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1
一、中国的司法改革要不要依法进行
提出这个命题,好像很奇怪,其实一点也不奇怪,我说的是现实的实际问题。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不是要依法进行,是从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时就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到现在也一直没有解决好。我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也没有真正做到依法进行。
其实,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凡事必须依法进行。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并不一定都是完全健全的,即使原来制定的时候是健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落后于现实需要,也就会出现不健全的问题,因此司法改革也是必须进行的。这一结论是完全正确的,是不可怀疑的。中国的法律制度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也是千真万确的,不可怀疑的。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这样说,任何人都是同意的,都是赞成的。可是,在已经实行了的七八年的司法改革中,究竟做没做到依法进行,需要进行检讨,通过深刻检讨,才能够得出恰当的结论。
可以说出一个事实千真万确的事实,这就是,中国的立法机关至今为止,并没有通过任何一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法律,但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却是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些或者很多已经不再和法律上写的制度完全一致,有了很大的变化了,新的司法制度已经在产生并且在实践中进行着。这样的事实说明,很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并没有依法进行,而是司法机关各行其是,各自为战,“自主进行司法改革”。因此,就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比喻,在电影《地道战》中,民兵连长向坚守在地道中的民兵喊口号:“你们要各自为战!不许放空枪!开火!”现在的司法改革形势就像这个游击战一样,最高领导下的口令就是“各自为战”,然后一声“开火”,司法改革就开始了。
就在司法改革刚刚开始不久,那时候我还在司法机关。我到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借机考察日本的司法改革形势和措施。日本学者介绍了日本的司法改革动因、主要思想和立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立法情况,说明立法机关已经通过立法,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限期两年,做出司法改革方案,并须经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者,进行改革,未通过者,解散司法改革委员会,一切照旧。我也介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形势以及各司法机关的改革措施。日本学者听后感慨地说:“中国的司法工作者真是幸福啊!”我问为什么幸福,他说,不用经过立法程序,司法机关就可以自己进行改革,在日本是想也不敢想的事情。我听了这句话以后,感到真的很难受。这实际上是对中国法制的中肯批评啊!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改革确实是在各自为战!细数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各种招数层出不穷,可是没有几个司法改革措施是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差不多都是最高司法机关一个文件,就通过了司法改革措施,就成了全国的司法制度。
例如,全国法院已经实行多年的“审判长负责制”就是其中一个。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在三部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审判长制度,但是审判长就是审判一个案件组织起来的合议庭的负责人,案件审理结束,合议庭也就解散了,审判长也就不存在了。可是经过司法改革的审判长制度,审判长已经成了一个正式的审判职务,成为了一个官衔,它的职责就是负责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同时,合议庭也成了法院的一个正式的审判组织,隶属于审判庭之下,成了法院的常设机构。
还例如,全国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是检察长负责制,各级检察员对本级检察长负责。但是经过司法改革,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主诉检察官,有的还有了“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五花八门。同时赋予主诉检察官各种职责,使其成为一个正式的检察职务。可是,这些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以及在三部诉讼法中,都是没有规定的。
仅举两例,就已经能够看出我提出这个命题的必要性了。如果司法改革仍然这样进行,国家的法制将会如何,不得而知。说这样的话并不是耸人听闻,因为不依法进行的司法改革,最终的后果就是使法治受到破坏。
二、究竟哪一级司法机关有司法改革的权力
我说的这个题目好像有一点挑衅性,似乎是说只有有权的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其实也不是这个意思。我说的是究竟哪些或者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的概念大概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认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第二种认为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凡是涉及司法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这些解释都是有根据的,但是从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应当采取第三种意见,这些涉及到司法工作的机关,都应当认为是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司法改革。
那么究竟是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呢?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号召,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都负有司法改革的重任,都要进行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更要进行司法改革,因为基层司法机关是司法工作的基础,基层的司法改革搞好了,司法改革才会真正有坚实的基础。所以,司法改革的任务层层加码,基层司法机关的领导是不是称职,司法改革是否有成果是衡量其政绩的主要标准。就是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先例判决制度”,也是基层法院搞起来的,是基层司法改革的成果。
可是,一个值得严重注意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基层法院搞一种司法改革,例如就是“先例判决制度”,那么全国共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就要搞出来三千多个类似的新“制度”,这样一来,中国还有统一的审判制度吗?中国还是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吗?这样的后果可以说很可怕。
其实,这种情况已经出现了。在司法改革初期,各地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诉讼证据规则,据说全国已经有三百多个法院制定完成了诉讼证据规则。很多律师诉苦,三百多个诉讼证据规则。在每一个法院来说,都是自己操作的规则;但是,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在不同的法院诉讼,就要掌握不同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则,这是极为艰难的。因此,很多人提出,与其全国三千多个法院或者三百多个法院在诉讼证据规则上违法,还不如让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违法,毕竟最高人民法院“违法”的做法还能够统一全国法院的规则,而不至于搞成全国法院诉讼证据制度的混乱状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搞出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总算结束了各地三百多个“诸侯”的证据规则的“分封”!
可见,各个基层法院或者各个基层司法机关都进行“司法改革”的话,这样的司法改革决不是法治统一条件下的司法改革。国家不需要这样的司法改革!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是不是就有权力进行司法改革呢?现在的现状是,司法改革的总体进行就是在最高司法机关掌控之中,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挥下进行。
我们既然说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那就还以其为例。诉讼证据制度是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的内容,规定和制定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是国家法的职责,是诉讼法应当规定的内容。这些制度的基本问题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司法机关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法律规定的基本诉讼证据规则的大框架下,对于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规定。但是,证据种类、证据效力、证据认定、证明责任等等重要问题,司法机关无权规定。
可是,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有多少是超过了自己的司法解释的权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呢?例如,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到什么时候为止不能再提出证据的规定,三部诉讼法都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那就是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只要是判决没有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规定,在没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不能改变它。可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就是规定了举证时限,超过时限所举出的证据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较真,提出一个司法解释违法的诉讼,那么应当由谁管辖、由谁进行裁决呢?
因此,我的结论是:
第一,涉及到国家根本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擅自进行改革,必须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够进行改革。任何擅自改变现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应当以破坏法制论处。
第二,不涉及到国家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进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国统一进行,必须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统一的改革规定,从上至下的进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制度的混乱。
第三,涉及到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问题,如果需要进行改革,应当进行协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级司法机关对于各自的工作制度进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级司法机关和横向司法机关的协调和协作,可以自行进行,但是应当经过上级的批准。涉及到横向关系的改革,必须进行协调,不能各自为战、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决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
说到现在,才开始说到所要讨论的问题上来。中原区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创造了“先例判决制度”,实施以来,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这样的一个新生事物、一个充分体现了首创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似乎也是一个问题。
按照道理,对于新生事物,对于群众的首创精神,是应当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脚女人,指责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仅仅是为了考虑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诉讼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创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创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就不再严肃,就不再权威,就不再是铁的制度了。那么,体现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坏法制吗?
未经分析就得出对“先例判决制度”否定的结论,是不正确地。我们还是要先研究“先例判决制度”的含义。按照中原区法院的说法,“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其目的,就是“建立该制度旨在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与效率’。”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决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向判例法的过渡,或者说是典型案例指导和判例法之间的中间状态。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又不能实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个变种的方法。它的关键词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典型案例指导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导法律适用的方法。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总结典型案例,推广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统一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要明确的是,典型案例指导不是一个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或者参考。法官所要极力理解的,还是法律本身。
现在提出的先例判决制度,首先的一个关键词是“制度”。对先例判决制度既然称之为一种制度,那就应当确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还是工作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已经涉及到了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当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诉讼制度。那么,既然是一个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层法院就可以创设呢?是不是就可以绕开法律自己做出规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个关键词,是先例判决制度规定先前的判决对后来的判决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说到先例判决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办的力量;后续判决必须接受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就是说后续判决必须受到县里判决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决照办,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既然先例判决对于后续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续判决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决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进行。可问题是,第一,在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决的拘束;第二,先例判决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对,那么后续判决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则为违法,如果不受拘束,那还有拘束力吗;第三,在后续判决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条文,还是引用先例判决呢?最后,如果一个法院有一个先例判决制度,那么这些先例判决集中起来,就是当地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统一?
现在我们顺着“制度”和“拘束力”这两个关键词继续思索下去,不难得出结论,将来在实行先例判决的这个法院,就将独立于国家的统一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说来,所谓的“先例判决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说,都应该“休矣”!
四、激进与保守的协调――关键是依法进行司法改革
其实我还是很赞叹“先例判决制度”的创始人的!这确实是一个大胆的创意。
可以有人会提出疑问,作者既然对“先例判决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锐的批评,怎么转而又进行夸赞了呢?
这恰好就是我对司法改革的一贯思想,也是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题。
一方面,我主张司法改革应当激进,各种改革的思想应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形成司法改革的思想前导和司法改革的思想共识。没有理论的前导,没有理论上的碰撞和准备,就没有司法改革的高质量。因此,我说的司法改革的激进,是理论研究的激进,是思想解放的激进,是改革思路的激进。只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和激进的思想,才能够引导中国的司法改革,创设崭新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比方说,在理论上提出先例判决制度,当然就是一个创意。不仅这个可以说,就是确立判例法的意见也是可以提出来的,论证它的实用性,论证它的价值观,比较它与成文法的区别和意义及存在的价值。至于是不是就要采纳判例法,那还是要看讨论的结果。如果真的认为判例法适合中国国情,当然也可以抛弃成文法和转向判例法。这样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另一方面,激进的司法改革主张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想起一个主意就要落实它,就要变成具体的司法制度或者行为。具体的司法操作一定要保守。这个保守的含义,就是严格执行现行法律,不能擅自改变现有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司法的保守,实际上就是依法办事,就是依法办案,而不是独出心裁,各自为战。保守的实质,就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的法治必须统一,不能分裂,不能人为地割裂统一的法制。中国是一个大国,是十几亿人、三十多个省、三千多个(县)市的国家,建立统一的法制是不容易的。司法保守所保的、所守的,就是统一的法制。它经受不起群雄并起的“改革”,也经受不起诸侯割据的“分割”。任何别出心裁的新生事物和首创精神如果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作为司法改革的措施变为司法的现实,都会使统一的法治受到损害,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它。这一点绝不是危言耸听。
因此,我提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中庸之道”:
第一,必须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中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实践检验,其基本的内容是好的,但确实存在需要改革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是一般的局部问题,而且是很大范围的问题、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就没有进步,是完全正确的结论。任何阻碍司法改革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必须遵循法治的轨道。司法改革关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不是可以任意所为的工作改革或者工作改进,没有法律依据就进行的改革必须明令禁止。我建议,国家应当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专门研究司法改革的方针和方案,广泛吸纳各界的司法改革意见和办法,最后形成《司法改革法》草案,提交立法机关通过,最终实现根本性的司法改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将司法改革的意见和方案诉诸于司法实践。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2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3
司法应该职业化还是民主化?法官应走入民间调解,还是身穿法袍、端坐法庭、以法槌定乾坤?司法改革究竟该往何处去?聚讼各家似乎皆有充足的理据。不过,令我颇感奇怪的是,似乎很少有人认真追问法院究竟为何物这一基本问题。如果不先澄清法院为何物,谈司法改革向何处去,总难令人信服。
或曰,法院的职能,一言以蔽之,定纷止争而已。如果法院的职能仅仅是定纷止争,司法改革就应朝向如何能够最大程度地定纷止争这一路线前进。司法改革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尽可能地引入各种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方式。根据这一逻辑,法官确实不必非要穿着法袍、端坐法庭,亦不必固守司法程序。理由很简单,遵守司法程序未必总是有利于纠纷解决。
但是,对法院的这一定位,也包含了两个风险。第一,这种定位其实预设了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法理学立场。工具的价值依赖于其所服务的目的。如果法官认为恪守法律不利于纠纷解决,他就有合理理由不遵守法律。因此,法律对于法官并无约束力;法官是否适用法律,完全依赖于他的判断,这实际上消解了法律的权威。
第二,这种定位无法说明法院究竟为何物。定纷止争确实是法院的职能,但并非仅有法院执行这一职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乃至个人也能执行这一职能,因而仅以定纷止争来定位法院,并不足以将法院与村委会这样的机构或组织区别开来,也无法将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区分开来。河南高院院长说,所谓司法不过是他当村支书时调解情境的放大,其实也明确道出了这一潜在逻辑。
然而,如果司法只是村支书炕头调解情境的放大,我们为何要发明法院并用高额成本维护它,而不是去完善村委会的建设呢?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理由,这些理由决定了该制度的性质。如果我们对法院存在的理由及其性质一无所知,如何保证我们所讨论的改革是司法改革,而不是村委会改革呢?或一不小心推行了一种“把司法改没了的改革”(贺卫方教授语)呢?
因此,司法改革必须首先反思法院究竟为何物这一问题。简单来说,法院的独特之处,不是定纷止争,而是它实现定纷止争的特殊方式。首先,法院是以权威性的方式来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会赋予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缺乏这一授权,就不可能存在法院。这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的最重要的差别。村委会或其他机构虽然也可就法律问题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但他们的决定不是终局的。
其次,法院必须受法律约束。这个命题其实已经包含在法院的定义之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可以不以法律为依据,或不那么严格地以法律为依据,但是,如果我们允许法院也这样做,就不可能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法院。
这些本非高深道理,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因而在面对转型期司法改革这一项极为复杂的工程时,难免诊断失据。比如,一项措施本身是正当的,只因缺乏其他配套措施,反而不能发挥其功效。职业化便是如此。职业化可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技艺,乃司法所必需,然若其他机制不够完善,娴熟的司法技艺亦会被用来追求私利。这是改革不到位引发的问题,而不是废弃职业化的理由。但最令人忧虑的还是一些方向性失误。举其要着有二:
其一,对于当前司法改革中存在之问题,可能会有多种解决方案,其中某些方案可能暂时有效,但与司法性质相冲突,长久而言反而会背离司法制度的建设。“司法调解化论”堪为代表。如果调解确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可适当强化审前的调解程序。但调解毕竟不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主张“司法调解化论”者,只注重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却未能看到法院实现此一职能的特殊方式,即通过适用法律对法律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决。令法院承担过多的纠纷解决职能,反而会模糊司法改革的重点。即使“司法调解化”能获得一时成效,甚至在当局误判之下,未来可能会在法院设立“调解局”之类的机构,但其命运与此前的执行庭恐无二致。与法院性质不合的改革,其最终结局大抵如此。
其二,鼓励法官过多涉入政治争议。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司法应坚持“三个至上”原则,河南高院则重提司法应情理法兼顾,初衷或许是好的。但是,何谓党的事业?什么是人民利益?如何权衡情、理、法?这些问题不仅极其复杂,而且充满争议,在本质上属于政治判断,应该交付民主审议和民主立法。法官在这些问题上并不具有超越他人的专业知识,也未必比其他机构与公民的判断更正确,由法官对这类问题作出最终裁判,法理上殊无正当性可言。
事实上,要求法官裁判必须受法律约束,已包含了对法官的不信任。法官并非柏拉图笔下的哲学王,事事皆可作出最明智的决定,因而在赋予法院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的同时,亦必然要对法官的判决施加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通常体现为制度上的分工,即授权一些机构负责审议并制定法律,而由其他机构负责执行和适用。法院即是法律的适用机关。法院的职责亦要求它恪守制度上的分工。因为我们仰赖于法官的,不是他在政治事务上的超人智慧,而是他在依法裁判时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令法院承担更多政治使命,或让法院在司法中频繁涉入实质性的政治判断,无疑是将司法重新置于政治争议中。这既非设计法院的初衷,也可能会令法院失去其司法权威。
当前中国社会日趋多元,纷争激烈,确实需要多元的争议解决机制予以应对,政府可授权其他机构乃至组建新的机构来执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扶持民间的争议解决机制。其中一些争议解决机制,无疑会比司法程序更为有效。法院也确有必要吸收一些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但须臾不可忘记的是,法院乃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失效之后的最后手段,是社会最后的安全阀。司法改革的核心,乃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履行此一功能。而这也正是目前司法的重症与痼疾。时下当事人宁可上访,而不到法院,或法院判决后,试图通过上访判决,不过是其表征而已。
对症之药也很简单,一是要确保法院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一是要确保司法公正。这才是“创无赴京上访法院”的不二法门。这些均涉及复杂的政治体制改革。有论者强调中国有特殊国情,不可照搬西方法律制度。照搬确实没必要,但司法亦有其基本逻辑。司法改革固宜考虑国情,亦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逻辑,即根据法律制度的二阶段分工原理,一方面加强民主审议,以确保立法能够保护人民利益,提升法律的实质正当性;另一方面,则要在政治体制内确定司法在法律问题上的最高权威,并从财政、人事等制度上确保法院能够依法裁判。在中国国情下,这些改革确实需要最高层以极高明之政治智慧与魄力方能推动。■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刊特约研究员
背景
中国司法改革十年争议
1999年,中国由最高法院统一部署和规划的司法改革拉开帷幕,其标志是当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当时认为,中国司法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围绕着这三个问题,改革主要的内容在于审判方式、工作机制和司法程序上的改革。
2000年,全国法官脱下了军服式的制服,穿上了西服式的制服以及法袍。2002年10月1日之始,法官在法庭上敲起了法槌。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中国选任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2004年,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矛头直指法院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以及司法程序等,延续了第一个改革纲要的路线,鲜明提出改革目标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以及维护司法权威。
200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句话成为目前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
2008年全国“两会”后,履新最高法院的王胜俊院长提出“人民法官为人民”,以此为主题展开全国法院大学习、大讨论。
法律学术界由此出现了分歧和争论。随着司法腐败案件的不断涌现、司法公正屡遭质疑,一些学者开始质疑十年来的司法改革过于迷信西方制度,而在国内出现了难以适应的情况。他们批评司法改革路径过于精英化、专业化。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为代表,提出司法民主化,大意是要让人民大众参与司法的过程。他认为,法官穿法袍、用法槌,拉开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2008年8月,王胜俊在全国大法官“大学讨论”的研讨班上指出,司法不要搞神秘化。最高法院要求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上要听取公众的意见。王胜俊2008年4月视察地方法院时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除了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还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以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此外,从2008年初开始,许多地方法院开始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且写入了2009年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经常下乡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错案。于是,法律界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式,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以河南省高级法院为例,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认为“人民法院走人民路线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因此,河南省的法官们脱下法袍、放下法槌,纷纷深入到田间地头去化解纠纷。
不过,也有很多法学专家对高调重提和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过分强调调解率提出了批评和质疑。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4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蕴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这样一个关涉当下中国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实“概念是语境的真实重构”①。这意味着要对“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须要将其放置到这一命题产生的语境之中来展开分析。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相对严谨的学术范畴,“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与“民主”这两个概念意涵的简单叠加,也不是从“民主”来看司法,更不是从“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较为宏大的语境或者它们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关联性中找到这两个范畴间的交叠与共识,而需要在有关“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会意涵。这是其一。其二,对于司法民主的理解还要将其放置在与其相关(邻)范畴的关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关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逻辑要义。其三,有关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还需要放置于建构其概念与理论的、特定的社会—情境系统之中来展开。唯有通过此,才能够逐渐清晰起司法民主这一概念的边界与所指,才能够准确触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就“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范畴本身而言,它们其实都是含义丰富的“多义词”而且关系也极为复杂的———它们既可能是悖离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动的。因为,如果把“民主”界定为民意或者多数人的权力及其统治的话,那么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活动,司法不仅与民主存有本质性的差别,而且对于同一问题两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估结果;②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务界定为通过确立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进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话,那么这与“权力多数决”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和谐;③同样正是基于此,它们在制度层面上最为尖锐的对抗就主要体现在“反民主”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中。④而相反,如果我们对“民主”稍加进行改造,那么不仅司法吸纳民意有助于强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数人权力”的滥用进而达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当“法官运用‘宪法时刻’所采纳的原则来废除日常政治的立法产品时,司法审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们是在忠于一种更深刻的民主概念,关注了一种在公共辩论和真诚思考的历程中经过检验并精制了的民众意愿。”⑤这意味着“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如何,关键在于我们究竟在何种层面上来展开这两者间的意义关联。很显然,我们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论来观察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现代的民主理论来反观早期社会里的司法活动;而应当在同一语境系统和意义体系之中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问题的讨论,努力寻找到这两者之间的重叠与共识,进而在此基础上建构“司法民主”的概念内涵。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司法民主”这样一个由“司法”和“民主”两个范畴互释互构起来的开放式命题,我们不能对其做某种单一性的理解,而需要从法律和政治的双重视野出发来对其展开描述。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仅只是在法律层面上、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的论证,因为司法从本质上来说确实不应当过多地吸纳或者采取民主的规则与要求;而应当从政治的层面、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问题,要意识到不仅司法本身属于政治活动的一个有机部分,而且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看到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对司法/司法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夯实与稳固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这种政治—权力的视域中,我们看到不仅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作活动,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准则;因而“司法民主”这一范畴的建构其实也就意味着,它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在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我们如何将这种公共权力运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而就“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而言,这无疑是一起持续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别是近些年来,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虽然人民司法的事业确实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司法供给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却越发地严重,进而导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质疑越大”这样的尴尬局面的出现,①从而促使人们不断反思“司法职业化”改革的效果与道路。不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当下中国的法官却往往会违背有关司法职业化的严格要求进行“辨法析理”和“能动司法”———他们不仅依法调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仅在法律制度和体制内进行权衡,也积极寻求外部的支持与配合。
然而他们这种“反司法”的司法行为却不仅很好地统一起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达致“案结事了人和”,最终也得到了社会的理解与认同。很显然,这两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们从司法的效果出发来反思“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在处理当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上,“职业化”与“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种更有效?以及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法官究竟应该多主动多亲民才能既体现“人民的司法为人民”,又保持其客观中立消极的法律形象?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如何“参与”司法才真正体现司法民主,体现司法对“民意”的重视?由此而蔓延开来的话题争论便是:当下中国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众化的路子,还是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的方式来改革?②客观来说,“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有关它们的讨论也并不只是要在这两者之间争出个孰是孰非,而更多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慎思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机会。我们要意识到,伴随着这种讨论的深入,当下中国司法的制度建构与实践其实将面临着一个范式的转型问题。③换言之,尽管“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这两个概念的着手处以及理论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在有关这两者的争论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共同的前提性假设或者说两者所要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树立起当下中国司法的权威?是通过司法的民主化模式,还是走司法职业化道路?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选择题,而是一个庞大的命题,一个极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对这一问题再做进一步追问的话,那么我们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构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问题上,司法民主化道路与司法职业化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排他性的,还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着第三条道路?而进一步,如果再联系到“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关系,那么问题就会进一步复杂起来。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笼统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这种下意识的概念等同所勾连起来的,不仅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传统,④也是“司法大众化的本质就是司法民主”⑤、“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众路线”等这类有关民主与司法关系的简约化命题。这显然不仅强化了“司法民主化”在当下中国的历史正当性,而且有关它的现实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也得到论证。而这又使得我们在处理“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时,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确”而拥有了压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虽然我们可能会意识到在处理“司法大众化”与“司法民主化”这两个命题时的这种跨越不同历史时空的意义勾连与命题倒置是存在问题的,但这至少表明,不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职业化”的力量;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需要认真对待和重新清理。由上述,我们看到,有关“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构是件极为复杂的事情。虽然在有关“司法”与“民主”、“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这三对范畴之间的关系的简单梳理中,已大致获得了“司法民主”这一命题的问题指向。但这还不够,欲进一步清晰地限定有关“司法民主”的内涵界定与问题讨论,还必须要进一步将这种问题指向和概念本身联系到“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的社会情境,亦即,新时期新阶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当下中国司法的职业化改革虽然进行了很多年,但与职业化改革启动之时所承诺的结果以及与社会大众的期望都相差甚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指出的一样,“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众化的本质上就是司法民主。”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可以把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限定在以下问题域之中,即“如何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促使当下中国的司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以便于司法在为民的同时也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进而帮助我们‘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②。这既是当下中国司法民主命题的理论使命,也是司法民主问题的根本指向。
二、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命题的基本立场
由上文可以看到,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出场,就是围绕着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寻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如何“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的这一中心任务来展开的。但是,考虑到司法民主问题所可能牵扯到的问题的庞繁与复杂,为了有效地展开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确保有关“司法民主”讨论的有效展开,确证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内涵,还必须要清楚司法民主问题以及该命题研究的基本立场。否则的话,不仅讨论会蔓延开来,离题千里,由此而阐发的理论也会缺乏针对性,隔靴搔痒。这些基本立场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就是坚持司法的职业化改革。客观地说,“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现,很大程度上确实是针对“职业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确是期望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强调来矫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职业化改革方向与进程。但实际上,尽管人们把当下中国司法的问题归到司法的职业化及其改革上,认为是职业化的方向出了问题;也尽管这种看法多少有些笼统,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认,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而一些问题也确实与职业化的改革相关联。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问题与司法的职业化改革的关联性很多其实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同时也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到,法律职业化的确是现代司法发展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③因此,当反思当下中国司法及其改革时,不能把问题简单化、情绪化地都归结到职业化之上,必须要意识到这些问题是真的由于职业化的改革所直接导致的,还是职业化改革进行的程度不够?与此同时,在坚持走司法改革的职业化道路并由此出发来反观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时,还必须要意识到,中国司法是否具备了走职业化的条件?以及如何来夯实中国司法职业化改革所需的社会条件?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确实是司法发展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例如,早期的发展理论往往将司法发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发展看成是一个不断接近、最终达到司法民主化的渐进过程。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特别是来自现代司法改革的现实实践与司法发展的经验,后期的发展理论家已经开始了对过去的、那种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发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进行修正,认为民主化只是司法发展众多面向之一。④这种转变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发展显然意味着,我们在推进司法民主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的研究时,必须要时刻警惕,既不能将司法民主这一理念无限制地扩大,甚至是泛化、极端化,也不能将司法发展彻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这一价值的单一极点。恰恰相反,我们既需要时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论的优势与长处,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势或者限度。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我们既不能以司法职业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发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职业化及其发展。因为这两种做法的本质,其实都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旦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显然就可以看到这一立场与国内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过向“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来重新回到过去“大众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
客观来说,当前司法改革中对于“司法大众化”这一观念的倡导,或者提倡司法走“群众路线”,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固然都没有错。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众化时,否定司法职业化,人为地忽视司法职业化的优势,忽略司法大众化所隐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众化在司法为民、便民上的长处,那么原本开放的有关司法大众化的讨论也就走向了封闭,甚至很可能会异化成一股压制性的力量,进而不仅使得司法大众化的理论进一步的封闭,而且还可能演化成一种理论的集权或者话语的霸权,①结果导致对司法职业化的绝对排斥或者完全否定。进一步,当前中国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客观来说不仅有方向性的问题,更多地其实仍然是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换言之,不是“主体建筑的质量问题”,更多的其实是配套性的服务措施或者辅的相关制度没有跟上。②这样,面对当下中国的司法,简单地将其问题都统统归结为“司法坚持职业化改革而没有走群众路线”,没有推行大众化司法。这显然不仅是对现代司法发展规律的望文生义,也是对当下中国现实的司法国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当然的结果。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如果不进行在地化的创造性转换而仍然想通过延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当前的问题,如果完全排斥职业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赖“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来解决当下中国司法所面对的问题,那么其效果显然不会理想。相反,必须要认识到,拥有专业化的法官群体,有职业化的司法程式,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司法立场,有透明的司法过程,有开放的司法态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这些都是保障司法顺利运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务实一点,在讨论司法民主化的问题时,必须要始终坚持司法职业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确保我们的讨论不偏离司法的普遍规律。其次,必须承认“司法民主”展开讨论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当然,承认法治(ruleof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by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为“司法民主”命题讨论展开的基础,这既是一个语境限定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方向抉择或者目标定位的问题。而这其实意味着,尽管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无论是在“法治”的论题上还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题上,当下中国的问题还很多;但“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轻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标的错误。相反,不仅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可以慢慢推进的———也就是说,它们更多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们仍需要进一步深入推行“法治”。③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对待“法治”的态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须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另一方面在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制度时,也不能着急,更不能随便,要谨慎。当然,这对于有关司法民主的问题讨论而言其实也就意味着,“法治”这一方向或者目标同样也是其在推进理论与深入实践的过程中必须要牢记的。因为走错了方向,司法民主不仅会走到其理论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错误的方向所误导,进而无法客观冷静地看到司法民主。④一旦将“法治”作为有关司法民主理论讨论的前提与发展的目标,那么就必须要认识到,不仅司法民主是在坚持法治之下所进行的事业,对于它的任何理论言说和实践也就必须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违背法治的精神与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同时也是要有利于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推进司法民主的理论研究时,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中来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论,既不能脱离其语境,也不能变更其语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国未来发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对法治中国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体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实践时,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现实基础或者国情条件,也要关注其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发展的适当空间。正是基于上述的两个基本立场以及同时将“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围内,这其实意味着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务或者追求的目标就是要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在中国的全面建立,以便通过此来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实现。而要有效地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须要与司法职业化形成必要且恰当的分工,以便能够在这一共同的任务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对于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建设而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必须要在推进司法权威与法治中国建设以及在坚持司法职业化改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保社会大众能够理性、有效、适度地参与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够在便利司法为民、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与至上尊重。那么,基于这样立场,当下中国的司法民主应该具备哪些内容呢?
三、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构内容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检视新时期人民司法的实践,可以看到,不仅当前有关司法民主的定义更侧重于与“政治民主”的关联而缺少对法律/司法的应有关照,而且对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导致有关司法民主的认识多元。除此之外,虽然“政治民主”语义里的“人民”概念与“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确实容易联系起来,但如果要将“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与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来,那么很显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法无疑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了起来。然而,客观地说,司法民主不仅内涵极为丰富,而且构成要素和评价标准也极为复杂,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司法民主”并不仅仅只是一种“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与此同时也会是一种“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种“价值”乃至“意识形态”,引领着我们的司法发展。换言之,在笔者看来,在当下中国,司法民主的建构应当是两个层面上的:首先是意味着司法的开放与参与;其次是这种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和适度性。具体来看:第一,司法的开放性。司法的开放性意味着司法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尽可能地透明。当然,这里的开放或者透明,不仅仅意味着司法审判的公开,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论证司法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都是一个法律主宰着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由法官所主宰的过程。因而司法审判的公开,不仅仅包括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与司法程序的公开,也包括司法审判主体的公开以及审判结果的公开。与此同时,法官裁判活动的公开,在这里,则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发现应当尽可能的释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个开放的心态,要勇于承认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或者积极修正以往的各种认识。第二,司法的参与性。司法的开放性是司法参与性的前提。因为,对于当下中国而言,司法开放的核心乃是为了提高社会成员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度。当然在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参与性,又不仅仅只是包括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还应当包括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司法活动。换言之,提高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参与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参与,也同样的重要。因为他们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潜在当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利益相关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实践社会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对于司法制度实践的认同能够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当然,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既包括参加庭审旁听,也包括以他们为名义、以社会公共媒介为载体的社会舆论;也即“民意”。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的宽一些,那么所谓的“参与”,其实又不仅仅只是包括“人”的参与,也应当包括“制度”的参与。换言之,现代司法不仅要便利化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机制,开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够在其中得以顺利的开展。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当下中国的司法,应当包容各地根据自身情况所作出的各种改革的尝试,要给予这些制度以尝试或者改革所必须要的空间和时间,要以改革的效果来衡量制度变革恰当与否的标准,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识形态或者价值准则为依归。当然,也正是考虑到便利于“制度”的参与,那么对于当下中国而言,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其他制度,都应当吸纳社会大众的参与,以便达致“民主立法”。换言之,必须要意识到,不仅司法过程中主体参与不足是导致司法脱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司法改革的参与主体的缺失也是导致民众产生对司法的疏离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自司法改革以来,我们所出台的几乎每项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机构忙碌的身影,赞同或质疑的声音也大多数集中在法律职业者内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和喧闹的评论中可以发现,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民众却被遗忘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往往被边缘化而忽略不计了。
“人民大众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观者,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产生陌生感和疏离感也就成了不足为奇的事情了。”①没有得到大众关注与认可的改革,相应的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赏”罢了。因此,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而言,应当吸纳社会民众的参与,以便于他们将自己的主张或者利益关切直接表达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从而在“源头”上就强化司法制度与社会民众的关联性。第三,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的确,如何将“社会大众对于个案的舆论”与“作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关联来,如何将“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法律裁判过程中的“情理法”,这其中显然并不是将它们直接照搬进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来予以转换。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尽管司法民主意味着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但是这种开放和参与同样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样,司法的开放性也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运用,一方面能够保证司法的渐次开放,进而有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以及维护他们的诉讼平衡,从而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大众更加理性地参与司法,而不构成对于司法的“”。因而客观来说,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强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规范,以便于能够形成完善的、规范司法开放的程序以及参与司法的规则。②第四,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换言之,无论是就司法的开放而言,还是就司法的参与而言,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开放性中的审判公开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公开的,也不是所有的过程都必须要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大众公开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选择不公开;以及,比如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合议,则同样也是可以选择不开放的。而就“参与”而言,同样也必须要遵循适度地原则;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权”行使。当然,对于司法民主,特别是如何开放司法的过程问题,一定要从程序和主体两个层面来加以控制。也就是说,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可以从“程序”和“主体”这两个方面来实现。这样,从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内涵出发并联系到司法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在当下中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既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之中的“依法司法”与“适度参与”相统一,也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中“必要的开放”与“合理的参与”相统一。换言之,一方面必须要将司法开放出来,以便于提高参与司法的便利性,扩大司法的参与性,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强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实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司法的法治原则,依法司法,还要坚持司法的程序性与规则性,遵循司法的规律性,秉持司法的责任原则,通过程序的开放,理性、适度地参与司法活动。只有这两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这两方面的工作统一起来,才能统合其双方工作共同的着力点,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双方工作各自不同的侧重点,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确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实,最终推动司法权威的建成。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5
1、指的是清政府迫于压力,在前夕宣布为预备实行君主立宪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亦称筹备立宪。晚清政府之所以实行,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2、的工作相当艰巨,非一朝一夕,清末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原则,一是行政改革原则,包括司法改革、教育改革,其核心是官制改革原则;二是设立议会原则;三是实行地方自治原则。
(来源:文章屋网 )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6
关键词:司法民主;司法职业化;司法大众化;司法权威;法治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3-0012-08 收稿日期:2012-01-10
作者简介:陈飞翔,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210046
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司法民主的出现无疑是近些年的事。伴随着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之中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司法民主”被引入中国并受到普遍关注。然而,经过了这么多年,当司法民主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法律界甚至是全社会关注的中心话题时,这个概念却依然被广泛而又“模糊”地使用着,至今对它仍缺少一个明确的定义。于是我们看到,基于对司法民主的不同理解,一些同样以司法民主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措施却在实践中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效果。不仅如此,实际上伴随着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争论深入地开展,人们越来越将司法职业化看成是司法民主化的对立范畴。除此之外,在当下中国司法的语境中,在有关“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的问题讨论中,“司法民主化”还往往容易被和“司法大众化”、“司法的群众路线”等术语等同起来,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司法民主”这一范畴的混杂性与不确定性,结果越发不利于对“司法民主”这一概念的内涵的真正理解。因而,什么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实践在当下中国主要是为了解决什么样的现实问题?较之于过去,新时期的司法民主有了怎样的发展?这种获得了新的发展的司法民主理论与制度实践解决了哪些过去的理论与实践所没有解决掉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在解决了这些遗留问题的同时又开放出了哪些问题,进而需要在司法民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中来予以解决?关于此,学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而,本文试图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检视新时期人民司法的实践为切入点探索这些问题,尝试回答新时期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蕴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这样一个关涉当下中国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实“概念是语境的真实重构”。这意味着要对“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须要将其放置到这一命题产生的语境之中来展开分析。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相对严谨的学术范畴,“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与“民主”这两个概念意涵的简单叠加,也不是从“民主”来看司法,更不是从“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较为宏大的语境或者它们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关联性中找到这两个范畴间的交叠与共识,而需要在有关“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会意涵。这是其一。其二,对于司法民主的理解还要将其放置在与其相关(邻)范畴的关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关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逻辑要义。其三,有关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还需要放置于建构其概念与理论的、特定的社会一情境系统之中来展开。唯有通过此,才能够逐渐清晰起司法民主这一概念的边界与所指,才能够准确触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
就“司法”与“民主”这两个范畴本身而言,它们其实都是含义丰富的“多义词”而且关系也极为复杂的——它们既可能是悖离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动的。因为,如果把“民主”界定为民意或者多数人的权力及其统治的话,那么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活动,司法不仅与民主存有本质性的差别,而且对于同一问题两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估结果;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务界定为通过确立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进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话,那么这与“权力多数决”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和谐;同样正是基于此,它们在制度层面上最为尖锐的对抗就主要体现在“反民主”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中。而相反,如果我们对“民主”稍加进行改造,那么不仅司法吸纳民意有助于强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数人权力”的滥用进而达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当“法官运用‘宪法时刻’所采纳的原则来废除日常政治的立法产品时,司法审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们是在忠于一种更深刻的民主概念,关注了一种在公共辩论和真诚思考的历程中经过检验并精制了的民众意愿。”
这意味着“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如何,关键在于我们究竟在何种层面上来展开这两者间的意义关联。很显然,我们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论来观察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现代的民主理论来反观早期社会里的司法活动;而应当在同一语境系统和意义体系之中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问题的讨论,努力寻找到这两者之间的重叠与共识,进而在此基础上建构“司法民主”的概念内涵。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司法民主”这样一个由“司法”和“民主”两个范畴互释互构起来的开放式命题,我们不能对其做某种单一性的理解,而需要从法律和政治的双重视野出发来对其展开描述。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仅只是在法律层面上、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展开有关“司法”与“民主”关系的论证,因为司法从本质上来说确实不应当过多地吸纳或者采取民主的规则与要求;而应当从政治的层面、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问题,要意识到不仅司法本身属于政治活动的一个有机部分,而且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看到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对司法/司法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夯实与稳固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这种政治一权力的视域中,我们看到不仅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作活动,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准则;因而“司法民主”这一范畴的建构其实也就意味着,它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在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我们如何将这种公共权力运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
而就“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争论而言,这无疑是一起持续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别是近些年来,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虽然人民司法的事业确实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司法供给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却越发地严重,进而导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质疑越大”这样的尴尬局面的出现,从而促使人们不断反思“司法职业化”改革的效果与道路。不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当下中国的法官却往往会违背有关司法职业化的严格要求进行“辨法析理”和“能动司法”——他们不仅依法调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仅在法律制度和体制内进行权衡,也积极寻求外部的支持与配合。然而他们这种“反司法”的司法行为却不仅很好地统一起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达致“案结事了人和”,最终也得到了社会的理解与认同。很显然,这两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们从司法的效果出发来反思“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在处理当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上,“职业化”与“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种更有效?以及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法官究竟应该多主动多亲民才能既体现“人民的司法为人民”,又保持其客观中立消极的法律形象?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如何“参与”司法才真正体现司法民主,体现司法对“民意”的重视?由此而蔓延开来的话题争论便是:当下中国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众化的路子,还是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的方式来改革?
客观来说,“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有关它们的讨论也并不只是要在这两者之间争出个孰是孰非,而更多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慎思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机会。我们要意识到,伴随着这种讨论的深入,当下中国司法的制度建构与实践其实将面临着一个范式的转型问题。换言之,尽管“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这两个概念的着手处以及理论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在有关这两者的争论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共同的前提性假设或者说两者所要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树立起当下中国司法的权威?是通过司法的民主化模式,还是走司法职业化道路?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选择题,而是一个庞大的命题,一个极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对这一问题再做进一步追问的话,那么我们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构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问题上,司法民主化道路与司法职业化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排他性的,还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着第三条道路?
而进一步,如果再联系到“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关系,那么问题就会进一步复杂起来。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笼统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这种下意识的概念等同所勾连起来的,不仅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传统,也是“司法大众化的本质就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众路线”等这类有关民主与司法关系的简约化命题。这显然不仅强化了“司法民主化”在当下中国的历史正当性,而且有关它的现实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也得到论证。而这又使得我们在处理“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时,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确”而拥有了压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虽然我们可能会意识到在处理“司法大众化”与“司法民主化”这两个命题时的这种跨越不同历史时空的意义勾连与命题倒置是存在问题的,但这至少表明,不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众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职业化”的力量;有关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需要认真对待和重新清理。
由上述,我们看到,有关“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构是件极为复杂的事情。虽然在有关“司法”与“民主”、“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这三对范畴之间的关系的简单梳理中,已大致获得了“司法民主”这一命题的问题指向。但这还不够,欲进一步清晰地限定有关“司法民主”的内涵界定与问题讨论,还必须要进一步将这种问题指向和概念本身联系到“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的社会情境,亦即,新时期新阶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当下中国司法的职业化改革虽然进行了很多年,但与职业化改革启动之时所承诺的结果以及与社会大众的期望都相差甚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指出的一样,“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众化的本质上就是司法民主。”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可以把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限定在以下问题域之中,即“如何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促使当下中国的司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以便于司法在为民的同时也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进而帮助我们‘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这既是当下中国司法民主命题的理论使命,也是司法民主问题的根本指向。
二、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命题的基本立场
由上文可以看到,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出场,就是围绕着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在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建设的同时”,寻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如何“找到一种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严也更令人满意的美好生活”的这一中心任务来展开的。但是,考虑到司法民主问题所可能牵扯到的问题的庞繁与复杂,为了有效地展开有关司法民主的讨论,确保有关“司法民主”讨论的有效展开,确证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内涵,还必须要清楚司法民主问题以及该命题研究的基本立场。否则的话,不仅讨论会蔓延开来,离题千里,由此而阐发的理论也会缺乏针对性,隔靴搔痒。这些基本立场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就是坚持司法的职业化改革。客观地说,“司法民主”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现,很大程度上确实是针对“职业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确是期望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强调来矫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职业化改革方向与进程。但实际上,尽管人们把当下中国司法的问题归到司法的职业化及其改革上,认为是职业化的方向出了问题;也尽管这种看法多少有些笼统,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认,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的确遇到了很多问题,而一些问题也确实与职业化的改革相关联。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问题与司法的职业化改革的关联性很多其实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同时也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到,法律职业化的确是现代司法发展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因此,当反思当下中国司法及其改革时,不能把问题简单化、情绪化地都归结到职业化之上,必须要意识到这些问题是真的由于职业化的改革所直接导致的,还是职业化改革进行的程度不够?与此同时,在坚持走司法改革的职业化道路并由此出发来反观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时,还必须要意识到,中国司法是否具备了走职业化的条件?以及如何来夯实中国司法职业化改革所需的社会条件?
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确实是司法发展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例如,早期的发展理论往往将司法发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发展看成是一个不断接近、最终达到司法民主化的渐进过程。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特别是来自现代司法改革的现实实践与司法发展的经验,后期的发展理论家已经开始了对过去的、那种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发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进行修正,认为民主化只是司法发展众多面向之一。这种转变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发展显然意味着,我们在推进司法民主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的研究时,必须要时刻警惕,既不能将司法民主这一理念无限制地扩大,甚至是泛化、极端化,也不能将司法发展彻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这一价值的单一极点。恰恰相反,我们既需要时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论的优势与长处,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势或者限度。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我们既不能以司法职业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发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来否定和压制司法的职业化及其发展。因为这两种做法的本质,其实都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旦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显然就可以看到这一立场与国内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过向“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来重新回到过去“大众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客观来说,当前司法改革中对于“司法大众化”这一观念的倡导,或者提倡司法走“群众路线”,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固然都没有错。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众化时,否定司法职业化,人为地忽视司法职业化的优势,忽略司法大众化所隐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众化在司法为民、便民上的长处,那么原本开放的有关司法大众化的讨论也就走向了封闭,甚至很可能会异化成一股压制性的力量,进而不仅使得司法大众化的理论进一步的封闭,而且还可能演化成一种理论的集权或者话语的霸权,结果导致对司法职业化的绝对排斥或者完全否定。
进一步,当前中国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客观来说不仅有方向性的问题,更多地其实仍然是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换言之,不是“主体建筑的质量问题”,更多的其实是配套性的服务措施或者辅的相关制度没有跟上。这样,面对当下中国的司法,简单地将其问题都统统归结为“司法坚持职业化改革而没有走群众路线”,没有推行大众化司法。这显然不仅是对现代司法发展规律的望文生义,也是对当下中国现实的司法国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当然的结果。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如果不进行在地化的创造性转换而仍然想通过延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当前的问题,如果完全排斥职业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赖“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来解决当下中国司法所面对的问题,那么其效果显然不会理想。相反,必须要认识到,拥有专业化的法官群体,有职业化的司法程式,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司法立场,有透明的司法过程,有开放的司法态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这些都是保障司法顺利运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务实一点,在讨论司法民主化的问题时,必须要始终坚持司法职业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确保我们的讨论不偏离司法的普遍规律。
其次,必须承认“司法民主”展开讨论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当然,承认法治(rule of 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 by 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为“司法民主”命题讨论展开的基础,这既是一个语境限定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方向抉择或者目标定位的问题。而这其实意味着,尽管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无论是在“法治”的论题上还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题上,当下中国的问题还很多;但“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轻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标的错误。相反,不仅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可以慢慢推进的——也就是说,它们更多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们仍需要进一步深入推行“法治”。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对待“法治”的态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须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另一方面在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制度时,也不能着急,更不能随便,要谨慎。当然,这对于有关司法民主的问题讨论而言其实也就意味着,“法治”这一方向或者目标同样也是其在推进理论与深入实践的过程中必须要牢记的。因为走错了方向,司法民主不仅会走到其理论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错误的方向所误导,进而无法客观冷静地看到司法民主。
一旦将“法治”作为有关司法民主理论讨论的前提与发展的目标,那么就必须要认识到,不仅司法民主是在坚持法治之下所进行的事业,对于它的任何理论言说和实践也就必须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违背法治的精神与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实践同时也是要有利于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推进司法民主的理论研究时,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中来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论,既不能脱离其语境,也不能变更其语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国未来发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对法治中国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体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实践时,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现实基础或者国情条件,也要关注其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发展的适当空间。
正是基于上述的两个基本立场以及同时将“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围内,这其实意味着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务或者追求的目标就是要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在中国的全面建立,以便通过此来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实现。而要有效地推动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须要与司法职业化形成必要且恰当的分工,以便能够在这一共同的任务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对于新时期的司法民主建设而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必须要在推进司法权威与法治中国建设以及在坚持司法职业化改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保社会大众能够理性、有效、适度地参与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够在便利司法为民、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与至上尊重。
那么,基于这样立场,当下中国的司法民主应该具备哪些内容呢?
三、中国语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构内容
基于政治正当性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检视新时期人民司法的实践,可以看到,不仅当前有关司法民主的定义更侧重于与“政治民主”的关联而缺少对法律/司法的应有关照,而且对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导致有关司法民主的认识多元。除此之外,虽然“政治民主”语义里的“人民”概念与“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确实容易联系起来,但如果要将“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与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来,那么很显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法无疑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了起来。然而,客观地说,司法民主不仅内涵极为丰富,而且构成要素和评价标准也极为复杂,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司法民主”并不仅仅只是一种“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与此同时也会是一种“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种“价值”乃至“意识形态”,引领着我们的司法发展。换言之,在笔者看来,在当下中国,司法民主的建构应当是两个层面上的:首先是意味着司法的开放与参与;其次是这种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和适度性。具体来看:
第一,司法的开放性。司法的开放性意味着司法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尽可能地透明。当然,这里的开放或者透明,不仅仅意味着司法审判的公开,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论证司法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都是一个法律主宰着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由法官所主宰的过程。因而司法审判的公开,不仅仅包括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与司法程序的公开,也包括司法审判主体的公开以及审判结果的公开。与此同时,法官裁判活动的公开,在这里,则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发现应当尽可能的释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个开放的心态,要勇于承认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或者积极修正以往的各种认识。
第二,司法的参与性。司法的开放性是司法参与性的前提。因为,对于当下中国而言,司法开放的核心乃是为了提高社会成员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度。当然在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参与性,又不仅仅只是包括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还应当包括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司法活动。换言之,提高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参与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参与,也同样的重要。因为他们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潜在当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利益相关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实践社会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对于司法制度实践的认同能够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当然,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既包括参加庭审旁听,也包括以他们为名义、以社会公共媒介为载体的社会舆论;也即“民意”。
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的宽一些,那么所谓的“参与”,其实又不仅仅只是包括“人”的参与,也应当包括“制度”的参与。换言之,现代司法不仅要便利化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大众参与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机制,开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够在其中得以顺利的开展。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当下中国的司法,应当包容各地根据自身情况所作出的各种改革的尝试,要给予这些制度以尝试或者改革所必须要的空间和时间,要以改革的效果来衡量制度变革恰当与否的标准,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识形态或者价值准则为依归。
当然,也正是考虑到便利于“制度”的参与,那么对于当下中国而言,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其他制度,都应当吸纳社会大众的参与,以便达致“民主立法”。换言之,必须要意识到,不仅司法过程中主体参与不足是导致司法脱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司法改革的参与主体的缺失也是导致民众产生对司法的疏离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自司法改革以来,我们所出台的几乎每项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机构忙碌的身影,赞同或质疑的声音也大多数集中在法律职业者内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和喧闹的评论中可以发现,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民众却被遗忘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往往被边缘化而忽略不计了。“人民大众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观者,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产生陌生感和疏离感也就成了不足为奇的事情了。”没有得到大众关注与认可的改革,相应的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赏”罢了。因此,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而言,应当吸纳社会民众的参与,以便于他们将自己的主张或者利益关切直接表达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从而在“源头”上就强化司法制度与社会民众的关联性。
第三,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的确,如何将“社会大众对于个案的舆论”与“作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关联来,如何将“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法律裁判过程中的“情理法”,这其中显然并不是将它们直接照搬进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来予以转换。因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尽管司法民主意味着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但是这种开放和参与同样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样,司法的开放性也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运用,一方面能够保证司法的渐次开放,进而有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以及维护他们的诉讼平衡,从而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大众更加理性地参与司法,而不构成对于司法的“”。因而客观来说,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强司法的开放性与参与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规范,以便于能够形成完善的、规范司法开放的程序以及参与司法的规则。
第四,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开放与参与的程序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换言之,无论是就司法的开放而言,还是就司法的参与而言,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开放性中的审判公开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公开的,也不是所有的过程都必须要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大众公开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选择不公开;以及,比如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合议,则同样也是可以选择不开放的。而就“参与”而言,同样也必须要遵循适度地原则;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权”行使。当然,对于司法民主,特别是如何开放司法的过程问题,一定要从程序和主体两个层面来加以控制。也就是说,开放与参与的适度性,可以从“程序”和“主体”这两个方面来实现。
这样,从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内涵出发并联系到司法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在当下中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既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之中的“依法司法”与“适度参与”相统一,也必须要坚持司法过程中“必要的开放”与“合理的参与”相统一。换言之,一方面必须要将司法开放出来,以便于提高参与司法的便利性,扩大司法的参与性,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强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实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司法的法治原则,依法司法,还要坚持司法的程序性与规则性,遵循司法的规律性,秉持司法的责任原则,通过程序的开放,理性、适度地参与司法活动。只有这两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这两方面的工作统一起来,才能统合其双方工作共同的着力点,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双方工作各自不同的侧重点,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确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实,最终推动司法权威的建成。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