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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优势范文1
中远海运集团万敏总经理,上海市交通委张林副主任、中远海运自保公司郑晓哲总经理分别在大会上致辞。中国保险协会、中国保险学会等发来贺信。
中国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中外重要客户代表,合作伙伴、行业协会代表、海事院校代表、律师代表以及集团内各兄弟单位代表等共计300余人应邀参加了成立大会暨战略客户签约仪式。中远海运自保公司董事长王大雄主持成立大会及战略客户签约仪式。
万敏在致辞中表示,作为集团航运金融战略板块的第一张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牌照,中远海运自保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远海运集团在布局“6+1”产业集群的横向和纵深化改革更具成效。这是集团战略蓝图中极为重要的金融战略布局,对助力集团打造以航运、综合物流及相关金融服务为支柱,多产业集群、全球领先的综合性物流供应链服务集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中远海运自保公司作为上海市第一家自保公司,也是国内第一家航运自保公司,对上海市乃至全国航运业和保险业都具有深远影响。自保公司作为中远海运集团的保险管理平台、风险管理工具和成本管理中心,将充分利用和整合集团内保险资源,为集团风险管理能力与水平的升级提供保障,为国家的战略安全和资产安全保驾护航,为国家“一带一路”和“海洋强国”战略保驾护航。
张林在致辞中对中远海运集团及中远海运自保公司表示祝贺。表示航运企业是“一带一路”和“走出去”国家战略的重要参与者和执行者,在实现战略效能大目标的同时,一定要注重国家战略安全和人员安全、资产安全、环境安全,强化安全生产的风险识别,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自保公司是中远海运集团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中远海运的运营风险管理能够起到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相信自保公司做为我国航运业和保险业紧密衔接的新生事物,必将具备旺盛的生命力和发展前景,必将为中远海运集团风险管理水平的专业化、运营管理能力精细化和业务发展能力的链条化保驾护航,为我国航运业和保险业新形态的探索和推广积累更积极丰富的经验,更将为“一带一路”和“走出去”国家战略的执行提供更加有益的风险保障。
他指出国内保险业需要并正积极推动拓展新的保险业态,中远海运自保公司的成立,不仅为中远海运集团及其成员单位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保险保障,也契合了中国保险业在经济新常态下的创新发展需求,为我国保险领域的发展做出了积极尝试。希望中远海运自保公司能够逐渐成为国内保险业有特色、有能力、有高度的专业自保公司,也期望公司能够发展成为国内保险业的典范和全球自保领域的佼佼者。
财产保险优势范文2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义务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财产保险优势范文3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属人主义;从物主义
一、“属人主义”原则
(一)“属人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在财产目标转移后立即暂停。保险人是否承认承继的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的重要因素,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恢复,则终止合同有效性。这种主张下,保险公司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着重于保护财产保险合同的个人特征,并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该信任关系是维持合同效力之根本。该模型认为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非被保险财产。因此,被保险人的个人因素成为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重要考虑因素。转让财产保险主体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由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确立的信托关系也动摇。同时,该原则要求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同意权,以确保保险公司拥有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主张该原则,重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能在保障原始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它还确保保险公司可以重新审查和评估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变化。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价格平衡,保险公司有效地防止了超出保险范围的目标转移过度补偿,使受让人可以获得不正当的财富。其次,该原则在理论上与保险合同的相对和连续特征一致。在债务承诺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有权同意失去自己的利益。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该原则被用作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美国的法律对保险公司应当同意书面转让保险合同,否则转让无效。”的约定条款一般持认可态度。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只有被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足以转移保险。此时,其效力暂停,直至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和保险标的。”。
(二)“属人主义”原则的不足
这一原则过多地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它否认了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合同有效性的可能性。其次,如果依照“属人主义”原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一旦获得同意权,这意味着在财产保险目标转移后,一方面,在保险公司同意之前,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空白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处于合同保障的“盲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可能滥用这个权利。如果在此空白期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滥用此权利。为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将被告知决定终止其有效性并逃避法律责任。此外,理论上,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的模式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合同转让行为的否定。一般认为,合同有效性的转移要求合同在不间断和连续模式之间自由转移。但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即使保险公司同意,它基本上是保险公司和受让人对同一保险目标的重新要约和承诺。它的基本属性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而是签订新合同。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给受让人和财产保险实体的转让人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的程序和成本。
二、“从物主义”原则
(一)“从物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根据财产保险主体的转移而转移的。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然由受让人继承,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无需同意。受让人、被保险人等仅有义务通知,该原则否认保险人的同意权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换句话说,保险合同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持续有效力,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在风险评估完成后进行判断。该原则的优点有:第一,它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换句话说,在财产保险转移的法律制度中,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当财产保险实体的所有权转移时,隐藏的保险利益也被转移,受让人也获得保险利益。因此,继承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该原则使保险合同的转移变得切合实际,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无效。在受让人的自然继承模式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得到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品交易和财产转让的完整性。有利于贸易往来与业务开展。最后,这一原则也避免了过于注重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事实,该原则重点是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帮助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可以以自然继承的方式验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理论上可以消除“保险合同效力空白期”,弥补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盲点”。坚持该原则的立法风格的有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日本商法典”第650条和“台湾保险法”第18条。
(二)“从物主义”原则的不足
财产保险优势范文4
关键词:要约邀请 理赔 告知义务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为了在保险市场中占据有利的地位,提升品牌优势,一些保险公司除在原有投保过程中的开展价格战之外,也思考从理赔端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提供更人性化的客户体验,从而开辟更多的客户渠道,快速理赔成为财产保险公司竞争的一个手段之一,比如“万元以下,一天赔付”、“万元以下,一小时赔付”等理赔时限的允诺,具体内容是如果满足万元以下,相关资料证明都齐全的条件便可以在一天之内、或是一小时之内得到相关赔付;再比如人寿保险的五千元赔付,具体条件是只要是五千元以内,相关资料证明齐全的,一个小时就可以完成相关赔付。但是这样的理赔时限允诺行为到底在法律上如何进行认定,保险公司需要对这个允诺行为承担什么责任呢?
一、“理赔时限允诺”的法律定位
随着这些理赔时限允诺的泛滥,越来越多的保险人也开始发出一些疑问,这些保证和允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或者财产保险公司在进行这项允诺的时候是否具有相应的约定义务,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这项允诺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律约束力如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于理赔时限的允诺,实际上是对自身保险产品的理赔服务优势的宣传,为了吸引顾客的广告投放,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和条文的规定来看,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对上文的相关内容进行总结的话,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不管是从广告法来说,还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来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时限允诺进行定义,都不影响我们对这一理赔实现允诺的法律性进行相关的判断。既然它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从本质上来说也只能算是要约邀请的范围,那么在财产保险公司对这一允诺做出承诺的时候,并不构成要约。换句话来说,如果不构成法律意义的要约,那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理赔时限允诺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文的相关论述,虽然理赔时限允诺行为在法律上的定位为商业广告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范畴,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这也不意味着财产保险公司在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时候可以夸大事实,对理赔时限的允诺不承担责任。因为如果不能完善理赔时限允诺的各种条件,理赔时限允诺对于财产保险公司、客户都是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的,甚至会引发赔付纠纷。
对于客户,由于理赔时限允诺只是财产保险公司向广大客户群发出订立合同要约的邀请,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均不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因此即使客户因对此信赖而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产品,而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理赔时限问题的约定,理赔时没有享受到所承诺的理赔体验,也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因此,客户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想当然地以广告内容为准的话,是要面临无法依法追责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在财产保险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时,如果没有落实到相应的合同上,那么理赔时限允诺就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针对这样的情况,索赔人在进行时限索赔的过程中或者在购买相关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就应该特别引起注意。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时限的允诺是展现自身品牌优势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经常选择在商业广告中宣传理赔时限,作为吸引客户的手段,即使商业广告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订立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不按照广告内容赔付的话,容易引发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不利后果。即使按照广告内容赔付,但是在实际赔付过程中设定一些条件限制,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和告知消费者的话,也要面临不利后果,引发赔付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被动地位,久而久之也会引发客户和市场的信任危机。
三、规避理赔时限允诺风险的对策
对于上述风险,无论是财产保险公司,还是客户,都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推销保险产品、引导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一定要对理赔时限问题进行明确。因此笔者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限允诺的过程中,一定要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前对于理赔时限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首先,应对理赔时限作出详细的说明。理赔时限的允诺不仅是“万元以下,1小时赔付”这样简单,实际上这里面包含了至少四个关键性指标:事故责任、损失数额、资料收集、赔付时限。以“万元以下,1小时赔付”为例,在交通事故当中,所适用理赔时限允诺的前提条件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是一方全责还是双方都有责?损失数额万元以下,是实际定损金额,还是估损金额?资料收集齐全,在认定相应资料是否齐全的问题上,公司实际上是占有相关主动权的。比如资料的具体范围或者是具体类目,都是依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来进行的,因此在进行约定或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对资料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赔付时限1小时,意味着1小时之内赔款打到客户指定的账户内,但是如果细究,1小时的时间起算点是什么时候?如果发生银行转账延迟等情况,超过了1小时的承诺,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违约呢?因此,这些进行理赔时候的关键影响因素和容易产生纠纷的内容是必须要进行明确的说明的。要么在商业广告中明示、要么在合同条款中说明,总之必须进行详尽的说明。因为这种类似的允诺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是格式条款或是最终解释权归财产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一定会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进行评判,财产保险公司将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应对理赔时限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关于理赔时限的问题即使作出详尽的说明还是不够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客户对这些详尽的说明明确的知晓,正确理解说明的含义,并将这种明确知晓的情况体现出来。通常我们会采取让客户在承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自己知晓合同内容,并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履行告知义务仍需注意几个细节,比如财产保险公司一定要进行明确的告知,比如在电话销售、柜台销售过程中,在客户刷卡交费之前,一定进行口头告知,并提示合同条款中准确的位置,请客户进行详细阅读,阅读后一定要确保本人签字,不应允许业务人员代签字。业务人员代签字是履行告知义务的最大隐患,一旦发生纠纷,代签字实际上就是对告知义务的否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中谋求到一定的市场份额,不断采取有效措施来聚集自身的客户源,但是在进行竞争的过程中一定要对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明确的了解。在面临“理赔时限”允诺这类广告的时候,一定要对它们背后的一些具体条件进行充分的考虑,应尽量避免受法律效力影响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赔付纠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保险也慢慢开始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在保险产品层出不穷的当下,监管部门也应出台相关政策规范保险市场,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从而规范市场秩序,为保险公司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和发展环境。
四、后记
从目前的保险市场来讲,竞争压力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以及保险类目的增加,保险公司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面对巨大竞争的时候,在规模以及实力上占有相应的优势必然是好事,可是如果对相应的法律条文不进行有效掌握的话,不仅不能抢占有效的市场份额,同时还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在应对市场压力的过程中,应尽量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自有的资源,制定合理的策略,充分考虑法律的有效性,先从策略与政策上取得优势,才有可能为将来的成功创造机会。
参考文献:
[1]刘新喜.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研究[D].武汉大学,2011.
[2]王娜. 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2.
[3]陈彬. 保险公司治理对企业绩效影响的实证研究[D].复旦大学,2011.
[4]李明. 中国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盈利能力提升策略研究[D].兰州大学,2011.
[5]敬瑶.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法律研究[D].兰州大学,2012.
财产保险优势范文5
一、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相关内容阐述
(一)承保风险度量方法
承保风险的能力是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给保险人和保险业供给能力的直接表现,承保风险能力会对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能力的度量评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首先是肯尼系数评价方法,也就是通过净保费/盈余指标来对承保风险能力进行度量,是一种相对度量的方法,如果肯尼系数的值越小,说明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能力越强,反之,则能力较弱。肯尼系数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具有一定的方法效应,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不能超过财产保险公司净资产的两倍,也因此,肯尼系数一般不会超过2。其次,净资产评价也是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度量的一个重要方法,也就是通过财产保险公司的盈余来评价承保风险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净资产值越大,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能力越强,风险承保的能力也就越强。另外,自留承保能力评价方法也是度量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一种方法,我国在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的自留承保能力有着明确的规定,自留承保能力越强的公司,其经营更加的稳定,并且偿付的能力也就越强,相应的承保风险能力也就越强。
(二)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能力的现状
从整体水平上来看,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能力总体并不理想,财产保险业的风险承保能力不足对财产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本身来看,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发展时间有限,财产保险公司的主体比较少,而且绝大多数的发展历史都有限,处在成长期的企业在实力上仍然有待进一步的优化和提升。从财产保险公司面对的外部市场环境来看,长期不规范的保险业务运作、监管体制存在缺陷等问题严重制约了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资本长期运作补充本金和募集资金的能力,对承保能力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从财产保险公司本身来看,业务不够完善、偿付能力有限等实际也对承保能力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二、财产保险公司提高承保风险能力的建议和意见
(一)调整财产保险产品结构
调整财产保险产品结构能够有效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承保能力。首先,要对财产保险的产品结构体系进行优化,积极发展新型险种,在企业业务管理中间业务结构加入到公司考核评价体系中,将新型的险种按照相关的比例调整融入到公司的经营体系中,并将新型险种的拓展能力列入到摘要: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下,保险行业也在随之不断的发展,保险行业结构体系不断优化和完善,具有非常广阔和良好的发展前景。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承保风险能力控制关系到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基于此,本文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度量和风险控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和探究,以期为财产保险公司有效规避潜在风险提供一定的参考。关键词:财产保险;承保风险;度量分析;风险管控公司经营指标体系当中。其次,要加大产品创新的力度,结合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优化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优化结构。在传统三大险种的基础上,创新产品种类。例如在现代电子商务大力发展的形式下,创新和推出物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等,加大产品开发的力度,同时要强化新型产品的开发管理制度,严格新型险种的实施机制、开展方式和相关流程等。另外,推进兼业经营也是提升财产保险公司险种之间承保能力有效配置的一种重要方法,通过兼业经营能够有效规避市场分割对公司承保风险能力带来的不利影响,促使保险公司内部业务之间能够实现有效的配制组合,从而达到提升风险承保能力的目的。目前,很多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认识到多元化经营在承保风险能力提升方面的重要效用,并且在多元化发展和经营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二)完善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结构
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结构与投资业务之间没有形成良心循环的关系是影响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这个问题,需要财产保险公司从自身出发,结合外部环境的变化,对承保业务结构进行完善和优化。首先,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的探索保险资金投资的新渠道,这是解决承保能力有限的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根据目前市场发展的现状,保险资金可以朝着发展形势良好的上市公司、与险种业务有关的例如车辆维修、海陆运等服务性行业以及信誉优良的客户抵押贷款等渠道,资金稳定、优势突出的风险投资领域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重要渠道。其次,创新和改革保险资产的管理模式,新的发展时期,随着金融活动的专业化、复杂化特点逐渐突出,通过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对保险资金和第三方资金进行管理是财产保险资金管理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最后,要对保险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要从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外部风险抵御等多个方面做好监管,将资金运用纳入到考核审计工作体系中,制定相关的惩罚措施。
(三)积极推动财产保险行业市场结构优化
目前财产保险行业的市场份额被主要的几家大保险公司所占有,这种高度集中性导致产品服务创新比较疲软,并且对保险承保能力的增长产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对财产保险行业的市场结构进行优化,增加财产保险公司的数量以及保险供给的数量,并且要对中小型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给予大力的扶持。
参考文献
[1]王正文,田玲,李慧.基于动态财务分析的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度量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5,(1):66-74.
[2]陈俊伟,杜丽鑫.探析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控制[J].商业故事,2014,(27):43-45.
财产保险优势范文6
关键词:财产保险;盈利模式;可持续盈利
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现状分析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财产保险业取得了显著发展,保费收入快速增长,财产保险密度和深度明显提高。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显示:2014年财产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7544.4亿元,同比增长16.4%,2015年产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8423.26亿元,同比增长11.64%,2016年1-8月产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6030.48亿元,同比增长8.73%。从长期来看,财产保险行业仍会保持高速的增长。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基数相对较小,未来的市场空间非常广阔;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规范,产权制度日益明晰,这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三是个人资产的持续增长为财产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购买力保障。然而在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由于诸多原因,正面临经营利润空间变窄的不利处境。因此,加强对其盈利模式的分析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二、我国财产保险业可持续盈利所面临的困境
(一)承保业务盈利水平低
首先,保费充足率普遍不高。激烈的市场竞争,致使财险公司间进行价格战,随意打折销售,使保险精算出的产品定价失去了原有的盈利能力。其次,高“返还”加大了公司成本。由于市场恶性竞争,财险公司出于规模扩张的压力,在业务拓展过程当中将手续费等费用“返还”作为承保业务的交易筹码,最终加大了公司的成本。再者,保险营销手段单一,从目前财险市场来看,简单粗犷的营销模式对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盈利模式的发展形成了瓶颈。最后,对于赔付风险掌控不严,内部存在成本黑洞,也阻碍了我国财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投资活动收益率不高
财险公司投资活动的方式有很多,包括投资证券、房地产、固定资产租赁、参资入股获得收益等等方式,但由于资金规模有限,所以财险公司投资活动相对较为谨慎。也正因投资项目风险相对较小,投资收益率普遍不高,故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盈利水平的提升。
(三)行业基础设施不健全严重地制约着可持续盈利能力
行业基础设施状况不仅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值链的关键环节的控制力,也影响整个市场运行成本。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相对滞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欺诈现象致使交易成本高,削弱了整体盈利能力。其次,后援运营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导致经营主体尤其中小保险公司运行成本过高。最后,市场退出和淘汰机制缺失,导致过度竞争,助推了整个行业经营成本的加大。
三、我国财产保险业可持续盈利的影响因素
影响财产保险公司可持续盈利的主要因素,可从专业技术层面、自然环境层面、社会经济层面加于分析。1.专业技术层面第一,可持续盈利取决于正确的增长策略。只有增长可持续,且与自身资源保障、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才可长期盈利。不顾质量、成本的盲目增长会带来巨大潜亏风险,损害可持续盈利能力。2015年产险业务赔款4194.17亿元,同比增长10.72%,赔付成本还是相对居高不下,财产险业内的“一年发家、二年发财、三年亏损”“三年怪圈”现象就是最好例证,可见在增长的决策上应慎重。第二,可持续盈利须具有一定的成本控制能力。其他企业是先确定成本,后通过出售产品或服务实现收入。而产险公司与其正好相反,保险业是先实现收入,后确定经营成本。因此在收入既定前提下,产险公司实现承保盈利的关键因素是成本控制能力。成本控制能力越强,公司承保盈利能力就越高。例如,平安产险坚持内涵式、精细化的发展道路,在为客户提升优质服务的同时,不断优化内部管理制度,提升风险识别能力,改善经营品质,有效降低经营成本。2016年前三季度,平安产险实现净利润105.07亿,综合成本率94.9%,在风险筛选和成本控制有保证的前提下,实现了规模和品质的均衡发展。第三,可持续盈利还要具有较高的现金流管理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要想可持续经营,提高投资盈利,就必须保持现金流稳定。在投资收益率既定前提下,可投资现金流越多,投资收益就越高。为此,必须强化应收保费管理,强化资金管理,加快资金收付效率,这样才能提升盈利能力。此外,产险公司投资不同于寿险投资,在资金期限相对短,现金流稳定性相对差的基础上,要获取好的投资收益,关键在于强大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是决定投资收益率高低的核心因素,同样的投资环境和可投资的现金规模,投资管理能力高,投资盈利能力就强。2.自然环境层面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发生频率较高的国家,如2010年五省罕见的旱灾、玉树地震,2008年百年难遇的雪灾、汶川特大地震,这些灾害一旦发生,造成损失是巨大、惨重的。2008年,受巨灾影响,财产险赔付上升较快,全年赔付支出1418.3亿元,同比增长39%。可见,巨灾风险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影响最大。突如其来,造成巨额的损失,这会造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不足,使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有时是巨额亏损。而财产保险的原理是基于大数法则,即通过大量数据样本可以精算出来的一个概率。因此,考虑保险公司的盈亏,有时要从稳定经营的角度对准备金进行调整,这样才能有备无患,达到可持续盈利。3.经济社会层面可持续盈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的功能越来越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被放到了一个全方位的金融平台上。例如,保险业的竞争和巨灾的增加,使得保险的承保利润越来越薄,投资收益成了保险公司盈利的主要支柱。但投资收益,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决定的。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投资的空间就大,投资的机会就多,保险公司投资盈利的可能性就大,投资回报就高。同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的增加又创造了新的保险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增加保险业的收入。例如,在国家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下,截至2015年底,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元,同比增长21.7%,全行业净资产1.6万亿元,同比增长21.4,净利润2823.6亿元,同比增长38%,可见可持续盈利离不开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财保公司盈利模式的政策建议
(一)找准公司定位,形成核心竞争力,实现公司可持续盈利对任何一家企业而言,公司可持续盈利能力均来源于从企业价值链中提取的公司核心竞争力,找准公司发展定位就成为确保形成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首要条件。产险公司定位不同,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就不同,持续盈利能力的优势所在也就不同。具体而言,大型产险公司未来将向集团化、综合化发展,中小型公司要么通过兼并收购整合做大,要么走专业化经营道路,所以只有明确清晰的市场定位,为公司寻找自身竞争力优势,才能实现公司可持续盈利。(二)规划盈利性业务的发展路径,做好盈利性业务发展的制度安排公司要设计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模式,建设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渠道,组建好盈利性业务的销售团队。公司政策要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培育,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扶持,体现对盈利性业务的激励。(三)强化现金流管理,建立成本管控的长效机制“生存发展,开源节流”是企业经营的,开源是增加业务来源,扩大业务规模,提高人均产能,降低成本费用率。节流是合理降低费用开支的绝对额。两者是成本管控的两个方面。财险市场的激烈竞争、财险费率的市场化、财险行业的高税率已经极度压缩了承保业务的利润空间。要建立财险公司可持续的盈利模式,就有必要合理降低成本。所以有效的现金流管理有助于增大公司的盈利空间。(四)重视、加强保险资金的运用,有效利用自有资金,合理进行投资活动随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财产保险的可运用保险资金也随之逐年加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不管是从资金使用效率还是从提高和改进盈利模式的角度,都是保险公司必须从事的。但投资活动的风险需要谨慎对待,切不可盲从。投资应坚持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者的有效结合,用稳定持续的收益来对自身主营业务的盈利形成有效的补充。可见加强自有资金的高效运用,无论对社会还是对自身都是十分有益的。(五)加强行业平台设施建设,完善市场进退机制,改善公司盈利的外部环境好的行业环境有助于公司可持续盈利能力的培养,稳定有序的行业大环境有助于先进的经营理念的形成和高超的经营管理水平的发挥。我国财险市场数十年来野蛮经营和粗放管理已使市场交易成本高不可攀。而财险市场的容量是有限的,在此前提下,建立通畅的市场进退机制是维持市场合理竞争秩序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整体行业盈利能力。(六)挖掘自身潜力,加大产品开发力度,不断扩大保险服务领域加大个性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的研发有效地将客户群体细化,将个人客户、企业客户的诉求进行重新的审视,开发出差异化的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特别针对大型跨国公司、高精新产业的企业,因地制宜的设计出个性化的产品并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进而提高盈利水平,是国内保险公司应该深入研究的课题。(七)加强风险管理,不断完善风险控制体系保险公司卖出的是保单,经营的是风险,实行精细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稳健经营,是争取好的经济效益的必然要求。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是财险公司可持续盈利的基石。因此,需认真开展全面业务内控管理,加强再保险工作,重视开展防灾防损措施,加强承保业务的风险动态管理,不断优化险种结构,从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五、结论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