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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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性障碍。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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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2

本栏特邀著名劳动法学专家关怀教授主持

主持人的话

关怀

构建和谐社会,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社会责任。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企业应保障职工依法享有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因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因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发生争议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因申请劳动争议而遭到打击报复;申请劳动争议权利的实现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条件。

本期发表的金英杰副教授的文章申明了企业应保障职工享有申请劳动争议的权利的实现,而不得非法剥夺这一法定权利,阐释了企业应支持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并着重说明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我们期望企业能够正确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申请劳动争议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早日实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理想。

企业应保障职工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某食品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减少劳动争议处理的麻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凡由调解解决的,视为该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否则,企业有权解除本合同。员工对该条款提出异议,该企业回答:劳动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如果不同意该条款,可以不签劳动合同。

该食品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法律处理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是劳动者有权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提请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神圣权利,是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的法律武器,不容剥夺,也不能以协议形式要求劳动者放弃这一权利。

作为企业应认识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性,认识“以人为本”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应尊重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这既是法律对企业的强制要求,也是呼唤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发生下列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有权提起劳动争议处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要求以和解方式解决。和解,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而解决劳动纠纷。和解具有自主协商、方式灵活、节约成本的优点。在和解程序中,企业应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

不应居高临下,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公平的和解协议,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和解不是法律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达成和解协议也不意味着劳动者必然放弃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是指第三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进行居间协调,促成双方相互谅解、妥协,最终形成调解协议而解决劳动纠纷。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其中,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具有民间性质,因而没有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强制执行。

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纠纷。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采取强制原则,即只要劳动者一方提起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并遵重仲裁裁决结果。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讼,另一方当事人也必须应诉。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具有国家强行力,因而能使劳动争议得到最终解决。

总之,尊重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企业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

新疆某建筑公司是一家民营建筑企业,每年都要招聘上千名员工从事建筑工作,1年发给员工的工资就高达800多万元。由于员工大多是内地农民工,且大多是汉族,与新疆地区的语言、风俗习惯等有一定差异,所以在与企业管理层沟通时发生一些误会,有时,也因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发生矛盾,不仅员工权益受损,也造成企业管理困难,生产经营受损。在当地工会的指导下,该公司在企业内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接受员工的申诉和控告,将员工的意见及时地反映给企业的管理层。该调解委员会建立后,在调解劳动争议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企业的劳动纠纷及时得到化解。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两个重要主体,能否共生共存,和谐相处,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追求企业效益的最大化,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两个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必然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碰撞,因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争议也是产业活动中的正常现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解决、通过仲裁解决、通过诉讼解决。而其中劳动争议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稳妥方式之一。

与诉讼相比,调解简便迅捷,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都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也需要当事人缴纳相应的费用,而对于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律要求必须在30天内结束,能够保障便捷快速的解决。当然调解也有不

足之处,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双方难以达成合意,则调解会失败。

作为企业,应重视以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因为劳动争议的过多、过滥,劳动争议的久拖不决,会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作为现代化企业应把劳动关系的和谐作为社会责任来承担,要认识到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不仅关系企业自身,也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企业应重视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企业内部的基层民间调解机构,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企业调解委员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调解,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除依法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外,还应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

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员工赵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赵某在上班期间打了70多次电话,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上班期间多次打私人电话”的规定。赵某遂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在审理阶段,法院要求该公司举出赵某打了70多次电话的证据。该公司举不出相关证据。法院遂裁决该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撤销了该公司的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败诉。

本案涉及到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这一规定应做如下理解: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

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在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

任。即便是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对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反驳,也需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3

同志们:

经过一天紧张的议程,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就要结束了。下面,根据大会安排,对会议从三个方面作简要总结。

一、会议的主要收获

这次会议是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十一五”良好开局之际,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更新更高要求的形势下,市行署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上,*市长作了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一年来劳动保障工作取得的成绩,对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和殷切希望。*局长作了题为“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实现我市劳动保障事业更好更快发展”的工作报告,报告全面总结了20__年的劳动保障工作,深入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势,对今年劳动保障工作做了全面安排和部署。*书记传达了全国、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座谈会精神,并对做好基金监管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此外,会议表彰了20__年度劳动保障工作先进集体和专项工作先进单位,进行了讨论交流,并召开了就业、社保专业会议。这次会议主题突出、目标明确、要求具体、务实高效,既鼓舞人心、催人奋进,又深感形势逼人、责任重大。主要有三方面收获。

(一)统一了思想和认识。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将劳动保障事业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把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市委(扩大)会议强调,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并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市长到我局视察时也明确指出,劳动保障工作是和谐社会建设最直接、最具体的内容,承担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次会议进一步深化了对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形成了一个共识: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把思想和认识真正统一到中央、省以及市委、行署的精神上来,以更大的决心、更积极的态度、更有力的措施和更扎实的工作,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二)明确了形势和任务。王市长的重要讲话在充分肯定20__年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成绩的基础上,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战略高度,着眼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对劳动保障工作做出重要指示,为我们下一步工作指明了方向。*局长的报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思想,深刻分析了我们面临的形势、挑战和机遇,提出了20__年的工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当前,劳动保障工作正处于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急迫问题为主向进一步完善制度、协调推进和建立长效机制转变,从主要面向城市和企业职工向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转变,从初步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向健全、完善、充实社会保障体系转变的关键时期。劳动保障工作在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矛盾和困难。我们要牢牢把握劳动保障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新要求,切实在实现上述“三个转变”中出实招、见实效;进一步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充分估计困难和挑战,周全考虑应对措施;认真贯彻上级的决策部署,全力以赴抓好落实,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全面完成。

(三)坚定了信心和决心。会议对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符合中央、自治区以及市委、行署的要求和实际,对于做好全年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尽管当前劳动保障工作任务繁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有市委、行署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全市经济继续保持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为劳动保障工作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再加上我们有一支能吃苦、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和以往工作奠定的良好基础,只要我们同心协力、扎实工作、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就一定能够克服各种困难,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实现新的跨越。

二、关于今年工作任务的把握

王市长和*局长在讲话中对20__年工作做了全面安排部署,简要归纳为“4、3、3”,即“突出四个重点、办好三件实事、协调三个关系”。

(一)突出四个重点。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和农民工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是整个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我们要认真把握工作走势,找准切入点,抓住关键点,加大攻坚力度,力求在上述重点工作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就业再就业要紧紧围绕全年目标任务,积极做好困难群体就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强化就业服务、新成长劳动力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加强失业调控工作,在落实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建立市场化就业机制上取得新进展。社会保险工作的重点是继续巩固确保发放成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在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和解决困难群体社会保障问题上实现新突破。劳动关系协调要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制和机制创新,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要上新台阶。农民工工作要突出抓好组织输出、培训服务、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在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上要有新举措。要善于把握劳动保障工作的整体性、全面性,在抓好上述重点工作的同时,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其他各项工作。

(二)办好三件实事。各地对于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难点、焦点问题,要认真梳理,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解决。一是下大力气解决好“零就业家庭”问题。解决“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问题,是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分析形势,明确责任,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有就业愿望和能力的“零

就业家庭”成员出现一个、解决一个。二是下大力气解决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比较大,试点地区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出发,积极开展工作,为全面建立这项制度积累有益的经验。总之,这项制度早一天实施,群众就早一天受益,我们的工作也更加主动。三是下大力气解决好拖欠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总结清欠工作经验,向加快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监管转变,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三)协调三个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劳动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劳动保障工作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尤其是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的调整,对于就业岗位的影响非常大。一方面,我们在继续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实行更加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积极扶持一批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增强对就业的拉动能力。另一方面,劳动保障工作要主动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主战场”服务,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加强对农民的技能培训和转移就业服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劳动关系自主有效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经济运行“安全网”、“稳定器”的作用。二是正确处理改革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今年,劳动保障改革的任务更加繁重,要求我们必须创造性开展工作。在推进改革过程中,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统一起来,进一步抓好政策的落实,改进工作作风,完善机制,做好宣传引导和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可能减轻改革所造成的社会振荡,确保各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三是正确处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建立长效机制的关系。当前及今后几年,劳动保障工作还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加大投入,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要着眼长远,在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长效机制,以及完善劳动关系的利益协调、纠纷调处和监督执行机制等方面要有新建树,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抓紧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

下面,我就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强调几点意见:

一是认真学习传达会议精神。会后,各地要组织系统的干部职工切实抓好会议精神的学习,特别是要明确目标任务,理解掌握各项工作措施,吃透会议精神,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家、自治区以及市委、行署的决策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是要向党委、政府汇报此次会议精神。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的贯彻意见和工作措施,尽快将会议精神向当地党委、政府做好汇报,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把劳动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更加重要的位置。

三是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希望同志们回去后,要及早安排布置全年工作。贯彻会议精神重在理解、落实和创新,把上级的要求具体化、本地化,特别要针对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努力开创劳动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4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5

关键词: 职业院校;顶岗实习;实习权益

中图分类号: G7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5)05?0006?05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的一个重要教学环节,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表现途径之一,是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关键。然而,在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由于立法的缺失,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提出要创新顶岗实习形式及健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在厘清顶岗实习中学生、学校、企业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针对顶岗实习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健全顶岗实习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今后职业院校学生规范顶岗实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顶岗实习的内涵分析

我国对顶岗实习的实践最初体现为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下乡支教,进行教育实习活动。如今,顶岗实习已发展成为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顶岗实习主要是职业院校学生在完成基本专业学习任务后,到企业具体职业岗位以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技术工作的一种实习方式。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提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

由于“顶岗实习”这项工作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教育主管机构对“顶岗实习”的内涵尚无权威的界定,仅在《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的实习。理论界对“顶岗实习”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与普通实习不同,顶岗实习这一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兼具教育性和职业性[1];二是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企业工作人员[2];三是实习实践环境的真实性;四是育人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学校和实习单位。

二、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分析

顶岗实习教育模式实践中,职业院校将课程设置在实习单位,让学生通过实习单位具体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作进行学习,通过顶岗实习,职业院校和相关企业或行业将资源整合,实现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和共同育人的目标。顶岗实习过程中涉及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主体,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 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过程中,学校把课堂设置在实习单位,向实习单位输送学生并为其工作,实习单位为学生提供实习岗位,帮助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目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实习协议对各自的教育管理职责、实习岗位、实习生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实践教育的重要教学环节,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的实践课程。顶岗实习中,选择实习单位的方式主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实习双选会双向选择、学生自主选择等三种。无论实习单位是通过哪种方式确定的,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都要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对学生也负有管理、监督、保护的义务,可见,学校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三)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双重教育和管理,对于顶岗实习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现有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使得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较为特殊和复杂。由于实习学生身份不确定,顶岗实习具有教学目的性,且实习期较短,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雇佣关系说、教育关系说等多种主张[3]。由于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法律适用先天不足,顶岗学生的劳动保护权、休息权、报酬权等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益受损问题日益凸显。

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具有双重性的关系[4]。一方面,学生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双方具有准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双方具有教育管理关系。因此,顶岗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既存在准劳动法律关系,又有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享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为充分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有必要把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劳动纪律、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纳入准劳动法律关系中予以规定。

三、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现状

(一)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1.学生顶岗实习期法律身份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直接定义,而是以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适用和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主体。其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审判实践中,往往依此认定,学生受学校安排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践,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不是就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须按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15条和第68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为大学生校外打工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冲突,应属无效,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在身份上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劳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由于顶岗学生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模糊,学生在顶岗实习期合法权益受损时无法获得最大的救济,因此,明确学生在顶岗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是建立顶岗实习保障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2.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适用性不强

关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较为宽泛,且分布零星散乱,操作性不强。许多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学生实习权益予以保障,全国首例对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毕业生见习的立法是2010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条例强化了对实习学生和见习毕业生的权益保护[6]。然而,条例对实习劳动力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劳动权益受损后的责任承担和救济途径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较小,效力层次和执行效果也有待提高。可见,我国对实习生权益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这使得顶岗实习生具体劳动权益受损时救济途径不明确,也给司法机构审判此类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惑以及归责的障碍。

3.顶岗实习协议不规范

由于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缺乏对实习协议法律效力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习协议明确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的方式并未普及。关于实习协议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够完善,例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实习协议加以规范,但只要求实习基地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对其他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不作强制要求。这使得实习期三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出现争议后,责任难落实。

(二)顶岗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及救济途径分析

1.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受教育权

顶岗实习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实习劳动力,受教育权是学生实习权益中最主要的权利,学生享有实习劳动的自由权和选择权。然而,顶岗实习工作推行过程中,侵犯学生实习劳动自由权和实习劳动选择权的事件时常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职业院校强行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二是职业院校或企业安排学生到专业不对口的岗位实习;三是顶岗实习形式化,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疏于管理,随意安排学生实习,实习缺乏专业的实践和指导,使顶岗实习毫无价值。

目前,研究者对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的内涵理论研究不足,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学生实习的认识只停留在事物的表象,主要关心实习学生的人身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和劳动保护权等“劳动权益”,忽视或偏离了学生实习目的的本身[7]。因此,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核心权利被忽视,学生被沦为纯粹“劳动力”,实习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职业院校以顶岗实习的名义向关系公司大量输送无偿廉价劳动力,学校、指导教师、企业多方渔利[8]。由于立法的缺失,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却难以维护。

2.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权

由于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不明确,因此,有些企业为节约成本,大量使用实习生从事劳动,甚至侵害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顶岗实习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一是实习前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二是为学生提供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实习环境或安排学生在高危岗位上实习;三是任意加大学生劳动强度,延长学生工作时间;四是克扣、拖欠实习报酬,同工不同酬,向学生支付的报酬低,甚至出现实习生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现象。

造成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缺乏专门的实习法律制度规范实习活动;二是实习关系不适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顶岗学生的实习待遇、劳动时间、实习条件、实习期的培训指导等事项只能由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约定,而三方协商时,学生的话语权得不到保障。另外,实习单位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管理,亦不受学校制约,实习关系不属劳动行政机构管辖,故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后,学生不能通过行政救济方式维权,多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而民事维权又面临着诸多难题和困境,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社会保障权

目前,社会保险关系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实习关系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实习生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因此,实习生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障明显不足。顶岗实习学生出现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情形时,实习单位和学校相互推诿,损害学生权益。

工伤权益是顶岗学生实习权益的重要内容。现有的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模式主要有侵权救济模式、约定救济模式、工伤救济模式、商业保险救济模式[9]。其中,侵权救济模式应用最为广泛,但这一模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和实习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约定救济模式受约定内容限制,工伤救济模式缺少法律支撑,商业保险救济模式赔偿数额有限,这都不利于公正的保护学生社会保障权益,使得学生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应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只能自行承担风险。

四、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加强对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

学生顶岗实习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原因是相关立法缺失,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使学生实习活动有法可依,加强对学生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目前,教育部针对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规范主要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两部,两规范中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计划、过程管理、考核奖惩、安全保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值得肯定,只是较为宽泛,对职业院校、实习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的规定。各地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借鉴《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等地方性规范,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将顶岗实习工作的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和规范,形成完善的顶岗实习立法体系。

对于备受关注的实习生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参照非全日制用工或劳务派遣将实习关系纳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予以调整,在相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明确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对实习生的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工伤、患职业病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主张一方面与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相冲突,另一方面忽视了顶岗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立法主要是教育立法,而非劳动立法。

[5] 李文忠,王一洁,高福禄.论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就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0(1):6669.

[6] 柯 旭.先行立法 破解难题―《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解读[J].人民之声,2010(21):5961.

[7] 刘 敏,阮李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的法律探析[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4(36):3133.

[8] 莫小松,马 艳.广西来宾一职校3领导向企业索要顶岗学生“管理费”[EB/OL].http://.cn/.

[9] 吴 敏.浅析高职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救济[J].商业经济,2014(12):122124.

[10] 彭 霞.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法律保护研究[J].出国与就业,2011(6):139.

Study on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during Internship

WANG Yanping

(Quality Education Institute of Liaoning Finance Vocational College, Shenyang 110122, China)

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三期”女职工 违法解雇 恢复劳动关系 法定赔偿金

一、“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之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单位往往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单位管理、甚至经营状况发生改变为由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遭解雇的“三期”女职工工作年限往往较短,最短的不满半年,较长的也不过刚满两年。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女职工的选择或为恢复劳动关系,或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法定赔偿金,实践中绝大多数“三期”女职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上述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是,“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之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一,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往往较为谨慎,需要考虑该岗位是否实际存在,劳动者能否回原单位继续工作,是否会引发新的劳资纠纷等更为实际的问题。若劳动者不适合回单位工作,即使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一般也不会按诉请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而更倾向于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由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赔偿金。而对于“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的案件,只要诉请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一般均按照法律规定判如所请。由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为恢复原岗位、原待遇,问题随之而来,若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取消了原岗位,或者岗位的地点发生了变更,则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失去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恢复劳动关系,员工与单位之间的隔阂也难以短时间消除,很可能是新一轮劳资纠纷的开始,不利于“三期”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其二,由于实践操作中存在上述问题,某些“三期”女职工会主动辞职,或遭单位违法解雇后直接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违法解除赔偿金与女职工工作年限挂钩,若工作年限较短,则远低于恢复劳动关系可获得的经济收益。因此绝大多数“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后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综上分析,“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的救济措施似乎进入了一个死胡同,看似有两种可选择的救济方式,但两种救济方式给女职工,尤其是工作年限较短的女职工带来的经济收益大相径庭,因而支付法定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

二、“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现状

(一)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专门就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作出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雇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均对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健康保护、休息权等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在劳动权益保障方面,《劳动法》没有明文规定三期女职工不得被非法解雇;《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解雇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解雇、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也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期至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平衡“三期”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权益,避免劳动法立法上出现完全一边倒的局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规定若“三期”女职工在“三期”内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雇且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

(二)“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而无救济,权利无异于空中楼阁。我国劳动法规赋予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益需要与完备的救济措施相结合才能达到立法目的。救济制度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三期”女职工可以依法要求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雇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赔偿金。

若“三期”女职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均为恢复劳动关系,只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上有所差别:若“三期”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若“三期”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在劳动合同期限外,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须履行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时止。

若“三期”女职工不想恢复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给予特殊保护,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即获得法定经济赔偿金,且获得经济赔偿金的标准与普通劳动者没有任何差别。

由上述分析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承担的法律后果除“三期”女职工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上可能长于比普通劳动者外,其余的法律后果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在法律救济层面,“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受损后并没有获得特殊保护。[1]

(三)现行法律救济措施的缺陷

1.救济措施赔偿数额不合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若“三期”女职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经济利益将在合同履行中实现。若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可能,“三期”女职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则其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将由其工作年限决定。若“三期”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半年,或者已满半年不满一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可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分别为一个月工资和两个月工资。此时,“三期”女职工获得的法定赔偿金低于其在“三期”期间应得的98天产假工资。从法理层面而言,赔偿金制度设计应体现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至少不能低于劳动者遭受的损失,至少不能低于劳动者遭受的损失;即使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三期女职工还可能因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一年而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赔偿金制度有违立法目的。单位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主要为降低劳动力成本,从前述分析看,及早解雇“三期”女职工有可能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尽管“三期”女职工在诉讼中有可能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恢复劳动关系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障碍,存在原岗位不存在无法恢复或即使恢复而劳动者无法“体面劳动”的困境。《劳动合同法》的赔偿金制度有怂恿用人单位趁早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之嫌,有违立法目的。

此外,考虑到经济利益,或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法定赔偿金的救济措施限制了“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时的选择权。即使劳资双方关系极度僵化,诉讼中大多数“三期”女职工会忍气吞声,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可能引发循环性劳资纠纷。

(四)法律救济措施不力的成因

首先,立法层面没有与“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对应的救济制度。《劳动合同法》虽赋予劳动者面对违法解雇时的选择权,却没有将“三期”女职工和普通劳动者区别对待,以致法定赔偿金制度在适用于普通劳动者时充分发挥了其惩罚作用,但由于法律赋予“三期”女职工较普通劳动者更多的实体权利,这些实体权利无法在法律救济层面得以完全落实,且这些特殊权利与现行的救济措施没有很好衔接,导致赔偿金制度在保护“三期”女职工方面劳动权益方面出现漏洞。换言之,正是因为立法者虽然在实体权利方面赋予了“三期”女职工诸多特殊权益,但没有在法律救济层面制定专门措施夯实实体权利,才导致法律法规在保护这类特殊群体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其次,司法实践层面,《劳动合同法》没有考虑到恢复劳动关系的可执行性与可规避性。《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恢复劳动关系”与“获得法定赔偿金”两种救济措施,由于法定赔偿金制度的瑕疵,“三期”女职工往往选择恢复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可以以经营架构调整,原岗位不存在为由逃避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低成本解雇“三期”女职工的目的。由此可见,正因为立法没有将“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的法定赔偿金制度与普通劳动者区别对待,才导致“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后两项选择性救济措施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致使用人单位规避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低成本解雇上岗不久的“三期”女职工的目的。

三、“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救济制度之完善

(一)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责任之范围

根据目前或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法定赔偿金的制度模式,完善“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救济制度也即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赔偿金之支付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7条了赋予“三期”女职工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法定赔偿金的权利。只要女职工不愿意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为用人单位之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2.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和“三期”工资待遇损失之赔偿责任。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和“三期”工资待遇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应当获得赔偿。可得利益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它是未来的利益,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均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三期”结束后才能终止。女职工在“三期”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等生育待遇。也即上述待遇为“三期”女职工法定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用人单位应当预见到女职工妊娠的可能,也能够预见到女职工“三期”工资待遇。相对一般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三期”内工资待遇之权利因其法定性而更具预期可得性。[2]

(二)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系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和“三期”工资待遇损失的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法定赔偿金,有司法机关对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和“三期”工资待遇损失基本全部支持,判决理由为“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有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3]最根本的依据还是《劳动法》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该法第48条,或判决恢复劳动关系,或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单位支付法定赔偿金。司法机关在“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案件中态度变化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取代《劳动法》的规定,这种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漏。

《劳动法》是劳动关系领域的基本法,而《劳动合同法》系在劳动合同领域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对《劳动法》的完善和细化用人单位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是否需要对其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和工资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赔偿金。当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其上一位阶的法律即《劳动法》第98条。对于法定赔偿金与“三期”生育保险待遇、工资待遇等损害的关系,法律亦没有明文规定。由《民法通则》第11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113条可知,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确定的基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在“三期”女职工遭违法解雇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法定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形式之一,数额视女职工工作年限而定;而“三期”保险待遇及工资待遇具有相对确定性。若立法既支持法定赔偿金,又支持“三期”工资利益等损失,则在某些案件中会违背损害赔偿之“填平”原则,也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建议对于法定赔偿金与“三期”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工资待遇损失,选择支持数额较高者,以平衡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三)加强社会保障,分担企业负担,实现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社会化保护

虽然立法应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应有一定限度,如果一味将保护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可能导致女性就业机会的丧失。劳动立法之宗旨虽为倾斜保护,但绝不意味着一味倾斜。生育有其社会价值,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上要体现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样要体现社会责任。

建议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扩大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尽量减轻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时的负担,把妇女特殊因素给企业造成的负担分摊到社会中来,让企业可以在用人时基本不考虑女工“三期”时的成本因素,给女工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也给广大处于怀孕、哺乳、产期的女职工权益保护提供了可靠保证。此外,还应多措并举消除就业歧视,运用税收政策对招收女职工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进行奖励,也可以考虑将妇女常见病检查纳入生育保险或医疗保险的范畴,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统筹保障女性生理健康和劳动权利。

参考文献

[1]罗御伦.“三期”女职工被违法辞退的法律救济措施分析[J].法学论丛,2011,(9).

[2]王莉莉.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雇“三期”女职工之损害赔偿责任[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