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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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1

[关键词]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改革;教学目标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目标是培养具有现代保险意识、能够运用现代保险技术、掌握现代风险管理理念的财务管理人才。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应当紧密结合财务管理人才对保险知识和能力的要求进行科学设计,但目前保险学的教学单纯考虑自身的内容体系比较重,而与有针对性的教学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因此,高等院校财务管理专业加强保险学教学改革研究非常必要。

一、科学优化教学内容,建立与财务管理专业相匹配的保险学知识体系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应当在遵循保险学自身知识结构的基础上,科学优化教学内容,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知识体系,充分满足财务管理人才对保险知识的需求。

(一)风险管理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内容

风险管理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新兴管理科学。保险是风险管理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企业或个人把自身的风险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当发生保险风险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补偿。保险虽然仅仅作为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中财务管理手段之一,却表现出极大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广泛应用。

风险管理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内容。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下非投机风险的发生发展规律、类型、本质特征、成本的形成和度量、风险管理理论、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和方法、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等都应当作为教学的重点,使学生深入理僻风险管理的内涵,充分认识通过保险转移企业风险的重要意义。

(二)保险基础理论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核心内容

科学的理论是人们认识和指导实践的重要基础。在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中,加强保险基础理论的内容设计,对学生科学指导企业风险防范,提高风险管理中保险的综合运用能力和理论分析水平产生重要的影响。

保险理论随着保险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形成并得到快速发展,对经济产生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作为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必须掌握保险经济学原理、保险功能理论、风险防范理论,掌握保险合同的法律规范要求,掌握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应用范围及法律后果。达到能够运用保险理论与技术指导企业的风险管理行为。解决企业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复杂的业务及法律问题,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险基础理论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核心内容。

(三)商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主干内容

商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平台,对保持经济繁荣与健康发展、企业灾后重建、维持企业持续经营、保障员工福利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面临的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等已经成为束缚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企业通过制定保险计划,购买各类企业财产保险产品,实现对风险的有效管理。可以通过制定企业年金计划,为员工的生命、健康、意外伤害提供更高层次的人身保障,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优质人力资源的稳定。因此,商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重点和主干。

通过商业保险知识的学习使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各类商业保险的产品特点,能够根据企业生产与财务状况,在企业风险评估基础上科学制定保险计划。选择优质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提高企业风险管理和财务管理水平。

(四)社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

在企业运行中,存在着员工退休养老、医疗费开支、劳动力流动而产生的失业等风险,这些风险只能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可以改变劳动力对企业的依附关系,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平等。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具有相同的业务和数理技术基础,都是社会安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社会保险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明确企业员工所享有的社会保险的权利和应尽的法律义务,企业应该如何遵守社会保险的法律规范,保证员工社会福利待遇的实现。社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

(五)保险企业经营与监管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内容

保险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险产品是无形产品。财务管理人员在实施企业风险保险转移、制定员工福利计划时,必须了解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了解保险企业台前幕后的各项业务及程序,了解国家如何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与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通过保险途径管理风险的效果。提高运用保险手段管理风险的水平。所以,保险企业经营与监管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积极强化能力培养,提高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效果

掌握和运用保险知识。分析与解决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风险管理问题,提高财务管理的综合能力,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始终如一的教学目标,因此,能力培养在保险学教学中非常重要。

(一)通过保险案例教学强化能力培养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应该以案例教学为先导,综合运用保险、法律及财务管理专业知识,正确处理企业风险管理中出现的各种保险问题。例如。美国“9.11”恐怖风险与保险分析、达姆达轮火灾案、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索赔案等。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通过解析让学生明晰法律规范,提高对保险知识的理解,加强专业知识的深化。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面对企业风险管理中错综复杂的保险法律案件能够找到解决的途径与方法。

案例教学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对于提高学生的理解能力、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效果。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案例教学要强调案例的真实性、典型性,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提出解决方案。找到理论依据。

(二)通过社会调查强化能力培养

社会调查是将社会关注的某一具体问题,通过让学生直接进入社会调查研究得出结论的教学方法。学生在收集信息、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完成任务中学习和掌握知识,使能力得到提高。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主要是为了处理企业静态财务风险,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提高保险意识而设置。在确定社会调查项目时,要紧密结合企业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针对学生的兴趣及程度进行选择。例如。在风险管理、财产保险、团

体人身保险、社会保险等教学中,可以确立一些社会调查项目,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如某企业保险情况调查、某企业保险方案策划、某企业员工福利策划等。在调查中深入企业,对有效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写出调查报告。根据学生的表现、调查报告的质量给出考核评价。

(三)通过实践教学强化能力培养

实践教学的核心是学生根据所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具体操作,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通过实践教学,达到学以致用的同化,巩固所掌握的知识,提高能力的转化率。

在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等实务教学中,实践教学将收到显著的教学效果。首先。设定一个目标企业,学生可以到企业了解生产及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情况,排查企业风险隐患,制定企业风险防范与保险计划,企业办理投保事项。其次,模拟企业发生保险事故,学生代表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参加损失鉴定,理算保险赔款。再次,选择企业保险实务诉讼案例,建立模拟保险法庭,模拟代表企业参加法律诉讼。要充分利用校内外实习资源,采用模拟实训和现场实习相结合、辅以比赛等多种教学形式。使学生能够将所学的保险学知识运用到企业风险管理之中,达到强化能力培养的目的。

(四)改革考核评价方法强化能力培养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必须设计与保险学教学目标相匹配的、信度和效度较高的、易于操作的考核评价方法。

财务管理专业对学生的能力水平要求较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考核评价要紧紧抓住能力培养这个关键要素。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在一定笔试基础考核外,增加企业保险案例分析、企业保险调查报告、企业投保索赔业务技能模拟操作等能力考核项目,加大平时成绩比例。变一次性、终结性考试为全过程考核,减少学习的功利性,有效完成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教学目标。

三、高度重视教学研究,提高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水平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应该高度重视教学研究。充分考虑财务管理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和能力需要,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一)注重综合性教学研究

财务管理专业的课程体系比较宽泛,学生的知识面广、发散性思维强。在保险学教学研究中,应当积极探索如何发挥学生的知识储备优势,注重经济学、金融学、管理学、法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的融合。

例如,在解释保险概念时,可以从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的不同角度进行阐述,从保险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表现特征。揭示保险经济现象内在的规律性与矛盾的特殊性及与其他经济现象的普遍联系。在介绍损失补偿原则时,可以锁定某个目标企业,从风险管理、财务管理、法律规范等角度去分析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与财务效果,也可以进行计量和博弈分析等。通过多视角提高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力。

(二)注重发展性与前瞻性教学研究

我国经济正处在快速发展时期,保险理论和实务不断发展与更新。企业风险管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发展性和前瞻性教学研究是时代的要求。

例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与信用保险成为企业经营不可缺少的风险转移手段,其理论与实务发展速度快,自身的业务体系不断完善;员工福利计划是近几年从国外引进的内容,是我国企业将来必须面对的问题。是一种由雇主提供员工因死亡、生病、失能、退休或失业而失去生活所得的救助计划,包括社会保险、团体保险、健康保险计划和退休计划,企业实施了员工福利计划可以获得国家的税制优惠,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发展性与前瞻性教学研究高度体现了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知识价值。

(三)注重实用性教学研究

保险学是一门指导保险实践的应用科学,保险学课程必须注重实用性教学研究,应选择当前保险市场比较成熟、适应财务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保险内容作为教学研究的重点。例如,保险合同与保险基本原则既是保险学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学中实用性最强的内容,保险活动在遵循保险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完成;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是工商企业风险管理最重要的险种。应用范围广,因此。这些内容应该作为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教学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罗向明,论保险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J],高教研究,2005(28):68-69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2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1]。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2]。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3]。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 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4],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5]。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6]。 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7],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8]。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我国高校保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制自2006年起基本由三年改为两年,课程数量也随之缩减了很多。 从目前各高校该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绝大多数高校将课程集中在第一学年,而第二学年主要是专业实习和撰写论文,因此实际的课程学习时间一般只有一个学年。本文认为,鉴于民商法学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学专业课程的重要性,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当中可以增加一门“法学专题研究”课程作为“必修课”。考虑到该必修课具有一定的基础性质,宜将其置于第一学期开课。课程内容上至少应包括:法律经济学、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几个部分,任课教师应在每部分选择与保险学相关的内容、采用“专题”的形式上课。在课时安排上以54课时(即每周3课时)为宜,每部分内容可以分别由不同的老师授课。 通过增设“法学专题研究”课程的方式,培养保险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高端保险人才,既有利于“保险学”这门学科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3

关键词:行为导向;教学;财产保险;效果

行为导向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教育教学论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思潮,是为适应时展要求而提出的一种现代教育思想。由于行为导向教学对于培养人的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方面起着十分重要和有效的作用,所以日益被世界各国教育界与劳动界的专家所推崇。本世纪初期,我国引入“行为导向教学法”,各领域都进行了“行为导向教学法”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给我国教育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保险业作为我国快速发展的朝阳行业之一,对保险教育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培养出具有时代特征、满足现时保险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显得尤为重要。《财产保险》是保险专业教育的主干课程之一,本文力图通过研究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如何引进行为导向,加强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和掌握,提升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实现从课堂到工作的实时无缝对接。

一、《财产保险》教学中应用行为导向的原因

行为导向教学模式是一种“能力本位”的教学理念,强调通过学生自己的实践或行动来培养和提高专业能力。它提出了教学应从理论培养向实践性教学转化,从示范性教学向应用性教学转化的观念。行为导向教学模式可简单概括为在设计教学时充分考虑学生学习目标的明确性、学习活动的自主性、学习过程的交互性、学习成果的建构性。学生在完成一个既定任务的过程中,在教师的帮助下,通过自主活动和小组分工协作,构建自身新的知识体系,获得各种能力。教学目标也从单一认知转向专业和跨专业的认知、合作的情感体验、克服难题的意志力训练和动手操作训练并举的教学综合目标,满足了学习和教学的不同方面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高等教育要“重点扩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规模”,并提出“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保险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学科,集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灾害学、医学、工程学、数学和信息科学等学科领域为一体,体现出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发展的边缘性特点。这就决定了在保险学专业的教学别强调理论联系实际,让学生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实际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来培养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事实上,保险业作为我国的朝阳产业,正处于快速扩张过程中。现阶段急需即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同时具备业务经营、管理等较强的实践能力的人才,特别是擅长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复合型应用人才。《财产保险》是保险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同学们需掌握财产保险运营的基本规律、把握财产保险业务体系及产品的主要特点、设计原理及营运基础,为今后从事财产保险的营运管理及产品设计打下基础。因此,《财产保险》教学较之其他专业基础课显示出更强的实践性特点,在教学中引入行为导向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教学中行为导向的方式方法

行为导向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包括模拟教学、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和角色扮演等方法,我们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分别采用了以上各种方法。

1.模拟教学法。

在一种人造的情境或环境里学习某职业所需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模拟训练给人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更重要的是提供了许多重复的机会和随时进行过程评价的可能性,且成本较低。在教学中我们主要采用了以下两种模拟教学法:第一,模拟财产保险公司营运。将同学进行分组,分别代表不同业务部门、行政职能部门及投保人,分别以不同的标的物模拟投保、承保、客户服务及理赔等环节。通过保险公司模拟营运,学生基本掌握了财产保险公司前台营运系统及后台支持系统的组成,对保险公司各部门的职能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第二,我校目前建有多个金融实验室,如国泰安模拟交易所、股指期货套利系统等,经过我们的申请及到其他高校考察借鉴,目前已初步建成保险公司业务营运系统。这两种方法在教学中相合配合交叉使用,作为学生模拟的检验或示范,通过这种训练使学生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组成有了全面准确的把握。

2.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即根据实际能力培养的需要,教师从实际工作中寻找恰当案例,并引导学生通过案例分析和研究,达到为今后职业做准备的目的。在分析过程中,学生自己提出问题,并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手段,从而培养独立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财产保险有很多具体的业务类别,在实践中呈现特殊性、发展性的特点。我们积极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收集整理了一系列针对性强、有代表性意义的真实案例,将之穿插运用于教学中,通过学生的反馈进一步凝炼,最后形成了与教材相配套的案例集。

3.项目教学法。

将一个相对独立的项目,交由学生自己处理。信息的收集、方案的设计、项目的实施及最终的评价,都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通过该项目的进行,了解并把握整个过程及每一环节中的基本要求。财产保险中,每一张保单都可以看作是一个项目,特别是复杂的非标准体的保单。在教学中,每讲授完一个单元,就让学生自己独立设计一款保单或者根据客户的需求设计一个保险方案,比如在介绍完所有的业务种类,让学生为学校设计一保险方案;学完家庭财产保险后,让学生设计一款大学生宿舍保险等。然后同学们再相互讨论,不断完善产品或方案。

4.角色扮演法。

学生通过扮演不同角色,体验自身角色的内涵活动,又体验对方角色的心理,从而充分展现出现实社会中各种角色的“为”和“位”,达到培养社会能力和交际能力的目的。角色扮演法属情景教学,创设一个“身临其境”的感官效应,能提高学生专业能力、方法能力与社会能力。财产保险营运涉及到多方主体,让学生分别选定不同的角色,如投保人、核保人、理赔员、客户服务人员、事故第三方等,由其主导设计一保险场景并进行演练。

5.大脑风暴教学法。

“大脑风暴”教学法是教师引导学生就某一问题自由发表意见,而对其意见的正确性或准确性教师不进行任何评价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能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最多的思想和观点的方法。通过鼓励学生发现并提出问题,给他们以成就感,激发其学习的强大动力。该方法主要在前面几种方法中同步使用,也可以在理论教学中使用,老师针对学生的案例分析、项目实施、角色演练进行即时的、随机的、针对性的提问,启发学生进行多维度思考,锻炼学生快速反应的能力。

三、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效果评析

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专业课,教学重点是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律,传统的教学方法侧重于通过现行产品解读,让学生把握财产保险的特点及与其他保险业务区别,由于缺乏感性认识,学生会感觉比较枯燥,教学效果大打折扣,而行为导向法立足于引导学生、启发学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学效果得到了极大提升。

1.增强了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种教学方法容易激起学生的好奇心,产生强烈的学习愿望,积极参与教学过程。课堂上学生积极思考,与教师产生互动,充分调动了课堂气氛。

2.提高了学生创新及应用能力:

案例式教学、项目教学等方法的引入,大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不再是以前保险条款的阅读和复述,而是自由地发挥,激发了学生的潜能,其创新能力及应用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

3.有助于学生个性的发展:

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如头脑风暴、角色扮演、项目教学可以使学生的社交能力、应变能力、协同工作的能力得到有效的训练,有利于学生的个性发展,从而为今后的学习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该法对教师的教学能力和专业素质提出更高要求。每一种行为导向法,都需要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参与收集信息、制订计划、选择方案、实施目标、反馈信息到成果评价的全过程,让学生既了解总体,又清楚每一个具体环节的运作,并从中得到关键能力的提高。

四、结语

总之,通过近两年的尝试,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运用,使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得到很大提高,学习热情也高涨,理论教学再加上一系列行业导向教学法使学生对财产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及应用有了扎实的认识和理解,也对其后续专业课的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升了学生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赵爱威,温宝阳.行为导向教学法实施探究[J].教学与管理,2009,(8):121-122.

[2]李毅卉,贺子瑛.行为导向法在结构力学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研究,2011,(3):131-133.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4

关键词:保险专业 培养目标 课程体系设计

2007年初,广西财经学院的保险本科专业通过了国家教育部的审批,成为广西目前惟一的一个保险本科专业。广西财经学院保险本科的设立,可谓意义重大,它可以有效地缓解广西保险业发展过程中遭遇的人才瓶颈问题。

一、国内保险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现状

我国高校保险专业教育伴随保险业的发展几经起伏,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国保险教育开始恢复和发展,截止2007年,经过教育部批准和备案的本科院校有60多所。目前,国内保险本科终于在高校的专业系列中逐步走向成熟,有关学科和专业之争也逐渐平息,这主要得益于我国保险市场和保险产业的快速发展。由于办学历史、资源禀赋等条件各不相同,形成了较有代表性的人才培养模式。

1.西南财经大学模式。西南财经大学保险专业的办学历史悠久,依托于财经类院校的资源禀赋,成立了保险学院来完成对保险人才的培养,其办学模式较大,学科区隔比较明显。其保险人才的整体培养是教学研究型的人才培养模式。

2.南开大学模式。南开大学的保险专业的办学历史悠久,依托于综合类高校的资源禀赋,在经济学院架构下设置与金融系平行的保险系,开设了保险专业,本科阶段的保险教育保持相对独立。其保险人才的整体培养是研究型的人才培养模式。

3.武汉大学模式。武汉大学的保险专业的办学历史悠久,借助于综合类高校的力量,将原来的保险与精算学系和金融学系“合署办公”,成为新金融系,保险与金融朝融合方向发展。在整个金融系内开设了保险专业,金融专业,金融工程专业,数理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整个规格比较高,其保险人才的整体培养是研究型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现有保险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课程体系的主要内容

保险专业建设涌现了“西财模式”、“南开模式”和“武大模式”等,但是,保险专业的课程设置、教材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从相关研究来看,一些学者关注到保险高等教育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问题。姚学乾注意到了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但保险教育跟不上。王康则认为教学思想、教材及教育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教学质量亟待提高。陈伟则主要探了保险人才培养的国际化问题。

学者张洪涛、徐徐则认为:高校全日制保险学历教育作为各种保险教育形式中最全面、最系统的一种基础性教育,应立足广义保险学理论框架,通过保险教材和师资队伍建设加以落实,课程建设应进行课程更新和改进,注重多学科综合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及纵向考察和横向分析相结合,向重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方向转变。此外,一些学者如王健康、刘雪梅、龙玉国(2004)认为:各专业课程间缺乏应有的科学的整合,以至于各专业课程“各自为政”,互相重复的现象比较突出,造成了宝贵的教学资源的浪费,自然也制约了保险专业教育质量的提高。

三、广西保险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建设和改革

广西保险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建设和改革的模式是在市场经济理念的引领下,以市场导向为定位,实行“宽口径,厚基础,重能力”的要求,从单纯传授知识向重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方向转变,把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研讨式教学、实验教学贯穿其中,大力培养适应区域经济需要的适应性专业人才。

但是,学校在确定保险人才目标的时候,不得不面临两难的选择。一方面,保险市场需要的是“来即能战且战无不胜”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高校培养的毕业生则经常是“既不能战且战不能胜”,这种矛盾在相当长的时间是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我们调查了国外著名大学的保险专业建设,通过网络调查了美国乔治亚州立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系、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英国伦敦城市大学卡斯商学院精算学与统计学系的保险专业情况。结果发现:第一,国外大学保险专业教师队伍素质较高;第二,大多数教师具有博士学位;第三,研究领域极为前沿,研究领域集中在风险管理、精算和金融数学等;第四,风格与特色自成,乔治亚州立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系注重个人、机构和社会的风险管理理论与实务研究,其服务对象是政府沃顿商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注重公司的风险管理和保险公司的运作及保险产品的设计,其服务对象是公司。英国伦敦城市大学卡斯商学院精算学与统计学系注重保险精算的研究,其保险精算在英国高校中首屈一指。

四、广西保险本科专业课程体系改革路径选择

目前,全国保险专业高校所开设的课程可划分为五类:一类是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如:数学、外语、计算机及其应用、应用统计、会计等。二是基本理论,如:宏观和微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哲学、法学等。三是专业基础理论,如:保险学、货币银行学、财政学、风险管理学、国际金融学等。四是保险专业课,如: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海上保险、再保险、寿险精算、利息理论、健康保险等。五是保险经营管理与监管,如:保险经营、保险管理、保险营销和保险监管等。上述课程体系的设计基本上是国内高校尤其是文科类院校专业课程的主要特征,对于保险专业的课程体系来说,由于学科属性的要求,既要体现经济学科的内容,也要体现金融学科的知识体系,所以,所开设的课程除了保险学等专业课程,还有经济学和金融学相关的课程。

从这些课程体系设计,我们可以看出,这些高校的保险专业主要是从教学研究和应用研究型的人才培养出发而进行的,但对于广西财经学院来说,现在主要培养的是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应用性人才,显然这样的课程设计不太合适。所以,对于广西这样一个处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且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对保险人才有着特殊的要求,如果照搬国内外高校的课程体系和模式,必然会造成水土不服的现象,培养出来的学生很难适应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地区差别、经济水平发展的差异和保险市场的异同对保险专业人才的需求是不同的,不仅需要其掌握学科的完整知识结构,更多地需要对地区经济文化的了解和对保险业务相关的知识结构的掌握。为了解决上述专业人才培养的知识需求,保险专业课程体系除了通过保险学这一核心课程来体现经济和金融、保险专业课程外,还应包括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相关的生命科学、汽车、建筑等工程学科的课程设计,同时还应开设一些与地方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关的课程。

所以,保险本科专业课程体系的设计可以通过通识课程模块来解决保险业务需要的基本知识准备,通过学科基础课来解决专业课程的学科归属问题,通过专业主干课来体现金融和保险专业的主要知识结构,通过专业课程来体现保险业务知识,通过地方经济文化的课程来解决对地方经济发展的了解问题,通过实践教学来体现保险专业学生从事业务的基本技能和实践能力训练。因此,广西财经学院保险本科专业课程体系设计了“双平台、双体系、多模块”的模式,“双体系”是指互相联系、互相支撑的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双平台”指公共基础课平台和专业基础核心课平台,“多模块”指将全部课程分为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核心课、专业主干课、选修课和实践教学环节等多个模块。除了对学生保险专业的三基知识进行扎实的训练外,还在专业主干课程和专业选修课程中开设了汽车、医学、建筑、广西区情、东盟国情、第二外语(主要以东盟国家语言为主)等地区经济文化课程和专业扩展课程,以满足“立足广西、面向东盟、聚焦北部湾、服务社会”培养目标的需要。

[本文为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杨忠海:《适应时代要求不断提高保险学教学质量》,《黑龙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版),20057、8。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5

关 键 词:金融人才;应用型;培养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6-0066-05

通过十余年的专业建设和教学改革,我们逐步探索了适用于培养高级应用型金融专业人才的1234模式:明确一条教学主线,即以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培养和职业素质养成为教学主线; 建立与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两大教学体系, 即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在课程体系安排上,重点突出应用性和实践性特点, 把实践教学环节上升到与理论教学同等重要的地位;明确人才培养的三个教育阶段,即专业基础教育阶段、专业强化教育阶段、专业综合提高教育阶段;在教学过程中,加强四项结合,即理论与实践结合、产学研结合、人文社科教育与专业技术教育结合、 职业资格证书与专业教育相结合。 实践证明,1234模式是一条培养高级应用型金融人才的有效模式。

一、一条教学主线:技术应用能力培养和职业素质养成

为了把学校办成让学生、 家长、 社会满意的学校,我们把“应用为本、学以致用”作为学校的“办学理念”, 并将其贯穿于各专业人才培养的整个过程。因此,金融学专业从招生伊始,就开始探索如何培养金融学专业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和金融职业素质的养成。

金融学专业涵盖的知识内容非常丰富,银行、保险、证券这三个方向的专业知识是其三大支柱 [1] 。因此, 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进一步细化专业方向。目前,国内多数高校金融学专业都是不分方向的,导致学生在校期间学习内容多而杂, 最终培养出的是一批批“样样通、样样松”的人才。虽有个别学校作了一定的改革,如将金融学专业改为保险专业、国际金融等若干专业, 这样做的结果虽然使学生对某一个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了深入了解, 但又导致专业口径太窄,使学生就业时面临困难。针对这种状况,我校金融系成立了专门的课题组,确定了“以就业为导向,以培养能力为本位,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动手能力强, 基础扎实的金融领域第一线的高级应用技术人才”的目标,就金融学专业的建设提出了如下的改革方案:在大金融的平台上,将符合市场需要的银行、保险、证券行业某些岗位作为专业方向,构建出“一个专业多个方向”的金融学专业,最终把金融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培养成“一专多能”的复合型、市场急需的高级应用型人才 [2] 。经过多年的市场调研和专业论证, 我们认为在大金融学的平台上开设投资理财方向、证券期货方向、保险营销方向是比较适时的,可作为目前首选的三个方向。

在这一大背景下, 我们进一步提炼了金融学专业学生应该掌握的技术应用能力和职业素质,认为金融学专业学生通过4年大学生活, 应该在基本能力、专业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三大应用能力和思想道德、专业业务、文化素质、身体心理四大综合素质方面有较大提高。详见表1、表2。当然,从专业的角度来看, 专业能力的培养和专业业务的养成是应用能力培养和职业素质养成的重中之重,而且,应该根据学生所选专业方向,有所侧重。

二、两大教学体系: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

在课程体系安排上, 我们重点突出了应用性和实践性特点, 把实践教学环节上升到与理论教学同等重要的地位,建立起了理论和实践两大教学体系。从理论教学体系来看,要把握好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学时比例,可以各占三分之一,也可以有所侧重。同时,必须加大选修课比重,这既包括公共基础课, 也包括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 如前所述,金融领域宽泛,涵盖知识较多,因此,培养学生能力和素质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其依据自己的兴趣进行选择。从实践教学体系来看,要改变“重课堂、轻实践”的传统教学观念 [3] ,所以,我们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实践学时比重, 保证实践学时至少占到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具体说来,除采取课内实验、上机等形式外,还采取了课外学时和专用周的形式。如统计学、计量经济学这类课程需要利用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实际操作, 可以采取课内实验、上机等形式,加大实践学时比重;而证券投资学、国际金融、保险学、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金融市场营销学、金融英语这类课程安排一定的课外学时,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效果更佳。但仅仅这样还不够,还应该采取专业周的形式加大实践学时,如证券投资学、国际金融等课程可以通过开设证券投资模拟实训、 外汇模拟交易实训等实践课程。部分实践课程安排如表3所示。

为了增强学生的专业方向实践技能, 我们增加了专业方向综合实践周, 如根据前面提到的专业方向,我们让学生在理财规划综合实训、信贷管理综合实训、保险营销综合实训中选择一个。同时,为了增强学生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我们增设了创新实践周。创新实践包括参加创业计划竞赛、创业实践、学术讲座、实验室开放研究项目、专业课题研究、学术论文、创新能力培训等,该项学分由学生在校期间取得。 学校可集中开设社会实践与调查、 学年论文、创业专用周等实践课程,使学生可以获得部分创新实践学分。此外,我们还鼓励学生有意识地自己参加其他创新实践, 并根据上报的材料获得一定的创新学分。如利用假期参加社会实践;公开发表专业性论文;参加证券协会、信贷协会、保险协会等表现突出; 在各个层次的点钞技能比赛、 证券模拟交易大赛、外汇模拟交易大赛等专业性比赛中获奖;取得理财规划师、证券、银行、保险从业资格证,等等,都可以获得创新学分,并且,规定学生大学期间至少要取得创新实践学分10个, 多出部分可以抵扣其他实践环节学分。见表4。

三、三个教育阶段:专业基础、专业强化和专业综合提高教育阶段

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可以分为三个教育阶段:专业基础教育阶段、 专业强化教育阶段和专业综合提高教育阶段。 专业基础教育阶段主要是专业基础课的学习。可以这样说:没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国际经济学、金融学、计量经济学、财政学、会计学、统计学这8门全国高等学校经济类专业核心课程支撑,金融学专业就如同“无水之源,无木之本”。所以,在这个阶段打好基础是后续强化、提高专业技能的关键。在专业强化教育阶段,国际金融、保险学、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 证券投资学等专业课程是学习的重点。在专业综合提高教育阶段,学习的重点应该放在专业方向的理论课程、专业方向的综合实训、毕业实习、毕业设计(论文)等等。

如理财规划方向理论课程我们设置了财务分析、投资分析与组合管理、理财规划原理、理财规划实务等课程,实践课程设置了投资经理实训、理财规划综合实训课程等; 信贷管理方向理论课程设置了银行会计学、个人理财、风险管理、银行信贷管理学等课程,实践课程设置了银行前台实训、信贷管理综合实训课程等; 保险营销方向理论课程设置了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再保险学、保险营销学等课程,实践课程设置了保单设计与销售、 保险营销综合实训课程等。最后,通过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论文),实现金融学专业人才素质的综合提高。需要注意的是:金融学专业还应该加强毕业实习前的职业入门指导,所以,我们还增设了学科前沿专题讲座、创业指导、应用文写作、职业生涯规划等课程。

在这里,要特别强调一下毕业设计(论文)。毕业设计(论文)是对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阶段学习成效的一个综合考核, 所以最好将其贯穿于整个大学三个教育阶段中。建议采取课题驱动项目教学模式,即通过毕业设计(论文)课题形式来驱使学生分阶段完成毕业设计(论文) [4] 。张五常教授认为, 最好的学习方式是带着明确的要解决的问题去学。所以,如果让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阶段, 带着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课题)去学,分阶段地解决各个阶段性小问题,并分阶段检验其学习效果,要比单纯地靠毕业设计(论文) 检验更具有现实意义。 课题驱动教学模式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路提出的。它也可以分三步实施:第一步为毕业设计(论文)课题论证阶段,可设在大二第二学期期末实施, 因为这时学生有了一定的经济学基础知识, 能够较好地完成课题的论证,同时, 也有利于下一步带着问题开始专业课的学习。 第二步为毕业设计(论文)课题中期检查阶段,可设在大三第二学期末完成。经过大三的学习,学生的专业理论课基本学完(有些院校在大四也安排专业课),具备了专业基础知识, 且经过长达一年的资料收集和思考,可以掌握完成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的理论基础与研究现状, 这同时也是对学生理论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的一种综合检验。 但由于这一年学生还没有经过实习,理论联系实际能力还不强,所以还不适宜让所有的学生在大三期间直接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在大三第二学期,必须开展课题中期检查,我们主要采取学年论文的形式。学年论文的撰写内容为学生所做的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的理论基础与研究现状综述, 这对于提升学生毕业时的竞争力很重要。 第三步为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结题阶段。经过大三的充分准备,学生应该在大四一年时间里,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结题报告。通过结题的学生除可以得到毕业设计(论文)学分外,还可以得到由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颁发的课题结项证书,证明其本人(或所在团队)具备了一定的研究能力,成功完成了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的研究工作。

四、四项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产学研结合、人文社科教育与专业技术教育结合、职业资格证书与专业教育结合

在教学过程中, 加强四项结合是培养高素质金融专业技术应用性人才的有效途径, 即理论与实践结合、产学研结合、人文社科教育与专业技术教育结合、职业资格证书与专业教育相结合。

1. 理论与实践结合。陆游曾在《冬夜读书示子律》一诗中告诫自己的孩子:“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理论与实践结合,让学生“学中干”、“干中学”,是实现金融学专业素质提升的必要路径。这也正是我们一直强调实践教学体系要与理论教学体系并重的主要原因。 除设置了与理论教学体系并重的实践教学体系外, 为了保证学生关注金融领域的热点问题,我们还创办了《金融快讯》刊物。该期刊每周发行一期,由指定教师负责指导、终审,由学生证券协会负责组织学生进行证券版面热点问题的采编、初审,由学生信贷协会负责组织学生进行银行版面热点问题的采编、初审,由学生保险协会负责组织学生进行保险版面热点问题的采编、初审。这样,既锻炼学生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 也使学生的专业综合技能得到了提升。

2. 产学研结合。 产学研结合是培养高级应用型金融专业人才的重要保证。从目前来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有较强的与高校合作的意愿。高校要抓住有利时机,建立起与金融企业深度合作的双赢机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产学研合作,为学生创造实践机会。 我校除了经常与金融企业合作开展各种活动之外, 还成立了一个以教师指导为辅、学生自己管理为主的金融服务公司。该公司按行业(也可以是按专业方向)设置服务中心,如设证券服务中心、银行服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等。其中,证券服务中心可以帮助证券公司进行股票开户等服务,银行服务中心可以帮助银行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第三方存管等,保险服务中心可以进行保单推销、讲师培训等。

3. 人文社科教育与专业技术教育结合。金融行业既要与钱打交道,也要与人打交道。金融从业人员如果没有很强的人际交往能力和团队精神, 就很难发展起来;如果没有很强的自律性,就很容易步入歧途。为了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适应金融企业的从业要求,我们特别开设了礼仪实训、演讲与口才、团队拓展训练、职业教育等课程。此外,每个学期还安排专业性的辩论比赛、点钞技能大赛、证券交易模拟大赛、外汇交易模拟大赛。这些比赛,由学生负责筹划、组织、主持,老师负责指导、评判,较好地促进了人文社科教育与专业技术教育的结合。

第四,职业资格证书与专业教育结合。金融学专业方向的设置与就业岗位相关性很强, 且在入职时往往要求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所以,金融专业人才培养一定要强调职业资格证书与专业教育相结合, 通过设置相关课程和专业指导使学生适时拿到职业资格证。如理财规划师、银行从业资格证、保险从业资格证、证券职业资格证等。以证券职业资格证为例,该证有效期为两年,所以,可以在三年级时组织学生考证,相应地,证券投资学等相关课程就应该在此之前开设。在考证过程中,我们还注重发挥学生团体的传、帮、带作用,并专门组织辅导。

金融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我们的实践证明,“明确一条教学主线、建立两大教学体系、 强调三个教育阶段、 加强四项结合”的1234模式是一条培养高级应用型金融专业人才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都红雯,金月华,高国庆. 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定位[J].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2(4):12-14.

[2]吴云勇,陈凌白. 金融学专业投资理财方向建设方案[J]. 浙江金融,2008(1):41-64.

财产保险课程的心得体会范文6

[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套期保值与投机

2010年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时期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在日均2 400亿元的假设下股指期货将提升证券业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额每天1 800亿元至2 800亿元计算,预期股指期货将为券商带来163.4亿至254.1亿元左右的收入。庞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发其税收课征的问题,然而,当前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仅对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和金融期货交易的营业税有所规定,对金融期货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并无规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应当课征所得税、应当按何种所得进行征税、避险或投机交易是否将影响其税负的承担等,也成为当前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保证公平课税,有必要对以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交易的所得课税问题予以研究。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可税性分析

不主张对股指期货征收所得税的学者认为,期权或期货交易均为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且其交易结果具有零和性的特点,即多空相抵以后结果为零。就整个期货市场而言,多头部位的盈余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相一致,反之亦然。整个市场的财富总量不变,亏盈数额的划转只是一个存量的调整,完成了一次财富的再分配。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发生转移。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够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作为非新增的价值并不应当纳入所得课税的范围。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如果国家对其课税,无疑将使期货市场上的资金(私有财产)以税收的形式转化为国库资本,产生资本课税的后果。既然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股指期货交易似乎并无课税问题。

对具有零和性,或者说不能自我创造新增社会财富的股指期货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实际上正体现了应税所得是否应当为“新增价值”的税法争议。应税所得的概念界定在当前各国所得税法乃至学界研究中均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学说为所得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尽管各学说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差别巨大,但仅有所得源泉说认为个人所得原为国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经济活动致新的社会生产发生,而有助于总体经济生产提升,才能作为课征对象。除此以外,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均认为应税所得的概念并不应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应根据个人的利用性予以确定,即所得税课征的正当性,不在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增进,而在于个人对某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支配或消费能力,依照量能课税原则是否应当负担纳税义务。根据当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应税所得概念,在期间的起止点间所改变的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市场价值,即应构成应税所得。依此观点,应税所得应为可供使用消费以满足私人欲望的财产,一项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并非从整体经济成果加以判断,无论其是否为社会新增财产或价值,只要构成以个人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费与投资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构成应税所得。

我国应税所得的确立并非遵从所得源泉说,而是将评价应税所得的标准置于收人取得对个人消费权利的改变,即税收的课征是以单个主体作为衡量基础的,即以个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来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只要一项所得可能增加可供个人消费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从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所明确列举的10项所得类型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9项所得来看,既包括了作为社会新增价值的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类型,也包括非新增价值而仅是财产重新分配的偶然所得和接受捐赠收入等所得类型。尽管各类所得来源形式各异,但均为经由市场交易而增加个人消费权利的财产增加。

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益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不能决定其是否为应税所得,而应当判断交易的发生是否改变纳税人可供支配的财产范围。在现代社会中,市场风险已经成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决定其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作为典型的期货交易形式之一,股指期货交易为企业提供了风险转移的途径,具有为市场主体管理价格风险的经济功能。“期货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使生产商、交易商和各种商品的处理商可以通过套期保值向投机者转移价格波动的风险”,随着交易发生而转移的风险一旦发生,则必然导致相应的财产分配在交易参与者之间发生相应的变动。就套期保值者而言,参与期货交易支付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是为实现风险转移而支付的成本,但同时也能够利用股指期货与现货交易之间的价格差额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对投机者而言,由于风险的承担也将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期货交易的发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改变财产在市场主体之间的配置状况,进而改变其税收负担能力。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产生了投入交易中的财产在交易当事人之间的重新配置,可供当事人支配的财产因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而改变。对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货交易获得的价差收入能够满足其新的消费或投资的需要,这将使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有所增加,其整体消费能力和投资总额将有所提升,其税收负担能力也将因该经济价值的增长而得以重新评价。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入同样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从而对其课征所得税。

    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则是将其纳入课税范围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亚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与单纯转移财产而不产生任何直接利益的赌博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就业机会,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决中认定,金融市场以满足真实的商业需求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增加市场的深度和流动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生产性”同样是不容置疑的,通过及时将各种有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出现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 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相同数量的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而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仅仅是国民财富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并非仅仅是财产数量的此消彼长,相反,期货交易存在创造价值的可能,同样将产生与现货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价值增加”,应当将其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因此,“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在期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也应当予以课税”。

二、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之争

争议一:股指期货交易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课税。

当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如何征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成为认定其所得属性众说纷纭的根源所在。有学者认为,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可以作为有价证券,可适用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股指期货合约是否为“有价证券”仍不无疑义。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为“财产”之一,但对“有价证券”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国务院并未对股指期货合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予以认定。有价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其本身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使其持有者凭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货合约所代表的权利是股票指数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利和义务,该合约并不能为其持有人直接产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发生转让行为时,才能取得价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而对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争议二:股指期货交易按“偶然所得”课税。

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投机性和本质上的“博彩”性,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当作赌博行为而确定其税收待遇。在澳大利亚已有许多案例涉及以现金结算而未实际交付的期货交易合约的课税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其针对金融价差合同的课税规则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况下,金融价差合同仍可能构成赌博行为,从而免予承担纳税义务。事实上,股指期货交易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是否获益以及获益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交易者的履约能力,更取决于合约与股票指数市场价格的关系。决定其价值的股票指数无法预知,其变化走势完全不受交易当事人的控制和影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经济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具有投机和随机性。如果股指期货交易为赌博行为,依照中国税法,其所得即应为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应按偶然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尽管股指期货交易与赌博行为均具有不确定性和投机性,但两者仍存在根本的分歧。在英国国内收入指引11l0a——“了解衍生品合约:规范衍生品”中指出,尽管衍生品合约具有一定的投机性,交易意图的不同决定其与赌博行为有着根本的差异。基于套期保值和投资目的而缔结的衍生品合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是真实的商业交易行为。澳大利亚税务局则认为盈利目的、投资技术性是股指期货交易与以娱乐为目的的赌博行为根本区别之所在。股指期货的价格风险是市场所固有的,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并不影响其存在,而赌博的风险则是人为创造。股指期货交易者仍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就所面临的风险及市场合理价格做某种程度的估计,虽不能完全把握所有市场变量,但大体上尚能对股指价格的变化做理性的分析。而赌博将结果完全归于偶然事实的发生,参赌双方完全不知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股指期货交易与赌博行为仍有根本的区别,尤其在投资人以避险目的参与交易的场合,区别更是至为明显。股指期货交易所得不应被视为具有偶然性质的赌博所得而予以课税。

争议三: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属于可免税的“保险赔款”。

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股指期货合约为射幸合同,但认为其在满足使用者规避风险与保值的需求上,具有与保险合同相同的特性。股指期货的最终使用者大多为了避免市场波动而导致其商业活动中所握有部位的不利变化而买卖金融衍生工具。这种交易方式系为防范市场风险、规避价格波动的目的,即避险目的。而股指价格所取决的不确定事件(如利率、汇率等市场因素),与当事人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构成了“保险利益”。如股指期货合约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合约当事人所取得的收益具有保险补偿款的性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在股指期货交易基于投机而非避险目的,其目标应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非规避所持有的现货部位交易的市场风险。由于其承受的市场风险是单向的,当其对市场的预测与实际发展趋势一致时,投机交易者即可获得利益,其获利额度并不受任何限制。而在保险合同中,损失填补原则是确保保险功能实现的重要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受领的保险给付不得超过所受实际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中所取得的收入并非单纯意义上对交易者已遭受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保险赔款”的免税范围。

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确定直接关系到其税负的计算和征收方法,对于确定所得来源地,进而确定其税收管辖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以判定其交易所得的属性。

三、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属性的考证

如前所述,将股指期货交易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或是保险合同、赌博合同都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决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很难被纳入“财产转让所得”、“保险赔款”或“偶然所得”进行课税。那么,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对认定其所得属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的现有规则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课税规则是以股指期货交易系买卖合同为基本前提建立起来的,如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但对交易标的的认定则存在分歧,如德国认为股指期货交易的标的是高度抽象而无法进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数,英国则认为交易标的为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国内学界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三种理论均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买卖合同,但股指期货合约为买卖合同,则合同履行的结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应当为“财产转让所得”。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的规定,“财产”是指“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如依照“买卖期货合约说”,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亦即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似乎可以将其归属于财产中的“债权”项目。然而,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债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税法上的“债权”,并不具有与民法上债权作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相同内涵与外延,而仅指传统意义上基于货币借用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因此,尽管根据民法规定,股指期货合约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却依然难以归人税法中视为“财产”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股指期货交易是否为“合约买卖”仍是值得怀疑的。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建仓行为是其缔结远期交割合同的过程,对冲平仓则是以缔结新的一份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冲销原有的合约,投资者并无转让其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只是由于其同时持有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两笔合约,新合约的履行恰好可保证原合约的实现,通过结算系统即可促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了结投资者参与交割与清算的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并非“合约买卖”。

根据“买卖期货说”的观点,股指期货交易是交易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股票价格指数买卖的行为,其标的物是通过某种方法编制出的股票价格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然而,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非实物存在的经济符号,本身并无价值,似乎难以归入所得税法所认定的“财产”范围。有学者认为,尽管股票指数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物”同样可以成为买卖交易的“物”。但正如该学者所强调,一个虚拟的东西可以拟制为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在该物上能够设定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权利。股票指数是客观存在的一组数据,其数值的涨跌只与若干股票价格变动有关,实际上仍是不足以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数之上也难以设定足以带来确定利益的任何权利。因此,股票价格指数并非“财产”,并非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

股指期货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货币投入而承担、转移或管理一定的风险。在这一交易活动中,股票价格指数不过是未来特定时间内的股票市场发展变化的风险的表现形式,或称载体。股票价格指数基本上代表了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每一时点的股票价格指数反映了该特定时点股票市场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够被量化为货币价值。尽管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风险则是实际存在且能以货币予以表达的。股指期货合约的缔结,并不在于实现股票价值指数的转移占有,而是通过合约的缔结获得在未来特定时点规避或承担特定风险的机会。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货币为代价,对未来风险的移转与承担达成合意,其标的为特定时期内的风险管理权。交易一方当事人让渡风险管理权,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另一方则取得风险管理权并给付一定的费用。在此交易中,股票价格指数并非双方交易的对象,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只是代表了某一具体类型的市场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价格的高低则反映了未来市场风险变化的程度及由此所决定的风险管理权的价值。因此,股指期货合约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约,该权利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以指数的变动反映其价值的变化。随着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发生相应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的风险管理权同样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财产”,因其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增减应当产生税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与课税规则的构建

在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税事实的性质和所系属的税法规则即可相应地确定。但作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现有规则不足以将其涵盖其中的情况下,应有必要对此税法漏洞予以弥补,构建相应的课税规则。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

股指期货交易为买卖合约,将导致作为财产权利的风险管理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交易的具体环境也是认定其所得类型的决定性因素。

1 交易主体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股指期货交易是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转移和投资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意图等各有不同,这决定了不同主体参与下的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性质的差异。在英国,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缔结的股指期货合约将不适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会计为基础计算交易的利润或损失。在澳大利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构成交易主体的日常经营事项是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体以系统化、有组织和类似营业活动的方式缔结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则交易所得构成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如交易主体以盈利为目的而非经常性地缔结交易合约,则交易所得构成转让所得进行课税。

2 交易目的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从当前世界范围的课税规则和征税实践来看,交易目的被视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性质差异的又一决定因素,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期货交易区分为避险交易和非避险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投资目的,则应适用第1256节的规定,其所得为资本利得,按照60%长期资本利得和40%为短期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反之,如果纳税人在其日常交易或营业活动中缔结该交易,目的在于减少纳税人持有或将要持有的财产的价格改变或币值波动的风险,或减少纳税人借人或纳税人承担的义务的利率或价格改变或汇率波动的风险,且在交易缔结日结束之前纳税人已明确确认该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险,则该交易为避险交易,适用第1092节有关跨式部位的规定,交易所得或损失一并计人被避险交易,按被避险交易的所得性质进行课税。在德国,也肯定了对单个资产进行避险的交易,可计人该资产的收益和费用,但对于整体性的避险交易则通常不予以认可。

3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下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类型的确定与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以股指期货合约作为表现形式的风险管理权这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所得,并未涵盖于当前的应税所得的范围中。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法无明确规定则无税,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必须以税法的修正作为前提。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对税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新的所得类型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因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支付的对价将改变交易主体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其交易结果应当产生税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以将其涵盖其中,从而对其进行征税。

利用股指期货交易规避风险,是利用被套期项目与股指期货之间价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来减少交易者所承担的整体风险。由于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存在同向联动效应,若日后市场价格变动使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受损,在期货市场上则能够获利,从而损益相抵,实现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对套期保值交易适用与投资性交易相同的税收规则,税收成本将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对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设置障碍,影响股指期货交易的分散风险和管理风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应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资型交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本身并无独立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规避被套期项目的风险,因此,其收益和费用的性质根据被套期项目的性质确定为经营利润或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型,适用相应的税法规则。而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的让渡和风险的承担而实现盈利的目的,以价差作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应当以“风险管理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纳入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的范围,以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从股指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货套利是期货市场一种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国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况来看,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交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无必要专门建立一套专为金融机构适用的所得税规则。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课税规则的构建

1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由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与被套期交易的关联关系,股指期货交易的收入记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发生的费用和亏损则记为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间的套期与被套期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课税规则已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课征。当前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17、18条详细规定了套期保值关系的确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成立套期关系,即当企业对套期关系有正式指定,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在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在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关系确认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

在课税时点方面,由于以套期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为被套期项目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匹配。为此,在股指期货交易履行完毕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而是推迟到被套期项目被处分时才确认相应的收益和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纳税义务。

2 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收益为“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这一所得类型的相应税法规则进行课税。但由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径、方式所决定,其与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有着巨大的差别。为此,在所得税法中应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在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同时,避免因不当的课税而妨碍股指期货这一新型投资方式的发展。

为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应有必要对收入范围的确认、交易费用的扣除和交易损失的弥补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以交割、平仓或对冲三种方式了结交易关系。由于股指期货本身的非物理特性,无法进行实物的交割,而以现金的结算为合约义务的履行,双方结算时交付的现金为该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交易费用后作为应税所得。在以平仓了结期货交易关系时,由于买入或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与其持有的合约的品种、数量、交割时间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结算义务发生抵销,因此,初始合约与平仓合约之间的价格差额即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应税所得。以对冲了结交易关系,实质上是转让已取得的风险管理权或重新取得已转让的风险管理权,因此,该权利取得价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差异即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费用后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的问题,如交易者为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亏损的扣除。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高投资风险,如果只对其收益课税而不允许其损失扣除的话,则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这将使得仅有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进而导致市场缺乏必要的投机者分担市场风险,市场无法保持高度流动性,最终妨碍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分散和风险管理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税法中肯定股指期货交易损失的扣除,政府为投资者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以增加股指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这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可以用当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但考虑到我国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尚不健全,可将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的弥补仅限于以当年度在股指期货交易中实现的收益,避免因损失的弥补而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就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时点而言,当前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英国,均采用“盯市法”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日本、荷兰等国则采用损益实现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41条的规定,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因此,即使股指期货交易尚未了解,但其价值的变化在当日均在账户中予以反映。对于交易者来说,这种价值的变化是现实且确定的,因此,其损益并非在股指期货合约处分时才形成,在每个交易日都会产生相应的盈亏,由此产生一定的税法后果。但按日以合约结算情况计算应纳税额无疑将极大地增加税收征管成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每一纳税年度作为计算股指期货交易收益和损失的期间,即于每一纳税期间期满时,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计算其损益,由持有人列账,当做已出售处理,对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计算同一时点的损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毕时再进行调整。

五、结语

股指期货交易真正在我国发展尚不到一年的时间。以此为起点,我国必然迎来更多的虚拟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值甚至远远超过了实体经济的总体规模。对其征税与否以及如何征税将对于税收公平在整体经济领域中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但股票价格指数对于任何成本的增加的反应都极为灵敏,税负的改变会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发展造成深远的影响。因此,如何以合理的税负,既保证课税公平的实现,又避免对其发展造成妨碍,便成为未来立法的重中之重。而这在金融创新高度发展的今天仅仅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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