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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1
《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刑”一节中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3年。也就是说,理论上,在没有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如果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减刑后其实际服刑7年半即可能获释。但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则至少服刑13年才可以获释。因而,在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无期徒刑之间,实际服刑时间存在巨大空当。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处于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边界的案件规范不够。以故意伤害罪为例,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量刑上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的尺度并不统一,导致被告人实际服刑年限差别巨大。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判处15年有期徒刑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偏轻、但判处无期徒刑对犯罪嫌疑人量刑过重的情形。
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在没有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长刑期可以规定在20年,以缩短其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使当事人能罚当其罪。也就是说,如果在立法上延长有期徒刑的期限,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将单个犯罪的最高刑期加至20年有期徒刑,那么,就不会出现要么15年有期徒刑、要么直接上升至无期徒刑的尴尬情形。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2
[案例一]自2012年2月份起至5月案发止,连某(16岁-18岁,以下同)伙同他人在学校返校日每周日下午,多次到某中学校园周边或校内,自报家名,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该校学生索要财物并进行名册登记,如有不从,便拿板凳威胁,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每次索要现金100元,50元、30元不等,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
[案例二]2012年12月,某专科学校学生刘某、赵某去校外饮酒,凌晨酒醉后翻墙回到宿舍,对其同学李某进行辱骂殴打,索要现金36.5元。李某母亲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不愿意去上学。
[案例三]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徐某等5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不满意旁边有人吹口哨,遂出手打人并致3人轻微伤,其中被打之人手机掉在地上,徐某上前将其拿走,机主因害怕加剧殴打未敢声张。
[案例四]2012年5月,王某得知其女朋友与赵某一起去唱歌,遂气愤难平纠集一帮朋友去歌厅找赵某,在未认清赵某的前提下,王某伙同他人将一起唱歌的三人拉出歌厅,拳打脚踢,致三人轻微伤。
[案例五]2011年12月,赵某与其朋友在一家娱乐广场过生日,因酒后上厕所时看别人不顺眼与别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双方用正在装修使用的大理石边角料、砖头等互殴,赵某致对方重伤,赵某方有一人轻伤,双方各有轻微伤若干。
[案例六]2012年5月,赵某,女,为教训某人,分别相约于某与郑某两帮人到某中学门口为自己出气,但此人并未到达现场。于某等人先到达学校门口,将另一方前来帮赵某的郑某等人误认为是来打架的人,遂对其进行辱骂、挑衅,引起郑某等人不满,后赵某前来讲和。在于某方离开时,郑某等人赶上来就先前辱骂之事进行理论,双方言语不和,遂顺手持周边的木棍、凳子、铁锁等工具相互殴打,致郑某方一人轻伤,双方轻微伤若干。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究其根源,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特点不可免责,其行为方式与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重合与交叉,不具有鲜明的独立性,而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又均是未成年人高发罪名,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为罪名的析疑埋下难以区分的隐患。
一、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问题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涉及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及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在刑法体系上抢劫罪属于侵财类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社会风俗,二者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从章节的安排次序、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算、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对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的打击力度差别甚大。但刑法第293条第3项的“强拿硬要”与抢劫中的暴力胁迫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与抢劫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针对案例一,在实践中有三种法律适用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连某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周边索要钱财,占有别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收取保护费并登记在册的行为不过是一种回避占有财产的托辞,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如果不是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财产的目的,就不会固定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同时其采取了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且确有记录在册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以大欺小、耍威争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鉴于其为未成年人,构成多次强拿硬要,并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连某未满18周岁,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抢劫数额较少,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应当不视为犯罪,给予行政处罚。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其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同时,2008年6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这对何为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予以了规定,解决了实务中许多众说纷扰的问题。
此次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均发展不成熟,主观认识不足,自我控制能力差,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意图不是特别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比较轻微,所得财物数额不大,对所在社会秩序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处罚较轻的寻衅滋事罪。
从上述法律适用及规定,可以分析得出,案例一因具有“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秩序”,“情节严重”等要素,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案例二因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财数量不大”,“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仍可认定为是寻衅滋事罪。但此条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案例二中被害人母亲的证据应予以严格落实,不能因为为了满足追诉标准的需要而故意引导被害人及其家属做上述陈述。同样对于第三起案件,起因仅为对方吹口哨看不惯,从而产生了无缘由地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其捡拾手机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取得财产的抢劫罪具有明显区别,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人身伤害问题
从例举的六起案例来看,案情中均有涉及人身伤害的行为。典型的人身伤害案件造成轻伤结果以上的通常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追诉。这表明只要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均可予以立案追诉,即没有规定伤害结果程度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伤害程度的分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均可入罪。同时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可以看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皆应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理范畴。这又增加了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难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区分难点有三,一是造成轻微伤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二是造成轻伤结果时应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三是重伤以上结果是否应当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
区别的客观标准还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入手。从法律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分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由于侵害行为的相似性,所以区分侵害法益不同必然成为区分二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从法益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主观上应单纯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动机比较明确;寻衅滋事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此法益是指公共生活的一种稳定有序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人身安全规则等,所以在主观上更多地表现出几个主要特征,如通说的示威争霸、逞强斗狠、开心取乐、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等。
在案例四中,实务界有人认为,王某意欲收拾赵某,并对赵某进行殴打,为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但因结果未造成轻伤结果,无法用故意伤害进行评价,因而不构成犯罪,可转治安处罚。还有人认为:王某虽在主观故意上选择报复赵某,但殴打对象并非仅选择赵某,而是结伙将对方所在一起的三人一起殴打,殴打的对象已经超出了原本的对象范围,逞现出逞强斗狠、发泄不满的主观状态,并造成三人轻微伤,性质恶劣,同时在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有对每造成轻微伤1人应增加1-3月量刑不等的规定,所以理应用寻衅滋事罪进行评价。从涉罪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本案侵犯的法益确定。本案王某在主观上仅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伤害的故意扩展至三人,也并不挑战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的法益仅是人身权利,不能因为扩大至三人的轻微伤就将犯罪的危害性扩展至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第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大。本案充其量不过是未成年人之间的打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不能因在结果上构不成轻伤,就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入罪,不免将寻衅滋事罪罪名又落入当年流氓罪所称的口袋罪之嫌。应当确立寻衅滋事罪是一个独立罪名的思想,而不是故意伤害案件不构罪后的补充罪名。
从上述观点入手分析,在案例五中,因赵某的主观动机具有随意性,起因于无事生非、毫无缘由的故意找茬,挑战的不仅是对方的人身权益,而更加包括对社会秩序的毁坏,所以应当将挑衅的一方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双方均有人身伤害结果,而将应战的一方归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证据能证明对方存在正当防卫,也可适用正当防卫。但赵某致人重伤的结果能否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是否应当将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从实务应用角度出发,应当从法定刑的综合配置着手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予以了修改,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配置,但仅限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直至死刑。当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此时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易于司法应用。针对未成年人,因具有法定的量刑从轻情节,如果符合条件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仍以寻衅滋事认定。这种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罪名统一的优点,在分别殴打不同个体的嫌疑人当中,回避了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认定的困难。如果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三、未成年人双方临时起意互相挑衅的互殴行为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3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政法委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全国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
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实质性调研论证,并逐步开展试点,至2009年,试点法院已扩大到全国120多家。从2010年10月1日起,历时多年,一场被法学界称为“法官的自我革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3000多个法院全面展开试行。
地处北京中关村核心地带的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多、种类广、难度大是其收结案件的主要特点。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该法院作为首批试点,把基层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主力军,在司法改革方面进行尝试与探索。
量刑多少,谁说了算?
2012年6月,一起抢劫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来自河北农村的年轻人张某,平时在北京一地铁建设工地打工。2011年12月27日晚上,他在海淀区老虎庙附近闲逛时,临时起意对一位女士实施抢劫,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数码相机和钱包等物品,事后张某顿生悔意和恐惧,两天后,他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张某被警方逮捕,并被检察院公诉至法院。由于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法院为他指定了辩护律师。
庭审中,对抢劫罪的认定,诉辩双方并未产生异议。值得关注的是,按照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到十年,这么大的刑期跨度法官究竟如何量刑?
但随着证据出示、法庭辩论、法庭质证等环节进行,法官却最后宣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那么,一年的有期徒刑是怎么得来的?该案件审判长、刑一庭法官秦硕向记者介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主动自首情节,则在三年基准刑的基础之上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且考虑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并有退赃积极、认罪态度良好等酌定情节,最终给予其有期徒刑1年的处罚。
这个判决结果,让本以为得在监狱呆上几年的张某感到十分意外。“我想都没想到刑期才是一年。”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小康》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在看守所的时候,别人都告诉我抢劫罪一般都得判三年以上。”
我国刑法对于刑罚规定得比较宽泛,量刑规范化在某种意义上确定了法官在量刑时候的基本规则。海淀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纪检组副组长范君向《小康》记者表示,对于法官来讲,量刑规范化就是可操作、可细化的刑罚尺度,以进行严格定罪。量刑规范化最大程度上体现了“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法律精神。
传统的量刑方法是一种定性分析法,主要依靠经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宣告刑。有着十多年刑事审判经验的海淀法院刑一庭法官李元向记者谈道,“但缺点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种量刑情节,没有一个量化分析的过程。”
改革试点后,法官们发现,根据试点规范要求,与往常庭审不同,在庭审中,除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辩论外,还将过去法官庭后根据审判经验量或综合估量“估堆”量刑过程提到了法庭庭审中,专门增加了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的法庭调查和辩论。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们看来量刑规范化,就是量刑公开化、透明化,在量刑准则规定的幅度内实施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机械化的计算公式。
在争议中前行的“改革”
据海淀法院当时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的游涛法官介绍,在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将海淀法院列为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单位后,当时的院主管领导牵头组织了“规范化量刑小组”,从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交通肇事、贩卖等五个罪名逐步扩大到全部刑事法官和试点罪名。
但法官们之前都是采用估堆式量刑,一开始“规范化”试点后并不习惯。
据了解,在量刑方式变革以前,法官采取的办法是,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审判经验来综合判断,估算出一个法官认为合理的刑期。比如,一个法官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认为盗窃两万元应该判处4年有期徒刑,另一个法官可能判处4年半,这都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都是合理的。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刑期相差半年,实际相差很多。特别是,被告人服刑后,在押犯之间交流,如果发现盗窃同样数额、情节大致相当的,但刑期相差半年,在押犯会在心理上产生负面影响。
“开始试点时候的确有些抵触情绪。因为我之前采取的都是‘估堆式’量刑方法,这个词(量刑规范化)听起来就觉得有点奇怪,认为是机械化的计算公式,难道法官之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都不规范?现在将情节程序化后,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对案件裁量?”记者在与海淀区法院一些法官交流时,他们都坦言最初并不适应。
促使当时有些“抵触”的法官们转变观念的是,试点一段时间以后的变化:试点案件无一起抗诉,也无一起上诉被改判或发回重审。非但没有出现量刑畸轻畸重和大起大落的现象,被告人服判息诉率反而明显提高,社会各界普遍反应良好。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利用“电脑审案”,引起各界的关注,但后来因争议巨大,导致该地区的这项改革并未成行。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4
一、2011至2012年捕后判决基本情况
(一)轻刑判决率较高
2011年捕后轻刑判决66人,占捕后判决总数188人的35%;2012年捕后轻刑判决45人,占捕后判决总数193人的23.32%。而2012年全市捕后轻刑率平均数为20.25%,捕后轻刑率最低的社旗县院仅为7.6%。
(二)捕后轻刑判决案件中缓刑所占比重大
从人数上看,在2011、2012年淅川县院捕后判决己生效案件中,被处以轻刑的111人,缓刑77人(占总人数的69.4%),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34人(占总人数的30.6%)。
(三)捕后判处轻刑的罪名较为集中
从判决的罪名看,轻刑判决较高的罪名依次是盗窃32人(占总人数的28.9%),故意伤害24人(占总人数的21.6%),交通肇事12人(占总人数的11%),寻衅滋事7人(占总人数的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抢劫均6人(占总人数的11%)。
二、捕后轻刑率高的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捕前不能达成刑事和解,捕后和解较多
一是当事人双方在捕前有限的时间里难以互谅互让,存在敌对情绪,一方不愿意赔偿,另一方也不接受赔偿。犯罪嫌疑人被捕之后,经有关个人和组织的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法院认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判处其轻刑;二是犯罪嫌疑人愿意赔偿并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但被害人漫天要价,把逮捕看成了要挟犯罪嫌疑人多赔钱的工具而拒不接受赔偿,到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情绪逐渐稳定、期望值有所降低,与犯罪嫌疑人就较容易达成和解。现阶段,对于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是否赔偿与和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最主要标准。
(二)办案人员担心不捕引发上访或影响诉讼
有的案件从实体角度看,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也属于初犯、偶犯,承办人明知法院会判轻刑,但是,因担心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可能引发若干问题:一是可能引发涉检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处于可捕可不捕且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做出无逮必要的不捕决定,不懂法的群众会误认为有人情案,无论是否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均认为从看守所放出来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纵容,这样很可能激化被害方的不满,引发被害方上访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权衡中,承办人往往选择批捕;二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影响诉讼。如在办理外地人、居无定所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较为明显,明知法院会处轻刑,因担心其无人管教或脱逃从而影响诉讼,对逮捕措施的依赖程度较高。
(三)捕后证据发生变化影响了量刑
由于证据标准要求比批捕高,一些捕后的案件,随着诉讼的进行,证据进一步被补强,被告人能被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也更充分,也会出现捕后判处轻刑的情况。如,捕后查清了投案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被判处轻刑的被告人2011年有4人,2012年有8人。因捕后有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轻刑的被告人2011年有11人,2012年有16人。
(四)受刑事政策及内部考评的影响
一是长期以来“严打”的刑事政策深入人心,办案人员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标准难以把握。二是自2010年至今我省开展打击“两抢一盗”专项斗争,将批捕数量作为评价批捕工作排名的标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原则上不使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这就必然造成对本可以直诉、可能判处轻刑的案件也做出了批捕决定。三是根据考评规定,不捕案件需要备案。尤其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需要风险评估、跟踪监督诉讼等,且是上级院每年检查的重点,办案环节繁琐,增加办案成本。四是公安机关在考评中以批捕率、率作为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多方协调,要求检察机关批捕,考虑到两家的关系,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无形中放宽了批捕的条件,通常是以逮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
(五)量刑幅度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我国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虽然有量刑指导意见作指导,但主要是针对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并未涉及或涉及甚少,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并未加以限定,从重、从轻、减轻的幅度和标准,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注重把退赃和上缴罚金作为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等轻刑的主要标准。
三、遏制捕后轻刑率高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案前审查,落实好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
一是严把案件受理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显不可能判处实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不予受理,建议办案单位直接移送审查。二是加大对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落实。把有无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纳入受案条件,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对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予以证明。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考察嫌疑人品行、征询被害人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建议等方法调取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随卷宗一并移送;三是依据刑诉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规范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有利于案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作出客观评价。
(二)加强内外部沟通协调
一是研究和分析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的总体趋势,来提升我们对案件判决的预判力。二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罪轻判、量刑畸轻、滥用缓刑的情况,建议公诉部门发挥其审判监督的职能,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和具有相同犯罪情节,量刑却显失公正的法院判决,做为审判监督的重点,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通过量刑建议和刑事抗诉等多种方式进行有效监督,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实行。三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捕,并向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坚持己见,可依照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走复议、复核程序。
(三)健全轻微刑事案件检调衔接机制
一是健全由检察、公安、司法和乡镇综治办、村(居委会)调解组织和社会法庭参与的检调衔接大调解机制,调动社会力量促成案件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前期。鼓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告知其诉讼保全等相关权利。告知当事人关于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使其对赔偿金额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和预期;二是针对实践中外地人不捕可能影响诉讼的担心,使得外地人成为诉讼中的特殊人群,建议公安机关在查证案件事实的同时, 增加对外地人在本地有无亲戚、稳定的工作单位(长年打工)、长期租住地等方面的证据收集,有助于解决对外地人犯罪全部逮捕的“一刀切”现象。
(四)建立健全非羁押诉讼说理制度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5
不断提高刑事审判水平
法院审判工作发言材料
案件的审判质量直接关系着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近年来,。。法院刑庭将“质量就是生命,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践行于每一个案件中,狠抓审判规范、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审判质效工作,案件质量和效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刑庭连年被市中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08年被团市委授予“市级青年文明号”,2009年被。。区总工会授予“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被省高院授予集体二等功,。。法院被省高院授予“刑事审判先进集体”。
一、统一思想认识,夯实依法办案基础
立足于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创先争优”活动的开展,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思想观念及审判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坚持既严格执行法律,维护法律正义,又将生硬的法律规定灵活适用到解决复杂的矛盾纠纷中;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又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认可,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既注重个案的公平正义,又维护了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把握关键环节,提高工作创新水平
在严格落实上级各项刑事审判政策的同时,立足工作实际,突出抓好工作创新,努力催生提高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新活力。一是高效推进量刑规范化实施。切实把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提高办案质量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扎实推进量刑规范化在我庭的深入运行,切实增强了案件定罪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使刑事审判更加准确化、科学化、合理化。截至今年6月底审结涉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15种罪名的案件35件,涉案人数51人,其中交通肇事案11件,故意伤害案10件,寻衅滋事案5件,盗窃案6件,职务侵占案1件,敲诈勒索案1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件。在庭审程序方面,我庭参照量刑规范化要求配套适用的庭审程序,对传统的庭审程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较之以往适用的庭审程序,将量刑部分单独分开,使审判质效大幅提升。二是积极推进制度创新。一是落实审前风险评估和判后回访制度。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全面细致的探究犯罪人的罪错原因,认真书写调查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意见,为裁量刑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大大提高了息诉服判率。深入被判处非监禁刑犯罪人员户籍地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对正处于接受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集中进行回访调查,有效的监督和督促了被告人的服刑改造,将被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置于有效的挽救中,使我区的重新犯罪率维持在了较低水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高效推进少年审判工作。严格落实未成年人轻罪前科封存制度。结合。。区少年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前科封存制度实施意见》,对未成年人轻罪前科封存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送达、复查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尝试选取部分满足条件的典型案件推行,边实践边总结完善,循序渐进的落实到所有涉及未成年人轻罪的案件中,进而最大程度在挽救、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达到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此外,为将教、改、挽工作落到实处,杜绝少年审判“一判了之”的简单做法,我庭还实施判后延伸跟踪帮教制度,坚持对辖区内去年已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调查,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生活帮扶、思想教育,提高其自觉守法意识,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重新犯罪。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庭未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青少年犯罪维持在较低的比率。三是加强社会宣传,营造良好氛围。高度重视舆论的引导作用,积极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网络向社会各界宣传、解释、介绍刑事审判工作,主动向上级法院、区委政法委、区人大和政协请示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开展了“百名人大代表听十案”活动,7月6日关于万锡强受贿一案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扩大旁听范围,分批邀请包括学生、。。职工,普通民众在内的群众旁听案件审理,积极召开庭后座谈会,广泛听取与会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虚心接受监督,把握好舆论导向,为以量刑规范化为重点的各项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强化监督管理,健全工作体系
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威望值,在具体工作中,我庭坚持“质量第一”的中心思想,强化质量监督管理,为案件审理质效形成有力保障。一是切实提高案件质量意识。强化质量意识是提高审判质量的关键。在教育法官提高大局意识、宗旨意识、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的同时,狠抓规范管理,强化绩效考核工作,真正建立起“目标管理、业绩考核、过错追究”三位一体的奖惩激励机制。通过发挥绩效考核的导向作用,更加有效地激发干警爱岗敬业的责任心、事业心、上进心。与此同时,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重奖办案能手、质量标兵,鼓励努力追求办案的公正与高效,力求将每件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铁案。二是切实强化司法本领。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审判质量有新的期待和更高要求,要求法官在提高庭审驾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方面有过硬的业务技能。在具体工作中我们精心组织法官的业务培训,着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优秀法官人才队伍。鼓励法官参加各类法学进修班,促进法官业务能力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一方面切实转变观念,克服吃老本、凭老经验办案的思想,增强学习的紧迫感,促进法官的工作适应形势要求。一方面创新学习形式。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岗位练兵,诸如举行庭审观摩、疑难案件评析,个案指导,论文研讨,办案经验交流等活动,从而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三是切实层层把好案件质量关。作为主办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凿情况下,通过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心证,运用掌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及社会经验进行裁判;作为审判长、庭长在核稿阶段,同样把好质量关,不仅审查裁判文书语句的通畅、文字的对错,更在认定事实、证据的采信及适用法律方面把好关;作为书记员对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等方面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形成人人有任务、有责任,有压力、有动力,确保在审判的过程中不出差错。四是认真做好案件庭内自查。将案件质量自查作为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手段,发挥评查工作规范引导、监督纠错、评估考核、统一裁判尺度等功能。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分析点评,并及时通报反馈,进行个案剖析,总结经验教训。以此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四、狠抓工作落实,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6
一、以案件为抓手,加强新法过渡的调研
针对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多,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较大的情况,我院侦监部门在年初即拟定贯彻实施新法方案,决定从转变和更新传统的司法理念入手,提高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在办案实践中加强调研,打破固有的工作模式,严格依新法办案,建立并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新法施行后,侦查监督部门以干警个人学习为主,结合办案实际进行分析,注重发现适用新法中的问题,为机制建设总结、积累办案经验。为解决办案人对如何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标准的疑问,深入分析案件不捕率大幅上升的原因,我们对不捕案件形成了逐案讨论、定期审核的调研模式;为了寻求新法适用后侦查监督环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新的工作模式,我们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依据阶段性案件分析统一对新法的理解和执法尺度,以期达成共识,更好的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对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新要求,我们注重与律师之间的联系和交流,通过走访、邀请律师召开座谈的形式,就与律师建立何种及时的沟通方式、如何确保沟通方式合法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倾听律师的建议和意见。在调整适用新法过程中,干警普遍感觉在有限的时间里要把新法理解透彻同时又加以应用好确实不易,对部分案件应如何处理、部分新法赋予侦监部门的工作职责如何履行目前仍存在疑惑,遇到的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但也总结了部分好的经验做法。
二、以培训为形式,推进新法的适用
为进一步增强干警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切实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侦查监督能力,我们就新刑诉法内容对全体侦监干警举办了培训,以全员参讲的形式,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及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培训注重对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法条规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把握,以新刑事诉讼法为核心,涵盖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内容,紧紧围绕侦查监督工作进行梳理,以审查批捕工作、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文书规范等为内容,展开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探讨,同时提出了在贯彻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逮捕条件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把握是培训中讨论的热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把“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为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办案人均在新法实施后的实践中认识到,在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在办理实际案件中,如何证明以上事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并如何较好的完成新旧两法的过渡仍然是未来工作的难点和应当立即着手研究的课题。通过研讨,大家在会上达成共识:1、要转变“够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的逮捕理念;2、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3、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范制定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保证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4、要重视不捕说理机制,增强不捕认同度,坚持向公安机关书面发出不捕案件《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通知书》,尝试向被害人书面发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告知书》,将不捕释法说理向化解矛盾延伸,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转变人民群众对逮捕措施的认识。
制定适用新法执法规范是培训的另一重点。经过深入研讨,我们就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规范,对审查逮捕及不捕相关文书等制定模板,初步拟定的相应规范内容,对未来如何开展相关工作指明了方向。
三、以机制建设为核心,深化新法的贯彻实施
经过一季度的工作实践并结合座谈研讨中解决的问题,我们初步建立起一系列工作机制,保障新刑诉法的深入贯彻落实。
(一)听取律师意见机制
为了适应刑诉法对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新要求,我们走访律师,倾听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调整和完善已经建立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转变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正确处理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关系,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与律师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建立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机制,搭建人权保障平台:1、建立律师联系制度,为审查批捕工作奠定信息反馈与相互协作的良好基础;2、建立与公安机关间逐案双向通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的情况进行特别通报,对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案件,要将律师会见函及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随案卷同时报送。同时对在审查批捕阶段聘请委托律师的案件,侦监部门亦及时向公安机关反馈;3、会同我院控告申诉部门,建立审查批捕案件双向联合办案制度,为重点涉访案件的处理提供良好的平台,积极与律师沟通,充分发挥律师在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在律师的配合协助下向当事人释法说理,理性对待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检察机关的不理解、不信任,消除上访隐患;4、建立“捕、辩、侦”三方会谈制度。办案人在审查案卷和律师意见书的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或事实、证据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疑点、难点,确需深入探讨的,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律师到检察机关座谈,形成对案件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重大事项共同把关的局面,有效保证案件质量。
(二)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2010年五部委联合下发的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设置了一整套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我们从两方面将该规定落实于侦查监督工作实际。
1、注重讯问录音录像的应用。在获取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注重调取侦查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针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而客观证据单薄的案件,我们与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意见》,规定对于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暂定为毒资已不存在的犯罪案件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资料。
2、着眼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鉴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我们通过提前介入机制,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监督、引导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我们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初步建立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明确侦监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途径、方式、审查的内容和标准等内容的基础上,设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前置程序,即要求办案人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在审查意见中要另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意见,根据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可能性程度大小将案件评估分级,分成一级重点动态审查对象、一般审查对象、排除审查对象。在内部对审查对象归类备案的同时,向公安机关随案发出《羁押必要性跟踪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将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等变化告知,一旦犯罪嫌疑人存在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便于侦监部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该程序做到了早评估、早审查,提高了审查效率,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该机制建立后,侦监部门先后审查了杨某、代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两案均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诉法》第79条逮捕条件的情形,但嫌疑人均认罪悔罪,且有赔偿意愿,仅是由于与被害人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共识,批捕阶段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我院在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将两案定为一级重点动态审查对象,归类备案并向公安机关随案发出《羁押必要性跟踪函》。因为程序启动高效,跟踪及时,我们在双方达成和解的第一时间即依法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认定对杨某、代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分别建议公安机关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
另外,我院关于逮捕工作建立社会危险性“类型化”审查机制尚在摸索阶段,具体操作规范正在尝试制定之中,预计4月底之前即可完成,将为今后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更为明确和细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