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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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 合同 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发展之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以阿里巴巴、淘宝等为代表的电商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以他们为首的电商也带来了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网络经济时代。网络经济时代的特征日益明显,尤其是近几年,在中国的网民数量达到世界首位超越美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将大量的时间放在了网络的交易上,实体店渐渐失去了吸引力。在电商和网络交易风靡全球的同时,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笔者正是基于上述问题意识,由此而展开一些有关问题的探讨,因水平有限,望老师不吝赐教。

二、电子商务合同之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这一概念,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基本观点。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定义。而同时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也未有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确切定义。原因就在于“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亦为合同之一种,只是其载体多为数据电文等形式,故未予定义。笔者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应有其明确定义,因其特殊地位将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得到极大提高,法律应事先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网络电子传递等途径而达成的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有学者的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者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1]该定义也可广泛适用。

三、电子商务合同之主体

有关网上交易参与方,在商务部2007年3月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有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其中对交易方又分为“买方”和“卖方”,即利用互联网交易产品和服务的双方。笔者认为从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推出电子商务合同的参与主体,即利用互联网参与合同订立的双方。对于参与主体,可从两方面区分:一是身份。可将参与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二是行为能力。尤其针对自然人,须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或者纯获利的合同o须经法定人追认,否则一律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其中由这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财产的从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无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之形式与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里包括的数据电文形式涵盖了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而笔者以为,第十一条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就专业术语的角度来看过于狭隘,可以做扩大性解释,将其解释为“通过计算网络进行数据交换与交流的方式”。

就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方面,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稍作修改即可,第八项“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不列入内容,因从目前网上交易的争议解决方法可以知道,提供相关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方有“定纷止争”的义务,还有就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五、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的要件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学者认为,“要约者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也”。[2]据此,要约可视为具有极强目的性的某种“许诺”。具体到电子商务合同,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都是适格的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已经法定人追认生效的;二是要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不必必须达到《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做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内容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至少要求就买卖货物、当事人信息及有关服务等明确;三是传达要约的方式应当明确,不存在默许的方式;四是要约人有明显的自愿的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生效同《合同法》规定,采到达主义。其失效也同《合同法》规定。至于要约的撤销,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因要约人通过网络发出要约后,该数据电文即会马上送到到受要约人处,撤回要约的通知非常有可能来不及送达,要约的发出还有可能因网络问题而未及时送达受要约人影响其效果。笔者的观点是受要约人只要在履行承诺之前收到撤回要约的通知即可,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损失又给力要约人一定的时间来弥补。

至于要约邀请,笔者认为其形式除法律规定的几种外,还可以是商业网站中的悬浮广告窗口和弹出广告。

六、承诺

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相关问题已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关于电子商务承诺的生效和撤回,笔者认为应当另行规定,承诺应在履行承诺之后未收到撤回要约的通知才生效;承诺的撤回也应当在要约人尚未实际履行要约内容前另要约人收到承诺撤回的通知。

七、结语

如今全球商业贸易活动频繁,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和开源的应用方式等促进下,电子商务更是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作为保护交易公平公正的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此次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系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极大加快我国经济新体系的建设,相关的法律应予以充分保障,虽然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是十分成熟,但是仍然可以有依据来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2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1]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却处于待定的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2].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不包括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况)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属于缔约过时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范畴。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应包括:(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3]而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2)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实际上鉴于合同性质、内容的不同,许多合同还需具备其他特别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现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则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减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鼓励网上交易,增加社会财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颇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也表现为意思表示交互进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4]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其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要约邀请,大都采用网络广告的方式来进行。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内容无须具体明确。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件的,则视为要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而言,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5]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就在于它能够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广泛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惊人。这些网络广告是否都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值得研究。有人主张应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也有人主张应视为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解决,他们根据交易的性质将电子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和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较之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虽然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所以,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根据前引《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果在网页上登载的广告包括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以及购买的有效时间等,应认定为要约;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新产品的信息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三、电子合同的承诺

承诺又称为接受或接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6]

网上承诺既不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书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要件。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也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 条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仍然坚持了“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来说,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宜,因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原则不利于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1.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在一般要约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以前随意撤回其要约,而且对此撤回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人亦可在承诺生效之前随意撤回其承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或者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很快,要约或承诺一旦发出,就可以立即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仅相差几秒。所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要约和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销仅指要约的撤销,而承诺则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并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同时也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美国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在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前撤销,除非要约人在函件中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且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经受要约人另外签名,此种要约可以在3个月内不可撤销。德国法认为,要约在要约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内不可撤销,除非要约中有不受拘束的语句。希腊、瑞士、巴西等国的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9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对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EDI交易过程中,发出一项要约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撤销的。因为EDI交易过程在特征上,更类似于股票交易的自动撮合过程,即要约和承诺条件都是自动迅速完成的。[7]尽管在EDI交易中,要约的撤销十分困难,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同时,在未使用EDI订约的情况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而受要约人并未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完全可以撤销其要约,但前提是要约人撤销其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赵德铭:“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辨”,《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2]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3] 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4]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5]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6] 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3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毕业论文。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4

  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文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认其合法性。但数据电文合同面临的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合同法》并未解决。目前,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研究这类无纸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本文在对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试图探讨数据电文合同的几个重要问题:书面效力问题、签名问题、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

一、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比较

(一)数据电文合同的概念

数据电文合同,顾名思义,即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中对数据电了较权威的定义:“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数据电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见的电报、电传和传真。它们是通过电子脉冲形式传递信息的,故属于数据电文形式。二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形式,它是将商务处理按照一个商定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式。换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过计算机的电子传输,而且使用某种商定的标准来处理信息结构的合同订立形式。EDI目前是国际贸易及发达国家的国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的比较普及的电子贸易形式,我国应用EDI的贸易正在被积极推广并迅速发展起来。三是电子邮件(简称E-mail)形式,它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以及国际互联网实现的信息传递方式。E-mail合同形式与EDI合同形式都是进入现代信息社会后,贸易合同无纸化的典型表现,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优势。但二者比较起来,E-mail采用的是非标准化或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处理结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网上直接谈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处是,不像EDI形式那样可以设置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较大的威胁。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网上零售、网上知识产权转让和其他小额贸易。

(二)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区别

传统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长期以来,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种形式为主要形式,整个书面合同的理论,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据力,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都是以纸面形式为基础进行规范的。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未发生改变,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者比较起来,其主要区别表现为:

首先,传统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直接谈判,意思表示是在一个实体空间内进行,双方的身份容易辨认和确定。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运作,其身份和信用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其次,二者“书面”的意义有很大区别。通常人们认为,传统书面形式属于有纸形式,其可视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认定几乎不成问题。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书面意义与传统书面的形式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属典型的无纸面形式,它们实际上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又称电子数据。虽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纸面合同。它们也可以通过显示器屏幕进行显示,但显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阅读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够有效存在的作为“书面”意义的是电子数据,它与纸面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一旦操作不当,可能抹掉所有的数据,还可能受到计算机病毒等无形灾难的攻击。并且,它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改动或伪造后不易留痕迹。

再次,传统书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签名、盖章或指纹等,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在电报、电传和传真中,人们没有对合同签名问题提出疑义。这是因为在发送电报、电传和传真时,在发源稿上签字与传统签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电子签名完全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其存在的问题是,数字形式的签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译,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当事人可能怀疑附有电子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发出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数据电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谁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销等问题便成为疑问。E-mail合同虽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达成上更为直接,且当事人可以反复磋商,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与证实等问题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亦有较大区别。另外,数据电文合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手段传递信息,发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电脑,这使得发出信息的地点或收到信息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确定的规则有所不同。

二、数据电文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

无论在各国国内法或是国际贸易法中,书面形式被作为许多类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规定。书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实体法中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于程序法中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可靠证据。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载体上呈现的问题。电报、电传和传真产生之后,也没有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接收方从接收机中得到一张通讯记录纸就足以形成书面的证据了。但EDI和E-mail形式则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凭证,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易改动性,使人们对它的书面合法性和证据力有诸多怀疑。这种怀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贸易的发展。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有必要扩大书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电子数据形式的,只要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据“功能等同法”,法律针对数据电文合同要求的书面意义不应该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纸面文件的计算机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标准,不管采用什么电子技术,一旦达到这个程度,即可等同于书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认可。在书面文件环境中,一般认为书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阅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便于当事人双方掌握的同一数据的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关于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现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数据电文基本上可以达到要求。但法律不应要求数据电文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实上,纸面形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一份书写的文件也可能被几乎毫无痕迹地涂改,也可能被毁灭,而非绝对不可更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1)项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示范法》将可读性、可核查性作为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的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各国、韩国、新加坡等都通过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将数据电文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则直接将数据电文合同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而非“视为”书面合同。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方法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问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内容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应用过。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网络,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方法,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以上办法均为确定合同主体的可资借鉴的办法。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分析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时间。对此,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而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时间。对于收到时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规范: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阅读传递的信息内容。这正如一封信抵达收信方信箱时,信封仍然是封闭的,但并不影响其到达一样。

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对于数据电文合同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其所处地点可能并不与基础交易。有密切联系,不能满足确立该地点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4条(2)款采用了与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4)款基本项相同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结语

除上述问题外,数据电文合同中的特殊责任也是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传输和交换中,可能发生输入内容错误、篡改的传递或者数据被丢失、截取、伪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况而造成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的风险或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归责方式,都需进一步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数据电文合同则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独特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的规范模式提出了技术、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战。尤其是法律方面,现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关信息网络管理方面的法规没有解决也无法解决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诸多法律障碍。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通过电子商务立法集中解决数据电文合同的法律问题,建议我国也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则,说明怎样消除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沿着法制的轨道顺利发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参考文献】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5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前 言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参考资料】

    [1] 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 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范文6

谢波

摘要:在传统交易活动中,“签字盖章”是许多法律的基本要求。但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签名和认证已经十分普遍。电子签名和认证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法律问题阻碍了电子交易的进行,也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将对电子签名和认证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电子签名,认证,电子商务,电子合同,法律问题

在传统交易中,人们常常通过亲笔签名的方式来确保合同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有效和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时,亲笔签名也是许多法律的要求。例如,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合同当事人可能相隔千里,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谋面,这就使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就很难运用于电子交易。但是,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特别是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所以,签名的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放弃,反而应该得到强化和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里所说的签名已经不再是传统的亲笔签名,而是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

新加坡1998年颁布的《电子交易法》(Singapo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8,SETA)对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作了相关规定。它将电子签名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将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可见,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1999年颁布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Draft Uniform Rul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第1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于数据信息之中的,或作为其附件的或逻辑上与之有联系的数据,并且它(可以)用于辨别数据签署人的身份,并表明签署人对数据信息中包含的信息的认可”。笔者认为这一定义颇值得我国立法的借鉴。

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电子签名是法律上一个重要的创新概念,它作为电子认证技术在法律上的总括,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电子签名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智能卡模式。智能卡是安装了嵌入式微型控制器芯片的IC卡,内储有关自己的数字信息。使用者在使用智能卡时只要在计算机的扫描器上一扫,然后键入自己设定的密码即成。

二、密码模式。使用者可以自己设定一个密码,该密码由数字或字符组合而成。有的单位还提供硬件,让使用者用电子笔在电子板上签名后存储起来,电子板不仅可以记录签名的形状,而且可以记录使用者签名时的力度以及定字的速度等,以防他人盗用签名。

三、生物测定模式。该方法以使用者的生理特征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对使用者的指纹、面部等进行数字化的同一认定。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消除电子商务在法律上的障碍,许多国家已经着手研究电子签名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一直以《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作为拟定草案的标题,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一致认同。欧盟的相关指令也同样以“电子签名”为题。自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以来,迄今为止,国家级的电子商务立法有德国的《数字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条例》、美国的《电子签名法》、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爱尔兰的《电子签名法》、马来西亚的《数字签名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等。从内容上来看,这些法律以电子签名(数字签名)与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为主,多数立法文件直接以“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为标题。电子签名法不仅能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交易中的风险和责任分配等基本问题,而且能有效地维护电子商务活动中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在整个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由于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合同的书面文本,这就使得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被电子签名所替代。如同传统合同须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方能生效一样,如果电子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则无法使电子合同有效。在传统合同中,亲笔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二是表明合同当事人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来证明彼此的身份。

在电子合同上的签名,最大的障碍仍然是技术上的,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仍不能使当事人像在合同书上签字那样方便、简单。[2]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从技术上解决了电子签名的问题,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实用性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将不会低于在传统合同书上的签名。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既然承认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形式,那么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因为在没有电子签名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对文件的内容进行篡改,电子合同就很难存在了。

目前,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已有将“电子签名”视为签名的倾向。例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小组认为:只要贸易文件上的签名,能够据以认定文件的来源(即据以追溯出文件的作者)并利用该签名认证该文件,签署文件者就要对文件单据上事项的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3]《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在我国的实体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并不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等方式为要件。就这点而言,与英美法系所强调书面形式和签字盖章等要件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原则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国对签名或盖章的法律要求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未过多涉及。[4]但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电子签名,既可以不签订确认书,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当然,采用后一种做法可以更加明确合同的真实性,以防电子签名的伪造。

笔者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向大众广为推介说明电子签名的定义、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然后再由法律提供一套公平合理的游戏规则。通过建立完善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体系,一方面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接纳度并减少电子签名的伪造、变造和其他欺诈行为。

认证是一种证实某人或某事为有效或名副其实的过程,其目标仍然是着眼于“安全”。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从技术上建立安全认证机制,以确认交易各方身份的真实性以及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同时,利用现代密码技术以及电子签名技术等,来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二、当电子商务活动出现差错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交易各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在计算机系统或通信中,认证是良好的数据安全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增强了人们获得信息的能力,同时也增加了某些敏感或有价值的数据被滥用的风险。如何确保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交易数据资料的安全,是电子交易各方都极为关注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保证买卖双方在电子交易中身份的真实可靠。电子认证的作用就在于确认交易双方真实有效的身份。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安全保障机制。它是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名者的真实身份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以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身份的真实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5]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除了交易双方以电子签名的方式来识别彼此的身份和确保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外,对电子签名本身的认证问题,并不能由交易各方自己完成,而是由一个具有权威性、可信赖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来完成,从而为电子交易建立一种有效、可靠的保护机制。此第三方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认证机构提供电子交易过程中的认证服务,能签发数字证书并能确认用户的真实身份。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因此交易各方当事人就需要有不同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电子认证证书。在实践中,就需要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以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既不向在线当事人出售任何商品,也不提供资金或劳动力资源,它所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无形的证书信息。这种数字证书包含一个公开密钥、交易相对人的姓名以及认证机构的电子签名、密钥的有效时间,发证机关的名称,证书的序列号等。在整个电子交易过程中,认证机构不仅要对进行电子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因此,它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机构。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我们必须强调它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即是说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服务,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同时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在整个电子交易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它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客观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它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共事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

结合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的先例,认证机构一般应承担以下义务:一、信息披露与通知义务。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信息弱势群体。二、安全义务。安全可信度是公众对认证机构的要求,认证机构应当采用能够满足条件的安全系统。三、保密义务。认证机构不得对外披露需要保密的信息。此外,认证机构还负有其他义务,如:举证义务,即交易当事人在使用证书过程中发生纠纷,认证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双方或一方的要求,为其提供举证服务。

同时,认证机构在提供认证服务的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潜在风险。其风险的种类主要有:(1)运用技术过失致使数字记录丢失;(2)对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第三人信赖其陈述,并基于证书的等级进行交易,将损坏认证机构的可信度;(3)未经过合理适当的辨别而终止或撤销证书;(4)由于服务器故障或周期性离线修整而造成认证服务中断;(5)内部人员即认证机构有权访问证书数据库的雇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记录;(6)外部人员使用多种方法改造认证机构的通用协议;(7)作为网络机构随着技术更新其淘汰率高,服务可能难以长期维持,但是某些长期证书的管理又需要服务一直持续下去不能中断,等等。[6]

由上述认证机构的性质与风险分析可以看出,电子认证的产生与发展将引发电子商务领域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主要包括:一、数字证书与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对电子认证的法律监管应得到立法规范,否则无法保障电子认证的有序发展。二、电子认证所面临的风险将引发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因为认证机构有可能在某些场合给证书持有人或证书信赖人造成损失。三、认证机构作为一个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重要价值的新型信用服务主体,将会面临许多现实或潜在的执业风险。四、电子认证所应实现的服务标准或技术标准应得到相应的规范与完善,以真正达到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目的与价值。基于以上这些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在电子交易中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以及信用制度起重要作用的电子认证,应在未来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占据应有的地位。

参考文献:

[1] 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2] 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3] Perritt,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Infrastructures for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s, 22 Rutgers Computer & Technology Law Journal 53 (1996).

[4] 万以娴、朱瑞阳:“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2002年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

[5] 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