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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制度范文1
【关键词】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发源于英国普通法,是英美法系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履行风险而逐步创立的。在英美法系上,一般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大类。明示预期违约是指,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
(一)英国
1.关于明示预期违约规则的判例
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则最早是在英国 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1852年4月12日,原告同意受雇于被告,作为从仆自6月1日起随同前往欧洲大陆3个月。原告为旅行做了准备,但是5月11日,被告写信说他改变了主意并且不再需要原告的服务了。5月22日,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该案的判决书写道:“应当认为,对于一个约定应当在一个特定的日期为某行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使得另外一方当事人于同一时间履行的义务,似乎没有合理要求另外一方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之前必须等待履行期到来:能够使得合同义务免除的唯一理由似乎是,履行拒绝的表示可以被视为违反合同。”
2.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的判例
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则是在英国 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确立的。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这样,在英国法中这两种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则就以判例的形式被确立下来了。以后,英美法中又在成文法加以规定,结合判例法与成文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美国
1.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194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了第二编买卖中。其中第2-609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2-610对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有着重要的革新意义。
(1)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10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约义务尚未到期时拒绝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1)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2)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即使已经通知违约方他将等待履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方撤回拒绝履行;(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对该法条的理解是:第一,在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必须限定一个“商业上的合理的时间”。这是因为,如果受损方决定等待履约,有可能由于情势变更而处于不利的境地。当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赋予他一项基本义务,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增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给受损方增加了两项权利:一是不论他选择了等待履约还是立即提起违约赔偿诉讼,他都有权立即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原来适用于默示预期违约中的中止履行规定扩大适用到了明示预期违约中。二是即便他通知违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方撤回拒绝履行,仍有权立即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因为,在违约方做出撤回违约表示之前,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仍有效,受损方仍有权重新进行救济选择。
(2)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09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请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 30日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构成合同的预期违约。”
该规定虽然未明确提出默示预期违约的概念,但符合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要件,并对传统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第一,本条第1款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在对方履行期未届之前,享有对合同的期待债权。默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则,是对这种期权的侵害。
第二,为防治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当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的理由陷于不安时,才可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保障。”这种“合理理由”的判断依据是商业标准,而非法律标准。
第三,法条规定,受损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应先以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提供担保之前,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障自己的利益。
第四,为了避免一方轻易在较短时间内解除合同,或另一方迟迟不提交履约保证而影响对方权利,本条第4款规定了履约保证的最长期限为30天,同时,还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必须是“合理期限”,这是过去的判例法未涉及到的。
2.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
1981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虽然本身并非立法,但其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其251条规定:“(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且构成违约,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有权在获得该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的约定之对待给付的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这种保障,则债权人可以视该不作为构成履行拒绝。”
虽然《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1条延续了《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精髓,但是两者存在差异:
第一,《统一商法典》规定对充分之履约保障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前者没有此要求。因为,虽然书面形式比口头形式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如果时间特别紧急,则由于书面形式需要更长的时间,则允许口头形式十分必要,但是该请求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二,《统一商法典》规定,提供的履约保障是否充分应当根据商业标准决定,前者进一步说明提供的是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一种保障。换言之,一种保障是否充分,需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前的交易状况,债务人的声誉等都是相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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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让无辜相对方及时获得救济便是一个有效益的考虑,从无辜相对方的角度来看,如果他的履行期在先,而在不采取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他也必须先行履行。若是双方未来共同履行,无辜相对方等待的是对方不履行的风险。无辜相对方为履行而支出的费用或为准备履约而支出费用都可能因为对方的违约而成为不必要,这对他而言无疑是一种无效益、浪费。而采纳预期违约制度,无辜相对方便能从这无效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防止不必要费用的支出,防止情况的恶化,他进而可以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同时又获得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这无疑对无辜相对方是有效益的。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允许无辜相对方不接受相对方的预期违约而径直完成自己的义务,等待相对方的实际违约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种无谓的浪费。但从另一角度来说,却是对相对方毁弃自由的一种约束,使相对方在能够履约的情况下不敢轻易预期违约,从而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这从整体上看也是一种效益。
第三,减轻损失原则的应用。一方预期违约,无辜相对方选择接受后,便负有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行动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他不能就采取合理行动本可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法律之所以要求受害方合理减少损失,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鼓励合约当事人建立一种健康的心态,使经济社会向良性方向发展,减少浪费,况且预防永远胜于治疗。
第四,在毁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时,法律允许无辜相对方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但这种等待并不是无限期的,法律出于效益的考虑,对无辜相对方的等待时间作了限制即无辜相对方只能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等待。如果等待时间超过了合理时间,无辜相对方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即赋予他一项减轻损失的基本义务。超出这段合理时间,无辜相对方便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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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
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正是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以下优点,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中采严格责任原则,大陆法系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德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严格责任原则,由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正确的选择。当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归则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与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的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除以上两个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尽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强调实际履行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赔偿损失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较之过去三个合同法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首先,《合同法》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如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应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其次,我国《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6 条违约金定金不并用规则:“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第119 条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上,我国合同法尚缺乏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守约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则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包括费用的避免和损失的避免,在其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体遵循,但都特别强调利益取得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 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当采取定金担保出现违约时,若违约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低于定金数额时,适用的定金即具有惩罚性。另外, 根据第1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这体现在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首要的违约救济是损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是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指导的,即以所谓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为准,需要个案酌量。同时,它又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方式,总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适用的条件通常以其不适用的情况表达出来,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对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他们认为,若他不履约而增加的收益超过对方因其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有效益的行为,即所谓:“有效益违约”(efficient breach)。这对合同双方而言没有损害,对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也是有益的。“有益违约”主张只要赔偿守约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实际履行,其假设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确定的,这些都使该理论受到许多批评和反对。反对者认为,可期待利益的确定本身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可期待利益赔偿中的种种限制,如损失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使守约方基本上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另外违约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实际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导致极不效益的后果。因此他们主张扩大实际履行的适用,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补充。不过,目前美国合同法上仍将损失赔偿做为首要的救济方式,虽然许多法院对实际履行的适用的确出现日益灵活放宽的趋势。
我国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过第107、109、110 三个条款将继续履行作为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下来,规定经守约方要求,金钱债务应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况外,也应实际履行。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它对于保障守约方实现其合同目的,严肃合同纪律,消除信用危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共同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的先进规则。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被认为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一种违约行为。明示毁约制度是以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项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条和第108 条中对其作出了规定,填补了这项空白。其中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毁约制度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给付义务。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以下缺陷:其一,依据原因上的限制。尽管法国法和德国法对不安抗辩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义,一采概括主义,但都是以财产的减少为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难为对待给付的原因,却不限于财产的减少,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以对待给付,这时债权人却不能行使抗辩权以保护自身的权益,显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其二,法律救济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即应继续履行义务。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比较含糊,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有解除权,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是没有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更是没有规定。这样就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了结争议,增加了双方的损失,导致了连环违约等情况的发生,使整个市场秩序受到不利影响。而默示毁约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辩权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条款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充分吸收借鉴了默示毁约的有关规定,不但大大放宽了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而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权利。
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使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发生延迟履行时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对违约方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其规定为:“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规定又过于严格,因为违约方可能仅仅履行了次要义务,而守约方就无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条将其规定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制度。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4、65条也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做出了规定,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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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综上,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因为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将不履行合同而为相对方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现状。
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主要在第94条及第108条做出规定。第94条第2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条对预期违约做出描述,并将其分为两种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详细地阐述其表现。另外,当一方预期违约,相对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108条进一步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基本构成了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
(1)预期违约的概念和法律规定比较笼统。
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预期违约的概念,与此有关的条文仅有第94条及第108条两条,缺乏系统性。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的划分也没有明确阐述。
(2)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上界限不清晰。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以给付的危险时,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具体给付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另一方当事人具体给付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前,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行为。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8、69条中。立法者最初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是希望集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优点,达到比较完善的结果。但是目前合同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未成体系,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和94条的默示预期违约也产生混淆,在适用上界限不清晰。
三、对完善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明确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救济方式,尽量做到系统化。
合同法仅在个别章节、个别条文中对预期违约进行零散的规定,这样的安排不太合理。应在立法中确立预期违约的概念,细化两种违约形式的构成要件。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应明确列举其表现形式,强调守约方的举证义务。
(2)结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明确其适用。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均是保护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的期待利益。怎样在适用上避免混淆可以参考《公约》第71和第72条。特别在解除合同方面,《公约》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适用进行了区分:如果当事人明示预期不会履行的,守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将不履约的,守约方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必须通知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才能解除合同。结语: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它减少了守约方的损失,提高了合同效率,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时候,不能简单的移植,应将其系统化,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违约制度范文5
关键词:预期违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76-01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它是针对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在于可以使得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救济。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4)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以上条款,不难看出,第108条和68条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即出现某些情况时,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108条的规定,也可以选择适用68条之规定。而基于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门槛过高,即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会避开68第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108条之预期违约的规定。这样一来,当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给付或者提供担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二、构成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可以构成预期违约。虽然,该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具体表现形态,但是,具体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又应该按照什么样的具体标准来进行判断,《合同法》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对预期违约缺乏明确的、易于操作的判断标准。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由于违约方明确的做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可能还比较利于做出判断。
三、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上的规定不合理
1、对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未做区分,不合理。《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分析该条款,可以看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畴。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范畴。而该条款,则不论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一律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规定太过于笼统。首先,该条款并没有对两种预期违约形态的救济方式进行区别对待。实质上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很不一致的,该条款中,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并没有体现出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解除合同这一典型的救济模式。而是不论明示、默示一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也未做具体规定。其次,该条款也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和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混为一谈。因为该条款是放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进行规定的,这就容易产生误导。认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与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是完全一致的。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完全不利于处于不同情况和阶段的当事人寻求救济,也无法实现平衡双方利益,使损失降到最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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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2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3 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 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 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 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 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有5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点: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还规定,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中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点:①违约行为;②损失;③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5 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5.1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法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过程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