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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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办法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1

目的

为使本公司生产设备的预防保养、日常维护、故障请修备品零件管理、维修绩效作业有章可循,以维持生产设备正常运转,降低故障率提高生产率,特订立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

凡有关生产机械、电所气仪表 、公用设备等的保养维护、均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其范围包括:

1经办单位权责划分及职责。

2设备基准资料的建立。

3保养计划的订立。

4保养计划的实施与检核。

5故障请修。

6备品零件请购与管理。

7电焊、气焊作业管理。

8保养维护绩效的检讨。

第三条 组织名称与机能

一、本办法所述及的部门名称及相关人员,均依现行的组织机构编订。

二、若遇有组织机构重新调整时,由总经理室召集有关人同检讨修讨。

第四条

经办单位权现划分和职责

一 、经办单位

(一)管理部门:财会部为本公司设备的管理部门。

(二)保养维护部门。

1.生产部维修单位(因工作需要区分为机械组及电机组),负责与生产业务有关的建筑设备、机械设备、储存设备、电气仪表设备及杂项设备等维修。

2.行政部总务单位:负责非生产部工务单位的其他设备维修。

3.使用部门:负责使用设备的保养及维修,使用部门难以划分者以管理部门为使用部门。

二、 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管理部门:

1.设备帐册的建立并予以分类作业规范。

2.协同保养维护部门订立各项设备的保养作业规范。

3.督促各使用部门依规范执行保养维护工作。

4.定期合同使用部门盘点使用设备,其作业方式依本公司”设备盘点管理作业”办理。

5.随时查核设备登记卡所载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是否与实际相符。

6.制作标签于设备上利保管员和盘点。

(二)保养维护部门

1.协助新购置设备的安装、试车和验收。

2.故障修护的执行。

3.定期检修计划的拟定和执行。

4.设备使用异常反应和故障原因分析。

5.委托外部修理的申请、督导与验收。

6.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与跟催。

7.对使用部门的保养、实施情形的检核。

8.各项设备档案建立与。

9.闲置设备的整修或报废建议。

10. 工作改善、设备改善方案的实施情形追踪。

11. 备品使用控制与审核。

12. 其他上级交办的事项。

(二)设备使用部门

1.协助新添置设备装机、试车、验收等作业。

2.设备清洁、整理及周围环境整洁的维护。

3.依保养基准执行设备维修作业。

4.协助设备定期保养、故障维修作业。

5.设备改善提案的提报。

6.其他上级交办事项。

第五条 设备基本资料的建立

一、设备基本资料的建立

(一) 新添置设备安装、试车完后、维修单位主客应主管应依照设备说明书等资料建立设备原始登记表(附表一),并将有关说明书、图纸等资料归入设备保养维护档案管理。

(二) 设备如发生改善、更换等异动情形时,工务单位主管应依实际异动情形修正资料。

(三) 设备保养维护档案内容应包括:

1.设备重要诸元。

2.安装及试车状况。

3.备品明细。

4.检查基准。

5.基准。

6.检修记录。

7.记录。

8.设备故障原因分析及对策方案。

二、设备检查基准的订立

1.设备于安装试车完成后,工力单位主管应依据设备图纸特性,维护保养说明、操作状况等资料,编制含设备的检查项目、检查方法、判定标准、处理方法、检查周期、检查人员等项目的”设备检查基准表”(附表二)

2.“设备检查基准表”订立完成后,经生产部经理召集使用单位主翻倒等 及检讨后,呈总经理核准公布实施。

三、设备基准的订立

1.工务单位主管应对现有设备,依据设备资料、说明、操作状况等订立各设备的部位、使用油脂、检视周期、换油基准、负责人员等资料的”设备基准表”(附表三)。

2.“设备检查基准表”订立完成后,经生产部经理召集使用单位主翻倒等 及检讨后,呈总经理核准公布实施。

第六条 检查保养计划

一、年度检查保养计划

维修单位主管应于每年12月份,依”检查基准”及设备运转状况,配合产销目标的设定,拟定下年度”年定期检修计划表”(附表四)一式四份,呈总经理核准后,一份自存,一份生产部办公室,一份使用单位,一份送总经理室备查。

二、月份检查保养计划

1.维修单位主管于每月25日前,依据”年定期检修计划表”并参照当月份设备实际维修状况,产销目标、备品零件情况拟定翌日份的”月份检查保养计划表”(附表五)及月份计划表”(附表六)各一式四份,呈总经理核准后,一份自存,一份生存部办公室,一份使用单位,一份送总经理室备查。

第七条

检查保养、作业实施

一、日常检查保养

维修单位和设备使用单位应依据”检修基准”、”基准”的规定内容执行日常保养、作业。

(一)日常检查保养人员指派

1.设备操作人员为日常检查保养人员。

2.设备使用单位主管可依工作情况指派有关人员协助。

3.工务单位的日常检查保养人员由工务单位主管指派专人执行。

(二)日常检查保养的执行

1.每班检修者,应纳入各级设备自主检查项目中,逐项检视。

2.每日检修者,由当日早班负责人员于上班时逐项检查。

3.每周每日检修者,由使用单位主管指派专人于完成后逐项检查。

4.前述检查人员应填报并汇整”设备保养检查表”(附表七)由单位主管审核、呈生产部经理指示后,填写二份,一份自存,一份生产部办公室存档管理。

五、定期停机检修

维修单位除拟”朋份检查保养计划表”及”朋份计划表”外,并参考”请修单”(附表八),于定期停机检修前,召集设备使用部门主管检讨停机检修的作法及人员配合。

第八条

故障请修

一、异常反应

1.设备发生污损、异声、漏油(电)造成作业不良时设备操作人员应立即处理,并反映单位主管,倘无法处理者,并会同设备使用单位主管,做有关修护准备,设备使用单位应开立”请修单”作为工务单位的修理凭证。

二、厂内维修

1.维修单位主管应于每日上班时,依据昨日以前请修未修项目。定期保养计划及每日检核作业的工作负荷,分派所属人员的检修工作和安排维修工作。

2.工务单位主管接获”请修单”时,应视故障的严重性和人员工作状况,尽速派员进行抢修以争取时效。

3.“请修单”一式三联,维修单位完工后记录修护经过,判定故障原因,由请修单位主管验收,经生产部经理核示后,一联维修单位归入该机械档案中,一联维修自存,一联转送请修单位 。

三、 委托外部修护

1.设备的修护,因厂内技术能力,时效或修护机具不足,需委托外部修护时,由维修单位主管负责修理安排及费用预估,并寻适当厂商询议价格,拟定委托厂商名称及地点后,填报”请购单” ”出厂证明单”呈生产部经理核准后,委托采购部办理手托外部修造。

2.委托外部修造进行时,维修单位应掌握执行情形,并提供资料、修护验收等事项。

3.委托外部维护完成后,维修单位应于”请修单”上注明修护厂商及承办经过呈生产部经理核示后结案(流程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第九条

库存零件管理

一、名称定义

1.管制库存零件

凡生产设备需要的备品零件,其单位或组合单价超过500元,或需自国外进口或需特殊制造,交货日超过三日以上,需要准备适当数量的库存,并设定存量基准予以管制的重要零件。

2.一般库存零件

凡生产设备需要的备品零件,其单位或组合单价低于500元属通用零件,随时要于邻近市场上购得,需经常使用的零件。

二、管理单位

1.”管制库存零件”的管制单位为生产部办公室,领用单位为维修单位。

2.”一般库存零件”的管制单位为维修单位。

三、基量基准设定

(一)项目及设定方法

1.现有库存量:考虑目前最适当的库存数量而定。

2.最低库存量:考虑请购至入厂期间所需的使用量而定。

3.最高库存量:考虑供应地点、交通时效、零件性质、金额大小等因素来设定。

4.设定月用量:依过去领用记录及年生产变动因素来设定。

5.购买期间:考虑采购作业期间加上入厂验收天数。

(二)”管制库存零件”管制方法

1.生产部办公室应建立”管制库存零件存量基准表”

2.生产部办公室在现有库存量低于最低库存量时,应开立”管制库存零件补充通知单”(附表十)通知维修单位,并据以开立”请购单”请购。

3.生产部办公室当全年实际用量超过年用量时,应开立”管制零件差异反映单”向维修单位反映,说明原因或建议拟修订用量经生产部经理核准后,一联签回生产部办公室,以修正”管制库存零件存量基准设定表”。

4.“管制库存零件”领用时应填写”领用单”(附表十一)向生产部办公室领用。

(三)一般库存零件的管制方法

1.维修单位应建立”一般库存零件存量表”

2.维修单位应将全月份库存状况与消耗状况,开列”一般零件月耗用统计表”,呈生产部经理核可后,并据以开立请购单请购。

四、定期检讨

(一)”管制库存零件”

1.会计部每季终了作比较图表,向公司管理会议提出报告,以了解执行绩效,若有差异由总经理室作追踪报告。

2.生产部应于每季终了召集有关单位检讨库存零件的作业,针对(1)所定基准是否合理;(2)是否达到适质、适量、适时零件供应,以合理降低库存金额。

(二)”一般库存零件”

生产部经理每月就”一般零件月消耗用统计表”的耗用情形,了解是否有浪费虚掷,不正常使用等情形,以降低消耗用金额。

第十条

电焊、气焊作业管理

一、施工前准备

使用单位或维修单位应对下列事项确实检查后,才能准予以施工。

(一) 消防措施:施工场地应准备适当的灭火器和水,并使作业人员了解消防器材的位置及使用方法。

(二) 安全措施:防护面具、手套。高处工作应戴安全帽,系安全腰带。

(三) 场地安全措施:使用的机械是否已停止,管路或贮槽的压力、液体是否已全部排除,钢瓶压力阀、管线接头是否漏电漏气等。

二、 施工中注意事项

电焊、气焊作业至少有一位维修单位人员在场监工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厂区内或易燃易爆地点附近工作时,应严禁烟火。

(二)严禁电焊、气焊棒尚为火红状态下放置。

(三)应防止电焊、气焊所产生的火花四处飞溅。

(四)钢瓶是否安置稳当、压力阀是否正常。

(五)应移开可燃性和可爆性物品,钢瓶出口阀不得沾有油物。

(六)作业现场应将粉尘清除。

(七)使用机械应予以确认停止。

(八)不得擅自接用电源,应由监工向电机组申请配接。

(九)电器设备的使用、修理等 工作应有电工在场监视。

三、施工后应做好下列各点方可离去:

(一)清理现场残留物、火星、铁及焊棒等。

(二)使用的工具及器材应搬离现场。

(三)焊接及地割现场,其上下地板应留人员看守,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去。

第十一条

保养绩效检讨

一、定期保养进度检讨:

(一)每月5日前,维修单位主管应立即依据上月实际保养检修工作情形,填报”月份定期保养计划月报表”、”月份计划实施表”的实际进度,呈生产部经理批示后,一份存档、一份呈总经理室。

(二)若有未依计划进度实施项目,应予说明原因,并拟定补施日期,经生产部经理核准后,安排在下月份计划表内实施。

(三)各使用单位检查保养(称一级保养)的稽查责任,由维修单位担任。

二、保养绩效统计:

(一)每月5日前,维修单位主管应依据”请修单”、”工务组工作日志”、”月份定期保养()计划表”等 资料墙报”保养绩效统计表”,一式三联,呈生产部经理核示后,一联自存,一联生产部办公室,一联总经理室备查。

第二十条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内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应在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发放前进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时,应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向项目报建主管部门申领并填报《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以下简称《报建表》)。《报建表》经项目报建主管部门审核后,加盖报建审核印鉴。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建设单位持经审核的《报建表》办理其他建设手续。对于不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七条  对当年不能竣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批准立项部门办理下年度结转计划,并到项目报建主管部门办理结转报建手续。凡没办理结转手续的项目,一律按计划外项目处理。

第八条  《报建表》填报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到项目报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结转、变更登记手续的,由项目报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的建设,推进社保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保所是指由本市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主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承担本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事务性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机构编制

第四条社保所名称统一为“хх区хх街道(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хх区(县)хх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五条根据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街道乡镇应保证社保所现有编制的落实;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逐步到位,社保所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调整。

第六条街道乡镇应根据辖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社保所的建设,改善办公环境,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为社保所提供与其职责、工作标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服务场地。社保所办公用的设施设备,应满足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及信息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第七条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职责

第十条社保所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服务;

(四)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社会保险代办;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人员

第十一条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社保所相关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度、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等。

第十五条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社保所发展规划,加强社保所建设,落实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具体指导,按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街道乡镇负责社保所行政领导和日常管理,协调辖区各单位,整合就业、社区服务和社会救助资源,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统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社保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强与街道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市社保所要统一标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统一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街道(乡镇)社保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等单位应相互配合,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安置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人员。

第十九条社保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区县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工作标准等,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社保所建立考核制度。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条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社保所人员、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社保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附则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全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5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为了不影响基金正常业务的运转,可根据实际需要量先从财政专户一次性拨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印国债凭证一份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社保管理办法范文6

你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怎样确定问题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应包括所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离退休人员,各级社保机构应以统筹基金确保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社保机构有责任督促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对长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否区别对待问题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8年6月1日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不得采取减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