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听证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听证制度范文1
自我国1998年于《价格法》中引入听证制度以来,价格听证频频冲击着人们的视觉和听觉,一时间,各种听证会热闹非凡。尤其是2002年初第一次全国性、大规模的铁路春运价格听证会之后,听证会如雨后春笋,似乎在向人们展示着我国宏观调控与行政管理的公开与公正。然而,一个又一个鲜活的例子让人们刚刚燃起的希望逐渐变成了失望,春运火车票涨价、出租车涨价、油价上涨……一个也没耽误。于是人们逐渐“摸”清了门道――敢情是“逢听必涨”啊!说得阿Q一点,好歹比根本不理“听证”这茬子事儿的要强。
回过头来咂咂滋味,在出租车是否应涨价的听证会上,那些所谓的司机代表居然态度出奇的一致,那真是举双手热烈欢迎涨价。人们难免会首先从程序上质疑这次听证会――不仅是司机们,连普通老百姓都在纳闷呀,这些代表怎么选出来的?如此往复,听证制度似乎成了一块遮羞布,老百姓不是不希望看到价格随意上涨吗?没问题,经过了听证,你们总没话说了吧!实际上,在“逢听必涨”的背后,是人们对听证制度的质疑和不信任――噢,要开听证会了,看来真的要涨价了!在这种无奈之中,涨价本身也许不再是大家抨击的首要对象了。但这不是比涨价更可悲么?
当然,政府部门不会认可这样的“推论”,北京市发改委的官员就站出来说话了:“逢听必涨是对听证制度的不了解,应是逢涨必听……听证会并不完全是逢听必涨,前段时间北京召开的公园门票是否应该涨价的听证会,虽然代表都赞成涨价,但政府最终并没有涨。”言之切切,颇有道理,笔者不禁为官员们“严密的逻辑思维”而拍案叫好。但是,可爱的官员们过于“较真”了,“逢听必涨”并非人们做出的严密的逻辑判断,一个通过不完全归纳而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万无一失”的,这是稍有逻辑常识的人都明白的道理。当人们哑然失笑于“逢听必涨”时,并不是想表达一个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召开听证会则必然导致涨价,人们不过是感叹于听证制度的流于形式。
听证制度本身的创立,意在规范国家和政府的特定行为,如立法、行政处罚、价格调整,通过程序约束使其更具公正性与合理性。由是可知,听证程序是国家或政府在采取某种行为之前,听取相关人群的各种意见,考虑所有应该考虑的因素,并以之作为是否以及如何实际采取该项行为的重要参考。很显然,听证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程序保障是关键――对听证事项的信息公开、听证代表的遴选、意见的充分表达、政府公开所采集到的意见及其取舍理由等等。如果听证制度能以这样的方式得以实施,就是“逢听必涨”又有何妨?
“逢听必涨”与“逢涨必听”不是一个层面的东西:“逢涨必听”是听证制度的内在要求,我国的《价格法》更是将“逢涨必听”确定为强制性规范,它不是手持权柄者的恩赐或良心发现。如果“逢涨不听”,即意味着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违法,其涨价的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逢听必涨”则是人们基于诸多现实情况而作出的一种经验判断,其无关人们对听证制度的理解,但却表达了该制度之功能在我国消失殆尽的一种自我解嘲,寥寥四字,尽显人们在听证中的无力与弱势。更可悲的是,这种无力和弱势并不是制度成本所致,制度外的因素使其目的落空。所以,仅以次数有限之“听证未致涨价”来反驳“逢听必涨”是毫无意义的,是对公众智力的侮辱;而且,将听证制度的本质解释为“逢涨必听”还暗含着政府部门的垄断逻辑――只有涨价之动议才有进行听证之必要。为什么老百姓不能提请降价之动议而要求举行听证呢?
至此,我们应当明了,听证制度为广大民众充分行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它是政府宏观调控或行政管理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基础,只有经过听证程序,政府之行为才是有效率的。政府各种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多种因素,而最重要的当属程序保障。所以,对于听证制度的建立,我们所要关注的不应仅仅是政府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是否举行了听证,更应当关注听证程序如何落到实处(涉及信息公开、代表选择、意见采集及处理等多个方面)。可是,我们的政府官员尚停留在“采取何种行为需要引入听证程序”的层面,即仅仅关心听证制度有没有在相关领域建立起来,这说明他们还未认清该制度的本质。
听证制度在客观上是很容易建立起来的,我们也看多了有关部门的“自娱自乐”(人们已经屡屡看到,被选出来的“代表”总是积极地响应政府的“片片涨声”,而且居然还能分析得“头头是道”),但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没有程序保障的听证制度只能是走向异化――“价格听证会”变成“涨价论证会”。即使没有“托儿”的听证,其也不过像是装潢门面:听证归听证,你说你的,我做我的。正因为如此,老百姓才有了“逢听必涨”的调侃,其中包含着人们对已被异化了的听证制度的质疑与批评。
听证制度的三大关节点在于:“该听证的必须听”,“代表真正具有代表性”,“代表意见的正确处理”(所谓不能“只开花、不结果”)。现在,第一步我们能够做到了,但这也仅是开始,后二者才是民意之程序保障的重要依赖,其是否能落到实处,是听证制度功能得以发挥的关键。依笔者愚见,听证制度的本质是社会中每个群体都有要求听证的平等权利,而且民众意见应当被公正合理地对待(政府即使不采纳民众的意见,也应当给予公开的、合理合法的解释);只要是与民众利益切实相关,人们都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不仅在政府涨价时可以请求听证(虽然更应由政府依职责主动发起),而且也可以利益受损为由要求举行降价的听证。不管是哪一种类型,关键是看各方意见是否都表达充分了、这些意见是否被正确对待了――“人声鼎沸、杂音百出”的听证才是好的听证。
听证制度范文2
一、重大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的范围
市委研究确定战略性发展思路、出台重大政策、研究全局性重大问题、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筛选确定重大项目时,在提交市委常委会决策之前,应进行听证咨询。
二、重大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坚持广泛吸收合理意见的原则;
(四)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五)坚持为市委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原则。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实行听证咨询的确定
重大事项在决策前是否进行听证咨询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召开听证会和聘请专家咨询论证两项议程可分单项进行,也可两项合并进行。
四、重大决策事项召开听证会的程序
(一)重大决策事项听证会由分管常委主持,承办领导或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做好听证会记录。
(二)听证会邀请市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市民代表参加。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听证,要提前预告,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向社会公告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范围等事宜。
(四)听证会后,承办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市委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听证报告中听证人提出的意见,在决策中未被采纳的,分管常委或承办领导及部门(单位)应作出解释,并将听证会及决策的总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
五、重大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准备齐全重大决策事项相关资料。
(二)聘请有关专家,并成立专家咨询组。
(三)由分管常委负责,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可采用召开咨询论证会议或向专家分送书面资料咨询论证两种形式。
听证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听证制度范文4
【关键词】 行政听证 立法缺陷 适用范围 听证主体 听证程序 听证笔录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与听证权利,给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最重要、最关键的程序制度。我国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但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与将之完善,以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加客观公正,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起步比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对于一些重要和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在设计上尚不完善,笔者仅就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加以阐述:
(一)行政听证的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在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目前我国仅在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方面适用行政听证制度,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未纳入行政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二)行政听证的参加人的范围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目前我国对于参加听证的主体的范围还比较狭窄,我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都只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听证。即使在较先进的《行政许可法》中,也只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只是指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于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往往没有参加听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失公平。
(三)听证主持人的地位、资格、职权等无法律详细规定
听证主持人可谓是整个听证程序的核心,他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
(四)行政听证笔录效力无法律明确规定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在整个听证领域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过大的机动性,可能影响听证的效果和法律效力。
(五)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
据统计,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l1个部门制定了听证规则,有的地方还建立了稳定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由于各个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这样造成了部门与地区规定的条块矛盾,使其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有时无法适用。
二、发展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的途径
针对上述提到的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笔者在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以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裁决等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在抽象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拓展。
(二)合理扩大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现代各国的行政听证的参加人都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允许利益的间接关系人和第三人参与到行政的听证中来。此外,对参加人的范畴予以明确规定。
(三) 听证主持人的详尽规定
在听证主持人的地位和产生方法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使用制度,通过统一的考试,建立一批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脱钩,使他们独立的组织行政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的资质上,可以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天津、北京等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在业务、品质、学识、职称要求等方面具体规定应具备的资格;在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上,也可以做具体详尽的规定。
(四)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所谓“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以案卷以外、没有经过听证、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和材料为依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依此原则,可以将听证案卷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在听证过程中,要对听证代表发表的各种意见认真记录整理,形成听证笔录。同时听证笔录还可以在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性作用。
(五)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
由于我国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容易产生诸多弊端:具体操作规则不一,听证做法各行其是,妨碍行政管理权的正当行使,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听证制度的执行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虽然召开了听证会,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却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于不顾。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 肖凤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框架思路,法学,2002年09期
[3]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王 方: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时代经贸,2007 年第2期
[5] 吕东锋,孔国荣: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研究, 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01期
听证制度范文5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
为解决此问题,不少法院已偿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上海、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颁布实施的《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五章也列明了听证程序。但这些规定均较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实施和操作。且各地院分别行事,百花齐放,不利于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上下统一、互相协调地开展执行工作。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听证制度概念、沿革及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它最初运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并逐步规范发展成固定的庭审程序。同时,听证逐渐为立法所吸收,称为“立法听证”。到20世纪晚期,扩张到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而现今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诉讼程序中仅有庭审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程序要求,因此,听证又重新被司法领域吸收借鉴,可适用于除有明确庭审程序外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各阶段。目前较为广泛的是申诉复查听证程序,证据规则规定的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也可被认为是一种听证。
听证制度范文6
关键词:听证制度;听证会;听证运作体系
1 对目前我国听证制度运作体系的反思
听证会在我国的政治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大到国家在制定一些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小到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用水定价等收费标准以及实施,都可以找到听证会的身影。 然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日益突显。
1.1 听证会独立性不足
听证会的独立性问题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所谓听证会独立性的问题,意味着任何人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这点在行政领域的体现为“权职分离”,裁决和审判机构或者人员不能参与这两项活动不相容的行为,以此来确保裁决和审判的公平。
另一方面,听证会原本是针对行业领域内有价格垄断嫌疑的现象进行听证,其核心就是运营成本的核算,而我国的许多公共事业价格、垄断性产品的价格其成本通常都是不透明的。正是由于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不足,听证会很容易被相关利益集团影响乃至操纵。
1.2 听证会启动权偏向缺陷
首先,从制度层面看。一方面,按照法律程序,消费者必须向有关团体提出建议,有关团体或协会如果认为这个建议可以考虑,会进行调查,判断是否反映大多数消费者的要求,之后,有关团体或协会还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和证据搜集,准备由充分的申请材料,然后才能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另一方面,我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中规定:消费者或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却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我们可以看出制度上的缺失会是无法实现的空头许诺。
其次,现行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只有类似于“听证会代对听证纪要有疑义的,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和强制性,也使得规定失去了意义。
1.3 听证会实施中的问题
首先,由于消费者利益集团内部存在巨大的利益分化,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的参与不能不更多地体现其自身感受,如果仅仅由于这些以个体感受触犯的消费者参与价格听证,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消费者的声音集中于消费者的特定集团,不能充分反映整个消费者利益集团的声音。其次,信息不对称,无法形成有效信息。
1.4 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中明确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观方面的意见,论证定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2002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虽然,“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提高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等观点源源不断,但是我们更应该准确认识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听证会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
2 完善听证制度运作体系建议
2.1 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咨询委员会
这是针对现状和问题中有关听证会独立性问题而提出的。只有确保独立的第三方咨询委员会并在听证会中赋予相应的职能和权力,才可能使得听证会的整个进程得到有效的导向帮助和监督。由第三方设立专门的人员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并做出相对独立的运营成本审核。成本审核是定价类听证会最为核心的部分,涨价所依据的根本证据,同时要保证有独立客观的监督体系的存在,确保不会有不合理涨价现象的存在。同时,成本的核算基础上进行的损益固化行为是切实可行的,以及令人信服的行为。
政府具有有限理性,在经济活动中有自身固有的价值观念和利益,因此价格听证会应该是政府、企业、消费者三方博弈的平台,在公平原则下,将政府纳入博弈模型中就会自然发现主持人的空缺。在人大授权下,职业的听证会主持人组织负责召开价格听证会,即满足听证主持人的权威性,又实现了其中立性,其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也便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2.2 增大组织规模确保公共利益最优水平
首先,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加强宣传,起到导向作用。通过政府的政策、行政、经济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种形式的团体行为加以鼓励,不仅仅使得相关公众的形态得以控制,并且可以正对相应固定的集团形态,完善理论的指导作用。
其次,定期对组织的成员进行宣传和知识的普及,建立相应的代表资料库。通过对相关公众在固定地点和固定时间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使得他们习惯这种有组织的政治生活,并且树立任何形式的逃避这种生活的行为时可耻和违背道德的行为。通过培训,了解每个成员的生活、教育、家庭、政策偏好等资料,建立相应的资料库,并且根据听证会有针对性的产生代表,使得他们具备实际的质询能力,能够提供真实的有代表性的政策偏好。
2.3 信息公开渠道要畅通
确保信息公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除了听证会代表的遴选过程、听证会听证方案在会前要及时公布外,在听证会实施之前,还应提前将充分的材料送交各个有关方面,使得他们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和搜集信息。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强、信息量大、数据复杂、收集困难的听证内容,更应该留出较充分的准备时间。听证会三方之间的信息交流要沟通。
第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实施细则、涉及人员等具体问题。有了法律的保障,使得听证会的具体信息内容有法可依,师出有名。只有这样,确立了信息公开原则的地位,才能使得它在人们的心中不至于被无端忽视。
第三,将信息公开列为委托——关系中的规矩规定内容并设立激励机制确保实施。通过正负激励的不同手段共同作用,达到信息公开的目的。通过激励制度的事实,以经济手段对这种现象加以杜绝,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大大提高听证的效率。
第四,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加以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社会群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多手段、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使得整个听证过程至于层层暴露之下,做到完全的透明过程是简便的方法,通过全体的力量确保听证会的合理合法进行。
第五,加强相应的信息宣传,增强公民的相应意识,增强社会的有力监督。将信息公开和知情权的宣传告知给公众,使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树立正确的观念,才是最根本的方法。同时,增强社会各个渠道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渠道的畅通,是信息公开得以长久和健康发展的基础。
2.4 建立听证会的救济制度
对听证会的基金补贴问题,是考虑到有当相关公众免去了惧怕政策投入成本的担忧之后,才可能行使一种真正的政策偏好。而在实际的情况中,人们必须为了可能的成本而隐藏偏好,从而选择投入较少的政策。这是不利于决策者有效决策的行为。听证会的基金补贴问题,就是为了可以使得不出现这样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决策者可以有效地采集信息,保证渠道的畅通,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后期的顺利执行。
另一方面,专业化的指导,对于听证会的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在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听证会中,公民代表并不具备相关的知识背景或者是能够获取相关知识背景的途径,这样对于听证会收集偏好的定位也就无法完成。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专业化背景的普及,对于听证会也是十分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