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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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

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1

罪犯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留所服刑)。2013年1月1日,罪犯宋某某在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视服刑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采用饭盒砸和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同年4月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罪犯宋某某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71条明确规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数罪并罚。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前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因此,应当数罪并罚,按照先减后并的方式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71条规定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提起公诉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此,已不存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故无需再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宋某某数罪并罚符合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具体包括三个要件:一是针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即罪犯;二是在时间上限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包括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尚未交付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期间;三是又犯新罪,具体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至于该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法院判决则再所不论。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犯寻衅滋事罪宣告后,刑法执行期间又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予以数罪并罚。

(二)从刑法条文解释的角度看,应当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做正确理解

按照通说,数罪并罚中的数罪均是指“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判决。因此,“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具体应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其关注和强调的是“行为的实施”,而不在于“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另外,“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应指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时起计算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而非从新罪判决时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自罪犯又犯新罪时停止计算,以“又犯新罪”为时间界点,在此之前属于“前罪已执行的刑罚”,在此之后属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理由为:如果从新罪判决时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那么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因新罪判决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不予数罪并罚,就只能按照一罪来处理,且不构成累犯,与再犯罪案件相比在刑罚量上不作区分,有违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可能造成罪刑的不均衡,也将影响特殊预防的效果。

(三)从刑法平等适用的角度来看,如果不适用数罪并罚,就有可能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

平等适用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予以平等严格的适用。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将“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理解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理解为“法院对新罪做出判决时的残余刑”,那么,由于案件在各阶段诉讼时限上的差异,势必将造成同罪不同罚的问题。例如,假设甲、乙两名罪犯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均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二人在2012年1月20日又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和,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判处甲有期徒刑1年,于2012年3月31日同样判处乙有期徒刑1年。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对于甲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3个月零11天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乙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3个月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尽管最终确定的执行罚仍可能是一致的,但在同等情况同样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对法院裁量权限制的差异,也明显违背了刑法平等适用的原则。

(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如不采用数罪并罚,还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是指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者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情况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断。本案中,假设法院审理后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某某1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宋某某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4个月零2天以下量刑,加上前罪寻衅滋事罪已执行的刑期,宋某某犯两罪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应少于1年10个月的总和刑期。如果对宋某某不采用数罪并罚,在对宋某某故意伤害罪做出判决时,由于前罪已执行完毕,则应继续执行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从实践的角度看,在不考虑减刑的情况下,罪犯宋某某因犯两罪将被执行1年10个月的总和刑期。由此来看,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对宋某某数罪并罚。

(五)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对宋某某采用数罪并罚具有合理性

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2

关键词: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三步骤量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23-03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三步骤”量刑法,科学地规范了量刑步骤。本文在指出量刑的基准刑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试图对基准刑的确定做一番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基准刑的确定

关于基准刑,学界中存在着抽象个罪的基准刑和具体个罪的基准刑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基准刑就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因此,其认为量刑基准来源于抽象个罪,成为对具体个案中具体个罪量刑的参照物,所以对量刑基准的探讨应当针对抽象个罪进行[1]。按照抽象个罪意义上的基准刑观念,一旦立法规定了某罪,第二天就可以通过某种公式来确定基准刑。

最高法院规则所持的立场也与上述抽象个罪的基准刑观念完全不同:基准刑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来确定的。如果针对抽象个罪设定抽象的基准刑,并作为各种不同犯罪的基准刑,这种做法看起来简单,但不一定合理,而且实践中很难确定,也不便操作。因为不同的犯罪案件,犯罪事实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2]。

基准刑的确定不应简单地、刻板地、片面地根据某一公式对某一量刑幅度进行计算,而首先应当根据实践中大量的犯罪案件,进行类型的细分。不对事实进行细分,就贸然地对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分,是一个非常草率的行为。所以,基准刑的确定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逐步寻找和确定的过程,基准刑是在具体犯罪中对具体犯罪人确定的,它更依赖于我们日积月累地对犯罪事实类型的把握、划分。确定基准刑绝不能幻想毕其功于一役,这不仅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也是如此,例如,日本的量刑基准也是在其近代的刑事裁判制度确立以后经过长期审判实践中的经验蓄积逐渐形成的量刑幅度。显然,这样的量刑基准绝不是根据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和最高刑,通过某种计算方式获得,而恰恰来源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所能够接触到的足够海量的案例,经过类型细分、变量统计等过程之后所获得的[3]。因而可以说,没有所有犯罪都通用的基准刑,也没有固定不变的基准刑点。

二、《意见》中关于基准刑的典型问题

《量刑指导意见》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试图实现量刑均衡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基准刑的确定方面,《意见》试图将所有的量刑情节都通过数字来规定,这让人想起了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但是目前我国仍然还有大量尚待解决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下面笔者想就《意见》中关于基准刑的一些典型的争议性问题做一番探讨。

1.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基准刑问题

《意见》并没有对所规范罪名的无期徒刑、死刑进行基准刑的确定,那么该怎么确定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基准刑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使用“虚拟徒刑”这一理论。

所谓虚拟徒刑,是指在求解量刑最佳适度的运算过程中,将有期徒刑作为其他主刑的一般等价物,暂时将管制、拘役、无期徒刑和死刑假定为有期徒刑,并按轻重顺序排列于法定刑幅度之中,借以明确各刑种在其间的位置和空间宽度,待得出量刑结论后再还原为本来性质的惩罚的刑罚程度计算方法[4]。不可否认,因为有期徒刑在量刑幅度上的广阔性以及在实际量刑中的广泛性决定了是作为刑种转换一般等价物的必然选择。但问题是如何将无期徒刑和死刑转换为虚拟徒刑呢?

首先来看无期徒刑与虚拟徒刑的转化。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无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重大立功表现无疑要比无故意犯罪的悔罪程度高,从这样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将无期徒刑转换为虚拟徒刑的话,那无期徒刑的虚拟徒刑至少得高于25年有期徒刑。同时,我们参考刑法修正案八第15项——将刑法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根据“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我们不妨也运用到无期徒刑上,结合“无期徒刑减刑后的期限不得少于13年”的规定,可以将无期徒刑转换为26年虚拟徒刑。

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类,而一旦基准刑为死刑立即执行,表明犯罪人罪大恶极,那么那些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可忽略不计,所以探讨死刑立即执行的虚拟徒刑也将没有多大的意义。至于死缓,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参考该规定,死缓的虚拟徒刑可对应为:2+26=28,即28年虚拟徒刑。

这样,我们可以通过虚拟徒刑将无期徒刑与死刑也纳入到基准刑管辖范畴之列,运用量刑情节进行调节。通过运用虚拟徒刑这种一般等价物,在最终确定虚拟徒刑刑罚量后,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刑法条款再将虚拟徒刑转换回相应的刑种和刑罚量。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如果没有数罪并罚的情形,有期徒刑最高20年。这就出现了一个“真空”的问题,我们且拿单一犯罪的情况来看。有期徒刑的最高限是20年,而无期的虚拟徒刑是26年,这其中存在着6年的“真空”,如果虚拟徒刑处在这段“真空”内,我们是应当向下取20年有期徒刑还是向上取无期徒刑?笔者认为此事不妨参考中间线理论,处于中间线23年以下的向下取20年有期徒刑,处于23年以上的向上取无期徒刑。同理,数罪并罚、无期与死刑等的“真空”问题也可以用中间线四舍五入的办法来解决。

2.如何看待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

基准刑有两大作用,第一是发挥起算基准的作用。基准刑是一个确定的点,在确定了基准刑之后会根据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以确定宣告刑,而在确定那个标准点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基准刑作为起算基准的作用。第二是发挥调节基准的作用。关于基准刑调节基准的作用,有些学者持有异议。“宣告刑=基准刑+基准刑*百分比。由于赋予了基准刑一种度量的功能,将会导致整个宣告刑其实都是跟着基准刑走,这样会出现一些明显不公平的现象。”[5]就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来看,《意见》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那该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量就是1.2个月以下,而如果一个犯罪行为的基准刑为15年有期徒刑,那该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量则是1.5年以下。显然,在同一情节作用的情况下,1.2个月和1.5年有着天壤之别,感觉又是陷入另一种畸轻畸重的局面。因而他们认为,即不管是在犯罪前、犯罪中或犯罪后的量刑情节中,对刑罚的影响量仅受基准刑比例值的影响,会出现完全一样的量刑情节在不同的基本犯罪事实中产生不一样的刑罚影响量,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原则[6]。

从表面上看,为了实现量刑均衡,实施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比例调节,结果却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但实际上,上述学者都只看到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却忽视了具体案情对量刑情节的影响。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应当反映整个案情的轻重,综合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不同,所以同一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也应当不同。基准刑不同,那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虽然同一情节调节比例相同,但结合个案,正是因为基准刑不同而导致同一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不同。所以可以说,同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比例相同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想法是片面的。如果一味追求同一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量相同,反倒是不公平的。

3.辩证处理规范量刑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不可能做到区分出所有的情节并细化每一个情节的基准刑,所以完全确定所有情节对应的基准刑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则是用较为笼统的词语去描述这些情节,虽然《意见》的精神是尽可能地细化量刑规则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地细化也做不到而且也没必要。在无法穷尽的情节上用较为笼统的词语去描绘其实也是开放了一种价值评判的口子。

现实是复杂的,法律是滞后的,我们很难完全区分清楚所有纷繁复杂的情形,这就决定了法官应当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量刑改革中我们要做到的是尽可能细化量刑规则,但我们不能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追求完全清晰是不可能的也是行不通的,且不说能不能制定完全清晰明确的量刑规则出来,就算能制定出来的话,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置于何地。量刑改革正确的方向应当是尽可能地细化规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估堆量刑,但也要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毕竟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不能输入案情并投币之后就能吐出判决书。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来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所必需的。

4.要为特殊案件预留空间,确保量刑的实质公正

数额型犯罪按照数额确定基准刑,非数额型犯罪按照规定的情节确定基准刑,但不管是用数额还是用情节都是没办法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的。我们以许霆案为例,其盗窃金融机构达到17.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意见》的规定,应当在10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在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这样确定的基准刑无疑是与许霆的罪责不相适应的。最后许霆案是沿用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再如,邓玉娇案最后是定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免刑,因为检察机关认为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但是按照《意见》规定,当一个案件进入了量刑程序,由于基准刑承担着量刑情节的度量功能,而量刑情节都是对基准刑进行百分比的调节,因此不管怎么样都不可能出现免刑的情况。

这里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何处理量刑形式公正与量刑实质公正的关系。量刑形式公正是指不同案件的量刑活动适用统一标准实现“同罪同罚”。量刑实质公正是指量刑结果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犯罪行为该当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要素具有实质合理性,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7]。量刑规范化改革不仅追求“同罪同罚”的形式正义,还应当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刑罚个别化。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辩证统一的,是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当中,表面上看,相同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同的处罚,但刑事犯罪背后都隐藏着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行为人对于相同的行为所承担的罪责也未必完全相同,所以不能盲目地追求绝对的“同罪同罚”。量刑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案件之中的各种具体情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找出各种主客观原因,分清行为人的罪责,实现实质公正。

四、结语

细看《意见》会发现,虽然它规定了确定主要犯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的方法,但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个罪的基准刑的确定,仅局限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其行为类型的划分较有把握的常见罪名范围之内,并未囊括所有罪名,《意见》确定的常见罪名之外的犯罪如何确定基准刑,我们不得而知,至少无法从《意见》中找到依据;而且据以确定基准刑的方法过于笼统,操作空间过大。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意见》指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这样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样的规定一样,看似合理,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意见》的初衷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而其中关于确定基准刑的规定却是非常笼统的,缺乏具体的指导,这无疑是与《意见》的初衷相违背。但不可否认,《意见》是量刑规范化改革踏出的坚实的一步,未来的量刑细则必将建立在完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且它还确定了一个关键词——基准刑——在将来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周光权.法定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26.

[2]戴长林.量刑方法及其应用[J].法律适用,2009,(8).

[3]林维.论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基准刑的确定[J].法学家,2010,(2).

[4]赵廷光.法定刑中间线是量刑公正的生命线[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5]谢向英.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基准刑问题[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2).

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范文3

有人认为,此举是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科学把握刑事政策,创造性地执法,促进了社会和谐;也有人认为,此举不仅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悖于国家法律,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破坏了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孰是孰非?

将人打成轻伤,协商赔偿3000元未判刑

“早知道这样,当初真不该那么冲动!”2004年6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民汪飞、臧海得知他俩的案件已由区公安分局移送到区检察院,将由检察院公诉科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自己当初一时冲动将人打成轻伤的行为懊悔不已。

原来,当年4月的一天中午,汪飞到家门口附近的一家小店购买香烟。汪飞接过香烟随手抽出一支点上,感到味道不对劲,遂怀疑香烟有假,提出要重新赔一包。

店主老马则坚持香烟没有问题。汪飞与老马激烈争吵起来。为了不影响继续做生意,老马很不情愿地答应赔烟。他用力将香烟往汪飞面前一扔,气呼呼地说:“不就是想骗包香烟吗?”

汪飞听了这话后火冒三丈,他认为老马侮辱了自己的人格,要老马道歉,老马岂肯同意。汪飞当即打电话给好朋友臧海,要他前来帮忙。

不一会,臧海赶到现场。为了怕年纪大的父亲吃亏,老马儿子小马从屋里冲了出来帮父亲说话。汪飞、臧海将小马一顿拳打脚踢。老马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小马构成轻伤。

汪飞、臧海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汪飞、臧海及其家人找到老马父子,向其赔礼道歉,在沟通过程中,竟然发现汪飞和老马两家居然还是远亲,双方便有了和解的打算。当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以汪飞、臧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到雨花台区检察院。

依照《刑法》规定,此类故意伤害案件,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就在两人等待法院审判时,6月20日,他们意外接到了雨花台区检察院的调解通知书,要求他俩于6月23日到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的调解。

经过调解,汪飞、臧海向老马父子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老马父子也表示不想追究他俩的刑事责任,双方当场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握手言和。第二天,雨花台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也同意了检方建议,作出了撤案决定。

借鉴恢复性司法原理,实行刑事和解

汪飞、臧海将人打伤了,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追究他俩刑事责任,同意他俩和受害人和解呢?原来这得益于雨花台区检察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的“刑事和解”机制。

“社会和谐或不和谐,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刑事案件数的多少。而当前发生的大量刑事案件中,属于‘轻微’范畴的占很大部分。”雨花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统计近几年来所办的刑事案件发现,轻微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近50%,其中轻伤害案件又占到近20%。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到法院去自诉,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常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造成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就意味着,该类案件如果由受害人自诉到法院,被告人往往受不到刑事追究,但是同一案件如果进入公诉程序,法院大多判缓刑、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样的法律事实,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却是不同的,形成了法律上的尴尬。因此,不少轻微刑事案件虽经法院判决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并不满意,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双方对立情绪很大,往往造成案件办理了,宿怨也结下了,不能有效化解矛盾。”

雨花台区检察院决定借鉴国际上的恢复性司法原理,寻找轻微刑事案件最恰当的处置办法解。

2004年4月,雨花台区检察院主动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街道等相关部门座谈,在国内率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

紧接着,雨花台区检察院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实施细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对下列案件适用和解: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债务纠纷等;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或者要求和解,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

同时,只有满足了以下3个硬“杠杠”过错方才能免于犯罪处理:1.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量刑期在3年以内;2.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态度很好,被害人则要完全谅解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和被害人愿意和解,并愿意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以上3个条件缺一不可。

汪飞、臧海也因此成为雨花台区检察院实施刑事和解机制后的最先得益者。

被害人不同意,技校生无奈获刑

邱明和蒋维同为一所技校的学生,两人关系很好,形影不离。一次,蒋维向邱明借钱买一双足球鞋,邱明想也没想就借给了蒋维400元。但两个月后,蒋维还是没把钱还给邱明,无奈之下,邱明天天围着蒋维要债。

2004年5月的一天傍晚,对此不满的蒋维约好多个朋友,将邱明喊出校园狠狠教训了一番,并胁迫邱明第二天中午买两包香烟到学校操场好好“打招呼”。

第二天上午,邱明想到自己一个人肯定对付不了蒋维这么多人,便偷偷买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

买完刀回校时,邱明见蒋维正一个人坐在操场上晒太阳。他便想单独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于是走上前去,没说几句两人又争吵起来。争执之中,邱明拿出菜刀,将蒋维左腕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案件移送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后,检察院考虑到邱明认罪态度好,蒋维也念在双方曾经是好朋友的分上,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蒋维要求邱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但邱明无法接受如此之高的赔偿数额,虽然经过检察院多次做工作,双方仍然不能达成一致,雨花台区检察院只好将案件到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赔偿蒋维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

据了解,自2004年4月实行刑事和解以来,到2006年年底,雨花台区检察院共参与调解32起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调解成功26起,失败6起。对于调解失败的案件,雨花台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周巧俊称是因为受害者索赔金额偏高,对方不能接受。他坦陈,“对于每一起双方有调解意向的轻微刑案我们都争取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也不强迫,我们的新举措绝不会成为受害者的索赔工具”。

周巧俊说,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赔偿、补救能力。为了使和解工作真正达到教育侵害人、改造侵害人的目的,在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处理完毕后,他们并没有使其游离于社会监控之外,而是将其融入到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的力量,使其尽快回归。

议论纷纷,是破冰之举还是始作俑者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检察长田跃初对记者总结说,实行刑事和解机制,他们取得了如下收获:一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二是有效钝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三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成本得到降低;四是丰富了不的内涵,保障了不的质量。

一些法学家也对雨花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表示肯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基础是我国的和合思想。在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方面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和谐协调”“与人乐乐”“上下同乐”。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强调“以和为贵”,追求“人和”。 但也有人对“刑事和解”持否定意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周光权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导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冲突,使得罪与刑的关系不是相适应,而是罪与刑的关系的变形;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刑法中强调责任主义要求个人的责任,排除团体的责任。可是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往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相冲突。

部分检察机关的人员对刑事和解也有异议。贵州省一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员陈昌烈认为,“轻伤和解”虽以“保护人权”“建设和谐社会”为旗号,实际上却是一种只有利于流氓恶势力,为其成长发展提供空间的刑事政策,实质是对抗社会进步,是刑事法治的倒退。

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

还有人认为,法制社会的形成,首先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是在此基础上保证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使已制定的法律真正得到人们切实的、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又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树立。法律可以修改,但执法不可随意创造。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指“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不是“依照协商调解的效果和结果定罪处刑”,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而绝没有两者可以交叉颠倒的含义;尤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也绝对不能包容犯了完全同等罪行的两个人,因为事后的、外在人为的因素,造成一个被判刑而另一个只需要经过训诫道歉的情况。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为防止侦控主体滥用权力而设置了许多禁止性规则和约束性条款,并要求侦控方严格遵循不得自由处分。而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可以在各自阶段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受害人参与下)。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统一尺度,刑事和解热起来

对刑事和解的争论,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把这一课题交给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制定出统一的刑事和解尺度。

2006年6月,南京市检察院经过调研,出台了《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意见》规定指法定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等。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列。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最后,刑事和解应对侵害人做初步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此外,为了防止出现单纯花钱“私了”行为的发生,《意见》明确了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建议单处罚金刑的操作规范。《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首先应是《刑法》明确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犯罪;其次,被告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由亲友代为缴纳的,可以视为有缴纳能力。除了这两个条件,《意见》还单独指出适用单处罚金刑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单处罚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初犯或者偶犯、自首或者立功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形中,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也被检方列入可考虑范围之内。 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刘志伟认为,这种对刑事政策的灵活把握,会促使失足青少年及犯罪嫌疑人人格和社会关系的重建。

目前,刑事和解机制已在北京、上海、湖南、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抚溪、江苏南通等许多地方开始施行。

完善刑事和解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韩芳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此即微罪不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