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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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论文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它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面对网络技术所引起的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已经有些力不从心。

据2006年2月22日人民日报报道,2005年央视春节晚会中备受关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阳”成了中英文域名抢注的焦点。一时间,围绕着“俏夕阳”的各种商标、域名的抢注呈现出火暴趋势。继“俏夕阳”的英文、中文域名及网络实名被抢注后,北京一男子将“俏夕阳”申注为服装商标,唐山也出现了“俏夕阳”抢注热潮。新浪网报道: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中“新谋女郎”李曼真的一夜成名了,有成都的域名炒家居然从她的名字中捕捉到了商机!有关“李曼”的多项域名现已被成都域名炒家郑济坤注册,他估计这些域名能为他带来18万的收益。据悉,今年23岁的郑济坤是成都一家石油相关公司普通职员,也是本地著名的域名炒家。2月24日,郑济坤一口气注册了李曼.CN、李曼.COM、李曼.NET三个域名,有效期为1年。接受记者采访时,郑济坤透露,“我从未注册过名人的名字,这还是第一次。以前我都是抢注一些公司的名字,比如迪斯尼、迪斯尼乐园等,小赚了几千元钱。”谈到为何“相中”李曼,郑济坤坦言:“我还不是从报纸上了解到,现在全国媒体都很关注她,她未来的成长前景肯定不错。要是李曼真走红了,肯定有许多商家找她代言,加上文化经纪公司,要买这些域名的应该大有人在。”据了解,郑济坤注册“李曼”域名的成本只有500多元/年,但他却估计转卖费可高达18万元。

新华网:据了解,目前将名人姓名作为域名投资的并不多,但是作为通用网址注册却是项热门行业。因为中文通用网址可自动转向到具有另外域名的网站,其范围要宽得多。像“李宇春”等多位超女的通用网址就被抢注。抢注者多是借超女名头来提高流量的音乐影视下载网站。该专业人士表示,由于名人的域名保护意识不强,名人乃至大型企业的域名屡遭抢注,看着自己的名字被高价转卖,也只能眼巴巴看着别人赚钱。这些靠名人域名发财的人,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名人也应该增强对域名的保护意识。

体坛快报:近日,一条有关田亮的消息又被炒得沸沸扬扬。2月3日,中国体育网络传播工作室将“田亮”域名(WWW.TIANLIANG.COM)放至淘宝网进行拍卖,截至2月13日早上9时,有人竟开出99999800元的天价。

南方周末:2004年,春兰集团的域名“春兰.COM”被抢注,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业务,在国际互联网贸易中占有一席之地,春兰集团被迫花费400万元高价购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国际域名。

中国法制报报道:据统计,2005年全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多达1264件。

二、域名的定义及特点

域名只是一个Internet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但是,由于Internet已经成为了全世界人的I nternet,域名也自然地成为了一个社会科学名词。

所谓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网IP地址是172.17.136.5 3;而工商北辰分局的IP地址是:172.17.238.86。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是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具有不同的级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

域名具有以下特点:

1、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

2、域名体系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

3、根据后缀的不同,域名还存在着类别的差异。常见的类别有.com(适用于工、商、金融企业).ac(适用于科研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 .edu(适用于教育机构).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org(适用于各种非赢利性组织);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称为“行政区域名”,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天津市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tj.cn等等。

4、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是唯一的。

5、域名注册手续十分简便。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2

作为政府网络舆论监督监管的手段之一的删帖、查封ID号的方法因为效果直接,简单易行而被广泛经常采用。目前没有法律具体的规定,所以被滥用也就在所难免。政府监管部门不当的删帖、查封直接侵犯公民的网络舆论监督权,因此应该在拟制定的《网络信息传播法》中规定删帖查封的标准、程序以及违法删帖查封的责任。对于可以删帖查封的网络舆论监督涉及内容危害公共利益的的应该借鉴美国“明显而且现存”危险的标准,涉及侵犯公民个人和企业利益的应该在有初步证据的基础上暂时冻结内容的传播以免扩大受害人的损失。删帖查封的决定应该由小组讨论并投票表决,表决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的网络舆论监督应该报请上级部门批准才能删帖查封,此外还要规定监督主体针对删帖查封的行政复议和申诉权,以防止删帖查封的滥用。

二、网络服务公司的审查权、删帖查封权的法律限制

网络服务公司在网络舆论监督监督种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了平台,开阔了网络舆论监督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也对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①网络服务公司在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平台的时候有保障合法的网络舆论监督权的义务,也有防止异化的网络舆论监督侵犯公共利益及公民个人利益的义务,并且网络服务公司处在接触网络舆论监督信息的第一线,因此有必要在《网络信息传播法》中授予其一定权限的审查、删除网络舆论监督的信息查封违法账号的权利。有了权利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这种权利可能被网络服务公司当作权力寻租的资本。为防止这种授权的滥用,应该尽可能明确具体、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的幅度并且要规定违法责任。责任形态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舆论监督监管的手段之一的删帖、查封ID号的方法因为效果直接,简单易行而被广泛经常采用。目前没有法律具体的规定,所以被滥用也就在所难免。

三、网络服务公司的审查权、删帖查封权的法律限制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3

一、什么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首先,要分别知道域名和商标的概念。所谓域名(domainname)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地址)。①实际上,真正的地址是一连串数字,如果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的话,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如210.76.59.8此时的Internet地域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而对于非专业人士,则没有必要记住并使用数字地址。所以人们经过研究后利用某种程序,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将其转化为数字地址,命令电脑识别。可见,域名是Internet网络文化的产物,从技术上考虑,域名是用于解决Internet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义的字符,是网上单位的标志。

商标似乎人们都能理解和认识。所谓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为了使自己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特殊标志。②

商标,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好像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适用,一个在现实的生活空间适用。那么二者之间的冲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基于互联网是后生的新事物,域名的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主要冲突表现在某产品或某服务项目由商标人注册为商标后,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未能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而由他人恶意或非恶意的注册了域名的情形。如著名的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域名纠纷案。但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客观的讲,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排除许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也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如,某某综合法律网站在互联网中有很高的声望,几位专业人士有独立创办律师所的意向,遂以该综合网站的名称注册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类似于这种情形的冲突就是与前者截然相反。

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有的人将其解释为:“域名注册人将别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③。对此笔者个人解析认为,“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也可以说成“抢注”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所致。存在着“恶意”与“非恶意”两种情形。诚然,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合法竞争域名”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标人,也不能表明甲自然就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从实践中看,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注册中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一定要归该商标人拥有”。所以有的时候“域名抢注”是在“合理竞争”原则下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

二、虚拟空间同现实空间的联系错综复杂。

域名是虚拟空间的产物,商标则一直存在于现实空间。如果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现“井水不犯河水”,就绝对不会出现两个空间之间的冲突,那么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就无法谈起了。可是实践中,人们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经济眼光,发现域名和商标各自不同的,却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潜能。这样,本来毫无关系的两个空间就被人为地联系在一起。人们把现实空间中的许多商标拿来用作域名,或将虚拟空间中的域名来用作商标,使这两个空间被缠绕到了一起。而两个空间中的申请注册规则又是不同的,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便不可能避免了。

追其冲突根源,无非体现在一个“利”字上,换句话说,就是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如此多的国内外知名企业为了域名同别人官司不断,这足以说明域名在这些企业眼中的重要性。例如中华网(即国中网)在美国成功上市,它的域名从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那么域名是否就有可能成为21世纪立足于商海的主要策略呢?答案现在不得而知,但也正是这种无形价值的存在,域名和商标的冲突才有可能发生。

三、我国现有法系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遵循原则。

由于目前国际域名在全世界是统一注册的,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如果一个域名被注册,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在注册相同的域名了。1996年,国内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的“热潮”。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似乎不能使之有效的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也在“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积累经验,欲同世界各国合作,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1、结合国际法规,域名与商标不能存在二者之间扩展的外延性。

商标的相关权力应由商标权人占有和使用,域名的相关权力则由域名注册人占有和使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两种标识所标志的主题是不同的,自然不能将适用于一种标识的制度适用于另一标识。不能因为你是商标权人,就一定应当把你的权利扩延到域名权利,反之亦然。笔者认为,对于域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我国也是如此;而对于商标,则不能因为网络的兴起,就全盘现有的制度,也不能否定商标注册整体管理机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区分界定“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所述,区分“恶意”与“非恶意”应谨慎对之,综合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妥善把握“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和“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中的实质,才能得当处理冲突。同时笔者认为,一个域名和一个商标相同,只要先注册人按程序申请,并且是在“非恶意”的情形下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或商标,就不应当属于侵权。因为他遵循了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下最基本的原则——既诚实信用原则,现阶段对于域名注册虽然没有在法条中列明此原则,笔者个人认为,也必然会成为网络空间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域名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若恶意注册或使用,必然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必然会构成侵权。

3、建立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就此,我们从“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角度来谈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域名注册人使用该网站进行损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某网络的中文域名与某产品的商标名称相同,其虽经合法注册,但其从事宣传、介绍、销售与在先拥有商标权人的同类产品的活动。这种行为足以使公众造成一定的混乱,误认为该网站上的商品与商标的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或者其他有恶意损害该商标形象的行为等。所以类似这种情况的出现,即使商标并非“驰名”,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一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譬如,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禁止用户的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反之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的情形亦然如此。

4、驰名商标例外原则

在传统的商标制度中,有一项特殊的制度,就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有力一些。对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导致“误认为”的商品或服务上。鉴于此种情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似乎就可以延伸至域名领域。例如在2000年6月荷兰的“宜家”与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荷兰的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拥有的“宜家”品牌,不仅在国际上声誉非常高,而且将”IKEA”这一品牌在中国也注册了商标。最后法官除了使用国内现有法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首次引用了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④。从而可见驰名商标的优越性。

最后笔者还要强调,域名的产生并不是要追求成为商业标志的目的,而是随着网络的在经济方面的广泛应用,域名逐渐具有了企业标志的性质。但是域名并不是商标,至今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赋予域名知识产权性。因此,我国在现阶段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方面的一部分规定,所以鉴于上述内容,在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不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要强调反不正当竞争。域名虽是作为一项新出现的保护客体,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并不能全部延伸到网络空间。由于大多数的争议域名都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是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相联系,而目前对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已达成国际共识,因此除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也能享受到类似的待遇就是纠纷解决的关键。事实上如果将域名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话,从目前来看由于对域名权始终无法加以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法律保护上的被动。从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本地讲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本身就迈上了一个法律的新台阶,而从特例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域名的冲突来看,则是在新的探索空间里面的一个切入点,但是能不能以点到面,则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才能找到正确可行的答案。现在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方法》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能从一些我国的典型案例和国际上的通行态度中受到质疑,这样才能使争端的解决获得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①《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

②((来小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4

    完善网络购物零售商的规制,应从完善网络购物零售交易制度、完善网络购物零售监管体系、完善网络购物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完善网络购物零售交易纠纷调处机制等方面着手。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据CNNIC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1亿,网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较2011年底用户增长8.2%,有力地推动了网络零售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实例也日益增多,如消费者的信息被泄露、隐私被侵害,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等等。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网络零售中交易商的法律法规,无法全面规制在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网络零售方面的法律规范,规范网络零售交易商的行为,确保网络零售健康发展。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从2011年开始,网络购物的用户增长逐渐平稳,未来网购市场规模的发展,将不仅依托于用户规模的增长,还需要依靠消费深度不断提升来驱动。网络购物正逐渐成为人们的消费行为,成为新型的消费方式和经济增长热点之一,建立健全网络购物方式下网络零售交易商制度,有利于促进网络消费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改善居民消费预期,促进消费结构升级,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成为十二五规划确立的重大政策导向之一,着力把握好这一重大政策导向,对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因此,在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础上,建立健全网络购物方式下网络零售交易商制度,对于规范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远程医疗法律特征医疗卫生立法

当前,我国医疗水平仍存在着明显的区域性差异。远程医疗作为医疗服务的一种,其目的是极其明确的,就是指医学专家可以不离开他们所在的医院或医疗中心,就能对异地、特别是对那些边远山区的就医者,或者医务人员无法亲自到达的现场的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其最大的意义则在于打破了地域的界限,使更多的人享受到了高水平的医疗服务,并更合理地配置了医疗资源。但是,对于远程医疗的相关法律的研究还相对滞后。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远程医疗的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远程医疗所涉及法律问题,国内相关研究仍处于近乎空白的状态。随着我国网络建设的快速发展,远程医疗所需的基础条件已经初步具备,远程医疗正在向移动性、多样性、实时性发展,远程医疗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急需立法跟进。

远程医疗与远程医患关系的法律特征

远程医学与远程医疗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远程医疗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远距离的医学咨询、医学诊断的医疗服务活动。在远程医疗引入之前,有关医学的法律问题以及日常医患关系问题已经浮出了水面。在医疗上,新技术的使用引起了人们很多的困惑,这些困惑需要医学、法律学和伦理学专家深入研究。目前,远程医疗扩展了医学应用的范围,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医疗纠纷,例如,远程外科诊疗中存在着某些技术失误,是否承认这些失误为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除此之外,远程医疗还可能产生一系列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问题,这也需要进行相关医学、法律学研究和探讨。

远程医疗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一,远程患者的自主性。患者具有自我主导、自我保护及控制自身身体和财产的权利,它是医学法律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由于医患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不平衡,所以患者可通过自主性来限制医生的权力,以免患者在无任何保护的情况下身体受到伤害。对于21世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健康服务体系,至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完整的体系来解决远程医疗的纠纷问题,已成为各国建立有效的医疗秩序的重要任务。

第二,远程医患关系的契约性。在传统的医疗纠纷中,通常由原告(患者)提供其与医生形成医患关系的证据,但要证明(医生)违背应履行的义务,对于居住在两个不同地域的医生和患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患的一次远程医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一种条件,一种建立了医患关系的条件,同时这些条件是否应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均须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第三,远程医患关系跨地域性。通过远程医疗,一个国家的医生可对另一国家的患者施行较为复杂的外科手术,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创立一个法律界限,来明确远程医疗活动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如甲国一位医生为乙国一位患者通过电话提供处方,此行为产生医疗纠纷,被患者控告于法庭,当时患者为法庭提供一些电话记录作为证据,甲国医生认为这些电话记录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让医生提供证据反驳患者提出的医疗指控;如果此案例的医生在不同的国家执业,那么法庭的判定可能完全不同。目前世界不同国家对这样的法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四,远程医患关系的时空性。传统医患关系即面对面医患关系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医生在诊室检查患者时发生的医患关系;二是医生通过家访检查患者产生的医患关系。1876年贝尔发明电话后这种医疗模式被打破了,医生成为率先使用电话的一类人,医生与患者的电话交谈涉及医生的建议及患者的健康等问题,所以尽管电话医疗不是面对面的医疗形式,但这已构成了一种医患关系。只要医生为患者提供健康评估,而患者又依从了这些评估,那么医患关系就此产生,医生的责任也就存在了,这是最早、最简单的远程医患关系。20世纪90年代,随着多媒体和电子商务的出现,远程医疗得到快速发展,通过网络使用及数据共享,医疗服务业建立起高效、快捷的交互式通道。无论患者在何方,也无论其健康信息保存在哪里,均可获得专家建议和信息系统的监测、共享,这就是远程医疗,而由此产生的医患关系即远程医患关系。在此情形下,医疗事故的时空要件中就既包括了时间要件又包括了空间要件,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就时间要件而言,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包括晚班时间和加班时间)里;就空间而言,医疗事故则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内部。笔者认为,就远程医疗而言,我们对医疗服务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所谓的时间和空间概念里,应当向外有所拓展。

关于我国远程医疗立法问题

对我国现行远程医疗立法的简要评析。我国远程医疗起步较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难,例如远程医疗标准化的问题、医患双方认知程度的差异、医疗法规和责任认定等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了一些管理标准,如1999年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远程医疗要遵循“统筹规划、加强调控、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分级管理、逐步发展”的原则;对远程医疗会诊系统要实行分级管理;提供远程医疗会诊、咨询服务的人员须具有医疗卫生专业技术副高职称以上;远程医疗会诊前须向病人或其亲属解释远程医疗会诊的目的,并征得病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对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需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2001年卫生部根据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及远程医疗会诊服务有明确的界定,它指出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随着我国远程医疗的发展,相关法律制度急需完善。

我国远程医疗立法急需关注的几个问题。第一,远程医疗设备评估。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远程医疗还未能广泛地应用。但是一旦远程医疗被推广和应用,则必将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我国对远程医疗进行立法已经是形势所需。一般来说,各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不同的国情制定法律,但是关于远程医疗的法律问题则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它经常要打破国界,但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远程医疗法。美国是研究远程医疗较早的国家,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其中关于远程医疗的规定对我国规范远程医疗服务具有重要的价值。在美国,要求用于远程医学的所有硬件、软件均应得到FDA的认可。FDA在发表的一份白皮书中指出,用于远程医疗的所有设备需要符合FDA下属的“仪器设备与放射线防护中心(CDRH)”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正在标准化。凡是没有经过充分技术评估的设备用于远程医疗活动是不合法的,对就医者的利益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远程行医许可证。对远程医疗的研究已远远超出了医学的范畴,它还涉及工程技术、通讯、计算机、遥感技术、法律、伦理等等领域的问题。目前,我国对远程医疗的研究还仅限定于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没能深入地涉入。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对远程医疗进行思考,除了以上我们讨论过的远程医疗的安全问题外,我们还将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给远程医疗有关的医务人员颁发行医许可证;一旦造成了医疗损害,如何追究这些“网上行医人员”的责任;以及如何规范远程医疗网络等。

第三,远程医疗中的隐私权保护。在远程医疗中,患者的敏感病史和诊断很容易通过语音和视频被其它无关人员得到,因此,远程医疗存在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远程医疗不需要设立防卫或控制系统来避免该类事件发生。由于远程医疗是在局域网和互联网上进行的,潜在的计算机病毒会破坏该系统,突发的电力障碍也可能导致没有备份的整个数据库系统瘫痪。对于通过拦截视频信息或其它信息而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应该给予更多的安全性关注,采取更完善的安全策略,如进行联合编码、加长个人密码等,以防止患者的医疗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的信息被暴露。

网络法律论文范文6

网络侵权现象

网络开放性、共享性、即时性的特点促进了网络文化的百家齐鸣。目前我国个人博客拥有率为53.8%,新型社区互动SNS网站的发展壮大更推动了网络个性化时代的到来。由于缺乏传统媒体的把关人机制,网络注定要触犯传统媒体的著作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开放式的言论空间也极有可能成为伤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武器,从而引起纠纷。

网络对传统媒体著作权的侵犯。网络时代的传统媒体发展颇为不易,辛苦采集的新闻转眼就被复制粘贴、出版的书籍杂志变为电子版供人免费阅读。近年来,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的焦点问题,便是视频共享网站侵权纠纷类案件的激增。Web2.0技术催生了视频共享网站的蓬勃发展,而面对我国3亿网民以及3G网络的未来市场价值,互联网电视也腾空出世。目前,国内首个权利人互联网电视厂家侵犯版权的案件也浮出水面。而传统媒体与网络的深度合作必将是大势所趋,如何减少此类侵权纠纷现象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四点:1.原告权属的确认。一个音乐影视作品的产生经过了创作、构思、表演、录制、包装等一系列环节的合作。包括联合拍摄、协助创作、集体录制等形式。传统媒体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涉及网络侵权的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往往并不是作品原始的制作人,而是经过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2.取证依赖于公证手段。网络侵权基于其技术性,证据的取得一般需要公证处的公证,几次公证下来需要消耗较大的成本。实践中,由于通过修改计算机hosts文件,将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建立映射关系,从而使得输入该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申请人预先设定好的页面,有可能造成假证据。往往会有被告针对证据的公正性和真实性进行抗辩。3.被告的免责抗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都规定了网站服务者免责的条件。基于此规定,当网络服务者仅提供了储存空间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用户个人上传的作品侵犯著作权时,不认定为侵权。实践中网站以此进行抗辩,但大多数网站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保护。4.省略”引起的互联网大讨论时,人们便认识到了网络对于传统文化的宣传和保护作用,中文域名的文化品牌价值成为保护传统文化的网络阵地。今年适逢祖国60华诞和中国传统节日中秋节重合,网上到处都洋溢着欢乐的气氛。各大门户网站都开设了以祖国60年和中国传统节日的特别栏目,通过网络开放的平台,全世界的朋友都可以接触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魅力。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网络图书馆、网络艺术馆等的建立和发展都是对传统文化的延续和保护。民俗学家倡导将传统文化同互联网联姻,建立起一个中华文化品牌完整而统一的网络保护体系,对于促进传统文化的发展也是意义深长。

构建和谐网络文化环境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网络文化建设直接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四位一体”建设密切联系,要把网络文化建设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