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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心得体会范文1
通过参加我局组织的“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创新驱动科学发展大讨论”集中学习活动,使我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解放,对这次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性有了新的提高。可以说,开展这次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大讨论是形式,解放思想是手段,破解难题、促进发展才是真正目的。我个人认为,只有思想的大解放,才能换来事业的大发展。下面是我的几点学习体会。
我认为:把省、市有关会议和省、市主要领导对TS改革发展的殷切希望落实到某某工作实践中去,必须重点把握好以下七个方面:
(1)要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推进“服务型某某”,建设、构建和谐某某。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某某工作,不断提高某某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统进程,提升“某某工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某某数据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某某机关为基层服务”的水平,使某某事业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某某数据与优质服务和谐互动,某某机关与基层、社会公众服务和谐共进。
(2)要始终坚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以开阔的视野引领某某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要真正把解放思想落实到加快某某发展的实践中,落实到提高服务水平的过程中,落实到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的成效中,使解放思想成为某某干部不懈的精神追求,成为引领某某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动力源泉。
(3)营造团结共事氛围突出全局共同发展能力。团结就是力量。团结就能克服一切困难,取得成功,团结是无坚不摧的力量。某某工作担负着一个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全貌,各个处室只有相互团结,密切配合,才能使某某工作更加符合实际,在个性矛盾问题面前,会更能分析矛盾问题的实质,解决矛盾问题才能更有针对性和方向性。
(4)突出争先进位走在全省的前面。争先进位是科学某某的前提,能否争先进位,首先要在思想上先人一步。一方面,必须牢固树立忧患意识。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看到存在的不足,主动出击、争先进位,才能以高度自觉的责任感、奋发有为的使命感和时不我待的紧迫感,始终把加快发展作为全部工作的主题。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机遇意识。能不能抓住机遇,是加快发展的关键。差距会在失去机遇中扩大,优势将在抢抓机遇中形成。只有增强机遇意识,善于在发展变化中捕捉机遇,善于在解放思想中创造机遇,才能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激发一切可以激发的活力,以三步并作两步走的效率,赢得争先进位、加快发展的主动权。
(5)要始终坚持开拓创新,不断增强某某事业发展的动力。我们要乘省、市党代会精神的东风,保持和发扬创新的勇气和精神,不断增强某某干部的创新能力。主动适应形势任务的发展和变化对某某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要始终保持旺盛的创新力,用创新的思路、创新的方法,大胆探索,攻坚克难。
法学方法论心得体会范文2
对这里的一切还很陌生。学会去适应它一种锻炼自我过程。心情是非常地激动,市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处进行了实习。这是第一次来贵单位实习。因为贵单位能给我这种实习的机会,想向所有为我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致谢,感谢你为我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让我不断地补充自己,完善自己!实习时间虽不长,只有2个月,但我心得甚多。
保障社会的正义,民行处工作是针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终审作出后当事人申诉展开工作的只有做好检查工作才能真正的捍卫法律的尊严。保卫人民的生活。民行处的工作让我解到检察院的工作不一定处处直接与法相关,但处处都是为了更好的执法而服务。司法工作不仅是正面与不法分子突击,提高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纠正错误,平息民怨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如何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申诉问题是司法工作中不可忽视的环节。经过短短两个月的见习,对此我有了深刻的解。立志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的也接受了一次无形的培训。
服务大众,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要面向群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依法治国服务的检察院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教育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所以,大学的法学院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现在看来是非常有必要的
各级组织和领导的热心关怀下,从学校走向临时的工作岗位。坚持继续学习,不断提升理论素养,努力实践,自觉进行角色转化,培养责任心,磨砺方法论,以不辜负组织和领导的殷切期望。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检察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全体检察干警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这次实习是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
"纸上得来终觉浅,首先。绝知此事要躬行。"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含义。结合在民行处的工作和自身的专业,深刻地认识到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做一个部门的见习人员,其次。必须熟练操作电脑,尤其是打字技术与WordEcel掌握,否则,可能会延误一份重要的任务。而我所在贵单位,对文字要求较强的因此,要准确无误地处理好文字,其中包括文章的段落层次的划分,句子结构的合理,词语搭配的准确等多个方面的要求。想不管是文书性秘书,还是操作性秘书,文字的表达准确,清晰,条理对任何一个企事业单位都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这样的实习生必须要应对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这次实习,再次。深觉自己有许多不足之处,今后的生活中,会朝着自己的目标,不断努力学习,弥补不足,为自己的理想而奋斗!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实践中我知识得到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视野,使我对检察工作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接人对事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还结交了许多检察员和优秀的工作人员,对于我实习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悉心的指导,指导我理论学习的同时,也教了很多做人的道理,心得体会良多。略述一二。
要认识自我提高自身实践能力。
学习是不断地汲取新信息,信息时代。获得事业进步的动力。作为一名大学生更应该把学习作为保持自身先进性的重要途径。见习过程中,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学习理论,业务和社会知识,用理论知识武装头脑,用学来的业务知识提升能力,以有限的社会知识不断拓展视野。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大学堂。作为一名大学生,要经常性地和社会打交道。与各种各样的人交往,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一个人工作的成功和失败。因而,丰富的社会知识是工作顺利开展的剂。想只有以海纳百川的开阔胸怀,接纳吸收各种各样的社会知识,才能丰富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内涵,拓展自己的视野,促进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
继续保持自己在上学期间养成的读书看报的习惯,自参加见习工作后。工作之余,每天坚持一定时间的自学,以了解和吸收最新的信息。各项工作中积极完成项目任务,参与各种会议,解工作情况与工作要求,树立工作责任心。对工作和生活进行经常性的反思和总结,生活中学习生活,工作中学习工作,理论学习中关注理论的实践特性,实践中对实践进行理论反思,以提高实践活动的品格。"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实现理论自身的价值,也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使理论得以检验。同样,一个人的价值也是通过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锻炼人的品质,彰现人的意志。
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做好自己。
从学校走向社会,虽然自己是法律科班学生。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角色转换的问题。从一个学生转化为一个单位人,思想的层面上,必须认识到二者的社会角色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学生时代只是单纯的学习知识,而社会实践则意味着继续学习,并将知识应用于实践,学生时代可以自己选择交往的对象,而社会人则更多地被他人所选择。诸此种种的差异。不胜枚举。但仅仅在思想的层面上认识到这一点还是不够的而是必须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潜心体会,并自觉的进行这种角色的转换。
做事先做人
法学方法论心得体会范文3
一、法律基本原则之维:寻求立法原旨与社会现实的统一
[典型案例类型1]在当前劳动争议类型案件的审理中大量出现交通肇事侵权损害赔偿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相竞合的案例,这些案例给我们提出一个损害事实能不能同时得到两个赔偿的难题。根据法理,一个损失只能得到一个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填补的方法是填平,而不是双倍赔偿。由于立法的缺失,加之最高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单向的,并不能及于工伤待遇纠纷,各地中基层法院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因此,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这种竞合赔偿案件有三种不同的判决方法:单项赔偿、双项赔偿、单项赔偿加部分内容双项赔偿。这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案例,这类案例体现的问题提示我们思考如何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处理相同类型的案件。
过去法官适用法律往往是在具体的法律文本中寻找可对号入座的法条,法律适用的方法和过程非常简单,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非常小;当前法官面临的纠纷日益纷繁棘手,而立法速度也始终跟不上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发展步伐,法律自身又常常因有漏洞或冲突而难以取舍、难以适用,法官不得不尝试多种方法理清法律的脉络,探索法律背后的意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日益拓展。我们思考如何确保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与统一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当从立法的精神与社会现实的需要相统一的维度来展开。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不仅是统一法律适用基础,也是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戒律和基础,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来审理裁判案件是司法技能中的技术核心,这不仅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实用的思维路径和方法。法官在理解法律基本原则内蕴法律精神的适应性基础上适用法律,以及在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现代社会创造性司法的基本方法。
传统之中,主流的观念是将法律基本原则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很少有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认真考虑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能否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取决于法律基本原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西方分析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提出了“规则模式论”,将法律看作是一个规则的集合体,把法的要素全部归结为各种“规则”,而将“原则”等要素排除在外,是一种典型的“规则中心主义”。〔1〕在规则中心主义理论框架下,法律基本原则被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且没有法律效力,法官只能适用具体的条文,而不能适用法律基本原则。规则中心主义理论最大的缺陷是导致了“恶法亦法”的后果,使法官的法律适用只能囿于具体法条而无法拓展和创造。新分析法学派的规则中心主义理论受到了美国新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批判。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德沃金提出了“规则—原则—政策模式论”,他认为,法律除了规则成分之外,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的成分,而且在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后两种成分往往起着更重要的作用。〔2〕而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他认为,如果把法律理解为一批据以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和指示,那么,法律就是由律令、技术和理想三种要素或成分所组成。其中“律令成分”本身仅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组成的。 ”〔3〕庞德和德沃金所倡导的原则中心主义理论对哈特把法的要素归结为规则的观点持批判态度,认为法律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法的要素,德沃金甚至认为原则是比规则更重要的一种法律要素构成。原则中心主义理论将原则引入法律体系,使法律体系从一个在逻辑上和正当性上自立自足的体系转换到一个流动的、开放的体系。审视规则中心主义理论与原则中心主义理论,两者都有一定的缺陷。规则中心主义理论为了克服绝对自由裁量主义的弊端而产生,但它力图从司法过程中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定法官的自主创造性,使法律陷于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使法官的司法过程毫无生气甚至压抑公正的需求。原则中心主义理论虽然克服了规则中心主义理论的不足,但因过分强调原则至上的权威,又可能忽视规则的权威,因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可能导致绝对自由裁量权的弊端重现。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引入法律基本原则的目的与价值。法律基本原则的引入是人们为了摆脱“绝对自由裁量权”和“绝对严格规则主义”这两种极端的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4〕基本原则的引入一方面弥补了成文法规则的不足以应对法律适用的机变之需,另一方面承认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承认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当规则无法适应法律适用需要时,隐居在幕后的法律基本原则便走到了前台。将法律基本原则引入法律体系之中,既是为了弥补成文规则之不足,也是为限缩自由裁量权;它既为司法能动性提供了依据,也为司法能动性界定了合理的范围。〔5〕近几年来,各个法理学派几乎都将法律基本原则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承认法律基本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认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整部法律的精神所在,应当与法律的具体条文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只有把价值、形式、事实结合起来才是完整的法律,法官适用法律必须综合考虑法律的价值、形式和事实的统一。法律基本原则是法律价值的抽象与综合,是法律精神在法律中的外化,必须得到充分的理解与重视。
受规则中心主义理论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普遍将法律适用理解为法律条文的适用,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认为”部分的说理也仅限于对制定法具体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就司法审判的现状而言,制定法的法律条文所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而法律事件和纷争却是无穷的,任何制定法都存在不周延性和局限性,都无法包含对所有讼争的对应性、适用性。一些法学家甚至戏称制定的成文法一经颁布就落后于现实需要。为了补救成文法天生的“落后”性,法官必须具备正确解释法律和弥补法律漏洞的司法技能。法官最重要的司法技术之一就是灵活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如何在审判中学会适用法律基本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关键所在,也是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应当能够根据法律基本原则以及其中蕴含的法律精神来推导案件事实,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应当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法律基本原则的引入为法官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提供了一条路径,运用法律原则来说理必然需要法理的延伸,需要对法条进行综合性和整合性解释。法官是否具有开拓创新精神,法官裁判案件是否能够并善于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判案,是判断现代法官法律适用水平的重要标准。目前,我国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一些缺陷。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长期受规则中心主义理论的影响,法官的司法理念局限于简单的法条适用;二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官思维长期受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禁锢,不知、不愿、不能发挥司法的创造性。我国法院体制的设置只将司法解释的权力赋予最高法院,而将个体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法律解释排除在外,造成法官无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当前司法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之一。典型案例类型1现实处理结果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就是机械的逻辑三段论导致的,这种模式不符合现实需要,也违背了司法审判的运行规律,应当予以改变。
倡导法官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能力,首先体现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与解释的能力。法律解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和法律本身所反映出的客观的立法目的与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是指规定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独立解释制度;三是指法律解释过程中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6〕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与适用实际上就是对立法意图的探求,法官寻找最佳法律规范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寻找法律精神与立法宗旨的最佳阐释的过程。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其最终目的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或者说不是为理解而理解。法律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不只是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而是要将该法律文本作为判决的准据,亦即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即正确适用法律而理解。换言之,法律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7〕法官适用法律应当对法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有个整体把握,只有先弄清了法律条文和原则之中的法律精神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才能在裁判中体现法律的精神,也才能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内正当行使好法官自由裁量权。德沃金曾在其名著《法律帝国》中说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8〕这句至理名言道出了法官适用法律之重要。离开了法官的法律适用,法律是一纸空文,而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现行司法解释权力设置体制对法官解释法律权力的控制与限缩,导致法官适用法律的教条化与弱化,遇有疑难案件,无法正确解读。目前要完全改变这种状况尚需时日,特别是体制的问题还依赖于司法体制甚至政治结构的有效调整。但是,法官在法律适用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先行尝试通过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与适用来提高法律适用能力。适用法律基本原则裁判对法官司法能力提出了挑战,这种法律适用方法完全可以作为法官能力培养的良好开端。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与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应当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由此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
法律基本原则系宪法的具体化、法律之抽象化,其在法律体系中并非仅仅只起宣示性作用,而是具有实在的法律拘束力量。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价值在于以下方面。首先,法律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法律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的宗旨或基本原则,也即法律精神相违背。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法律局限性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9〕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必须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加以弥补和矫正。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对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的阐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对法律解释以高度评价,他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技能。〔10〕法律解释的方法多达十几种,包扩文义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如此众多的解释方法,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究竟以哪一种解释方法为主呢?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我们认为所有的解释方法都应当是在法律原则基础上的解释,都是体现法律精神和立法宗旨的解释。法律解释应当以法律基本原则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为基准,法律解释应取向于价值,而这些价值则以法律原则的方法表现出来。〔11〕以法律原则为标准,有助于法官正确认识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立法的目的,从而减少法律解释超出合理界限的可能。其次,法律基本原则是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根据。相对于制定法,法律漏洞就是“制定法漏洞”,即对于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在制定法中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到答案,而要对其是否有漏洞进行探讨;如果相对于“法”, 即把“法”思考为整个实证法,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那么在制定法和习惯法均不能提供答案的地方,才可能出现漏洞。〔12〕对于“开放的”漏洞要用类推适用来填补,对于“隐藏的”漏洞要用目的论限缩来填补。〔13〕法律原则以其极为弹性的规定授予运用者广泛的价值判断空间,实际上等于承认法官在必要的情况下有补充立法的权责。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应当是法官适用法律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漏洞的补充,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造法的尝试,而非立法活动。〔14〕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其一,依习惯补充方法;其二,依法理补充方法;其三,依判例补充方法。其中依法理补充方法就是依据法律原则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杨仁寿先生认为,所谓法理,指法律之原理,亦即由法律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15〕依法理补充方法即指法官必须以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补充法律漏洞的工具。
综上所述,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重要职业技能。正如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引喻:“法官应该向自己提出这么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褶,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很简单,法官必须像立法者们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褶熨平。 ”而法律基本原则就是熨平这皱褶的“熨斗”。回到典型案例类型1的处理,应当依据民法公平原则确立统一的适用法律方法,即只能得到填平的补偿,而不能是双倍的赔偿,这样才是公平的判决,也只有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才能相对统一此类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方法。
二、法条整合解释之维:寻求法条逻辑体系与法意的统一
[典型案例类型2]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较多的公民诉讼索酬类型的案例。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诉讼,律师法规定公民不得以牟取利益,司法行政管理规章也有条件限制公民诉讼。对没有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诉讼是否能够收取报酬的争议案件,根据法律位阶的不同,不同法律之间,不同条文之间确有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导致各地各级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理解各异。各中基层法院法官对此类案例的处理有三种判决结果:即按合同约定给报酬、不给报酬、按照实际付出劳动适当给报酬。这也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类型,这类案例体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提示我们思考如何整合各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来整体性解释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从而相对统一地适用法律。
对法条的整合理解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经常用到的一种重要的思维路径和法律方法。法官常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不同的法律对同样问题有互相矛盾的规定,或同一部法律前后条文之间有明显冲突,或几部位阶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实的法律适用都有不规则、不系统、不完整的表述,或既有法律,也有政策。此时法官适用法律就需要进行法条整合。所谓法条整合是指将不完整的、不规则的、不协调的法条整合为完整的、规则的、统一的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法条整合的目的在于清楚表述法律规定的主项和谓项,使之形成一个从形式上一看便知的完整逻辑规范,从而便于法官将案件法律事实与判断的主项法律要件进行比较,为适用法律作好准备。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是一个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一般的法律思想及法理念构成的复杂“体系”。只是,这一“体系”并不是概念发现学所致力建构的那种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在个案裁判中逐渐形成,并且内容被不断地具体化和填充。〔16〕波斯纳法官认为现行法规范的开放结构虽然产生了疑难案件,但也正是由于法规范的这种开放性,才使得疑难案件得以解决。〔17〕法、法规范的这种开放性决定了法官适用法律时需要发现法律。法律发现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18〕法律发现包含了法的整合技能,是法律方法之一种。法律方法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9〕是法官在现行的法律规范群落之中寻找最佳法律规范的裁判方法。
法律规范的开放性构建了法条整合的逻辑性,当一个法条明确表述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定时,我们不需要进行法条整合,只需直接适用。当一个法律条文表述多项法律规定时,就需要法官将拟适用于案件裁判的法律规定从中抽取出来,并按“主项、模态词、谓项”的逻辑结构进行整合。当一个法律条文虽然在形式上表述了一项法律规定,但实际上需要与其它相关法条整合之后才能构成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定时,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时将几个法条整合成具有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定。当一个法律条文表述法律规定的主项,一个法律条文表述法律规定的谓项,则需要把两个条文整合起来才能构成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定。当一部法律之中的法律条文表述法律规定的主项,而其它一部或几部法律中的法条表述法律规定的谓项,或一部法律条文虽然同时表述了一项法律规定的主、谓项,但实际上还是需要与其它法律中与其相关的法条整合之后才能构成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定,则需要将不同法律中的条文进行整合构成逻辑结构完整的法律规定。
从法官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后,法官就开始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官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的“寻法和找法”的法律发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以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凭借自己对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的理解,为案件的处理寻找可适用的最佳法律规范。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制度,法律规范寓于无数法官创造的判例之中,只要法官找到了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的前案判决,也就找到了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法律规范寓于预先制定的成文法条之中,法官必须找到足以解决本案争议问题,能够形成完整逻辑结果的全部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法律基本原则),并进行整合,“寻法和找法”才算是基本完成了任务。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特征、形式与内容的相互关联,既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方便,也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成文法体系在形式上通常由基本法和若干特别法组成,如我国的民事制定法就是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继承法》等各单行民事法律以及具有(或包含)民事性质的综合法规组成,每一项法律或法规之内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条文之分,其中有的还细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等,这无疑给法律适用提供了“寻法和找法”的线索。但是,成文法的体系化要求又常常使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与表述形式发生错位,从而使得处理某一具体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常常被分置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分置于同一法律不同的编、章、节之中,从而给法律的协调适用制造了非故意的障碍。要克服成文法之找法的困难,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寻找最接近法律规范,要求法官必须掌握寻找最接近法律规范的技能,必须全面掌握法律体系知识,善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理解法律规范的结果及与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娴熟运用找法的操作技巧和法条整合的基本方法,其中全面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是找法的基础和前提。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法律规范可能由多个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这种现象表明按照相应完整的逻辑结构来进行法条整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技能。一项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定包括主项、谓项和模态词三个组成部分,主项表述法律要求,谓项表述法律效果,模态词是将主、谓项连接起来的判断性词语。法官适用法律需要找到相对应的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定,而成文法的体系化又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不规则和不完整。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掌握法条整合的技能,法条整合是法官找法的重要法律适用技能,是法官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20〕法条整合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律发现的过程。
成文法并非对所有纠纷的解决都给出现成的答案,事实上法律完全对应事实的情况都很少,法条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对可适用法律进行法律识别并结合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互动关系对法律进行重新理解和解释才能构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法律的模糊性、不周延性甚至是法律漏洞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来发现,法律之规范内容有待法院之解释适用而具体化、生活化。因此,法院的判决不论其是仅为法律解释,或进一步法律补充,事实上最后皆赋予法律以与时具移的生命力。结果法院裁判工作的重点越来越从单纯根据法源、适用法律,移至法的发现。〔21〕法律条文之中有时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条文,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方法在现成的成文法中找寻可供适用的法律,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有许多是新颖、复杂、疑难案件,单个的法律条文有时难以涵摄相对应的法律事实,法官只有在现实的法律规范之中运用法律整合的方法来发现法律。法条整合的法律方法一方面保证成文法的安定性,使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得为独立之评判,在一定程度上恪守成文法本身的固有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另一方面又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能够通过法律方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回到典型案例类型2的处理,应当依据法律的立法基本精神和原则运用法条整合的方法来整体性解释和适用法律,只有将所有相关的法条整合成一个整体来解释和阐释才能真正地正确体现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据此作出的判决才是公平合理的判决,也只有依据整体性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才能相对统一此类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方法。
三、情理法交融之维:寻求社情民意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类型3]在近10年的时间里,知假卖假索赔的各种类型案例花样不断翻新,但案例所体现的社会矛盾却日益激烈。案例中有确实不知假而索赔的,也有知假买假索赔的,但审查判断是否“知假”的标准比较难以把握。因此,对于与“王海打假”相同性质的典型案例,究竟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争议持续了多年,目前国内对此类案例也有两种判法:判双倍赔偿、驳回诉讼请求。怎样解决此类案例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们在什么层面可以统一此类案例的法律适用?两种决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提示我们需要寻求运用情理法交融的裁判思路和法律方法来解决统一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要求社会公众来遵守,社会公众如果不尊重法律,或者法律的价值与社情民意相悖,那么法律就失去了价值与作用。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适度考虑社情民意价值取向与判决的契合。强调案件处理的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司法原则或者司法政策,司法审判工作强调群众路线也是适度考虑社情民意的重要司法政策依据。在法律适用中强调两个效果的并重和适度考虑社情民意要求法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呆板,而必须有灵活性、创造性,要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弥补法律漏洞,达到最佳的效果。法律效果并不是指机械地适用法律,社会效果也不是随意创制和废除法律规则。社会效果是裁判技能的度量衡,是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评价尺度,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判断必须具有客观性,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一条重要经验法则。 “两个效果的统一”不是应时的提法和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深刻法理内涵的科学命题。从社会学解释来看,强调“两个效果统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古今中外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都证明,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会带来荒谬的错误结果。
法官适用法律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二是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强调“两个效果的统一”则能有效地校正这两种极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非截然对立,相反是统一的,社会效果本身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不是两种效果,而是一种效果的两个侧面,两者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着所谓对立的关系。虽然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采用哪一种解释方法,都应当最终阐释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的意图,无论是从纯理论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其解释的要旨和结果应当是趋同和一致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曲解“两个效果的统一”,将原本统一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人为地分离,并以此作为背离法律的托词或借口,其本身就是错误的解释方法。在前提错误的情况下所作的解释必然是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曲解。法官解释法律的真正作用就是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正确方法来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现行法律,而绝对不能曲解法律。强调“两个效果相统一”实际上是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来对现行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是为了追求正当的社会效果而对现行适用法律条文作出更为符合法律精神和民意的解释,这种解释本身不但没有偏离法律效果,而恰恰就是对法律效果应有文义的正当性诠释。正如丹宁勋爵在其名著《家庭故事》中所论述的那样:“法官的真正作用就是在他的当事人之间做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实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以便在提交给他的紧急案件中做到公正。他不用等立法机构来进行干预:因为这对紧急案件不会有任何帮助。但是,我要强调“合法地”这个词。法官自己应该服从法律,并且必须坚持法律。〔22〕强调“两个效果相统一”实际上是对法官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的强调。
法律具有安定性和稳定性,一般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界限,即使法律在适用于某个特定的案件时可能会存在不公正的情况,也不能轻易违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但如果这项法律遭到民意的普遍反对和抵制,或是经常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那么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应当考虑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来更好地解释这项法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将其作合宪性解释。但是,法官的社会学解释不是随意创制立法或废除现有法律规则,而是正确诠释法律的应用之义,其实质还是一种法律发现。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说:“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23〕但是,即便是为了赢得民意的支持,也“并没有授权法官随意按照变化着的关于便利或明智的看法来制作或废除规则”。〔24〕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的法理蕴意表明: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福祉,能否达到真正实现社会福祉的目标是衡量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重要衡量标准,因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检验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重要参数,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与法律的终极目标相一致的。
社会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民意的反映,社会学解释方法是一种适当关注民意的解释方法,社会正义感往往萌生于民意和民间习俗的历练。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适度考虑社会可能的态度与过往的价值经验与偏好,这将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解释现行法律的道德基础,也有助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拥有公正内涵的裁判结果。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现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所体现的法律人文精神和法律所体现的终极关怀,适度考虑法律是否合乎民间正义和平常人的良心,是否符合当下社会公众普遍所持道德观念与价值判断标准,是否符合现实法律文化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只有在充分考虑上述诸因素的基础之上,法官的法律解释才符合现代社会学解释的要求。
在基层法院的许多法官看来,“办案不是判决,而是一种办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办法”,〔25〕其实就是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在表述“两个效果的统一”的社会学意义和价值。但我们对于社会效果的价值判断一定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一定要坚持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当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以“两种效果的统一”为借口来干涉法官正当审判案件的外部阻力,对此,法官对于“两种效果的统一”要有合法、客观的理解和应对,一定要坚持合法、客观的价值判断标准。
所谓合法性标准是要确保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程序性和连贯性,”〔26〕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法官裁判案件大都是根据既定的原则通过类推定案,这就是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逻辑方法。只有通过逻辑的方法,才能保证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程序性和连贯性。法官即便是考虑法律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来考虑,这种考虑必须符合法律的逻辑。所谓客观的标准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能是法官恣意专断和随心所欲,而必须是遵循法律的逻辑和民意的普遍性价值观的判断标准,绝不允许借社会效果而背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甚至达到媚俗的境地。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客观性标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适用不能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违反法律的逻辑方法,当法律规范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法官应当选择适用那种能够使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解释。 “两种效果的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始终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范畴内展开,是“两种效果”的统一,而不是法律效果的让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善意的方式进行,而合乎民意的解释才能称之为善意的解释,非善意的解释则是滥用解释权。裁判技能之善就是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以善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讲求“两个效果的统一”为法官追求裁判技能之善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领域,使得法官能够在法律之内以人性的善谋求更大的社会福祉。这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技能境界,是真善美标准的统一,也是幸福价值观的具体表达。回到典型案例类型3的处理,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情理法交融的方法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只有将情理法交融才能正确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据此作出的判决才是公平合理的判决,也只有依据情理法交融原则的思维路径和方法才能相对统一此类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