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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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特征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1

1980年,我国财产保险业务恢复,在30余年的发展进程中,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快速,呈现出“规模大、数量多”的发展特色。但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仍存在诸多问题,市场主体的单一性、产品的同质化等矛盾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财产保险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为此,进一步推进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以创新发展为驱动,培育成熟的、具有发展活力的财产保险市场。本文立足于财产保险市场的研究,就如何推进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做了如下具体阐述。

一、当前财产保险市场的特征

从实际来看,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表现出多元化的市场特征。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市场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保险市场发展快速,财产保险公司数量增加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自1980年我国财产保险业务恢复,到2016年财产保险业的全面发展,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呈现出“发展快速、数量增加”的特点。在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财产保险市场的格局正发生着巨大变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单位垄断的市场,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形态,市场化的竞争加剧,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二)收入快速增长,财产保险业务发展多样化

财产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决定了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快速增加。从实际来看,我国财产保险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人身保险为主体的保险模式,逐渐发展成为人身保险、车险等多种保险业务并存的现状。当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车险成为了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社会的发展实际,车险多样化的发展现状,有助于盘活财产保险市场。

(三)财险市场不断发展,市场体系逐渐形成

我国财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得益于市场体系的逐渐形成,为整个财险市场的发展创设了良好的内外环境。一方面,我国财险市场形成了原保险、再保险市场、财产中介的市场体系,极大地推动力财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财险市场从公司数量到从业人员规模,都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财险市场的发展,表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财险市场体系。

二、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在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我国财产保险市场面临诸多发展困境,制约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在笔者看来,财险市场的发展一是面临“供需”矛盾;二是市场潜力缺乏挖掘;三是规模扩张所形成的效益矛盾,进而导致市场发展问题。

(一)“供需”矛盾显现,保险市场供给力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财产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但从实际来看,两者之间的“供需”明显存在矛盾。首先,我国保险市场规模大,但财产保险产品相对较少,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而出现一定程度的供需失衡;其次,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财产保险的保障功能未能充分体现,这也是造成财产保险功能弱化的原因所在;再次,我国在财产保险方面,存在保障程度低的问题。一是投保率低、在赔付上相对有限;二是保险密度低,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匹配,造成财产保险市场供给不足的情况。

(二)市场潜力缺乏挖掘,存在结构失衡问题

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快速,但市场潜力有待进一步挖掘。首先,我国财产保险试产的投保率较低,家财险不足20%;企财险也就近30%而已。这样的财产保险试产显然与实际存在较大差距,巨大的财产保险市场尚未充分开发;其次,财产保险市场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一是市场竞争不规范,尚未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市场竞争水平较低;二是险种结构失衡,财产保险业务过于集中,造成市场发展的局限性,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着力保险业务的拓展,丰富保险产品种类;三是财产保险产品开发具有较大的滞后性,且产品同质化问题突出,造成了财产保险产品缺乏市场活力;四是财产保险产品从营销到服务,存在服务质量缺乏,营销渠道狭窄,营销方式陈旧。

(三)效益矛盾突出,扩张发展与效益提高形成矛盾

效益矛盾是制约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财产保险行业的规模日益扩张,而经济效益的下滑,造成了两者显著的矛盾冲突。首先,我国财产保险规模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但规模扩大所形成低效益模式,成为制约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其次,行业自律滞后,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再次,随着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市场国际化与监管方式所形成的矛盾也在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扩张发展与效益提高矛盾的产生,影响整个财险市场的发展。

三、新时期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对策

适应时展需求,构建和谐有序的财产保险市场,是深化社会经济建设發展的有力支撑。在笔者看来,新时期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着力做好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市场主体,构建有序的市场环境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应注重市场主体的培育,这是构建有序市场环境的有力保障。首先,大力扶持中小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多元化发展的当前,中小保险公司成为财产保险市场的重要主体之一,应在市场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其次,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建立规范的市场环境,这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再次,不断地丰富财产保险组织形式。在现有组织形式的基础知识,要进行拓展性发展。如保险合作社等的组织形式,可以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财产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之一。

(二)盘活财产保险市场,完善财险产品体系

总体而言,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良好,但市场活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盘活财产保险市场活力,应强化财险产品体系的建立,这是市场融入活力的关键所在。特别是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的解决,创新型产品的培育,尤为重要。

1.强化产品开发,实现“广覆盖、深开发”

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巨大,这就强调保险市场的发展,应依托多样化的财险产品。为此,一是要强化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特别是创新型产品的培育,对于提高财产保险产品的市场发展潜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转变经营管理模式,充分开发财产保险市场,拓宽市场辐射力度,这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

2.开发衍生产品,提高财产产品的市场价值

对于当前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强化开发财产保险衍生产品,对于提高产品市场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要立足社会需求,契合市场发展总体方向,提高产品的市场契合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需求,并创造更大价值。

(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创设良好的发展环境

为了更好的培育财产保险市场,我国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为市场发展创设良好的发展环境。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适应性增加。为此,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配套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强化对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其次,强化保险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在以保监会为监管主体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强化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再次,构建风险评估预警系统,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控,确保市场的安全稳定。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能够为市场的培育及发展创设良好的内在环境。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2

【关键词】保险业;财产保险;养老保险;差异性分析

1 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定义

目前,国际上正在进行一场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人口老龄化、信息技术高科技化的蜕变,国际分工格局也相应产生了巨大变革:由“工业欧美,原材料亚非拉”的传统格局,转向“高新技术美日欧,传统工业亚非拉”的新格局。结合经济周期中以5~10年左右的尤格拉周期理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的日益发展迅速,已经由以传统工业为主要产业结构、粗放化增长方式、行政协调经济体制模式为典型特征的一次工业化阶段,转向以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为主要新兴产业结构、集约化增长方式、市场经济体制模式为典型特征的二次工业化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事业蒸蒸日上,发展势头迅猛。本文以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为研究对象,分析了两者的异同点。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 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相同点分析

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存在相同的经济竞争环境,主要体现在一般经济竞争环境方面的相似:

(1)利率。利率反映了一国宏观经济情况,保险保费根据签订合同时的预定均衡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期间,该国的宏观经济形势肯定发生了变化。如果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巨大,相应利率变化幅度较大。如果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只发生了一些微弱的变化,则相应利率变化幅度较小。然而,对于任何保险分支来说(包括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这些国家利率的变化却是相同的。

(2)人均收入水平。人均收入水映了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人均收入水平的增加会改变保险市场的产业结构,影响消费结构的相应变化。具体体现为:消费者由于收入的增多,根据马斯洛消费层次理论,消费者不仅仅只是满足于较低消费层次的需求,导致其消费层次结构变化。而且,随着消费者剩余的增加,他们把更多闲置资金用在保险消费上成为可能。最后,引起保险市场需求增加,保单价格上升,保险业的利润空间变大,又促进保险供给的相应增加,进而提高了保险业的竞争规模和竞争水平。

(3)替代产品和发展历程。无论是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其保险产品也只能用其他社会保障产品和金融产品进行等价替代,而我国现代保险业都是以民族保险业为开端发展和演变来的。

3 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差异性分析

3.1 保险标的和保险险种差异

从保险标的来看,保险标的差异是财产保险和养老保险本质的区别特征。财产保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财产保险则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然而,养老保险以人的寿命为主向的生命保险标的。从保险险种来看,财产保险包括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的各种保险,养老保险包括生、老、病、死等人生风险,两者的保险险种显然不同。

3.2 短期性和长期性的时间差异

由于保险是以合同的形式表现的,因而受到合同时间的限制。从财产的投保人(被保险者)来看,投保人一般只是在财物的个人使用年限内进行投保行为,由于个人财物的使用年限都比较短,所以说财产保险属于短期投保经济补偿行为。从养老保险来看,养老保险一般是长期投保行为。养老保险的保费是利用一国(一地区)的生命周期表、预定利率等数据,然后通过进一步精算得出的。因此,养老保险存在“死差损”和“利差损”这两个不发避免的现象:“死差损”是指寿险预先使用的某一区域范围的一般生命周期表与实际该地区的生命周期表存在一定差距,而这一差距会影响到养老保险保费的计算过程;“利损差”是指寿险预先使用的特定区域的利率,由于受到通货膨胀率的时间差异影响而导致的利率改变,并由此造成的投保保费的自然损失。

参考文献:

[1]张媛. 完善养老保险基金信托运营的路径选择[J]. 商业时代,2012,10:73-74.

[2]朱垒,李放. 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行为的代际差异——基于南京市的调查[J]. 农村经济,2012,05:86-90.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财产保险;产业集中度;动态面板数据模型;SYS-GMM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4-0066-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4.14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财产保险产业也迅速壮大。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财产保险业务实现了质和量的突破。2012年财产保费收入为5330亿元,较2011年增长15.4%。但我国财产保险总保费收入比重偏低、财产保险险种结构失衡、财产保险业务集中几家大型保险公司等问题一直存在。这促使我们去思考中国财产保险产业的市场类型、产业集中度与财产保险需求之间的关系。

一、文献综述

(一)保险需求研究的相关文献

国外学者对财产保险需求进行了大量研究。Outreville(1990)、Esho(2004)等的研究结果表明财产保险需求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同时也发现财产保险需求与损失可能性、收入水平和风险厌恶度的关系显著为正[1-2]。国内学者对中国的保险市场也进行了相关的研究。粟芳(2004)、赵桂芹(2006)的研究结果表明财产保险需求与国内生产总值和收入水平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3-4]。夏益国(2007)的研究结果表明经济增长、消费者的保险意识、风险水平对财产保险需求有显著的影响,而价格和市场供给等因素对其影响并不显著[5]。谢云(2008)通过对1985—2008年中国保费收入数据进行分析,结果显示通货膨胀和利率对保险需求产生负面的影响,并且在不同的保费收入水平下,这种影响是存在差异的[6]。李毅(2008)的研究结果表明对于地区性财产保险需求而言,GDP 的增长是重要源泉,固定资产投资的增加是外在动力[7]。

(二)产业集中和产业增长的相关文献

20世纪90年代末,产业集中与产业增长开始成为新地理动态经济学的研究重点。产业集中程度对产业增长具有促进作用还是抑制作用这一问题背后的政策含义是,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产业发展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产业的空间布局问题。因此研究产业集中程度与产业增长的关系可以为产业布局与地区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对于产业集中程度是否会促进该产业增长的问题,不同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Martin(1999)、Fujita(2002)等认为产业集中程度的增加能促进产业增长[8-9]。而Sbergami(2002)、Bautista(2006)则认为产业集中程度的增加对产业增长的作用不显著,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是负作用[10-11]。

总之,首先国内研究财产保险产业集中程度与保险需求之间关系的文献较少,且文献中较少对国内财险产业集中度进行详细阐述和研究。其次,大多数文献都是从时间序列角度出发,通常忽视我国不同地区之间的内在差异。最后,国内现有的面板研究中,计量模型的内生性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将按以下思路进行:一是选取影响财产保险需求的指标;二是选择合适的模型来考察保险产业集中度对财产保险需求的影响,并利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克服面板模型的内生性问题;三是根据相关结论提出合理建议。

二、变量说明、数据来源和模型设定

(一)变量数据,数据说明

结合本文研究的特点、已有文献的研究程度和数据的获取情况,本文选取了6大类、8个变量作为控制变量。

(1)财产保险行业集中程度(hhi)。市场集中度是市场结构的重要特征之一。一般来讲,该指标数值越大,表示财产保险产业集中程度较高,意味着行业垄断程度较高。(2)人均财产保险赔款。财险经济补偿功能的实现有助于经济的增长,同样有助于财产保险需求的扩大。但大多数财险需求实证研究忽视经济补偿功能与财产保险需求间的关系。我们采用财产保险赔款(claim)和滞后一期赔款(claim_1)来考察对财产保险需求的影响。(3)经济发展水平。国内生产总值(gdp)和固定资产投资(fi)往往是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最重要标志之一,我们用国内生产总值(gdp)和固定资产投资来考察对财产保险需求的影响。(4)教育支出(edu)。消费者是否购买财产保险来转移和分散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其自身的保险意识的高低。因此本文尝试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教育经费支出来代替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水平。(5)储蓄(save)。储蓄作为信贷资金的来源可以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加速和规模扩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储蓄金额的多少也代表居民购买保险能力的强弱。(6)交通里程(tra)。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投入能极大地改善经济运行环境、降低企业与外部的交易成本,从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对财产保险的需求。

本文预期财产保险需求与市场集中度呈负相关关系,财产保险赔款、固定资产投资、教育支出、储蓄和交通里程有利于财产保险需求的增长。其中,保费收入(pre)、赔款(claim、claim_1)和市场集中度(hhi)等数据来源于2007—2012年的《中国保险统计年鉴》,国内生产总值(gdp)、固定资产投资(fi)、教育支出(edu)、储蓄(save)和交通里程(tra)等数据来源于2007-2012年的《中国统计年鉴》。为了克服异方差和多重共线性的影响,本文对数据做取对数的处理,使用软件为STATA12。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财产保险;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对公司的运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因素我们称之为风险。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经营财产及其相关风险的特殊经济实体,其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如果能对风险进行有效地管控就会促进企业价值的增长。

一、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的特征

1.资金来源广泛

资本金及保费是财产保险公司主要的资金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的高速发展,其资金来源更显得多样性。从投保主体来看,其资金来源除了包涵企业外还涉及到个人投保。

2.资产分布集中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实行集中管理,对资金实行集中收付,各分支机构的保费收入都能通过网银、资金平台或集中收入户等形式实时上划总部,总部作为金融业的一种形式,集中管理金融资产及对实物资产进行投资。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在总资产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所以如何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性资产进行管理,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并对其安全性和盈利性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3.会计负债不确定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

4.投资须易于变现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风险分摊,保险公司在风险发生时必须及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这就要求保险公司随时要有足够的用于及时支付的现金资产,其决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资产必须保持足够的流动性,易于变现,以确保能够及时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帮助其灾后重建、恢复生产,更好地发挥财产保险公司的社会稳定器作用。

二、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

1.偿付能力不足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好坏直接决定保险公司能否履行财务责任。偿付能力既包括通常情况下发生事故时承担赔偿的能力,也包括特殊情况下对损失的偿付能力。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定影响的因素为:资本金、公积金、业务规模及保险费率等等。此外,如何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也会对偿付能力有一定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公司的规模不断壮大,有些保险公司不注重经营方式,没有合理的业务结构使得公司不断出现亏损现象,从而未能建立资本增长的机制,最终使偿付能力不断下降,导致严重的财务风险。

2.负债管理失去平衡

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行业,投保人的保费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所以保险公司为保障投保人的利益而承担的保险责任则构成其主要负债。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期较短,流动性强,所以我们必须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资产支付能力。但受国际金融环境恶化、企业所处宏观环境变化、市场利率波动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财产保险公司的短期资产流动性大,从而导致其业务经营不太稳定,目前我国对负债管理的研究仅处于初级阶段,如何对负债进行有效地管控,从而防范或避免失衡风险,是我们有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3.业务管理系统信息失真加剧了管理风险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信息失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违规承包,有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放宽承保条件或是违反协议进行承保;二是对农业保险进行虚假投保;三是违规降低保险费用进行打折销售;四是虚假理赔;五是扩大保险的责任范围,违规提取手续费;六是通过虚假保险业务套取投保人的手续费、向一些没有资格的企业单位支付手续费等。

4.销售系统过于强势而忽视财务管理系统

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扩大,各大保险企业在传统的店面直销、机构、兼业、个人等销售模式的基础上,纷纷推广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新型销售模式,在销售系统上不断壮大,但却在财务管理模式上停滞不前,尤其是财务功效管控不断弱化。

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控策略

(一)建设偿付能力

一是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对经营理念进行更新,以效益第一,稳健经营为主要原则进行管理,并对其业务结构进行调整,压缩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资本的增长机制。二是筹集更多的资本金,从而缓解因业务不断增长而形成的资金压力。三是实行次级债。

(二)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授权控制

授权控制主要是上级公司利用授权书使分支机构明确自身的职责,按照一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同时通过授权控制也能够限制对资金的使用。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一些筹资、投资等决策都是通过公司总部规划的,总部应使用授权书或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进行约束,规范分支机构的财务行为,明确分支机构的运营方式及权责,完善其财务管控体系,实现对分支机构的动态管控,从而进一步提高分支机构的经济效益。

(三)加强资产价值链管理

1.科学配置资产。

2.实施资产负债匹配管控。

3.对投资运行进行控制。

四、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我们必须正确处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财务工作与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能,加强风险管控力度,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财产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建秀,昝欣.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现状研究及其经验借鉴[J].现代企业教育,2011(11).

[2]王青.财产保险公司如何完善内部控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6).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5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本来就比较困难,而此时施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改革对主要以车险业务经营为主的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也将无疑是雪上加霜,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改革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产品差异化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改革后,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各保险公司将实现差异化经营,这种差异化包括条款的差异和费率的差异,条款的差异体现在保障范围上存在不同,而费率的差异则直接体现在保费价格的不同。产品的差异化特别是费率的差异化将直接影响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与发展。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由于保费规模小,服务水平一般,本来就无法于保险市场中的大公司抗衡,如果在费率上再存在差异,将更难与大公司竞争。

(二)竞争更加激烈

由于产品的差异化,特别是费率的差异化,将直接影响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市场竞争,进而影响车险市场的竞争,再进一步将影响整个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不可能随时调整费率标准。因此,主要依赖车险经营的各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费率既定的条件下,通过其他方式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而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手段比较单一,大多是依靠提高中间成本的方式争取市场份额,这将直接增加经营成本,给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带来更大的负担。

(三)经营管理难度加大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改革后,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也会因费率厘定和市场竞争的原因而趋薄,甚至亏损,这将导致保险公司在短期内发生支付困难,经营状况会因此出现恶化。保险公司如果仅通过增加竞争成本的方式,试图改善恶化的经营状况,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进一步恶化。不过不能及时扭转局面,保险公司的经营将出现长期性的恶化,进而只能被收购或兼并。

(四)保险监管对经营的压力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重点已经转变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如果出现问题,其偿付能力肯定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达不到监管机关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的经营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轻者限制部分产品销售,重者会责令关闭相应机构,更重者可能会被勒令退出市场。监管机关也正在研究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监管方面的变化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压力。

中小保险公司应对举措

面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改革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严重影响,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应对,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影响带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应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改革的过程中,一定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市场变化,制定符合自身条件的应对措施,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科学合理厘定车险费率

中小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分析业务风险,结合公司的发展方向,科学厘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费率。费率厘定是否科学,将决定公司短期内的经营结果。如果费率厘定的过高,将直接影响产品的销售,如果费率厘定的过低,又很难控制承保风险和经营成本,同时,费率厘定后需上报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方可使用,且需严格执行,费率厘定不科学,经营一旦出现问题,短时间内是无法调整费率标准的。因此费率的厘定一定要科学慎重,如果可能,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可以互相参考和借鉴。

(二)加大非车险的支持力度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改革后,车险业务的经营肯定会更加艰难。公司要发展,一定要摆脱对车险业务的依赖,可以通过加大非车险的投入,大力发展非车险业务,实现公司业务结构的均衡。但是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公司坚持不懈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通过不断地培训和市场开拓,提升公司的品牌和培养非车险的专业人员,经过长期的积累和沉淀实现非车险业务发展。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不但可以增加公司的利润,同时为车险业务的发展创造足够的空间,保证公司长期稳定经营。

(三)审慎公司经营思路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从总公司到分公司都应该重新审视自身的经营思路,规划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经营战略,科学、合理地制定总分公司的经营目标。特别是总公司在给分支机构下达经营任务时一定要科学合理,符合市场规律和分支机构当地的市场环境,不能为了盲目追求规模或利润,下达不切实际的任务目标,而分支机构为实现总公司下达的经营任务,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加剧市场竞争方式来争取生存的空间。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为实现过高的经营目标而做出的扰乱市场秩序和加剧市场竞争的行为,才能为公司的长远发展营造一个良好地内部和外部环境。

(四)专业化经营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自己擅长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经营,即使是在车险业务中也可以就某一类车险业务领域实行专业化。通过专业化经营,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绕开激烈的市场竞争,通过在自己擅长的领域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开发更符合消费者需求的新产品,提供更有特色的服务项目,逐步树立品牌形象,扩大保费规模,并由此带动其他业务的发展。

(五)提升服务水平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除了要注重产品的销售外,更应注重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搭建客户服务平台,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贴心服务,客户服务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成本,而且见效较慢,但是只要坚持不懈,肯定能够实现用服务留住客户,用服务争取客户,用服务换取业务,用服务换取利润的目标,这才是公司发展的最佳途径。

(六)不断创新

创新是企业生存发展过程中永恒不变的真理,保险行业也需要不断的创新,无论是产品还是服务的创新,都可以为企业赢得发展的空间和机遇。中小财产保险公司正是由于小,在创新机制方面可以更加的灵活,只有通过不断地创新,不断地与竞争对手形成差异,才能更好的生存与发展。

财产保险的特征范文6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定非法而导致无效。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有学者单纯从字面解释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5],甚至往往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探讨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范例,在客观上误导性地将财产保险受益人归于非法之列。文义虽然是解释之基础,但是文义解释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应继以其他民法解释原则[6]。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在字面上将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目的解释方法分析,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许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立法目的并未与《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相反,《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不仅没有对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在责任保险中允许第三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对保证保险中债权人的受益人地位予以明确认可。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据。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来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

既然我国《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还需要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予以考量。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就该原则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有权获得保险补偿。因此,在认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时有必要对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予以审查。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人身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其第39条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条件,而对于雇主投保增加了第三人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的限制。对于财产保险,在英美等国均要求第三人受益人以及保险单的受让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要求财产保险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财产保险受益人通常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基于其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联系而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他物权,如在房屋、车辆抵押贷款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中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银行有权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银行基于抵押权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债权,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财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当然,也不排除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被保险人通过指定第三人的方式实现赠与目的或者清偿与保险标的无关的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借机转移财产,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否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学界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声音,即在目前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基于抵押权直接对抵押物投保,而且即便没有参与抵押物保险合同,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因此根本没有必要立法保护抵押权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有权利选择救济手段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采用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进一步担保,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及法律适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产生的财产性的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他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英美法所称的不支付对价),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转移说、承诺说、无因管理说、说,以及权利直接取得说。在上述观点和学说中,除了权利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之外,都力图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是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在民法理论中获得认可的,“契约说”因此成为主流观点的原因,即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且不以承诺、转让为必要。据此,第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并非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的受让,而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因此,严格意义上,尽管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8条中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第三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①与“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产生的依据和基础均有所差别。

在权利内容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取得受到原因关系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只能在其原因关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额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还享有与请求权相关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随请求保险赔付权利的取得,还应同时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实质成立,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且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领权为期待权;只有在前述条件具备之后,该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受益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综合性权利。有的学者否认财产保险受益权的独立性,认为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与被保险人融为一体,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这种观点既忽视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立第三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这种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险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该赋权行为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承诺承担并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是保险人承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向第三人和/或向自己做出给付行为。[8]

对于被约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并未在该保合同项下承担义务,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独立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原因关系”。与此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由,多数国家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即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拒绝接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等方式否定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一旦如此,财产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赋予第三人保险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反观之,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会存在更为严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该权利能否作为我国合同法下的债权转让的标的存在争议。其次,债权让与制度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有明确的转让债权的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未对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承诺,以此很难认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再次,即便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按照债权转让理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回转地替代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关系得到补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与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在权利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基于该合同的利他性质而创设出的专属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在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价值分析及规制

现代立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9]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则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发展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从积极的角度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的价值。无论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如前所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实际上赋予其对保险人专属的独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提高了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便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对象,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抵押物保险中指定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做法,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发生意外灭失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以较低的成本在保险金上延续其担保物权,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赋予了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只能等到债权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清偿债务。保险赔偿金虽然是抵押物的替代物,但是其货币属性决定了很难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和控制,而且该保险金很容易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对抵押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抵押权人到期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带来风险。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益人,抵押权人债权的产生和实现与抵押物之间建立了最为直接的依附关系,既符合抵押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法理,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险人三者的关系。尽管如此,为了防止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时存在滥用权利,甚至与保险公司联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承认抵押权保险中抵押权人的受益人地位的同时,应当对抵押权人的受益权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1)对抵押权人干预抵押物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认定无效。比如,有的抵押贷款协议或保险合同中规定“未经贷款银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购买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确定受益权范围。抵押财产保险是对整个抵押物投保,而抵押贷款方式的购买人往往是在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才获得相应贷款额度的,因此将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整个抵押物处于其受益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其受益权应以其债权数额为限。(3)保险期限与抵押期限应一致,对于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物毁损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受益权获得补偿的,应按照提前受偿扣除相应的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和责任。抵押人不仅承担了连带责任,甚至是提前还款的责任,而债务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而从中受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更为严格地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是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以确保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财产保险较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仍然存在着借机转让财产和变相设定担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在抵押物保险之外的财产保险中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将保险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划出,单独置于该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其他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就该财产受偿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5条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尽管我国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一般债权划入可质物的范围[10],但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可质押的权利标的物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通过对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或者质押保险单等方式设立质权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应要求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积极价值。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