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管理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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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管理细则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逾越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3

增、扣分条件

一、学生个人增分条件:

1、月考90分以上,每科加10分,80~89分每科加5分

2、每月出全勤者加5分。

3、积极参加班级和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者每次加5分。

4、敢于同不良倾向作斗争,对破坏和违犯校纪行为进行监督和抵制者加10分。

5、学雷锋、树新风,为集体或他人做好事、拾金不昧受到校外表彰者加5分(贵重物品酌情加分)。

6、受班主任、任课教师和学校表扬者加5分。

7、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者加20分(期终一个月)。

8、学生干部能起到表率作用且积极负责者每月加6分;

9、课代表、组长、寝室长起到表率且积极负责者每月加4分。

二、学生个人扣分规定:

1、迟到、早退每次扣5分。

2、旷课每节或实习课每小时扣10分。

3、事假每节扣1分,病假每节扣0.5分。

4、课堂提问不及格或作业不按时交送者每次扣5分。

5、课堂纪律不好(说话、做小动作、看课外书籍、随便走动等)者每次扣5分。

6、无故不参加班级、团支部、学校组织的活动或不接受分配工作者扣10分,完成不认真者扣5分,活动期间请假者扣2分。

7、集体劳动、大扫除当天值日无故不参加者扣10分,完成不认真者扣5分,请假者扣2分。

8、不尊重教职工或无理取闹者扣10~20分。

9、抽烟、喝酒者首次发现扣10分,并交押金50元,屡犯者扣50分,并请家长。

10、凡召开会议说话、做小动作受到批评者扣10分。

11、凡打架斗殴、骂人者根据情节每次扣10~20分。

12、凡违犯公共场所规定者每次扣5~10分。

13、凡当月成绩有一门不及格者扣30分,期终考试另算。

14、学生干部、课代表、组长及寝室长未能起到表率作用且带头与教职工无理闹事者加倍处罚。

三、班级增分规定:

1、当月全班出全勤者每人加15分。

2、凡集体或小组主动做好事受到表彰者每次加5~10分。

3、学校、实习场等各部门交给任务完成好,受到表扬的班每次加10分

4、在卫生、纪律检查中获第一名的班每次加10分。

5、期未被评为先进集体的班级加20分。

四、班级扣分规定:

1、凡有迟到、早退的班每人次扣5分,有旷课的班每人次扣10分。

2、凡有打架斗殴的班每人次扣20分

3、凡召开各种会议受批评的班每次扣5~10分。

4、凡教室、宿舍环境卫生检查提出批评的班每次扣10分

5、课堂纪律不好的班每人次扣5分。

6、对学校分配的任务没有完成的班扣10分,完成不好的班扣5分。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4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临测;分析。

【中图分类号】R12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8517(2009)03(上)-0144-0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防止疾病的传播,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我所于200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1 内容

1.1 对象 对所辖范围内83户各类公共场所:旅馆49户、歌舞厅 23户、洗浴11户进行了卫生监督、监测。

1.2 监督、监测方法和评定标准 公共用品(毛巾、床单、枕套、杯具)检验项目: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空气质量监测项目:空气细菌总数、微小气候。监测、检验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与《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操作。卫生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进行评定。

2 结果

见表1。

3 讨论

从表1所反映的情况和实际监督工作中发现,我市近80%的各类公共场所都能自觉履行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经营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但由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自身不够完善,因此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 人员健康证有效期限不统一。因为自卫生部至省、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均未制订有统一的健康证格式,所以我市根据《条例》第七条、《实施细则》第五条及实际操作情况,制订了健康证的统一格式,根据从事直接或间接(即《实施细则》中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除外)为顾客服务的工种,其有效期分别为1年或2年,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而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当从业人员从事直接转为间接或间接转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时,其健康证就会无形中使有效期缩短或延长1年,而这引起跨行业工种流动的健康证是否如我市自行制订的规定即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出现某些经营户钻法律空子的现象,遇到这些持2年有效健康证却从事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工作时,具体处理时,则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形成《条例》管理中的空白点。②《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未取得卫生卫生许可证经营者,最高罚款为800元,未明确规定未办证擅自经营者可以予以取缔。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及发展,服务行业业主流动性大,加上卫生监督力度薄弱,行政执法处罚周期长,当要处罚某些未办证单位时往往已经立案、审批、合议、告知、处罚等阶段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守估计要历时3个月以上。《条例》的不完善和不足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流动性大、部分业主因营利心理只办负责人证和卫生监督力度的薄弱,是导致我市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发放率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监督监测发现,各经营单位都具有公共场所用品的消毒意识,特别是星级宾馆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到人,能做到公共用品的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且内部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这次监测的公共用品其合格率达100%。文化娱乐业由于从业人员变换频繁,卫生知识淡薄,相当部分未取得健康证就上岗,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状况未得到保证,加之顾客流动量大,使各种病原携带者都有可能存在,其经口(公共杯具)传播传染病的隐患未能消除。星级以上宾馆和洗浴由于按要求配置了空气消毒清洁器、抽风机、空调等,故空气卫生质量基本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普通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业主要存在空气细菌总数、湿度、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多数旅馆和文化娱乐业地处闹市和交通要道,房内未设置隔音、消声设施或不全,故噪声偏高。相当部分旅馆客房布局不合理,通风不合要求。文化娱乐业人流量大,通风量不足,未能定期进行空气消毒,可能是导致上述场所空气细菌污染的重要原因。对策和建议:

3.1 加大卫生监督力度 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有关卫生法规,以舆论来强化管理,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认识到按时办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是法律法规的要求,自觉履行这项法律要求的义务。

3.2 卫生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定期召开卫生知识培训班,并要求经营单位增添必要的消毒设施 要设专人负责卫生消毒检查工作。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5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对上海市徐汇区256家住宿业进行普查,其中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26家,经济型商务酒店75家,普通旅店、招待所155家。

1.2 方法

1.2.1 现场基本情况调查 了解住宿业基本情况,持有效卫生许可证单位数、设置符合要求的饮具专用消毒间、棉织品清洗消毒方式、从业人员在岗情况、空气调节方式及清洗消毒情况。1.2.2 现场卫生管理情况调查 了解住宿业卫生许可、卫生管理、工作记录、卫生设施、消毒产品、从业人员体检和培训情况。

1.2.3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情况调查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中公共卫生用品的采样部位要求, 分别对床上用品、毛巾、茶具、拖鞋、浴 盆、脸(脚)盆进行采样 ,送徐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霉菌。

1.3 评价标准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店业卫生标准》《住宿业卫生规范》《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进行评价。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256家调查对象中,251家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持证率为98.0%。符合要求的饮具专用消毒间有190家,符合率为74.2%。32家设置有洗衣房,占12.5%。调查在岗从业人员5 982人,持有效健康证者5 836人,持证率为97.6%,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为97.6%。46家单位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186家单位采用其他空气调节方式,24家单位不使用空调。

2.2 卫生管理情况

256家住宿单位中,各项卫生管理项目的合格率差异较大,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的合格率为54.2%~100.0%,经济型商务酒店宾馆的合格率为33.3%~96.0%,普通旅店、招待所等的合格率为20.0%~98.7%(表1)。

2.3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情况

在256家单位采集样品1 483件,其中床上用品615件,毛巾473件,茶具288件,拖鞋44件,浴盆、脸(脚)盆等63件,检测结果合格率为100.0%。

3 讨论

本次对我区256户住宿业的监督检测结果显示,三星级以上宾馆卫生管理状况较好,均持有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岗,能提供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大多数单位能提供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传染病报告制度。公共用品用具消毒监测结果良好。但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卫生问题,如部分企业卫生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工作记录不完善,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卫生设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体检制度未落实,集中式中央空调未清洗消毒等。针对住宿业存在的问题,在全面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我们对住宿业的卫生管理提出如下建议,以迎世博为契机,探索以企业自律,行业管理,政府监督为基础的公共场所长效监管模式,培养企业主动管理的积极性,规范企业的卫生管理行为。

3.1 加强宣传指导,帮助企业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对卫生管理水平较差的企业进行重点宣传指导,有计划地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培训,从管理的源头上下功夫,大力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自身卫生管理意识,帮助企业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管理相对人卫生管理水平。

3.2 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记录

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 、采购索证制度、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日常卫生检查工作、公共用品用具清洗工作、空调滤网清洗工作等记录。

3.3 规范验换证工作,严把卫生许可

加强对住宿业硬件设施的监督检查,尤其是检查消毒专间设置情况,通过验证许可,发现未经许可擅自改动消毒间,把消毒间挪做他用的企业,责令其整改到位。

3.4 加大检查频次及处罚力度,强化法制意识

卫生管理细则范文6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港区、风景游览区的水域。凡所辖水域内的各沿岸单位、船舶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卫局的领导。

区、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港航监督、海关、公安、港务、航运、船检、卫生检疫、水利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粪便;禁止向水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

第五条运输、装卸垃圾、粪便和粉状、轻飘货物的,应有防止散落、溢漏、飘散的措施。

冲冼码头、船舶甲板时,应事先清扫干净,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冲入水域。

第六条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端点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做到:

(一)落实水域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

(二)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的措施,并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清洁。

第七条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外滩、淀山湖等风景旅游区和临江取水口等重点水域,有关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并做好水域保洁工作。

第九条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应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港籍船舶的单位,应与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清除生活垃圾、粪便合同。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粪便的清除工作;船方应主动配合,并须备有生活垃圾、粪便清除记录薄,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进港船舶在短时内离港或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清除船舶垃圾时,船方可将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码头上的垃圾容器内,并通知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接到船方通知后,应及时清除船舶垃圾。

码头应设置供船舶临时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条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除回收利用的船舶扫舱垃圾外,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一条水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防止船舶垃圾,粪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二条凡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粪便,应事先经过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三条各类船舶、趸船,应设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

国家或本市对粪便和垃圾容器的设置尚无规范的船舶、趸船、必须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吨以下船舶的粪便容器除外。

各类船舶、趸船和码头的粪便和垃圾容器应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损坏后应及时修理。

第十四条新建港区或港区改造时,水上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岸线,规划、土地、港务等部门应予同时安排。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市环卫水管处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第十九条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