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1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属人主义;从物主义
一、“属人主义”原则
(一)“属人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在财产目标转移后立即暂停。保险人是否承认承继的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的重要因素,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恢复,则终止合同有效性。这种主张下,保险公司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着重于保护财产保险合同的个人特征,并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该信任关系是维持合同效力之根本。该模型认为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非被保险财产。因此,被保险人的个人因素成为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重要考虑因素。转让财产保险主体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由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确立的信托关系也动摇。同时,该原则要求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同意权,以确保保险公司拥有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主张该原则,重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能在保障原始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它还确保保险公司可以重新审查和评估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变化。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价格平衡,保险公司有效地防止了超出保险范围的目标转移过度补偿,使受让人可以获得不正当的财富。其次,该原则在理论上与保险合同的相对和连续特征一致。在债务承诺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有权同意失去自己的利益。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该原则被用作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美国的法律对保险公司应当同意书面转让保险合同,否则转让无效。”的约定条款一般持认可态度。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只有被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足以转移保险。此时,其效力暂停,直至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和保险标的。”。
(二)“属人主义”原则的不足
这一原则过多地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它否认了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合同有效性的可能性。其次,如果依照“属人主义”原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一旦获得同意权,这意味着在财产保险目标转移后,一方面,在保险公司同意之前,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空白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处于合同保障的“盲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可能滥用这个权利。如果在此空白期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滥用此权利。为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将被告知决定终止其有效性并逃避法律责任。此外,理论上,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的模式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合同转让行为的否定。一般认为,合同有效性的转移要求合同在不间断和连续模式之间自由转移。但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即使保险公司同意,它基本上是保险公司和受让人对同一保险目标的重新要约和承诺。它的基本属性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而是签订新合同。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给受让人和财产保险实体的转让人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的程序和成本。
二、“从物主义”原则
(一)“从物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根据财产保险主体的转移而转移的。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然由受让人继承,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无需同意。受让人、被保险人等仅有义务通知,该原则否认保险人的同意权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换句话说,保险合同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持续有效力,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在风险评估完成后进行判断。该原则的优点有:第一,它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换句话说,在财产保险转移的法律制度中,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当财产保险实体的所有权转移时,隐藏的保险利益也被转移,受让人也获得保险利益。因此,继承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该原则使保险合同的转移变得切合实际,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无效。在受让人的自然继承模式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得到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品交易和财产转让的完整性。有利于贸易往来与业务开展。最后,这一原则也避免了过于注重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事实,该原则重点是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帮助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可以以自然继承的方式验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理论上可以消除“保险合同效力空白期”,弥补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盲点”。坚持该原则的立法风格的有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日本商法典”第650条和“台湾保险法”第18条。
(二)“从物主义”原则的不足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知,保险受益人是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外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关于财产保险中是否适用受益人这一概念,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在法律的盲区之下,财产保险受益人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焦点。
二、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学界观点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受益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如在“车贷”、“房贷”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备注”经常被填写为“XX银行为受益人”。由此产生了关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争议,对于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支持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学者主要认为:第一,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1]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第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出现在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之中,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不应有人身和财产受益人之分。
(二)否定说,该学说目前占主流地位,且为立法所采纳。否定财产收益人的主要依据为:第一,禁止“不当得利”。保险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该原则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所以没有受损的第三人无保险金请求权,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从受益人的由来看,“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2]所以,受益人应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
三、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之我见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适用的范围应及于财产保险。主要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合理性
1、“意思自治”原则应贯穿于所有的私法领域,保险作为私法领域之一,应遵循该原则。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可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权利就可以自由转让。
此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虽然《保险法》中并无规定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但同时也未禁止,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合意产生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当然有效。
2、与人身保险相比,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规则”并没有其特殊性。在人身保险中,因人身受到损害所发生的补偿是以金钱财产体现出来的,受益人受领的亦为金钱,在此种情况况下,受益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但其仍然领取了保险赔偿金额,而这并没有被规定为“不当得利”。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同样受领金钱,相比之下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与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相一致,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允许受益人的存在并不会发生“不当得利”。
3、从设置“受益人”初衷的角度来看,是为了防止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受领保险赔偿金。由此出发,财产保险中也有存在受益人的必要,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完全损坏,且车内的人员无一生还,车主也没有继承人。此时保险赔偿金也无人受领,也符合设置“受益人”的目的,既然人身保险中可以存在受益人,那么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又有何不可?
(二)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必要性
1、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所以作为规制保险行为的《保险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其颁布较晚(2009年实施),所以难免会有不完备之处。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将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是一个巨大的推动,它可以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更好的规范保险行为。同时完善立法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2、适应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出现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此做具体的规定,这必将会导致保险权利的滥用等问题,如果不及时调整,则会影响我国保险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3、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依据。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财产保险受益人相关案件时,会遇到很多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会阻碍司法实践的进步。所以及时解决财产保险受益人的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
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是保险发展的要求,但是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出现许多问题,最主要的问题为“道德风险”增大。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程度不同,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受益人为了骗取保费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不仅可能触犯保险诈骗罪,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双重的刑法制裁会产生更大的威慑作用,同时,客观上受益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增大,降低“道德风险”。相比之下,财产保险的违法成本较低,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毁坏财产会引起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受到刑法惩罚,因此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选择损毁财产标的可能性更大。
关于如何限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考虑一下两点:第一,参照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也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等他物权以及合同债权。对于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增加限制性条件,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第二,肯定被保险人的单方变更和撤销权。在受益人实施或即将实施不利于保险标的行为时,被保险人可以随时撤销指定行为或变更受益人,以保护自身利益。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3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编辑整理本文。
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企业;财产保险;保险赔偿;破解;困境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企业财产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之后,我国经济发展走上了改革开放的道路,市场经济得到认同,于1980年开始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到今天已经走过了三十多个年头,截至到2012年保险业总资产达到7万亿,相应的财产保险费也由1980年最初的4.6亿元人民币,上升到了2010年的4027亿元,其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过GDP的增长速度,这昭示着,财产保险正在不断的为社会所接受,其发展空间也必将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繁荣昌盛而更加广阔。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改革,保险市场的开场程度也在逐步扩大,来自国内外的竞争主体不断增加,行业竞争愈加激烈。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长期为寡头企业所垄断,在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却为能提供与之相对等价的保险服务。但随着保险收益的不断提升,吸引的资本量也更加庞大,优秀的保险公司正在不断崛起,市场竞争将趋于完善和激烈,这对改进保险公司发展模式,提升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权益有着很大的帮助。但竞争所带来的结果将是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对个别保险公司而言破产倒闭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要想在行业中发展稳定,获取企业财产保险这一市场的认可,保险企业就要研究破解财产保险赔偿难题,保护被保险企业利益,以求得被保险企业的认可,以诚信的态度面对赔偿为题,切实解决被保险之所需,方能在激烈的竞争中成长壮大。
二、保险赔偿所涉及到的概念及程序
(一)赔偿责任的划分及确认
赔偿责任的划分是进行财产赔偿的前提及基础,企业财产保险以企业财产为标的,在管理使用过程中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损失,这其中有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有的并不属于保险范围,如何明确的界定责任划分,是保障双方利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必须遵循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权利双方的责任划分,为赔偿提供依据。而现实社会中,由于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不同,以及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所以责任的划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在这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发展。
(二)赔偿金额的原则及核定
赔偿金额的核定应当是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实际损失以外的部分不在赔偿范围内,投保额如果超过所损失标的物的总价值,应当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而不是以投保额进行赔偿。同时财产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企业有采取措施减少财产损失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企业负担,但费用总额不应当超过所挽回财产价值。此外赔偿额还要以投保额为依据,超出投保额部分的损失也不再赔偿范围内。最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票据齐全的原则,如果对实际额度有争议,权利双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赔偿手续的程序及凭证
为了保护保险企业的利益,避免诈保、骗保等行为给保险企业带来利益损害,保险企业在保险赔偿的程序上和凭证的提供上有着一定的严格要求。从责任的确定到申报,到最后被保险企业顺利拿到赔偿金是一个相对比较漫长的过程,需要提供的审核凭证也非常复杂。这种程序化的操作虽然有效保护了保险企业的利益,但对被保险企业来说却是一件头疼的事情,有时在小额损失上申报的成本已经超过了获得赔偿的收益,因此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也就会丧失对保险的信任,最终遭受损失的将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
三、如何规范企业财产保险赔偿
(一)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的法律法规建设是减少赔偿纠纷,明确权利双方权利责任的基本前提,当前我国的保险法以及保险赔偿实务明显的偏向于保险企业利益,对被保险企业利益的维护较少。根据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为了促进企业财产保险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发展,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维护是必不可少的。这就需要国家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险法规,对责任的划分和确定进行明确的划分,对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要坚决取缔,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
(二)规范保险合同的设立及条款明细
保险合同是确定保险企业与被保险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管理的书面法律依据,也是确定标的物的载体,最终在进行保险赔偿时都将以合同条款为标准进行责任、金额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的确定,因此保险合同也就是确定赔偿的核心所在。为了规范赔偿,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有必要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对责任的划分尽可能详细的载明在合同当中,规范责任内容,本着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提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减少问题出现以后的纠纷问题。
(三)企业保持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实信用
良好的法律意识,无论对保险企业还是被保险企业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基本要求,在保险赔偿的过程中,法律是解决问题最终手段,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素养,以维护企业权利。其次诚实信用体系的建立,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最好法则,在国外保险赔偿中,企业自觉度较高,因此在赔偿的办理上就少了很多不必要的程序。被保险企业诚实申报,保险真诚理赔,对双方的发展都是有利的,为了不断的降低诚信交易成本,诚实信用的建立对企业而言必将成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趋势。
四、结语
企业财产保险的理赔问题是财产保险的核心问题,涉及到损失赔偿的责任划分、基本原则、赔偿的实施、保险价值以及金额的确定等,同时也是对保险主体双方诚信的考研。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企业财产保险将具有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和需求,这需要的是国家、企业、社会的共同努力,良好的法律环境、完善的合同条款以及社会诚信的构建,将是促进保险赔偿有效解决的决定因素。
参考文献:
[1]韩新杰.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问题的探讨[J].商品与质量,20l1(02).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5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但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各国出现过不同的称谓。比如,英国在其海上保险法中称其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德国商法称为"被保险的利害关系";日本商法称为"被保险利益"。理论界对保险利益有多种解释。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 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利益关系;也有人认为,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 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英国学者约翰·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 并为法律所承认, 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总之,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即保险利益。【1】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我国学者李玉泉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2】可见,我们可以把财产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法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却没有明确其种类和范围,我们要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加以明确,首先必须了解财产保险利益的性质,然后进行认定,了解哪些利益可归入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性质:
1.财产保险利益须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例如,窃贼就赃物以及货主就违禁物而言,均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该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2.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货币、金钱估算或估价的利益。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由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在法律上产生的利益,由纯经济关系或基于某种责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视为有经济上的利益。
3.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它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两种情况。前者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财产;后者为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的财产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厂正常运营产生的收益。【3】
从性质上看,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
具体如下: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就因其损失而丧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所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但是,期待利益还有因为事实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权利或者责任为基础,这在美国称之为"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例如,业主经营的将来利润所得因为营业中断(并无他人应对此负责)而所可能发生的损失,构成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构成业务中断保险的保险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4】例如,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险种。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均可产生保险利益。
三、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利益概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没有对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具体规定。而在保险法的解释中亦没有对"保险利益"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做出阐释。"保险利益"是个比较抽象的法律术语,在我国这种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澄清自己的保险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在现存的很多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物"、"赔偿项目"条款来确定保险利益的范围,有的保险合同会写上一句"请你确认你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你对投保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险利益"这个概念。这样不仅使得保险利益的功能不能实现而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例如:一个仓储人本来的意思是订立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何为保险利益,只是向保险人声称自己是为仓储物投保,保险人如果不再进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仓储物为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很有可能引发纠纷。【5】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问题,更好的发挥保险法的作用。
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
总结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来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具体可以包括:(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2)债权。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 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 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因此, 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上的债权投保危险。(3) 股权。公司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 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 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当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亦享有保险利益亦属。(4)占有。我国保险法尚未确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 但保险实务中, 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时, 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损失, 因此, 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也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不胜枚举的其他财产权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即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权利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另外,鉴于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利益可以在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平衡、公平正义及维护交易的稳定的基础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险利益。【7】
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举足轻重,严重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法术语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利益的定位的不准确将会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带来损失,而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会有丝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没有得到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阐释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很可能引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结果也最终会是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保险人则一方面得到了保险费,另一方面避免了赔偿损失。如果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设置为合同缔约时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可以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样,保险人也会因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不仅使得保险合同各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据此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督促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最终可以实现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砚.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J].法学论坛,2006.
【2】 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 法制与社会,2010.6.
【3】史卫进编著.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4】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6】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6
一、广东电网财产保险管理模式
广东电网公司为规范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工作,建立专业化管理机构,全权委托广东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广东电网公司所辖各单位的财产保险工作。
广东电网通过所属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运作,采取统一选取保险人、统一保险合同条款、统一投保方式、统一协调理赔等方式,将所辖各单位财产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目前,广东电网统一在南方电网公司下属的鼎和保险公司投保。
二、大面积灾害财产保险管理分析
为提高广东电网公司财产保险大面积灾害的应急处理能力,做好电力财产的防灾减损和理赔工作,在台风、洪水、重大机损险发生后,能高效、及时地完成各类理赔案件的处理和电网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最大限度地保障广东电网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电网制定了《广东电网大面积灾害财产保险应急预案》,明确保险各方责任、理赔工作原则以及理赔处理的实施细则。
然而,在大面积灾害发生后,财产保险理赔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灾害发生后,生技部门、安监部门、财务部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下发统计表,要求出险单位分类统计损失数量和金额,因口径不同、格式不同,增加了基层单位的负担,一方面造成重复统计,另一方面也难以准确掌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数据,两个台风报损达5.48亿元,但其中三分之二不属于保险责任;因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各供电单位忙于抢修复电,不可能保留损失现场等待保险公司查勘;
因灾害面积大、范围广,主网配网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为及时抢修复电,广东电网安排了大量兄弟单位支持抢修工作,造成抢修资料分散,不利于事后索赔资料的收集;抢修时,时间紧、任务重,人工成本是平时的几倍,同时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大幅增加了交通运输成本,核损时容易造成保险双方的分歧。
三、大面积灾害财产保险管理实践
2012年“韦森特”、“启德”台风也给广东电网的电网财产造成了大面积的损失,投资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韦森特”台风理赔过程中,出险供电局建立了由局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财务部牵头、生产技术部门主导、各生产运行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共同制定的保险理赔原则,以全面的预(决)算来核算保险赔偿金额,保证了案件理算的合理性和时效性,对2013年度大面积灾害保险理赔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针对大面积灾害发生后出现的实际问题,投资公司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收集生技部门、安监部门、财务部门统计表格,对表格进行整合,,尽量从现有表格中提取保险理赔所需数据,避免基层重复劳动,一方面为基层减负,同时也取得更为有效和真实的损失数据;在理赔原则中提出,保险索赔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出险供电局要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登记、拍照,并按照鼎和保险公司标准格式填写损失清单,这样既保证了抢险复电生产要求,又为今后的保险索赔准备了相应的支撑材料;明确出险单位为保险索赔责任人,由出险单位负责向施工单位收集资料,省公司财务部做好居中协调,确保受损现场照片、损失清单、预(决)算书等资料的完整性;对于抢修时人工费比定额高的问题,通过计算正常情况下所需工时来弥补其中的差额。关于人工运距问题,在理赔原则中提出,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人员查勘时需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计算抢修时人工运距等问题,同时还应考虑抢险费用的核实问题。各出险单位在形成索赔资料时应采用预(决)算方式进行,10kV以上受损线路按照单条线路进行预(决)算结算;10kV以下线路按照台区进行预(决)算结算。
四、统一保险在应对大面积灾害中发挥的作用
(一)发挥资源内部整合优势
广东电网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保,经济发达地区的市局投保金额大,一般为优质资产,出险少,而县级子公司投保金额小,但资产相对陈旧,抗风险能力差,出险多。其结果就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市局缴纳保费多,赔付少,县级子公司缴纳保费少,赔付多。在广东电网系统内实现资源再分配,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帮助县级子公司逐步更新设备,提升电网整体可靠性和抗风险能力。
2012年度广东电网平均赔付率为82%,由表1可见,市局一般低于平均赔付率,而县级子公司则远远高于平均赔付率,从而实现广东电网系统内的资源整合。在2013年出现的大面积灾害中同样出现了此类情况。
由表2可见,2013年“尤特”台风单宗案件的赔付金额已远远超过部分县级子公司全年保费。而广东电网公司因遭遇“尤特”、“天兔”两个强台风袭击,且年内有2台500kV主变出险,全年赔付率预计为115%。由此可见,广东电网统保模式发挥了规模经济效应,确保欠发达地区在遭遇大灾时能得到足够的保险赔偿用于灾后抢修复电,体现财产保险的核心价值。
(二)优化索赔结果
财产保险的效果最终体现在出险案件的索赔结果上,统一管理模式下,大面积灾害发生后,投资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丰富的大灾处理经验,通过介入理赔管理、监督、协调,带动各出险单位提高索赔水平,促使保险人提高理赔服务,从而优化索赔结果。
8月14日,“尤特”台风案件发生后,部分基层供电局,尤其是县级子公司财产保险管理人员不足、缺乏大灾处理经验,不知从何入手。投资公司及时启动大面积灾害财产保险应急预案,指导出险单位配合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查勘核损,完成损失资产数量的登记、拍照工作,并迅速提出14项大灾理赔指导意见。同时,为提高大面积灾害的结案时效,投资公司制定了台风保险理赔计划表,按照理赔的九个阶段分别制定出每一阶段的完成时间,对案件理赔进度进行监控。截止12月17日,“尤特”台风65个出险单位中受损最大的阳江供电局和五华供电局已完成赔款金额确认工作,标志着短短四个月时间基本完成“尤特”台风结案工作。
“尤特”台风能在如此短时间内结案,得益于广东电网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模式下,投资公司能做好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工作,发挥专业优势参与理赔谈判,取得较好赔付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