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优缺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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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优缺点

司法制度的优缺点范文1

[关键词]民事检察;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监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5-0161-06

彭浩晟(1974-),男,广东医学院副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史学、诉讼法学;(广东东莞 523000)

郑金玉(1974-),男,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河南开封 475001)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工作已提上立法议程,在此次修改中,审判监督程序依然是重点内容之一。民事审判监督中的检察监督一直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讨论较多的热点问题之一,学界有不少人对其抱批评和质疑的态度,主张限制甚至废止该制度。毋庸置疑,学界的批评中确有一些中肯和合理的成分,但由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种种问题,完全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是漠视此项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和现实需要。可以想象的是,只要我国坚持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法律制度设置,作为纠正审判错误重要方式的民事检察监督并不会简单地淡出民众视野,在将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其仍将是我国坚持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近些年来,实务界特别是检察机关从现实出发,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探讨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模式。从目前的研究和学术发展态势来看,强化多角度民事检察监督的呼声明显超出学界限制或废止民事检察监督的争论。在承认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独特意义的基础上,探讨各级检察院切实有效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成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在比较民事检察中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各自优缺点的基础上,寻求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转换的路径,进而促使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切实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

一、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各自优势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我国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各种主张中,不少人认为,仅仅局限于立法要求的几种情形,以事后抗诉模式为中心的民事检察监督已经不能满足当前中国社会的需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予立案也不给当事人裁定的问题,审判中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的程序问题,执行中的执行乱等问题都需要强化监督。更有人主张,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应当把检察监督扩展到审判前和审判中以及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审判活动的事前监督(立案监督)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赋予检察院就特殊案件的权、抗诉权以及执行监督权等,开展多角度、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然而,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的私益性、自治性,以及民事诉讼三角结构决定,检察院直接介入私益纠纷面临诸多现实难题,突出强调以判决结果实体公正性为核心的监督模式,更容易导致检察监督原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互抵触。鉴于民事司法活动的独特性,我们要在探讨民事检察权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慎重选择检察权介人民事诉讼的具体领域,谨慎尝试新的制度。就当前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而言,笔者认为,为维护民事诉讼正常运行的基本格局,我国仍应坚持以对生效裁判抗诉为中心的事后监督模式,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事后监督,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制度。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情形,主要是生效裁判的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情形开展的监督,可以分为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两种模式。民事检察实体监督模式和程序监督模式各自有着有利于实现监督目的的优势,同时也面临现实难题。

(一)实体监督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促使司法机关公平地审理案件,保证裁判公正,保障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言,要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直接从裁判实体方面实施监督。这是因为,实体问题是纠纷、诉讼、裁判的根本所在,当事人提讼,最终目的是解决实体纠纷,而实体监督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实体问题,抓住了实体问题,就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诉讼最终都要恰当解决纠纷的实体问题,回避实体问题的诉讼制度并不是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审判的实体正确,成为所有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出发点。如果能够准确把握实体监督,就能够解决公正审判的根本问题。可以说,实体监督更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裁判的实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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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审理模式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024-04

刑民交叉案件即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或者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影响或依附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太大的争议,故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一、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源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从而造成实体法上的交叉。同时,不同实体法又必然要求在程序上适用相对应的程序法,从而又造成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故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有实体法上的交叉和程序法上的交叉。

(一)实体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按照民法规范的性质划分,包括刑事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件的处理上由刑法规范吸收民法规范,还是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各自适用。

2.按照法律事实的数量划分,包括单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复合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刑民定性问题上应单独定性还是分别定性。

3.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划分,包括双方主体交叉,多方主体交叉,其存在的问题可以归属于上述问题一并解决。

(二)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依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所处审判阶段的不同,分为刑民审判程序交叉,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

2.根据犯罪嫌疑发现时间的不同,可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依照“先刑后民”原则暂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继续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最后一并判决;三是民事诉讼完结后司法机关发现该案中包含的犯罪嫌疑,而按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案件。[1]对于此类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争议较多。

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起源与弊端

纵观我国法制史,封建社会时期律典的特点是以刑为主,刑民不分,以定罪判刑的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即便有户婚田宅关系的规定,也不是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仅仅视为刑法的一个部分。随着社会进步,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扩大。至19世纪清末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律大臣考察了西方法律制度后,参照西方法例来修改传统法律,开启了刑民分家、重建司法等一系列操作,传统的刑法方在多国法律的杂交中逐渐解体,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但我国古代“重刑轻民”“刑胜于民”的法律传统从观念上仍然对我国当代的立法和司法起着潜在的制约作用。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主要基于两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①

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先刑后民”被执法机关奉为一项解决刑民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限扩大。这种将“先刑后民”视为司法原则而不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产生了各种负面现象。“先刑后民”适用的扩大化主要会带来很多弊端。

(一)滥用规则恶意拖延乃至规避民事审判

首先,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罔顾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利用“先刑后民”原则恶意规避民事审判的现象。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将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民交叉案件,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从而达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②这种“以刑止民”的做法正是利用了法律在细节规定上的空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如果出现错案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司法机关还将面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次,为了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越权干涉经济纠纷,将本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债讨款,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求私利。

(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刑事诉讼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那么刑事审判程序就无法进行,这必然阻碍民事诉讼的启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将遥不可及。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刑事破案率约为60%,有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被抓获。按照现行“先刑后民”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同时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强调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和执行兑现的倾向,有些法院以对被告人苛以刑罚为由而拒绝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有些法院则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要求为量刑情节而减轻被告的刑罚。不论前者的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还是后者的以赔偿折抵刑罚,这都让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换取经济暴利成为可能,使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2]且往往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短期内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因素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部分先审判以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从这一角度来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四)使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优势证据,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并不当然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这就势必会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间产生判决上的冲突。

(五)违背民事赔偿优先和债权优先原则

《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及《证券法》第207条均规定了当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罚中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先刑后民”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虽然为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自然人被告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缴纳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但对于公司犯罪只能处以财产刑的情况却无明确规定。

(六)违背诉讼的内在规律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是互相独立、并列存在的,并不涉及谁先谁后的问题,而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随之产生责任竞合问题。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依据的部门法是并列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部门法,主要体现在:1.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其他的任何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3.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而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法与民法、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并列的部门法,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问题。故“先刑后民”绝对化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七)部分类型案件无法适用

有的案件无法适用“先刑后民”,如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犯罪必须是在实施了侵权行为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先认定民事责任是否成立成为必要条件。故只有适用先民后刑,即先判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科以刑罚处罚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再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其中区分这两罪的关键在于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而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又是一个民事判断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样,这类问题有很强的专业性,即使不用考虑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限的不同,就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以及可采取的司法手段上,也让刑事审判法官很难驾驭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免会出现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况。上述列举的种种弊端使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先刑后民”能否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产生了反思,并进而对其能否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惯性做法产生了质疑。

三、国外司法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考察

当前国外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定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做法,分别对应平行诉讼模式和附带诉讼模式。

(一)平行诉讼模式

平行诉讼模式是指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将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依照民事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3]此种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典型案例如美国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杀妻一案英美法系的刑事优先是建立于刑民分立基础上的时间优先模式,同时兼顾刑事审判中对被害人的赔偿。

(二)附带诉讼模式

附带诉讼模式是指在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时,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但刑事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还有德国与意大利等。但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民庭处理的方法。比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366条规定,刑庭认为刑事诉讼所取得的结果尚不足以据此对补偿要求做出可靠评判,可通知民事原告人通过民庭解决,而且对此不得提出申诉。第368条规定,若对夺走的物品的所有权有争议难以证明,也要通知当事人通过民庭来解决。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如果民事诉讼会大大延缓刑事诉讼可转交民庭。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被害人可对刑庭终局判决尚未解决的民事诉讼或所发现的损失,向民庭。[4]我国台湾2002年“刑事诉讼法”第496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第504条规定:“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检察官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三)经验的借鉴

从这些域外法的规定来看,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平行模式的缺点在于对同一案件先后投入刑事司法资源和民事司法资源,这在司法资源匮乏的国家是不可取的,另外此模式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附带诉讼模式的缺点在于程序的不确定性。但这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在贯彻刑事优先的同时考虑到了民事部分的公平处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刑事优先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了一些适当的限制,主要有:1.刑事诉讼是重要的,民事诉讼不可以过分延缓刑事诉讼,否则转交民庭。2.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更高,诉讼程序更严谨,应与民事诉讼区别开来,刑诉不直接对民诉有约束力。应当改变原来附带民诉中若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一律适用前者的做法,刑事案件之重要不等于滥用刑事法律。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则分离民诉而刑诉继续。4.刑事诉讼是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样有精神损害赔偿。[5]适度的刑事优先在实现打击犯罪、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之同时,兼顾到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体现出实体刑法之谦抑和程序法上的权力约束与控制,凸显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精神,是设立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值得借鉴的经验。

四、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目前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处理规定均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其位阶较低。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完善必然应涉及到立法层面上的完善。该立法完善既应包含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和细化,也应包含着立法上的创新。

(一)审理模式的立法细化

作为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细化,笔者建议可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进行立法修改需要较严谨的程序和时间,因此,在进行立法修改之前,可以先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证明标准和相关的程序问题(包括状的送达、答辩状的提交、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改变目前只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应兼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适时的引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由此设立区别于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也不应是盲目保持一致,可以在对刑事部分做出无罪判决的同时,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6]如:意大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部分,刑事部分对民事部分只有指导作用。为了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民事证据的有效性,若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可独立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公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对民事诉讼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可避免因刑事诉讼迟迟不能启动而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当然,同时也应明确被告的反诉权。另外,应当在实定法上允许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③以保证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创伤在内的全面保护。

(二)赋予被害人选择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通过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可以逐渐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转化为民事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7]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允许受害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有如下意义:其一,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当民事诉讼过分延缓刑事诉讼时,可将民事部分转交民庭或由原告另行。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可以变更,但要注重原来刑事诉讼的指导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建议公诉机关对民事部分撤诉(在公诉机关进行公益的民事公诉时)或者建议原告另行,法院裁定中止附带民诉,从而分离民诉、继续刑诉,保证刑民两诉都得到正确处理。④其二,赋予被害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进行,各自适用不同的证据制度,避免由证据制度冲突而带来的判决矛盾。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法国,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按照该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首先选择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失去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法国人所说的一句格言:“途径一经选定,不得折返”,但当受害人首先选择刑事途径进行诉讼时,由其做出的选择仍然可以撤销,即有权转向民事法院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在我国,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于刑事判决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如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民事判决须与刑事判决同时做出,或后于刑事判决做出。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返还财产;[8]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当然,法院如果认为出现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的情况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

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可确定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包括:1.一审法院只审理了刑事部分,对民事赔偿请求未作处理;2.被害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3.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民事赔偿的数额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5.刑事部分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被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6.因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在未来建立解决刑民冲突的机制,完善相关立法时,应当确保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否则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供当事人选择。同时改变目前刑事绝对优先的传统模式,对下列情形应当允许另行:1.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单独针对被告人,还有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3.因犯罪行为遭重大经济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的;4.单位犯罪造成损失的;5.其他与犯罪有关,但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的。6.赔偿没有满足实际损失的。

注释:

①杨涛,《“先刑后民”原则亟待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9日,第三版。

②例如海南奇案,涉案的当事人黄汉民与唐开兴夫妇先后采取刑事手段,在公安机关举报对方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亦先后立案侦查。因民事案件刑事化,人为地规避民事审判,使案情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案件迟迟不能审结。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的立意是国家追诉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抚慰,不需要其他精神赔偿了,但这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的,也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精神的体现。

④有学者建议基于刑法第36条通过刑事迳行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赔偿问题,虽然迳行判决的途径简便易行、方便当事人,但有明显弊端:第一,当被告人以外的人员负有赔偿责任时,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外的人承担责任。第二,赔偿不充分,被害人对判决有意见不能行使上诉权。第三,当事人充当民诉之原告,增加法院调查民事证据的工作量。第四,排斥了调解程序。第五,检察机关不提起附带民诉,不利于公益之维护。(王永臣、范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1995年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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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桂生.刑事优先原则的双维度转型[J].法学研究,2001,(3):36.

[6]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