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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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范文1

是一个无限不循环数值,约等于0.84

解析:1弧度约等于57、30度,所以一弧度正弦值等价于57、30度的正弦值,结果约为0.84。

弧度制简介:是用弧长与半径之比度量对应圆心角角度的方式,读作弧度。等于半径长的圆弧所对的圆心角叫做1弧度的角。由于圆弧长短与圆半径之比,不因为圆的大小而改变,所以弧度数也是一个与圆的半径无关的量。角度以弧度给出时,通常不写弧度单位。另外一种常用的度量角的方法是角度制。

正弦值简介:是在直角三角形中,对边的长比上斜边的长的值。任意锐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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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制度范文2

    (一)重新定义了制度何为“制度”,这个制度主义研究最为基本的问题多年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传统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中,从国家政权组织到社会民间组织,都被认为是制度的载体,而对于制度的定义更是十分模糊。斯特莫主张利用列举实例的方法来定义制度;霍尔则将制度定义为“正式的规则,描述一系列指令或者服从的程序”[2];以塔洛克为代表的美国学者则认为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去定义制度。上述的制度定义往往倾向于从某一个维度或者层面对制度进行定义,这类定义往往是描述性的,显得比较混乱且零散。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对制度进行了系统化的定义,在新视野研究模式下,制度主义研究一改描述性的定义模式,从制度产生的原因来对制度进行定义,根据制度产生的机理,将制度划分为规范性制度、组织性制度和结构性制度三个类型,与传统定义模式相比,这样的定义模式更加准确,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制度的起因和产生机制,并为制度研究指明了规范、组织和结构三个研究维度,应该说,这样的定义模式不仅科学,其内涵与外延也是十分丰富的。(二)进一步明晰个人与制度的互相影响制度对人的影响在新制度主义政治学中多有论述,而关于人对制度的影响,却是研究的薄弱点,通常局限在制定和执行这一环节。实际上人对制度的影响十分广泛,在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则将人和制度视为互相影响的对等体,人既是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制度的约束者,在制度主义中,人可以通过习惯化、客观化、感染化和沉积化四个环节来对制度产生反作用。(三)制度的评价如何对制度进行评价也是新制度主义的重要研究点,传统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认为,好的制度可以高效完成社会可识别性缺陷,可以较好地平衡个人与集体理性。而在现代视野下,对于制度的评价更加宽泛,不仅仅局限在制度本身以及个人与集体的平衡之中,而是将制度的评价划分为制度的容量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两个维度,也就是NRC模型。在NRC模型中,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将制度的评价划分为三个因子,即N(标准性),R(规则)和C(认知),这三个因子的具体评价模式如(表略)

    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研究贡献与不足

    (一)理论贡献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在传统研究的基础之上有很大发展,根据前文所述,可以总结其研究理论贡献为以下几点:1.对传统新制度研究的总结与提升由于传统研究比较分散和凌乱,对新制度主义的综合性进一步研究造成了障碍,而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将传统研究成果扬弃地进行了归集,将传统的制度主义研究归集为四个派系:(1)结构主义结构主义倾向于从政治体制和制度本身的结构来研究制度,首先明晰制度载体的结构形式,如是单一制还是邦联制、联邦制,在明晰结构的基础上再对制度进行研究。(2)历史主义历史主义主要从历史进程与发展的角度考察社会经济、文化如何导致制度的出现,而制度又是如何对社会产生反作用的,历史主义也关注个人行为对历史带来的变革,强调个人作用。(3)法律主义将法律视为制度产生和维护的根源,将法律法规作为制度主义研究的核心,倾向于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来对既有的制度进行监督和完善,同时不断催生出不同的新兴制度。(4)规范主义规范主义对制度的认识是静态的,主张从静态规范的角度来描述和研究制度,对结构主义、历史主义、法律主义、规范主义等制度主义研究理论的整合与划分,使得制度主义研究更加清晰,各种模式的优缺点更加显而易见,对研究派系的归集是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重要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之上,新制度主义对于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的体系与方法又有很大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从研究对象来看,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将制度主义研究得主体进行了很大的扩充,除了法律法规、社会体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器等常见的制度载体之外,现代视野研究方法将除法律、社会体制之外的社会观念、民间社团、仪式甚至社会关系、与委托等因素都纳入了研究范围,大大扩增了新制度主义的研究外围。从研究方法来看,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不再局限在规范主义静态的规范性研究或是结构主义单纯对制度载体结构的研究,而是将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结合起来,开创了规范描述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模式,“不仅关注政治制度对政治学理论研究的共享,也关注政治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的贡献”[2]。着名政治学家马奇将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在研究方法中的贡献总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政治制度对政治学理论实证主义研究的贡献;另一方面,理解政治制度在规范评估以及制度设计方面的贡献。”[3]从个人与制度的关系来看,现代视野将个人与制度视为相互作用的对称个体,对个人与制度的相互性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发展了传统新制度研究中关于个人自然受制度约束的假设,分析了制度如何通过喜好、规范、群体影响、社会结构等因素对各人产生约束,更深层次地揭示了个人与制度的相互关系。无论对于结构主义、法律主义、规范主义还是历史主义,都是一次整合性的飞跃。2.对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的扬弃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改变了传统制度主义研究中的静态和过于整体化的模式,但是随着研究的发展却逐步滑向了动态和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极端,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国家制度的影响。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在继承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积极成分的基础上,对多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扬弃,即个人主义、行为主义、理性分析主义和价值疏忽。首先是对个人主义的批判,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研究重新确定了制度的重要地位,对个人主义提出了明确的批判。除此之外,新制度主义对实证主义进行了继承,进一步明晰了制度如何对个人的行为、偏好、思维等产生影响,而个人行为又如何对制度的规范性与可执行性产生影响,同时个人行为与制度主义下的“权责利”如何进行配对。新制度主义对个人主义的批判还体现在对制度之于社会发展作用的肯定,认为制度是推动历史和社会前进的主要动力,历史和社会影响制度,但制度更加深刻地影响着历史与社会,而个人在历史长河中是集成于制度主义体系中的因子,制度才是政治学分析与研究的主要对象,而个人不是。而在对于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的批判方面,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提出,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是“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虽然对传统研究方式中的静态化、宏观化和定性整体主义提出了批判并指出了其不足,但是随即又滑向了另外一个误区,即过分强调动态、微观定量的个人主义研究模式,这样对国家、制度等制度因素有很大忽略,并不利于研究的深入与正确。价值疏忽的批判则更多的是一种纠正与补充,在这方面,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将正义等价值纳入了制度研究范畴,将价值视为制度的一种形式,强调制度和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对一种制度的评判不仅在于制度本身的形式与结构,更在于其内部蕴含的价值,这些价值体现为公平、公正、正义良俗、社会基本道德等。对于价值疏忽的批判与补充,使得制度主义的研究更加丰富与合理,也更有利于实现制度其本身的公平与正义。(二)存在的不足1.内部制度体系方面首先,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是一种被动性和事后描述性的政治学研究模式,因而其不能分析并预测制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客观上的传承性;在制度观念方面,虽然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强调了人和制度本身在制度系统中的相互作用,同时强调了人对制度的反作用,但是并没有明晰制度构成要素的内外层次化分,也就是说,当人和制度相互作用时,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并不能区别这种影响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这对于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本质性挖掘而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内部统一性方面,新制度主义在一些基本概念和研究模式方面还没有实现完全的内部统一,这对于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十分不利的。2.理论融合度方面在制度主义研究方面,任何一种理论和研究模式都不能孤立存在,各种理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融合度,也就是所谓的理论兼容性。在理论兼容性方面,由于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集合了大量学科,对制度和相关研究模式的内涵外延进行了拓展,这既是其优势,也为其带来了理论融合的问题,由于其大量使用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基本概念,而这些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存在差异,这就带来了其系统内部术语与理论统一性和融合度的问题。例如,在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中,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制度博弈、委托等基本概念都被融入进来,而这些概念和传统意义上政治制度学中的制度变迁等概念存在一定差异,美国着名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皮尔逊(PaulPierson)在2003年首次提出了这一问题新制度主义的理论融合度和统一性问题,从此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3.规范性与可验证性问题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因而任何理论研究必须经受实践的验证,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在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其强调的制度规范性和普遍性与现实中大量违规现象之间的矛盾目前没有合理的解释,对个人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扬弃并没有使新制度主义找到一个完整的解释体系。除此之外,便是制度本身的验证性问题,对于政府结构、行政单位的常规制度载体,表面上虽然结构明晰,但事实上其运行规则往往难以描述和验证。另外,现代视野的研究模式将民间社团、仪式甚至社会关系、与委托等大量因素纳入制度主义研究范围,而这些制度结构的可验证性却差强人意,“抽象的规范性制度以及国际政治分析中的制度更是难以验证”,这些都使得研究具有较高的模糊性。

宪政制度范文3

【关键词】限额赔偿;合理性;缺陷;除外规则;邮政赔偿;二元归责

邮政用户与邮政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缘于其将邮件交由邮政企业投递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邮政企业按邮政用户的要求寄递函件,用户支付邮费,二者在实质上订立了一项邮政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服务合同。其主体是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客体是邮件的传递行为,内容就是邮政业务活动中的权指利义务关系。而邮政赔偿,正是建立在用户与邮政企业的邮政服务合同基础上的。

1.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1.1邮政赔偿的涵义

邮政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①。邮件损失赔偿纠纷的本质就是邮政企业违反了邮政服务合同的保障邮件安全、时限的规定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的,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并无选择权。只要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这本无太大的争议,但由于我国《邮政法》对于邮政赔偿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由其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

1.2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从《邮政法》对于我国邮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邮政赔偿方面采取的是法定限额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我国邮政赔偿的核心所在。

2.邮政限额赔偿制度

2.1限额赔偿制度及其争议

法定限额赔偿,简称限额赔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邮件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邮件直接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②。基于邮政服务的特殊性,各国的邮政赔偿均以限额赔偿为基本制度。我国也有限额赔偿的相关条款。但由于《邮政法》对于限额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我国的限额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社会上存在许多关于限额赔偿制度合理性的质疑。笔者认为,人们对于限额赔偿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其赔偿额度和适用范围,但其只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于其的质疑并不能影响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地位。具体制度规定的不合理并不能代表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不合理。而各国在限额赔偿方面的实践③也从侧面反映了限额赔偿解决邮政赔偿问题的优点。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限额赔偿制度具体规定的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限额赔偿制度在我国邮政赔偿领域的基本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其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2.2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我国《邮政法》采取的法定限额赔偿的合理性可归结为以下几点④:第一,邮政业务的非赢利性决定了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为保证广大居民能够充分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国家对邮政业务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如果让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所有损失负责,必将加大邮政企业的负担并影响到邮政普遍服务的开展。第二,从合理分担风险的角度考虑,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在低廉的资费标准下,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必将导致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平衡,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第三,从可预见性规则的角度看,邮政企业承担限额赔偿也有合理性。按照法律的规定,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和扣留用户交寄的邮件,因此,对于邮件损失可能给用户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邮政企业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赔偿的。第四,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一般都对赔偿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五,邮政企业实行限额赔偿也是一项普遍的国际惯例。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采用特别的限制赔偿方法。

2.3我国限额赔偿制度的缺陷—除外规则的不完善

宪政制度范文4

关键词:风险分配;财富分配;制度正义

中图分类号:D03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4-0035-05

一提到分配正义,人们很自然想到的是财富分配正义。在理论层面,不管是西方的亚当·斯密、卡尔·马克思和阿玛蒂亚·森,还是中国的诸子百家和黄宗羲等,对财富分配正义问题都已有比较充分的论述。在实践层面,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首要目标是追求财富的最大化增长,民主政治、服务性政府、产权制度以及福利国家制度等制度安排和措施都以实现财富分配的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

但是,“人类社会的分配过程,实际上是对两种不同性质事物的配置:一种是发展成果的分配,如财富分配;另一种是发展成本的分配,如风险分配。”也就是说,除了财富的分配以外,人类社会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分配现象,即对“成本”和“坏处”的分配,或者说风险的分配。而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人们对风险分配的关注明显不够。所以,对如何认知风险分配这一特殊的分配类型,如何实现风险分配的公平正义等一系列问题的探讨就显得颇具价值。这里,我们将从制度视角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成为问题的风险分配

从实践层面来看,随着人类从工业社会迈入后工业时代,在某种意义上讲,风险事件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频繁、更突然、更具有破坏力。除地震、洪水、火灾、战争等传统意义上的风险以外,有组织的恐怖袭击活动、突发性公共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件等现代公共性人为风险也越来越频发,更为严重的是这些风险极有可能迅速扩展,演变成广泛的社会冲突和政治危机。世界各国政府和民众都已经明显意识到现代性风险的破坏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相关理论研究的匮乏等原因,一些国家的政府在风险规避和管控中往往无所作为,穷于应付,绩效不佳,有的甚至没能在危机中生存下来。

现代社会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是自然风险导致的危机还是人为风险造成的危机,一旦演化为公共性危机,在本质上都具有社会性和政治性。从根本上讲,社会风险和公共危机都是社会和政治矛盾积聚激化的产物和表现。要真正有效地防范社会风险和公共危机,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危机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政治根源。而在危机生成的诸多原因之中,风险分配失当可能是最基本的根源之一。

二、两种不同的分配类型

虽然财富分配和风险分配存在相似的后果,但是两种分配却有着不尽相同的逻辑。在财富分配过程中,人们担忧的是自身所得的量过少,其分配的目标是争取越多越好;在风险分配过程中,人们担忧的是自身所得的量过多,其分配的目标是希望越少越好。所以有必要把风险分配当作不同于财富分配的特殊类型来看待,并对其属性和特征加以认知。

从表面上看,灾难和风险的影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它似乎超越了国家、阶级、贫富等界限。在重大灾难面前,地位、财富以及权力等都将丧失力量,每个生命都成为脆弱的个体。同样承受着灾难的后果。但是,事实上,分配到每一个社会成员身上的风险分量并不是均等的。究其原因,一是不同的风险对象由于自身条件和拥有资源的差别,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的应对风险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会有所差别。二是不同的社会个体或群体由于所处的社会结构、地理位置和行业领域等不同,面临的风险类型也会有所不同。

由此,造成了风险分配不平等现象的出现。一般说。权力上的优势阶层具有更强的免除风险的能力,比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中,大量倒闭的房屋往往是校舍和民居,而坚固的政府大楼则往往能够避过地震的破坏而屹立不倒:财富方面的优势群体拥有更强的购买安全的能力,比如在加入了三聚氰胺或黄曲霉素的毒奶粉面前,经济条件较好者可以通过购买高价国外品牌的奶粉来规避此类风险,但低收入群体却无法做到这一点:知识上的优势者对风险的认知更为敏感,在面对风险时行为也更加理性和有效,比如对电磁辐射等现代技术风险,需要一定知识作为支撑才能充分认知和规避,相关知识匮乏者就很容易丧失对此类风险的认知和规避能力。

三、制度正义命题的提出

导致风险分配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个人的认知能力及承受能力有关,但从根本上说,不同社会的风险分配状况取决于社会的分配制度。特别是在阶级阶层分化的社会中,风险分配的不均与阶级阶层结构直接相关。在现代社会中,当不同的阶层和集团面对风险时,“每一个利益集团都是通过风险的界定来保护自己,并通过这种方式去规避可能影响到他们利益的风险”,从而极力将风险转嫁给别的群体,特别是“那些发现自己作为风险制造者而处于公众声讨中心的人”,总是“竭尽全力通过在工业中逐渐制度化的‘反科学’的帮助来反驳对他们的指控,并试图提出其他的原因和祸根”。在社会阶级阶层分化的情势下,社会强势群体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得风险分配中的不平等和不正义现象大量存在的,所以一般来讲,风险分配的不正义结果后面总是能找到一套相应的不平等的制度安排。

风险分配不正义现象的广泛存在,危害是极大的。任何社会的分配过程都是一个分歧、冲突和斗争的过程,而风险分配的不均,往往会导致人类社会旷日持久的冲突甚至是人类社会自身的毁灭。原因就在于,“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相应地,与短缺社会的分配相关的问题和冲突,同科技发展所产生的风险的生产、界定和分配所引起的问题和冲突相重叠”。由于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现代社会已经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阶级阶层分化现象,而风险分配的不平等则将这种阶级阶层分化现象继续强化。从而进一步恶化阶级阶层关系。因此,财富分配的不公进一步扩大了风险分配的不公,而风险分配的不公进一步恶化了财富分配的不公,两者相互作用,就形成了一种不断自我加强的恶性循环。

从长远来看,由于风险的齐平化作用机制,没有人能从这种风险分配不均结构中获益。“或早或晚,现代化的风险同样会冲击那些生产它们和得益于它们的人,它们包含着一种打趴阶级和民族社会模式的‘飞去来器效应’……即使是富裕和有势的人也在所难免,它们不仅是对健康的威胁,而且是对合法性、财产和利益的威胁。与对现代化风险认知相联系的,是生态的贬值和剥夺,它们经常而系统地与推进现代化进程的利益与财产权利相矛盾。”也就是说,“那些生产风险或从中得益的人迟早会受到风险的报应。风险在它的扩散中展示了一种社会性‘飞去来器效应’,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不会逃脱它们。”

从短期来看,由于“针对处理、避免或补偿风险的可能性和能力,在不同职业和不同教育程度的阶层之间或许是不平等分配的”,所以在风险分配斗争中,总是有输家也有赢家。从赢家的角度看,风险可能是一桩大买卖,但是对于输家而言,则可能在失去对风险的定义权的同时承担更多的风险的不平等后果。同时,因为风险是经济学家长久以来所追寻的“不可满足的需求”,所以风险的不平等结构一旦形成,就会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对失败者的伤害机制,且随着风险的不断自我再生,这种伤害机制也会不断自我强化,从而形成风险分配斗争失败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有限性和风险分配不公结构伤害能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风险分配不公结构的损害总有超出承受者承受能力的一天,当那个时候真正到来时,一种根本性的社会冲突和社会危机就可能因此而爆发。

可见,公平正义的分配结构,不仅是社会制度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对各个阶层长远利益最好的保障。所以,我们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分配制度。实现社会财富和社会风险、收益和成本的公平分配,以防范那种最坏局面的出现。

四、风险分配正义的制度需求

分配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基础,因为“‘社会正义’思想包含了这样一种现实,即努力把社会分配的所有形式与正义的原则协调一致”。这种正义观往往被认为建立在如下两个假设的基础之上:

“第一,社会进程至少粗略地看是受人类发现的法则支配的,因而有意识地重塑社会是有意义的;第二,存在找到足以用来重塑社会的权力渊源(通常是在政府中)的可能”⑨。第一个假设是承认一定的制度规则对人类行为的约束性,第二个假设是承认公共权力对这些制度和规则的制定和调整能力。在这两个假设之下,正义观一般体现为以下两个层面:“一个体现在赏罚和功过的概念之中,另一个体现在需求和平等的概念中。”第二个层面所涉及的正义就是分配正义。

那么,风险的分配正义如何实现呢?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认为,“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对象或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体系,……这些原则要在这些职责中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派,决定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他明确提出。“分配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体系的选择”。这就把分配正义的讨论转化为了制度正义问题,即探讨一个社会的制度应当怎样设计,以便事情无论变得怎样,作为结果的分配都是正义的。为此,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关于制度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1)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第一个原则主要是规定公民的基本自由权都是平等的。“第二个原则大概首先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适用于利用权力和责任差异的组织机构或指挥系统的设计”,涉及的就是分配制度如何设计才算正义的问题。

罗尔斯所说的制度正义的实现,一方面要求制度能够体现和保障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即制度安排要能达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是制度自身要有正当性,即制度本身要符合正义和社会善的基本要求,换句话说,如果一种制度是可以很好地达到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但是其工具理性层面更多体现为一种暴力或不合法的强制,那么这种制度同样不被认为是正义的。

那么,有关财富分配的制度正义的实现方式是否也同样能够达到风险分配的制度正义呢?就第一个方面来看,财富分配的制度正义要求制度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这就要求制度鼓励社会成员对财富的自由追求。这对于财富的增长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如果将其应用于风险领域的话,对风险的增长进行鼓励显然不是我们想要追求的目标。由此看来,如果将此直接适用于风险分配,那只能是南辕北辙。同时,它也要求任何制度改进都应该对弱者有最大的促进作用,且所有的社会机会和职务必须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就财富分配正义而言,这可以照顾到对弱势群体最基本利益的满足,但是如果将此应用于风险分配领域的话,风险的平摊显然并不是我们最为根本的追求,因为我们要的是大家都能安全无虞,而并不是大家都平等地受害。就第二个方面来看,财富分配制度正义的实现需要对制度工具理性的形式善的追求,但是在风险分配领域,这种追求的意义是不大的,因为在风险面前人们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尽快高效地实现安全,而不是如何通过自由、民主和富于尊严感的制度来实现安全。由此看来,财富分配制度正义的实现路径和风险分配制度正义的追求方式存在巨大的差异。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风险不断被制造和生产,这就将人们的视野由财富分配领域转向了风险分配领域,而上面所提到的关于财富分配的原则和制度安排显然无法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所以我们有必要积极探索实现风险分配制度正义的有效路径。

五、制度正义的实现路径

风险分配的公正与制度正义的实现存在着相关性,而制度正义的实现需要从制度理念、制度原则和制度逻辑等几个方面分别予以考量。

(一)制度原则

本文主要是从制度正义角度来考察风险分配的公正问题,这就会涉及判断一项制度是否正义的标准问题。本文认为这一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我们可以称之为风险分配的制度正义二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节制原则,即任何关于风险分配的制度安排总要朝着减少每个社会个体风险承担总量的目标努力。第二原则是优先原则,即任何关于风险分配的制度安排总要首先想办法化解社会弱势群体所承担的风险,以提升所有社会成员的风险感知和规避能力。正是以这两个原则为标准,我们可以判定风险分配制度正义与否。

就第一个原则而言,如果一项制度总是在鼓励风险生成,为风险的产生创造条件,那么这项制度一定是不正义的。也就是说,正义的制度总是在促使风险尽量减少,而不正义的制度总是在促使风险不断增加。对此可以主要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个层面是风险危害程度的降低,即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改进总要促使风险承受者所受伤害不断降低。以酒驾入法为例,这一制度安排的设立与改进,使得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数量较制度设立前大大减少,因此可以判定这一制度是相对正义的制度。第二个层面是风险种类的减少,即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改进,总要促成相关领域风险类型的减少。在一定时空条件下,风险类型的减少就意味着人们承受风险的总量相对减少,因而有利于风险类型减少的制度也可以被认为是正义的制度。比如时代社会动员制度的强大力量,使得各种黑社会犯罪、贩毒吸毒、等丑恶现象几乎根绝,从而体现了制度对这些风险类型的“格式化”效应,其制度正义性至今仍为很多人所怀念。第三个层面是风险化解范围的扩大,主要指的是制度不能把目光放在对少数群体所遭受风险的化解上,而应放在对绝大多数人所面临风险的化解和缓解上。比如福利国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就使得一国之内全体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风险被较好地化解,因而可以认为这一制度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就第二个原则而言,如果一项新的制度安排不着眼于化解弱势群体所承担的风险,而是把目标设定在对社会精英群体所承担风险的化解上,那么这个制度肯定是不正义的。原因在于,社会精英群体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风险认知和风险规避能力,而社会弱势群体由于自身在财富、权力和知识等方面的缺失和不足,在风险面前显得更为脆弱。如果制度安排总是不优先考虑弱势群体的风险化解,社会弱势群体就要继续承担相对更多的风险,那么这一制度安排就是在继续同化而不是改善这种风险分配不公的结构,因而就显然具有不正义性。

当然,有人可能会拿风险分配的制度原则和财富分配的制度原则进行比较。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风险分配的制度原则和财富分配的制度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罗尔斯理解的制度正义第一原则是自由原则,它可以保障财富的增长,且符合有产者的利益,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化原则,它可以保证国民待遇的普遍实现,两个原则共同作用就为社会成员的和谐相处提供了可能。这里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觉到罗尔斯正义观所具有的调和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意味,他的正义观既想保证财富的自由增长和保障精英群体的利益,也想顾及对贫弱群体的照顾。对此,诺齐克就进行过批判,他从权利本位出发认为,应该把个人天赋人权放在最为重要的位置,罗尔斯的观点是对精英群体个人权利的剥夺与干预。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这种自然状态的平等应该被保持,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权。通过制度安排剥夺这部分人而去支持另一部分人,是不符合权利平等的要求的,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危害,因为这样是在打压社会的精英群体,而鼓励那些智能低下且不愿努力的人群,会产生大量的懒人,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德沃金则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观论说的都是当下的情况。而没有顾及人们今天的现实与已有基础的关系,所以他主张一种“历史的回溯”,认为正义问题应该考虑历史上的情况,看到资质和资源的继承性。诺齐克和德沃金等人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批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他们仍然是从财富分配正义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并没有涉及到风险分配的正义问题。与财富领域经济人对财富“求多”不同的是,风险分配主体对风险的追求总是“求少”,以个体的安全为最根本的取向。这种理论预设上的不同不但体现了财富分配和风险分配制度原则的差异。也决定了风险分配和财富分配制度理念的分歧。

(二)制度理念

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关注点是资源的占有不均及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与冲突,而所谓不均指的是在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部分社会成员分得了过多的社会资源,另外一部分人分配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少,导致了社会贫富分化现象的出现。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主要是建立正义的财富分配制度,让社会成员对社会资源的分配具有合法性认同。风险分配的关注点则是风险的占有不均及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与冲突,与资源分配冲突的原因是社会成员认为自己分配的资源过少不同的是,风险分配冲突的原因是社会成员认为自己分配的风险过多。如果说财富分配的制度正义主要体现的是自由、平等和公正等理念,那么风险分配的制度正义则主要体现的是安全、节制和共赢等理念。

从中国转型时期的实际来看,部分人群不仅未能平等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反而更多地承担了发展的成本和不良后果。针对这一不正义的分配现象,我们有必要改变发展理念,从风险分配正义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和处理发展中面临的问题与危机。为此,应进一步改革现存的财富分配制度和风险分配制度,大力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差距,积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不同群体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公民权益和发展机会,尤其是要着力建设和完善扶助弱势群体应对风险的各种机制,加大对低收入阶层的财政支持。完善包括低保、养老、失业、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增强弱势群体抵御与应对风险的能力,切实把安全、节制及共赢的风险分配制度理念和平等、公正及自由等财富分配制度理念都落到实处。

(三)制度逻辑

不管是贝克笔下关于风险分配中的“倒悬结构”的非正义性,还是“飞去来器效应”之下大家同归于尽的结局都是没人愿意看到的。而正义的风险分配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那么到底遵循什么样的逻辑来运转的制度才是正义的制度呢?

中国民间在处理人际关系时有句俗话:“要得明了,打个颠倒”,意思是在为人处事的过程中要做到大家谁也不会吃亏,只需要进行必要的角色互换就可以,这种做法其实体现了一个很重要的思维方式——换位思考。这种换位思维也可以应用于分配领域,即判断一项分配制度是否公平,只要将制度所涉利益各方的地位和角色进行互换就可以了。如果互换之后分配的结果并没有变化,就表明这种分配方式对待任何人都是一视同仁的,不会给谁太多,也不给谁太少,这样大家都享受同样的份额和同样的机会,也就意味着公平与正义。而这恰恰与数学上的群论不谋而合,即体现的是群论中的“变后之不变”的内涵,所以这里可以把这种分配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制度逻辑称之为“换位逻辑”。

与体现“换位逻辑”的正义的制度相对应,也存在着一种体现“倾向性逻辑”的不正义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风险总是被过多分配给社会中的一些群体,而较少地分配给另外一些群体。这不仅违背风险分配制度正义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体现风险分配制度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应积极推动风险分配制度由“倾向性逻辑”向“换位逻辑”转换,这是实现风险分配正义的必由之路。

宪政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宪政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地方政府;道德风险;征地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工业反哺农业与城乡协调发展战略研究”(05&ZD032)的阶段性成果。本文亦受宁波市传媒与文化产业研究基地资助。

作者简介:申其辉(1966-),男,江西南康人,经济学博士,南开大学经济学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产业经济学和媒介经济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F32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3-0106-04 收稿日期:2007-01-20

制度性因素是“三农”问题最深层的诱因。转型时期农民的贫困主要是制度性贫困。地方政府在与中央政府的制度变迁的博弈中,道德风险问题相当普遍。从核心制度的绩效来看,征地制度掠夺了农民两万多亿元的资产,已经成为农民资产流失的最大渠道,它对农民的掠夺已经超过了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剪刀差”。地方政府道德风险造成征地制度生态环境恶化,引起社会动荡,危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如何防范和减少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使“三农”制度变迁有利于农民,是当前的重大课题。

转型时期的市场经济存在各种各样的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这些部属于低层次的市场交易类道德风险,其危害也多数是局部的。而真正危害既深又广的道德风险是制度变迁中地方政府的问题,它比食业管理中的道德风险的危害要大得多。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在“三农”制度变迁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不仅要剖析征地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还要分析“三农”制度的生态环境,并要充分考虑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理论研究才能得到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本文即是对这种研究思路的一个尝试。文章在系统地述评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理论的基础上,试图从更深层次来分析征地制度的重大缺陷,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有关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文献回顾

信息经济学研究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因事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和因事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也译作败德行为)。现代经济学意义的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督的不完全,人所付出的努力小于他从委托人那里所得到的报酬。道德风险问题最早起源于保险行业,现在已经广泛地延伸到现实社会中,凡是涉及到契约的各个领域都存在。由于研究道德风险的文献众多,根据本文的主题,以下集中综述有关政府道德风险问题的研究。

1.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定义

本文所说的地方政府道德风险主要指一种经济行为。地方政府产生道德风险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缺乏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而是指地方政府缺乏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委托关系。“当委托人赋予某个人一定的权利,那么关系就建立起来了(思拉恩・埃格特森,1996)。”转型时期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经常不一致,它们之间存在部分利益冲突,也有组织的效用函数和风险态度等的差异(Hirshleifer J.and John G.Riley,1992)。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央很难掌握地方政府的实际行为。地方政府采取中央所无法观测和临督的隐藏性行动,为自己利益最大化而非为中央和农民的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行动,导致了“三农”制度变迁中“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中央如果想防范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关键问题是如何获得更多的关于地方政府的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激励与约束地方政府。

2.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表现

地方政府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偷懒行为,如不全力以赴,或称为努力不足,即所付出的努力不足以匹配所获得的报酬;二是机会主义,即地方政府作出的决策足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充分考虑到中央政府及农民的利益。例如过度投资;采取守成策略,使自己处于牢固地位;牟取私利,自我交易增加自己的收益(J.Tirde,2001)等。地方政府在制度变迁中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为地方政府既具有双向的功能,又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同时在与中央政府的博弈中具有信息优势。因此,地方政府必然会利用自己的优势,使“三农”制度变迁的路径朝着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偏离甚至违背中央的意图和农民的利益。

3.影响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因素

影响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因素主要有诚实履约的正常收益、道德风险行为被发现和查处的概率、贴现因子、道德风险行为的额外收益以及道德风险行为被发现后的次优收益(罗慧等,2005)。以下从信息优势和自由裁量权两个角度来具体分析。(1)地方政府拥有信息优势。作为主要决策者的中央政府与作为主要执行者的地方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拥有辖区内更多的信息。地方政府更接近信息源,中央政府所需的信息大多数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如中央政府的统计、审计、财政和新闻媒介等部门所需的信息大部分来自地方政府。处于信息源地位的地方政府便能够控制信息的流量和真实程度。在“三农”制度变迁中,地方政府与中央、农民相比,拥有更多的关于制度变迁绩效的信息,中央无法及时和准确地了解“三农”制度实施的真实结果是由于地方政府的努力程度不足造成的,还是由于地方政府所不能控制的因素造成的。(2)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转型时期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不断增加。我国行政领域存在多级的关系,随着行政授权层次增加,授权的模糊性也不断增加,基层政府很难知道确切授权者。在“三农”制度变迁中,中央政府有时只规定原则性政策,而由地方政府负责制订各种实施细则。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了许多“三农”资源,能够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很显然,自由裁量权也是道德风险的重要诱因。

4.主流经济学中的政府道德风险研究

从斯蒂格利茨等经济学家构建了信息经济学之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核心概念成了政策讨论的主要内容。在有关政府道德风险的文献中,应该特别关注斯蒂格利茨的研究成果。荣获2001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证明了他的理论贡献,担任克林顿总统的首席经济顾问,使他深入了解政府的实际运作机制,理论与实务在他这里得到了较好的结合。斯蒂格利茨考察了政府行为问题,详细论述了竞争和非竞争环境下的道德风险问题。早在20世纪70年代,斯蒂格利茨与阿诺特已经对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下的随意性进行了讨论。《递增风险:定义》(1970)对风险的传统定义进行了总结,并提出

了新的定义方法,成为论述风险问题的经典文献。《递增风险:经济影响》(1971)进一步对递增风险的经济影响及其具体应用进行了论述。此外,他还有与阿诺特合著的《对道德风险的基本分析》(1988)、《道德风险与非市场制度》(1991)等文献。斯蒂格利茨和Weiss(1992)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可能同时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均衡可以是完全混同也可以是部分混同。他在《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中把信息不对称理论应用于分析政府行为。他认为,当存在道德风险时,无差异曲线和机会集合不具有通常的凸性。风险中性的地方政府官员会根据所能获得的长期效用来选择是否从事道德风险活动。分权与集权理论等当代财政学理论为研究地方政府道德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分析工具,也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观点。例如,有关分税制与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研究。分税制改革的弊端使得基层政府背负着越来越沉重的政策性负担,这是导致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财权与事权的分配不合理降低了中央查处地方政府道德风险问题的可能性。由于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财政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手段,地方政府实际上具有很大的财政自(刘尚希,2004)。在既无风险分担机制,又没有健全的监控手段的条件下,势必会引发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导致恶化全国财政风险状况。

二、地方政府道德风险对征地制度的影响

我国的征地制度已有系统的法律基础和政策基础。一般认为,征地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发点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目前征地补偿问题主要是具体制度安排和操作环节存在缺陷。我们以征地制度的内容和特征为切入点,来分析地方政府道德风险对征地制度的影响。征地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是:(1)征地的运作模式:征地一补偿一批租;(2)征地目的和范围。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法征用土地;(3)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根据产值数倍法,法定的补偿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0倍;(4)征地补偿金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一般是先发到集体经济组织中,再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农户中;(5)征地安置。目前征地制度及行为有五个显著特征:行政性垄断和强制性;征地和用地的随意性及弹性都很大;行政成本低,社会成本高;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要方式;普遍实行低标准的补偿。

1.征地制度的缺陷

征地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补偿标准太低。农民在征地博弈中资产流失严重,其自身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分析征地制度的缺陷中,有两个方面值得深入研究,一是征地制度的法律缺陷;二是对“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的检讨。目前征地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除了最主要的补偿标准过低外,还包括征地范围已远远突破“公共利益”的界限;征地程序存在着农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等行政审批程序违法操作、对失地农民的公开性和参与性严重欠缺;征地后跟踪检查程序缺失,并由此导致土地征收权失控;征地补偿范围过窄;分配制度不完善,分配比例不合理;安置方式单一;解决征地纠纷的机制不健全;缺失行政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等。《土地管理法》是征地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其两个配套法规,对征地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政府继续拥有独家征地权,农地转为非农业用地首先必须通过政府征收,使之完成从农地集体所有制向国有制的转变。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得到r进一步强化。虽然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保护农户的农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原则,界定了农户土地转让权,但并没有确认和保护农地用于非农业用途时的承包经营权。在上述征地制度的缺陷中,最受质疑的是补偿标准过低,即对“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的检讨。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特征;没有考虑到土地的级差地租;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基本逻辑存在谬误;对被征土地本身的补偿标准并不能体现土地的全部价值,残留地与相邻土地损害赔偿常被忽视;没有重视农地的正外部性。

2.征地制度的危害

我国在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征地问题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仍令人堪忧,不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造成了许多危害。(1)它是当今社会动荡的主要根源。违法占用土地问题占部门接待量的70%以上,征地纠纷已成为当前农民最多的领域,容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2)它是农民资产流失最严重的渠道,对农民的损害大于“剪刀差”。因征地标准过低对于失地农民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在金额上大于工农产品“剪刀差”,而且征地制度掠夺农民财富的效率也超过了“剪刀差”。20多年来,农民因土地被征至少蒙受了20000亿元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农民因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被剥削的6000亿~8000亿元的水平(王海明,2003)。(3)征地补偿费远低于失地农民维持正常生活的费用。现行保障性的安置补偿存在的问题很多。从实际情况看,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不足以使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4)影响土地资源配置效率,造成耕地大量流失,严重威胁粮食安全。由于征地补偿标准由各级地方政府制定,没有真实地反映农地资源的稀缺程度,较低的征地费用为降低出让金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一些用地单位低价格拿到用地权之后,却长期征而不用,致使土地资源严重浪费。

3.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破坏了征地制度的生态环境

“劣币”制度更有利于地方政府寻租,而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又助长了“劣币”制度横行,因此陷入了恶性循环的困境。“劣币”制度不断地自我强化,严重破坏了“三农”制度的生态环境,影响其他制度(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信用社等)的演变。这样,好的制度不仅要变坏,而且要“坏”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在“三农”制度体系中生存。征地制度很不合理,但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因为有适合它生存和发展的制度生态环境。征地制度是“三农”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通过对它的分析,说明了一个严峻的事实:“三农”制度的生态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某种制度本身有多少缺陷,并不是它能否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某种“三农”制度是否对农民有利,并不是它能否在“三农”中得到延续和完善的决定性因素。地方政府作为制度的主要执行者存在的道德风险极易形成畸形的偏好,它偏好“劣币”制度,导致“三农”制度中“劣币”制度不断驱逐“良币”制度。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使制度变迁的路径发生了偏离。诺思(1991)认为,“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的特征。“劣币”制度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不仅导致“三农”制度体系中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三农”制度的整体含金量下降,而且破坏了“三农”制度的生态环境,导致“三农”制度体系中的优良者不能生存,妨碍“三农”制度结构的良性发展。在修改制度或新建制度过程中,好的制度不得不向“劣币”制度效仿,使制度的含金量越来越低,乡村陷入大面积贫困之中。这种以牺牲农

民利益为代价的制度变迁方式,使农民的贫困出现了制度性的代际传递。还有,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使改革的过程中形成既得利益集团,他们力求巩固既得利益。目前的制度生态环境非但不能完善“三农”制度,反而会影响制度供给者的素质。

4.地方政府的利益偏好主导征地制度变迁的方向和进程

行为经济学认为,利益主体的偏好对其经济决策起着决定作用。地方政府已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它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偏好来影响制度变迁。补偿制度的变迁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转型时期我国的个人利益、组织利益、政府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了一个结构整体。从理论上来说,政府不应该滥用行政权来偏袒少数人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的福利,从而影响社会公平和稳定。但在实务中,政府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尤其是在现行的分权制的行政治理结构中,地方政府已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它会理性地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三农”制度。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行使法定的垄断性征地权具有强烈的偏好。法律性缺陷严重的征地制度安排激励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性征地的冲动。尽管中央政府为保证实现征地政策目标可以采取选择性激励制度,但由于征地政策执行合约存在一定的不完全性,地方政府会因此理性地利用政策漏洞谋取自身的利益,对征地政策作出符合本地政府利益偏好的变迁。强势的征地主体之间的合谋,虹吸了弱势农民的利益。政府部门在非公共利益目的范围内征地,实际上充当了经营性项目开发商的合谋者。一些地方政府以征地和贩地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通过混合交易模式的上地资源运作,以地发财,利用不断增大的“土地价格剪刀差”来掠夺更多的征地租金。这种现象不仅在经济落后地区存在,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存在。目前地方政府主导的征地制度变迁偏离了农民利益最大化的政治理念,但仍还是在法律框架内运行。这说明,政治理念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距离。农地产权的保障程度太低,不足以支持农民与实力强大的地方政府进行土地利益博弈。近10年的实践表明,每次征地都注定了农民从一开始就是博弈的弱者。征地补偿标准由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来规定,农民在法律上失去了讨价还价的博弈机会。

三、治理地方政府道德风险,优化征地制度

地方政府在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安排,是一定行政区域内合法垄断着强制力的制度安排。因此,解决农民的制度性贫困,必须从地方政府人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三农”问题都是中国最基本的问题。因“三农”问题而引起的矛盾是当今社会动荡的主要因素,它还有扩大化的可能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城市化和工业化已是政府发展战略的既定偏好,征地现象会长期存在。征地制度仍然像一根巨大的吸血管,吞吸着身体虚弱的农民血液。因此,必须尽快找到防范地方政府道德风险、优化征地制度的对策,营造适合“良币”制度生存的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1.多级委托下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征地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多级委托契约,这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全国人民、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级政府、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之间存在着一个多级委托链条。由于信息不对称,各级别的人都存在道德风险。中央政府在主导征地制度变迁时,必须考虑这种特殊性,即我国政府体制是基于等级结构的多级委托关系,存在双向道德风险。从多级委托的理论看,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根源在于行政权力的委托机制的缺陷,使得道德风险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规制激励理论认为,防范地方政府道德风险的关键在于能否设计出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地方政府行为符合中央和农民的利益。由于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利益目标函数不一致、信息不对称等各种原因,征地制度变迁中地方政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对它的激励与约束也就成为焦点问题。中央在构建多级委托下的激励机制时,着重点应是让征地制度的主要消费者(农民)享有更多的权力,同时壮大农民尤其是农民工的博弈能力。

2.给予征地制度的主要消费者(农民)更多的权力

目前对地方政府道德风险没有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机制。中国农民处于散沙化状态,对地方政府缺乏约束力;而中央政府也缺乏有效的手段监督和惩罚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橡皮图章”的人大式权力制衡更是极其有限。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在不断扩大,机会主义行为就右能不断地损害农民的利益。因此,要在体制内的权力系统之外寻求监督者,引入公众参与机制。直接的监督、平等的监督和声誉都对防范道德风险起着重要作用。农民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属于直接监督。农民参与监督地方政府有很多比较优势。农民作为乡村利益的最密切相关者,更有动力和能力去监督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各种征地制度是政府供给的公共产品,征地制度的主要消费者是农民。福利经济学认为,政府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基本职能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豪斯曼(Jerry.A.Haus-man,2002)认为,消费者利益应该是政府政策的目标。市场化改革是中央政府的偏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效用函数目标应该是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前提下追求政府效用最大化。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总是对的。在征地制度变迁中,中央政府的职能是保护农民的利益。地方政府会设法使征地制度的变迁符合自己的利益偏好。长期以来,征地制度是在地方政府的主导下执行的,而不论农民是否愿意接受和消费。如果让农民分享更多的权力,就有利于约束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3.农民工力量的壮大是新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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