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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实施方案范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
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实施方案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实施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改革乡镇(街道)卫生院管理体制,推动乡镇(街道)卫生院综合改革,进一步提高农村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医疗救治服务能力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加快农村卫生惠农工程全面扎实推进,提高农村卫生保健水平和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全县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工作措施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运作,认真贯彻上级文件要求,以“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划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为核心,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卫生院管理模式,综合平衡,稳步实施,促进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县卫生工作管理水平、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基本医疗服务能力和农民群众的就医质量、健康水平。
(一)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由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成立县清产核资工作组,进行清产核资。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净资产等详细划分,登记造册,列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面积、设备购买日期、价格、规格等内容。特别对设备过期报废无法使用、有物无账、有账无物等问题,要仔细审核,确保达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工作,确定各项债务主体,并按照发生时间、事发缘由、具体数额分别登记造册。乡镇(街道)卫生院账内债权债务和由卫生院发生的未清算的账外债务,由乡镇(街道)卫生院承担;原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基本建设投资、设备投资、土地征用及其他债务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要严格划清土地使用权限,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偿划拨给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建设用地,要在这次上划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卫生院办理好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证。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经处理、转让、买卖的土地、房屋、设备,在上划交接时,须向县政府说明情况。
(二)严格把握人员范围做好上划工作。人员上划工作要坚持因地制宜、以县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既要有利于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发展,保证基层卫生队伍的稳定,又要严格执行机关编制和人事管理制度,确保人员上划工作健康、顺利、稳妥、有序进行。
人员上划的范围:
一是上划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和遗属;
二是县组织、人保编制部门核准的在编人员。对在编未在岗的人员,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上划开始前原则上一律回原单位工作,逾期不回者由原单位予以辞退。上划期间冻结人员流动。
不在编人员根据谁招聘、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清退。
人员上划的方法步骤:
一是各卫生院将在编人员和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和遗属登记造册,经卫生院、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县卫生局;
二是经县卫生局初审和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县人保编制部门再次审核;
三是经县人保编制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县上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将上划人员名单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乡镇(街道)与县卫生局进行人员交接。
(三)健全完善乡镇(街道)卫生院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和合理规划乡镇(街道)卫生院布局的要求,上划后一个乡镇(街道)保留一处卫生院。上划人员经费的范围及标准是:
一是原财政负担的人员(院长、防保人员、离休、退休、退职、遗属)工资及其相关支出,按上划时的经费数作为定额上解基数;上划县级管理后,该部分人员按国家、省规定增长的工资及相应增加的医疗金等支出由县财政承担。
二是上划县级管理后,新增加的退休、退职、遗属人员的工资性支出,由县财政承担。
三是新增在职在编人员工资及其医疗金等支出仍由卫生院全部负担。
乡镇(街道)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政府负责对全县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事业经费,并参考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土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四)理顺管理体制,强化服务职能。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后,实行卫生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卫生局管理为主的体制。
乡镇(街道)卫生院人员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工作人员上划后冻结人员流动,原则上不随意借调,若有人员调整,县卫生局要征求同级党委、政府意见,同意后报分管县长批准。
县卫生局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对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全县乡镇(街道)卫生院的财务进行集中核算管理。
乡镇(街道)卫生院要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部署,切实履行好公共卫生职能,做好辖区内卫生管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爱国卫生、传染病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防保健等工作。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宣传发动阶段(10月8日—10月11日),成立领导小组,制定上划方案,全面进行思想动员和发动;组织实施阶段(10月12日—10月25日),在明确界定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完成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管理工作;总结提高阶段(10月26日—11月8日),搞好人员分流安置,建章立制,规范运行等工作。
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为确保上划工作顺利进行,县政府确定成立上划县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县卫生局:负责制定上划工作实施方案,摸底人员、工资、资产等情况,提交上划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决策;
县监察局:负责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过程中的监督、监察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制定财政预算方案,对上划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核定和产权的界定划转;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现有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界定、确权、变更等工作;
县人保局:负责做好上划人员情况的审核和乡镇(街道)卫生院法人变更登记等工作;负责对在编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的征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退职人员和遗属补助人员生活补助费的发放;
县审计局:负责对整个上划资产和产权界定划转等事宜进行审核、监督。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安排专门人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要求做好乡镇(街道)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的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