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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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指导意见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1

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2

[关键词]量刑规范;估堆式量刑;量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8 — 02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量刑规范化是指将抽象的量刑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寻找一个切合案件的规范点从而对案件进行量行。柳林县人民法院从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以来,注重抓好以下环节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法院在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定罪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关量刑中出现的有利情节,还是积极加强同公安机关沟通,使量刑规范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二是在实务中法院也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量刑效果的满意度评估。三是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或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案件,法院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尽量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大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所犯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能盲目用《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处罚判案。这样用来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达到案件效果的有机稳定,使得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节有度。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规范化量刑给也给柳林县法院刑事办案带来了很多变化,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肯定。其一,庭审中量刑程序更加规范,让案件做到“同案基本上可以同判”②的局面。经过三年多的量刑规范化试行的实践工作,柳林县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且在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将量刑规范化得到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过程,从而高效便捷地引导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成果: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在法庭中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这样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使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逐步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但是自从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公正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其二,在刑事审判中,会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告对附带民事赔偿更积极,使受害人满意度极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被告人经常悔罪态度较差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积极,总是抱着一种“反正人都坐牢了,再赔偿也是白赔”的心态①,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会出现“空判”以及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实行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并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将此作为有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1.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或者是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局限,一般都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而对于被害人一般都是希望对被告人予以重判,这就容易牺牲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与精力,有的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被告人也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只是希望自己能够少赔钱少判刑,同时也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很难做到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并且将自己的量刑建议得到很好的运用。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 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1.在社区要积极开展法制工作的宣传活动,例如新出现的法律法规要定期制作宣传栏对相关文件进行宣传。法律知识的淡薄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虽然有法制宣传日,但那只是单纯的一天做宣传,应该大量宣传法制活动。量刑规范化的试行也是如此,要使司法工作做到规范量刑,能够实现司法的透明、公正、均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要采用多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有关规范量刑化的内容等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大范围的促使社会各界人士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规范量刑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5〕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3

[论文摘要]根据有关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针对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实际,就开展量刑建议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进行一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研究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含义及依据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展的。根据以上两个《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论辩——法官作出裁判,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审判新格局,量刑过程更加透明和规范,判决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审判程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又是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使量刑在法庭上放在公开的平台上,控辩双方公开论辩,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对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从重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可以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做到寓教于审,注重庭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

过去量刑基本上是法官来操作,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是对定性问题进行争议,量刑问题由法官自已来操作。现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必然会回应,控辩双方就会对量刑展开公开公正的交锋,这样就有助于制约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会必然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制约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来就是其审判监督的标准,将来要不要抗诉,这就是一个尺度。所以客观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制约作用的。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

进行量刑建议就使我们诉讼程序在注意定性调查和定性辩论时,同时也注意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的辩论,这使得诉讼结构更加合理。

(四)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治安状况并不乐观、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量刑,如果控辩争议清楚,合议庭意见也一致,那么当庭宣判的比率肯定会提高,同时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对于量刑问题进行交锋之后,如果趋于一致的话,客观上也会减少上诉。如果法院最后的裁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会抗诉,这样就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五)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量刑建议必然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检察机关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又要及时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水平和诉讼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原则

(一)依法建议原则

依法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法定刑幅度、种类及其刑罚裁量原则、裁量方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适当、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台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原则

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对量刑把握得准,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四、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应思考的问题

1.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推动量刑建议积极、有效地开展。

2.各地可结合实际及《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研究制定量刑建议实施细则。要加强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

3.要加强内部监督,避免量刑建议权的滥用。一是实行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和备案制度。根据有关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精神来考虑,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可以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备案;但如果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意见有异议,则应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设置一个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该设置一个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逐级审批并最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二是实行量刑建议说理制度。量刑建议必须合法合理。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列明相应的量刑事实、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量刑情节、法律依据,充分阐述所提出的适用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建议的理由;三是实行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情况说明制度。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承办检察官还应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查说明,将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进行比对,对两者之间的差别作出说明。该说明作为评估量刑建议正确率的依据,也作为提出抗诉依据。

4.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要适当。如果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过宽,甚至将法定量刑幅度直接以量刑建议提出的话,那么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如果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窄,甚至直接提出具体刑期,那么就没有给法院留出适当的裁量空间。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4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

2012年9月13日上午北京市一中法院开庭审理郭宗奎、刘增起、袁野、杨彦利贩毒一案。审理中,被告称自己遭受逼供,不得已作出有罪供述,而公诉机关则申请两名缉毒警和一名污点证人出庭作证。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不许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这是2010年最高院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北京市法院首次在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这也为明年元旦实施的新刑诉法做了预热。

9月13日上午8点30分,北京市检察院和法院首次尝试适用新刑诉法开庭审理郭宗奎、刘增起、袁野、杨彦利贩毒案,北京市一中法院的西中法庭里座无虚席。庭审一开始,女检察官刚宣读完书,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郭宗奎指派的辩护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王建林律师就提出2011年8月21日,郭宗奎在四川被抓获后,北京的两名侦查人员用拍桌子、摔板凳和用其妻女的安全相威胁的方式,逼迫郭宗奎认罪。据此辩护人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侦查人员采用逼供和诱供手段收集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主审法官询问被告郭宗奎是否有被逼供的情况,得到肯定的回答后合议庭休庭五分钟,最终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为了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郭宗奎进行逼供和诱供,公诉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阶段申请由两名当时抓获郭宗奎的缉毒警出庭作证,得到合议庭允许。经过控辩双方激辩,法庭采信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警方对郭宗奎的第一堂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经过一天的审理,市一中院以贩卖罪等判处郭宗奎等4名被告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7年。

合议庭之所以没有采信两名警察否认对被告郭宗奎有过言语威胁最重要的就是因为检察官和警员证人在法庭上说的没有对郭宗奎进行语言威胁不具体。他们只说没有对郭宗奎进行语言威胁并没有说具体当时是如何审讯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和辩护人说的如何受到威胁是非常具体的,所以我们肯定怀疑警察有过威胁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有合理怀疑就要排除掉,所以法院就把郭宗奎的有罪供述排除掉了,其他的口供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是受到了刑讯逼供和威胁,所以其他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排除了郭宗奎的有罪供述,对郭宗奎的定罪和量刑是有影响的,郭宗奎贩毒超过500克,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到死刑,最终被法院以贩毒罪从轻判处他无期徒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vidence),是指对使用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以上概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是很广的。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取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5

一、工作概况

从邯郸市的总体情况来看,全市检察机关均积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基本上都坚持了慎重稳妥、稳步推进的原则,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开展试行工作。建议的效果非常明显,促进了量刑的公开、公正,受到了多数法院的欢迎,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以我院为例,自2010年10月试行量刑建议以来至今,共提起公诉各类案件115件,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共计45件。已判决案件中,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42件,写入判决书36件,采纳率达到93%。且凡是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我院均结合高检院下发的《指导意见》,对量刑意见改革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我院会同当地法院协商,将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写入判决书,加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上的说理性;我院将自侦案件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类案件纳入量刑建议案件范围,并制定了《广平县院自侦案件量刑标准》。

二、问题和不足

(一)工作发展不平衡,重视程度不够

量刑建议是当下各基层检察机关推进司法改革、争取自身主体地位的一大举措,虽然各地争先恐后地推行量刑建议,但在实践中各基层院重视程度不一,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并没有苦练内功,而往往只是“花架子”的摆设,这就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制度绩效的发挥,既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如部分检察干警认为量刑建议仅是一项公诉工作机制创新,一些公诉干警也认为量刑建议只是一项建议权,能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对法官最后确定刑罚没有约束力,没有必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以至于至今尚未正式的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甚至还只是停留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建议的形式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工作在检察机关推行的进度。

(二)建议的范围不明确

从目前情况来看,各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如此等等。毋庸讳言,要想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必须从制度上结束这种混乱,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

(三)建议的提出形式不统一

从目前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来看,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还仅仅停留在庭审时口头提出的形式,非常的随意;有的在书中明确表明,这树立了书的权威性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显然忽视了庭上认定量刑情节的变化可能性;有的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或者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单独提出,这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降低了量刑建议的采信度。各种作法各有千秋,也导致了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程度的极大差异,缺乏统一的规范要求。

(四)建议的提出时间不一致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庭前提出。检察机关应在审查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1]二是当庭提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前时提出量刑建议。[2]三是庭后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后进行,这样在量刑建议得不到采纳时,可以减少被告人的不服判因素。但这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抗辩权,不符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理的要求。提出时间的不统一,导致在公诉人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法院也陷入过于被动的局面。[3]四是综合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当庭通过公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4]

(五)建议的幅度缺乏标准

从目前各地开展情况看,建议的幅度也差异较大,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提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在书中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意见。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幅度,而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如明确提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意见,对于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出明确、具体的刑期意见。总体而言,多数地方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是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辅,也有的地方对于某些案件也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六)变更和审批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指导意见》规定:提出量刑建议要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在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根据授权进行调整。但在实践中发现,此处规定的授权的主体、程序和范围并不明确。且公诉人当庭调整只能以口头提出,此时口头的建议与书等法律文书不一致,法院很难认定。若认定口头的建议,无疑降低了书的严肃性,同时公诉人也有可能以此滥用权力。如果在庭审后送达法院,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力又很难得到充分保障。《指导意见》还规定,在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调整。还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这样做可能降低诉讼效率,不利节约司法成本。设置量刑建议的变更程序,如何做到既要严格遵守规定的量刑建议的决定权限,又充分考虑操作的灵活性和便利,这非常值得探讨。

(七)缺乏监督机制

一是对法院的监督。在目前试行案件中,多数判决都在检察机关的建议幅度内量刑,但也存在法院量刑重于或者轻于检察机关的建议的情况。因量刑建议制度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各项保障措施尚未建立,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效果将难以保障,最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如量刑情节刑罚量化的比例过大、对量刑情节适用没有具体标准,检、法认识不一,导致量刑情节过度评价或机械叠加。报纸上近日刊登的邢台某县检察院的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中,该院在量刑建议时认为王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虽有自首、立功情节,但立功情节一般,其小学毕业后就辍学在家,无正当职业,结合其参与盗窃团伙多次作案的犯罪事实,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但程度不能过大。但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该院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此类案件。而此种情形多属于对刑罚适用的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往往也难于抗诉,即使抗诉,成功的把握也不大。二是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量刑建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是权力就必须被制约,但是,当前针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程序的规范、健康运行。如果缺乏一种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机制,就难以避免这种权力产生异化,从而动摇这种权力行使的根基。

三、工作改进路径

(一)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合实际的操作规程

检察机关实施量刑建议,除了“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几部的司法解释外,到目前为此,尚未形成比较成熟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高检院、省院可根据全国、地方实际,对实施量刑建议的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如过失犯罪、未成年等犯罪,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制定具体的、幅度不大的量刑建议制度;直接故意且恶性大的犯罪、定性疑难复杂案件可制定单独的建议操作规范。此外,检察机关年终考核评比也应将量刑建议实施成效纳入其中。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可采取“逐级审查”制度,先由承办人提出,经科室讨论决定,负责人审批后,交分管检察长审核。疑难复杂或重罪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指控犯罪与建议量刑相统一

受传统司法观念和惯性思维的影响,受指控不力影响,害怕法院判决无罪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往往注重对犯罪的指控,忽视对量刑情节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的重视。在实施量刑建议制度中,公诉人应把握好指控犯罪与建议量刑整体联动关系,做到两者兼顾,各取其要。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公诉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出庭指控成功的表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在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综合以往判例的量刑情况而拟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判例,同时也可以参照辖区范围内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类案判决进行统计分析,这可以引导公诉人提出合理、适度的量刑建议,避免出现量刑不公、枉法裁判等情况。[5]

(三)量刑建议事实证据要全面考量

要全面考虑案件事实、证据和各种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时,多花心思在影响刑期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上,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被教唆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要重点考量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对未成年人犯、老年人犯要考虑其未来成长、生活自理能力。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很多,实难一一阐述。总之,在个案办理中,凡具有的量刑情节,公诉人都应尽力考虑全面、细致、深入,尤其注意量刑情节的相互影响,以达到量刑适当、公正。

(四)尊重自由裁量权与独立建议权相结合

公诉人要综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独立提出量刑建议,杜绝受法官量刑倾向、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和辩护人不恰当的观点的影响。法官是刑罚的最终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提出量刑建议不可侵犯法官裁量权行使。在办案实践中,要根据个案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量刑建议,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过1年刑期的的建议。对单处财产刑的犯罪,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过3000元的建议。对既处实刑又处财产刑的,视情节不同而各有侧重。另外,对定性有争议,甚至是否构成犯罪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不认罪的,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或者具有稍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为宜。

(五)将量刑建议纳入工作考核

为确保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各基层院应将量刑建议的质量确立为工作考核的指标之一。应制定量刑建议案件质量评定标准和考核办法,通过全面系统的考核,促使公诉人更加重视量刑建议工作。以规范化、具体化的量刑建议促进公诉人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六)完善监督机制,保障量刑建议权的正确行使

由于量刑建议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诉讼活动,这就决定了量刑建议的形成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量刑建议制度中应有对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的监督内容,保证量刑建议工作的质量。同时应有监督法院判决情况的内容,如果认为自己的量刑建议被法院无充分理由地拒绝采纳,检察机关应行使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提起抗诉。在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果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则不能再进行抗诉;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决的刑期在量刑建议允许的刑期幅度之外,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判决审查登记表中阐明理由,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查。如果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需要抗诉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绝不仅限于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它还将为我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契机。量刑建议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

注释:

[1]冀祥德:《设置量刑建议权要体现控辩协商的价值》,载《检察日报》2006 年3月1日第3版。

[2]王顺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6期。

[3]秦奕明:《量刑建议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载《法治快报》2008年5月6日第5版。

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6

“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今年10月1日,随着“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正式试行,此前还在局部进行试点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全面展开。

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全新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近年来进行了怎样的探索,积累了哪些新鲜有益的经验,在新形势下又该如何主动适应和应对,记者最近在安徽对此进行了调查。

量刑规范化改革“第一槌”

10月8日,是国庆长假后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首个工作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法院,敲响了被媒体称之为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第一槌”,当天开庭审理的案件是由临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

“我也是跟着这‘第一槌’沾了光。”尹小燕是牛华山案件的公诉人,11月19日,她在向记者回忆此案庭审情况时说。

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据指控,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牛华山伙同刘玉涛、张中华(均已判刑)、李亮(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向孙某等人索要2800元。2001年11月8日,因敲诈勒索批捕在逃的牛华山与李伟(已判)、杨洋(另案处理)分别持刀、砖块等,对宋某实施伤害,致其重伤。今年6月13日,牛华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0月8日上午,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如期开庭。尹小燕宣读书后,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她当庭建议法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审理本案,获得法庭同意。

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尹小燕根据此案所涉两罪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综合举证及单独突出量刑证据的方式加以举证。基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尹小燕进行了综合举证,且只说明了证据来源、卷宗的页码、证明的主要内容,这样就合理地节约了庭审时间。而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部分,尹小燕先概括举出犯罪证据,后将既是犯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列为一组,放在量刑证据中重点进行了宣读。这就使得量刑证据重点突出,增加了庭审效果。

庭审很快进入以往庭审所没有的“量刑辩论时间”,尹小燕作为公诉人首先发表量刑建议。公诉人认为,牛华山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牛华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案发后牛华山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宋某进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诉人最后建议数罪并罚后判处牛华山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随后也发表了量刑意见。他建议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量刑为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后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针对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分歧,公诉人尹小燕进行了有的放矢的二轮答辩。她结合案件事实,阐述了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其所犯为两罪,也不能适用缓刑。

此时,庭审仅耗时1小时10分钟。

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法庭对此案当庭作出宣判,以被告人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牛华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判时,审判长对量刑出处和量刑依据专门向被告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牛华山当庭表示服判,他说:“今天在法庭上,明白了法院这样判我的依据,我心服口服。”

合肥经验:机制+质量+效果

我国的量刑建议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安徽是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最早的省份之一,其中合肥市检察院于2002年就被安徽省检察院确定为试点单位。据安徽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丁银舟介绍,2005年,合肥市检察院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专门就量刑建议形成了规范性文件,高检院公诉厅将其经验转发后,对全国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引导作用。合肥市检察院同时也是高检院公诉厅确立的试点单位之一,他们为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据安徽省合肥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陶霞介绍,他们在试点期间,首先注意规范量刑建议工作的运行机制。这体现在:一是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他们把量刑建议的案件限定为“五提”、“五不提”。所谓“五提”就是对于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情节的案件等五类案件一般都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于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对可能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类案件则一般不提量刑建议。“我们的原则是慎重不随意,力求客观准确,以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二是规范量刑建议的途径。他们首先明确量刑建议的主体为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其次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上,则普遍采取事先预测的书面方式,并根据不同案件选择提出的时间,可在案件移送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也可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为确保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所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议,办案组长或主诉检察官进行把关,处(科)长全面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法院提出,必要时还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为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合肥市检察院的做法是: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建立量刑建议论法说理程序,加强对量刑建议案件判决结果的监督。

“在开展量刑建议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制约法官在量刑上的随意性作为重点,把法院判决的采纳率作为衡量量刑建议质量的重要标准。”陶霞说。实践中,他们采取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较为确定的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空间较大的案件,他们规定了三个量刑区间,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三个区间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这样既缩小了量刑幅度,又让渡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庭辩论中充分地论证说理,是追求量刑建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一环。合肥市检察院在与法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庭审中明确引入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即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基准刑、量刑情节以及宣告刑进行充分答辩,以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这样能确保量刑问题上的公开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