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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意义范文1
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
在保险制度设立之前,保险利益被当作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即保险的目的就是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的价值,也就是利益,当利益发生了损害就需要进行填补,这就出现了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定价值或利益,这种界定保险利益的学说就是价值说。保险在以财产保险为主要业务的时候,这种保险利益的价值学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险利益含义的范围,才能使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保险利益最初的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和精神上面的利害关系,这个含义的范围能够覆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综合各种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简言之,保险利益可以认为被法律所承认的投保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的损益关系。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念的借鉴及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阐释,认为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对象的财产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技术性保险利益,在我国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关系,以此能够确保保险业的分散风险和经济运行的效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支付保险费用订立保险合同,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可以通过保险基金来进行风险的转移和补偿。我国的保险利益定位在经济关系上,这样就能够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保险行业里面的不当得利现象的出现。保险在本质上是对风险的分散和对个体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是在社会良好道德支撑下才能得以实现的,否则会遇到个体通过保险的手段获取额外补偿的现象,这样就对保险行业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险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损失,保险就违背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于是财产保险采取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方式进行这种违背道德行为的规避,也就是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仅可在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支付保险金,这种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
我国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规定方面的缺失
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从我国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承受主体是投保人,这在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着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况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为其他人进行财产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险的可能,这有利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候得到经济补偿和救济,这样保险就发挥了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保险法》此前并未给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推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存在着经济损失,也就没有权利请求保险金赔偿。从国外的保险业经验来看,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得到广泛认同,因此我国的保险利益主体应界定为被保险人更加科学,这样才能促使财产保险业得到进步和发展,才能更加符合现实生活对财产保险的要求。
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法律认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此前的《保险法》简单地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规定需要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是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我国近期修订的《保险法》第48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制度
财产保险的意义范文2
一、正确理解与把握产险营销这一活动与过程的意义与内涵
营销即展业,产险营销指保险业务的拓展、保险市场的开发以及保单的推销。各种财产保险都是商品,和寿险一样,也存在着如何进入社会、被社会认可、接受的营销问题,特别是在当今保险商品激烈竞争的时代,营销是能够控制保险企业命运的重要活动,关系着保险公司的兴亡。要搞好产险营销,必须正确理解其含义。首先,产险营销是一种经营活动,既别具特色又与产险经营的其他环节相联系、相统一。因此,营销就不仅仅局限于促销或推销环节,而应是贯穿于保险服务的全过程的一种行为。其次,现代产险营销也是一门文化品味颇高的艺术与技巧,并非一个单纯的经济交易行为。要求其从业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修养和能力,能针对不同的对象,使用不同的方法。保险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大学生、研究生越来越多地进入这一领域。再次,营销的内涵丰富多样,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从市场调研、整体策划、保单设计,信息与传递到宣传咨询、选择保险标的、签发保单以及理赔总结,等等,环环相扣,相互影响,每一环节又各有特色,变化万千。这不但意味着产险营销人员与部门要向客户提供全方位、全过程的规范服务,对营销方式的选择也要多种多样,具备相当的弹性与应变能力。
二、正确认识与摆正产险营销在整个业务发展中的地位,充分发挥产险营销的作用
作为整个保险业运行的第一步,营销是保险商品走向市场的必由之路,也是相互间竞争的主要领域和方式之一。产险营销是否顺利,直接关系着保险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规模与效益,以及经营管理的好坏。一项典型的调查显示:目前,在中国的保险公司谋求发展、提高赢利的手段与因素中,营销是否成功对企业的发展起着最为关键的作用。
这一调查结论也已被国内外保险业发展的经验所证明。
然而在我国,保险业内外人士中几乎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误解,即产险营销虽然必要和重要,但没有寿险营销在其业务发展中占有的地位重要。因而,产险从业人员更愿意从追求宽松的环境、优惠的政策、减少赔付率、用活资金等方面入手,在这些方面花费更大的力气,以谋求业务增长和更多的利润。
依据我们的实证分析,我国的产险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必须特别重视产险的营销,把市场营销作为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总公司要重视,省公司要重视,地市县及基层公司更要重视。要使上上下下、内内外外、处处地地讲究营销,重视营销,营造出浓烈的气氛。通过培训营销干部职工,研探营销技巧,向营销第一线配备、充实高素质的得力干部,在收入及其他待遇方面向营销人员倾斜,以及重奖在营销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等等措施,来不断强化产险营销在整个业务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三、关于产险营销的空间大小问题
当前人们普遍认为,产险没有寿险发展潜力大,相对于寿险广阔的发展前景来看,产险的前景似乎显得较为暗淡。甚至有人认为,产险特别是财产损失类保险在我国已发展到头了,即使没有到头,但剩余的发展空间已非常狭小,业务难度异常地大了。因此在开拓市场,从事产险营销时表现得信心不足,处处畏难,甚至于人心思迁,队伍不稳。若任此观点长期影响下去,势必严重阻碍产险业的发展。
支撑上述错误看法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寿险不存在保险金额上的限制,受限制的倒是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能力;而产险的投保额度却受到保险利益的严格制约,因此,在假定保险供给能力无限、企业或人们的收入(保费负担能力)对购买保险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仅存在持有资产的结构转换制约)的情况下,寿险表现出需求的无限性,而产险的发展与扩张则是有限制的。
事实是,尽管产险存在着财产实际价值(进而在保险金额上),超额保险下的惩罚性措施等方面的限制,但由于我国企业和个人(家庭)的各种有形、无形财产增长迅速,目前产险覆盖面仍非常小,保额也很低。产险的短期性、大宗性以及风险的急剧增加和大量性,使得产险与寿险一样,也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从产寿险比较角度看,寿险经营机构众多,近似的替代性品种(如定期存单、债券、股票等)特别多,而产险却很少有相应的替代品,有的只是不同的风险处理方式,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险的近似性替代品种或财产的其他风险处理方法,其保障性能以及在风险—收益上的对应性都非常差。特别是在目前的体制转轨期,由于各方面的变动性较大,对未来的预知性、把握性较差,人们对短期性的产险品种的评价与肯定远远超过长期性的寿险品种,产险的保障性、互、调剂性更强,风险处理成本更低,是最典型的保险。由于历史上我国人民长期、普遍的不富裕,宝贵的财产来之不易,使相当的企业、家庭对财产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人身乃至生命(虽然这种评价与看法以后会逐步改变,但在目前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说,一部分人只是看到了产险发展困难的一面,而很少看到或不愿看到由于市场基础条件的日益完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所带来的对产险业发展有利的一面;只是从静止的角度,从保险市场需求量保持不变的角度来看产险发展潜力的大小,而没有意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财产保险的需求量会越来越大,是一个极具动态的变量;只看到分饼子的人越来越多,而没有看到这个饼子本身是越来越大的。
统计资料显示,截至1995年初,中国只有7%的人参加了财产保险。而在企业财产保险中,投保企业只占一成左右,投保资产只占四成。从业务覆盖面来看,大型企业只有30%,中小型企业为50%,家庭财产险为29%,车辆险为70%,公路货运险仅20%,水运险10%。按GNP与保费的关系推算,预计到2000年,中国保险业的保费收入应达到2533亿元左右(目前我国保费总收入只有六七百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连年高于产险业务的增长速度,也说明产险仍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对此我们应满怀信心。
由于实际承保户与应承保户、实际承保的财产总额与应承保的财产总额之比在我国都很小,既表明财产保险的发展仍有着相当的广度和深度有待开掘,也表明产险市场拓展的难度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大。也许,难的只是人们对产险发展潜力看法与观念的转变。四、决定产险营销成功率的因素分析决定营销成败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①本公司的实力大小、社会知名度高低,及其在每个客户(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眼里的形象的好坏。②企业和个人(客户)对不同保险公司、不同险种、不同的营销人员等等的偏好与倾向,即客户对供给方的个性化接受程度。③营销的大环境和小气候,大环境诸如整个社会对保险的认识、政府的态度和政策等,小气候诸如营业网点的多少、远近,劝买时机、场合与方式的选择等等。④关系的远近。营销人员与社会各界间的联系多少、关系的生熟、深浅、远近程度。关系包括各种渠道形成的人际联系,如由亲戚、同学、地缘、业务往来等形成的交往与联系等。⑤营销人员的素质高低、展业水平、工作经验及努力程度等。⑥服务好坏与规范化程度,等等。
简单透视一下,企业实力、客户偏好和营销环境可以归为较客观的因素,而关系的形成与贴近,营销员的品质与水平和服务的好坏,则是偏重于主观性的因素,更富有个人能动性,因此值得每个产险企业认真研究。当前的误区之一是产险营销要全靠私人关系,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是否主动热情,特别是能否感动对方。我们不否认各种公私联系是产险营销成功的重要因素,但它只是切入性(开始性)要素,还应看到这种成功是建立在公司的实力与形象的基础之上的。甚至关系的形成和远近程度也取决于公司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名誉以及关系人的努力程度。靠那种狭义的近乎于庸俗的关系来获取营销成功并不是真正能长期稳定保持的成功,也难以保证业务质量。
对产险营销中的服务要特别重视,从大多数产险合同期限来看,产险市场是个短期性市场,每一张保单对每一家保险公司来说都是变动不定的,因此保持长期密切的联系,始终如一地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就非常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抓住每一笔新保的和续保的产险合同。要树立营销就是服务,服务就是营销的概念。提高服务质量也不只限于热情,而是设身处地地为对方设计与考虑保障计划,并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一般而言,中国、日本等国以主动、热情和信念取胜,而欧美国家的保险营销则多以理性、技术准确的市场分析与预测、规范化服务取胜。我国的营销人员应把中西方在这方面的长处融合起来,提高产险营销的成功率。
四.关于产险营销方式的选择
现代产险营销体制包括保险公司所采取的营销渠道,以及基于这种渠道而采取的成本控制和效益比较,等等。产险营销主要有直接营销和间接营销两种方式。直接营销是本公司职员的推销行为,而间接营销则是指通过专兼职人及经纪人进行推销的方式。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关键是如何合理地选择、组合与使用它们。在什么时候,选择什么样的营销方式,主要考虑本公司在某一时期内的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保险市场的供求态势与发展状况;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与份额,实施的时间、地点与对象;所售保险品种的特点,等等。
我国的产险市场目前仍呈现出二元结构特征。在某些地区,某些险种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甚至接近成熟;而在同一地区,另一些险种还处于设计、开发与试销阶段,更多的保险领域则仍是空白区;在不同地区,产险的发展更不均衡,情况就更为复杂。鉴于这种情况,我国目前应选择的营销方式就不应是单一的,而是多样化的,而在多样化的方式中,又有主次与轻重之分。只有这样的营销体制,才能既迅速占领市场,扩大影响,又利于保险企业对保源的控制,达到规模与效益、质与量的协调统一。
财产保险的意义范文3
主要种类:
1、现有利益;
2、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3、责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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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的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空前的、广泛的肯定和重视,并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层面。但是仅仅依靠一则宪法条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仍待完善。本文试通过对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比较,阐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比较
在我国,长期以来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视,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常常被忽略。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此,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状两个层面对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差异作一比较,以期揭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之不足。(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历史比较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时规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与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必须以公有财产权的实现为前提,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原则通过宪法条款确定下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的宪法规定。规定普通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重申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仍以公有财产权保护为前提。1982年宪法及其4个修正案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性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1982年宪法重申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重新规定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享有对“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修正案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主体延伸到私营企业主并将财产权内容扩展到土地使用权。1993年修正案关于农村的规定,将农民财产权的内容拓展到农村土地承包权,突出了农民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地位。1999年修正案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重新规定了对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主等非公有制主体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作。2004年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此时,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具有了其自身的宪法地位。以上几部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不断调整相反,公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稳定性说明了国家一直把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至于绝对至上、不容侵犯的位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相当低的。(二)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现状比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顺应这一变化,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比较这两个条款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给了相对于私人财产权更高的宪法评价,与之相适应的是,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是不同的,存在倾斜状态。宪法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涉及到私人财产的保护时,规定的力度却没有那么强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种行文格式表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抵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问题及分析
通过比较宪法中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虽然我国宪法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私财产权的等差保护最根本的原因应归结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这样的政治因素,使不同的财产权利在宪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公有财产权必然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公有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防止有人用社会占有去奴役别人这个使命;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国家与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第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角度不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从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出发的。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追溯究竟,还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忽视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然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旨在对一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保障,而非对各种现存的财产分布状况或者实然的财产秩序的保障〔1〕,因此,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不具体、不严谨。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2〕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3〕。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以上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关于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界定,导致了现实中许多侵犯个人权益的事情都是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进行的。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所以宪法必须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给予正当的补偿。否则,在实践中要求对各种损害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在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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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险 保险公司 内部控制 问题 建议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内部控制不但能使财产险保险公司提高管理效率,还能够规避风险,由此可见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本文分析了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问题,并且提出了一系列的措施,希望能为广大的同行或相关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一、财产险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认识到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
一些财产险保险公司的领导只注重经济效益,没有认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同时对内部控制工作的认识也不够。这导致财务工作者在制定财务报告或者统计数据的时候,没有一定的规范,所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有待考证。另外,保险公司内部也没有进行审查,也因此员工和领导只看重业务,没有看重内部控制,导致内部控制流于形式和表面。
(二)责任没有落实到位
一些财产险保险公司的领导没有明确责任制,让员工对自己的工作责任不清楚、不明白。因此当工作上出现问题的时候,员工和员工之间相互推诿,产生矛盾和纠纷。在我国,大部分财产险保险公司作为承担内部控制的主要部门是法律合规部门,但法律合规部门却存在着严重的责权不对称现象,甚至还有一些保险公司的法律合规部门没有履行其职责,使内控制度形同虚设。
(三)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会影响财产险保险公司日常运行和发展,甚至贯穿于保险公司的各个操作环节,很多保险公司都没有建立合理、可行的内部控制制度。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虽然建立了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却没有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也没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更没有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因此跟不上外部竞争的需要。
(四)岗位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在财产险保险公司内担任内部控制的人员,以及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的人员,素质和能力都有待提高。或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节省财力和人力,不惜让其他部门的人来兼任这个职位,这些人员因为对内部控制的知识和经验都不够,对财务工作也根本不了解,所以无法担任起这个工作。
(五)内部控制制度过于简单和落后
我国国内很多财产险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目标都设置的过于简单,制度要求也显得过于随意,因此工作人员产生了敷衍或者一笔带过的心理,这样就导致内部控制制度难以发挥出它的作用。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设置的内控指标仅仅侧重于静态控制,过于单调,而且内控的技术和手段都显得比较落后,因此也就使内部控制得不到真正的运用。
(六)没有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
很多保险公司都没有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导致员工产生不正确的心态,为了谋求利益,或者是出于其他原因,所以进行不规范的操作。如果不设置监督机制和操作规范,就等于是纵容内部控制工作的违规。
二、如何构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内部控制的目标
内部控制需要保险公司全体员工共同来完成和实施,不管是领导,还是员工,都要落实到位。所以首先应当让员工的个人目标和企业的目标相结合,再把目标确立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规范、行业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年度经营目标、季度目标等。此外,还要将这些目标与员工激励结合起来,在达到目标的同时,必须对员工实行一定的激励,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
(二)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水平
员工的素质和水平关系到内部控制实施的的效果,因此,必须要对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交流讲座,让他们从根本上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与水平。另外,还要引进一些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给予管理人员适当的自主空间,积极的引导他们发挥出自己的优势和长处,鼓励员工将自己的目标和公司的目标相结合,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促进目标的实现。
(三)优化内部控制环境
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要加大内部控制的宣传力度,向员工普及内部控制管理方面的知识,让员工充分的认识到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并以此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另外,保险公司还要创造一个生动积极、活泼向上的企业环境,将内部控制制度的思想和主旨贯穿于每一个细节中。同时,还要做好员工的激励工作,以便带动员工,提高员工的工作主动性。
(四)实施风险防范措施
风险是保险公司无法预料的,因此要在风险发生之前,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和控制,将损失降到最小。管理人员首先要正确的识别风险,了解风险,并且能够评价和估量风险事件对企业目标影响的程度,在此基础上,还要对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应对的措施和手段,比如规避、降低、转移等。另外,还要对风险进行监控,或者将风险调整业绩指标作为保险公司的绩效标准。
(五)建立稽查制度
保险公司各个部门员工和内控工作人员每一个季度都应该进行一次全面稽查,而专项检查则根据公司的需要不定期的举行一次。工作人员在进行内部常规稽查的时候,还需要对重点业务、重点部门、重点机构、重点工作人员进行专项稽查。如果在稽查中发现有问题,要及时的向领导或者相关负责人进行报告,并且督促其改进,将改进的结果用书面的实行上报。
(六)提高内部控制工作的独立性
由于财险保险公司的业务较多,工作也很复杂,因此风险存在其中,尤其是一些成立不久的小型保险公司,这类公司因为成立的时间很短,业务可供提取分析的数据量不够大,这就要求内部控制工作人员必须运用丰富的经验进行熟练的操作。另外,还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内部稽查系统,确立内部稽查系统的独立性,使之摆脱来自上级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干涉和管辖,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的指导。
三、财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意义及重要性
(一)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部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主要有不合理的价格竞争、财务数据失真等,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必须从完善规则入手。因此,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维持保险市场的秩序就显得很有必要。通过强化保险公司的操作流程、建立明确的理赔制度、统一收付费等,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得到了科学、合理的规范。
(二)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
保险公司通过内部控制,充分利用计划财务、业务管理、信息技术、承包处理、客户服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使保险公司各个部门都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其作用,以顺利达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此外,在保险公司内部进行监督和考核,还能反映出员工的业绩状况,通过奖惩制度,鼓励员工努力奋进,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
(三)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
由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很复杂,市场经济变化不定,给保险行业带来了一定挑战和难度,保险公司通过内部控制,能够有效的降低风险。它通过对公司面临的风险进行科学的评估,并且对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满足了被保险人不断增加的保险需求。此外,建立科学的风险预测机制,还能够将风险扼杀在摇篮里,因此,内部控制的意义重大。
(四)提高员工的水平
内部控制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员工的水平和能力,通过在制度上不断的完善,管理上层层推进,全公司上下通力配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同时,还能让员工切实的意识到公司与每个人都是密切相关的,从而强化员工的竞争意识,让各项规章制度扎根于每位员工的思想当中,落实在每位员工的行动上,间接的促进了公司的发展。
四、结束语
如今,保险行业市场变得日趋复杂,保险公司也将面临更多的风险,内部控制作为保险公司的重要管理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所以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以促进自身的生产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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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财产保险业 税负分析 成因剖析 改革建议
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大背景下发展了30多年,其在金融资源的有效利用、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税负普遍较重,尤其是财产保险业,税负过重已经严重影响了其盈利水平,从而降低了其国际竞争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不利于我国财产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必须予以充分重视,积极研究解决对策。
一、我国财产保险业的税负分析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业的税负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和占其总税额的95%左右,其中营业税占比能达到70%以上。因此,比较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大小,尤其是营业税的大小,就能够直观地分析出税负的轻重。下面就针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税负在国际、国内进行比较分析:
(一)与其他国家财产保险业的税负比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财产保险业适用的税率为25%,与国际平均税率基本持平,与发达国家相比略低,如英国(28%)、德国(33%)、美国(35%),但与部分周边发展中国家相比仍然略高,如俄罗斯(20%)、波兰(19%)。
在营业税方面,我国财产保险业适用的营业税率为5%,并且是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而国外财产保险业的税负水平普遍较低,一般是免征或者少征营业税,如欧美国家一般不征收流转税;在亚洲,韩国实行0.5%的营业税率,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也只有3.3%。
毫无疑问,在国际比较之下,我国财产保险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为合理,但主要税种营业税税负明显偏重,从而直接导致整体税负过重。
(二)与国内其他金融业的税负比较
在当前“营改增”的大背景下,部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业都改征了增值税,而金融行业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因此,单从税基上就可以看出,金融行业按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就比按增值额征收增值税的行业税负重。那么,在金融行业中,财产保险业的税负水平又如何呢?下面就以财险、寿险、银行、证券四个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 )的数据来具体进行分析:
从上表可以看出,中国人保除所得税税负略低于建设银行外,其他税负指标全都高于另三家公司。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一是在流转税税负上,我国财产保险业明显高于寿险业,和银行业和证券业相比也是高出一截;二是由于财产保险业发生赔付的几率较大,营业利润率低,导致营业利润流转税税负畸高;三是利润总额低于纳税总额,每元利润税负超过100%,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税负过重影响了其盈利水平。
二、 成因剖析
综合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造成我国财产保险业税负偏重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营业税税基不合理、税率偏高
在营业税的税基上,我国目前对财产保险企业以营业额全额为计税依据进行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即价差)征税,更不是像增值税那样只对增值额征税,财产保险企业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因为财产保险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高负债经营是其经营的特点,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大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在保单有效期间内,总保费收入的相当一部分要作为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其所有权不属于保险公司,故不应该对其全额征收营业税。
在营业税的税率上,财产保险业现行的营业税率为5%,与国际同行、国内其他行业相比都过高,而财产保险业承载着巨大风险的同时,对社会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将这样一个行业设置较一般行业更高的营业税率,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满足经营需要
鉴于财产保险业的特殊情况和扶持部分特殊险种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制定税收政策时给予了一些优惠,主要包括: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征收营业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征印花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等。
上述对财产保险业的税收优惠有限,大部分财产保险产品都被排斥在政策优惠之外,与我国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营业税和对全部人身保险合同免印花税相比,优惠力度相差太大,这也直接导致产、寿险税负差距悬殊。由于优惠少,利润低,财产保险业务结构转型困难,严重制约了其发展。
(三)部分税收政策脱离实际
税收政策应贴合实际、与时俱进,否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其经济调控作用。现行的税收政策,有部分已经不适应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企业所得税方面:一是手续费税前扣除比例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产保险企业的手续费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限额扣除。而实际上,财产保险企业的手续费普遍在15%以上,均需对超比例部分进行纳税调整,税收负担较重;二是理赔费用准备金税前扣除比例不明确。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理赔费用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都没有进行税前扣除,实际上这部分费用中的已发生已报告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是应税前准予扣除的;三是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不合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此限额过于严格,加之业务招待费支出中的赠送礼品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由业务招待费产生的税负过重,例如:企业赠送1元礼品,需要代扣代缴0.2元的个人所得税,需要缴纳0.4元的企业所得税,合计缴税0.6元,占成本的60%,这明显是税负偏高了。
印花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5号)规定,“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此文是1994年印发,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值变动也记入了资本公积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值变动对资本公积的影响巨大,而公允价值变动不应做为计税依据,在计算资金帐簿的印花税时,应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值变动因素剔除。
个人所得税方面:产险营销员大多数是下岗再就业职工,收入不稳定,但税赋却较重,不仅要缴纳营业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在工薪、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3500元后,产险营销员按照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仍然是800元,即月收入超过1334元,扣除40%展业成本后,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重。在这种情况下,产险营销员展业积极性下降,企业列支的手续费成本居高不下,不利于财产保险企业利润的提高和税负的降低。
三、改革建议
(一)积极推进“营改增”,避免重复征税
我国目前亟需通过深化税制改革,将包括财产保险业在内的所有行业都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平衡各行业税负水平,体现税制的公平原则。在财产保险业改征增值税后,按照增值额征税,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征税,降低税负;在税率的设置上,应该使用较低税率来鼓励、促进其发展。
(二)加大税收优惠力度,有效降低税负
在财产保险领域,除了农险和出口险,国家还应对其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风险概率较大的险种给予税收政策上的扶持,以鼓励财产保险企业扩展这些业务的积极性。建议以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程度、对社会保障的大小、和国民日常生活的关联性、是否是政策性和强制性保险为依据,分险种确定不同的税率。同时,可以扩大流转税和印花税减、免税的险种范围,如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涉农险、家财险、地震险、洪水险等,以充分体现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发挥保险税收政策的社会保障和自动稳定器作用。
(三)完善税收政策,适应行业发展新形势需要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改革创新持续深入,加之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和准则解释的不断出台,给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充分研究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力求税政紧密贴合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随着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变化,应及时更新完善税收政策,使税政能够不断适应行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陈建华《浅析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中国保险报》2011年9月23日
[2]朱磊《我国保险业营业税税负分析》,《产业经济》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