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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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经典案例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1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一、引言

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

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所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

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而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理论界认为: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却不能一概而论。

(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除外),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其次,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

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

(二)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要件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纯粹的人身性保险,具有储蓄预防性质的,无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却是兼具人身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保险,故在此两种保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呢?

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我国学者江朝国则倾向于折衷说,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的性质进行约定。恰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并不强制人身保险当事人一定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

其次,保险被誉为“社会的灵巧调节器”,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为损害赔偿原则,即平衡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法律应把协调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因为保险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利己性考虑,一定会义无反顾地走出一条宽阔大道。

再者,虽然人身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像财产损失一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但是对于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中,纯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支出是具有明确计算标准的。而且我国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完全补偿之损失向第三人继续追偿,故该理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权被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的理由。

同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显而易见,保险法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另眼相看”的。

最后,反对者最强硬的声音就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这种说法明显逻辑错误。为什么人身损害就一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呢?难道就因为一句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无法探究该受偿是否“不当”,就放弃对一种对社会有益的险种的探索?笔者以为:仅仅依一种毫无根据的假设来反对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适当的人身保险险种中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四、保险立法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是有必要的。故在此探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法中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以期对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理论依据

陷入囚徒困境的两个罪犯之所以都会选择“承认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背叛可能带来高额回报。如果双方相信对方,不理会官方的利诱,拒不认罪,双方则极大可能安全获得释放。保险市场也一样: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互信,忠实地为了健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而共同努力,保险人就一定能够拓展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法。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了自己在遇到保险事故时,不致使家庭因突增的开支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换句话说,也就是转移风险。在我国法律中,对死亡、残疾等均有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以对当事人进行弥补。虽然金钱不能衡量人之生命、身体,但是却有抚慰功能。故在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可定将自己的诉权转移,由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付,之后再向侵权人追偿。此种做法可大大节省被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完善方向

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在保险公司一章中,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国家机关降低医疗成本,就给予适当的奖励。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种,其主要困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故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应用势必增强保险人降低保险成本的积极性,更利于其发挥主观能动性。

五、结语

笔者认为一种保险险种的开发不应只以赢利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且,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种有需求的保险险种的投入和产出比例问题而拒绝开发。要把注意力转向如何降低赔付成本以及与医疗卫生行业的合作上来。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适用可以促使保险人寻求一种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国家三方共赢。故笔者赞同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注释:

魏华林,王文祥.保险法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黄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6页.

我们不否认正规医院的管理制度可行性,但是百密一疏,在中国这个关系社会里,即使百姓的法律意识再强,也是一种表层的,感性的,也就是说它们不会真正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张律师法眼看天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zhanglvshi8858/blog.html2006-09-07.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2

这家由原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改造而成的LIVE HOUSE,也是寸土寸金的东三环旁国贸周边仅存的工业“遗迹”之一。双井桥向东,在路边靠“劲松口腔”一侧的胡同右转,走进红点艺术厂,即可以看见这家挂着“密集恐惧症者慎入”牌子的LIVE HOUSE。

如今,吉普车不见影踪,大机床也不见影踪。这个音乐空间里,那股子糙劲儿还在。不加修饰地、开阔地呈现音乐,这大概就是北京吉普厂房留给麻雀瓦舍的工业气质。

走进麻雀瓦舍,暗沉的金属的质感触碰着你,上下两层,大多数时候,并不特别地挤。

LIVE HOUSE主要用于地下乐队和艺人演出,而中国的独立音乐中,民谣是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麻雀瓦舍的现场演出以民谣居多,于是这儿便多了些温柔的气氛。

去年六月,“静水深流-纪念河酒吧10周年民谣剧场音乐会”在麻雀瓦舍上演。十多年前,野孩子主唱张佺小索在三里屯开办了河酒吧,那是大陆新民谣的孩提时代。主办方说:“10年过去,民谣开花,不要忘记,滋润过他们的,是那条‘河’。”于是,小河、万晓利、周云蓬、吴吞、张玮玮&郭龙、张佺,在新的LIVE HOUSE里,唱起了属于“河”的歌谣。

当然,民谣也有火爆的时候,张玮玮和郭龙的专辑《白银饭店》首发,涌来的人把麻雀瓦舍挤了个密密实实。张玮玮和郭龙在台上拉着手风琴敲着鼓,汗是一层又一层,台下,大家静静听,架不住人多,汗也是一层又一层。大家在热蒸汽中,听着恬淡的《米店》,沉入张玮玮又糙又暖的声音里……

瓦舍源于宋代,是最早的固定娱乐场所,先辈伶人过去在弦动鼓歇间把玩人生。麻雀则是曾被定为四害的小鸟,灰头土脸幻想涅槃。麻雀瓦舍的开办者并不想自比高远,只希望在敞阔的空间里,呈现一段把玩音乐的好时光。

而近期值得期待的是,在大陆新民谣“走江湖”去了台湾后,台湾的“野火乐集·美丽心民谣”也要来内地“走江湖”了,落脚地儿就是麻雀瓦舍!

七日

章子怡釜山论剑对话韩国名导李沧东

近日,章子怡携新片《危险关系》亮相第十七届釜山国际电影节,首次参会的她还受邀担任特别环节Open Talk,与韩国导演李沧东对话。“Open Talk”为釜山电影节特设节目,由国内外明星及导演相对而坐,讲述自己对电影与人生等方面的理解与认识。当晚正值《危险关系》在韩国釜山首映,对话一开始,李沧东导演便称自己是章子怡在韩国的第一大粉丝,从导演的角度讲她也是最值得期待和合作的演员。章子怡也讲述了二人第一次在亚洲电影大奖时相遇的场景。

《时尚健康》携手金龙鱼稻米油 爱心红礼服行动完美落幕日前,《时尚健康》杂志与被称为“油中真黄金”的金龙鱼稻米油强强联手,于北京时尚大厦举办了一场别开生面的“百家名企楼梯竞跑”活动。本活动亦是《时尚健康》与金龙鱼携手打造的以“关爱女性心脏健康”为主题的2012爱心红礼服行动的收官一役。

孩童日常衣物表面细菌污染程度超马桶圈

日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最新的《小学生衣物卫生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孩童日常衣物表面细菌污染程度超马桶圈。建议家长选择一些适合于日常除菌洗涤的产品如汰渍全效除菌系列来为孩子提供“新”洁净,为孩童筑起更全面的卫生防护!采取汰渍品牌研发专家分享的“洗涤除菌3步曲”更能轻轻松松去除衣物细菌。

波司登“本色轻年“活动 再现卓越品牌特质

9月5日,中国羽绒服领航品牌波司登在中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举办了“本色轻年——波司登校园轻影像大赛”的启动仪式。本次大赛以“本色轻年”为主题,通过人人网作为线上平台,进行形式新颖的“悬浮照”评选,并在全国12个城市的22所高校进行本色轻年团的招募,通过一种“轻”时尚的形式,让年轻人尽情展示他们悦自我、悦自由的本色轻年特质。

中国大地保险签约CBA联赛官方合作伙伴

10月8日,中国大地保险签约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官方合作伙伴新闻会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隆重举行,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刘晓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敏,北京旭日五环体育营销机构总裁朱辉,北京金隅男篮主力队员翟晓川,常林及近五十家媒体代表出席了本次会活动。

2011-2012 全球商业经典TOP20评选结果揭晓

近日,400多名观众参加了在中华世纪坛剧场举办的“2011-2012全球商业经典TOP20揭晓仪式暨GB+TALK!大会”。“2011-2012全球商业经典TOP20”评选项目由《全球商业经典》杂志与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领导力研究中心及FT中文网共同主办,罗兰贝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智力支持。“GB+TALK”是借鉴美国著名的演讲集TED大会的形式,来自科学松鼠会的作家小庄,很多人的咖啡馆的几十位股东还有西湖风景区的管理部门等TOP20中的六个获奖案例里与观众分享了心得。

石齐油画展黄金周首次亮相798

10月4日—10月8日,石齐油画展亮相北京798艺术区。本次参展的30幅油画多为石齐2012年的最新作品,其中11幅绚烂奇异的画作是从未与世人谋面的。石齐先生是国画大师,但又极热爱着油墨与色彩的自由。他的油画既有西方油彩的那种畅然天趣又总是让人不禁感受到东方文化的那种含蓄又不柔弱的美,此次参展作品亦为其“中国风”油画的代表作。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3

关键词:产险公司;业务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3

一、研究背景

自197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国内业务以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30年的快速发展,伴随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保险市场主体已呈现百花齐放的竞争局面。但是渠道效率低下、企业绩效不良,承保主业微利甚至无利的现状困扰着各家主体和监管当局。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导致保险行业投资利润的大幅缩水,骤然间给承保利润亏损的各家保险企业敲响了警钟。本文试图从新型的电话营销渠道入手,引入保险经济学原理,对于保险行业的渠道竞争优势进行比较与分析,讨论研究保险企业及行业的绩效提升可行性和现实操作意义。

二、原理解析

保险公司销售渠道的选择及不同渠道间资源投入的多寡是公司权衡内部资源配置的重要方面。从财产保险行业的成本构成上看,行业成本分为费用率和赔付率两个方面:

C=f(F,E)

F代表费用部分,包括管理运营费用F1和保单取得成本F2两个部分;

E代表满期赔付,是终极赔付额度以及与理赔相关的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和。

理论上讲:①当企业存续期间,管理运营费用有刚性,不随业务发生也要列支;②根据大数法则,某一特定风险类型的标的,其满期赔付率也是稳定的数学期望值。因此,有效降低保单取得成本,提高销售效率,促进边际效用的提升,就变成保险行业及各主体能否实现利润的重要因素。

选择并支持投入-产出效率较高的销售渠道开展业务,同时辅以科学的承保、理赔管控手段,也可以大大降低该渠道业务的赔款支出,从而降低公司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企业竞争力,提升行业盈利水平。

三、渠道比较与分析

从国内保险行业发展轨迹来看,财产保险行业销售渠道可以做以下划分:

①按照业务来源,分为直销渠道和中介渠道。直销是保险企业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及风险管理产品的行为,其过程中保险企业发生直接的销售费用,不产生中介费用。中介渠道可以分为和经纪两类业务,是指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代表保险企业向客户销售保险及风险管理产品的行为,其间保险人向人支付手续费,人可分为专业人、兼业人和专属人;经纪是指经纪人授客户委托代替客户向保险人购买保险及风险管理产品的行为,其间保险企业向经纪人支付经纪费用。

②按照办理过程,分为传统渠道和新型渠道。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都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催生的新型渠道。客户通过传统渠道购买保险及风险管理产品的时候,要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人或者经纪公司的经纪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而在新型渠道中,由于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支持,客户可以通过非面对面的互动方式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方式购买到保险及风险管理产品。

各种渠道试析如下:

(一)传统渠道

1.直销业务。中国国内保险业1979年复业以后的较长时期是直销业务占主流地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最早复业的PICC一直担负着企业风险管理和政府风险保障服务的双重职能,而后的中国太保、中国平安等主体进入市场之后,在上个世纪后10年国内业务一直以直销为主,涉外业务则辅之以中介渠道中的经纪业务。传统渠道直销业务是指公司业务人员进行直接展业的方式。具体说来直销方式又包括缘故(亲朋好友、同学、同事等)和陌拜(扫街、扫楼)两个类型。直销业务的优点在于可以培养公司自有销售队伍,承保的业务逆选择少,道德风险较低,承保质量高,适合团体客户。同时,传统渠道直销业务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首先,维持庞大的销售队伍,公司需要支付高昂的人力成本;第二,高产能的团队和个人与公司的议价能力强,在当前产品、服务趋同的条件下,公司面临高效能销售人员群体流失的困境;第三,非现场工作方式,使公司不易评价销售人员的工作量,只能以结果为导向确定工资水平,引起“关系展业”、“买卖保单”的不良现象,使大量低产能、无业绩的人员长期隐藏在公司中,消耗人力成本。

2.中介业务。中介业务分为和经纪两个方面。业务分为专业和兼业两个类型。经纪业务分为原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中介机构进入保险市场,细化了分工,提升了产业效率,与此同时,大量违规、违纪现象也随之产生。其一,保单“过水”。销售人员为了增加收入,通过买卖“手续费发票”的方式,套取手续费,引起市场混乱,有损行业形象;其二,拼点位。各保险主体为了提升业务规模,抢占市场,对中介机构“诱之以利”,以高昂的代价获取业务,降低保费充足度,增加经营风险;第三,拖欠保费,“应收”困难。中介机构倚仗渠道优势,长期拖欠保费,甚至发生“不出险、不录单、不交费”的现象,违背了“大数法则”这一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第四,道德风险。部分兼业机构,例如4S店、修车行,为了攫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虚造赔案、以次充好、扩大损失种种行径,蒙骗客户,从保险公司获取不正当赔款;第五,控制客户,使保险公司展业成本居高不下。数据失真,使保险公司无法掌握优质客户资料,续期交易依旧掌握在中介机构手中,使展业成本常年居高不下。综上所述,中介机构一方面使保险公司提升了业务规模,另一方面又使保险公司的费用和赔付成本居高不下,如果管控不利,公司没有承保利润,边际效益为负,通俗的讲,就是“做得越大,亏得越多”。

(二)新型渠道

1.电话销售

电话销售在保险行业的应用始于英国直线保险公司(Direct Line)。作为电销业务的开山鼻祖,英直线公司一直是各保险公司开展电销业务前以及运营中详加研判的经典案例。

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在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击败Aviva、AXA等保险巨头,迅速成长为英国最大的私家车保险提供商。2005年,英国私家车净保费收入88亿英镑,直线保险公司私家车净保费收入9.16亿英镑,占比10.41%,位居私家车保险市场第一。2005年,直线保险公司的综合成本率为91.3%,其中赔付率为72.7%,费用率为18.6%。而2005年英国私家车保险市场的平均综合成本率为105%,其中赔付率为77.4%,费用率为27.7%。直线保险公司在赔付率和费用率控制方面均优于市场平均水平,尤其在费用控制方面做得极其成功。因此,直线保险公司有9%的承保利润,属于业绩非常好的公司。直线保险公司目前是苏格兰皇家银行集团(Royal Bank of Scotland Group)旗下的保险子公司之一。

从国内看,平安保险是业内最早引入电话销售的主体,截至2009年中,共有平安保险、大地保险、天平保险、渤海保险、安邦保险、中国太保、中国人保、民安保险等多家产险主体获准经营电话营销业务。

和传统渠道相区别,电话营销业务的运营具有独特性。

第一,上线产品特殊。这是电话营销模式的一个特色,从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要求看,“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监管机构严格限制了电话营销业务开展的对象为“分散型的个人客户”,也就明确了上线险种局限于机动车辆保险和个人意外、健康险、家财险等少数险种。这样的要求为实务界提出了两个难题:其一,个人私家车业务从行业来看赔付率较高,电销渠道如何独树一帜,实现效益经营?其二,个人意外、健康险,家财险等险种,赔付率低,销售简便,但是受限于单均保费较低的短板制约,难以弥补保单递送成本,使得这类产品往往需要组合出售,提升了销售难度。从另外一个方面看,限制上线产品有着监管部门较深远的政策意图:产品-渠道组合匹配,提升渠道业务集中度。

第二,业务流程特殊。和传统渠道相区别,电话营销的业务流程自成一体。总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呼叫中心呼叫阶段,其职能包括客户接触、公司介绍、产品说明、价格咨询、异议处理、生成订单、客户回访七个步骤;第二阶段,落地机构递送阶段,其职能包括接受订单、预约客户、打印派送三个步骤。(如图一所示)

图一

独特的业务流程,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第一,销售人员、落地机构、与客户三者分离,降低了传统渠道中销售人员与分公司、客户串通,制造假赔案的可能性,规避道德风险,降低公司理赔成本;第二,落地机构打印单证、送单,保证了客户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公司内部留存了客户信息,降低了续保业务展业成本;第三,费用、理赔成本“双降”,提升了电销业务的边际效益,优化公司资源配置,引导行业资源向客户服务领域配置。

第三,管理手段特殊。区别于传统渠道,电销渠道的展业过程实现了由“非现场管理”向“现场管理”的转变。将对于业务人员的考核由简单的“结果导向”延伸至“过程管理与结果导向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的上的延伸使保险公司“基本工资”这项固定费用的支付更加科学,引入工厂“计件制”考核方式,推动了行业管理水平向科学化、精细化转移,提升产业效率。同时,电销方式也推动行业由传统的“关系型展业”向“技术性展业”转变。

第四,核算方式特殊。这是电话营销业务低成本的关键所在。传统渠道变动费用一般包括:营业税及附加、手续费、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五个方面,行业平均水平在30%左右。电销渠道取消了传统渠道的手续费因素,一定程度上提升营业费用(主要用于设备投入、人力成本、业务推广),从实务上看,业内一家成熟产险公司电销业务的费用率在18%-20%左右,大大缩减了费用成本。由于电销业务边际效应的存在,运营得当的话一般2-3年便可以将先期固定费用投入摊销完毕,实现渠道盈利。

以业内某经营电销业务的中型财险公司为例:

在首年度内,该公司电销渠道共计实现保费收入1021.63万元,发生费用为581.28万元,其中:固定费用522.85万元,占总费用的89.95%,变动费用58.44万元,占总费用的10.53%;电销业务固定费用率为51.18%,变动费用率为5.72%,满期赔付率为62%。

根据文首提出的产险公司成本核算公式可知,

C=f(F,E)

F包括固定费用F1和变动费用F2两部分,因此,

C=f(F1,F2,E)

=f1(F1)+f2(F2)+f3(E)

=fe/P + ve/P + K

=522.85/1021.63+58.44/1021.63+62%

=51.18%+5.72%+62%

=118.9%

其中,fe(fixed expense)为固定费用,ve(varied expense)为变动费用,P表示统计期内保费收入,K表示赔付率,理论上为常数。

虽然,总成本率C超过100%,但是f2(F2)+f3(E)=67.72%远远小于100%,这说明电销渠道边际效益为正,存在边际利润。可以推断的是,如果保费收入达到1620万时,f1(F1)=522.85/1620=32.27%,与f2(F2)+f3(E)之和恰为100%,也就是说,保费收入为1620万时,是渠道业务盈亏的临界点。(如图二所示)

图二

这条成本率曲线之所以向内弯曲,是因为业务规模的扩大会降低变动费用率,(因为每位电销代表无论做多少业务只能获取一份基本工资,或其它因素导致),因此在相同的保费收入条件下,实际成本率要比在上述线性条件下推导出的结果低。

将上述案例推而广之,可以指导开办电销业务的主体做好电销业务发展规划,合理分摊固定费用,实现渠道盈利。

2.网络销售

网络销售和电话营销基本同时兴起。但是,网络销售需要克服网上支付、电子保单、电子印章的技术困难,在现阶段只是作为电话营销的客户资料获得的方式存在,但是其发展潜力不容小觑。

产险行业电话营销swot分析

四、发展趋势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任何销售渠道都有自身优势和不足,要实现产险行业科学发展、市场有序、主体盈利,就要选取与之匹配的业务发展模式,不能独一而论,最后,我们做如下建议:

第一,传统渠道直销业务。人力成本是这个渠道的主要成本,为了平衡人力成本,产险公司应当利用这一渠道发展团体业务,比如团体车险、团体意外险,用大规模保费弥补人力成本。同时由于这类业务的承保与理赔相对易于管控,赔付率压力不大,总体成本较合理。

第二,传统渠道中介业务。这类业务的弱点在于中介机构的议价能力强,导致保费充足度低,还有“应收”风险,同时业务续保没有成本优势,依旧保持很高的费用水平。产险公司应当利用这一渠道进行大项目拓展,比如大型财产险、水险业务、工程险业务用相对较低的赔付水平来平衡较高的费用水平,同时可以借助中介机构的技术优势,进行展业外包、查勘外包,公司可以将剩余资源配置到风险研究、客户服务方面,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三,电销、网销等新型渠道效率高、展业成本低的优势可以用来进行分散型个人业务推广(监管部门亦是如此规定)。在公司信息技术支持的条件下,在进行展业之前还可以进行客户筛选,将出险多、车龄长等公司不愿承保的业务进行屏蔽,充分利用从车、从人因素,分类制定承保政策,有效提升风险管控水平,降低公司成本。

参考文献:

[1]余泓.产险公司车险电话营销创新模式研究.

[2]乔治.迪翁,主编.朱铭来,田玲,魏华林,等,校译.保险经济学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4

[关键词]发展模式;利弊分析;模式选择

一、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模式的背景

所谓中小产险公司一般是指年保费收人在i00亿元以下,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在我国的产险市场上,除人保、太保、平安以外,都属于中小型产险公司。

现代企业理论的创始人科斯提出了交易费用理论,指出企业的规模是由市场交易成本与组织内部交易成本之间的均衡来决定的,当企业规模偏离均衡点,无论是过大还是过小都会引起过高的成本,因而是缺乏效率的。从产业组织理论的角度,施蒂格勒(Stigler,1971)提出了一个经典的表述——“生存法则”,即企业的最佳规模(或适度规模)可以在一个相当大的范围内实现,凡是在长期竞争中得以生存的规模都是企业的最佳规模。斯蒂格勒还提出了“灵活性”的概念,他把灵活性定义为生产技术随产出波动而变化的特性,还运用单位成本——产出曲线对这一概念加以解释。中小企业亦具有此特性,人们常说“船小好掉头”正说明中小企业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舒马赫认为企业、城市和国家都不是越大越好,相反,小有小的优势,企业规模小,有利于处理好企业内部的关系,充分调动每一个员工的创造力,形成更大的合力(舒马赫,1973)。上述见解都充分显示出中小企业发展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些对分析中小产险公司的发展模式具有很多指导和借鉴作用。对于这一理论给予更高评论的是奈斯比特所著《全球吊诡》一书,书中论断“小而强的时代来临了,当全球经济愈扩张,规模愈小的成员,影响力反而愈大”。新经济的一个明显趋势是大企业解体,形成许多与网络连结的中小企业,已是未来企业发展趋势。

保险业是不同于一般行业的,但上述理论对于分析中小产险公司存在的合理性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另一方面,从国内外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保险金融集团化经营虽是大势所趋,但是需要指出,从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结构看,保险金融集团虽在市场中具有主导作用,但中小产险公司依然在市场数量中呈现多数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保险市场上,一些保险公司正进行集团化改革,提出并积极推进大型集团公司的建设,这对提高中国保险产业的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具有36家产险公司的市场上,2006年1—10月间,超过百亿元保费收入的公司有四家,过50亿元的公司只有六家,且六家公司保费收入占市场的比例达85%,其他30家公司的保险费收入只占15%。所以,我们并不否定在现阶段保险市场上大型保险金融集团的重要地位,而是要说明中小产险公司是我国建设产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中小产险公司主要发展模式

根据经营特征的不同,我国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模式大体可以分为四种:一是以规模取胜的快速成长型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短期内发展速度是非常惊人的,表现为保费规模以几何级数增长,分支机构在极短时间内遍布全国。二是以投资业务为公司经营重心的发展模式。该种发展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投资收益率一直保持了行业内领先的水平。尽管保费收入及市场份额始终处于比较落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行业内位于具有较强竞争优势的地位主要是依靠其投资业务的良好业绩来支撑。三是以利润为先的稳健型发展模式。这类产险公司通常强调利润导向,并不注重公司的规模。这类公司以外资与合资公司为多,囿于险种经营范围的限制,此类产险公司还不能承保政策性非寿险业务,但是即便在这样不利的条件下,仍然保持了相当好的经营业绩。此类公司往往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公司文化培育方面更注重于一体化建设,强调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培养。四是以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这类产险公司发展结合了注重规模与注重效益两种发展模式各自的优点,既可以做到在短时间内获得快速发展与扩张,又能够确保一定水平的经营绩效。

在上述四种中小产险公司的经营发展模式中,均可以在我国产险业中找到典型案例,而且其各方面的市场表现也各具特点。从它们的经营业绩、险种结构、市场定位、企业形象、战略规划等方面,可以看出四种经营模式所展现出来的优缺利弊。首先针对强调规模、强调投资业务、强调以利润以及强调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四种发展模式找到中华联合、华泰、美亚和太平四家具有代表性的产险公司。对其近年来的发展历程进行数据上的直观分析,再根据各自特点加以概括和总结,以期得到一些规律性的发展模式,为我国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提供借鉴(见表1—表6)。

从上述2000年~2005年的数据可以清晰地看出,四家具有代表性的中小规模产险公司具有不同的发展模式以及实际经营绩效。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02年由新疆兵团改制而来,太平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因此在上述表中数据只有开业至今的。通过分析数据,可以发现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受财产保险业盈利周期性变化规律的影响,新近成立的太平产险公司的年利润均为负值;并且随着保费收入的增加,负利润数值与保费的规模十分匹配,这一点可以从太平公司的情况中明显看出。其次,相对于其他几家公司,华泰公司的投资收益项目异常明显,以至于在部分年份中大大超过本年利润,而且华泰公司的投资对其利润的影响巨大,二者呈正相关且变化比例有一定规律,可见投资确实起到了弥补承保亏损的作用。第三,美亚(上海)公司的盘子尽管很小,但是经营效果良好,无论是投资业务还是保险业务都在稳步增长。第四,中华联合公司最近几年保费收入突飞猛进,但是每年盈利水平却没有发展。下面分别对上述四家产险公司及其相应的发展模式进行利弊分析。

(一)快速成长型模式的利弊分析

对于新公司来说,发展的第一步是生存,所以拓展业务规模、增大市场份额往往成为新公司的首选目标。这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快速扩张可以迅速扩展公司的保费规模,为公司带来大量现金流,以保证正常运转和投资业务的开展;二是可以积累必要的业务经营数据和管理经验,为公司日后的发展打好基础;三是能够聚集和培养最初的人才队伍,培养后备力量;四是可以摊薄公司最初的开办费用;五是能够充分了解市场需求,为公司创新产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六是能够拓展市场占有率,增强公司的知名度,树立公司的品牌形象。

但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往往会暴露出种种问题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快速扩张可能带来较多的垃圾业务,导致公司的累积责任风险不断提高,为后续经营带来困难;二是公司的管理水平不能满足机构快速扩张的需要,可能会出现管理混乱、执行无力的现象;三是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损害公司的形象,从而导致公司的信誉受损;四是快速扩张可能导致比较高的经营成本,从而进一步侵蚀公司的利润。从我国产险业的现实看,如中华联合公司力求使用强有力的管理措施来弥补快速发展模式的弊端,能否成功还有待于市场的进一步检验。

(二)以投资为重心的发展模式的利弊分析

产险公司选择投资业务作为自己的经营重点既有其自身背景,也是由于这种发展模式具有其他模式无法替代的独到之处:一是这种发展模式可以通过以较低的保险产品价格在承保业务领域取得竞争优势,进而获得大量现金流,以用于投资领域。通过提高公司的投资收益水平,可以弥补承保业务的损失;二是采取这种发展模式的保险公司一股不会急于开设分支机构,这样可以避免较高的开办机构成本;三是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资金来完善公司的各项制度和体系建设。

但是,采取这种发展模式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很强的资金运用技能,保证在资本市场有良好的表现。否则,公司的发展将会一筹莫展。相对于第一种发展模式而言,第二种发展模式也有其无法回避的缺点:一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应该是承保、理赔,以投资业务为核心的经营策略偏离了保险主业的经营,容易造成主营业务水平持续停留在低水平上;二是由于承保业务开展的不规范,所以不能有效积累必要的业务数据和经营经验;三是不能有效聚集和培养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四是保险专业素质不高、网点铺设不健全,不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不利于公司品牌的推广;五是过分依赖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资本市场低迷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支撑这一论断的现实数据情况可以由表1—表6中显示的华泰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年利润的关系可以看出,受资本市场和经济波动影响的程度要远甚于其它几家公司。

(三)以利润为先的发展模式的利弊分析

短期来看,以利润为先导的宗旨可能会影响产险公司业务规模的拓展,但采用这种发展模式是保证产险公司能够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之一。这种发展模式的优势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利润优先、核保严谨、产品创新的经营理念有助于打造精品公司、百年老店;二是强调利润的经营原则可以使公司保持稳定的财务状况,降低经营风险。同时,有足够的资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三是不盲目拓展业务,可以较好地控制公司的经营成本;四是保持公司较好的承保质量,可以使理赔工作更为顺畅,从而提高公司的信誉度。

在现实中,美亚公司的保费规模一直在我国的外资产险公司中遥遥领先。但是,也应注意到,在我国的市场环境下,这种发展模式还存在着种种弊端:一是开业初期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司的保费规模可能会停滞在较低水平;二是机构设置和网点铺设缓慢,影响公司的服务质量;三是不能在较大的地域范围内分散风险,可能导致较高的地区性责任累积;四是不利于公司知名度的提高。

(四)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的利弊分析

规模与效益并重发展模式的优点在于其融汇了快速成长型发展模式与以利润为先的发展模式的优点。一方面,有选择性地稳步推进分支机构的全国布局,保持业务规模的适度增长;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公司业务发展的风险控制,强调以财务核算为核心,以资金管理为重点,以人事管理为根本,实现柜台交易软件、财务管理软件、人事管理软件、公司办公软件的统一,与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业务系统保持紧密联系,使信息在公司内部高度共享,为领导进行最优决策提供准确、全面、及时的参考依据,最终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科学化,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现公司各类资源的最佳配置。

同时,也必须看到,该种发展模式的重点是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有机结合,难点在于把握好业务增长和经营效益的平衡,关键是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建设,需要有深厚的管理经验和高水平的管理人才。

三、我国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模式选择

综合以上对我国保险行业内中小产险公司的发展模式及其优缺点的分析,如果从一般意义上界定最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良性发展的模式是以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中小产险公司选择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需要一定的条件,也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

适应规模与效益并重发展模式所需要的条件主要是从新生中小规模产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基础上开展的工作条件:一是需要制定适度、合理的业务发展指标,强调经营效益的考核,并实现两者的高度统一;二是平衡业务发展与风险控制之间的矛盾,需要高水平的管理与控制能力;三是需要一支高水平的管理人才队伍;四是需要公司的组织架构具有高水平的协调能力和高度的执行力;五是需要相当水平的产品、渠道和服务创新能力;六是需要集中、统一、扁平化的管理机制和较高的信息系统建设成本。

适应规模与效益并重发展模式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中小产险公司的运营的技术和思路以及制度体系的保障:一是坚持积极、稳健、专业的经营思路,并坚决贯彻执行;二是实行集中、统一、扁平化的管理模式,重点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三是在发展中实现公司管理的延伸和文化的渗透;四是加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重点加强员工的培训工作,培养公司员工的业务技能和忠诚度,强化企业文化和执行力建设;五是在机构铺设问题上需要选准目标,量力而行;六是业务规模的制定要科学合理,既能有效控制风险,又能实现适度的业务增长;七是合理控制业务结构,细化险种的风险点,明确公司鼓励发展的业务方向和限制发展的业务种类;八是积极开辟新的业务增长点和销售渠道。

产险业存在非常明显的规模经济特点,随着竞争愈加激烈,能否快速扩张到一定的规模水平事关产险公司的存亡。因此,产险公司在其成立之初更加偏向对规模的追求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产险公司尤其是中小产险公司的经营也并非可以无限扩张。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由于中小规模产险公司“U”型的边际成本曲线,经营过程并不会随着规模的无限扩大一直降低成本,中小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最优经营规模。而且,从中小保险公司发展和保险市场建设的角度分析,各家保险公司尽管在个别时间点上会对彼此存在规模优势等各种各样的竞争优势,但保险资源总量是相对固定的,于是其规模扩张也就存在一个必然的上限。如果结合中小产险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目标,规模的重要性从长期的、动态的视角审视开始下降,此时中小产险公司将更加关注效益目标。因为从产险市场长期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分析,规模始终是有限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一种外生变量。而中小公司可以控制的是自身经营管理水平,这是具有很强内生属性的。

如果说“规模因素在中小产险公司发展初期极其重要、效益因素在其发展稳定期颇具功效”是一条一般规律的话,那么产险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环境变化则可以看作是导致中小产险公司现实发展轨迹围绕其背后的发展规律波动的诱因。具体来说,如果产险市场发生变化,可能促使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小公司注重经营效益,或相应地,诱导处于发展稳定期的中小产险公司注重规模。

四、结论与建议

我国产险市场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市场过程,最佳选择也并不是唯一的。这里所指的“不唯一”性主要是从时间角度来看,当前选择的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是当前的最佳选择。回顾几年前产险市场还是更加注重规模的,以中华联合公司为例,尽管一直以来业内对其业务质量与现金流结构持怀疑态度,但是10年来以保费为主要目标的经营思路的确为中华联合公司成长到今天的规模做出了不可忽视的重要贡献。这是历史和时代的产物,不能也没有必要回避,问题的关键在于未来的选择。未来我国产险市场规范化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中小规模产险公司在其经营行为和理念上的调整是相对容易的,因此最优发展模式在未来肯定也会随着我国经济与保险的发展不断调整。未来中小产险公司发展会越发向注重经营效益的模式调整,这也是加入WTO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制度方面的体现之一。

对未来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模式及发展趋势的研究在继续深入定性分析的同时将会加强定量分析的研究,使研究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与实践性。而且在总体研究全国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模式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结合我国产险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从微观角度研究中小保险公司发展模式,使各地根据发展中小产险公司的异同性,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真正创出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若干中小产险公司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

[1](美)乔治·J·施蒂格勒.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5

    [关键词]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既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性,又具有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不仅反映在诸如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特殊原则的适用,也反映保险行业本身的一些特殊性,即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保险合同独具射幸性①。通常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协议或批单等组成,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又通常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这使得保险合同又具有附合性特征。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通常对保险人免除自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都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何准确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准确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正确维护保险秩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单位,其产品开发、设计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保险人合理规避自身风险的方式很多,如通过对各种风险的甄别,选择设计合理的承保风险范围,通过设计责任免除条款、通过特别约定及免赔额(率)的设定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的义务、通过合理确定保险金额、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保险人自身最大风险承担范围。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健康运营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保险法》也赋予了保险人许多法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是笼统提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限定自身风险的方式有很多种,大体上有三种理解: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的设定,条件与保证的设定,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栏的约定等,都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第三种则是一种较为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是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等条款。②我们认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与文义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拟定权,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③。不应包括保险人不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承担,但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范围的条款,典型的如免赔额(率)的设定,也不包括对于自身承保风险因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所做的限制。

    (二)应注意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实质来源于《保险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第6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 2009版新版财产险条款将绝大部份内容都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节中,并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2009版行业示范版《财产一切险》条款第19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免责情形的约定,虽然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其实质却是基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这种免责情形,属于典型的法定免责情形。

    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保险人于法定免责情形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设定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如保险承保风险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保险合同与赌博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文另有专节论述。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仍以上述2009版《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其除外责任中的“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等,则正是2009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注意约定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即如果法律规定了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得另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法律只规定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只享有某些权利,而没有规定保险人享有拒赔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应高于法律的规定标准而另行制定对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免责条款,典型的如《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在2009版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却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权利。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极具中国特色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连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①,并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成为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什么样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应准确界定免责条款范围。因为虽然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如我国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且规定一旦违反义务将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则并不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项原则也是从严掌握,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法官明确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②笔者曾收集近千份保险纠纷判决书进行统计,只要被保险人抗辩理由中提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的,保险人基本上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近年来,保险公司通过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强调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也被很多法院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一部分而不被采信。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需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宜从严掌握。其次,我们认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当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因为从法谚我们得知,法律的颁布即认为所有的人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定。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认为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种是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不仅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真的明白了全部免责条款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的是实质性判断标准。此项判断标准显然过于严厉,且实践中很难判断证明,此种解释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修订前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在全国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第10号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则较为科学,如该《指导意见》第1条第8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9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种观点,较好界定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且这种判断标准较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值得借鉴。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

在《保险法》修订前,曾有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某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时,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对于有效制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者滥用权利无疑会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

    (一)何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果仅仅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 (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 (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保险人作为国家特许的风险经营单位,对于承保风险的选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则可以更加清楚:我国现行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①这里明确了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必须包含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当然具体哪些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可以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但不能全部排除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承保。同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损害也必须负责赔偿,只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可以除外。另外,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了一些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责任险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自身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及被保险人动物(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使得很多实质性免责条款在认定其效力上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以二种方式表现:一是通过合同约定,间接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主要义务,典型的如我国现行的车辆损失条款,顾名思义,车辆损失条款通常在保险责任一节中会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约定,表面上看没有问题,实际上却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变换成了车辆损失责任险,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从而也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实务中此类条款的第二种表现方式,则是完全排除了某类承保风险的承保。如现行《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其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但是在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仅仅变成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排除了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则可能涉嫌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二)何谓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责)的约定。第一种情形常见的情况,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无论是修订前或修订后的《保险法》,均只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 2009版之前的《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增加了“拒绝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类似情形在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中还是存在挺多。又如,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保险人享有拒赔权利的情形只有3种,分别在《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第21条、第61条第3款,但即便是2009版的财产险条款,保险人无一例外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除外责任。这显然也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为了准确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法律对此界定的界线是其能提供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但哪些属于其能提供的,哪些属于其不能提供,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加以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地设计提供证明与资料的范围与形式。提供有关证明与资料的目的,是便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如果能够达到这个要求,且是其可能提供的,则应该视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任务,而不能再增加其他额外的过高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法院就被保险人索赔时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时,就认为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这实质上就是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单证的原件,否则不予以赔偿的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四、反思与结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性,依法合理地确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合理确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二个方面的平衡:一是注重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只要保险人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理解、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则上应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再以此种声明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其无效。因为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排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审核义务,且如果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每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都要保留较高要求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与交易便捷原则。二是要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与防范保险欺诈的平衡。如果一味加重保险人的义务,降低甚至免除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起码的注意义务,有时也会无形之中为保险欺诈提供方便之门。这是不能不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事情。

    (二)监管部门在审核条款、保险人在起草条款时应自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法要求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核应报其审批的保险条款。

    我国保险法也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否认,现行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仍含有一定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自觉地实时修订。同时,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保险案例中提出的一些理念、观点应及时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而不应像现在某些公司一样,一方面不断地败诉,抱怨法官“不懂”保险,另一方面拒不修改条款,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法律出版社, 2010.

[2]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3] 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 2005.

[4] 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5]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6

同业拓展模式

独立法人

瑞泰人寿和国寿集团是践行财富管理业务独立法人模式的典型代表,瑞泰人寿聚焦财富管理业务,向客户提供的主要产品服务有与财富管理相关的调研报告、财富视界手册内刊和财富健康计划产品与服务等。国寿集团发展财富管理业务的路径清晰可鉴。

2006年,中国人寿在大众富裕人群比较集中的北京和上海两地建立大学生销售团队,以上海分公司为例,销售团队的主要组成人员以一批本科及以上学历的“高学历、高素质、高绩效”(简称“三高型”)人才组成,平均年龄不到25周岁,鉴于“三高型”人才的良好素质和集团的良好培训体系,目前这支队伍的高价值业务能达到2500万元/年,年度的续期贡献已过亿元,不仅业务品质优异且基本实现零投诉。

以上是国寿集团践行财富管理的“组织队伍建设”模式,为落实保险业“新国十条”、拓展第三方资产管理市场服务范围,国寿集团成立财富管理独立法人实体。2014年11月,国寿集团下辖的中国人寿资产有限公司、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国寿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特定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独立法人国寿财富管理将着力提升专业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置客户利益于首位,建成专业优良、诚信合规、运作稳健的现代财富管理机构,也是中国人寿实现转型升级、建设现代综合性金融保险集团的战略需要,更是中国人寿参与社会财富管理、为广大客户和投资者提供更全面金融服务的重要窗口。

银保合作

在国内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渠道优势和客户优势是发展财富管理的两大优势,所以具有商业银行背景的寿险公司/集团都大力发展财富管理的“银行整合”模式。作为银保整合模式的典型代表,汇丰集团在进入中国的第一年(2010年),年化保费即达到近亿元,银行整合业务共享度超多80%,品牌优势、产品优势和营销优势是汇丰集团银保整合模式的三大法宝。

中资机构方面,平安寿险的综合金融服务、交银康联的“3601+1银保合作”和农银人寿的客户分层对应以及建信人寿的“建信人寿龙卡”联名卡等银保整合业务当属行业典范。在此,我们以交银康联和农银人寿为例简要介绍如下。

交银康联与交通银行的“1+1”合作模式旨在将银保融合的理念分解细化成多个可操作方案,积极融入交行财富管理体系,化解客户财富风险,发挥保险保障在财富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即将上述理念贯彻到交通银行的前中后台各个模块,在不断地联动协作中逐步将保险理念、产品、销售和服务“润物细无声”地融入目行财富管理体系,主要表现有五:

其一,“干部1+1”,充分发挥银行干部的协同能力和保险干部的营销能力。进一步,自2014年起,澳方股东与交银康联建立为期三年的领导力培训合作计划,首批已有25人赴澳总部完成培训。

其二,“培训1+1”,将“交行理财经理+交银康联客户经理”组成1+1训练小组联动培训,提升公司协作服务和综合金融服务能力,2012年末至今,参训人数已超过3000人次。

其三,“产品1+1”,交银康联人寿根据交银客户生命周期设计了全周期的产品线,全面融入目行零售产品体系。

其四,“营销1+1”,合作举办高峰论坛、社区行、线上线下渠道融合等活动,构建多层次多维度的营销服务联动机制。

此外,交银康联经营版图已从上海逐步辐射至全国,建立了银保、电销、顾问行销渠道,形成了完成的“交银保障”产品线,并在2014年构建了“交银康联人寿――您的健康管家”增值服务体系。未来,交银康联还将积极打造以财富管理为特点的新直销渠道,即通过“跨界”,在大金融的格局下,依托交通银行集团化优势,不仅销售保险产品,还在合规的前提下销售资管类产品,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客户进行资产配置方案的设计。

农银人寿的财富管理业务依托农行私人银行、财富中心和理财中心的中高端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保险保障、疾病医疗、养老规划、子女教育和财富管理等中长期的保险产品,并提供个性、专业、定制的保险服务。产品开发设计方面,财富管理业务紧跟市场、贴近客户,满足中高端客户在家庭保障、子女教育、养老规划以及财富管理等方面的需求。通过在产品形态、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上的创新,在产品定价、投保规则、增值服务上做文章,做到市场同类产品中“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优、人优我全”。借助公司的产品开发实力,以及与再保公司、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深度合作,实现对不同层次客户在保障额度、投保流程、服务品质上的差异。

服务体系方面,财富管理业务紧紧围绕“保险业务”核心,通过“服务需求差异化管理、服务体验全程化管理、服务内容多样化管理、服务团队精英化管理以及行司联动资源深度整合”,使得客户拥有保险即拥有服务,买保险就是买服务,并将农行成熟的客户服务资源与农银人寿的保险客户服务资源深度整合,使客户享受到农行“一体化”综合金融服务体验。

机构设置

68家寿险公司中有3家设立资产管理部(中心),5家设置财富管理部门(中心),表面上并无实质区别,本质而言,新华保险财富管理部和生命人寿的凤凰理财中心是以人才培养为导向的,兼顾机构设置功能;而阳光保险财富管理中心和太平人寿的财富管理部则是以机构设置为导向,兼顾人才培养功能。

新华保险财富管理部旨在与银行、证券以及非金融机构合作,为中高端客户量身打造全方位的家庭理财与安全规划,将其独立于已有的个、团、银三大销售渠道,成为一个独立的业务部门,独立运作,目标是打造一支保险公司当中 “高忠诚度”、“高素质”、“高绩效”的三高精英销售团队。自2010年以来,新华人寿财富管理部的销售业绩呈逐年上升趋势,且与保险营销员渠道联手“做掉”银保渠道的销售份额。

凤凰理财中心是生命人寿在中国保监会“以创新谋发展”的规划指引下成立的国内第一家寿险营销创新机构,采用员工制的营销体制,以精英制标准(理财规划师持证率)搭建营销管理区的架构;通过公司客户资源名单获取及特定关系人协助促成的销售模式创新,建立持续稳定的高绩效业务平台;通过百元标保获取成本的费用包干制,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心支公司架构设置以财富管理中心的形式探索中心城市营销未来发展之路的营销创新项目。

中心以“体制更顺、管控更严、素质更高、队伍更稳”为宗旨,成立寿险营销创新机构――凤凰理财中心。中心拥有一支高学历、持双证的综合金融服务团队,创新市场开拓模式,融合关系营销、交叉营销和渠道整合营销等多种国内外一流技术占领市场。用兼具“保值、保赚、保障”的新型保额分红产品为广大客户提供量身定制的金融理财规划服务。此外,中心坚持“以创新谋发展,向改革要效益”,努力成为国内寿险市场与国际接轨的领跑者,引领国内寿险变革。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团队,打造一体化销售平台,为每一位客户提供贴身的一站式金融理财服务。

太平洋保险的金玉兰财富管理计划是以人才建设为导向的财富管理业务又一案例。以和而不同追求卓越的核心理念,培养专属服务于中高端客户的理财规划师。目前正在建立一支高学历、年轻化、扁平化的精英团队,通过基础财务规划、投资策划、保险及退休策划、税务及遗产策划、高级财务策划、社会保障等培训课程,着重培训客户生命周期管理中各个阶段客户特征识别标准、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分析和解决方案、如何与客户建立信任关系,积极为公司创造价值

太平人寿财富管理部则定向开发中高端人群,深度发掘并满足中高端客户风险保障管理及理财规划需求,提供高端人身、医疗、健康、教育、养老、理财、家财险等全方位综合金融理财服务,进行大额保单的深度开发和销售及保单的售后服务。成立于2012年的阳光财富管理中心,隶属于阳光保险集团旗下,专注于为研究金融市场发展趋势与高净值客户服务需求,为集团的高净值客户提供全方位财富管理规划与高端个性化定制服务的咨询中心。借助集团强有力地支持,我们为客户提供资产配置建议、高端的保险规划、养生医疗、海外移民等一系列咨询与推荐的增值服务,让客户在成功之余尽情的享受幸福美好生活。

品牌产品

全样本的68家寿险机构中有6家在其产品分类中明确表明有与财富传承或家庭收入保障相关的保险产品,如复兴国际的家庭保障/财富规划与传承系列产品、中国光大集团的3G家庭保单和友邦保险的传世经典系列产品等。对于高端人士而言,保险虽然在短时间内不能使其拥有更多的财富,但是由于保险产品稳健的保值属性、灵活的融资功能以及与生命周期相契合的健康保障,使得保险对未知的不确定性把握更加容易,因此,许多保险公司设计了专门针对高净值人士的保险产品,这些产品是专门以高净值个人为目标的复杂的寿险产品以及长期护理险,对于传统保险公司而言,还包括一些大额的保单和创新型产品,如与养老社区挂钩的产品等。

就品牌建设而言,光明财富秉承“诚信理财、客户为先”的经营思路,以满足客户多方面金融需求为愿景,借助便捷的互联网渠道,帮助客户实现财富光明。同时,作为以客户为中心的两家企业,光大永明人寿此次与光大银行共同携手,竭力将“光明财富”打造成优质产品和服务品牌。借助多元化的金融集团平台,光大永明人寿将与集团下属企业光大银行、光大证券等公司开展更多的业务联动,也将联合为光大客户提供更加丰富的“一站式”金融理财服务。

异业联盟

寿险公司在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的过程中,除以公司/集团为中心同业拓展财富管理业务的发展模式外,中英人寿则依靠股东背景资源,于2014年9月成立异业联盟事业部,致力于与各企业建立深层次合作,通过创新型合作方式联合各行业企业对目标客户提供多样化的产品与服务,打造包含“饮食健康”、“身体健康”、“生活健康”、“财务健康”四个版块的综合性健康服务平台,开创寿险财富管理异业联盟的先河。各异业联盟将根据各自产品与服务分别从属于四个健康板块,中英人寿与异业联盟合作伙伴将以健康平台为重要载体,实现中英人寿客户与异业联盟企业客户之间的交互,双方客户通过注册健康平台享受异业联盟合作伙伴提供的个性化的产品与服务,实现客户满意度、企业品牌知名度的双重提升。

作为异业联盟的其他两个案例分别是复星保德信的星盟计划和太平人寿江西分公司的“太平树”,前者目标在于打造保险系的电商平台,含服饰美容、教育培训、美食、金融、日常生活、咨询资讯和其他等七大业务板块,通过“联手你我 共赢未来”方式实现平台共同体的“利润提升、互惠互利和全线营销”。2015年2月14日,太平人寿江西分公司与腾讯江西分公司在南昌举行“太平树”资源互惠平台上线会,旨在打造“最具特色和潜力的精品保险公司”,以不断提升卓越客户体验为理念,以双方联合开发的移动客户端APP手机应用软件为载体,通过O2O模式整合太平人寿客户资源并搭建资源共享平台,为有优质产品的客户提供高品质的销售渠道,更为客户提供具有卓越性价比的产品和服务,真正实现一对一服务和随时随地的人工智能服务。

结束语

广义而言,财富管理的本质是资本―负债管理,其中资本管理含货币资本管理、非货币资本管理、人力资本管理和社会资本管理。事实上,作为寿险公司财富管理业务“一体两翼”的“产品翼”,传统型寿险产品基本涵盖人力资本管理的范畴,而非传统寿险型产品如分红险、万能险或高现金价值产品等满足财富管理中货币资本管理的需要,内含养老保障功能的养老社区挂钩产品或财产保险产品等具有非货币资本管理功能。“服务翼”之增值服务蕴含社会资本管理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