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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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1

    第一,保障范围不同。

    房屋保险的保障范围是房屋的建筑结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室内财产,包括装修、家具、衣物等。

    第二,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不同。

    这两个险种的保险标的不同决定了风险不同。房屋的建筑结构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火灾、爆炸以及在保险范围内的自然灾害等;家庭财产除房屋建筑结构面临的风险外,还存在很大的盗抢风险、水管爆裂后的自身家庭财产损失和赔偿责任等风险,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的保户一般附加盗抢险和水管爆裂险。

    第三,赔偿处理不同。

    房屋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容易确定,而且保险标的一般不会变动,因此在投保时要尽可能足额投保,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对不足额投保的,在出险时保险公司将按比例赔偿;家庭财产的保险标的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事先约定。保险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金额赔付。家庭财产赔付时一般不适用比例分摊制。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仔细阅读保险条例,以免赔偿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2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到法院。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映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第一,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第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四、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3

【关键词】交强险 运营模式 保险公司

我国交强险历史要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由于境内的国外机动车要求强制投保,我国形成了这样一个强制机动车投保的制度,但并非全面的立法。真正大规模的强制投保是源自于80年代。1983年,国务院颁发了第27号文件,首次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国务院的第151号文件,明确提出对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通过并且生效,其中第17条强调,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交强险制度和道路救助基金制度。这两个制度和《道交法》一起,强调要在全国范围内,机动车不分种类都必须予以全部投保[1]。同时指出,授权国务院设定交强险条例,在法律上明确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第462号文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正式施行。至此,我国交强险正式诞生。

一、我国交强险运营模式的主要问题

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但这一法案某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冲突,致使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涉及到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赔偿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于交强险保护对象――“第三者”的认定复杂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方”为交强险的保护对象,第三者方主要指本车人员,享受保险保护以外的受害者[2]。这样的法律规定对“第三者方”的认定稍显简单和容易,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形式的纷繁复杂,认定“第三者方”并非易事。

(二)目前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存在弊端

交强险经营模式目前有两种。一种是现行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这种经营模式不以赢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代办手续费。二是由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化运作模式,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承担经营风险。我国的交强险经营模式试图吸取二者优长,既要让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让保险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又要让保险公司实行商业化运作,由保险公司来制定费率,从而造成保险公司的进退两难。

(三)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保障机制落后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体现了交强险的人性化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事故原因认定的模糊性,保险公司在垫付医药费的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3]。

三、交强险在运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与交强险相配套的法律

交强险制度是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还不够完善、成熟,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加以补充。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强制性的让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投保,以最大程度的转嫁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予保险公司现行垫付以明确的法律支持,并建立救助基金垫付,以确保受害人利益。

(二)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营

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完全的市场化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在德国,强制保险费率完全放开[4]。我国应当吸取国际上这些成功的经验,实现交强险的商业化运营。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及其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情况[5],灵活确定和调整。商业化的经营方式有助于保险公司之间良性的竞争机制形成,也可以推动保险公司改进服务质量,进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旨在现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是人性化的规定,但其中也不乏有模糊之处,相关部门应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6]。比如就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而言,由于这部分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是社会公益性质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对其管理并不合适,而应将其交于非盈利的非政府社会组织来管理。另外,相关部门要建立高效率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我国保险制度的一大突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保障实力的不断增强,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在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实现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也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龙玉国.汽车保险创新和发展[M].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2005.

[2]乔林,王绪瑾.财产保险[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0.

[3]高明华.从交强险看规制的缺陷[J].西部论丛,2007(10),67-68.

[4]祖晓青,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体系[J].特区经济,2006(3),26-28.

[5]麻蓝丹.论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0(11),93.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4

一、鸡西市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现状及主要特征

目前,鸡西市农业保险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种植业保险;二是能繁母猪保险;三是奶牛保险。鸡西市农业保险概括起来主要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1.政府助推,发挥农业保险的惠农作用。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和保险公司,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运行模式,引导和鼓励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截至2013年12月末,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为3,076.91万元,承保面积184.28万亩,比上年增加56万亩,参保总农户数26,107户。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总计承保48,843头,保费收入为293.06万元;奶牛养殖保险总计承保20,921头,保费收入为1,098.4万元。

2.认真贯彻《农业保险条例》,执行好国家财政补贴政策。为适应农业保险新形势发展需要,2012年11月国务院了《农业保险条例》,市政府高度重视,研究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建设条件、工作任务、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为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在乡镇设立了“三农”保险服务站,进一步促进了基层农业保险网络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高。目前,鸡西市农业保险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种植业保险亩保费15元,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承担不低于15%,投保人承担不高于20%;每头能繁母猪保险金额1000元,保费每头60元,由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0%,县财政补贴不低于10%,投保人承担不高于20%;奶牛保险金额按照市场价值40%、50%、60%的比例确定,每头奶牛保险金额4000-8000元,平均每头奶牛保险费360元左右,由中央财政补贴30%,省级财政补贴30%,县财政补贴不低于10%,投保人承担不高于30%。

3.转嫁农业灾害损失,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保险公司确保保单明细到户、保险凭证发放到户、理赔款支付到户,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有效防范农业生产中遇到的不可抗力风险和经济风险。2013年种植业成灾面积达32.5万亩,理赔户数达7,411 户,保险赔付金额为2,863.5万元;能繁母猪赔付金额为181.9万元;奶牛赔付金额为536.68万元。

二、农业保险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机构少,且保险覆盖范围小。由于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发生概率偏高,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不愿过多涉足农业保险,我市农业保险业务只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两家公司承办,农业保险公司的个数远远低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公司的个数。当前鸡西市农业保险的保障覆盖面不能切实满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保险品种只有玉米、水稻、大豆、甜菜、烤烟等种植业保险,能繁母猪、奶牛等养殖业保险,险种仍显单一。

2.政府支持力度不够,农业保险发展后劲不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通过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二是通过费用补贴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三是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这两种方式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目前开办农业保险的公司得到的财政支持仅局限于部分保费补贴和税收优惠,其他方面的政策支持仍然缺失。如果遇上农作物受灾比较严重的年份,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将面临较大压力。

3.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保率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当前实现农村农户经营制度基本稳定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有效结合的重要载体,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对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实现“四化同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我市农业保险服务对象以农户为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保仍属空白。

4.农业保险公司未与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农业灾害损失的发生,使得农村信贷投入缺少保障,弱化了农户获得金融资源的能力。目前,农业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合作仅仅局限在支付保费、财政补贴的存取、发放理赔款等保险业务,尚未建立农业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的深层次合作。

三、对策建议

1.稳步推进农业保险业发展,扩大保险覆盖范围。形成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投入,银行提供信贷资金支持,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涉农保险业务,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涉农部门提供综合服务保障的多方联动机制。逐步扩大农业保险范围,加强农业保险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现行险种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与农业保险相关的制度建设。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免征部分税赋外,还应考虑税费返还奖励,如完成一定比例的农业保险承保金额可以享受相应的奖励补贴。对保险公司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有利于其加强自身经营建设,提高承受巨灾赔偿的能力。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5

关键词:交通强制险;性质;商业性;强制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7)-12-0025-02

1.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具有如下特点:

1.1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

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1.2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

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1.3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

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1.4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之争

有关我国交强险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论不一,主流的观点有两种,商业保险说和社会保险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而言,它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是一种带强制性的商业保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实际上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国家实行该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集合社会的力量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将此险种的名称定为强制保险,已经可以反映此险种的性质。《条例》特别强调交强险的费率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说明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

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定位

我国的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就此就断言交强险不是商业险是不正确的。《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取“双轨制”立场,即《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区分,这是直接造成交强险并非商业保险这种观念错位的主要原因。

交强险存在的法律基础除道交法和《条例》之外,还有我国的保险法,交强险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而已。

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对立起来的理由还有一种说法,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也要赔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有责赔偿”。这种说法的依据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此系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此与所谓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法所关注的问题仅在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场合,因为涉及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才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等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

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例如,交强险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的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交强险保单。例如,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等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遗憾的是,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之约定并没有起到保险合同控制保险公司的危险之应有作用,将交强险摆在了似乎什么危险都保的尴尬境地。笔者在此提及这样的问题,无非是想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具有强制性,在发生争议时,若争议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交强险的商业保险性质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一表述非常明确,交强险就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保险法》上的定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种类。

3.2交强险受《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

《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保险法》是《条例》的立法根据之一,交强险当然要受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当然也就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仍然是合同义务。

3.3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险种是商业保险的特例。

如《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也是一种财产保险。由于农业保险的危险难于测定,损失难于评估,在大多数国家中,有的直接由国家经营,有的则由国家提供补贴,但其性质仍是一种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说明农业保险是《保险法》的特例。《保险法》出台时不可能预见到交强险的出现,因而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农业保险一样,交强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一个特例。

3.4商业性并不排拆强制性。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分为强制险和任意险,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虽然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商业保险性质。作为监督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如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宣传册子《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就认为,交强险是“我国商业保险中唯一的强制保险”。

3.5保险公司承办交强险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只有把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跟社会的利益紧密结合起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行业垄断企业,运用其资源和营销网络承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说明《条例》既赋予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也顾及其经济利益。

我国交强险虽然具有一些社会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是商业险。明晰交强险的性质,有利于分清政府与保险公司在该制度运行中的责任,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利益冲突时的均衡抉择,对该制度今后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于新年,高对平.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 陈国强.法官说案--交通事故纠纷案例[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3] 黎健毅.刘志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J].法庭,2006(5).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6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情

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省鲁山县瓦屋段时,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49.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袁丰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1714.35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裁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