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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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管理

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1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其租赁契约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核收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百分之五十;租赁双方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核收租金总额百分之二的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际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令其补办买卖、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按应交契税金额的一至三倍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按房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并对买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按已收租金总额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七十,承租人承担百分之三十,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令其补令其补办手续外,按每间房屋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六)对违反换房规定、冒名顶替或假换房,牟取私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

(七)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办理的,按登记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触犯刑事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2

*年工作情况:

一、加大房地产管理力度,进一步发展经济社会

(一)依法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进一步加强产权市场管理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力度。今年1—11月份共办理536起抵押登记;办理初始登记发证924起,交易发证1174起,产登收入达118.6万元,代征契税收入30万元(未到位)。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严格把关,悉心操作,发现一起新版假证,我们一方面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另一方面利用政府网站以公告的形式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提高了广大群众识别房屋产权证真假的能力。由于近两年我县商品房开发量大幅上升,特别在管仲城市花园、城北新区等开发建设的过程中,我局加大了对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监管力度。

(二)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由于我县今年的工作重点是城北新区建设、城河改造、江心洲改造建设、县政府办公大楼置换等,涉及到的拆迁工作也将随之增加。我局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安徽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等法规及有关文件和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会议精神,严格依法办事,遵循法定程序,严格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和房屋拆迁市场,切实维护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利益。在*一中拆迁丈量中,举行了我县第一次拆迁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我局分管负责人对拆迁安置计划、补偿标准等都作了详细介绍,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受到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

(三)加强白蚁防治工作。我局与建设局协调在发放规划许可证时,把签订白蚁防治合同作为必收要件。在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装饰装修时,必须进行白蚁防治。今年白蚁防治247起,收入约28万元。

(四)加强房屋租赁市场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认真贯彻《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121号令)和《*市城市出租房屋管理实施办法》(阜公发[*]72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1—11月份租赁管理手续费收入9.8万元,进一步规范了我县房屋租赁行为。为方便广大群众,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在印刷厂四楼设立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为认真贯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针对我县房屋装饰装修队伍“小、乱、差”现象,我局对装饰装修工程队分类指导,对违规装饰装修现象和行为及时查处,并积极联系有装饰装修资质的单位解决无资质单位挂靠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我县装饰装修行业。在房屋租赁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过程中,我局严格执行市纪委、监察局“十不准”规定和县委办颍办发[*]7号文件精神,严格依法行政,实现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五)危房鉴定收入2万元(共两起),鉴定面积3946.2平方米。

(六)抓好直管公房门面房租金收入。直管公房全体人员采取划片到组、承包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积极改变门面房出租率低下问题,并保障了租金100%的回收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1-11月份租金收入达3.5万元。

(七)评估收入:58.26万元。

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好清房成果保卫战

(一)认真查处违规集资建房和无资质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48号令),并与建设部门协调出台了我县违规集资建房和无资质开发行为查处标准,共处罚金2.56万元。

(二)加大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的归集力度,维护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为认真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我局在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发证中,强制性收取公共部位维修资金,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一个,并正积极协助龙门家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三)我县清理纠正违规购买房改房和集资建房工作,在市清房办和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我县清房工作取得了骄人成绩,进入全市先进县市行列。我局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把事关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大事抓紧抓好,确保了清房工作的圆满完成。

我们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发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由于政府加大了税收(契税、房产税等)征管力度,导致了我局业务量(尤其是转移登记)大降,收入减少。

二、宣传力度不够,尤其是白蚁防治工作、危房鉴定工作、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等。

三、人员的素质、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四、全局资金监管不力,局属各二级机构发展不平衡。

明年的工作安排:

一、加强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一)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为契机,继续贯彻落实省委“三句话”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要改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继续推行服务承诺制,办事公开制。向社会公布办事程序、服务标准、办理时限、工作纪律等,并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继续培养全体职工的学习习惯。认真学习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提高处理各类实际问题和复杂矛盾的能力,继续邀请县法制局的同志为我局全体职工授课,进一步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以进一步提高我局广大职工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切实端正服务态度。

(三)加强全局资金监管。我们成立了“*县房产局资金监管领导小组”,实现全局系统的资金统管,全局系统的收入与支出由局长“一支笔”审批,结余由局里统一宏观调控,增加资金积累办大事。

二、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

(一)继续加强完善房屋租赁管理制度,进一步与计生、公安、街道等部门加强联系,实现资源共享,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把我县室内装饰装修工作管理落实到位。

(三)进一步规范产权产籍管理,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

(四)进一步与建设部门协调,加强房屋拆迁评估、危房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我县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管理。

三、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一)我局认真贯彻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阜政办[*]38号)文件精神,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

(二)严格审核集资合作建房。

(三)进一步加大新建住宅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的强制归集力度。

(四)认真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指导物业管理和制定适合我县县情的物业管理模式,认真解决物业管理目前已成为我县住宅小区热点、难点、焦点的问题。

(五)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资水平和住房消费现状,尽快启动我县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

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进行综合测算,转让人应当分别到市房地产开发、土地、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审批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房地产转让成交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但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入户或者暂住证手续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以《房屋租赁证》作为凭证之一。

第五十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及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4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由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设、国土、人防、发改、水务、工商、科技、气象、消防、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向规划决策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全县房地产开况,每季度汇报一次;规划决策领导小组每季听取监察部门关于房地产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行政审批手续,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及盖章项目清理情况的通知》(行政办〔〕60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批流程,按时办结。

第六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国土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建设部门备案;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由国土会同建设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土地。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转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县城老城区内土地招拍挂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布局,做到区域性整体规模性出让,控制单一的以每宗地块为标的进行招拍挂出让。

严禁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严禁零星供地,零散建设;严禁以联建、联营等任何方式逃避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前,建设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要有控制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绿地、密度、房屋间距、朝向等指标,并明确房屋性质、户型面积、开发房屋的结构形式、抗震设防、物业管理、环卫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和竣工时间。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水务、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时,必须核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办理供水、供电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和竣工,防止土地闲置,并在施工场所公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质量、开发项目中给排水、道路、绿化、消防、环境卫生等辅助设施建设进行全面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建设部门组织发改、国土、人防、质监、环保、消防、科技、气象、安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既包括房屋建筑质量,也包括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按规定交付使用。凡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验收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开发项目必须在依法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进行预售宣传工作,严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缴纳诚意金订购、预购、选号等手段变相进行预售活动。

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从严从重打击各类黑市交易、私下交易、偷逃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分别到建设和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事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2)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预售许可证明的;

(3)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的。

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5

【关键词】嘉兴市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思考

一、杭州市房地产市场的基本状况

1998年以来,嘉兴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要求,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与住房改革,住房商品化等新的住房消费观念已基本形成,房地产投资快速增长,房地产企业实力不断增强,住房梯度供应体系已基本建立,使房地产市场有了较大的发展。

1、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为嘉兴市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自1993年以来,嘉兴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政策,制定了《嘉兴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地单位和个人购买嘉兴市区单位自管房,个人私房准予办理产权交易产权登记的意见》等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措施,使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取消了对外地购房的限制,房地产市场更趋活跃,也为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物质基础。

2、房地产投资快速增长,商品住宅消费供销两旺

近几年来,嘉兴市及长三角地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是全国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嘉兴市以及周边地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居民收入的持续增加,极大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自1998年以来,嘉兴市房地产投资额的年增长幅度在17%以上。2007年,嘉兴市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扎实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全市房地产业保持健康稳定运行态势。全市全年完成房地产投资147.74亿元,其中市区69.56亿元,比上年分别增长25.1%和30.3%;新开工面积522万平方米,其中市区210.4万平方米,分别增长20.8%和76.9%;竣工面积370.4万平方米,其中市区125.9万平方米,分别减少16.4%和16.6%;实现商品房销售面积418.3万平方米,其中市区171.1万平方米,分别增长16%和6.8%;商品房空置面积128.4万平方米,其中市区35.2万平方米,分别下降4.4%和12.3%。2007年全市房地产行业入库税收达到17.22亿元,增长33.11%,房地产业税占第三产业税收比重达41.%。其中,市区房地产行业入库税收达到7.06亿元,同比增长16.5%,房地产业税占第三产业税收比重达39.17%。市区1-12月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销售平均价4354.5元,比上年同期上涨9%。

3、房地产企业机制灵活、注重品牌,提升了嘉兴市房地产业的综合素质

截至2007年,全市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展到477家,自2006年以来平均每年增加55家,比2006年上升了89.29%。规模最大的10家企业的投资占到全市商品房投资额的30.7%。一批规模大、竞争力强、品牌知名度高的房地产开发商已脱颖而出。通过房地产开发,改善了城市面貌,加快了基础设施建设、小区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完善又促进了房地产开发。嘉兴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的市场开拓意识、品牌意识和灵活的企业机制已经成为该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发展的强劲内因,并将进一步提升该市房地产业的综合素质。

4、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逐步改善,市场供求关系日趋合理

嘉兴市商品房价格近几年持续上涨,商品住宅均价从2005年的3278元/m2增长到2007年的4749元/m2,涨幅达44.8%。为保证满足广大城镇居民不同层次的住房消费需求,避免开发商单纯从经济效益出发,一味发展大户型、高价位的高档住房,造成市场普通商品住宅稀缺,中低收入人群改善住房的需求难以满足,市政府采取了适度调控措施,引导嘉兴市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逐步完善。目前,嘉兴市已基本建立了以商品房为主,经济适用房和租金补贴的廉租房为辅的住房供应体

二、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嘉兴市的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建立后的加速发展期。由于房地产市场起步晚、发展快,发展过程中还存在房地产市场主体不够成熟、市场机制不够完善、政策法规滞后、政府调控手段落后的一些问题。

1、房地产项目开发涉及面广、周期长、管理难度大

房地产行业是一个包容性、专业性、综合性很强的行业,它的发展涉及到计划、土地、规划、财政、房管、金融、建筑、信息等相关产业,各部门工作相对独立,缺乏综合协调部门。房地产项目的实施,一是审批过程中部门条块分割,缺少综合协调部门,使项目前期审批时间难以控制。二是一些项目在土地出让前,未考虑周边道路,上、下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开发难度大,即使开发,也无条件交付使用。三是极个别开发商弄虚作假,增加管理难度。

2、房地产的投诉是的热点问题之一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关房地产投诉也不断增加,已占到总量的三分之一。反映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配套设施不完善,产权不明晰,有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房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危害程度鉴定困难,同时涉及住户、开发商、建造商、材料供应商等多部门,解决问题难度大,耗时多。三是部分开发企业行为不规范,面积“短斤缺两”、“霸王合同条款”、虚假广告等问题时有发生,对房地产市场的负面影响较大。

3、商品房建设产业化程度较低,销售价格较高

由于近几年该市房地产发展看好,吸引了不少未涉足房地产的企业进入这一行业。如前文所述,截至2007年全市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展到477家,但其中规模最大的10家企业的投资占到全市商品房投资额的30.7%,且产业化程度低,一些住宅开发,虽有水净化系统、智能化等,多为单一系统,达不到建设部的部颁标准,嘉兴市的住宅产业化的发展与房地产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对促进嘉兴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政府部门必须以市场管理为核心,以公正、公平为原则,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不断提高居住水平和居住产业化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地发展。重点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坚持以培养住房市场为基本方向,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研究

房地产业的发展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密不可分。要在坚持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居住条件的指导思想下,加强对房地产发展情况的研究,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更好地把握全市房地产的发展方向,促进嘉兴经济的发展。一是政府要有专门的综合职能部门研究嘉兴市的房地产发展的政策。及时了解情况,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提出系统解决问题的方法。具体要制定嘉兴房地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解决发展思路、发展规模、土地供应、产业培育、先进技术应用、配套政策保障、社会住宅保障体系等问题,保证房地产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二是要启动房地产市场预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对市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定期编制并房地产市场的基础价格水平,空置率等,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行为的规范和宏观调控能力,并正确引导房地产投资和消费。

2、完善房地产法规体系,强化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制定的房地产基本管理制度,结合嘉兴市出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定,消除政策盲区。建委应深入调查研究房地产管理体系和政策创新的新问题,监督完善适合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操作性强的实施管理办法,增加可操作性,减少体制性、政策性的障碍。同时,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一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逐步得到改善,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使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等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适度调控土地供应,以满足广大居民改善住房的需求,切实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近几年来嘉兴市行政规划区域两次调整,市区范围不断扩大,要落实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筹考虑已划入嘉兴行政区域的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和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强度投入、高效率管理的要求,建设大型居住区。通过大型居住区的建设,加快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配套,提高大型居住区的环境质量,吸引居住,疏解老城区密度和缓解商品房供应的结构矛盾。按照嘉兴市住宅发展规划中住宅供应量,确保商品住宅土地年供应量,同时逐步建立土地梯度供应体系,通过政府对土地的调控力度,尽可能满足不同层次的住宅需求。同时要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启动住房二、三级市场,使广大中低收入者能买到或住上自己合适的住房,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4、着力提升住宅品质,推进住宅产业化

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实现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提高住宅的综合质量和整体效益,促进住宅建设可持续发展,满足广大居民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的要求,以便有效地提高住宅性能和行业综合效益,是当前住宅建设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实施的要求,做好推动和促进工作。要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有序推进的工作步骤,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建筑体系,部品体系,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材料、新技术,依靠技术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推动住宅技术总体水平的提高。

四、结论

房地产业作为嘉兴市国民经济的支柱和主导产业,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拉动经济增长已经并且还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保持房地产业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十分重要。政府在房地产市场发展中担负着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的责任和规范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责任。相信通过市政府进一步完善行业管理体制和产业管理体制,完善各职能部门的协调机制,依法行政、妥善调控、积极引导、精心培育,嘉兴市的房地产市场将继续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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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健芬:浙江房地产市场尚需完善——对浙江房地产市场的调查与分析[J].浙江经济,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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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管理范文6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管理定位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10-0001-02

我国房地产市场受到市场和政府两方面的干预。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节,以确保房地产发展和稳定,但是对市场中的很多问题却并不都能够很好地进行处理,其中政府过分追求利益是根本,而这体现在政府管理中就是在职能执行的时候没有定位准确,错位缺位问题严重。

1 政府对房地产管理的现状

1.1 管理水平和行政效率得到提高

在我国政府的职能管理中,对房地产的管理更加适应市场的需求,效率和水平都得到了提高,这标志着我国正从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进行转变,这是政府做好房地产管理的关键。我国政府正在向着服务型政府转变,很少再有部门较多、办公效率低下的情况存在。我国政府通过管理改革,开始了行政审批一体化的时期,极大地提高了办事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

1.2 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我国政府的公共行政改革也推进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这也一直是我国政治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范围和权利不断扩大,基层自治组织直接选举得到充分落实。此外,政府的公共行政改革让政府的管理开支减少了,也降低了房地产管理费,财政管理费用不再逐年上升,让乱收费问题得到了遏制。

2 政府对房地产管理的不当之处

2.1 单纯追求经济效益

GDP日益成为评定地方政府政绩的一个决定性指标,使得多数地方政府不择手段的提高GDP以增加自己的政绩,而忽视了政府的主要职责――提供公共产品。而据有关专家的研究成果显示,在我国某些地区,当建设用地增加1%时,当地固定资产投资就增加4.1%,但是在城镇居民的固定投资中,还是有大量的资金流入了房地产市场,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加强了对房地产业的控制,这样反而造成违法用地情况的增加。

2.2 没有很好的配合中央政府的政策执行

房地产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有着明显的区域性特性,因此在政府管理过程中必须给地方政府一定的自由决定权。中央所设定的调控目标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对政策的落实。但是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也存在了目标差异,这种差异就形成了两者的非合作博弈,弱化了调控效果。

2.3 越位行为多,过分干预房地产市场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够弥补市场漏洞,促进社会公平,但是政府也要遵守发展规律,不能强行干预市场正常运作,通过市场的调节机制,房地产市场为了供需平衡而降价。但是某些地方政府的一些政策会导致房价的上涨,因此尽管政府不断的调节房价,但是房价依然居高不下。

2.4 保障性住房管理缺位

住宅用房具有准公共品性质,需要政府为中低收入阶层提供住房保障。尽管我国在近几年加大了对于经适房和廉租房的支持力度,但是从执行的效果方面看,房价还存在过高问题,能够适合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还很少,仍然不能解决住房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政府在保障性住房的监管上出现了缺位现象。

2.5 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房地产管理市场已经十分成熟,健全的法律法规也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良好发展。在我国,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我国法律只对建设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没有做好后期管理的法律保障。所以,国家调控在房地产行业中始终处于滞后的境地,有的法律法规甚至不符合市场调节的规律,导致房地产管理不规范。

3 如何发挥政府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作用

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健康发展。这就要求政府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的职能,采取合理、有效、科学、务实的政策措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调节。

3.1 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市场管理

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商资质的审核管理,保证房地产广告的真实性,让房地产市场中的产品从质量上得到保证,更要从物业管理方面提高服务质量,让人们真正的感受到良好的环境,为消费者的需求着想,提供更准确的信息。

3.2 完善法律法规体制,增强执法科学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上法律起到关键作用。第一,用法律来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作用的发挥,弱化因政府过分干预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二,继续完善《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细化其他相关实施细则,推进《房地产法》的出台,使得房地产行业从开发建设到交易,再到中介服务和相关的后期服务等各个方面的管理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3 强化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税收监管

针对市场中对房地产进行炒作的行为进行制约。炒房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国家税务部门需要用调控手段降低房产利润,抑制炒房。

3.4 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管理

政府过度干预导致我国的土地市场十分混乱,而这种混乱让我国土地的市场化运作程度大大降低。所以在土地管理中应该将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结合在一起,强化土地管理的计划管理,对用地的总量都进行控制,通过年度用地计划进行规范化管理。

3.5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首先,要保证保障性住房的供应。一方面必须完善公租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制度;另一方面对资金使用效率要不断提高,在资金数量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来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工作的重心转入公租房以及廉租房上。

其次,扩大住房保障对象的范围。真正能够支付经济适用房的群体,大多是中等收入或以上的人,而低收入者在购买者中占非常小的比例。所以,在制定住房保障政策时应当更多的考虑其他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扩大保障对象。

再次,要保证住房保障制度的公平合理。其中廉租房以及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应该大幅低于商品房,政府必须做好对住房审批的管理,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的途径防止房地产行业的腐败现象。

4 结语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十分迅猛,房地产市场过度膨胀,政府要从主导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在转变的过程中,将逐渐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注重公共服务型的政府房地产企业管理模式,政府过度干预的局面将会逐渐消失。尽管我国政府在房地产发展管理中的政策不断调整,但很多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此,在房地产管理中,我国政府必须积极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房地产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对先进的管理模式加以引进,从而加速我国政府转型的速度,提高政府科学管理房地产行业的脚步,让我国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让房地产行业发展趋于健康

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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