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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网络安全制度范文1
关键词;互联网;物权;网络登记制度
1 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理念
网络时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意思主义的回归与矫正。对于意思主义模式而言,公示仅是物权变动产生对抗性、追及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效力的前提,如果能够在物权公示制度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就应该是最佳的立法选择模式。
法律的价值理念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主观需要,但这种主观需要并非是主观臆想的、不切实际的,而应该与特定社会的客观规律的相一致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物权法价值理念应在本质上是向物权自由主义(意思主义)回归,同时,使效率价值的地位在物权立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得到应有的恢复,并对安全价值给予了妥当的安排。
现行二元制的物权公示制度,尤其是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公示制度,存在两大致命缺陷:一是背离了作为私法精神的意思自由;二是违背了物权法所应该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价值,其效果不仅必然会造成对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流失,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实现物权法追求高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 。而现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缺陷影响了网络时代物权自由和效率价值。
2 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立法选择的依据
2.1 物权公示制度承载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物权公示制度应该包括公示的方法、效力两方面的内容。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以提高效率作为其基本价值理念,作为物权法之重要内容的物权公示制度也应该承载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并以此作为立法选择的依据。首先,物权公示制度的选择应该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基本价值理念。根据这一理念,物权公示的方法和效力的立法选择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能强制规定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及其变动效果的有效要件。公示对于物权及其变动而言,只能是一种可资选择的,且具有对抗效果的制度安排。其次,物权公示的立法选择应该恪守提高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从物权立法的功能来看,其在提高效率方面主要是通过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交易效率来实现的。
为此,物权公示制度不仅应该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功效为基础,同时也应该有利于物权变动(交易)的快捷。
2.2 创设动产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可能性。
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既可以转移占有——交付,又可以不转移占有而通过登记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因此,为了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不使物的使用价值流失,合理的方法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不是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在登记的费用足够低、效率又足够高的情况下,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最为理想的模式应该是采取登记方法。因为对于物权人(债务人)而言,既可以获得资金,又可以继续使用物;对于债权人而言,既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又不需要支付对物的管理成本。
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必须转移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但由于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登记的成本和效率问题,如果以价值较低的动产为客体设定用益物权,则很可能是不经济的。这也正是为何在现行物权立法中用益物权一般只能以不动产或大型动产为客体的真正理由 。从理论上讲,在一般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进行物权公示的成本很小或几乎为零,效率又很高;二是社会公众获取该信息的成本也同样很低或近乎于零,效率也很高。
2.3 建立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合理性。
当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且其成本足够低、效率足够高的情况下,现行物权法有关动产之上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将失去合理性,允许以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可以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将成为物权法的合理选择。然而,按照现行物权法,由于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以登记作为其有效要件,而在一般动产之上无法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
理论上讲,在物权变动中实行意思自治一般会有助于提高效率,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冲突。如果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提高效率应该让位和服从于意思自治。因此,在进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时,应该以意思自治为第一价值目标,以提高效率作为其第二价值理念;这也正是物权法作为其私法属性的必然要求。
3 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
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物权立法在公示制度上不得不实行二元制而非统一的物权公示方法,这种区分动产、不动产而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是立法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不得已的选择,是以巨大的制度成本为代价的,并非是颠扑不破、一劳永逸的制度选择,因此,如果条件具备,理应对既有的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
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当采取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因为在网络时代,开放、自由、快速、高效的互联网为建立统一、高效率的权利公示制度奠定了无比优越的物质和技术条件。高效、便捷的网络权利公示方法和获取公示信息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传统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条件,也使在传统条件下一般动产无法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的观念和状况得到纠正,使得以网络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经济合理的。
但有人担心,网络物权登记制度会产生安全隐患,公示信息的安全性无法获得保障,容易被人篡改或丢失;权利人的(物权或财产信息)隐私可能被侵犯,因此,权利人可能不愿意进行网络公示。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第一,这种担心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问题并非网络登记所独有,同样,在现行登记制度中也存在登记信息的安全患,比如登记簿面临被篡改、销毁或焚毁、被盗、信息被水侵蚀而无法辨认等等。第二,物权作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其信息确实属于私人信息——隐私之范畴,但是只要进行权利公示,不管是利用网络等还是传统书面登记,就一定是对私人信息的公开,也就一定存在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因此,除非取消公示制度,否则,这种有关财产的隐私便无法避免被他人知悉。实际上,从
公示制度自身的功能来看,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并让社会公众知悉权利人的权利(信息),从而获得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保障其权利的对抗性效力;对他人而言,只有在其知悉公示信息的情况下令其承担与公示信息相应的后果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以网络登记可能因权利人的隐私面临被他人知悉为理由而否认或拒绝它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三,网络时代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权利人的隐私。在此模式下,网络公示——网络登记对于物权变动仅仅成为其获得对抗他人的要件,而不是其生效要件;即使不进行网络公示,其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也同样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是不能对抗他人。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转移是强制性,而传统登记同样面临信息安全问题,但是为何这些国家却不因此而取消登记制度,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网络登记可能面临这种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第四,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在登记方式上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并非是强制性的,而是可选择性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如果当事人担心公示自己的隐私(物权或财产信息)可能会被别人知悉,他可以选择不公示或秘密交易,其交易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或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由于不进行相应的公示,便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当事人觉得这种物权可能存在权利瑕疵或可能被他人追夺,他也可以选择登记,这样,其物权就可以对抗他人。最后,任何事情(技术)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会存在缺陷和
值得改进的地方,网络登记信息库的安全隐患问题,笔者认为它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对于这种安全隐患,我们同样可以采取网络登记备份及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予以解决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安全隐患。可见,上述担心网络登记的安全性心理虽然可以理解,但是其理由经不起推敲。
网络时代物权法,在价值理念上应当回归意思主义,且开放、自由、高效的互联网为建立统一、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网络登记制度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网络时代,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实行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网络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网络时代物权公示方法为当事人利用网络进行物权公示和查询物权信息提供了无与伦比的优越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为了使自己的物权具有对抗性,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都愿意将自己的物权进行公示。
不动产网络安全制度范文2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不动产网络安全制度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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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信息管理系统在医院绩效考核分配中的应用研究
32.基于BIM的建设领域文本信息管理研究
33.移动智能设备个人信息管理——以在校大学生和研究生为例
34.基于.NET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35.大数据时代下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培养模式研究
36.供应链管理模式下产业主体协同创新机制研究
37.基于远程通讯的农田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38.从边缘到中心:信息管理研究的学科范型嬗变
39.信息管理理论视角下差错信息资源的研究
40.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医药卫生方向)专业学生择业预期与就业能力研究
41.信息管理学科整合的变革路径研究
42.混合架构智能温室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
43.信息管理视域下的差错信息研究
44.iSchool运动背景下信息管理类专业的特色与分野探析
45.突发事件预警系统中的信息管理和信息服务
46.个人信息管理研究探析
47.再论知识管理与信息管理
48.公安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49.整合视角下高校信息管理平台创新及其构建
50.国外个人信息管理现状及发展动态述评
51.我国农产品供应链信息管理研究进展
52.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发展
53.通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平台的设计与实践
54.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实践能力培养模式研究
55.一种面向个人信息管理的Post-WIMP用户界面模型
56.考虑信息泄露的供应链信息管理策略
57.云计算环境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风险分析
58.基于元数据的城市规划信息管理新方法探索——走向规划信息的全面管理
59.信息生态学——企业信息管理的新范式
60.基于WebGIS的农业空间信息管理及辅助决策系统
61.世界典型城市公共危机信息管理系统及其比较
62.基于“信息管税”战略的税收管理创新
63.对20年来我国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制度的考察
64.云计算在工程造价信息管理中的应用
65.大数据时代地方高校实现协同创新信息管理平台构建及路径
66.政府危机信息管理及决策机制研究述评
67.论城市突发事件的应急信息管理
68.基于物联网与云计算的灌区信息管理系统研究
69.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70.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体系研究
71.国内外信息管理研究的流派与研究框架
72.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架构
73.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实现
74.智库建设背景下的美国中央情报局信息管理实践与启示
75.欧美的公共信息管理及对我们的启示
76.电子商务环境下信息管理模式研究
77.以活动为中心的个人信息管理
78.基于RFID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模型研究
79.危机管理研究进程中信息管理发展脉络及基本特征
80.信息管理和知识管理辨析
81.面向政府危机决策的公共危机信息管理模式研究
82.基于Web的高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83.关于信息管理
84.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
85.信息管理一级学科的变革路径研究
86.基于BIM协作平台的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研究
87.煤矿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的研究及探讨
88.危机信息管理研究综述
89.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在网络安全中的应用
90.关于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
91.基于云计算的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的发展
92.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在网络安全中的应用
93.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保护设备故障信息管理与分析系统
94.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及管理基础平台建设研究
95.知识管理与信息管理比较研究——从企业管理的角度
96.试论国家综合性危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
97.基于多学科融合的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教育体系构建研究
98.从信息管理优化角度探析税收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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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al estat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omputer technology as the core of modern information processing technology, all aspects of real estate management, more and more places to start construction of digital archives, very in-depth greatly improves use estate files.
Keywords: real estate management; network information, automation, digita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目前,由于房地产,房地产管理结构,越来越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相对滞后,积压了大量的历史资料必需的条目,房地产管理结构利用的快速发展是比较低的。如何用现代化的手段,加强了房产档案数字化技术实现新的突破,在房地产管理结构管理已成为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急于解决的问题。房地产管理结构的数字化,可以方便快捷地查询房产档案信息,便于产权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巨大的工作量,以确保档案查询工作速度快,质量高。因此,实现房地产管理结构信息的收集,整理,查询,使用数字化管理,档案管理,可以提高水平和质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一、现代化房地产管理的概念和特征的文件1)房地产文件的概念房地产文件,注册房地产许可,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建设用地和土地租赁活动。通过收集,整理,鉴定,住房情况及自然地条件下的使用,文字应当归档的材料,图纸,图表,照片,录像带,录音带,软盘和其他磁性媒体内容的文件载体材料。2)房地产管理结构的特点(1)法律证据房地产是除了承认的合法权利外,在房地产权属确认,仅出售不动产所有权验证有效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文件。由于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增加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如房地产交易,分析生产,抵押,继承,扣押,保存,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如何,房地产管理结构作为重要证据。(2)动态 所造成的动态性质的文件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房地产,房地产本身发生了变化。如住房条件的变化,拆迁房屋财产损失等。二是引起变化的外部条件屋村文件的更改。包括物业测量方法改变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路街道的变化,变化的方式导致转让所有权和其他房地产的房地产交易编号。房地产动态文件确定需要房地产管理结构,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一致性和房地产目前的现状,潜力性。(3)数量庞大的频繁使用房地产和房屋产权文件是一对一。有一个产权,将推出房地产文件。因此,大量的房地产文件,数以百万计在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的文件。据调查,为了进行房地产交易,分析生产,继承,抵押,查封,评估和利用房地产管理结构的日常业务过程中,大城市平均每年3-6万次,中型城市LA 30000次,小城市2千-1万次。总体而言,房地产管理结构利用数量是非常大的。(4)区域垄断房地产管理,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当地房地产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展在该地区独家房地产管理结构垄断的过程中,如果你不规范的管理和开发,将直接影响到房地产行业在该地区和整个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2)房地产管理结构的数字化视觉(1)应建立房地产管理的业务规则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房地产所有权的数字文件,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认证体系,产权,业务数据,电子文件和GIS数据存储管理集成和应用集成。它是很难建立一个全面的房地产管理的关键。在这三者之间的数据连接,并建立一个有效的完整性,业务规则的基础上,一方面,全权属登记管理的实施,充分保证认证的物业,独家性,针对性和条件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实现房地产管理地理空间可视化,建立和维护文件地理相关,所有制界限,以实现精确管理。它可以实现“图 - 证书 - 文件”一体化的,结合图纸绘制管住房管理水平。(2)应建立基于对房地产管理业务规则动态更新机制和其他静态文件是不同的。房地产所有权文件的事务应该在任何时间房地产所有权和变化的构成一个动态的,面向企业的数字文件系统。通过数字化的文件系统内置基于业务规则的动态更新机制和应用程序映射,房地产及物业管理应用提供适当的系统界面,上线跟踪房地产权属变化(转让,变更,抵押/查封,损耗等)。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馆的动态更新的状态和内容,并确保严格的同步状态房地产所有权和一致的。(3)应建立系统的规范和标准。 建立数字档案。应根据系统的整体架构和技术要求进行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以指导具体工作的实施。如不同的文件扫描模式,扫描的每个文件的内容,在您的电脑上扫描后保存格式等,这是备案的基础上,提供使用的效率和准确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4)应建立开放式系统。数字档案馆和其他房地产管理系统和电子政务网络技术集成和资源共享的需求,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系统的整体结构应具有兼容性和可扩展性。能容纳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类型的先进产品,使整个系统易于升级,可以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丰富,完善和提高。(5)系统安全体系应建立。计算机管理工具将带来工作效率。但对文件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和网络安全等方面。因此,以使配置服务器机房,消防防雷措施到位,制定了详细的责任制度,安全系统,提高能力的分类系统,设置网络防火墙,传输的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定期数据备份。三、加快建设房地产管理结构数字化建议1)改进房地产管理结构信息系统的发展一般房地产管理结构信息系统应具有以下特点:(1)信息的存储管理功能。 (2)房屋的会员信息,多种输入功能。 (3)信息的查询检索功能。 (4)总统计分析。(5)信息共享能力。房产地籍信息不应该只考虑纵向兼容的房屋管理,规划和管理信息系统,市场信息和其他相关业务横向兼容,以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6)信息更新功能。由于房地产信息是一个动态的信息,出租,赠与,继承,等等都在不断发生变化,无论是在旧的信息到该文件中,但也跟上现实,保证准确。 (7)丰富的应用功能。系统应提供的各种应用程序,如各种地图的叠加处理,基本的回归分析数据,导出数据生成,图形和其他软件。(8)各种输出功能。根据用户的不同要求进行输出,如图形,列表,住房面积,所有权证书信息,输出信息。(9)系统维护功能。(10)系统应具有安全性约束的一种手段。2)房地产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的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一步一步实施阶段。数字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历史上形成了大量的文件和新文件的库存激增,每年有多少,提交单独合理的规划和设计程序。目前有效的权属登记信息首次申请,以确保数字档案可以在很短的一段时间的利用价值;数字化过程中添加文件密钥文件不影响正常认证工作的日常登记,备案工作,可以安排认证后归档。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的素质人才是第一资源,网络经济的主要后盾。房地产管理结构管理现代化是不断提高的优化过程中,总是依赖于人事档案质量的提高。建立一支精通房地产经营与熟悉计算机基础知识的专业队伍,房地产管理结构管理,是实现现代化的关键。因此,档案工作人员,来调整自己的知识结构,需要的理论,文化,技术及其他专业及科学知识。尤其重要的是,全面掌握文件系统的专业知识,包括理论知识,主文件,档案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文件保护技术的应用。房地产管理结构管理现代化在不断提高的优化过程中,总是依赖于人事档案质量的提高。建立一支精通房地产经营与熟悉计算机基础知识的专业队伍,房地产管理结构管理,是实现现代化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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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网络安全制度范文5
如果说利润是任何一家银行所追求的目标,那么安全必然是取得这一目标的保障。在电子网络空间中,银行业务变的更加迅捷、方便。但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也认为银行业务变的更为不安全了。电子空间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使众多的纠纷都无法作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妥善解决银行业务中所出现的疑难法律问题,树立人们对银行电子业务的信心,比追求经济效益更为重要。本文将从银行电子业务中较为突出的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等问题着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监管的粗略设想。
一、传统银行业务面临挑战
(一)、 银行电子化的发展概况
高科技信息产业的兴起,为人类带来了另一个无穷可能性的世界。虽然它何去何从现在还难以预测,然而数字化环境的发展已经对世界造成了全面的冲击这是有目共睹的。有许多专家预测,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世界上至少会有20多种行业成为恐龙一样的过时之物。曾经盛级一时的传统银行业也不能幸免。无论这种预言是否会成为现实,传统银行业必将发生革命性的变革是无庸质疑。事实上,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变化的征兆。
1973年美国将1937年以电报电话手段建立起的“联储电划系统”改建成电子化的“联储电划系统”,即建立起银行间清算服务的电子计算机系统,点燃了银行业电子化的革新浪潮。不久,因特网的崛起,使银行进入了internet,改变了银行传统的管理和服务方式。1995年,美国的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开业。它没有建筑物,没有地址,只有网址:sfnb.com.客户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和一个调制解调器,还有一个网络帐号,就可以享有24小时的服务。[1]这种新兴的银行形态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普遍认为它将成为21世纪银行业发展的主流趋势。
(二)、银行开展网上业务的原因
银行网上业务的发展是与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紧密相连的。在人类经济生活中,银行一直充当着资金流的流动和管理的角色。随着网络经济的兴起,网上物的交换带了支付活动,由此产生了网上的资金流动。网上资金流的需要成为银行开展网上业务的原动力。在电子商务中,银行是连接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和消费者的纽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银行是否能有效的实现电子支付已成为电子商务成败的关键。
(三)、网上业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银行依托迅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利用渗透到全球各个角落的网络,屏弃了传统银行业务由店堂前承接业务的服务流程,把银行的业务直接在网上推出。它所提供的3A[2]服务是传统银行所不能比拟的。但同时,它也面临着许多崭新的问题。首先,消费者的信心问题。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曾对客户不愿使用网络银行的原因进行过市场调查。结果显示,80%是出于对风险因素的担心。如果消费者对网络银行信心不足,这种新的银行类型必然难以正常发展。其次是技术安全问题。毫不夸张的说,现代信息技术使得银行如同把金库建在计算机里,把钞票存在数据库里,使资金流动在网络里,因此,安全就成了事关银行生死的头等大事。1999年一名俄罗斯学生通过互联网进入花旗银行的电脑系统,非法转移了数以百计的资金。可见,为网络银行构建一道高效的技术“防火墙”刻不容缓。同时,网上银行也遇到了众多的法律问题。银行电子化网络化对传统的以调整纸质流通工具为基础而构建起的金融法律规范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银行作为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它主要的融通对象就是货币资金,它所有的业务基本上都围绕着货币而开展。货币形式的演变,必然会引起银行以及银行各种业务的相对应的变化:不同时代的人们接受了不同的货币形式,也就接受了与货币相适应的银行模式。货币形态从真实货币向电子货币方向演化,使得资金流动从依赖纸币支付凭证交换向电子支付发展,银行概念从实体银行向虚拟银行方向渐进,服务方式也从“人-人”对话向“人-机”对话方向转变。所以,我们首先要了解电子货币中的种种问题,然后再对现在网络银行开展的各种业务进行法律上的审视。
二、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电子货币
伴随着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而出现的电子货币,是继中世纪法币对铸币取代以来货币形式发生的第二次标志性变革。中世纪的变革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的银行货币创造体系。而这次变革直接对现有体系提出了挑战,并对货币政策以及金融监管都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电子货币的问题受到了各国普遍的关注。
(1)电子货币的含义及其发展:
目前的电子货币基本上是各个发行者自行设计开发的产品,种类众多。因而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国货币当局尚无法在法律上对电子货币作出严格的界定。不过它们还是对什么是电子货币提出了一些的看法,其中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较有概括性。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指在零售支付机制中,通过销售终端不同的电子设备之间以及在公开网络上执行支付的储值和预付支付机制。所谓储值是指保存在物理介质中可以用来支付的价值,如智能卡。这种介质亦被称为电子钱包。当其储存的价值被使用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向其追储价值。而预付支付机制则是指存在于特定软件或网络中的一组可以传输并用语支付的电子数据,通常被成为数字现金。它通常由一组组二进制数据流和数字签名组成,可以直接在网络上使用。
电子货币的雏形或称初级阶段,应追溯到1915年世界上第一张信用卡的诞生。信用卡的发行是支付方式的一大突破,并为电子货币时代的到来奠定了基础。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政府及民间组织研制出更加类似或接近纸币或硬币的电子货币类型。这些新型的电子货币被通俗的称为“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
(2)电子货币与通货
电子货币是在传统货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电子货币产品主要被设计用来替代流通中的通货。它与传统货币在本质、职能及作用等方面是相同的,本质上都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和世界货币五种职能。电子货币除了具有货币的这些一般属性外,与通货相比,它是一种“无形”货币,有着许多通货所不具有的属性:电子货币由电子脉冲代替纸张传输和显示现金,通过微机处理和存储,没有传统货币的大小、重量和印记;通货一般由中央银行或特定机构垄断发行,而电子货币从目前来看,既有中央银行发行的,也有一般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发行;传统通货是以中央银行和国家信誉为担保的法币,由货币当局设计、管理和更换,被强接受和使用,而目前的电子货币大多由不同的机构自行开发设计,其担保主要依赖于开发商自身的信誉和资产,其使用只能宣传引导,不能强迫使用;电子货币在使用中要借助法定货币反映和实现商品的价值,结清债权和债务关系;
(3)电子货币系统的运作
一般来说,电子货币系统的整个运作过程涉及到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分销机构、赎回机构及清算和结算机构。发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为了限制发行机构可能潜在的具有无限制的创设电子货币从而导致通货膨胀的压力,通常规定电子货币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等值,发行机构有义务等值赎回客户向其提示的未使用的电子货币余额。正常情况下,发行电子货币相当于吸收存款,在发行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负债,发行机构将电子货币的预付款即在途未用资金进行投资以获得收益。分销机构分销电子货币。赎回机构接受客户要求赎回的电子货币。赎回机构可能是托收人,将客户赎回要求信息传递给发行机构,并将来自发行机构的资金退还给客户;也可能是委托人,从客户手中购买电子货币然后从发行机构处赎回资金。清算和结算机构通过支付系统网络传输信息和资金。这些电子货币系统的参与机构不因为改变了交易媒介而使原有的风险消失,相反,各种各样的风险更加容易不同程度的威胁金融系统的安全。
(三)电子货币所引发的问题
(1)电子货币是货币吗
虽然人们形象的称呼这种新型的货币为电子货币,但是它究竟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货币还要慎重考虑。对于信用卡、储值卡类的初级电子货币,只能视为查询和转移银行存款的电子工具或者是现存货币进行支付的电子化工具,并不能真正构成货币的一种。而类似于计算机现金的“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则初步具备了流通货币的特征。但是,要真正成为流通货币的一种,它们还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被广泛的接受为一种价值尺度和交换中介;
——必须是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手段;
——自由流通,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
——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而不需要清算、结算来实现其价值;
——完全的不特定,支付具有匿名性等等。
按照这个标准来考察电子货币。首先,它们的价值是以既有的现金、存款为前提的,是其发行者将既有货币的价值电子化的产物,持有电子货币仅意味着持有者具有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向发行者兑换等价值现金或存款的权利。其次,根据货币法定的原则,电子货币要真正成为通货的一种,还需要一国立法的明示认可。所以,现有的电子货币可以被认为是以既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货币,还不能完全独立的作为通货的一种。
(2)安全性问题
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同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余额相关。通常情况下,发行机构不需要也不可能保持用于赎回电子货币的100%的传统货币准备。但是,如果某些因素触发了人们对某一电子货币系统的信心危机,发行机构就可能无法将在途未用资金的投资变现而满足电子货币的赎回要求,甚至失去等值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的能力。严重情况下,可能形成系统性的风险。
电子货币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它不能进行物理防伪,只能依赖于加密、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如何防止伪币的大量出现造成系统的损失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由于电子伪币和真币在技术上完全一样,而且只要掌握了关键技术和数据,伪造起来轻而易举。一旦一个电子货币系统受到攻击,其发行者就面临是否接受与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的两难选择。很显然目前的网络安全技术水平对于防止非法侵入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人提议有必要规定电子货币的最大持有量及最大交易量,以减小安全系统被侵入的情况下的损失。
除开电子货币的技术特点,消费者、发行人、零售商和其他系统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也比较的复杂。纠纷一旦产生,各个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就显得十分重要。关于电子支付纠纷中的责任划分,本文下一部分将重点讨论。
另外, 一些电子货币类型的完全匿名性,也使洗钱、逃税等犯罪活动更加方便。
(2)对央行的货币政策的影响
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影响实际上是一种累计性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电子货币的使用范围。央行货币政策最终目标的实现依赖于适宜的政策中介目标和有效的政策工具和传导机制。当电子货币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现有的货币政策体系就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电子货币是被设计来替代流通中的通货的,因而电子货币的大量使用会影响货币的流通速度,它对货币流通速度的影响是随机游走的,这样流通速度作为政策指标的有效性在短期内将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电子货币发行的分散、过程连续,加之电子货币使得通货与活期、定期储蓄甚至证券买卖之间的资金转移能便捷迅速的进行,金融资产之间的替代性加大,各层次货币的计量变的十分的困难,要准确测量某一层次的货币总量几乎变的不可能。可以想象,货币构成的复杂性和流通速度的变动性使中央银行无法正确的解释货币量变动的真正含义,央行制定货币市场利率和货币政策的难度将大大加大。
(三)对电子货币的应对策略
对于法律研究者来说,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电子货币能否适用于传统的商品分类以及现行的法律。举例来说,如把电子货币余额当作一种存款,那么任何一种现行的有关存款的法规都是可以适用的。然而现行的法规并不一定是最适合电子货币系统的。
中央银行对电子货币创新体系的监管也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中央银行过早介入或事后证明其规则过于严厉,就会阻碍电子货币创新的发展造成本国电子货币发展的相对劣势。但如果中央银行监管的过迟,一旦风险成为现实,再进行管理的成本必定很高。正因为如此,各国对如何对电子货币进行监管抱有很审慎的态度,讨论较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发行机构
从技术上来看,任何机构都可以发行电子货币。电子货币可能的发行人包括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美国,提供电子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的存在实际上得到了联储的容忍。而欧盟各国的央行建议只有银行才可以发行,因为这样央行就可以提供与传统银行存款同等程度的保护与监管。
如果电子货币的发行权仅限于银行,那么现有的对银行的法规可以延伸到这个新产品上。但无疑会限制这一体系的竞争。相反,如果更多的机构被允许发行电子货币,更激烈的竞争会带来更大的收益,但是监管问题又难以解决。毕竟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相对银行而言受到的监管要少,我们必须考虑较少的监管在电子货币领域所可能引发的风险。
2、关于发行
大多数国家对电子货币发行者的准备金没有额外的要求,基本上按现有金融业的规则进行管理。但是日本要求发行者缴纳相当于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余额的准备金。
三银行网上支付业务中的法律纠纷
(一)电子支付[3]
电子货币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支付方法,通过电子货币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就能在瞬间内完成资金的支付和划拨。在这种支付体系中,货币成为一串串以比特(bite)形式存在的数据流,成为一个符号,而资金的流动只是一些电信号的传递、转移。在网上进行支付结算,在国际银行界已成为确定不移的趋势。在美国,随着银行网上结算系统的建立,以及银行自动结算系统的电子终端相继装到各种商业销售中心与零售商店,美国1978年颁布了第一部涉及电子金融的法律-《电子资金划拨法》。
网上结算领域中法律纠纷众多而且风险责任承担不易确定。网上资金划拨表面上看仍然与传统的业务一样,只涉及银行和客户两方当事人,但其完全通过电子网络进行交易,所以涉及到的当事人很多,除了顾客本人、网上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资金划拨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制造商或软件开发商等众多的相关人都可能受牵连。因此,当出现某种故障无法准确的进行资金划拨时,法律责任很难确定。而且一旦发生了错误,传统的“纸票据”通常还有允许的期限采取补救办法,而采用电子划拨就很难有纠正的回旋余地,往往造成很大的损失。例如下面的这个案例:
美国1975年发生的EVRA公司诉瑞士银行一案,原告是一个芝加哥商人。他通过电子资金划拨向船主支付运送货物的运费(他和船主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付租金,否则船主可以解约)。瑞士银行是电子资金划拨的中介银行,1973年4月26日,因被告没有完成原告一项27000美元的支付命令而给原告造成了210万美元利润损失。原告就210万利润损失向瑞士银行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瑞士银行有疏忽行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瑞士银行不服,上诉美国第7巡回上诉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限制银行的责任,此结果得到了银行界的拥护,但却引起电子资金划拨用户的不满。[4]
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发生支付不能,对银行来说是很严重的业务事件。如果纠纷不能妥善的解决,会大大损害银行的信誉,并在一定的程度上延缓了金融电子化的进程。因此,确定纠纷中各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二)支付不能时的责任划分
1、 第三人的责任
以上一个案例为例,如果导致瑞士银行没能按时划拨资金的原因是划拨系统的硬件或软件或是网络通讯线路出现问题,那么是否应该让这些第三人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呢?
首先,这些第三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的仅仅是买卖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等之类的关系。一般而言,在这些合同中,这些第三人的义务只是日常维修和提供零配件,而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提供的设备或线路有问题,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他们承担。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是很不公平的。因为他们所承担的风险和所获得的利润相比悬殊太大。金融业务的交易额巨大,如果计算机或通讯技术出现问题就一律向他们追偿,那么没有人会愿意向金融机构提供设备和服务了。更何况,支付不能究竟是由网络设备或通讯服务造成还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本身就很难以证明。
此外,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考虑,对于这种高科技产品,许多学者都认为应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很简单,技术开发的风险不应该由开发商单独承担。而且,即使要追究责任,怎样认定这种高科技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高科技产品的变化发展速度如此之快,国家和行业都无法给其指定一个确定的标准,其缺陷难以衡量。
国际上对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予以限制的。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中规定:除了某些例外情况,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任何法律规定都不会因为提供通道为第三人传输数据电文资料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它的立法依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予以保护,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他无法控制其通过网络所传输的资料的内容。
2、 银行的责任
现在的银行给客户提供各种各样的便捷的服务,但这些都未能改变银行与客户的基本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客户似乎是面对着机器进行操作,但对他而言,这个机器就是银行的化身,它在客户眼中代表着银行,它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由银行来承担责任。
国外对银行承担的责任问题有一些可供借鉴的规定。例如美国的《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根据客户的指令以正确的数额和及时的方式进行划拨或停止事先已授权的划拨的支付。国外的法律为银行所设定的责任比较严格,如果是银行没有进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造成客户的损失,应该由银行来承担责任。银行自己受到损失了的,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是客户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也应自己承担。这是因为,当发生了支付不能或错误支付时,第三人的责任是很小的(原因我们已经分析过,除非在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而言,他不应该为此事故负责)。而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客户属于经济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经济中的强者来承担较大的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是较为合理的考虑。
目前,各个国家的银行都采用保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
3、客户的责任
以上的分析并不意味着客户就完全不承担责任。客户采用银行的资金划拨系统,就必须遵守银行相关的规定。在损失发生后,按照民法的有关原则,客户有义务及时通知银行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总而言之,客户承担责任在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都是被严格限定的。如香港银行公会、存款银行公会于1997年7月14日联合实施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只有在客户存在欺诈或严重疏忽时才承担责任。
(三)、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
在处理由于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计算机记录、卡片数据、终端收据等的法律价值问题。比如客户与银行计算机系统对于所达成的交易的意见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这在国际上以及各个国家已有较统一的规定。1996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第29界会议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第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明力。新加坡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电子交易法》采纳了这一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在美国,也通过判例确定了这样一个规则:认为电子金融转移系统中的计算机纪律记录是在有规律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作为证据是可以接受的[5].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计算机记录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法律价值。
四、网上的存贷款业务
(一)网上存贷款的现状
同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一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也一直是银行的基本业务。虽然目前网络银行最主要的营业范围是电子支付,但是,网上存贷款业务也在兴起,客户很方便的在网上就可以申请到贷款。台湾玉山银行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这种网络贷款业务。客户只要在网络银行上留下姓名、年龄、职业等资料,并回答工资收入、不动产等问题,电脑就会自动评估其信用等级并存档,电脑评估获得60分以上者都可以获得60万元以下的贷款。香港大新银行也引进了多媒体贷款申请机。电子化贷款业务为经济爆炸时代里急需现金周转的客户带来了许多方便。可以预见,随着将来数字现金的大量使用,网络贷款业务将更加普及,业务会更全面,伴随着网络贷款业务所产生的诸多问题也将日益引起关注。
(二)我国贷款业务规章对网络贷款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