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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制度范文1
[关键词]师资均衡配置;义务教育;教师定期流动制;日本教师
义务教育的实施被世界各国认为是现代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影响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决定着国民综合素质的高低。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推动落实教育公平的前提,也是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师资均衡配置是促进各区域间教育均衡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关键环节,是保证学生接受同等教育质量、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因素。我们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均衡配置是指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需要,对教师数量、教师质量以及教师队伍结构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合理分配与安置。目前,义务教育教师的非均衡配置是我国义务教育进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各地区师资力量、教师教育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严重影响着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实现师资均衡发展是当务之急。日本师资均衡发展逐渐规范并颇有成效,研究其历史背景、实施状况是非常有必要、也相当紧迫的,对解决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师资非均衡发展问题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一、日本义务教育师资均衡配置概况
1.日本义务教育师资均衡发展的历史背景
日本历来对教育事业尤为重视,“一直致力于教育民主化和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改革”[1]。二战后,日本教育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经费拮据,师资缺乏,大多校舍因为战争被夷为空地,整个社会百废待兴。在如此严峻的条件下,日本政府把教育放在了优先发展地位。从1947年到1950年,日本政府以“民主化”为原则开展全方位的教育改革。建立了国家高度统一、地方广域协调的教育制度,并于1947年公布了《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规定“国民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统一采用“六三三四”学制。与此同时,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实行定期流动制度,日本政府这一举措有力地促进了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1948年日本义务教育普及率达到了99.27%。1949年日本政府制定了《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国家公务员法》,明文规定教师属于国家和地方公务员,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配教师的工作单位。从此,日本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定期流动有了法律和制度保障。1956年《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运营法律》的颁布,进一步规定了教师定期流动制度进入广域模式,也就是由道、府、县教育委员会实施教师流动的操作及管理。
2.日本义务教育公平理念的确定
日本师资均衡发展的目的就是保证各区域、各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均衡,教学质量的均衡直接影响到教育公平的实现。首先,日本政府高度重视教育公平,倡导教育公平,保障全体国民均享受平等就学的机会,接受同等质量的教育,因而政府在教师数量、教师质量以及教师队伍结构等方面高度重视,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积极的宣传对策和全面的后期保障实现教育的公平。其次,日本公民普遍关注教育,坚信教育是使人向上的阶梯。战后日本被称为“新中间大众”社会,平等和公平的理念深入人心,坚持“平等”的儿童观、“平等”的教育指导、“平等”的教育评价、“平等”的教师素养。只有社会大众坚信教育,坚持教育公平,教育公平才能在民间突显,因此,日本家长无须为择校和择师而担忧。再者,教师的认识和行为是直接影响教育公平理念得以实施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实施流动的过程中,教师的主动参与与配合更能体现教育的公平,推动工作的顺利进行。
3.教师定期流动制度实施现状
经过70多年的实践、探索与发展,随着教师定期流动制度的制定,对教师流动的对象、流动类型、流动频率以及流动的实施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使日本义务教育资源配置已逐渐成熟。政策规定,在一所学校连续任教10年以上以及新任教师连续任教6年以上者,为解决定员超编而有必要流动者,在区、市、町、村范围内的学校及学校之间,在教师队伍因专业、年龄、资格、男女比例等结构不合理时进行有必要调整。教师平均每6年流动一次,校长3~5年换一次学校,每名校长从上任到退休,一般经过两次以上流动。一般在每年11月上旬,由都、道、府教师定期流动的实施要旨。[2]从流动的各个详细规定中可以看出,流动面向全体义务教育阶段教师,除特殊情况的教师都必须参加定期流动活动。流动的时间较稳定,平均6年流动一次。流动的实施不仅体现了以政府为导向,而且各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参与管理、组织与调控相结合。日本教师定期流动制度从纵向来看,涉及小学、中学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可从小学流向中学或特殊教育学校。从横向来看,日本施行12区域划分制和阶段制,教师间的流动不限于市、町、村,可扩展至各县之间。流通范围呈多样性、多方向发展,打破了单项由下至上的流通,使偏僻地区师资配备完善,为教师流动公平、公正、有效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机制。日本政府就是通过不断地完善教师流动制度,使义务教育的整体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升。
二、日本义务教育师资均衡配置相关配套制度
除了有效的流动制度,相关配套制度的辅助使得日本教师均衡发展的推动更有实效性。
1.教师配置统一管理
在日本,教师作为国家公务员,政府在其管理方面有很强的调控力度,上至文部省、都道府县下至市町村和各级各类学校都有一整套完整的组织体系。由政府直接进行教师资源配置的统一调控与组织,制定相关政策与法规,避免了教师人事管理限制在市町村一级,有利于教师管理的宏观调控。都道府对教师人事调动相关要旨,包括区域、地区的制定,相关要求、原则及待遇等。由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对教师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给予政府一定的配合和支持。各市町村教育中心、教师研修指导委员会也对师资均衡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组织教师培训、研修,教师定期流动细则等。各校校长根据教师意愿选定流出人员并上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核。日本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学校,这一有效的组织运行机构无论对于义务教育教师整体水平和综合素养还是教师地位的提高都有很大的影响。
2.教师均衡发展有法可依
日本政府重视学生公共教育,同时也注重教育立法,其各项教育法规体系系统、严谨且完善。战后,日本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水平普遍提高,学生素养均衡发展源于其形成了一套健全的各地各校教师必须遵守的法律体系。(1)制定教师定期流动制度。日本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政策,如《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运营法律》《国家公务员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偏僻地区教育振兴法》等,利用国家机器的强制性,对教师身份、教师流动制度等进行详细的规定,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定期流动制度的顺利推行,促进了不同区域、不同学校间师资均衡配置。[3](2)颁布《教职员工资格证书法》《教育职员资格实施》等法律,规定了教师培训、教师录用、教师资格体系等。规定从幼儿园到高中的教师一律由大学培养,迅速缓解了国家对教师数量和质量的需求。完善的法制体系使得各级各校在操作程序上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实施过程中,注重结果的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关注教师流动动态,不断修订和调整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条款,以保证教师流动的公平,体现了法律的有效性、灵活性。
3.教师专门经费保障
日本义务教育师资均衡配置以及教师定期流动制度的成功实施,离不开强大的经济保障制度。日本非常重视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在日本教育财政预算中,教师工资占比也是最大。1918年日本政府颁布《市町村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实行小学教员工资国库“补助”制度,提高小学教员工资待遇。1940年《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指出国库将承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及其他所需经费的三分之一。1977年《教师增薪三次计划》中提出教师工资高于国家公务员工资,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大幅提高,国家提高义务教育教师待遇的程度可见一斑。按照《一般职员工资法》《教师公务员特例法》,日本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工资调整额、特别调整额、初任工资调整额和各种津贴补助,在特别地区工作还能享受有保障的特殊津贴,如长距离人事调动津贴、特别地区勤务津贴、寒冷地区津贴、偏僻地津贴和偏僻地准津贴等,使得在恶劣地区、经济条件落后、交通不变及流动到距离较远地区的教师得以享受这些补助。这些不同种类的津贴满足了教师定期流动中的需求,确保每个教师不因岗位的变动使自身利益受损,因为有了一定的津贴保障使教师在任何岗位都能享受利益最大化,并在最佳的效果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三、日本教师均衡配置的实施效果及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长对优质教育的要求逐步增加,社会对教育公平的呼声日益高涨。除了学校各种硬件配置的均衡化外,学校的软件建设也尤为重要,即对优质师资队伍的追求是必不可少的。日本义务教育师资均衡发展离不开合理的教师定期流动制度、教育公平的理念以及有效的保障机制。通过分析其发展历史、目的及原因,为我国思考义务教育师资均衡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1.日本教师定期流动制度实施效果
日本教师定期流动在市町村间流动和跨县级行政区域间流动。这一制度的实施使日本义务教育发展水平和校际间均衡化程度在世界范围内取得领先地位。(1)教师定期流动打破了学校自我封闭的状况。促使校与校、地区与地区间教师教学经验以及校长管理经验的交流,实现了优质资源共享、先进经验借鉴,促进了集体的双向共生和整体提高,增长了学校积极办学的热情与活力。(2)教师定期流动提高了学生平等受教育的机会。优质师资在偏僻地区和城市地区间、不同学校间分布均匀,各区域、各校间学生素质与学生成绩相仿,整体性较强。学生就近入学,避免了因教师水平差异而引发的“择校”现象。(3)教师定期流动推动了教师工作的激情和创新的热情。教师通过积累在不同学校和地区的工作经验,参与各地区教育部门组织的研修活动,从而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不同学校的学生、不同学校的环境以及不同的工作经历也丰富了教师的职业生活,激发了教师进行深入思考而碰撞出教学的灵感,激起教师进行教学创作的热情。
2.促进我国义务教育师资均衡发展
目前,我国各区域间、城乡间、校际间义务教育教师发展仍存在较大差异,教师流动主要是单向流动。长期以来,年轻教师不愿到落后地区和偏远山区任教,毕业后愿意留在城市,乡村优秀教师因为环境、待遇、观念等方面的影响,不断地向城市或发达地区涌进,重点学校为了吸纳更多优秀教师鼓励偏远地区教师向上迁移。这一现象导致农村教师流出现象频繁,流入却极少,师资严重不足,教师队伍稳定性差,结构不合理。[4]发达地区师资状况远远优越于贫困地区,城市师资状况优越于农村,重点学校优越于普通学校,极大程度上制约着农村义务教育的进程,助长了家长和社会择校的风气,降低了师资配置的总体效用,影响着教育公平。借鉴日本定期多向的流动,政府在教师资源配置间注重整体构建与细节调整相结合、刚性流出与柔性流入相结合、自愿与强制相结合。(1)教师培养体系的完善。保证师资均衡发展,教师自身的素养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完善教师培养体系,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特别是职后教师的培训,对未来教师的发展和学生的发展是有必要的。第一,建立教师培养机构。只有国家、地方、学校三者相结合,从上至下建立好培训体系,才能使培训具有可实施性和持久性。三个层面缺一不可,国家对教师培养进行专业统筹规划,做好培训的宣传效果,包括教师学位层次的规划、不同培训类型的安排、应达到的能力标准以及教师培训意识的深化。地方是具体组织培训机构,涉及培训范围较广、规模大,根据国家规划具体开展并实施培训工作,对于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定向培养,以提高教师各方面水平为宗旨开始工作,解决区域教师发展不均衡现象。学校负责教师在具体教学实践中的指导与帮扶,使培训在教育教学中的效果落在实处,对于需要加强的方面及时补充。第二,扩大教师培训规模。无论是职前培训还是职后培训,对每一位教师都是有必要的,因此教师培训应覆盖到每一位教师,不因名额的限制出现培训机会的不平等。少数人培训改变不了师资分配的不均衡化,只有全体教师都参加培训而使教师间的差距不断缩小,才能缓解师资配置问题。第三,规范培训周期。无论是教师个人还是教师群体,其成长并非一触而就,能力并非一触即发,培训并非一次就够。保持教师培训的长期性、稳定性和持续性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培训只追求一次性,对教师的成长和能力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一名新教师成长为专家型教师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过程,规范培训周期是十分重要的。(2)政府出台统一的师资配置制度。日本师资得以均衡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保障,政策制度同样也是我国均衡师资配置的关键点。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目前,我国义务教育师资均衡发展的相关制度和法律还不够健全,实施过程中缺乏一定的效力。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教师流动政策,但是没有专门针对教师流动提出具体且详细的政策,大多是宏观上提出加大对农村学校的帮扶,地方和学校在实施过程中降低了执行度,教师流动不能有效落实。政府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才能改变教师发展的偏颇现象,也只有中央政府制定明确、合理的政策制度,地方政府才能从日常管理中贯彻落实。特别是制定专门针对教师流动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尽量实施教师公务员制度。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条件下,明确教师流通范围、时间和程序,使教师流动制度化、法制化、公平化和公正化。[5](3)保障义务教育相关配套的均衡性。除了统一的政策制度,相关的配套是保证师资均衡发展的另一因素。首先,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教师津贴补助、教师结构调整规划等。教师的工资待遇是关系到教师工作热情、积极性以及教师队伍稳定的直接因素,国家更应该对偏远地区的教师福利引起重视,通过立法提高该地区教师工资水平,从而对总则进行有效的补充,促进流动的实施。其次,完善监督评价制度。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对本校教师的流入与流出有着极大的自,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以校长主观意愿为主,权力滥用,教师流动随意,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确保师资均衡配置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制度,使配置均衡化,加强第三方教育机构对配置教师的监督和测评,定期对各地区、各校的师资均衡发展总结、分析,提高每所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孔凡琴,邓涛.日、美、法三国基础教育师资配置实践与经验[J].外国教育研究,2007(10):23.
[2]彭新实.日本的教师培训和教师定期流动[J].外国教育研究,2000(5):51-52.
[3]夏茂林,冯文全,冯碧瑛.日韩两国中小学教师定期流动制度比较与启示[J].教师教育研究,2012(3):93.
[4]沈洪斌.中小学教师轮岗交流心态调查及对策研究:基于武汉市的实证调查研究[C].2010年中国教育经济学学术年会论文集,中国湖北,2010:12.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
(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
(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
(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
(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3
【关键词】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经济,对比
1、引言
排污收费是指针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费用。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从而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环境管理政策中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两个重要经济手段,既有紧密的联系,又有一定程度的区别。二者目的相同,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排污收费是由政府定价,市场确定总排放水平;而排污权交易则是由政府确定总排放量,市场确定价格。
2、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意义对比分析
2.1经济学理论基础
排污收费制度是在“庇古税”的基础上进行改善发展而来的。庇古建议应当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这就是“庇古税”的由来。最优“庇古税”的确定是在企业边际损害成本与边际私人纯收益相等的情况下确定的,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政府很难获得企业的边际私人纯收益,所以现实中很难达到最优污染水平。收费是征收庇古税的代替性解决办法,更具有实践性。
排污权交易制度则是在科斯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科斯认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产权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和自愿协商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就可以通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和经济组织的优化选择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排污权交易就是当事人进行协商的结果。由此可见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为从污染源治理环境污染提供经济刺激。
总的来说,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都是为解决排污问题所产生的外部性而存在,排污收费制度通过明确价格来使外部性内部化,而排污权交易制度则是通过明晰产权来使外部性内部化。
2.2产生效应分析
(1)排污抑制效应。排污收费制度通过收费对排污单位实行一定的经济制裁,从而激励企业将排污量减少到单位排污费用与边际治理成本相等的水平。排污权交易制度一般是先由政府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此分割成若干排污权对不同的企业进行分配。排污收费和排污权交易都是通过政府干预的手段对排污量进行控制。
(2)降低成本效应。排污收费制度中政府设定排污费,企业将会根据各自的治理成本在缴纳排污费和自行治理污染之间进行权衡,根据总成本最小化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污染控制水平。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在市场上通过排污权交易,边际治理成本高的企业买进污染权,而边际治理成本低的企业出售污染权,最终结果使得整个社会以最低的边际治理成本达到治理污染的目标,从而实现成本最小化的目的。
从理论上来看,排污收费和排污权交易似乎都能达到社会总成本最小化,但是排污收费通过政府干预,效率相对较低而且此间监督成本较高;而排污权交易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效率相对较高。
(3)技术革新效应。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都可以通过经济的手段对企业治污产生一定的激励效应。在经济刺激下,企业有动力寻求低成本的污染治理技术以少缴纳排污费(排污收费制度)或者出售排污权获利(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技术革新效应层面上,排污权交易对企业具有更高的诱惑力,因为可以通过改进技术来获利,从心理学角度来讲,相较于少缴费人们似乎更喜欢直接获得金钱利益。
3、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都能达到以低成本实现控制排污的目的,但从降低成本和技术革新方面来看,排污权交易比排污收费更具优势。
参考文献:
[1] 马中.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 张曼,屠梅曾.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应用探析[J],科学·经济·社会,2002(4).
[3] 陈安国.排污权交易的经济分析[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2(4).
[4] 余耀军.排污权交易的经济分析[J],财贸研究,2004(1).
[5] 王延荣,王雅华,张海丰. 排污收费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水利经济,2006(1).
[6] 姜鑫. 排污收费制度的经济学研究述评[J],经济经纬,2006(3).
[7] 杨薇. 排污收费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比较研究[J],内蒙古环境保护,2006(3).
[8] 张学刚,李颖.排污权交易的经济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院报,2007(3).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4
掇刀区总人口24.72万人,现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167个,共有医务人员752人。其中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3家,即团林铺卫生院、麻城卫生院、掇刀人民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有1家,即区卫生防保站。改革前,我区两家卫生院和区防保站有编制医务人员216名,此“两类单位”共有干部职工216人,其中在编在岗112人,在编不在岗61人,在岗不在编43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通过采取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督导考核机制和询价采购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区政府协同区编办、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加强宣传动员、细致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合理核定编制并确定了绩效工资总量,按规定科学测算了补偿资金。两所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试点卫生院今年2—5月医疗收入104.9万元,比去年同期上升30%;门、住诊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46%、9%。从目前情况来看,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效明显。全区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以来,药品价格大幅度下降,门、住诊人均药品费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38%、50%,让群众从中真正得到了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二、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虽然总结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没有先例可以借鉴,同时受到方方面面客观因素的制约,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资金统筹问题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改革工作前,两所卫生院共负债430多万元,加之两所卫生院欠缴养老保险金达7年之久,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440多万元,卫生院要承担化解债务和实施改革的双重任务,自身压力很大。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办法,需财政补助437万元,而乡镇卫生院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也需要由政府统筹解决,政府财政压力很大,难以承受。
(二)人员分流问题
两所卫生院此次参与改革总人数为216人,已核定编制169人,应分流47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来,乡镇卫生院收入减少,两院平均每日减少2100多元的药品收入。在业务收入锐减而财政资金又不能完全弥补的情况下,卫生院只能预发职工部分工资,这将影响职工工作积极性,造成人心不稳,使原本存在的人才流失问题更加严重。而村卫生室由于不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范围内,处于“两难”的境地。部分乡村医生年龄偏大,存在着青黄不接的现象,养老保险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在不断增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卫生事业大发展,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在惠及群众的同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村卫生室的发展影响很大。职工后顾之忧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导致分流工作难度增大,极易引发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
(三)药物控制问题。
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之前,乡镇卫生院采购药品价格较低,主要是因为卫生院与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协商定价,在多家药品企业竞争的情况下,卫生院可以自主选择服务较好、价格较低的企业配送药品。改革后,我区配备使用的药品有230个品种,376个品规。此次增补的118种非目录药品,真正适合基层卫生院使用的药物只有50种左右,还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如小儿感冒药、护肝针剂、阿奇霉素针剂、阿昔洛韦针剂等都需要补充。实施药品招标后,大部分药品挂网价格比原来进价高,约占70%。如克林霉素注射液、左氧氟沙星注射液、阿莫西林胶囊、青霉素注射液等药品网上挂价都高于原来采购价,克林霉素注射液网上挂价比原采购价高375%。有些药品网上挂价比原来零售价还高,约占20%。如克林霉素注射液、阿莫西林胶囊、青霉素注射液等药品比原来零售价高,这一情况直接导致了基层医院药物供需上的矛盾。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5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教育优先发展的要求,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努力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真正成为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实现两个进位、奋力崛起北”目标、构建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实施范围
全县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学生。
三、任务目标
(一)确保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从年起,按照统一要求,把免收学费补助资金和原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归并,以小学生每生每年23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350元作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拨款基准定额,并在预算中留足县级财政需分担的资金,确保公用经费全面达到省定标准。
(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从年起,以年结算上划数为财力上划基数,新增人员及调资增加的支出,从乡镇超收上解财力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解决,乡镇教育经费全部纳入县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资金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不再通过与下级往来核算,年终由县教育局组织决算,彻底做好全县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上划工作。
(三)建立校舍维修改造专项所需资金长效机制。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县级财政统筹落实。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和校舍维修改造等支出,县教育局负责校舍检查鉴定、维修及经费测算,县财政局按规定手续审准,真正实现校舍维修改造工作的制度化、长效化。
(四)继续加大“一免一补”工作力度。做好为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都能及时得到政府提供的免费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从今年起原则上按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补助比例不低于寄宿学生总数的10%,补助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各学校校长为“一免一补”工作第一责任人,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补助生活费的学生,学校相应减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住宿费。
(五)切实做好经费预算编制和资金拨付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中小学各项合理收支全部编入预算,用预算手段保障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需求。并按序时进度拨付,切实保证全面免收学杂费后学校工作的正常运转。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了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的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明确工作责任。财政部门负责将农村义务教育各项经费纳入预算,落实所需资金,并负责监督、检查农村义务教育各项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教育部门要科学准确地提供农村中小学的基本数据、基本信息、测算依据和标准,配合财政部门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做好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严格监督检查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情况。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强化经费管理。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农村中小学预算制度。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要根据学校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结合学校发展规划,把学校维持基本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保证事业发展的必须经费全部纳入预算。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县教育局要进一步完善教育财务管理核算中心,实现“校财局管”。免学杂费和公用经费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开支,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要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确保财产物资安全有效使用和完整保值。要建立监督机制。财政、教育、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会计核算、学校收费、经费管理及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经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农村中小学校要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师生员工的监督。要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督导。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6
关键词:英语课程标准 课程目标 解读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4)01(c)-0153-01
我国第八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于1999年正式启动,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新一轮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课程标准》也随之出台,为英语基础教育改革指明方向。《课程标准》中的课程目标定位本着何种理念?对我国义务教育阶段英语教学是否有启迪指导作用?在阅读施良方老师编写的《课程理论―― 课程的基础、原理与问题》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课程标准》的课程目标展开解读和分析。
1 课程目标
美国学者博比特(F. Bobbitt)最早在被许多人称为“课程论诞生的标准”的《课程论》著作中提出了“课程目标”(the objectives of the curriculum)。在该书中,课程目标指的是实际生活中各种事物要求儿童掌握和形成的能力、态度、习惯、鉴赏和知识的形式[1]。一百多年来,许多学者围绕课程目标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主要有三种取向,即行为目标、展开性目的、表现性目标。
行为目标(Behavioral objectives)在课程刚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时,就有了萌芽。博比特在《课程论》一书中提出课程科学化的问题,他认为,“科学的时代要求精确性和具体性”,因此课程目标必须具体化、标准化[2]。被称为“行为目标之父”的泰勒(R. W. Tyler)在《课程与教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中强调,在课程目标确定后,要用一种最有助于学习内容和指导教学过程的方式来陈述目标,每个课程目标都应该包括“行为”和“内容”两个方面。随着泰勒课程原理影响的不断扩大,行为目标几乎成了课程目标的同义词,而且似乎目标越具体越好[3]。行为目标,长处在于它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但短处是易于将那些难测评、难被转化成行为的内容忽略掉,同时也忽视学习的整体性。泰勒在70年代曾明确表示,“目标应该是清楚的,不一定是具体的”[4],但这一点往往被人忽视。
相比行为目标,展开性目的(Evolving purpose)强调教师根据课堂教学的实际进展情况提出相应的目标,它注重的是过程[5]。这一思想追溯到杜威(J. Dewey),他认为目的不应预先规定,而应是教育经验的结果,目的是在过程中内在地被决定的。英国学者斯腾豪斯(L. Stenhouse)提出了过程模式,认为课程要以过程为中心,根据学生在课堂上的表现展开,而依据非事先规定的目标[6]。展开性目的这一理论重视了学生的成长、自由发展,但它过于理想化,也对教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表现性目标(Expressive objectives)来自美国学者艾斯纳(E.W.Eisner),他主张在设计和评价课程时,要准备三类课程目标,即行为目标、解决问题的目标和表现性活动。表现性目标是指学生在从事某种活动后所得到的结果,它关注的是学生在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某种程度上首创性的放映的形式。它只为学生提供活动的领域,至于结果则是开放的[7]。但表现性目标很难保证学生掌握他们必需掌握的内容。
上述每种课程目标取向都有其长处,也都有其短处,具体采取什么形式的课程目标,取决于这门课程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
2 新课程改革的英语课程目标
我国义务教育阶段英语课程的总目标是:通过英语学习使学生形成初步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促进心智发展,提高综合人文素养。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形成建立在语言技能、情感态度、学习策略和文化意识等方面整体发展的基础之上。[8]语言技能和语言知识是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基础;文化意识有利于争取地理解语言和得体地使用语言;有效的学习策略有利于提高学习效率和发展自主学习能力;积极地情感态度有利于促进主动学习和持续发展。这五个方面共同促进学生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形成与发展。
新课程目标具体内容表现为:(1)重视培养学生的多文化意识,增强国际理解。(2)培养学生外语使用能力是外语课程的核心目标。课程标准把培养学生外语交流的能力放在首要位置。(3)提倡通过任务或活动的开展而不是单纯知识的讲授来培养学生的外语运用能力。标准在具体的教学中支持以交流为目标的交互式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运用语言的活动[9]。(4)课程标准向纲要化方向发展。课程标准应该具有规范性和规定性特征;同时应具有较大的弹性。国家只确定课程的基本目标,不再对教材的编写和选择做出详尽的规定[10]。
上述课程目标内容表现了国家重视学生自由发展基础上,使课程教学按国家教育目的总体运作的原则,重视了人文性和工具性双重理念。但同时,在课程目标制定上与其他国家如美国相比,具体性不强。我国《课程标准》的文化意识和情感态度培养目标上相对笼统。在提高具体文化理解与相融的能力,解决语言交流中因文化差异而带来的各种矛盾和冲突方面,似乎缺乏指导性和确定性。说明我国在课程目标制定的过程中,对行为目标这一取向有所回避。行为目标这种固定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人的身心充分发展,但如果课程目标缺乏一定具体明确性,教师就会根据各自理解自行制定目标以便操作,反而不利于国家标准的实施。
确定课程目标,不仅有助于明确课程与教育目的的衔接关系,从而明确课程编制工作的方向,而且还有助于课程内容的选择和组织,并可作为课程实施的依据和课程评价的准则。编订具体可行、方向明确、利于学生发展的课程目标是课程编制工作者的重任。
参考文献
[1] 黄甫全.现代课程与教学论[M].2版.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11:245.
[2] 施良方.课程理论---课程的基础、原理与问题[M].北京:教育课程出版社,1996,8.
[3] 泰勒,著.课程与教学的基本原理[M].施良方,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136-13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2011年版)[S].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