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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能源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能
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逐步淘汰单体锅炉,推广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秸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省柴节煤等节能灶,合理规划、开发小水电资源。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加强办公场所采暖、制冷、照明等系统的用能管理和节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务交通工具的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鼓励销售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十八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热值燃料,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洁能源。
第三章节能保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十一)需要优先纳入计划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部门确定适合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定期推广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
利用余热、地热、矿井瓦斯、劣质煤、煤泥、煤矸石、可燃垃圾等发电、供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大型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其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条件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设立能源管理机构。
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的用能单位,可以配备专业能源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均可受用能单位委托依法开展节能监测业务。
节能监测的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客观公正。
第四章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并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未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定期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能源价格监测制度,依法运用价格杠杆,调节能源使用,促进能源节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设计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的建造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节能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水能源管理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发达国家;低碳经济;政策措施
低碳经济是基于能源消耗导致污染环境,又引起气候异化的客观事实,为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实施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自二十一世纪初以来,全球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就对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制定了各种政策和措施,从其取得的经验及成效上都值得学习和借鉴。
一、发达国家低碳经济的发展政策与措施
根据《京都议定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原则,已完成工业革命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推动低碳经济发展这条道路上无论是在制定发展战略与政策、严格法制和促进低碳产业发展上都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先行者。
(一)制定规划与政策,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
1.把低碳经济发展战略提升为国家发展战略。英国是低碳经济发展的先行者,“低碳经济”概念最早见之于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明确提出了2010年到205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目标,即在1990年水平上减少6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建立低碳经济社会。2007年至2009年,英国政府先后颁布了《能源白皮书》和《英国可再生能源战略》,进一步明确了实现低碳经济的能源总体战略,使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政府预算框架内特别设立碳排放管理规划的国家。从2006年起,日本政府也出台了多项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引领经济和社会的长期和可持续的发展。如2006年6月日本政府出台的《国家能源新战略》,提出从发展节能技术、降低石油依存度、实施能源消费多样化等六个方面推行新能源战略,到2007年6月,日本内阁会议审议通过《21世纪环境立国战略》、《新经济成长战略》等一系列发展规划与战略,描绘了日本中长期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家环境战略。2007年年底,欧盟委员会也通过了欧盟能源技术战略计划,明确提出鼓励推广“低碳能源”技术,促进欧盟低碳经济发展。
2.制定低碳经济发展政策。一是制定税收政策。近年来英国为了确保其低碳经济发展目标实现,推出了两种政策手段:即在其“气候变化计划”中提出了征收气候变化税。计税依据是根据使用的煤炭、天然气和电能的数量,使用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等则可减免税收。二是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政策,即对所有电力供应商都制约于一定的可再生能源法定配额,目的在于鼓励企业更多地使用可再生能源。同时,英国积极培育和推动碳排放交易市场及建立了碳基金。美国政府提出的新能源政策,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对新建的节能住宅、高效建筑设备等都实行减免税收,并实施“总量控制和碳排放交易”计划,设立国家建筑物节能目标;与此同时,美国对在2006年到2010年之间购买柴油轿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的消费者给予最高3400美元的税收返还;一些州政府如加州政府还对使用清洁环保汽车实行直接补贴。法国也宣布了一系列结合税务和投资的环保措施,从农业、交通、住房建设等方面入手,要让法国成为对抗全球变暖的先锋。
(二)采用法制手段,强制二氧化碳的排放
1.制定法律法规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英国是最早制定低碳经济法律的国家之一,在2007年6月英国就颁布了《气候变化法案》,使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而建立具有法律约束性长期框架的国家。美国作为世界上第一大二氧化碳排放国,近年来十分重视节能减碳,从2007年以来,美国颁布了《低碳经济法案》、《美国绿色能源与安全保障法案》和《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法律框架。日本国会则在2008年中,分别通过了《能源合理利用法》修正案、《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经济产业省修改了《石油替代能源促进法》。此外,还颁布实施了《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家用电器回收法》、《食品回收法》及《绿色采购法》等法律,构建了由能源政策基本法立法为指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能源利用合理化、原子能立法等为中心内容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推动低碳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德国政府也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供暖法》,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地位,使可再生能源得到了快速发展。从2008年1月起,欧盟公布了包括《欧盟碳交易机制修改指令》,《碳捕集与封存(CCS)指令》、《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指令》和《关于为实观欧盟2020年减排目标,各成员国减排任务分解的决议》等五个立法建议,强化低碳经济的立法。
2.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减排目标落实及监督管理。为了有效地贯彻实施低碳经济,确保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发达国家纷纷成立了相关的机构,负责减排目标落实及监督管理。如英国政府就成立了“气候变化委员会”,负责研究减排目标落实情况,并向政府提供独立的专家建议和指导等。日本政府主要以细化管理政策完善法律制度及监督。如对企业的节能减排管理人员实行“节能减排管理师制度”,对能源消费总量不同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制度,根据能源消耗多少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分类,对各类建筑物实施用能管理制度,用能超过限额的建筑物配备能源管理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节能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等等。
(三)重视低碳产业的发展,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1.重视低碳产业技术开发与创新。低碳产业技术研发是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自2008年以来,发达国家就十分重视低碳产业技术开发与创新。如美国政府制定了低碳技术开发计划,成立了专门的国家级有关低碳经济研究机构,为从事低碳经济的相关机构和企业提供技术指导、研发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从国家层面上统一组织协调低碳技术研发,以落实节能减排目标。日本持续投资化石能源的减排技术装备,重点开发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装备,形成了国际领先的烟气脱硫环保产业。澳大利亚政府持续投资于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关键的低排放技术,并将低排放技术的重大突破作为低成本的长期的可持续减排的关键所在。
2.加大低碳产业发展的投资力度。美国是世界上低碳产业投入最多的国家,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底美国就对清洁燃煤技术的研究开发就提供了150亿美元的拨款。近期又计划投入10亿美元集成最先进技术建造世界上第一个零排放的煤基地发电站。日本则投入巨资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太阳能、风能、光能、地热能等方面的研发,打造低碳产业链。英国则加大对可再生能源以及低碳排放技术的投入,在2002~2008年间,英国政府每年提供5亿英镑用于可再生能源的研发;投资3.7亿英镑成立国内“环境变迁基金”,推动环保技术产业化;投资10亿英镑重点研发可再生能源技术,计划2020年前对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财政支持达到20亿英镑。澳大利亚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直接资助和投资已经超过35亿澳元;政府设立的5亿澳元的低排放技术示范基金吸引了近30亿澳元的投资。
二、发达国家低碳经济发展效应
(一)承诺减排目标,减排效应明显
1.明确承诺减排目标。为了实现《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与发展低碳经济,各国先后就本国减排目标作出了承诺。英国政府在2003年就提出计划到201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在1990年水平上减少20%,到2050年减少60%,建立低碳经济社会。欧盟委员会提出的一揽子能源计划中,承诺到2020年将可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提高到20%,将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消耗量减少20%。此外,欧盟单方面承诺到2020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2O%,如果其他的主要国家采取相似行动则将目标提高至3O%,到2050年希望减排6O%~8O%。2008年6月,日本首相福田康夫提出了日本新的防止全球变暖对策――“福田蓝图”,表示日本减排的长期目标是到2050年使本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比目前减少60%~80%。
2.取得了明显的减排效果。2006 年以来,几乎所有的欧盟的单位GDP碳排放增长趋于下降。瑞典和荷兰的碳排放已保持稳定,而在很难控制的运输行业,瑞典和日本已经稳定住了碳排放。英国国内政策实践所积累的经验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如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吸取了英国排放贸易制度中很多有益的元素。据英国环境-食品-乡村事务部(DEFRA)的资料显示,2005年英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包括欧盟温室其他排放贸易机制的作用)是629.2Mt二氧化碳当量,比1990年水平减少18.8%。预计到2010年,英国温室气体排放量为592.2Mt二氧化碳当量,比1990年水平减少23.6%,是英国承诺《京都议定书》目标的2倍。
(二)再生能源投入逐年增长,产业发展正在崛起
1.再生能源投入快速增长。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再生能源的开发投入。日本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就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光能、氢能、燃料电池、以及潮汐能、水能、地热能等新能源。据日本内阁府2008年9月的科学技术相关预算数据中,仅单独立项的新能源技术的开发费用就达近100亿日元,其中创新型太阳能发电技术的预算为35亿日元。美国也将发展新能源作为重要内容,于2009年2月出台了《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投资总额达7870亿美元。包括发展高效电池、智能电网,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和太阳能等在节能方面最主要的是投资汽车节能技术。
2.新能源产业正在崛起。英国风力资源丰富,第一个海上风力发电站于2000 年12月开始建设,经过近 10 年的发展,英国已成为全球拥有海上风力发电站最多、总装机容量最大的国家,而且其陆、海风力发电站的电量足够向280万家庭供应电力。到2009年,英国在全世界低碳技术和绿色产业的产值已经达到3万亿英镑,从业人数达到88万人。德国也是再生能源产业迅速发展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占整个德国能源消费的比重在逐年提高,已由2003年时的3.5%提高到2008年的8.7 %。发电行业中使用可再生能源所占的比重在2008 年时已达到17%。瑞典则重视环保型汽车产业的发展,2007年1月至6月,瑞典共销售了23058辆以节能和低废气排放为标志的环保型汽车,同比增长25%,其产值位居欧盟各国之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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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明钦.《美国经济危机的复兴与应用清洁能源、节能技术的关系》 .《中国能源》.2009(4)
[3]胡淙洋.《低碳经济与中国发展》.《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8(1)
[4]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探索中国特色低碳道路》.科学出版社,2000
[5]郭代模.《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基本思路和财税政策研究》.《经济研究参考》.2009(58)
水能源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 物权 矿产能源 制度
一、明确界定能源与矿产能源
(一)能源的涵义和内容
1、能源的涵义
能源可简单地理解为含有能量的资源。在《现代汉语辞典》中,对能源的解释为“能产生能量的物质,如燃料、水力、风力等”。此外在各种有关能源的书籍中还有其他的表述,例如“能量是指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凡是能直接或者经过转换而获得某种能量的自然资源通称为能源”。“能源是可以从其中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不论何种表述其内涵都是基本相同的,即能源就是能量的来源,是提供能量的资源,这些来源或资源,要么来自物质,要么是来自物质的运动,前者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物燃料(又称化石燃料),后者如水流、风流、海浪、潮汐等。
2、能源的内容
在自然界里有一些自然资源本身就拥有某种形式的能量,它们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换成人们所需要的能量形式,这种自然资源显然就是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核能等。但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由于需要或为便于运输和使用,常将上述能源经过一定的加工、转换使之成为更符合使用要求的能量来源,如煤气、电力、焦炭、蒸汽、沼气、氢能等,它们也称为能源,因为它们同样能为人们提供所需的能量。
(二)矿产能源涵义
由于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比如矿产资源的分类中有一类是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这些重要能源是以矿产形式存在并表现出来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能源是矿产资源的分支,矿产资源包括能源”。因为能源的内涵与外沿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能源领域的电能、太阳能等,这些都是迥异与矿产资源而为能源所特有的。通过对能源的含义的界定,从而可以看出所谓矿产是指地壳中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矿物资源。煤、石油、天然气等三大矿产,是当今社会发展生存的最主要的能源资源,因此人们通常把这些矿产称作能源矿产,把这类能源称作矿产能源。
二、矿产能源的物权属性――以矿业权为例
(一)物权法上关于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明确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以及它所派生的矿业权不但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具有传统物权不同的特征,这一属性是完善矿业权制度的重要前提。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矿业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一原则性、衔接性规定,间接的对矿产能源利用的权利有了法律上的准入性。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自物权,权利主体和权利代表均是唯一的,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给予授权,才能正当行使其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珍贵、有限、一次性使用耗竭,决定了其所有权的重要性和权利行使的严格、严谨与严密性;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和勘查开发的明显,决定了国家资源所有权对矿业权的高度依赖,可以说是“形影不离”;整个矿产资源所有权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一个由勘查到开采、由未知到已知的不间断的过程,决定了所有权行使上的连续性和诸多不同特征的探矿、采矿两大阶段;以及与土地、生态环境的紧密关联性等。
(二)以公法和私法调整规制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关系,是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矿业权制度的核心问题
1、矿业权的自物权属性
矿产资源国家自物权,总体而言是受公法规制,矿业权则主要受私法规制。公法是以权力为本位的,规范处于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集中体现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而私权则以权利为本位,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前者运行主要靠行政权力,后者则主要靠市场机制。前者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和保障,后者则是在公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权利的保障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矿业权市场上,矿业权人是民事主体,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则是兼有行政管理身份的“特殊民事主体”。上述不同,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矛盾和利益冲突,化解矛盾,兼顾二者利益,寻找最佳平衡点,是矿业立法、矿业权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2、矿业物权的私权属性
在此,既然已经明确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就是说矿业权人享有在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对于其权利客体―矿产地进行独立找矿、勘查、开采,并且可以对第三人转让权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妨碍。在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主要的宗旨,公权干预极少。令人费解的是,矿业权不是典型的私权,而是公法化的私权,是准物权,它具有双重性。因为,矿业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特性决定其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加上公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出让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是要式法律行为,许多矿业权纠纷(主要是矿业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并非全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是矿业权出让后,就应该依据物权的性质进行管理,主要以私法来调节,受市场规律控制,在履行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国家要保证矿业权持有人的独有权,任何人不能随便干涉。
三、社会主义国家有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的必要
物权法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时至今日,矿产能源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属于缺位状态。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可流转不动产物权制度。这为矿产及整个资源立法创设了样板。虽然《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主要是努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对矿产资源规范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已经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然而,这部法律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它还不是一部确认权利、限制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为内容的法律。没有统一的对矿产能源做统一勘探、开采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归置。单个的能源法律法规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仅有立法直接规定的,还有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整个矿产能源管理缺乏稳定性,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了管理混乱,多头管理,找不到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因此造成有些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当事人处理矿产能源问题的难度。矿产能源利用权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私法,以物权法的思路定位和规范矿业权,建立以物权规范为基础,由经济行政法和环境法为辅的规范体系,是矿产资源法的理想模式。因此,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实行国家对矿产能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矿业权是物权范围内的用益物权,它以权利为客体;一般用益物权并不消耗标的物自身,但是矿业权自然灭失后,矿产资源所有权也不复存在;矿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私权,而是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因而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终止不仅要受到私法的规制而且还要受到公法规制。它权属的本身就决定了它要受到公法和私法双重规则的限制。由于矿产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制,决定了对其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障。以矿产能源为代表的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所谓私权,就是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对于矿业权来说,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价格和身份利益,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
(二)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能源矿产企业的临时征收权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战争发生,战备储备,国际矿业市场形势巨变等,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征用征购和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征购矿业权或让矿业权人按定向要求把矿业权转让给大的优势企业。相对于政策,法律更具权威性、持久性,而且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服从法律。不可因随意调整政策而剥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条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关系矿业权人权益,关系和谐矿业建设的条款内容似应进一步修改,应强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征收(购)矿业权或让其向定向企业转让。前提是要对“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及“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矿产能源制度首先在矿业权市场准入机制上应严格规范,只要有不符合矿产能源资质要求的单位,应一律禁止取得和经营该权能。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或变相经营矿产能源的权利;对地质勘查基金的性质和运作方式等也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重视和加强矿产能源方面民事权利的设计,增加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实现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解决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问题。
(四)保障能源矿产的物权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非法采矿情况比较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根治,比如小煤窑非法开采,不仅安全事故频出,而且不利于整个矿产能源的统一利用,这根本性原因是单纯依靠行政权力管理矿业开发,不重视民众特别是矿业权人参与管理,不重视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制定统一稳定的矿产能源制度是解决乱开乱采规制的有效方法之一。在以往的《矿产资源法》修改稿笼统提到矿业权排他性和国家保护合法矿业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区和矿区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但受到侵害、影响和破坏怎么办?要不要赔偿?如何赔偿?却没有提出相应的办法和规定。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违法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是追究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而没有政府经济赔偿的条款内容。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该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能源制度制定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矿产能源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监督管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政府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等同于国家司法机构;行政权力不能替代司法仲裁;行政处罚也不可代替民事赔偿。既要政治,也要法治和民治。尤其在社会主义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之下,急需矿产能源制度来规范一些市场不规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黄素逸、高伟编著.《能源概论》.高教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374页.
[3]张新涛.《矿产资源与能源文献综述》.2008-12-25.中国法律门户网.
水能源管理制度范文4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15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若干意见》(赣府发〔*〕3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资源节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大我市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我市“*”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全市上下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环保优先、节约优先的方针,扎实推进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单位能耗明显降低,环境资源保护明显加强。但总体而言,我市节能降耗、治污减排、环境保护、资源开采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市资源相对紧缺,全市原煤保有储量约1亿吨,年开采原煤约130万吨,煤矿年开采能力已接近资源量的承载极限,且受多种因素制约,开发难度越来越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持续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水平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全市GDP达214.27亿元,万元GDP综合能耗2.56吨标准煤,总耗能量463万多吨标准煤,煤炭需求缺口逐年加大;*年全市企业用电量38.5亿千瓦时,全市完成发电总量33.93亿千瓦时,用发电仍不平衡;全市工业与生活化学需氧量(COD)总排放量1.69万吨,比上年增加6.9%,二氧化硫总排放量5.58吨,比上年增加3.9%,长期以来形成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仍未得到根本转变。一些地方没有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生态环境盲目乐观,危机意识不强,忽视资源保护;有的资源开发不合理,导致山体植被破坏严重,使环境更加恶劣。如不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将出现资源支撑不住、环境容纳不下、社会承受不起的状况,经济也不可能保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看到,我市在推进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中,还存在认识、措施、政策、投入等不够到位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直接影响“*”目标的实现。
党的*大从战略高度提出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节能环保水平。加强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是我市贯彻落实党的*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维护人民群众长远利益的必然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减排、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省的决策部署上来,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坚持节约优先发展战略,切实加强节能减排工作
㈠工作目标
坚持节约优先发展战略,按照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把节能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突出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从根本上改变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到“*”期末,全市单位GDP能耗(以*年可比价计算)比“*”期末降低25%。初步建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节能政策保障体系、技术支撑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自觉节能机制。
㈡主要工作措施
1、切实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一是强化工业节能减排。抓好钢铁、光伏、电力、建材、纺织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工作,树立一批节能示范项目和企业。着力加强对新钢公司等13家重点用能企业、19家市重点监控企业、9家县(区)重点监控企业节能目标管理和节能监察,尤其对新钢公司、新电公司、江西二化等3家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企业,加强节能监督管理,做好跟踪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大对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力度,帮促企业加快节能技改步伐,确保实现“*”期间节能目标。二是推进建筑节能。推广节能省地型建筑。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推广力度,大力推广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在城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加大对现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力度,重点是墙体节能系统、门窗、中央空调系统及配套供用能系统的综合节能改造,着力提高宾馆、饭店、大型商场、会场、办公楼等公用建筑整体用能效率。各地要尽快制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时间表,结合新农村建设,逐步把“禁实”工作推广到乡镇。三是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加速推进城市综合交通节能体系建设。采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运输业效率,降低燃料消耗。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现城市交通快速便捷联系,加快建设与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相适应的综合交通体系。加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汽车及船舶,发展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推广小排量节油汽车。严格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严禁报废汽车违规过户、销户、无证回收、改装上路,禁止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承揽运输业务。四是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减排。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体育场馆、居民住宅中大力推广使用高效节电照明系统,减少普通白炽灯的使用比例,逐步淘汰高压汞灯,切实提高高效节能灯的使用比例。五是抓好农村节能减排。加快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更新改造,积极推广农村安全供水系统,加大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落后农业机械和渔船装备力度,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因地制宜发展太阳能和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六是推动政府机关节能。重点抓好政府机构建筑物和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办公设备节能,推动政府节能采购。严格控制公共场所室内空调温度,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有关部门要据此修订完善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有关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2、着力构建节能减排型产业体系。一是大力调整产业结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40号)文件精神,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由主要依靠数量扩张带动向优化升级带动转变。大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由资源主导型向创新主导型转变和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充分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把发展服务业作为经济工作的重点来抓,坚持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方向,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努力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步形成三次产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二是大力调整工业结构。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高新产业,对企业搬迁改造严格能耗准入管理,严格控制新开工高耗能项目。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升工业增长质量,优化工业结构和用能结构,鼓励企业通过挖潜增效和技术改造等措施,提高节能水平。注重发展循环经济,大力发展高效清洁能源、水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三是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技术进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技术创新体系,加快节能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依托科研单位大力开发、推广、使用高效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优先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示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对达到超前性国家能效标准和经过认证的节能产品给予适当的补助,鼓励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推广应用适合我市产业特点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大力实施重点节能工程,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扶持,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做好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服务工作。
3、强化节能减排监督管理。一是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期间我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要求降低25%。要把节能指标分解到各地和重点用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各地也要与辖区内重点监控企业(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要严格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从今年开始节能降耗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各地各单位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对超额完成目标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目标的进行通报批评。二是强化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各重点用能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高度重视节能降耗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将节能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要在技术节能、结构节能和管理节能上狠下功夫,完善用能管理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企业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企业能源利用状况。三是加大节能监督检查力度。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高耗能企业及公共设施的用能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禁止或淘汰设备异地再用情况、以及产品能效标准和标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行业设计规范执行等情况,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不准开工建设。
㈢加大节能减排工作的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的节能减排工作负总责,把节能减排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节能减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本区域内节能减排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过明察、暗访、重点抽查等办法,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检查和监察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和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的单位公开曝光并依法查处,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开设节能环保违法行为和事件举报电话,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建立节能环保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力、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三、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着力点,切实加强资源开发工作
㈠工作目标
矿产资源开发坚持“规划引导、政策激励、项目突破、市场运作、上下联动、有序管理”的方针,大力推进矿产资源整合,严格限制原矿输出,逐步减少初级产品输出,在延长产业链、开发终端高附加值产品上下功夫,到2010年形成一批特色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体系。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做到不裸山、不乱挖乱采,坚持依法和科学合理采伐,加强林政资源管理,强化“三防体系”建设,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木竹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大力培育资源节约型和综合利用型企业,提高科技兴林水平,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到2010年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55.2%、城市绿化率达到40%以上。
㈡主要工作措施
1、实行部门管理,进行有计划审批。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各级政府要对资源开发进行开采规划,要划定开采范围、开采规模,统一有序进行开采,非规划区内不得开采。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矿、采砂、采石、采土、砍伐树木和破坏植被与城市绿线。凡涉及林地征、占用和林木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条例》的规定,必须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再由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矿产资源和山体开挖开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山体开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要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二,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丛林、移动植被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和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属于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有关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论证,落实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城市规划区之外林业资源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监管,对乱砍滥伐森林、乱采滥挖珍稀野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坚决打击。要坚持并完善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木竹,对无证采伐、非法运输、无证收购和无证经营加工木竹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要加强对大树移植的管理,严格控制大树运输出市。要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林地利用总量控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采矿产资源等,应当尽可能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实行办证收费,依法进行开发。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许可证后方能开挖开采。开挖开采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资源开挖开采合同及其他开采权出让行为。开挖开采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开挖开采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开采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开采权价款和开采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实行采后复垦,维护绿色环境。资源开采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开采、谁复垦”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建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和责任。开采完成后,开采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复垦,开露的山体要复土种草植树、恢复绿貌。采伐的树木要复种、复栽,尽快还林。对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不缴纳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延续、变更手续。
㈢加大资源开发工作的责任追究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的资源保护负总责,把资源保护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国土和林业部门作为资源开发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本区域内资源保护的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资源开发工作。对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条例》、《*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余府发〔*〕31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余府发〔*〕22号)实施管理。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着力解决环境突出问题,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㈠主要工作目标
到2010年,重点区域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各县(区)城镇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农村地区环境质量保持基本稳定,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遏制,部分区域环境质量有明显好转,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削减9.8%和9%,总量控制目标分别为1.43万吨和4.898万吨,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仙女湖、孔目江水质稳定在Ⅲ类标准,袁河*段及袁惠渠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要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100%,农村饮水条件有所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森林和湿地的生态功能得到恢复,水土流失面积减少。基本建成机构健全、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监管有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和环境事故应急体系。
㈡主要工作措施
1、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污染治理为重点,改善水环境质量。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环境功能区,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保护区,严肃查处危害饮用水源的环境违法行为,定期监测并公布水源地水质状况。加快实施农村改水工程,切实改善农村饮水质量。认真组织实施仙女湖、孔目江、袁河*城区段、袁惠渠水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2、以降低二氧化硫和可吸入物排放总量为重点,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认真落实对新钢公司、新电公司等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加强烟尘、粉尘治理,加大水泥等行业结构调整和污染整治工作,限期淘汰城市中心城区4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和原煤散烧民用炉灶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锅炉。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范机动车排气检测,严禁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上路行驶,淘汰污染严重的车辆。3、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分宜县要新建1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市区内要新上无动力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期间,我市建有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置场,各乡镇逐步实施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4、以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乡村清洁示范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实现达标排放,努力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积极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农村改水、改厕和沼气池建设步伐,逐步实施农村无动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切实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积极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和文明生态村。
5、以加强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和辐射环境监管为重点,维护环境安全。积极推进危险废物的安全集中处置工作,加快处置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和联单管理制度。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理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排查,督促企事业单位对存在的环境风险和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单位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治。加快辐射环境监管体系建设,强化辐射污染源的跟踪监管,确保环境安全。
6、以提高环保监管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大投入,健全机构。加快我市环境监测和监察机构标准化信息化体系建设,组建*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和环境事故应急处理中心。制定并实施好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和监测办法,完善统计和监测制度,建立并完善污染物排放数据网上直报系统和减排措施调度制度,对辖区内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实施联网在线自动监控,并加强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㈢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追究
1、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定期研究环境保护,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分宜县政府、渝水区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