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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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数据 个人信息 公众利益 协调

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带领我们走进了信息时代。当前,买房、宾馆住宿,小到开通电话号码等等都有登记客户身份证信息的现象,这一惯例就给个人信息安全埋下了隐患。如个人电话的泄露,我们在平时生活中会接到很多诸如保险、房产等的推销电话,严重打扰了我们的生活。但为了公共利益,一些信息的流动确是必要的。如广东省自2006年9月2日起开始实施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规定要求,宾馆要在规定的3小时期限内将入住旅客的身份信息上传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否则将会受到责令停改或罚款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新建的三星级以上酒店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治安管理系统,否则不予分发特中行业许可证。为了保护客户的隐私,宾馆也制定了一些内部制度。例如,对于打到客户房间的电话,一般是宾馆总部会先过滤来访电话,详细问清楚被访问者的性命和电话,确认无误后才会转接给客人。为了公众治安等大众利益,需要通过互联网登记个人信息;而从个人角度讲,个人信息应该受到保护,以防泄露。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是维护个人利益。我们看到,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既是一致的,又存在一定的矛盾。找到二者冲突的本质,才有助于做好协调工作。我们要坚持优先考虑公众利益,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

一、 公共利益的内涵分析

通过上述例子,旅馆业施行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必须要由公安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行政机关为了公众利益运用政权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从表面来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收集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形成冲突,他们所追求的有所不同,实质上来说冲突双方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的实施离不开利益。公共利益代表公众利益,是由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另外,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关乎每个个体的自身利益)的有机总和,只有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公共利益才有价值。当然,公共利益并不是空洞、虚幻的东西,它是现实存在的,公共物品(如公用设施)和公众服务正是它的依托和物质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

在处于多元化时代的今天,公共利益最大的特点是其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元素,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和意义也在随之改变,也就注定了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到它的受益对象和与之相关的利益内容都是不确定的。然而,国家目前对公众利益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概念表述处于笼统、模糊的层次,导致公众利益不能得到正确的使用,甚至会被政府误用、滥用,为自己谋取私利,为害公众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利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两面性

从整体上和根本上分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但从实际生活来看,两者之间的冲突又是不可避免而又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互相利益、制约的现象正是其斗争性的具体表现,或者从哲学角度讲称其为对立性。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组合,同时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共利益需要借助法律手段防止其过度膨胀,否则就可能危害到个人利益。行政法应运而生。政府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它是由包含其中的工作人员组成的。我们知道每个人都是有私心的,总想在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还想通过公共利益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当然,政府也不例外,它也会以一个“经济人”的身份尽最大可能扩大自身利益。落实到具体活动中,他们也会借法律的权威,利用公共利益的美名将利益往自己手里攥,这是对权力的滥用,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这种客观存在的矛盾要求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姿态采取一种虚幻的、脱离实际利益的独立形式,它是一个共同体。要规范政府的行为,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我们仍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协调这一冲突。对于协调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之间所形成的冲突时,认为应当坚持公众利益优先,同时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不改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依法收集个人信息,同时要做好对所收集个人信息的保密和保护工作,防止给公民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矛盾双方的主次方面正是知道我们行为的方向。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这两者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是主要矛盾-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作为次要矛盾,要服从支配。

公共利益的主体地位已经引起全世界的重视。它是法由于不完善性所致的三个价值(分别是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和正义)中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和英国学者米尔恩都曾书面肯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客观存在的矛盾指出不能避免,只能按原则采取措施尽量权衡。公共利益在其所处的人和时代都充满冲突,并且随着时代的改变也一直在做相应的发展和改变。要综合各方面变化的因素去综合评价利益的价值。拉德布鲁赫指出,无论在任何时候发生的冲突,每个人都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争取个人利益,这是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必须要尽的义务,是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行政法规定是以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加以消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消除并没有消灭个人利益,而是依法保持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致性,靠法律的约束力把矛盾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当然,这种消除也不具有持续性,新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得会随时发生。行政法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现有的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利益冲突依然存在,新的利益冲突也随时都会发生。行政主体有权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务,约束相对人的行为,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当然,在履行依法、守法义务的同时,公民也有权利反对公共行政,但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法律渠道。在行为活动中,只有将遵纪守法、充分理解和尊重民主和文明作为前提条件,才能从中受益。这就要求双方主体利益一致,或者朝向利益一致而努力。所以要充分理解体会行政法的初衷,是要增进双方之间的合作,而不是将他们推向对立的两端去斗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以公共利益为主,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关系。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双赢。

在米尔恩的概念里,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而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自我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就可以解释为个人与共同体中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应该适当把自身的利益靠后考虑。这是原则性的普遍使用的要求。只有当存在区别时,才应该区别对待。所以说,任何一个人如果只顾一己私利,将是不合理的,同样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样,如果一个人不愿意承担共同负担或者投机取巧总是少承担负担,反而还想享受公共利益,因其没有法律或者道德伦理可供遵循,被称作是一种专横行为,也不会受到行政法的保护。

简而言之,公共利益就是成员集体的利益,而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社会这个群体,它和社会中其他每个成员的利益都洗洗相关。一般情况下,每个人的利益综合相加总会大于公众利益。但是,任何国家,社会的任何时期,跟公众利益相比起来,个人的利益永远都是渺小的,根本无法与公众利益抗衡。所以,无条件服从公众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必然要求。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上升到集体利益的升华,它可以保障这个集体中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它是对个人利益进行有效指导和调节,促进个人利益进一步的均衡发展,并不会对个人利益造成威胁和伤害,也不会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浩瀚无边的江海是由滴水汇聚而成的,这就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个人的力量可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渺小的个体汇聚起来的力量将是无穷的,就不仅仅是多个单个成员的加和。个人利益推动公共利益的发展,那么就大大丰富了公共利益可供分配的利益总量,从中受益最多的还是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个体。

如果每个成员只顾自己眼前的小利,而不顾公众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的调节作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当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就会凸显,没有调控的指挥,就会在无谓中被消耗殆尽,更不用谈发展个人利益。在现代化的今天,公共利益的组织效力更是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注重这一影响,个人利益就难以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得到实现,就连保障性保护也会成为是一种奢望。个人利益服从公众利益是行政法规范性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遵循这一原则,就等于无视法律,一旦这一现象成为普遍现象,那么政府也就形同虚设,国家和法也就没有了依托。在社会活动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应站在更高层次的角度上去看待问题,用发展的眼光知道自己的实际行动,舍身处地位他人着想,以大局为重,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2

关键词: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公正

公正是指社会公平和正义,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社会应有的根本价值理念,人类社会的发展,伴随着对公正进行孜孜不倦的探索追求,并且这种探索追求是无止境的,其中,判断公正的标准,是我们探索的重要内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是马克思的重要科学观点,即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而社会公正,往往体现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上,社会公正如何,就是看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处理如何,本文认为,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统一,并二者利益皆可以最大化,是判断社会公正的标准。并且,达到这个标准,公正自然而然也会达到道德、民主等其它标准。

1 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

1.集体利益由N个个人利益组成,在集体利益中,可以尽可能找到每个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组成部分,集体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中反映,个人利益依赖于集体利益才能获得个人的解放、自由平等权利,离开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无从谈起,因为最基本的生存都无法得到保障,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无法相互转化时,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能统一时,即使个人从一个集体走进或组成另一个集体,个人也必须服从新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是集体利益的来源,离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也就不存在,没有内容,因为没有个人的集体是不存在的,集体利益也要获得解放、自由平等权利。个人为了最求利益最大化,为了生存,首先必须组成一个代表多个个人利益的集体,来实现和维护个人利益,他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构成一个利益统一的集体,当N个个人利益(除了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的个人利益)达到最大化时,此所组成的集体利益也将达到最大化,此时,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实现了统一和二者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我们人类所追求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马克思的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前提,因为,在集体利益中,某些个体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无法与集体利益实现统一。除非所有个人利益皆可以转化为集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互统一。

2.为了实现公正,N个个人利益通过民主的形式组成集体利益,形成集体意志,集体利益反映N个个人利益,所以,集体利益是民主的。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人利益将会越来越规范,集体利益也将越来越规范,而要形成规范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这就需要法制,法制是行为规范,也是利益规范,法制可以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进行规范,以达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统一、相互转化,及二者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因为人得到了解放,获得了自由平等权利。而这些法律规范,必然是道德的,民主的。民主需要规范,所以民主是法制的;法制需要民主,所以,法制是民主的。

2 案例

2.1 案例1:强制性义务兵役制与雇佣兵役制

强制性义务兵役制的实行,集体(国家)利益得到最大化,对于个人利益,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某些个体来说(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没有得到最大化,甚至受损,个人自由和权利被强制减少;另外一种是个人利益可以转化为集体利益的某些个体,个人利益也得到了最大化,如热爱祖国喜欢从军、在部队得到晋升、从军中实现了个人最大价值等,从而,个人自由和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和增强。相对于前者,强制性义务兵役制让某些个体个人利益得不到最大化,但根据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让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得到了转化统一,从而这些个体个人利益在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中得到了最大化,所以是公正的,因为服兵役暂时让某些个体个人利益减少,但国家的安全保障等,让他们长期个人利益获得取大化;而相对于后者,强制性义务兵役制也是公正的,因为后者,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也实现了转化和统一,并实现了个人与集体利益二者的最大化。假设前一种情况的不公正,即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解放、自由和权利被减少,但这种不公正,是相对于个人来说的,相对于集体(国家)来说,即对于集体(国家)来说,是不公正的,因为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集体(国家)的自由和权利被个人强制减少了,个人如果不服义务兵役,导致国家安全得不到保障等,而这又会导致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因为个体必须首先构成组成 一集体,才能让个体得于生存,除非国家安全受损对个人利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移民其它国家,离开原集体,组成加入另一集体;另一方面,个人利益是从集体利益中获得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只能从集体利益最大化中获得,集体不存在,个人也就不存在。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不能转化、最大化和统一,对于个人和集体都是不公正的,必须根据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转化统一,因为集体利益最大化后,才能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个人利益才能从集体利益中获得,才能二者转化统一。

雇佣兵役制的实现,对于某些个体来说(个人利益无法转化为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得到了最大化,无须服兵役,个人自由和权利得到了增强,集体(国家)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来雇佣其它人来服兵役,但集体(国家)利益没有最大化,集体(国家)的自由和权利被减少,而集体利益无法最大化,个人利益取大化无法集体利益最大化中获得,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不到保障,个人利益无法最大化,因为集体利益不存在了,个人利益只是空谈。因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没转化统一和二者最大化,所以,雇佣兵役制无法实现公正。

所以,政府为了实现公正,会想尽办法努力让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能够得到转化和统一,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的科学观点,有利于两者的转化和辨证统一,从而实现公正。因为,个人利益不可能孤立存在,它必须依赖生存于集体利益,首先有了集本利益的组成,然后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先有客观存在的世界,才有我们个人,而客观世界是我们个人生存的空间和环境。如我国制定各种环保法,通过法制强制保护集体利益,维护好我们的赖于生存的世界,也正是因为法制的强制规定,才能保护好我们的个人利益,我们的青山绿水,才有我们的公正,我们的各种自由和权利。

2.2 案例2:征税,用纳税人的钱,救济帮扶穷人

征税,对于纳税人的个体来说,个人利益被强制减少,对于受救济的穷人个体来说,个人利益被最大化,对于集体来说,集体利益得到最大化,因为国家强盛,社会和谐。个人利益必须服从集体利益,纳税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并根据有关税法强制实行,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转化和统一及最大化,实现公正。因为,救济帮扶穷人,让国家强盛,社会各谐,社会公正,对于纳税人来说,其生存的集体环境得到了改善,矛盾缓和,所以,纳税人从集体利益中获得其它利益,也实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相互转化,统一和利益最大化。所以,征税,用纳税人的钱,救济帮扶穷人,是公正的,有了公正,自然而然,也是道德的,民主的。因为纳税人、穷人、政府皆获得解放、自由平等权利。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3

【关 键 词】公共利益 政府利益 个人利益 法理学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与城市扩张致使单纯的城市建设拆迁转变为商业性质的拆迁行为。拆迁户、开发商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主要表现为:拆迁户对拆迁补偿不满或者其他原因,对拆迁行为非常抵触,最终导致拆迁户与政府职能部门、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从而威胁到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009年出现了许多拆迁事件所引发的破坏社会稳定的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反思。而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于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界定。理论上来说,无论一个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理论体系的构建是多么的复杂,但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即:公共利益反映一个国家对于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实现政策理论的一项重要工具。但是与其它定义不同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定义带有不确定性,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也就是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在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必须要正确对待公共利益这一概念。

一、公共利益内涵解读

目前,国内外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如何进行界定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据笔者总结,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观点:一是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属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它并不是将社会成员的单个利益逐一累加在一起,这种观点是针对社会的全体成员而言的,并非多数人或者较大的集团利益。二是利益虚空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东西,在现阶段,价值已经开始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各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本不存在一种价值观,能够让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得到认同,而且公共利益如果无限细分,那么最终也会以个人利益体现出来,所以说,公共利益根本不存在。三是多数利益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能够落实到每一个公民头上的假设是不现实的,过于理想化的,应该把公共利益修正为多数人群的利益。四是利益平衡论。这种观点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暗箱来看待,在其内部各种利益团体互相斗争,经过商讨之后互相妥协,而达到了一种利益平衡,在斗争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探测利益偏好的密集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行使公共权力,最终的目的是了提高社会公共的福利。

虽然现阶段,我们很难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统一,做出一个社会各界都能认同的定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就共公共利益的特性,达成一个共识:

1.社会共享性。如果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并且影响着群体中所有成员的自身利益,那么它必然会具有社会共享性。通常情况下,一个人享有公共利益时,并不会对其他人享有公共利益构成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一是社会性指的是公共利益的普遍性,也就是说享有公共利益并不是特定的一群人;二是共享性既是“共有性”,也是“共同受益性”。但是这种受益性不能直接表现为非常明显的“正受益”,同时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公众利益”也会有遭受侵害的潜在威胁。在经济学领域,常常把公共产品定义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但是私人产品是指一个对某种产品消费之后,别人便不可以再次对该产品进行消费了。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是公共产品进行需求或者消费的一个最基本的特性。

2.层次性。因为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有着多元性、现实性的特征,这就让公共利益能够表现出一种的层次性。从纵向上看,公共产品可以包含国际性产品、全国性产品以及社区性产品,从横向上看,在同一个层次上的公共产品同时了是多元化的,比如基础性产品、管制性产品以及服务性产品等等。所以说公共产品的层次性能够促使公共利益呈现一种多元化趋势。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准公共产品”这一概念,他们认为一件产品的公益性质与排他技术不可行之间呈现出一种耦合的现象的情况并不常有。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单纯的公共产品,仅仅是占社会产品非常小的一部分。而人们经常面对的则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

3.外部性。公共利益的供给关系呈现出一种外部效应。在生产与消费公共产品的过程中,可能会给其他社会成员带来一定的收入。同时这一特性又包含了两个方面,既:正面外部性是公益的,有利于的社会公众的;负面外部性是公害的,不利于社会公众的。这样减少负面外部性也其实也是增加它的正面外部性,也就是说降低公害,也能够带来公益性。我们知道,当某一个体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时,个体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时,这就导致这种外部性问题。我们从中要反思,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时,怎么才能协调好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依赖公法界定,还是依赖私法界定?是依赖政府力量?还是依赖市场主体力量?而我们的工作重点则要放在如何通过程序界定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外部性。

二、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公众性,这就决定了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享受公共利益的受众群体,通常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的受益人,并且这一利益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它必须要通过统一行动,并且有组织的进行提供。而政府则是规模最大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政府主要扮演着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与提供者。因此,公众很容易把两者混为一谈,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阐述为:

1.公共利益不等同于政府利益。实事上,政府已经成为公共利益最大的侵蚀者,在识别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时,首先要将政府利益排除在外。虽然从政治的角度来说,政府应该没有自身利益,政府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从现实分析得出,政府并非一个抽象的存在,实际上政府是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政府为工作人员发放薪水、奖金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工作人员与政府机关发生了利益关系,同时不同阶层的政府部门也存在着利益关系,以上都说明了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而政府利益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政府存在利益;二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表现出部门之间也存在利益关系;三是政府工作人员依靠权力牟取了个人利益。

2.政府利益的本质就是公共利益。从历史角度来看,政府的管理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就从前的“统治型”管理模式;工业化时代的“管理型”模式;以及后工业化的“服务型”管理模式。不同的管理模式,反映出了政府职能存在着差异,这也决定了政府利益内容之间的差异。“统治型”管理模式,政府更注重统治阶段的利益;“管理型”模式,政府利益更走近于政府自身的利益;“服务型”模式,政府利益更注重公共利益。所以说,政府只有远离统治者与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实现公共利益,才能巩固其存在的意义。

3.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并且两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一是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权利,进而转化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在转变成权利以后,其主体就会被具体化。比如我们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这本身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行为,当法律再次确认环境权之后,那么这一权利就会由具体的社会群体、法人、个人来执行。二是个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只有在个人利差受到侵害,而具有典型意义时,才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它的外部表现形式通过是被舆论认为的一种社会公害,从而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因为社会利益总量有一定限度,所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

三、完善公共利益理论的构想

经过以上论证我们知道,界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一个非常科学、严谨、严肃的工程。我们可以对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全面、科学、系统的对公共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发展的理论来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行指导。对于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要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时期不同,公共利益的内涵也有所区别。比如计划经济时代,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时代,公共利益则是从个人利益出发,如果没有个人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也不会存在。

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的公共利益事项全部列举完毕,所以立法过程,必然存在一些思维的漏洞。在目前我国公共决策机制还不够健全的状况下,列举一些公认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一些事项,有助于增强政府的决策准确率。

3.具体实施时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是使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在公共利益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仅仅是凭借权力主体进行定义与解释,那么公民的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公共利益最基本的一个特性就是公益性,也就是公共利益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并非是少数成员、单个成员的利益。我们必须要经过的认真分析,才能对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定性。二是使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与方法更加规范。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之前,先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比如听证会、座谈会、媒体网页会、网络会计等等。再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上报给县级以上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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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3]刘运宏.公共利益的确认――以征收征用制度为中心[J].重庆社会科学,2007(6).

[4]赵勇.公共利益:质与量的融合[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5]肖建华,杨兵.敏感案件受理中的行动策略与正当化转型――以诉的利益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1(1).

[6]江正平,冯洁.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的界定[J].兰州学刊,2010(3).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利己行为;利己主义;合理利己行为

我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一直倡导的是利他主义、集体主义。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和行为方式趋于多元化,利己行为日益增多。很多人就开始批判利己主义带来的危害,认为这是西方资本主义的价值观,是与社会主义的价值体系相冲突的。的确,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的行为是可耻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利己行为都让人不齿。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合理的利己行为应该得到肯定。

一、利己主义在当代的发展

1、利己主义的含义

根据朱贻庭主编的《伦理学大辞典》的释义,利已主义是一种以自我为中心,用个人利益作为思想行为准则的道德原则和道德学说。我国著名的伦理学家罗国杰认为利已主义这种道德原则强调个人至上,个人本位,把一已私利的至上性,把一已私利的得失,视为道德上善恶与否的唯一标准。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利己主义是一种价值观和人生观。做任何事情的出发点都要看是不是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凡是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就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去做。在处理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时,若是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必然把追求和满足个人利益放在首位,个人利益成为判断人的行为善恶与否的根本价值尺度。

2、当代社会利己主义的表现

“丁克”成为当代社会热议的一个话题。丁克(DINK:Double/Dual Income No Kids),是指双收入却不要孩子。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丁克”,主要原因在于:不愿意一辈子为子女操劳,担心孩子的出生会降低自己生活质量。从某种程度上说,“丁克”也是利己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少大学生由于学业、就业的压力,变得很现实,甚至可以说是自私。比如,有的学生为了争当学生干部争得反目成仇;甚至连交朋友、谈恋爱都以是不是对自己以后的发展有利作为原则。当代社会利己主义的表现还有很多,不再详述。这些奉行利己主义的行为给他人、家庭、社会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我们应当批判利己主义的价值观。但是,批判利己主义并不意味着否定个人利益。对于正当的合理的个人利益应给予肯定和保护。那么,什么是合理利己行为?合理利己行为与利己主义的关系是什么呢?

二、合理利己行为与利己主义

1、利己行为与利己主义的联系及区别

凡是在利己主义原则指导下发生的行为都可以叫做利己行为。利己行为表现为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个人,行为结果的受益者也是个人。然而有利己行为的个人并不一定就奉行利己主义。比如,一个遗产继承者,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花了100万买了一幢别墅。这一行为是利己行为。但不能仅凭他的这一利己行为就判定他是利己主义者。因为他同时将继承所得的另外200万捐给了孤儿院,这一善举肯定是利他行为。也就是说,利己主义指导下的行为一定是利己行为,但利己行为不等于利己主义。利己主义是将“利己”上升为一种人生观、价值观,把“利己”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判断依据。因此,利己主义作为一种人生观、价值观是应当批判的,而对利己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看待。那么究竟什么是合理利己行为呢?

2、合理利己行为的含义

费尔巴哈认为利已主义分为两种:一种是善的,一种是恶的。善的利已主义同时承认自己和他人的利己主义,恶的利己主义是只承认自己的利己主义,前者利己又利人,后者损人利己。今天大多数的伦理学家把善的利己主义称为合理利已主义,把恶的利己主义称为极端利已主义。与极端利己主义、合理利己主义对应的是极端利己行为、合理利己行为。合理利己行为指的就是那些既利己也利他、或利己但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前者如“赠人玫瑰,手有余香”,后者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三、合理利己行为的原则

1、合理利己行为的前提――不损害他人利益

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合理利己行为的前提。不损害他人利益也就意味着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能违反道德,更不能触犯法律,只能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去获取个人利益。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正如洛克所说的,人的行为一方面服从着自然感望的驱使,总在不断地去追逐自己的个人利益,总要利己;但另一方面理性支配着人们在追求满足与快乐时,又不只是单纯的注重利,他也要考虑是否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伤害。”①

2、合理利己行为的较高要求――互惠互利

互惠互利用现在流行的词语来说就是双赢,双方都获得了好处。互惠互利的利己行为尽管比只是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利己行为要求更高,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通常能获得更多的回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互惠互利的利己行为是一种更长远的利己行为。比如,某天突然下起大雨,你刚好带了伞,就邀请没有带伞的同事一起回家。表面上看你的利益会受到一点损害(两人同撑一把伞,在雨大的情况下会淋湿一点),但这种损失是微不足道的,可以算是一种利他行为,更重要的是,因为这一次帮助,同事在将来的某一天会以某种形式回报你。也就是说,当前的互利行为将会带来更长远或更多的利己行为。因此,一个理性的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乐意做互惠互利的事情的。

四、结语

从人的本性出发,利己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不能任由利己行为毫无限制的发展。为了使利己行为不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必须对个人的利己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和约束,让利己行为变得理性、有节制,也就是成为合理利己行为。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己主义思潮盛行,要用无私的利他精神来要求每一位社会成员是不现实的。但是,社会应当肯定和满足每一位社会成员合理正当的利益要求。(作者单位:四川职业技术学院)

注解:

① 赵铭、谢萍.从道德主体出发理解利己与利他的关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0.9.

参考文献: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5

一、健全法治可以弥补市场失灵市场机制实现对资源的充分配置要依靠每个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通过个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的共同利益。在整个资源配置的过程中,由手中握有货币的消费者决定需要什么 厂商由于趋利心理,会迅速将资本投入生产,消费需要什么,厂商生产什么 消费者需要多少,厂商生产多少。

因此,市场通过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来进行对资源的配置。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厂商之间的激烈竞争,厂商这种完全对个人利益的追逐极有可能造成市场失灵,最终损害社会利益。首先,当不完全竞争存在时,会造成市场的失灵,以致不能实现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市场对于资源配置的前提就是市场完全竞争。在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的市场内,有些厂商可以不根据商品的价值拟定商品的价格,甚至可以操纵市场,操纵价格,这种个体对市场的垄断会进一步地吞并弱小的厂商,进而更加肆意地操纵市场,将会极大地危害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社会共同利益的损害,此时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趋同遭到破坏,最终导致市场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

这就需要政府站在法治的高度上,对市场进行有效的法制规范。如出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约束生产者的行为,并不断地完善法律,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此时,法律扮演的是对市场运行秩序的捍卫者。其次,外部性即是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无补偿的影响。这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矛盾。以下以铝加工工厂为例。生产铝就排放烟尘,而这些烟尘可能损害所有呼吸空气的人的健康,因此它产生了负外部性。如果不对生产商加以约束,那么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生产商并不会考虑任何生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而只会考虑到如何降低生产成本,使自身获得最大的利润。这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形成了巨大的矛盾冲突,厂商对个人利益更大地追求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进一步损失。此时,法律便表现出了对市场有效与运行的强制约束力。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税收的法律,对铝生产者征税。税收使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增加,如果此时的税收刚好等于其污染所造成的外部成本,生产者即会生产出最具社会效益的铝。这种法律税收地运用被称为外部性内在化,因为它激励买者与卖者考虑其行为的外部影响。这种激励使生产者进行生产时会考虑社会成本,从而使资源配置向社会最适水平移动。此时,法律扮演的是对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管理者。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范文6

一、经济法平衡理念的产生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调整市场中的静态的财产占有、归属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市民社会以民法为基本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为特征,在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依据任意性规范,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可以说,从市民社会到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政府一般不干预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长期以来,民法制度处于均衡的状态。所谓制度均衡,就是行为主体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制度均衡就是意味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和谐统一的制度状态。本来,制度是在解决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冲突中诞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人们总是会赞同别人的有利于自己的行动,而反对和抵抗别人的不利于自己的行动,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在多次重复和博弈之后,就会形成对大家都有利,或至少不损害任何人的制度安排,这样的一种制度状态出现即被认为是制度均衡状态。而与之相反的则是制度非均衡,即某项制度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抑制个体利益或过分突出个体利益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处于制度均衡状态下的民法制度,其调整的市民社会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极大增长。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问题,即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失灵与失效。以社会为本位基于克服市场失灵的经济法与制度均衡有着内在的一致性。民法制度对自由主义、个体利益最大化行为所带来的微观无序、宏观失调、资源破坏、道德沦丧等消极影响无法有效规制或克服,从而致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达到和谐统一,最终出现制度的非均衡状态。这就产生了新的利益需求,需要为经济的健康运行、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于是,基于克服市场失灵的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经济法的适时诞生与发展使国家与市场的互动、自由与秩序的统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整合成为可能,从而也实现了制度从非均衡状态到均衡状态的演化,最终有利于实现制度均衡的最高级形态———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平衡理念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是属于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社会法的特别法[2]。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立身之本,是经济法的起始和核心[3]。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它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自己的宗旨。可以说,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但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方面,既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利益至上,也不同于民法的个体利益至上,而是为了社会效益、社会公正、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安全,同时又与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4]。换句话来讲,经济法在具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取向,并且这些价值取向都与经济利益有关。具体表现如下:首先,从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主体的社会责任,具有追求社会正义和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的天然价值取向。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所追求的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是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目的性价值,是当代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价值中最显著、最生动的根本性、集中性反映、本质性要求和具体体现。其次,从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的经济安全、实质公平、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工具性价值,无不与经济利益有关。国家在制定经济法律规范时,目的在于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以实现和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有机构成体,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整体利益也相应增加,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的平衡与和谐,因此,以整体利益作为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的基点,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质所在[5]。

三、和谐社会下经济法平衡理念的内涵

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南。所以,制度设计的最大缺陷莫过于正确理念的缺失。一般来讲,任何一项现代制度的背后都要有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作为支撑,假如没有与之对应的理念支撑,该制度往往只能用来解决问题,而很难形成学说和体系化。和谐社会建设中,我们需要理念的建立和重塑,经济法的制度理念契合了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但要充分满足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经济法平衡理念应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一)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

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就公平这一价值而言,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或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言“: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6]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动力,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降低市场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确定科学的方法(如科学的管理方法)来提高经济效率[7]。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但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即二者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在和谐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亦然。换句话来讲,公平与效率之间在主要存在异向负相关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存在同向正相关关系的变化,即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

(二)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长前以来,人们往往强调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实际上,这一认识存在错误,危害性也是很明显的。我们都清楚,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应坚持以人为本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如果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我们应认识到: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取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所以,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从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应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之法,而以人为本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

(三)平衡协调权利与权力

权利和权力是现代法学的重要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核心要素,贯穿于所有的法律部门之中。平衡协调权力与权利,也是经济法平衡理念的目的,因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是冲突中的主导性冲突。从历史起源看,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从发展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有一个从不和谐到和谐的过程。在具体处理两者关系时,我们要认识到两者之间存在的辨证关系,即权利是权力产生的本源,权力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二者共同存在于法律之中,是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和谐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作用十分明显,可以在权利增加的同时,增强权力;在权力增加的同时,增强权利。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协调就是要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和谐,经济法制度安排中存在需要平衡协调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例如,在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一方面,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力与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之间就存在一个平衡协调的问题;另一方面,市场活动主体对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使权力的监督等问题也需要进行平衡协调,从而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和谐。

(四)平衡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每一种社会经济关系首先都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早期社会,个人利益往往被作为一种绝对利益而被法律自始至终地推崇和保护。亚当•斯密提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亚当•斯密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边沁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每个人真正在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才能达到社会的最大利益。到了19世纪末期,随着人们对社会利益的更加关注,以及庞德、耶林等为代表所提出的社会利益理论的推动,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利益不但包括而且高于个人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这个目的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理论的迅速崛起为法律或国家限制个人自由、干预个体行为创造了理论基础,制止纯粹利益取向的市场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已成为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在和谐社会主义下,以经济法平衡理念平衡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让个体对利益的追求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同方向进行,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最终实现对个体利益的可持续及最大化的追求,是经济法等部门法立法活动展开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