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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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管理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

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

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房字(92)第579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90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1996〕市政府29号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沪府〔1990〕第23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和政府指定评估作以下规定。

    一、下列行为,房屋、土地必须进行评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及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以房地产抵债;

    3.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收益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4.改建或新设股份制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5.改建或新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7.中外合作经营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8.房屋拆迁补偿或调产;

    9.房地产买卖(不包括新建商品房首次买卖)和产权交换(不包括已购公房上市交换);

    10.房地产继承、分析、赠与;

    11.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评估的事项。

    二、下列房地产评估由本市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或市房地局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予以评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涉及国家征收税费或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

    3.仲裁或诉讼中的房地产价值评估;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3

为规范地价评估,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范地价评估,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

第一章  资料准备

第三条  委托评估地价,委托方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和市计委的批复。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地址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许可证(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及市政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及概算。

(五)评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规划条件为评估依据时,(一)、(二)项为必备证件;以房地产现状为评估依据时,(三)项为必备证件。委托方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二章  评估办法的运用及参数选取

第四条  地价评估可分别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收益还原法

(五)成本逼近法

地价的测算必须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和其它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计算。

第五条  基准地价修正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法的计算公式为:

宗地价格=出让金基数×容积率修正系数+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容积率+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

(二)计算时须逐项标明下列数据:

1、出让金的基数、容积率修正系数及修正后的出让金基数;

2、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的四源及大市政、小区配套的基数,以及经容积率调整后的基数;

3、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的基数、调整系数,以及经调整后的基数。

第六条  市场比较法

(一)市场比较法的基本公式:

宗地价格=比较案例宗地价格×情况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时间修正系数×区域因素修正系数×个别因素修正系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

(二)市场比较法以审核确定的评估案例楼面毛地价为参照价格,同时参考熟地价,进行修正后综合得出比准价格。应用中需明确:

1、应选取不少于三个具有可比性的案例,即同一经济地区、用途相同的宗地。比较案例项目名称不得标明,可以用相应的代号加以表示。

2、容积率修正表为:

----------------------------------------------------------

|容积率|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修正值|1.00|1.91|2.74|3.50|4.20|4.90|5.60|6.30|7.00|7.70|

    ----------------------------------------------------------

    

3、区域因素修正应综合考虑繁华程度、交通、环境、市政等影响因素而得出修正系数。

4、个别因素修正应综合考虑临街状况、面积、形状、地质等影响因素而得出修正系数。

5、年期修正系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1

        1-------------

                   N1

         (1-r)

K=---------------

             1

       1-------------

                 N2

         (1-r)

其中:

K:年期修正系数

r:贴现率(11%)

N1:待估地出让年期

N2:比较案例出让年期

第七条  假设开发法

(一)假设开发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开发价值-成本费用-销售费用-发展商利润

(二)假设开发法计算中所采用的数据,按下列要求取定:

1、开发价值

售价的选取:售价应取该地区同类物业市场售价比较值,低限不能低于市场平均价的85%。

求取开发价值时,以规划建筑面积计算。

2、成本费用

2.1  建造成本:按北京市现行建筑工程概(预)算标准测算,或参照北京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各类物业建安成本统计值推算。包括以下项目:

建安费用:含结构和装修

红线内市政费用:按建安费用10%-15%计

小区配套费用(仅限小区开发):按建安费用10%-15%计

电权、电贴费:5200元/KVA

2.2  不可预见费:按建安费用的5-10%;

2.3  专业人士费(包括勘察、设计、评估等费用):建造成本的5-10%;

2.4  贷款利息:取以上三项合计款项为基数,贷款利率取15%,计息期为工期的一半,以单利计算。

3、销售费用

3.1  工商统一税:5.45%;

3.2  买卖手续费:成交价的1%;

3.3  及广告宣传费:总开发价值的1%-3%;

4、发展商利润:以下列不同年期的回报率计算建造投资成本利润和土地投资成本利润(销售费用不计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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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年期|一年期|两年期|三年期|

------------------------------

|回报率  |20%  |30%  |40%  |

-------------------------------

第八条  收益还原法

(一)收益还原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年土地纯收益÷还原利率

(二)计算中所采用的数据,按下列要求取定:

1、物业租金的选取应取该地区同类物业市场租金比较值,低限不能低于市场比较值的85%。

2、各类物业的使用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按实际设计计算;若设计尚未完成,该比重应参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选择。一般情况下,各类物业的使用(或营业)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如下:写字楼65-70%;商业楼40-60%;平房四合院及住宅70-75%。

3、空置率根据物业类型、市场供需等情况,取5%-30%

4、经营性成本取总收益30%-40%

5、还原利率取10%-15%

第九条  成本逼近法

(一)成本逼近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土地所有权收益

(二)计算中包含以下内容:

1、土地取得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

2、土地开发费: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费用等;

3、利息(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

4、利润(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

5、应缴税费

6、土地所有权收益

第十条  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区域平均水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时应注明拆迁户数量(人数)、单位数量。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按居民、单位、个体分类计算。包括以下各项:

(一)拆迁安置费(外迁或回迁房造价);

(二)地上物及其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各种补助费(搬家费、奖励费、生活补贴等);

(四)房屋周转费;

(五)拆迁服务费;

(六)拆迁管理费;

(七)单位停业损失费;

(八)征用土地费1、耕地占用税;

2、菜田基金;

3、青苗补偿费;

4、土地补偿费;

5、劳动力安置费;

6、其他费用;

(九)因特殊情况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红线外市政费按市政公用部门提供的咨询方案投资额核定。市政工程包括:

上水工程

雨水工程

污水工程

热力工程

煤气工程

供电工程

电信工程

道路工程等

第十二条  项目总占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代征地面积

在计算拆迁安置费时,只摊入建设用地的费用。即:

                  总开发费用

应计开发费用=----------------×建设用地面积

                  总占地面积

第十三条  宗地允许有多种用途性质时,应根据最高最佳用途按本标准要求来计算其他价指标;综合楼宇的地价计算,应按其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来分摊地块面积,分别求取各用途的地价后,再按建筑面积的权重计算地块的综合地价指标。

第十四条  计算中容积率按收益部分建筑面积的容积率(简称收益容积率)取定,如建筑面积完全为地上,则取地上容积率;如含地下部分,则按实际收益部分建筑面积计算,不得小于总容积率的80%。

第十五条  地价的计算过程均采用人民币作为计价单位;若以外币折算,汇率应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比价中间值选用,并在评估说明中加以明确。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总额不应超过熟地总价的60%;超过时,应在评估报告中注明原因,并提供足够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评估报告须明确出让部分的规划条件及回迁用地、配套公建用地的面积。

第三章  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分为以下两类:

(一)评估技术报告是提供给地价审核委员会用以审核地价的报告。该报告须写明评估测算的详细过程;

(二)评估结果报告是提供给委托方说明经审定后评估结果的报告。可省略计算过程。报告须加盖“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及项目背景介绍;

(二)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期和评估依据;

(三)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出让年限;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及他项权利状况;

(五)评估标的物的描述,包括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繁华程度、交通便捷度、地价区类以及市政设施等条件;

(六)开发项目的正式规划条件(以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为准)或已建项目的现状,其中包括建设用地面积、代征地面积、绿地面积或绿化率、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功能分布、容积率、建筑密度、限高及停车场位置和个数;

(七)对评估标的物的分析和评估方法的说明;

(八)评估人员名单、评估负责人签名及评估机构资格证明;

(九)评估测算过程(评估结果报告可省略);

(十)评估附件:评估资格证明、计委立项批复、规划用地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宗地位置图等作为评估依据的资料。

第二十条  评估技术报告应列出所使用的公式和选定的参量,对于关键的数据,应该说明其依据或来源。

(一)评估方法的说明,应包括评估思路、所采用的方法。

(二)在计算过程中,先通过各种方法测算出楼面熟地价后,得出一个综合结果。再进一步求得熟地总地价、地面熟地价。然后扣除建设用地上的前期费用计算出毛地总地价、地面毛地价、楼面毛地价。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和行业形象,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年第142号令)、《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年第15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市)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与房地产估价服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估价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的人员,须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并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取得《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实行年度诚信执业评价,评价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骗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四)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收费不开票据、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签订委托合同或者虚假委托;

(六)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七)接受未经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进行房地产估价;

(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九)在国家或省未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前,按件收取评估费用;

(十)估价机构允许非估价师以估价师名义执业;

(十一)一年度内有两次(份)估价报告经抽查或鉴定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二)不配合房地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调查;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限内实行年度诚信评价,评价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在公布。除年度诚信评价外,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经济处罚。估价报告严重失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建议资质许可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撤回或注销估价机构资质等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属于发改(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人员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5

今天,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及世界估价组织协会在这里举办主题为“估价专业的地方化与全球化”的国际估价论坛。在此,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各位中外来宾表示诚挚的欢迎!对论坛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

当今世界,随着现代经济和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将对各行各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既为我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又为我们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估价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服务对象----投资者、金融机构等的跨国、跨地区活动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要为其提供跨国、跨地区的估价服务。这一方面会促使估价理念、估价术语及其内涵、估价方法、估价结果表述等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趋同,另一方面需要估价师熟悉当地的相关制度政策,遵守当地对人员资格、机构资质等的要求。特别是房地产估价,由于房地产的不可移动特性,决定了它是一个地区性市场,不仅受到当地消费习俗等的影响,更受到当地政策、制度等的影响。本次论坛以“估价专业的地方化与全球化”为主题开展研讨,对于准确认识估价专业的全球化和地方化,对于正确处理估价专业全球化与地方化的关系,对于妥善对待不同国家和地区估价行业组织、估价机构以及估价师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从而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估价行业的共同进步与和谐发展,特别是促进以服务地区性市场为主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女士们、先生们: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房地产估价行业快速发展,估价业务数量持续增长,估价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估价标准体系逐步健全,估价技术方法日趋成熟,估价专业队伍日益壮大,估价执业行为更加规范,估价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估价行业的社会影响显著提升。逐步建立起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了公平竞争、开放有序、监管有力的房地产估价市场。房地产估价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增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中国十分重视发展房地产估价行业。目前,全国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近4500家,从业人员25万余人,有35036人取得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其中注册执业的30274人。房地产估价业务包括了为房地产转让、抵押贷款、房屋拆迁补偿、房地产损害赔偿,以及税收、司法鉴定、公司上市、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提供专业意见,同时积极探索估价业务的进一步深化和科学合理的拓展。

中国十分重视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根据这一法定制度,建设部相继颁布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健全了房地产估价法规体系,使之更具操作性。

中国的房地产估价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均被确定为政府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执业。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依法承担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了对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监管,保证了房地产估价市场的良好秩序。

中国十分重视房地产估价标准体系建设,*年颁发了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此后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等。这些都有力地保障和有效地提高了房地产估价服务的专业水平和公信力。

今后,我们将继续完善的法制环境、优质的政府服务、规范的市场秩序,积极扶持海内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做优、做强、做大,巩固和进一步拓展房地产估价市场。

女士们、先生们:

中国政府鼓励内地房地产估价界与国际、国外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行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我们愿意不断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市场日常监管,提高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敬业精神、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年,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内地房地产估价师与香港测量师(产业)率先实现了资格互认。*年,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成为国际测量师联合会全权会员。今天,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携手中国内地同行,与世界估价组织协会联合举办本次论坛是中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加强相互合作、促进共同发展的又一体现。今后,我们还将积极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

女士们、先生们:

处理好估价专业的地方化与全球化,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希望参加此次论坛的海内外专家学者、专业人士、与会代表,深入开展讨论,广泛交流意见,一同为估价行业创造和谐、共赢、美好的明天。

房地产估价管理范文6

关键词:房地产 估价 风险 防范

房地产估价指的是专业的房地产估价人员根据特定的估价目的,遵循公认的估价原则,按着严谨的估价程序,运用科学的、合理的以及有效的估价方法,在对影响估价对象价值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价值进行测算和判定的活动。不可否认,在房地产业的运作中,房地产估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更关系到了房地产企业的发展,鉴于这一点,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更应该及时的认识到房地产估价风险对房地产业的影响、认识到房地产估价风险的特点,进而积极的结合自身企业的实际条件,探索出有效的防范措施,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的规避房地产估价风险,从而实现预期的发展目的。

一、房地产估价风险的特点

(一)多因素性

从整体上来看,房地产估价活动是一项具有动态性、多变性以及复杂性的系统活动,而在实践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会直接的作用于房地产估价的质量、效果,然而,这当中的环节又必然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说政府部门、市场以及个人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房地产估价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具有多因素性。

(二)模糊性

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结果并不具备唯一性,因为其性质只是企业自身所单项开展的,而其过程也并不具备权威性,因为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过程中,一旦对象、方法等等中间环节发生改变,那么结果势必也会被左右,正是因为这样,房地产估价的风险也难以定量判断,最终导致风险衡量困难、责任难以界定的局面出现。

(三)潜伏性

估价工作完成之后,导致房地产估价风险的可能性已经客观形成,但不一定显现,有关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和遭受的损失暂时还没有成为现实。只有在相关风险因素显现并发生变化时,才能转化为风险,但是如果这种状况一旦被相关利益人发现,并且他们不能再容忍这种状况已经给他们造成的损失,那么,这种潜在的风险将会成为事实风险。

(四)客观性

引发房地产估价风险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房地产估价的估这一专业判断特点来决定的,估价人员需利用广泛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进行判断,而大部分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只有通过长期观察、了解事物的发展来进行积累。估价人员只能通过积累自身经验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不能绝对避免风险的发生。

二、加强房地产估价风险防范的有效措施

(一)强化房地产估价风险防范意识

良好的意识是保证后续活动顺利开展的先决条件,而要想有效的规避房地产估价风险,就必须从源头上积极的、及时的强化房地产估价风险防范意识,因为只有形成了正确的意识,才能够逐渐的形成有效的运作模式,从而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具体的实践措施包括了以下几点:第一,充分认识到房地产估价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不仅是理论研究的对象,也是关系到房地产估价行业生存发展的大问题;第二,树立起质量竞争意识,克服短期利益驱动,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第三,正确的认识估价风险的广泛性和危害性,强化风险意识,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二)建立信息数据系统,增强房地产信息透明度

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开展,需要以大量的信息作为基础,比如说房地产市场信息、政府政策信息、同行竞争信息等等,而这一点也是保证估价结果的重要基础建设,否则将会因为信息的不健全而导致结果的偏差。正是因为这样,相关部门还应该及时的建立信息数据系统,增强房地产信息的透明度,比如说建立行业内的共享资源网络、强化自设数据系统的建设等等,这样才能够帮助房地产估价人员更加全面的、客观的做好估价工作,使其不受到信息因素的约束,最终也才能够降低房地产估价的风险,推动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健康发展、持续发展。

(三)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能力

房地产估价工作是由房地产估价人员来直接进行操作的,换言之,房地产估价人员自身的素质高低、能力高低都将会直接的作用于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质量、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及时的、积极的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能力,也是防范房地产估价风险的必要措施,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了以下几点:第一,积极的引入适合的、满足工作需求的高素质、高能力人才,以带动整体素质、能力的提高,强化房地产估价人员的人力资源结构;第二,大力的为已有房地产估价人才提供教育、培训的机会,以不断的推动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成长,要知道只有不断的学习,才能够不断的进步,进而也才能够满足工作的实际需求,最终以个人的力量推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共同进步、共同发展;第三,采用多种有效方式加强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与其他估价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活动,共同商讨应对房地产估价风险的防范策略。

三、总结

总而言之,房地产估价活动是房地产业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直接的影响到房地产企业的持续发展,特别是随着估价行业管理制度、政策的逐步完善和银行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必须及时的强化风险意识,认识到估价风险的特点,这样才能够探索出有效的防范措施,最终也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胜出。

参考文献:

[1]顾菁.房地产估价风险分析与防范[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