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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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原则

伦理原则范文1

关键词:动物伦理;理性原则;情感原则;协同学

人类与动物的关系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远古人类在狩猎生活中并没有自觉地考虑到应该如何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伦理和法律关系,至多是狩猎成果的分配问题,而分配问题依旧属于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使是后来人类通过驯养和饲养动物,使得动物成为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料,人与动物之间也并没有出现所谓公共领域的伦理和政治问题。传统的“六畜兴旺”表达的是一种富足美满的生活,尤其是在以农业和畜牧业为主的社会中,动物的功能是单一的――作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用“天人合一”来描述传统社会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再合适不过了。也就是说,在传统社会中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大体上是和谐的,因此谈不上“动物伦理学”。

动物伦理学是人类和动物之间的生产实践关系发展的产物,确切地说,动物伦理学是工业时代人们对人与动物关系反思的产物。不同于前工业时代的“天人合一”,在工业时代中动物饲养从分散性发展至集约化,动物作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其地位从个体性发展至公共性,由此带来的是动物地位的转变。如荷兰乌德勒支大学Franck博士所言:“饲养和使用动物(如吃狗肉)不再是个人的私事,而逐渐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当人与动物的关系转变为公共问题时,就构成了动物伦理学。但动物伦理学不是研究动物应该如何行动才符合人类社会或动物界的伦理规范和德性要求,而是对人自身提出要求――保护、救助和关爱动物以及如何合情合理将动物作为人类自身发展的手段,并为之作出伦理学的证明。伦理学不仅要呼吁人们讲道德或者遵守伦理规范,还要为行为作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这种证明一方面是对错误落后行为的批判和反思,另一方面是对正当正确行为的构建和辩护,动物伦理学亦如此。

人们对动物伦理学的证明大致可以区分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这两种原则可以看作诸多动物伦理原则的一个简单划分,当然不排除在一种动物伦理学说中同时出现上述两种原则。事实上大多动物伦理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上述两种原则,只是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以致人们在将动物作为目的和手段的问题上观点和意见纷争不断。大概所有具有道德感的人都认为要保护和关爱动物,人们在主张上较易达成一致,但是人们的理由各不相同,争论的焦点也正集中在各种理由而非主张上。

一、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以伦理原则为出发点,行为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是行为去适应某种原则,原则相对于行为不是逻辑在先的,而应该是倒过来的,原则是从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原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如恩格斯所言:“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符合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同样,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也是从人们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当谈论理性原则时就要将一切情感的因素排除在外,只有这样,理性原则才能保持其普遍性和必然性。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肉体和情感应该受到灵魂和理智的统治,动物自身没有理性(logos),更无法理解人的理性,动物只是服从自己的本能或情感。所以动物自然而然应该得到人的捕获和利用,犹如“植物的存在就是为了动物的降生,其他一些动物又是为了人类而生存,驯养动物是为了便于使用和作为人们的食品,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但其绝大部分都是作为人们的美味,为人们提供衣物以及各类器具而存在”。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在动物面前处于主宰的地位,按照理性的分析,人类驯养动物合法且正当。时至今日,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依旧需要驯养和食用动物,其合理性可以说来自亚里士多德所作出的论证。

圣托马斯・阿奎那也区分了理性生物与无理性生物。阿奎那沿袭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人不同于动物且优越于动物之处在于人具有理性能力,人凭借自身的理性活动来显现其存在,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在道德实践中处于主体的地位。按照阿奎那的说法,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能主宰自身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是自由的,而无理性能力的动物不能主宰其行为,处于被奴役的地位,只有具有理性能力的动物是自由的且不受奴役。并且,无理性能力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存在,人们对于动物的关心最终也是指向了人自身的利益,“依据神的旨意,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应该受到保护,但不是为了它们自己,而是为了人类。”阿奎那明确反对那些认为宰杀动物是有罪的说法,他认为“根据神圣的旨意,这些动物在自然秩序中是有意给人使用的。因此,人们利用动物――或者杀死它们,或者任意处置它们――没有过错”。即便人类可以出于博爱去关爱无理性的动物,但是按照理性原则的分析,阿奎那认为人对动物谈不上直接的“博爱”。阿奎那论证道博爱是一种友谊,基于一种相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而人对待动物只能是一种单向性的关系。“因此,除了在比喻的意义上说,与无理性动物的友谊,是不可能的。”

近性主义哲学先驱笛卡儿更是否认动物具有理性能力。与同时代的拉美特利在《人是机器》中的观点类似,笛卡儿将动物的身体视为安排巧妙的机器。首先,动物无法使用语言来表达思想。其次,动物的行为受制于本能,而无法通过学习做出本能之外的行为,即便受过训练的动物能够表现出类似理性存在者的行为,却依旧出自它们自身的本能,而非出自理性的思考。按照笛卡儿的推论,既然动物与人在本质上――理性――存在根本的不同,那么人便无法像对待人一样去对待动物,并且笛卡儿也的确没有提出过任何可称道的“动物伦理”学说。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更多体现在后来关于动物权利的争论中。汤姆・雷根(Tom Regan)是动物权利拥护者的典型代表,他认为权利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人类内部,而要推广到动物那里去,“试图把权利观的范围局限在人那里,只能表明其推理的缺陷”。汤姆・雷根认为每个生命体验主体(the subiect-of-a-life)都有自身的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亦译为天赋价值、内在价值),而很多动物(例如高级哺乳动物)可以被理解为生命体验主体,因而具有固有价值。并且出于对他者的义务,汤姆・雷根认为“动物拥有受到以尊重来对待的平等权利”,并且表示“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与之对抗”。

雷根的论述引来了一大批反对者。爱伦・怀特(Alan White)的反驳直中要害:人与动物的差别是在逻辑上而言的,而非在感觉经验层次上而言的;就逻辑而言,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权利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单独的权利概念毫无意义。在爱伦・怀特看来,即便动物有感觉能力或感受疼痛的能力,却不可能让渡、放弃权利,也无法履行责任、义务和特权。也就是说理性存在者因为能够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才拥有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reciprocal)关系,很显然动物无法享有权利。

另一方面,雷根所谓生命体验主体无法涵盖所有动物,因此只能说部分动物可以被看做生命体验主体,还有大部分无法被当作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例如蚊子等低级且对人类有害的动物)。并且以“生命体验主体”来划分动物时,我们会发现有些动物既非完全的生命体验主体,又非完全感受不到痛苦和快乐的低等动物,那么这些动物是否还具有固有价值,继而是否还具有权利?按照雷根的理论,显然我们无法将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雷根所谓的高级哺乳动物)与不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甚至和完全不能成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混为一谈。即便雷根一再强调是按照理性的而非感性、感觉的认识,但是他的理论依旧陷于自身的矛盾中。

相较于雷根的强势动物权利论(strong animal rights theory),玛丽・沃伦(Mary Anne Warren)的弱势动物权利论(weak animal rights theory)主张不是动物的固有价值而是动物的利益作为动物权利的基础,而动物的利益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快乐和痛苦。由于没有理性能力,动物的利益低于人类的利益。即使动物的生存权低于人类的生存权,也足够用来为动物权利作出辩护,例如人不能出于娱乐或者其他琐碎的目标杀死动物,但是人可以在面临自身的生存需求下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这里其实有两个标准:当人为了娱乐或者商业暴利时,应该遵从的是“动物拥有和人类平等的生存权”这一准则;但是,当人在面临生存问题时,这时的准则就是“人的利益高于动物的利益”,于是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便是合理的。我们可以参考“比较价值”来理解,所谓比较价值就是“因比较而成就的价值表现”。当人和动物之间是商业暴利和娱乐的关系时,人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去利用动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不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人的利益和动物的利益之间不是必然要进行比较的;但当人和动物之间是食物链的关系时,这时动物可以被认为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两者利益之间的比较是必然发生的,结果是人在“比较价值”上更胜一筹,因为人拥有比动物更大的自由,生物圈任何食物链的形成都是如此。

理性原则总是试图寻求一种普遍性和必然性的特征,以便从根本上将人与动物区分开,在理性原则看来,只有人是目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试图通过理性原则来论证动物是目的的做法,通常面临着理论自身的矛盾。

按照理性原则,动物无法和人类之间达成契约,“契约的签订仅是在拥有互相伤害的能力、因而也拥有签约能力的理性自利者之间才会发生,他们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只会认同对自身有利的行为规则”。契约主义的前提――理性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构成了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困惑之一。但是人类内部依然可以达成“不伤害动物”的契约并遵守,然而这毕竟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而非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只能说明我们“应该”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如果违反了契约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不能说明我们“为什么”要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对于这个问题,则要论及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总结为:从动物的本质出发,以理性能力将人与动物区分开,认为人对动物没有直接的义务和责任,动物只能作为工具而存在;理性存在者之间的道德原则无法应用于人与动物之间,“保护动物”的契约依旧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伦理问题,并且只能为动物伦理提供一种“外在的理由”。

二、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显然,理性原则表明人只能将动物作为手段来利用,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动物作为目的本身,即便动物拥有权利,也是“动物”的权利,而非“人”的权利,我们依旧无法将人权的法则应用于动物。动物权利拥护者无法证明动物拥有“人权”,却企图在对待动物的行为中将其当作人来对待(他们主张动物和人是平等的),这是一种明显的矛盾。相对于理性原则,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度。当谈论情感原则时,我们可以暂时将理性原则“悬置”起来,以便我们可以从人们的行为中抽象出比较真实的情感原则。

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公认的理性主义,因而适合所有理性存在者,但是动物显然不是理性存在者,因此康德认为人类对动物没有直接的责任:“我们对于动物的责任仅仅是对于人类的间接责任……我们通过履行对动物的责任来表明人类的本性,我们就间接地履行了对于人的责任。”这一观点颇类似于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观点。按照康德的说法,处死动物的行为是不人道的,不是因为人违背了对动物的责任,动物由于自身缺乏判断力,没有能力负担人对其的责任,而是因为处死动物的不人道行为“对他自身的人性是有害的,这种人性是他表达对于人类的责任”。对待动物只能是友善和仁慈,而不能是尊重,因为康德的道德哲学要求被尊重的一方必须是理性存在者。所以,与针对理性存在者而言的道德形而上学不同,康德的动物伦理学只能是情感主义的,人类无法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运用理性原则,只能运用情感原则。

系统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am)将痛苦和快乐的计算当作衡量道德的标准,一些动物能够感受痛苦和快乐,那么就适用以功利主义来对待。“法国人已经发觉,黑皮肤并不构成任何理由,使一个人应当万劫不复,听任折磨者任意处置而无出路。会不会有一天终于承认腿的数目、皮毛的形状或骶骨下部的状况同样不足以将一种有感觉的存在物弃之于同样的命运?……完全长大了的马和狗,较之出生才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在理性程度和交谈能力上强得不可比拟……问题并非它们能否作理性思考,亦非它们能否谈话,而是它们能否忍受。”边沁认为我们在立法中不应该忽视低等生物的利益,能够感受到痛苦是动物不应该被残忍对待的关键。但是边沁没有意识到人与动物之间的理性不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差别(达尔文也认为人和动物之间的理性只是量的差别)。诚然人类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对动物的义务,却是直接地体现为人类内部的义务,而非直接针对动物的义务,因为人无法和动物之间建立法律(或者契约),法律只能存在于人类内部,法律是人的类属性的结果,不具备跨物种的效力。这一点边沁当然清楚了,所以他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动物的理性能力,而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而正是人的移情能力能够理解动物的苦与乐。因而,功利主义为动物伦理做出的辩护属于情感原则。

德国哲学家奥特弗里德・赫费(Otfried Haffe)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主张同情原则而非正义原则:“我们惯于以同情来回应痛苦和苦难,虽然这类感情我们司空见惯地是针对同类,于是也更多针对亲近者而非陌生者,但道德、甚至同样基本的无争议的法律道德、也就是平等原则,却要求克服此类特殊主义。只要承认此原则,根据其相同的标准,同等地对待相同的事情,就不仅同情亲近者,而且也同情陌生者,甚至对异类,尽管是对有忍受痛苦能力的生物,即对动物也要同情。”当在正义与同情之间作出区分时,其实就是在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之间作出了区分,正义(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正义视为理性原则的一种)要求交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显然人和动物之间就无法形成一种“主体间的交互性关系”(inter-subjectivity),而同情则完全可以出于单方面的需要。

其实著名的动物解放论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情感原则。与边沁的观点类似,辛格解释道:“如果一个生物能感受痛苦,那么,拒绝考量这种痛苦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如果一个生物不能感受痛苦或体验快乐和幸福,我们对它就没有什么需要考量。因此,对感觉能力的限制是对他者给予关怀的可辩护的唯一界限。用智力或理性等某些特征来划分这种界限是一种武断的方法。”辛格认为关怀动物的前提和界限是动物对痛苦和快乐的感觉能力,如果超出这个界限,或将这个前提替换为动物的理智,那么就无法为关怀动物作出令人信服的证明了。所以,辛格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隋感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为动物伦理辩护的时候,人们经常将动物和无理性能力者(如婴孩、智障者等)作对比,认为人权既然能够包括无理性能力者,那么人权就不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得到确立的。既然权利无关乎理性,那么动物权利又有何伤大雅之处呢?如果确立了动物的权利,那么保护动物就顺理成章了。以往的动物权利拥护者大多采取类似的推理,结论是令人满意的,但前提却危机重重。人的大部分权利是跟义务相联系的,也有即使不履行任何义务依然享有的权利(例如新生儿的权利),于是人们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推广到动物身上,但是忽略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的基础――情感原则。因履行义务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理性原则,因为这是可以计算的,履行了什么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义务,便在相应的范围和程度上享有恰当的权利,同时能够履行义务也就意味着义务主体具有理性能力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暂不涉及义务”的权利却不能通过同样的理性原则得出来,我们不能要求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履行什么义务,如果按照严格的理性原则,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赋予他们权利的是理性存在者的情感,也就是说“暂未涉及义务”的人权基于情感原则。

那么,动物即使享有权利也只能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而言,即使在“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层面认定动物拥有某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无法离开人而孤立存在,动物的“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跟人这个价值主体息息相关。一些弱势的动物在自然界的食物链中无法保全自身的“天赋价值”,只能服从于食物链上一层物种的“比较价值”,继而作为食物成就了他者的价值,而只有在人类面前,才能说动物的“天赋价值”不可侵犯,并且我们没有任何基于理性的理由来认可动物的权利,动物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人依据情感来理解动物对快乐和痛苦的感受,出于情感来关爱和保护动物。

情感原则能够说明人类“为什么”(而不仅仅是“应该”)要关爱和保护动物,因为人类和动物之间即使存在着物种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也就意味着本质的差异性,但人类和动物之间至少还有情感的同一性,正是这一点为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奠定了基础。如果我们认可一些高级动物具有对痛苦和快乐的感受能力,也暂时接受动物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理智和语言甚至社会属性的说法,那么即使我们无法理解动物的语言和理智(无法像对待其他人一样使用理性原则),也无妨我们对动物的处境给予同情和关怀,如赫费所言,同情和情感原则完全可以是单向的。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总结为:放弃从本质上对人和动物的区分,将动物视为情感的对象而非理性的对象;情感原则的有效性完全可以扩展到人和动物之间的单向性关系中,人对动物的情感说明了“为什么”要对动物仁慈,情感原则能够作为保护动物的“内在理由”,即动机。

三、动物伦理中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的冲突与协同

如上所述,动物伦理中纯粹的理性原则只能导致动物仅仅成为人类的手段和工具,单纯的理性原则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辩护,所以辛格在为动物解放辩护时主张“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因为一旦涉及动物的本质,则自然而然将动物与人作出了种和类的划分,而动物伦理却试图建立在消除种际差异的平等之上(如辛格的平等原则所主张的)。达尔文认为从低等动物到高等动物在结构和功能上是连续的,但也只是在低等动物和高等动物的自然属性上是连续的,即使人和高等动物在心理能力上的差距甚至比成年人和新生儿在心理上差距还小,但是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却是再高等的动物也无法具有的。达尔文也只是强调动物和人之间情感上的交流,强调人出于情感应该同情和关爱动物。

即使传统的基于交互主体性的契约论,在雷根看来是“粗俗的”,因而无法应用于动物权利的证明上,甚至反对任何非人存在者――动物――的道德地位,但是传统的契约论却揭示了问题的本真面目。诚然,传统的契约论因无法解决种族歧视和种族压迫等伦理问题而备受诟病,但至少人类内部除了种族、性别和阶层等差异还保持着类的同一性,而我们根本无法在类的同一性上谈论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契约论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划出了鲜明的界限。动物保护者凭借情感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仁慈主义、同情原则和关爱原则等)来驳斥一种不适合动物伦理的理性原则,导致的是人与动物之间无差别的同一,而面对人类和动物利益的必然性较量时,又不得不借助理性原则来区分人和动物。可见,情感原则在试图超越理性原则局限性的同时又维护了理性原则,这是一种不彻底的情感原则,人们无法忽略动物伦理中情感原则与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解决冲突的方法不是简单地以其中一个来否定另外一个,而是要首先澄清两者的前提,划定各自的界限,然后寻求两者之间的和谐与统一。理性原则以知识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人和动物的本质的认识上;情感原则以感情和感受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动物的同情和仁慈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理性原则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情感原则具有“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我们不能用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本质”来衡量动物,因为如此一来动物显然不应该被赋予和人类平等的道德地位,而动物得到保护的依据应该是人类对动物的情感,并且这情感不是来自于对“动物的本质”的认识,而是对“动物的生命处境”的直观感受。情感的对象不是抽象的概念和数字,即使是人的问题,引起我们悲痛的不是地震中受灾人员和经济损失的统计数据,而是每一个鲜活、丰富的生命和完满家庭的一去不返;同样,人类对动物的情感也不是来自对生态群落的科学统计与分析,而是来自对一个个鲜活生命在工业化的污染和摧毁中所遭受的悲惨命运的感性直观。

只有人的理性可以理解其他同质存在者的理性,但是其他同样具有理性能力且能够理解人的理性的同质存在者仅限于人类内部;同样,只有人的情感可以感受其他同质存在者的情感。就情感而言,人类的同质存在者就扩展到了动物界,甚至无机的自然界,因为人――具有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的理性存在者――可以将任何事物当作情感的对象。

如上所述,单纯的理性原则或情感原则并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完美的辩护,在澄清了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各自的前提后,我们需要在一个更高的维度上将两种原则协同起来。协同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根据协同学创始人赫尔曼・哈肯(Hermann Haken)的说法,协同学就是“协调合作之学”。协同学极少关注个别的基本原则,而是要发现结构赖以形成的普遍规律,发现相互作用的不同要素之间更高层次的必然性。H.哈肯认为:“我们看问题时应该站得更高些,也就是从道德的、人道的和宗教的观点来看问题”,而非不加反思地跟着别人亦步亦趋。

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得以协同的基础是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显然,人们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两种原则之间发生着激烈的碰撞与交融(包括上述两种原则之间的冲突)。道德行为本身是复杂的,当以理性原则来对待动物时,发现动物无法具有和人同等的道德和法律地位,这时情感原则便对理性原则作出某种纠正和补充,动物之拥有“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乃是因为人对动物的情感,所谓“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只能是一种比喻的说法,仅仅作为人类保护动物的一种比较方便的理由;当以情感原则来对待动物时,也不是毫无限制地将动物当作和人类完全平等的生命主体,理性原则会限制和指引情感原则,在人类和动物利益发生必然性的冲突时,理性原则依旧要偏袒人这一方。情感原则的应用是“任性的”,理性原则的纠正却是“冷静的”;情感原则对动物是“仁慈的”,理性原则对动物却是“残忍的”;情感原则强调善和美,理性原则关注是与非。

伦理原则范文2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伦理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303-01

近些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断进步和完善,依法治国的步伐持续加快,群众对于社会公平的呼声愈来愈高。就“公平”这一概念而言,不仅包括伦理层面,还涉及到法律层面,只有实现“公平”,方可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探讨了民法公平原则的内涵与表现,并就其伦理基础与意义进行了阐述。

一、民法公平原则的内涵与表现

(一)民法公平原则的定义

作为一种价值观,公平理念最早源自于古希腊思想家对于城邦制的看法。因而,公平的出现是人们为了实现利益分配科学性的最初认定,并与法律制度、道德思想等密不可分。法律似乎与公平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公平理念是法律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本伦理依据,也顺应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维护人与社会、与他人的关系;同时,公平无法脱离法律而存在,只有依靠法律这一保障,方可保持人与社会、与他人之间的公平关系。由此显然,民法公平原则正是公平这一理念得以规范化、法律化的根本体现。民法是关于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对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势必需要严格依据“公平”这一原则,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是民法的精髓,是其灵魂。民法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为平等主体提供公平的价值观念,并作为衡量其权力、义务、利益分配标准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民法公平原则的表现

就公平原则而言,其可谓道德、法律规范二者的融合,因而内涵十分复杂、深刻,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这属于前提条件公平。就全世界各国宪法而言,都明确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条款,对于民法而言,更应坚持平等这一准则。无论是谁,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各自的法律地位都一样,都需要受到同等法律的对待,无一例外。2)对于民事活动而言,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机会。也就是说,在社会中,所有人都在同一起跑线上,能够公平地竞争。3)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利益保持均衡,即交换公平。在交换时,当事人间能够实现利益分配的对等性与权利互惠的均衡性。一方面,外部条件公平,另一方面,程序满足公平交换的要求,保证公平目标的实现,即无强迫、欺诈,各方在自愿、公平条件下进行。4)当两方权利、义务失衡,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加以矫正,而这一过程无疑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调整。

二、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与意义

对于民法公平原则而言,其伦理基础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它是公平满足法律的最高要求与终极目标。在民事主体双方均未开始自身权利、义务分配时,其所普遍接受的是一种普遍道德观念所要求的公平原则;2)它满足了人们对于自由、平等的追求。公平实现了所有主体所要求的公正,体现每个主体对于自由的追求;3)它满足了各主体的基本需求,这需要建立在民事双方还处在平等分配的前提条件下,若这一平等被打破,该原则也可作为一种矫正、调整的手段,使每个人的权利得以保障,并极大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4)其信仰根基扎实。人们关注公平定义的集中体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价格正当原则是正当贸易来往中交易双方都需遵守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环境的复杂多变,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在不停地调节。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处于动态中,且应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在民法中,兼具确定性和流动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诚信、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对于民法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伦理意义。结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内涵,第一层次往往是其他三个层次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因而才能得到最终结果的公平。对于公平而言,其实现依据往往具有绝对性,但这对于现实生活而言似乎不易实现,因此,通常对待不公平情况,往往需要借助于第四个层次的“矫正”功能。根据如今的法典,随着经济社会、人伦道德观念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们构建起了较为科学的法律机制,用以矫正不公平现象,保障人与社会、与他人的公平。从其表现情况而言,满足公平的概念,因而能够依据现实及民事主体双方的想法,找到满足法律所规范的那个平等点,继而拉近民众和法律间的距离,满足民法立法的宗旨与根本要求,增强民法的合理性、可理解性。

三、结语

民法是法治建设中体现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民法是反映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则,而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要求,因此,民法应当体现上述要求。在时代背景下,公平原则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民法的灵魂和精神。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结合以德治国的方针,将公平原则与伦理充分展现出来,进而促进社会的正义和公平、法治的公正和公平,维护国家的安定、和谐与团结。

[参考文献]

[1]谭培文,肖祥.从底线伦理到终极关怀———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研究[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伦理原则范文3

伦理学基本原则有:个人主义原则、功利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利他主义原则、集体主义原则。

伦理学是关于道德问题的理论,是研究道德的产生、发展、本质、评价、作用以及道德教育、道德修养规律的学说。而道德则是社会与自然一切生存与发展的利益关系中,善与恶的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活动的总和。伦理学所研究的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形态之一,它是通过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来反映的。伦理学则是通过善与恶、权利与义务、理想与使命,即人们的行为准则等一切范畴和体系来反映的。

(来源:文章屋网 )

伦理原则范文4

一、“父者,子之天也”的等级原则与秩序追求

中国传统家庭伦理最为明显而易为人知的特征,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等级体制。在这种等级体制下,家庭不再是由纯粹的“自然人”组成,而是由有尊卑有主从的各种身份的“社会人”组成。在家庭中,一个人可能只有一种身份,但时常兼具两种乃至多种身份,这就使传统家庭的等级结构非常复杂。一个成年男子在家庭中必定是另一个成年男子和女子的“子”,同时又可能是另一个或多个未成年人的“父”,另外是他人的兄弟、丈夫等。所以,若抽象地看,则一个“自然人”在家庭中的尊卑是无法确定的;但若从此一“自然人”与彼一“自然人”的对待关系看,则他们之间的尊卑关系立即清晰起来。一般地说,一个人进入家庭的时间越长,其身份就越多样,在家庭中的等级就越多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人在家庭中的地位是由卑向尊转化,这一趋势对每个人来说又是共同的。这样,在一个正常发育和绵延的家庭中,每个“自然人”的一生都由于获得几乎同样多的身份,有着几乎一样的经历而表现出某种平等。家庭身份的多样反过来又使男尊女卑的性别差别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在夫妻关系上,男尊女卑和夫为妻纲是重叠的,而在母子关系上,男尊女卑则与母尊子卑的等级关系相互制约。

在今人的眼里,家庭应该是一个充满情与爱的地方,“父者,子之天也”(《春秋繁露,顺命》)等严格等级划分,就体现了一种不合理的人对人的奴役关系。然而,在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体的古代社会,家庭更是一个从事物质和人口生产的单位。生存和绵延成为家庭的主要需要,情爱需要反倒居于次要地位。所以,出于“分均则不偏,势齐则不壹,众齐则不使”的隐忧,参考“有天有地而上下有差”的自然法则,按照“维齐非齐”的设计理念(《荀子・王制》),将原本平等的个人划分为不平等的身份,确立父子、夫妇、兄弟、婆媳、长幼等身份之间的尊卑主从关系,以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使家庭这个共同体的生活能够维系,避免“争”、“乱”和“穷”的可悲结局,就成为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设计的出发点。

正如荀子所说:“夫两贵之不能相事,两贱之不能相使,是天数也。势位齐而欲恶同,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也。”(《荀子・王制》)等级划分是为了“定分止争”,是为了社会和家庭能够建立某种秩序。而如果没有这种秩序,虽然亲如父子,爱如:夫妇,也难免陷入各种纷争之中。等级划分是古人的选择,其目的是要确立家庭生产活动、分配活动、家庭教育和家庭事务处理的权威,做到事事有条不紊。在古人看来,有秩序才能有长久的情爱,以“爱”为核心的“仁”和以“别”为核心的“礼”是统一的。一个家庭之中要有情爱,也要有尊卑名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谓“父子之严,不可以狎;骨肉之爱,不可以简。简则慈孝不接,狎则怠慢生焉”(《颜氏家训‘教子》)。在现代社会,我们的确不必要像古人一样通过划分等级的途径来实现家庭关系的有序化,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在的家庭不需要秩序。等级体制是传统家庭伦理设计的外壳,现存这个外壳已被社会进步粉碎了,而其追求秩序的内核却保留了下来,并考验着现代人的智慧。毫无疑问,我们今天的任务是沿着人人平等的思路,对现代家庭伦理进行设计,以便实现家庭关系的有序化。

二、“父慈子孝”的本分规定与责任意识

在等级结构内为家庭成员各种身份设定各种本分,是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设计的关键环节。本分是父之为父、子之为子、夫之为夫以及妇之为妇等的规定性,是家庭有序的保障,是人不能须臾丢弃的言行规范。所以,孔子直言不讳地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主张(《论语・颜渊》),并有“觚不觚,觚哉觚哉!”(《论语・雍也》)的感慨。荀子从理论上概括了本分与等级和谐的关系:“人何以能群?曰:分。分何以能行?曰:义。故义以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荀子・王制》)此“义”就是本分。每个人都恪守本分,则家庭和谐;每个人都不守本分,则家庭混乱。虽然政治、法律和习俗等都起到维护本分的作用,但基于“反求诸己”的精神和“风化”的理念,传统社会更强调“齐家”要“从我做起”。在等级架构内,中国传统家庭伦理为人们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范,其纲领性的表述,大概是《礼记・礼运》所说的:“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而父慈子孝等总条目下面,又分别包含许多具体的条目,既包含低层次的规范,又包含高层次的要求。如父母“慈”的本分下面包括养护、教育、为子女的婚嫁操劳等,子女“孝”的本分下面包括供养、敬顺、立业、“几谏”、“继志”、“全身”、祭祀、“有后”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孝经・开宗明义章》)。各种本分之间既有可以并行不悖的,也有相互调和与相互避让的,还有家庭伦理与社会伦理的协调,如孝道之中的“几谏”就属于调和的产物。本分依于身份,而身份是有等级性的,所以本分也有等级性,这是中国传统家庭伦理的又一鲜明特色,如《礼记・内则》:“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

传统家庭伦理详尽而严密的:本分规定,给人以个体严重依附于家庭而存:在,而没有任何自由和缺乏个性的印象。毫无疑问,若抽去本分规定,传统家庭伦理也就只剩下一些大道理和空架子而已。至于本分规定是否扼杀人的自由,就取决于我们怎样理解自由。孟德斯鸠就自由和法律的关系说过:“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家庭伦理中的自由和本分的关系也一样,只要本分设计公道,则个体并未因恪守本分而丧失自由和个性。撇开那些绝对化的说法,我们不难发现本分的内核是责任意识, 是个人对自身、对他人、对家庭的担当。做人要讲本分,这在传统社会是天经地义的:“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电,民之行也”(《孝经・三才章》)。在人们普遍崇尚自由的今天,固然不便再强调本分,但责任意识还是要讲的,而且要理直气壮地讲。现代家庭伦理设计不是要去弱化丈夫对妻子、妻子对丈夫、父母对子女以及子女对父母等的责任意识,相反,而是要去强化人们的责任意识,并为家庭责任的担当设计可行的方案。

三、“子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乎”的补偿设计与感恩精神

人与生俱来就有趋利性,这让传统伦理的设计者们担忧社会的和谐秩序因此而受到破坏,“君臣、父子、兄弟终去仁义,怀利以相接,然而不亡者,未之有也”(《孟子・告子下》)。传统伦理学的“重义轻利”叙述倾向很容易给人以这样的感觉,即传统社会是不关注个体利益要求的。但是,只要细细品味“德、义,利之本也”(《左传》僖公二十七年)以及“仁义未尝不利”(《河南程氏遗书》卷十九)等命题,就不难发现儒家并不是要否定个体利益,而只是在指示一种与人的本能趋向不同的利益实现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排除了人对自己权利的直接主张,而只拷问人自己是否已经尽到做人的本分,另一方面对于个人在恪尽本分过程中所曾经作出的牺牲,则通过受益者的恪尽本分和其他制度化的安排得到满意或比较满意的补偿。

传统家庭伦理的诸多命题,若孤立地看,确实有偏袒父权、夫权、男权的嫌疑,但综合起来分析,则必须承认每个人的利益都受到同等的关注。“以心换心”的补偿原则是贯穿于各个时期家庭伦理设计的主线。“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育我,顾我复我,出入腹我。欲报之德,昊天罔极”(《诗-小雅・蓼莪》),流露出子女对父母养育之恩的主动补偿愿望。“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子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乎!”(《论语・阳货》)体现了对子女补偿父母养育之恩的制度安排。概括地说,如果父母的“慈”是为子女作出的牺牲,那么作为受益者的子女的“孝”就是对这种牺牲的补偿;如果妻子的“听”是为丈夫作出的牺牲,那么丈夫的“义”就是对妻子的牺牲的补偿,等等。因为每个人都恪尽本分,所以事实上每个人都为家庭其他成员作出了牺牲;而又因为每个人都恪尽本分,所以每个人的付出都将得到合理补偿。在传统社会,只要牺牲了的必定能够得到相应的、其价值不小于牺牲的补偿,不论这种补偿物是什么,在何时兑现,都使牺牲者心甘情愿。人凡作出牺牲,又有着“望子成龙”、“夫贵妻荣”等的补偿期待。这是传统家庭关系中值得注意的一面。

传统家庭伦理的本分是按照补偿精神设计的,而国家的政策法律,社会的风俗习惯,也不同程度地带有补偿的性质。如果我们拓宽视野,就会发现所有的牺牲,都有相关的补偿设计与之呼应。如等级体制是一种必需,这种体制的维持意味着卑幼者的牺牲,但卑幼者的牺牲是以尊长负有更大的社会责任的形式部分得到补偿的。唐宋明清的法律都规定: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由尊长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成员无罪。另外,在家庭等级结构中,尊长固然永远是尊长,但尊长并非从来就是尊长,尊卑关系中的卑幼也并非永远固定在某个层次里是卑幼。今日的尊长原是昨日的卑幼,今日的卑幼又是明日的尊长。为人子者,娶妻生子后自然为人父;为人媳者,有朝一日也成为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家庭人口的变化,每个人在等级结构中的位置都不断上升,机会是均等的,所得一样多。一个在时间之流中不断绵延的家庭,其成员的牺牲都有得到补偿的可能性。

家庭伦理的补偿设计把人与人之间“此时此地的”利益追求,巧妙地转换为“今生今世的”甚至包括“来生来世的”利益追求,既满足了人与人平等的愿望,又最大限度地化解了因资源匮乏而不能在当下立即实现平等分配所造成的冲突。并且,尊长的优先总是和社会责任联系在一起,这多少也能平息卑幼的不满情绪。中国人的“吃亏”精神和忍耐力,恐怕与补偿情结不无关系。将这种补偿情结推广到社会关系、政治关系中,就成为贫贱者、失意者不因暂时的境遇而反抗现存秩序的社会心理的重要基础。汉武帝时王贺作为绣衣御史,“逐捕魏郡群盗,多所纵舍,以奉使不称免”。而被免官的王贺并未有怨言和悖逆。只是说:“吾闻活千人,子孙有封,吾所活者万余人,后世其兴乎!”(《资治通鉴》卷二十一)后来其曾孙王莽发迹并篡汉,固然纯属巧合,但王贺的心理应该是很普遍的一种社会心理现象。相信以后会得到补偿,在安定人心方面的功效,就和当下得到利益一样。

伦理原则范文5

关键词:隐私;隐私保护;作文教学;伦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G62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4)11-0073-03

一、 隐私的概念界定与法律保护

(一)隐私的界定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对于隐私的概念,我国学术界至今并无统一标准。一般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学生隐私可以客观地概括为一切可能对学生个人产生消极、不利影响的个人信息。

(二)学生隐私的法律保护

隐私保护最早源于美国。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当今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在立法上确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把隐私权确认为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美国也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等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

在我国,首次出现“隐私”一词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自此,个人隐私保护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相继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既是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是顺应国际趋势。

二、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现象分析

目前,对学生的日记、信件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学生作文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尚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近年来,由学生作文隐私引发的学生侵权问题日益增多。

(一)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表现类型与原因

1.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表现类型

从教师对待学生作文隐私的行为方式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①不作为

代表案例:某小学学生李明(化名)不小心尿了裤子,被同学王华(化名)发现,写到作文里,后又投稿到某作文报。作文刊登出来后,李明父母非常愤怒,向王华家长和学校讨要说法。

②直接告知

代表案例:武汉市某中学教师,让学生以班级同学为对象,用人物传记的形式写成作文。结果,在以男生晓军(化名)为写作题材时,全班57人中,有54人在作文中大篇幅数落晓军的缺点。教师将这些作文拿给晓军,晓军看完后泪流满面,一向活泼开朗的他从此变得沉默寡言。[1]

③公布披露

代表案例:马鞍山某小学教师,让学生在作文中写下自己的儿童节心愿。其中一位学生在作文中恳求父亲不要再在她面前毒打母亲。这篇作文被教师放到某著名论坛后,引发热议,网友们认为教师不应该布置这样的作文题目,更不应该公开作文隐私。[2]

上述案例表明,在日常教学中,学生作文隐私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由此带来多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是对学生本人的伤害,使学生身心遭到损害;二是对作文教学的损害,作文隐私的泄露,会使作文敷衍搪塞,导致作文整体教学质量下降。

2.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原因

①课标对“真实”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作文教学特别重视作文的“真实”。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2011年版)在“教学建议”中强调“写作教学应贴近学生实际,让学生易于动笔,乐于表达,应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热爱生活,积极向上,表达真情实感”,“要求学生说真话、实话、心里话,不说假话、空话、套话”。[3]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从起步作文开始,教师就要求学生用“真实”的目光去观察身边的客观世界,以“真实”的语言表达自己的主观感受。但是,学生所写内容可能是真实人物的积极、正面表现,也可能是人物的消极、负面表现,侵犯到别人的隐私。这一点却被课标和教师所忽视。课标对“真实”界定的模糊,是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原因之一。

②学生宣泄式的写作侵犯到别人的隐私

由于生活条件优越,学生身体发育普遍提前,造成学生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脱节”和“矛盾”。他们在面对一些状况的时候,容易冲动、偏激,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之后又悔恨、难受,在内心形成创伤。这些创伤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郁积成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排遣。这时候,作文就成了宣泄的最佳方式。但是,他们在宣泄的过程中,有可能将别人真实发生的事表达出来,侵犯到别人的隐私。

③师长本位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传统文化中师长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缺乏尊重学生权利的思想基础。教师受师长本位思想的影响,对其自身公开学生作文内容、侵犯学生隐私的行为缺乏清晰认识,普遍认为其行为是对学生关心的合理举动。大部分学生和家长也认为,教师是依职权履行职责,是在对学生负责,不存在违法侵犯行为。

基于上述原因,近年来,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现象呈上升趋势。如何保护作文隐私,已经成为语文教学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不同主体(学生、教师、家长)对隐私保护的态度

为了掌握有关作文隐私侵权现状,了解不同主体对隐私保护的态度,笔者分别对学生、家长和教师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1.学生声音:“写作文”像是打小报告

问卷的数据显示,在完成问卷的98名小学生中,61名学生表示“怕老师有看法或在班上朗读,不好的事情不会都写出来”,占62.2%;有37名学生称“会如实地把别人的优缺点和家庭状况写出来”,占37.8%。值得关注的是,36名学生中,有4名表示,“不会将作文写得太好,因为怕被老师当作范文在课堂上朗读”。完成问卷的98名学生一致表示,“不希望同学在作文中写下自己的缺点,或者不好的事情”。他们认为,在作文里写别人的缺点,或者不好的事情,就如同间接式的告密,等于向老师打小报告。

2.家长观点:涉及隐私的内容最好不要写

参与问卷调查的30名家长中,有86.7%的家长认为,作文可以写真人真事,但教师在孩子写之前,应该指导孩子辨别哪些内容能写,哪些内容不能写。如写父母离婚这些家庭隐私,对于心智不成熟的孩子而言,相当于二次伤害。

3.老师说法:说真话有助于了解学生心理

完成问卷的19名语文教师一致认为,作文应该说真话。因为身边的事,自己的感受,学生写起来比较得心应手,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写作兴趣。而且,学生在作文里实话实说,老师可以从学生的作文里发现一些平时看不到的事,更好地了解学生的心理,及时进行针对性的引导。

调查获得的信息表明,学生和家长对作文中出现的个人隐私非常担心,甚至反感,他们认为作文中的“真话”曝光了自己的缺点和隐私,影响了自己在他人心中的形象,增加了自己的心理负担。而教师们却坚持,无论从作文教学,还是从学生的身心健康出发,作文都应该让学生如实地写下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想。

通过以上案例呈现与调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①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行为屡现不止;②教师缺乏对学生作文隐私保护的观念;③作文教学在保护学生作文隐私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三、基于隐私保护的作文教学的伦理原则

作文教学当中的隐私保护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如权利边界,引导策略等,但所有这些前提是确立一个基本的伦理原则,为作文教学隐私保护提供具体依据。

(一)明确的写作形式区分原则

不同的写作形式决定不一样的写作内容。作文是一种规定性的写作,基础教育各学段都规定了学生每学期的写作任务,语文课程标准(2011年版)要求小学三至六年级课内习作每学年16次左右。课程标准规定的作文任务学生必须按时保量完成,教师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检查指导。而日记、微博等写作形式是完全个人化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私人性与隐秘性,也更容易涉及学生及别人的隐私。所以,在进行作文教学时,应确立一个基本的原则,让学生能够区分不同的写作形式,利用日记、微博或其他完全个人化的记叙方式抒写自己的心灵,宣泄个人的情感,保护自己及别人的隐私。

(二)积极的社会关系原则

作文是一种社会行为,在解决作文教学当中“真”与“善”的关系时,真――写真人真事真情实感等,必须服从善的要求,即作文中的真实信息与细节必须是对真实人物的积极、正面表现,如果是负面的,必须采用虚构的方式。这就需要指导学生处理好善和恶的关系,如通过组织一些活动让学生认识人际交往中的善意的方式,深入地去理解“善”,逐步学会运用善意的方式进行写作。

(三)个别化沟通原则

在处理涉及学生本人或他人隐私的文本时,教师与学生的沟通和教学渠道必须是个别化的。学生可以在教师面前表现隐私,教师对学生也有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但在作文教学当中,当学生的作文中出现自己或别人的隐私时,教师的教育引导就要采取个别化的沟通方式。另外,教师在布置学生写作文时,不会知道学生的作文会涉及某个人的隐私,但一旦发现,跟相关学生的交流就应该是个别化的,包括作文的点评、指导等都应该是个别化的。

(四)监护人权利原则

教师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教师教育权来源于学生家长的委托,其权利仅限于委托合同的内容。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教师在公开(如交流、讲评、发表等)学生作品时,如果其中涉及学生本人或他人的隐私,必须告知学生家长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公开行为必须得到家长的同意。如上文案例中有关晓军缺点的人物传记,尽管教师完全出于教育和帮助的目的,但其给晓军看作文的行为并未征得晓军监护人的同意,因此,教师的行为属于侵权。

遵循作文教学的伦理原则,只有以学生的健康成长为依归,以学生的安全利益、情感关怀、社会照顾为责任,才能使作文隐私保护与发展学生的作文能力两者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杨静雅.老师让学生以同学为对象写作 1男生被54人数落[N].武汉晨报,2012-5-21(A16).

伦理原则范文6

关键词:核电;伦理学;原则

一、核能与核电

核能,即原子能,原子能中蕴藏着巨大的能量,它是通过原子核内部粒子间碰撞反应而释放出来的能量。核能主要是指裂变能和聚变能,前者是铀等重元素核分裂时释放出来的能量,后者是氘氚等轻元素核聚合时释放出来的能量。

核能的应用主要集中于核电站、核武器和核动力装置三个方面,本文所提出的在核电发展过程中应该遵循的伦理原则重点是针对在民用领域使用裂变核能的核电站而提出的。目前各个国家的核电站是应用裂变核能进行发电。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是由前苏联于1954年6月27日建成和并网发电的奥布宁斯克核电站,此后各国开始建造核电站,但核电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世界核电发展进程分为三个阶段:初期阶段、停滞阶段、复苏阶段。初期阶段是指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各国开始研发和建造核电站。停滞阶段是指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由于两次石油危机导致经济萧条,各国对能源需求量减少,再加上三里岛事件和切尔诺贝利事故两次核电事故的影响,各国开始反思核电的安全性能,核电的发展进入停滞阶段。复苏阶段是指从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核技术越来越成熟,相对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核电作为一种清洁能源更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各国又开始重视核电的发展,核电的发展进入新的发展期。

二、核电在发展过程中应该遵循伦理学的原则

伦理学是关于道德的学问,通过思考与分析我们的行为,引导我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并为我们的行为指明方向。核能是先进科学技术应用的一种表现,科学技术又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核能的发展需要运用伦理学的原则来指导。

(一)安全不伤害的原则。为确保核电生产的安全性,我们在核电站的设计、制造、建造运行等各阶段中要把安全原则贯穿始终,并把确保高度安全作为发展核电最基本的因素。吸取1979年三里岛事件、1986年切尔诺贝利事故、2011年福岛核电站事故等核电灾难的教训,切实在核电安全方面采取有效的技术改进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带来不必要的人为伤害。

例如在安全技术改进方面,美国AP-1000第三代核电机组采用的非能动安全系统就具有代表性,利用物质固有的重力、流体对流和蒸发扩散等天然原理,设计时不需要专门电源或其他动力源驱动的安全系统,以便在应急的情况下自然冷却反应堆和带走堆芯余热,极大提高了核电的安全性能。

(二)生态的原则。从1992年里约地球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到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可以看出新世纪以来生态问题一直是全世界关注的焦点。维持生态平衡关系人类自身的生死存亡,不仅需要各个国家联合起来,而且需要全人类携手推进。核电作为一种新型清洁能源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相对于靠煤燃烧的火力发电,发展核电能减少煤炭的开采、运输和燃烧的总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可是核废料的处理是国际上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放射性废物依其放射性水平,一般分为高、中、低三类,高放射废物有两条可行性技术途径:一是深地质处置,二是分离-嬗变技术;但是核电站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数千年内都具有危害性。西方国家的核能开发表明,核废物尤其是高放射物的处置,已经成为制约核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的最关键性因素之一。发展核电需要人类充分利用不断发展进步的科学技术,将废弃物对环境产生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妥善贮藏和管理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避免其给人类带来生态灾难。

(三)和平发展的原则。冷战结束后,世界向着多极化发展,总体上处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氛围中。但是战争的威胁依然存在,局部动荡和恐怖活动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类,核电的发展要遵循和平发展的原则。

如果对核电的利用不善可能导致核电异化,核电将成为霸权国家和国际恐怖组织政治军事威胁的筹码。例如,有些国家借着发展核电的幌子趁机发展核武器,将核能非法应用于军事领域,增加世界的不安全因素,打破当今各国和平发展的愿望。另外像高浓缩铀和钚广泛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军用和民用核设施场所,客观上为那些具有全球网络的恐怖组织提供机会,对于核材料不正当利用可能导致核走私和核扩散。而且自苏联解体后,已有许多核走私的报道。这些破坏和平发展环境的因素使人类深刻认识到和平发展原则的重要性。

(四)集体主义的原则。从技术研发到技术应用,科学家是最关键的一环。科学家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和声望,这意味着科学家对科技的发展承担着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尤其在科技社会影响更加突出的当代,科学家不能只追求探索未知世界,还必须具有强烈的集体主义意识。这种集体主义意识既表现在积极探索和协作,推动科技进步,又表现在尽可能避免科技的滥用,防范科技对人和社会的负面影响,也表现在参与政府关于核能发展规划决策的过程中,科学家有责任公开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核能的发展可谓小到科学家,大到国家。当今几个主要的核电国家在引领核电发展前沿的同时,必须充分认识到核电的双面作用,需要为核电的发展担当应尽的义务,为核电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使核电有利于全人类这个集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核电给全人类带来的是福利而不是灾难。

三、结语

目前,在经济、环保、科技发展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越来也多的国家开始重新认识到核电的优势,计划发展核电,再次挖掘其清洁、经济、高效的潜力。虽然核能这种新型清洁能源再次得到各国的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核能潜在的不安全破坏环境的缺陷被克服,核能停滞阶段的经验教训还必须时刻铭记。怎么样更好的发展核电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话题。因此需要合理的伦理原则为核能的发展指明方向,趋利避害,让其为人类更好的服务,造福全人类。

(作者单位:鲁东大学学院)

参考文献:

[1] 吴沅.放眼核能[J]科学24小时,2009年(上):6-8

[2] 宋嘉颖.核能安全发展的伦理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2013.3

[3] 欧阳予,汪达升.国际核能应用及其前景展望与我国核电的发展[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7年,第34卷(第5期)

[4] 於凡,张永兴,杨东.我国核能发展需要关注的几个重大问题[J]辐射防护,2010年,第30卷(第5期)

[5] 张静.核能利用的伦理思考[D]武汉科技大学,2009.6

[6] 喻雪红.核电发展的伦理原则[J]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

[7] 冯昊青,张多来,刘镇江.基于发展核电的伦理思考[J]南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7卷(第5期)

[8] 郑佩琼.生态观与核能利用[D]江西财经大学,2013.6

[9] 朱华主编.核电与核能[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0

[10] 魏义祥,贾宝山主编.核能与核技术概论[M]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11.7

[11] 郭广银,杨明主编.应用伦理的热点探索[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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