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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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措施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1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客观地讲,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种错综复杂的环境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仅依赖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时也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对于每一个司法改革我们都不能指望依赖同一种路径予以实现,即A制度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

(一)改革路径归纳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该如何进行,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的选择,一种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选择,还有一种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的选择,四是放权还是收权的选择。“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但却不能深入,因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这样“各自为政”的路径也就走到了尽头,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牵头下进行更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减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难之效果,根据现有的司法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级管理被实践证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而究竟是放权还是收权,这取决于我们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否,监督机制过硬,就可以适当放权,否则只能收权。[1]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应持一种整体推进的思路”。[2]还有人认为,“在司法改革的路径上,无论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论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径没有最优,只有次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齐头并进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改革,基层司法机关积极进行探索”。[3]

实际上,以上观点是对司法改革路径的宏观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改革当然可以参考这种改革路径,但更应探索各种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径,即针对不同的改革应当设置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增加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应有具体道路的引导。只确立宏观的改革路径而不细构具体的改革措施无助于司法改革的实现。

(二)司法聚合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司法改革应首先分析改革所处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然后再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笔者将此种改革思路称之为司法聚合主义[4]。具体而言,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进一步举例说明,现有环境和条件包括A、B、C、D,现在某一制度出现了问题,要通过改革实现结果E,司法聚合主义就是指让A、B、C、D如何搭配才能实现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达成结果E-[5]。司法聚合主义作为一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遵循这种改革思路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改革不彻底,但却增加了改革实现的可能性。

注释:

[1]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总第6期,第112-117页。

[2]陈文华:“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页。

[3]易波:“从先例判决看司法改革的路径”,《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页。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2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起草《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马上就要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对《望东方周刊》说。

十七大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了战略部署。2008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上,最高法提出了司法改革的10项任务。近日,由最高法牵头实施的12项改革任务也将确定。

“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启动。”蒋惠岭并未透露12项改革任务的具体内容,“现在方案还在研究阶段,还是保密的。”

不过他告诉本刊记者,这12项改革任务是在去年提出的10项任务的基础上衍生而来,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处处体现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加强权力制约监督。

三个“五年”

已经对外公布的新的司法改革重点任务中,有一部分是需要制定新的改革方案,比如司法管理制度改革、量刑程序改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等;还有一部分是在原已制定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如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等。

蒋惠岭说,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司法改革基本处于“铺路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起开始全面、系统地对司法改革进行统一部署,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我们叫它‘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2年召开的十六大上,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2004年起,司法改革进入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时期。

“2007年提出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它也是我们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所以中央进行了自上而下的部署。现在我们马上要公布的《实施意见》,可以说类似于第三个五年纲要。”

这3个五年里,改革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

2003年以前是审判方式、工作机制、程序把关上的改革。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理顺了一些关系,解决了一些基本问题,比如法官制度的建立和法官素质的提高。

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进入探索阶段,主要注意力转向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体制、改革司法程序等方面。

第三个五年则是深化阶段,在过去提出的工作重心上继续往前走。

提升法官权威

在庞大的司法改革系统中,最高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充任了“协调者”的角色。

“最高法牵头的这12项改革任务很艰巨,我们的时间也很紧迫。前一阶段,院内各牵头单位已经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选择了一批精兵强将,跟协办单位共同组成了各个项目的课题组。”据悉,12项改革任务的总体方案已报送中央政法委。

对于外界瞩目的问题,如量刑、司法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透明等,蒋惠岭也是感触颇多。

“每一项改革措施,都要克服来自各方面的、与公平正义原则不吻合的力量。决定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很多,根本的办法是要从体制上保证,让司法机关能吸引社会上最优秀的人,保证这个最基本的价值体系。”

蒋惠岭觉得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提高法官的地位。“在其他国家也是一样,法官要是没有这种权威的话,公正的标准就变得多元了。”

蒋惠岭把法官和法律的关系形容为唱“双簧”,“法官要不折不扣地把法律表达出来,否则法律会就被曲解,被不确定的情感化的东西取代。所以加强司法职业保障,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对于更深度的司法透明,蒋惠岭也充满了期待。

“很多地方法院把审判结果‘上网’,法庭对公众开放,但大家还是觉得透明度不够,说是‘没有用的东西全公开了,最有用的部分都没有公开’,这话虽然刻薄了点,但也不是没有道理。法庭上那一点时间,那一纸判决‘透明’了,但是庭审前后的情况大家并不知情。在这个问题上,确实还有很大的差距。”

他说,这一轮司法改革里,增强司法透明仍是重点,希望未来5年有所改观。

“水到渠成”

蒋惠岭觉得,在司法改革推进中,困难之一是制度设计。在这方面,他认为地方法院功不可没。

“司法改革办公室不可能一拍脑袋就想出一个方案。很多改革措施,都是来源于地方的实践。我们也会拿一些改革方案,先在地方试点。”

但是,蒋惠岭也表示,很多地方改革和当地环境、当地法院的情况都有直接关系,所以未必能普遍适用。

“司改办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协调全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发现跟法律要求不太一致的,或者是新做法但是不符合改革方向的,我们也会马上阻止。”他说。

在蒋惠岭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容易改的都已改得差不多了,剩下的都是一些硬骨头。而且司法体制改革跟各种社会制度掺和在一起,尤其是和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3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多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4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对法院领导的考核,更难以公正地进行,因而真正的考核当由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律师组成的机构对法官进行专门考核。[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的考评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主要理由为法官所在的法院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全面、客观地进行考核。[7]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考评制度,也主要有两种考评主体。一种为法院外部设立司法委员会,由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进行考评,如委内瑞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另一种则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委员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有的国家如泰国等则直接由院长负责对法官的考评。[8]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同时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确立的法官考评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9]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我国《法官法》第48条只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评工作负指导职责。既然是“指导”,就意味着自己就不是考评主体;(2)《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显然“组织实施”与“负责实施”是有差别的。既然是“组织实施”,就既可以组织所在法院内部人员实施,也可以组织所在法院以外的有关人员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考评主体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但要确保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的超然地位相当重要。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要确保考评主体的超然性,就必须从被考评者单位以外的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考评组。特别是把法官考评作为进一步优化选择在职法官的一项措施时做到这一点尤为必要。因此,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该单位以外的人员,主要是对法院业务相对熟悉的人员,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上级法院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共同组成考评组,对法官进行考核,在当今对法官考评赋予特殊历史任务的特定的条件下,不仅符合《法官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完成其历史使命。

(二)考评内容要侧重专业性。我国《法官法》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业绩。”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考核可谓全面。但作为置换不合格法官的重要手段,法官考评应当立足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基本条件,从办案质量、庭审表现、裁判文书制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等几个方面重点考核在职法官的专业水平。

(三)考评形式要灵活,并且有操作性。我国《法官法》第22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这一规定应当说是相当抽象、概括,在实施操作中难于把握。笔者认为,要使考评达到目的,使精英能及早地置换出不合格的法官,在考评时不妨采取以下办法:以三年为一考评阶段。在这三年里,进行必须的法学理论考试和庭审考评可考虑三年一次,若干次案件质量检查主要是对三年来所办案件的质量进行考评以法律文书的评查,再结合民意测评、领导评议等情况,综合确定考评结果。

(四)考评标准要循序渐进,由低到高。我国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且因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制约,把不合格的法官置换出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因而要从稳定现有法官队伍的大局出发,在确定不称职的标准时起点不要过高,要求不要过严,确保平稳过渡、平稳置换。但在确定优秀标准时则应从严,这样可以避免优秀法官在下一轮考评中落入不称职的尴尬境地。

(五)考评程序要严谨。因为这种考评以置换为目的当然也是现有优秀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必然会涉及到许多人的个人切身利息,因而对考评标准应当细化,对每一项考评都应当有详尽的方案,考评的程序必须做到合法、合理,有理、有节。在具体操作上,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非办案法官的考评。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院还有许多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有的法院里甚至司机、财务人员都具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身份,法官成为一种待遇,成为法院干部的代名词。对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首先应当允许其选择是否参与法官考评。如果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法官考评,则可以报请人大免去其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资格,按照公务员系列对其进行考核。如果其明确表示要参与法官考评的,则应按照法官的考评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考评。(2)对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应当做好其抚慰和适当的安置工作,因为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并不一定公务员考核就不称职,对这些人完全可以安排到非审判业务工作或从事法官助理等辅工作。

(六)考评结果要公开。这不仅要求要把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人本人,而且也应当在法院内部公开,这样便于内部相互监督。另外,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被考评者对考评结果如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三、法官考评中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考评与法官定编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可以通过法官考评置换不合格的法官﹖究竟可以置换多少不合格的法官﹖这些都与法官定编密切相关。法官定编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来的一个概念。该《纲要》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时更进一步地指出:“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是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因此,《纲要》提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搞审判和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要通过对法官的定编,将具有较高、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但是法官定编并不能自动地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在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的基础上留优劣汰,并不断地把优秀人员纳入到法官编制内才能实现法官定编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官定编是法官考评实现其对现有法官进行优化选择的前提,而法官考评则是完成法官定编任务的有效手段。

(二)法官考评和司法改革的关系问题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10]发端于上一世纪80年代后期的以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到了上一世纪九十年代末已经处于停顿、徘徊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进行的关键之一。”[11]而法官制度中,对法官的优化与遴选又成为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日本战后的诉讼法改革运动是从审判主体的优化而开始的。而韩国从1993年起实行司法改革,法官考评制度是改革的重点。[12]由此可见,法官考评制度在国外一些国家有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甚至还成为推动司法改革运动的主导。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司法改革处于“瓶颈”时期,而司法改革又为国人所期待,特别是在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这一本来可以打破司法改革僵局但却由于司法环境的制约及实际运行中的偏差而中途几近夭折的情况下,法官考评制度被历史地推到了司法改革的前沿,不仅自己成为改革的内容,而且还将要担当起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助推器。

(三)法官考评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工作是针对具体法官的监督活动,因而在法官考评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因考评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更不能借法官考评而干扰法官办案。为此,必须做到:(1)考评不办案;(2)考评不监督具体案件。对通过考评而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办理,而不能直接由考评组督办;(3)考评侧重于事后。对于庭审水平的考评,虽然在事中进行,但应偏重于程序而不是实体。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5

现代司法制度设计和有效运转的基础就是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公正性。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强调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不能说明法官与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减轻自身责任,让当事人承受各种举证负担与司法成本,这样会让社会公众普遍怀疑司法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二者缺一不可。(二)效率性。司法制度的主要价值就是司法效率,目前诉讼费用降低与诉讼迟延减轻已成为必然。基于现代社会诉讼数量大幅度增加及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司法制度延伸出很多新型措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诉讼延迟的克服,如非讼事件城西、诉讼外解决机制等。(三)权威性。司法作为最后一道维护社会正义的防线,也是缓解社会矛盾冲突的有效措施。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决定其权威性与公信力,而公正则是司法权威的来源。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问题,既判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不可缺少的制度。

二、执行制度问题分析

目前司法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并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而是受到文化传统、社会环境及司法体制等影响,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执行制度存在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执行制度,但执行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法律学者认为,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是解决执行难的主要措施,需要政府考虑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目前不断增加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的比重,但依然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困局。(二)执行体系不全面。目前立案、审判及执行程序之间不协调,造成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也存在职责不清的问题。法院审判的后续环节就是执行,直接受到立案与审判环节的影响。我国司法改革实施立案注册制,法院接受案件数量飞速增加,造成执行难问题愈发突出。(三)执行机构地位偏低。现代社会呈现多样性与复杂性特点,造成执行难度增加,缺少保证执行权行使的措施,如虚假离婚、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等。另外受到一直以来存在的“重审轻执”思想影响,执行机构地位偏低。虽说名义上执行局与审判庭平行,但实际地位远不如审判庭,部分执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素质参差不齐。

三、执行程序设计引入司法理念的措施

司法程序中执行工作是最终环节,也是国家彰显法律效力与尊严的程序。在设计执行程序时引入现代司法理念具有现实意义,具体措施如下:(一)司法理念设计执行程序。(1)当事人主义在执行中包含两方面内容:平等保护债权人权益与平等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避免出现“执行乱”情况,禁止执行中采取法律之外的执行措施,如拘禁、强迫拉动等;(2)民事执行的主要目标就是经济性与便捷性,实现债权人权利通过最快速度与最小代价达成,将执行周期缩到最短同时大幅度降低执行成本。司法效率理念通过执行依据形式审查等规则体现;(3)通过强化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保证人们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执行机构工作人员职业化体现出司法专业化。(二)做好司法执行顶层设计。(1)公开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公开化与透明化,可以让社会各界参与监督执行工作,降低腐败发生概率,提升执行官专业素质及执法水平,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分立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传统上采用“一条龙”模式,存在过度集中执行权的问题。执行程序内部分立就是针对执行权运行机制来说的,将执行权分成两类: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结构与人员承担,这样各司其职,相互独立又能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效率,维护法院及法律的权威;(3)保障执行程序。法官在立案环节形式释明权,审理环节采取相应司法措施,创造良好环境。

四、结语

综上所述,执行制度改革中引入现代司法理念,有助于完善与优化制度。本文中详细分析执行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在分析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给出完善执行制度的措施。希望通过本文论述,能为同行提供经验借鉴,共同努力不断完善我国司法执行制度,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李少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司法改革[J].法律适用,2015(01):112-114.

[2]陈金钊.法治思维、法治能力考查需要法律方法[J].扬州大学学报,2017(02):23.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6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不仅体现人们对共同体价值体系的认同,而且体现宪法价值社会化的过程与结果。宪法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感受宪法规范的存在与实际利益。当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争议时,人们自然寻求包括宪法诉讼在内的各种救济途径。在现代社会中宪法诉讼是保障基本权利价值,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特别是保护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利益的最基本和有效的途径,也是体制存在的基础。因此,宪法进入司法审判过程是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首先面对的法律是宪法,即如何对宪法负责,如何履行遵守和执行宪法义务。我国宪法对法官遵守宪法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赋予其维护宪法尊严的责任。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七条规定的法官七项义务中首要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些规定表明,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所有的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宪法,执行宪法,以宪法为依据进行一切审判活动。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认为,法官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或者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有些法官更注重普通法律规定,对所审理的各类案件中存在的宪法问题则缺乏必要的关注。如果遇到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问题时,法官有时陷入法律与现实生活、体制与理念之间的矛盾。随着法治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社会问题可能转变为法律争议,法律争议有可能更多地转变为宪法争议,而解决宪法争议的各种机制中司法发挥功能的空间是比较大的,法官在解决宪法争议方面将承担日益重要的责任,需要进一步提高宪法意识,树立捍卫宪法尊严的基本理念。

首先,法官应具有基本的宪法知识。宪法知识是建立宪法理念的基础,没有必要的宪法知识就不可能产生维护宪法的意志与理念,不可能按照宪法要求合理地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应具备的素质中宪法知识是最基本的知识,它直接影响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基本的宪法知识使法官能够认识到审判权的来源、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解决宪法争议的基本方法。正因为宪法知识是法官的基本素质,凡是建立司法考试制度、律师考试制度的国家普遍把宪法知识作为基本的考试科目,而且在整个考试科目与分数上突出宪法知识。在法官的培训方面宪法知识的培训也是最基本的内容,要求法官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在从事法官职业时牢牢地确立宪法理念。在我国过去进行的律师考试和去年开始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中宪法知识的考核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占比例还是偏低的。另外,在法院、检察院录用考试中宪法知识似乎是“非专业知识”,没有成为考核的基本内容。不重视法官的宪法知识是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缺乏宪法知识与没有经过宪法思维训练的法官是不可能成为合格法官的。在作者看来,在我国推行法官的职业化是必要的,但职业化的前提首先是掌握基本宪法知识,树立现代宪法理念。因为对法官来说职业道德与人格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宪法理念来实现的,不以宪法理念为基础的职业化是空洞的,有可能给司法理性带来损害。

其次,以宪法知识为基础,进行宪法思维的训练,培养宪法思考能力,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宪法的思考与分析,以达到理性的判断。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宪法思维能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还没有建立系统的宪法诉讼制度,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空间是比较大的。比如法官要善于发现各种法律问题以及各类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现的合宪性问题。如发现有违宪怀疑的法律、法规时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大量的宪法争议首先存在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的发现和判断是及时地启动解释程序和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要求,法官的基本责任是不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为受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尽管法官个人还没有法律的解释权,但从履行执行宪法义务的要求看,法官实际上需要进行一定意义上的“解释”活动,并通过这种活动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因为法官在执行宪法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判断审判中可能适用法规是否符合宪法,需要判断宪法争议的性质。这种判断权实际上允许法官进行职权范围内的、必要的解释。

第三,提高法官的宪法意识,强化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有助于解决司法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体制的调整问题,首先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扮演什么角色,如何确定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目前司法改革虽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更多地从宪法角度思考问题,没有把司法改革作为宪法问题来认识。司法改革本身要符合合宪性要求,需要在体制的框架内寻求改革的基础。因此,探讨司法改革目标、内容、形式与具体步骤时需要以宪法理念来思考和解决问题,避免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宪状态。就法院而言,司法改革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实际上并不属于“改革”内容,而是如何执行宪法的问题。法院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我们需要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执行宪法的过程之中,确立宪法理念,在宪法框架内思考司法改革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法官应以健全的宪法思维对待各种社会问题,强化执行宪法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