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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证明范文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养老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待遇支付、保险关系转移、保险关系终止、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合作金融机构。
2 术语和定义
2.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方式。
2.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计发标准,并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支付的养老金。
2.3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员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算并支付的养老金。
3 参保登记服务
3.1 基本要求
符合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参保。
3.2 参保申请
申请参保人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另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参保申请可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事务所提出。
协办员应接收辖区居民提出的参保申请,并指导其填写参保表格。若其本人无法填写,可由受托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应有其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按规定时限上报事务所。
事务所也可直接接收参保申请。
3.3 审核与登记
事务所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上报当地县(自治县、市、区、旗)级社保机构或直接经办业务的地市级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并及时将符合参保范围的申请参保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录入信息系统。参保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缴费档次、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参保登记时间、邮政编码、是否特殊参保群体等。[4]
登记后,社保机构应及时委托金融机构制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用银行存折或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存折(卡)),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4 参保信息变更服务
4.1 基本要求
当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服务。
4.2 参保信息变更申请
当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可提出参保信息变更申请,协办员或事务所应接收参保人员提出的参保信息变更申请。
可变更的参保信息包括: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缴费档次、银行账号、金融机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特殊参保群体类型等。
参保人员申请参保信息变更时,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与变更情况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参保人员本人不能到现场办理时,还应提供代办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4.3 审核与变更
协办员或事务所应检查参保人员相关证件及材料是否正确、齐全,指导参保人员正确填写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册,并按参保登记的基本流程,进行参保信息变更业务操作。
社保机构复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应的信息变更操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5 养老保险费收缴服务
5.1 基本要求
社保机构应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按缴费年度和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的缴费档次,为参保人员提供养老保险费收缴服务。
5.2 养老保险费缴存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金融机构代扣代缴方式。
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社保机构应做好宣传工作,提醒参保人员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存折(卡)。
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保机构按中断缴费处理。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扣缴条件的地区,暂由社保机构、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5.3 养老保险费划扣
县级社保机构每月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
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在信息系统中确认,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5.4 养老保险费补缴
符合养老保险费补缴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补缴时,协办员或事务所指导正确填写养老保险费补缴表格,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补缴信息。
社保机构核定后,应及时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按保费划扣流程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并做好个人账户权益记录。
5.5 集体补助或资助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事务所提交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清单。
事务所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相关资料上报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核定后,应打印补助或资助缴费通知单,通过事务所发放给村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
县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或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6 个人账户权益服务
6.1 基本要求
社保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准确记载个人账户权益信息,并提供相应管理服务。
所记载的个人账户权益信息应包括: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出生年月、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保日期、存折(卡)号、参保状态等;
个人账户缴费信息,包括缴费时间、缴费类型、个人缴费金额、集体补助金额、政府补贴金额等;
养老金领取信息,包括领取时间、待遇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基础养老金金额等;
其他信息,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6.2 个人账户建立
社保机构应通过业务经办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并视需要与工商、民政、公安等部门进行核对。
社保机构对参保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复核后,依托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6.3 个人账户记录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记录以下内容: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财政代特殊参保群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
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
个人账户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
按规定计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
6.4 个人账户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除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待遇开始支付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在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政府财政按领取标准继续支付。
6.5 个人账户结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开始计息。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每年12月31日为结息日。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6.6 个人账户查询
6.6.1 查询方式
参保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查询个人账户信息:
在社保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个人账户明细;
登录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个人账户记账明细;
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
6.6.2 查询内容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可供查询个人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个人基本信息;
缴费时间;
个人账户缴费记录。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期间可供查询个人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个人基本信息;
缴费期个人账户储存额;
待遇支付标准;
待遇领取时间;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记录;
基础养老金支付记录及各账户余额。
7 待遇支付服务
7.1 基本要求
社保机构应为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认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定待遇标准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7.2 待遇核定
事务所应在每月初将下月达到领取条件的人员名单,交协办员通知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宜通过电话、短信、网络、信函等方式告知。
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参保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协办员应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计算待遇领取人的养老金数额;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告知其具体原因,做好解释工作;需要补缴或可以补缴的,应告知当事人,等补缴之后再进行待遇核定。
参保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接收其申请并进行审核,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反馈给参保人员;确需调整的,应经参保人员确认后重新核定。
7.3 待遇支付
社保机构应每月编制基金支付明细,并协调金融机构及时划入参保人员账户。
社保机构对于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按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
参保人员发生按规定应暂停享受养老待遇情况的,社保机构暂停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条件后恢复发放。
7.4 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应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时,社保机构应核定养老金待遇领取标准,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批量调整,并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资金。
7.5 资格认证
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会同事务所和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8 关系转移服务
8.1 基本要求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前,出现户籍跨统筹区迁移且需转移保险关系的,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往新户籍地所在地社保机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审核接收,以使其继续参保缴费。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户籍跨统筹区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8.2 转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提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迁移后的居民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协办员接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及相关材料,指导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格和参保表格,并将相关材料报转入地乡镇事务所。
8.3 审核与转移
转入地事务所应对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将材料上报转入地社保机构。
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对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后,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表格。
转出地社保机构收到表格并核实相符后,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信息系统中注明。
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将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及时告知转入参保人员。
9 关系终止服务
9.1 基本要求
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社保机构应进行注销登记,并及时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死亡外,不含政府补贴)支付给参保人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9.2 关系终止申请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提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申请。
因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申请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参保人员身份证;
存折(卡);
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境)定居证明或户口本注销证明。
因参保人员死亡申请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证;
医院出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
参保人失踪宣告死亡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协办员应接收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出的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核对其携带的证明材料,并于规定时限内将资料上报事务所。
9.3 审核与关系终止
事务所应对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应将注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相关资料上报社保机构。
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死亡外,不含政府补贴)支付给参保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10 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10.1 服务监督
社保机构应实行服务信息公开,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依据、程序、时限、规范、投诉渠道等信息,做到公示信息及时更新,维护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法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权。
社保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社保机构应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10.2 服务评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质量评价应采取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开展以服务对象满意测评为核心要素的服务质量评价。
养老保险证明范文2
第二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年度审验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乡(镇)负责审验,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复核。
第三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年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信息采集。
第四条待遇领取资格年度审核合格,由乡(镇)政府报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按程序审批后及时续发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年度审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交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注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拒不参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或者年审手续不全的,从当月起暂停其基础养老金发放,待年审合格后再续发。
第六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采取如下方法:
(一)领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站进行资格年审;
(二)对长期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的,凭医院证明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劳动保障站经办人员、村(居)委会协办员上门年审。
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时认真审查相关证件,采录养老金享受人员基本数据、近期相片(指纹)、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和监护人有关信息,并及时登录年度审验花名册。
第八条各乡(镇)劳动保障站、村(居)委会协办员在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以村民(居委会)小组为单位,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名单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分两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处理。
第九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中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及时报告,特殊情况移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投诉举报冒领、骗取养老金行为,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有关举报材料及凭证;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做好核实情况时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等情况;
(四)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被举报有明确违反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主体的;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社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过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不予以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标准:
(一)查实社会保险基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对举报人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20%予以奖励;
(二)一次性查实追回社保基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对举报人在400元基础上,视情况再进行奖励。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在奖励通知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奖励资金不得从社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享受新型农村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养老金的,一经发现,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立即停止发放,并对核实冒领骗取的金额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冒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应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已经领取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得享受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养老保险证明范文3
二、政策依据: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__]48号)、《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办发[20__]261号)
三、主要业务办理流程
(一)参保登记
1、按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城镇企业应及时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2、所需资料
(1)《工商登记执照》或《批准成立信息》等有效证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
(4)其它资料。
3、办理程序
(1)单位将以上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2)经审合格的,社保机构发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
(3)单位按照登记表要求,准确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
(4)社保机构按规定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编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编码,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人代码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2、所需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等材料。
3、办理程序
(1)单位将以上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2)经审核,对确需变更登记的单位,社保机构发给《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
(3)单位按照要求,如实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
(4)社保机构按规定为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新证。
(三)注销登记
1、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消、合并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2、所需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法律文书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注销的证明等材料。
3、办理程序
(1)单位将以上有关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2)经审核,对确需注销登记的单位,社保机构发给《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
(3)单位按照要求,如实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
(4)社保机构按规定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在职人员增加
1、新增:单位新招用了从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到社保机构办理人员新增手续。
2、所需资料
(1)《重庆市职工基础信息采集表》;
(2)《劳动用工合同》等招工资料,大中专毕业生还需提供“大中专学生毕业分配通知书”,复转军人还需提供《复转军人退役证》(原件);
(3)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单位根据职工的有关信息,填写《重庆市职工个人基础信息采集》;
(2)单位将以上资料及《重庆市职工个人基础信息采集》报社保机构审核;
(3)经审合格的,社保机构为其办理新增人员手续,并编制社会保障号及社保个人编号;
(4)社保机构为职工确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个人帐户。
(五)转入续保
1、统筹范围内转入(只转关系不转基金):职工在统筹范围内的参保单位之间调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转出地社保机构转移到转入地社保机构。
2、所需资料
(1)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的《职工转移介绍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表》等有关资料;
(2)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3)与转入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等有效资料;
(4)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单位将转入职工的以上资料报转入地社保机构审核;
(2)经审合格的,所在地社保机构为其办理转入手续,根据《职工转移介绍信》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表》,录入职工个人基础信息;
(3)社保机构为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续建个人帐户。
(六)、统筹范围外转入(关系、基金转入)
1、职工从统筹范围外的参保单位转入,单位应按规定到转入地社保机构办理职工转入续保手续。
2、所需资料
(1)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的《职工转移介绍信》;
(2)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3)与转入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等有效资料;
(4)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转移基金划转到转入地社保机构之后,通知单位将以上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2)经审合格的,所在地社保机 构为其办理转入手续,根据《职工转移介绍信》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表》,录入职工个人基础信息;
(3)社保机构为职工续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建职工个人帐户,并将转入的基金记入新建的个人帐户中。
(七)统筹范围内转出(只转关系不转基金)
1、统筹范围内转出(只转关系不转基金):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社保机构;未重新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单位按规定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关系转出手续。
2、所需资料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一式三份);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5)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单位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2)单位将转出人员基本信息及以上所需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3)经审合格的,社保机构为其办理转出手续;
(4)转出地社保机构终止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八)统筹范围外转出(转移关系及基金)
1、统筹范围外转出(转移关系及基金):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跨统筹范围就业或户口系外地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到新就业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单位应按规定到参保地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2、所需资料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一式三份);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4)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单位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2)单位将转出人员基本信息及以上所需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3)经审合格的,社保机构为其办理转出手续;
(4)转出地社保机构按终止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中断
1、中断: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按规定可到社保机构办理中断手续。
2、所需资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其他特殊中断缴费的证明等。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程序
(1)单位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2)单位将中断人员基础信息及以上所需资料报社保机构审核;
(3)经审合格的,社保机构为其办理中断手续;
(4)社保机构中断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城镇个体劳动者
1、企业失业职工、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雇工的身份由雇主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具其雇工人员名单并签章予以认定,由雇主统一办理养老保险。
2、所需资料
(1)城镇个体工商户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
(2)企业失业人员凭《失业职工失业证》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本市城镇户口。
(3)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城镇户口。
3、办理程序:凭以上资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个人参保人员专门工作窗口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
(1)申报缴费标准:个人参保人员可在政策规定的范围(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内自行选择。
养老保险证明范文4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成建制农转非居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整体转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农转非居民。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参保单位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农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组等独立核算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指“村改居”单位,其他城镇居民委员会不纳入参保范围。“村改居”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除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外,必须全员进行参保。
“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暂缓参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五条参保单位须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并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次年缴费基数。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第一年的月缴费基数按500元或300元申报,以后如市政府调整缴费基数,按新缴费基数选择申报。
社会保险年度指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七条《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5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每年只能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不得改变。
《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3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如要求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费的,必须补缴历年缴费差额。已退养人员要求补缴的,在补缴缴费差额的次月起按高缴费基数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调节金,之前养老待遇差额不补发。
第八条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收代缴。
镇(区)财政核拨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限于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正常按月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不含被保险人一次性缴费月份以及欠缴期间的月份。
第九条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十条参保单位申请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时,在册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缴按退养年龄计算不足缴费年限减去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既参加过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可采取折算的办法累计计算为同一种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工资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
累加后的缴费年限按整月计算。
第十二条属于*年7月1日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被保险人户口迁移、出境定居或死亡等原因需增减参保人数的,须提供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死亡证明。
参保单位新增18周岁以上人员(包括本单位新成长劳动力和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应征服兵役或上学后重新回到参保单位所在地定居的人员,必须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须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或回到本单位定居次月将新增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属毕业或复员、退伍后回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可一次性补缴18周岁后读书或服兵役期间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属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申报参保时如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参保单位瞒报、漏报应参保人员的,重新申报参保时,瞒报、漏报人员须从办法实施时或年满18周岁或户口迁移至本单位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延伸缴费限于户口迁移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户口迁移原因在达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要求延伸缴费的,需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继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月起享受退养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由所在参保单位提前两个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以保证达到退养年龄次月起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当年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六条养老金根据缴费基数的调整调升。当缴费基数发生调整时,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增长率同步调整。
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调整。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委托银行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在城镇单位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须在当月申报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回到农村的,所在农村参保单位须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为其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如不及时申报的,重新申报缴费时,须从中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没有能力如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经检查核实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核查工作。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单位必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参保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经批准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应参保人数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限定欠缴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根据欠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实际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审核新增退养人员,如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享受按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养老保险证明范文5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中国已明确了建立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征(失)地农民保险制度、新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这几大制度有的已经全面落实,有的正在试点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各项制度正在不断得到完善。第二,将包括公务员、企业(含国有垄断行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及无固定职业的各类人员全部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打破社会保险对身份、职业、年龄、户籍、区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金保金卡”工程,为每个公民建立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发放一张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第三,在全国各级社会保障经办系统专门设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构,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人员提供便利和优质的服务,提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效率。第四,将社保基金从实现省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国统筹管理,避免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保险资金出现频繁转移,影响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间。中国已建立了覆盖全国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中央、省、市、县(区)、乡(街道)、村(社区)全国城乡的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正在不断充实和完善,统筹考虑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出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和转接办法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措施
(一)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转接办法
参保人在参加国家开设的任一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参保人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障号,个人身份证号码也是参保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制度,统筹考虑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消除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差异,允许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比例,鼓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多标准、多层次和统一的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参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户籍迁移时,如保险关系转移发生在同一社保统筹区间属于本区转接的,可以到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至新参保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参保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发生转移,保险资金不进行划转;如保险关系转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跨区转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为参保人办理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外还要对参保人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保险资金依据规定进行跨区划转,对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可以不转出,对超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可以划入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当参保人员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企业养老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接办法可以待全国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作出具体规定,转接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对年龄、身份、区域的限制规定,简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接的手续。
2.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军人在服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和退役之后社会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政策,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办法作出了调整和规范。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预算安排。对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范围作了划定,明确对转业到企业工作和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在军人退役时一次算清,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除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仍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对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养老保险办法按原有“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对军人退役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可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直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以暂时停止企保缴费,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保留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时,应终止保险关系,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含财政补贴),纳入征(失)地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企业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财政补贴)可以全部转入企业保险,抵算应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累计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参保人企业保险累计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可以选择延长缴费至缴足十五年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也可以将企业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企业保险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缴费年限,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手续。
4.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农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金设立征(失)地养老保障基金。对未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按企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和金额向前折算成企业保险参保年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折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计不超过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补偿金有余额的可以一次性退还,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以直接发放征(失)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发放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执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可以给予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进入征(失)地养老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证明范文6
围绕“全面达小康,人人有保障”的奋斗目标,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险相配套,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力争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新农保”的基本全覆盖,年,各辖市、区、新区“新农保”制度建立率达到100%,全市“新农保”参保覆盖面达到50%,年达到70%,年达到90%以上。
二、保障对象
“新农保”制度的保障对象:本市区域内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但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
上述参保对象不能同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三、制度模式
从我市实际出发,“新农保”制度可实行“统账结合”、“个人账户”、“财政补贴养老金加个人账户”等制度模式。
个人账户应当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的完全积累。
四、保险费筹集
(一)“新农保”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不高于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确定。缴费费率可在16%-20%之间设定,其中个人缴费8%,其余缴费由各级政府承担。
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对外公布。
(二)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减轻其缴费负担,保护其参保积极性。补助资金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中列支。
(三)各辖市(区)、新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以及市财政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分担比例给予的补贴资金。
五、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享受“新农保”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达到各地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
2.按规定足额缴纳“新农保”保险费;
3.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180个月)以上。
(二)参保人员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本人凭参加“新农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的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三)“新农保”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与其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四)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书面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再享受养老待遇。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
2.正常调整的基础养老金;
3.丧葬费、抚恤费;
4.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的其他费用。
(二)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其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基金管理
(一)市和辖市(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建立“新农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基金管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监督。
(二)“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制度,按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单位和个人挪用、冒领、贪污“新农保”保险费及基金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八、组织领导
(一)各辖市(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新农保”制度的组织领导,承担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并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立养老金待遇正常调整机制。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业务协调及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统计、监察、农林、国土、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