及特需服务等,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自费费用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费费用。

第六条 甲方应保证医保信息系统整体安全性和可靠性,提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及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乙方应保证其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保证与其系统连接的准确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乙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乙方应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对乙方信息系统准确性和安全性的检查。

第七条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包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在参保人员门诊大病就诊时还应当认真核验登记项目。发现就医者身份与所持医保就医凭证不符时应当拒绝记账,扣留医保就医凭证,并及时通知甲方。对乙方明知他人冒名顶替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对乙方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并向甲方举报违规情况的,经查实,甲方应对乙方予以奖励。

第八条 乙方对参保人员在本院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的各类检查结果,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互相认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否则,甲方将追回相关的违规费用。

第九条 乙方应当按照《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的若干规定》(沪医保〔XX〕92号)为参保人员配药。急诊处方限1至3天用量,门诊西药、中成药的处方限1至5天用量,中药汤剂处方限1至7天用量,门诊慢性病西药、中成药、中药汤剂的处方限2周内用量。对部分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诊断明确、病情稳定、因治疗需要长期连续服用同一类药物的,门诊处方可酌情限1个月内用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要求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品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

第十一条 乙方经甲方准予开展的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所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乙方在机构新建、扩建,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使用新的一次性贵重医用器械等时应事先与甲方协商,未经协商事项所发生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本市精神病防治机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按床日付费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甲方可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XX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对乙方的预付费用实行暂缓支付。

第十五条 甲方在年终时对乙方实行考核扣减和分担清算,对超预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

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乙方应当按甲方规定的程序与时限,在日对帐通过并正确上传数据后,申报参保人员上月的医疗费用,由甲方进行审核;对未能通过日对帐或明细上传数据与实际不符的定点医疗机构,甲方可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其医保费用的申报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医保费用申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乙方拨付;对违反规定的医保费用,甲方有权作出暂缓支付、不予支付或扣减处理的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乙方对因患躯体性疾病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病例,应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特殊申报审核,对不按规定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核和检查。乙方应按规定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当予以合作。甲方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向乙方反馈,并在10日之内接受乙方的陈诉和申辩。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加强医保支付费用的预算管理,若乙方当月及年内累计费用超过预算指标比例较高的,甲方将对乙方的医保费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甲方在对乙方监督检查时,可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门诊处方、住院病史或原始凭证,对违规费用加倍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甲方可责令其限期整改、追回费用、根据情节轻重处予通报批评或3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1.在诊疗过程中检查、治疗、用药等与病情、诊断不相符合或提供过度医疗服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2.违反市物价局、市卫生局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3.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的;

4.其他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乙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甲方除按第二十一条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对其医保约定服务项目或相关科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对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医保结算关系,或解除本约定书:

1.私自联网并申请结算有关医保费用的;

2.为未取得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服务的;

3.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并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

4.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且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

5.未经许可或不按医保规定开展约定的服务项目,并结算医保费用的;

6.通过制作虚假医疗文书或凭证等,骗取医保基金的;

7.无故拒绝、推诿病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8.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甲方若发现乙方的执业医师或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除处以警告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对其提供医疗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

1.滥用药物、无指征或重复检查、滥作辅治疗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2.协助非参保人员冒充参保人员就医,并结算医保费用的;

3.串通参保人员伪造或篡改处方或医疗费用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约定书执行期间,乙方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执业范围、核定床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XX〕1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进行变更登记。否则,甲方可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本约定书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采取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在甲乙双方的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约定书有效期自XX年8月1日起至XX年7月31日止。约定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约定书。若乙方在当期约定书有效期内未受到甲方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本约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乙方在次年仍未受上述处理的,本约定书有效期再自动延长一年。本约定书有效期(包括延长期)总共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本约定书延长期内,甲乙双方对需修改的约定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终止约定的,自终止约定的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本约定书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约定书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本约定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区县医保办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乙方:

签章:  签章: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4

一、上半年绩效管理及为民办实事执行情况

(一)绩效管理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1、业绩指标:向国省争取再就业和社会保险补助资金已到位3.5亿元,完成年任务的70%;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确保控制在4.5%这个标准内;新增城镇就业人数3.72万人,完成年任务的67.6%;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6.25万人,完成年任务的78%;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万人次,完成年任务的67%;零就业家庭动态就业援助达到100%;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年任务为1000万元,经过积极努力,上半年虽无具体洽谈项目,但在与各方洽谈中建立起了联系制度,为完成总任务奠定了较好基础。

2、主要任务:积极开展独立工矿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努力做好失业人员社保关系接续工作。上半年全市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到位率达98%,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达96%;坚持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断加强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力度,针对本市企业用工需要,上半年共组织7.49万名各类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组织鉴定1.62万人,提高了劳动者就业质量,确保了企业用工需求;继续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工作,今年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增发基本养老金实际完成105.3元,于2月底全部审核发放到位,提前完成了月增发100元的既定目标;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克服政策衔接不畅、任务划分不明、思想认识不一等系列困难,通过扎实开展工作,至6月底,全市已登记参保17.8万人,征缴基金968.3万元;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已全面启动,目前运行较为平稳;积极落实全市财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协税护税工作意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对定点医保药店的税收征管工作。

3、政府内部管理指标:一是加强依法行政。市局专门举办了为期3天的行政执法培训班,全局干部职工200多人参加了这次培训,进一步增强了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同时,加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行为。二是加强维稳工作。市局专设接待室,实行县处级领导值班制度。上半年接待群众来信来访3840多人次,参与联合接待35批540人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三是加强政务公开。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及时梳理了本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科室职能、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利用网站、电视、办事大厅进行公开,建立了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确保了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四是及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和交办任务。上半年办理市领导批示件27件、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28件,均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完毕。同时,积极认真办理公众评议,做到了及时交办,限时回复,确保群众网上评议事项件件有回应。四是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签订了局《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切实加强全局干部职工党风廉政教育,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了执法行为。

(二)为民办实事活动开展情况:坚持把“为民办实事”作为解决好人民群众“三最”问题的切入点,认真落实政策,积极调度资金,采取有效措施,卓有成效开展工作。截至6月底,城镇新增就业人员3.72万人,完成年任务的68.8%;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虽然启动较晚,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就实现登记参保17.8万人,完成年任务的27.4%;城镇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就业援助100%;农村贫困家庭转移就业扶贫援助5180人,完成年任务的47.1%。

二、工作特点

上半年,劳动保障绩效管理和为民办实事工作通过争取市委市政府的关心和同级各部门的配合,在全市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整体工作有了新的进步,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提高思想认识,创新工作思路。始终坚持把创新工作思路作为促发展的重要着力点,以不断创新的工作思路为指引,开拓性地推进绩效管理和为民办实事工作。一是提高为民办实事活动的地位。继续把为民办实事活动作为目标管理的重点工作来落实,将资金分配、年度评优评先等与为民办实事紧密结合起来,使为民办实事活动处于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位置,通过细化工作措施,完善督察考核办法,真正把为民办实事落到实处,全力做到以人为本。二是落实创业促就业的指导方针。认清形势,深入调研,利用当前全省发展创业的大好形势,抓紧起草全民创业促就业的实施意见,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建立创业园、创业一条街,设立创业扶持资金,积极开展创业培训,以政策来吸引创业,缓解城镇就业开发的压力。三是明确转变作风促发展的指导思想。全市劳动保障系统以解放思想为契机,以作风建设为重点,提出了创建“五型”(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诚信型、廉洁型)机关和争当“四好”(学习好、服务好、绩效好、形象好)干部活动要求,以进一步提高队伍素质、工作效能、服务水平和廉洁从政意识。

(二)创新工作方法,硬化工作举措。始终坚持把创新工作举措作为促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工作实践中不断追求创新,以新的举措来推动工作实践不断向前发展。一是推进就业工作有新举措。为了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市政府适时成立了农民工领导小组,就统筹城乡一体就业明确了任务和责任,为推动农村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全面推进农民工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为了加强完善基础性工作,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建立了全市功能最齐全的“*市人力资源网”,拓宽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找工作和招工的途径。二是社会保险落实政策有新突破。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深入改制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及时做好社会保险费的清缴、预留,商讨签订还款协议,督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改制企业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顺利接续;企业养老保险在遭遇雪灾带来的停水、停电状况下,克服一切困难阻碍,确保了基本养老金及增发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三是加强劳动关系管理有新进展。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全市各类企业执行新法情况的检查,及时找出企业用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同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常规执法、专项执法行动中,加强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管,有效推动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铺开。

(三)加强工作协调,优化工作环境。始终坚持把加强协调作为促发展的有力保障,在工作协调中理顺了上下级、同级之间的关系,为绩效管理和为民办实事工作创造了优质环境。一是争取了市委市政府的重视。劳动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事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容不得半点马虎。我们结合涉及劳动保障的各类民生问题,积极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得到了领导的关注和关怀。市主要领导特别是志刚常委副市长经常听取劳动保障工作汇报,在城镇居民医保问题上,更是做到亲自调度、亲自协调,为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二是争取了同级部门的配合。不断加强与公益性岗位安置单位、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各行管办的工作协调,争取它们最大程度上的支持,确保了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安置、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关闭破产企业及改制企业社会关系接续、同级财政补贴到位等工作的顺利开展,推动本市劳动保障工作持续稳定发展。三是争取了企业的理解。企业在新建或扩大规模的过程中,有选择性地招收失业人员、农民工及其他技工,这始终是城镇新增就业、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农民工实现转移就业的重要渠道;企业遵循《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各项要求,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参加社会保险,这既是企业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也是维护劳动保障事业长期发展的有效推力。四是争取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上半年省厅调剂、解决我市资金共3.5亿元,其中养老保险补助2.5亿元,就业再就业补助0.99亿元,有效缓解了我市的支付压力。

三、当前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上半年,劳动保障绩效管理和为民办实事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完成了半年任务。但对照年初提出的任务指标,一些工作进展还不是很顺利,一些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

1、推进就业任务艰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没有根本改变,“就业难”和“招工难”的矛盾没有根本缓解,加之宏观经济形势不确定因素增多,一些地方财政投入太少,就业政策落实不平衡,这些因素对就业产生了极大影响。

2、完成城镇居民医保扩面任务艰辛。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工作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全市各地尤其是4个城区在辖区农村居民是参加居民医保还是新农合上存在分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全面推进。政府常务会议已经明确,城区农村居民自愿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本市城镇居民上半年登记参保数仅占全年任务的27.4%,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要确保完成全年工作目标,任务十分艰辛。

3、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任务艰难。《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维权仲裁、投诉案件及量持续增加,处理协调难度增大,加之贯彻法律的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尚未出台,以至在工作中贯彻执行难度大,这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四、下半年工作打算

1.以开展全民创业为抓手,在扩大就业上寻求新突破。争取尽早出台全民创业促就业的实施意见,破除体制障碍,努力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创业环境,通过政策措施激活社会活力,通过全民创业推进就业;加大工作力度,筹措资金到位,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农村贫困家庭转移就业任务的完成。

2.以征缴扩面为抓手,在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上寻求新突破。认真领会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明确下一步工作重点和任务,加大宣传力度,推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加强部门协调,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提供良好运行平台,切实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医保药店的内部管理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0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府发〔**〕113号)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扩大工作的实施意见》(**城乡医保组发〔**〕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大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政府、个人和集体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互助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根据我县当前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的差异,合理确定适应不同参保群众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居民自愿参保原则。在现行财政补助的政策之内,城乡居民可自愿选择不同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参保。

(三)坚持多渠道筹资原则。实行家庭缴费、集体(单位)扶持、政策补助的多方筹资机制。

(四)坚持本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七)坚持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与各项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下列人员属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县户籍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二)持有半年以上暂住证(居住证)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可自愿参保(保费由参保居民自己全额缴纳)。

第五条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

(二)享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享有如实举报违反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

(二)保证以户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三)遵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成立以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大足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并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

(二)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开展宣传、筹资、检查、考核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制定基金预算、决算和监管;

(四)协调落实各成员单位职责;

(五)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六)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管理和运行情况;

(七)根据国家和重庆市相关政策制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设立“大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直属县政府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

(二)负责执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

(三)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协议管理;

(五)负责城乡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指导工作;

(六)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调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七)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街镇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街镇乡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社会保障服务所、派出所、财政所、社会事务办、卫生院负责人组成。

设立街镇乡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简称“街镇乡医保办”),为街镇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具体经办机构。街镇乡医保办行政上由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县医保中心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完成县政府下达的扩面、筹资等各项任务;

(二)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管理;

(三)负责收集、整理、核对、录入和上报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

(四)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指导村(居)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小组开展工作;

(六)负责县医保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各村(居)委会设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小组。明确专职人员,在街镇乡医保办指导下,负责本村(居)委会的居民(含集体户籍)参保和缴费工作,参与社区卫生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居民就医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医保中心每年工作经费,按当年实际参保居民人数每人不低于1元标准全额纳入县财政预算安排。街镇乡医保办经费,按街镇乡参保居民人数每人不低于0.5元标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县财政对困难的街镇乡应给予适当倾斜。各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筹资与参保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合作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集体(单位)和个人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六)依法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设两档:

一档:筹资水平为100元/人·年。

二档:筹资水平为200元/人·年。

各档筹资标准减去财政补助后,剩余部分为个人缴费。以上标准如有调整按国务院、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补助办法

(一)政府对所有参保居民实行“普补”。

具体办法是:财政按80元/人·年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市财政补助30元,本县财政补助10元。

(二)对农村困难参保居民的特补:选择一档参保的,个人应缴纳的20元参保资金,除五保对象由政府全额补助外,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由政府补助10元,个人缴费10元;享受农村计划生育特补政策的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选择二档参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为减去财政普补和按一档参保的特补后的剩余金额。

(三)对城镇困难参保居民的特补:对属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政府在普补的基础上再按6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另30元由市财政补助75%,县财政补助25%;对属城镇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在“普补”的基础上再按6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元,另55元由市财政补助75%,本县财政补助25%。

(四)享受“特补”的城镇参保居民:

1.选择一档参保的,个人缴费缴纳10元/人·年,特补资金补偿10元/人·年。剩余“特补”资金由县医保中心记账,可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医疗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当年有效。

2.选择二档参保的,财政“特补”的资金可全部用于个人缴费,其个人缴费标准60元/人·年。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用人单位给予参保职工家属的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也可用于其家庭成员缴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资金的筹措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集中收取合作医疗保险费,过期不再收取。由各街镇乡医保办在12月10日前将收取的合作医疗保险费缴存到财政专户。收取的保费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参保方式

(一)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各街镇乡城乡居民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保档次。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成员须选择同一档筹资水平参保,选择档次一经确定,两年内不得变更。

(二)家庭户籍在本县辖区内的学生,由家庭统一办理参保。户籍在辖区外的学生,由学生自己筹资,学校办理参保。

第十七条参保资料

城乡居民参保时应提供户口薄及家庭成员1寸近期免冠照各2张。特补对象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十八条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后,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每年必须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和续保登记手续。在当年缴费期内,未参保或没有办理续保手续的,只能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发生的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目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乡居民参保时自愿选择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中心以下卫生院作为住院首诊定点医院,凭医疗保险卡就医,并实现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住院首诊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变更。首诊定点医院只能向上级定点医院转诊转院。转往县外就医者需经本县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提出书面建议,报县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只限于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使用。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在首诊定点医院就医,首诊定点医院应为参保居民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家庭医生定期服务、预约服务等“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医疗费;

(二)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

(三)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的特病门诊医疗费;

(四)根据基金结余情况的第二次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办法

(一)按第一档参保的居民,其报销办法按下列标准执行。

1﹒普通门诊报销:城乡居民实行门诊统筹账户管理。年累计最高限额20元/人。家庭内参保人员可调剂使用,用完为止。

2﹒住院报销:

医院类别

起付线(元)

报销比例

年累计报销限额

乡镇(社区)卫生院

30

60%

3万元/人、年

中心卫生院

100

55%

县级医院

200

40%

县级以上医院

1000

25%

(二)按第二档参保的居民,其报销办法按下列标准执行。

1﹒普通门诊报销:城乡居民实行门诊统筹账户管理。年累计最高限额40元/人。家庭内参保人员可调剂使用,用完为止。

2﹒住院报销:

医院类别

起付线

(元)

成年人报销比例

未成

年人

年累计报销限额

乡镇(社区)卫生院

30

70%

75%

成年人:6万元;

未成年人:7.2万元

中心卫生院

100

65%

70%

县级医院

200

50%

55%

县级以上医院

1000

35%

40%

3﹒特殊病种门诊报销。起付线按县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门诊限额与住院限额合并计算。

人员

类别

病种

年累计

报销限额

报销比例

未成

年人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先天性心脏病、血友病、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

7.2万元

按同级医院住院报销比例执行

成年人

恶性肿瘤的放、化疗和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

6万元

4﹒连续缴费的报销比例。连续参保缴费的居民,其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从第三年起每两年相应提高1%,但提高的报销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人员其报销比例按新参保计算。

(三)实行特殊治疗、特殊检查和医疗临床用血申请审批制度(急诊抢救除外)。经批准使用的特殊检查(如CT、核磁共振、彩超、动态心电图等)和临床用血液费(不含血液补偿费)先自付50%后,剩余金额作为报销基数再按规定报销。

(四)特殊疾病报销。

1﹒慢性疾病普通门诊报销。高血压(Ⅲ期)、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类风湿病、肝硬化、糖尿病、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康复期等8种慢性病。参保居民患上述慢性病,经县级医疗机构确诊后,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门诊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全年每例慢性病人除家庭帐户外,每年限额报销门诊医疗费:一档500元、二档700元。

2﹒精神病住院报销。精神病人每人每年住院时间不超过3个月。在县外区县级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不予报销。

3﹒结核病门诊报销: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登记并接受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实行定额报销,每人每年500元;报销范围:除免费检查、免费药品外的必须检查、抗感染治疗和二线抗结核药品。

(五)外伤病人住院报销: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外伤住院病人,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出具诊断证明并报县医保中心批准。同时由参保居民户籍地村(居)委会和街镇乡政府出具外伤发生情况证明。符合规定的按住院进行报销。

(六)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实行限额报销:完成产前检查服务卡(包)规定检查内容的限额报销100元;住院分娩的限额报销400元。

(七)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报销;住院医疗费按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住院需在三日内电话告之县医保中心。报销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汇总清单、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等单据)。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30日内到医保中心报销(如因路途遥远须延长报销期限的,不得超过次年春节后30日内)。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按城乡合作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自付额度仍较大的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困难群众,可向县民政局申请城乡特困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抢救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违纪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性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保健、康复性器具等发生费用的;

(七)意外事故手术材料费;

(八)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费用;

(九)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医疗费;

(十)国家、重庆市和我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和支出户。不同筹资标准要分别列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二)实行风险基金制度。在基金中提取10%的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又分为大病储备金和风险储备金,各占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全县大病住院统筹基金出现的超支或意外情况的应急支付。其中风险储备金提取超过基金总额的15%后,不再提取(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三)基金实行总量控制、超支分担的原则。县医保中心按参保人数将统筹基金使用额度分配到各街镇乡。各街镇乡使用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必须控制在使用额度范围内。如出现超支,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4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全县大病住院统筹基金出现超支,由县医保中心承担4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如超过风险金支付额度,全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四)额度扣减,节余留存。参保居民在我县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街镇乡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县医保中心从参保居民户籍所在街镇乡基金使用额度中扣减,用于填补发生医疗费用街镇乡的基金使用额度。门诊账户节余,转存至次年由参保居民继续使用。大病统筹基金节余,实行县级统筹。其中50%转入风险基金,50%转入次年大病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县医保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医保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主动接受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和县医保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来院就诊的参保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严禁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对就诊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项目,应先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其中:街镇乡医疗机构不超过10%,县级及以上不超过5%)。否则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参保居民门诊单张处方限额、限量制度。医疗机构单张处方药品不超过5种,抗菌素及同类药品不超过2种。村卫生室不超过15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超过25元(辅助检查除外);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40元。单张门诊处方用药量一般不超过3天,慢性病处方用药量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二条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监督,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和诊疗行为,严格执行《临床诊疗规范》、《基本药物目录》、《院内感染控制规范》、《重庆市常见病、多发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指导原则》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公示制,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三条严格信息公示制度。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报账程序、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参保居民报账信息等,定期向参保居民公示,让参保居民充分知情和进行监督。

第八章奖惩规定

第三十四条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县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管理。县政府与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签订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进行专项检查和奖惩,并将各街镇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情况作为当地党政领导的政绩考核目标之一,作为街镇乡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及个人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县政府根据考核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医保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金流失的追回已发生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住院使用的;

(二)使用假费用单据,假医疗文书套取、冒领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疗文书的;

(四)不遵守合作医疗保险办事程序,无理取闹引起纠纷或导致医疗机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五)其他骗取合作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合作医疗保险管理组织、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况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贪污、挪用、套用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对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保险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不执行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造成医患矛盾和基金流失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七)医患双方采取提供虚假医疗费用收据、医疗证明、病历、处方、变换药品名称,骗取合作医疗保险基金,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参保患者或家属同意,使用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九)采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受到立案处罚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十二)其他违反合作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参保居民对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县相关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