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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制度范文1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考核指标;设定
无考核则无管理,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考核是在企业战略既定的战略目标下,设定经营目标与指标,对管理者在一定经营期间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指导管理者提升未来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的一系列行为之和。
一、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概述
综合成本率是保险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标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标,最能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
保险公司常用的综合成本率计算公式:综合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赔付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保险业务的营业税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已赚保费×100%+(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摊回赔付支出-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100%。
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权责发生制是会计核算的一条重要原则,保险行业的财务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费用①以及其他与保费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如电销业务电话坐席的业务提奖、保单配送费等,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都是与保费收入的获取有直接关系,将其统称为获取成本。获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计入保单起保当期的会计期间,应用于非保险的传统行业,因为其收入的确定性费用一次性计入某个会计期间并不影响利润核算的准确性。
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险行业产生了“已赚保费”这个非常有行业特色的概念,“已赚保费”通俗地说就是原保费收入按365日对于已经历保险期间进行折算,风险已暴露保险期间的保费才能成为保险公司“已赚取”的保费,与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本质上是收益的一种递延。因此保险行业的获取成本都需递延,否则获取成本与计算承保利润基础的“已赚保费”就不能真正匹配。
当然这种费用与已赚保费的匹配不符合会计准则,不可以作为财务报表计算承保利润的规则,但作为内部成本考核却更为准确、妥当。特别距离年底时间越近、保费收入数额越大相应的获取成本也越大,对“承保利润”的扭曲也越大。对获取成本进行递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费收入因在时间分布上的差异而导致费用与“已赚保费”的不匹配,能更真实地反映各分支机构的真实综合费用率,最大程度低减少由此引起的综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内容、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
考核指标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管理者的行为,因此考核指标的设定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标的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原则:
1、科学性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能充分反映公司与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能够准确、真实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成效。
2、全面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公司的主要经营指标,能够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经营状况。
3、连续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便于纵向比较,能够更好地判断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
4、共性和个性结合的原则。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如人伤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密切相关的,所以在评价不同分支机构的赔付率时必须考虑到地区差异。但又必须考虑所有分支机构的共性,否则考核指标在分支机构之间就失去的比较价值。
5、数量适宜原则:考核指标数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则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业经营资源的分散;考核指标数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则不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容易片面地评价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真实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
6、跟进监管动态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考虑到监管当局的动态,如监管当局非常重视投诉与服务质量,公司应将投诉率相关指标纳入考核指标,公司应善于把握监管的动态与方向,力争使公司发展与监管要求一致,有利于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考核指标目标的内容
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应该说保险公司两个最核心的考核指标,但为了避免指标过少不能真实反映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建议应增设一些辅助指标如:市场占有率(各省域市场因经济水平发展差异较大无法直接比较各分支机构的保费规模,市场占有率作为相对数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机构在当地市场的影响力与竞争力)、续保率(反映已投保客户的满意度与忠诚度)、稽核合规评价(反映机构对合规方面的重视程度与经营的规范性)、已赚车年投诉率(反映客户的满意度与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与能力)、事故月当月结案率(反映理赔时效与风险管控水平)等过程性指标,要让管理者明白经营结果优异很重要但绝不是企业经营的全部,企业经营的合规性及其他过程同样不能忽略,通过指标设定引导管理者更全面地关注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减少短视行为,而不能仅仅重视最终的结果。
三)、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1、公司的发展战略:如公司是激进的战略,要求高速发展,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扩大市场份额与市场影响力,那么公司可能赋予“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更高的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目标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机构竞争地位不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其所面对的发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机构之间各考核指标之间的权重也不应相同。
2、市场环境:保险行业的市场环境也能影响各考核指标的权重,如行业经营好转时应加大综合成本率的考核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的目标值应调低。另在设定不同分支机构的目标值时及各考核指标的权重时也应如此考虑。
3、市场主体数量: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内不同地市之间保险主体数量差异较大,相对来说应调低保险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占有率”目标值。
三、考核指标得分计算规则
为每家分支机构设定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每个考核指标都设有一个目标值(分支机构之间同一考核指标目标值可能不同)。下面仅对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两个考核指标举例说明考核指标得分规则,不再对其他考核指标一一举例。
区间保费达成率保费达成率得分规则
区间1保费达成率
区间270%≤保费达成率
区间3100%≤保费达成率
区间4130%≤保费达成率150
区间实际综合成本率综合成本率得分规则
区间1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5%150
区间2目标值-5%
区间3目标值≤实际综合成本率
区间4目标值+3%≤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4%0+(50-0)x(综合成本率差值-4%)/(3%-4%)
区间5目标值+4%
总之对每一个考核指标分区间设定得分规则,再为每一考核指标赋予权重。
单个考核指标得分=按照设定的规则将单个指标与目标值比较。综合得分=∑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单个指标所占权重。
考核指标的设定直接体现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与目标,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及各指标的权重,要综合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阶段、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合理设定的考核指标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与公司目标保持一致。
总之,在设计考核指标的内容、数量、目标值及权重时要多方面考虑,要尽量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与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避免对考核指标片面评价,积极发挥考核指标引导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促成保险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作者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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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世雨,财产保险公司KPI指标体系研究,《金融经济》,2005,04
[3] 刘云霞,贺晋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评价,统计与决策,2011,15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2
关键词:日本;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10006807
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对个人、家庭、企业和国家都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3月汶川大地震后的10个月中国保险业赔付了18.06亿元人民币的保险金,独立的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使赔付率还不足国际社会同类灾害赔付的1/3。日本的情况却有所不同,2011年3.11东日本大地震后一年的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险受理了7万多件理赔,共赔付了约1.2万亿日元的保险金,赔付率接近99%。汶川大地震及东日本大地震后中日两国地震保险金的赔付差异使中国家庭和个人对地震保险的认识有了明显提高,唤醒了国民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中国保险学界也加快了中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步伐。
日本是一个地震、海啸、台风、洪水、大浪、火山和雪崩等自然灾害较多的国家。1964年的新泻大地震触发日本政府考虑创建地震保险制度。自1966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已经过了46年的发展和演变,经历了数10次大地震的考验,尤其是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巨额损失赔付再次证明了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成熟性。然而,东日本大地震导致日本地震、火山活动进入更加活跃状态,未来日本国内有可能发生如首都直下型、南海海沟等其损失更加严重的大地震,日本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将无法应对更大的地震损失赔付,巨额的损失赔付将使日本地震制度难以正常运行甚至崩溃。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具有很多优越性,然而应对更大的地震损失赔付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日本国内开始着手修订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行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模式。二是创建了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而其不足主要是由于地震保险产品的商品化欠佳导致地震保险费收入增长缓慢。本文以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险制度调整为切入口,在总结分析日本地震保险制度优越性和局限性的基础上,探讨其改革的要点及方向,以期对中国地震保险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模式
1.日本地震再保险制度的功能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创建之初面临了三大难题:一是地震保险无法适用“大数法则”。保险业是依据大数法则原理建立起来的,然而地震的发生规律以及受损程度等风险率,运用大数法则无法找到。二是地震损失巨大,商业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假设地震保险全部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那么大地震的发生将导致商业保险公司濒临破产。三是参保人的逆向选择,使地震保险步履维艰。由于地震保险并非强制险,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愿意购买地震保险,而地震少发地区的居民则不愿意参加地震保险,因此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承保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地震保险面临的这三大难题决定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营需要有安全而稳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和管理体系来支撑。为提高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财产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的转移地震风险的渠道有两种:一是在金融市场上发行灾难债券(Catastrophe Bond),使地震保险产品“证券化”,通过灾害金融衍生品的发行和交易将地震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二是推行再保险(Reinsurance)制度,通过再保险减轻保险人的承保压力,将地震灾害损失转移出去。发行灾难债券是分散地震保险的一种新兴金融保险工具,然而它受到交易成本、附加费率、再投资率及道德风险等多项因素的影响,对保险市场而言还是一种新的挑战。
灾难债券是一种高收益债务工具,一般与保险相关,旨在应付出现自然灾害,例如飓风或地震的资金需要。设有特殊条款,若发行人由于既定自然灾害而蒙受损失,则其还本付息的责任可获延迟,甚至被完全豁免。 美国、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墨西哥、土耳其等国家的洪水、飓风、地震等风险都曾用证券化的手段转移风险。与此相比,再保险制度是国际社会分担地震风险时比较常用的一种手段,在地震保险的运营和理赔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再保险制度使民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获得保障,更重要的是它不仅使投保人能以较低廉的保险费参保地震保险,而且在发生重大地震灾害时保障投保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赔付金额。
日本地震保险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共同经营,以非营利为目的,既是高公益性的保险险种,又是非强制的保险险种,国民可自愿购买。1966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地震保险法》,并由国内二十多家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Ltd.)。2012年9月时点日本地震再保险股份公司的资本金为10亿日元,主要股东有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股份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股份公司、日本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等。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主要扮演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的保险风险协调者角色。
据日本地震保险法的规定,地震保险在共同公平分担保险责任的方针指导下,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包括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图1为日本地震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流程。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先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然后通过签订A特约将保险金额100%再全额投保给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以转移自身的风险;而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则将保险金额换算成可能发生的赔款金额,并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投保的地震再保险分成三个部分:一部分是通过签订B特约,按照反向向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险(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4%);一部分是通过签订C合同,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62%);最后一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34%)。通过上述途径,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共同分担。
日本地震保险的投保流程和赔付流程基本相同,只是资金的流向正好相反,如图2所示。当地震损失发生后,投保人直接向原投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按照受灾损失的大小将理赔分为三级:首先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偿。其次,超过商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向日本再保险公司提出再保险赔付请求,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最后,超过地震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再再保险的约定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向日本政府提出再保险赔付请求,由日本政府最终负责赔偿。
按照日本地震保险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地震损失需要进行赔付时,各方视损失情况确定具体的赔付责任。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订了地震保险赔付标准,2012年4月最新调整后的赔付标准是:(1)如果损失总额在1 040亿日元以下,属于初级地震灾害损失,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2)如果损失总额在1 040亿日元以上6 910亿日元以下,属于中级地震灾害损失,超过1 040亿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政府承担50%。(3)如果损失总额超过6 910亿日元,属于高级地震灾害损失,最高赔付总额为62 000亿日元,超过6 910亿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6%,政府承担98.4%。显而易见,地震造成的损失越大,日本政府承担的部分就越多。按照这样的制度设计,无论是直接承保的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还是政府,承担的保险责任都是有限的,损失越大,政府承担的额度就越高。
目前,全球的地震保险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该模式主要有财政资助保险计划的持续性,政府主要甚至全部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市场主导模式,在此模式下,政府几乎不负担任何风险,由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共同分担保险损失。三是政府和市场相结合模式,该模式以多风险承担主体的共同参与,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事先的风险责任约定,政府及其他市场各参与主体承担有限风险责任。通过前述可知,日本的地震保险属于第三种政府和市场相结合模式,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代表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与政府签订再保险合同,成为连接政府和市场的纽带。
2.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从1966年地震保险制度创建至今,日本一直推行政府参与的地震再保险方式。近年,针对地震再保险的政府介入方式,有学者提出了将地震保险完全民营化的观点[1]。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46年时间里,日本政府仅在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和2011年东日本大地震损失赔付时动用了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相当于中国的专项会计)以支付再保险金额(参照表1所示)。于是,从这一角度而言,地震保险制度似乎存在着民营化的空间和余地。2011年1月日本财务省设置了“关于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研讨工作组”,重点对地震保险的政府介入方式展开讨论。工作组设立后的两个月发生了东日本大地震,震后的巨额损失赔付体现了政府参与地震再保险的保障能力和政府参与地震再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如前所述,据预测,未来日本国内有可能发生超过东日本大地震的更加严重的大地震,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将无法应对更大地震的损失赔付。基于上述因素,2012年1月24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继续存在的决议》,该决议强调:为了保持地震保险的安定性及确保国民对地震保险制度的信赖,继续设置地震保险特别会计并继续推行政府参与的再保险方式[2]。
表1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地震保险金支付额度最大的10次地震
笔者认为日本政府介入地震再保险的优越性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谁都可以加入地震保险。无论是居住地区的地震风险差异有多大,国民皆可安心加入地震保险。第二,发生重大地震灾害损失时由政府兜底在规定额度下全额支付保险金。如前所述,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修订了地震保险官民负担比例,将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以及政府承担的比例分别从原来的5%、95%调整至1.6%、 98.4%,大大减轻了商业财产保险公司的负担,提高了政府的负担额度。第三,国民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加入地震保险。日本的地震保险本着“不赚不赔”的原则,要求投保人缴纳的地震保险费中不包含商业财产保险公司的利润,因此保险费率也尽可能维持在较低水平。
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
1.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结构
日本 《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律》第34条第1款规定:每年都必须保证积累支付再保险金以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所必需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日本地震再保险风险准备金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政府收取的再保险费收入如果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尚有剩余,则剩余部分要全部结存作为政府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二是民营保险公司(包括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在保险费收入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剩余资金全部提存为地震风险准备金。从1966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纯保险费收入逐年增加,特别是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后保险费收入有了明显增加,近十年来保险费收入基本保持稳定。东日本大地震发生前,民营保险公司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准备金余额共计23 819亿日元。其中,民营保险公司为10 391亿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为13 428亿日元。
2.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的优越性
东日本大地震的保险金支付是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创建以来额度最大的一次,截至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险共支付了12 241万亿日元的保险金。其中,民营保险公司承担了6 696亿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承担了5 545亿日元。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险赔付大大加重了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以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的负担。东日本大地震理赔结束后,民营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准备金余额减少至11 578亿日元[3]。因此,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地震保险制度是否能持续健康运营主要取决于日本政府管理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的准备金余额和民营保险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余额是否充裕。假设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准备金余额和民营保险公司的风险准备金枯竭,那么未来发生巨大地震的保险赔付将会加大日本政府一般会计的负担及引发民营财产保险公司破产,甚至导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崩溃。
表3日本地震保险费率及投保率
资料来源:见参考文献[6]和[7]。
注释:保险费率指的是1年间每1 000日元保险金的费率;()内数字为2011年末各都·道·府县地震保险家庭投保率(%);特别措施指的是2010年1月1日地震保险费率房屋结构认定标准修改后,对修改前房屋结构为非木结构修改后为木结构的房屋实施的特别费率。
四、启 示
中国幅员辽阔、地质情况复杂,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近年,地震频发特别是汶川大地震使人们对地震风险防范有了重新认识。地震保险是防范地震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及地震保险改革对中国地震保险制度创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第一,中国将来导入地震保险制度时,日本的政府和市场相结合的模式值得借鉴。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应学习日本设立一个地震保险核心机构及设计一套政府参与的多层次地震再保险风险分担机制。再保险制度是构建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重要途径,迫在眉睫的是需尽快创建中国地震再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在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新设中国地震再保险公司,使其成为连接政府和市场的纽带,发挥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的保险风险协调功能。其次,制定合理完善的地震保险赔付标准。日本目前实行的是三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订了地震保险赔付标准,加大了政府负担的额度。中国可以借鉴日本模式在保险制度创建之初考虑导入三层或多层次的分担机制,适度有序地制定各层次的负担比率,以更好地分担官民之间的保险责任。
第二,设立地震再保险专项会计制度。目前中国发生大地震等自然灾害后,社会募捐成为了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重要资金来源。设立地震保险专项会计必然需要启动资金,可以考虑通过社会募捐筹集注册资本金以减少国家财政负担。然后,再如日本一样,每年从政府收取的再保险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作为地震再保险专项会计资金来源。
第三,中国在制定地震保险制度时,应汲取日本的经验,在保险合同制定、不同损失赔付标准及保险费率厘定方面,要充分考虑地震保险产品本身应该具有的商品化的特性,设计既有吸引力又能增加保险费收入的地震保险产品。如日本地震保险费率厘定上,考虑了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周围所处环境区分木结构房屋和非木结构房屋制定了两级四等费率。借鉴日本经验,考虑中国城乡二元分化的特征,应该对农村地区适当予以照顾,区分城市与农村两级厘定费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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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制度范文3
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始为绝对必要。”,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尤为重要。”[6]
(三)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实质地负担了危险,此时,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即危险负担之人(承受风险之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结语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4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另一方面,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见下表),主要表现为:
1.政府承担责任的程度。在美国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对地震保险的责任,在新西兰,住房地震风险则更多地由政府承担。具体说来,加州设立专门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险,政府虽然通过派人参加地震局委员会来影响重大决策,但地震局从资金来源到具体运作都由会员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所有风险都由国家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给予再保险,相应损失则由政府、保险公司和JER共同分担。在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由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负责管理,政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费的服务。
2.强制保险的程度。加州、新西兰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险制度都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成分,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购买地震保险是自愿的,是否从加州地震局(而不是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是自愿的,保险公司是否选择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是强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选择购买,经营家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风险的保障。在新西兰,凡是购买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的房主,就必须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即地震保险的强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财险的购买行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住房地震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则必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即分保行为是强制的。
二、当前我国住房地震风险的承保现状和问题
1996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覆盖了包括地震在内的各类巨灾风险因素。但从1996年开始,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启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角度出发,限制保险公司大范围开办地震保险,地震保险业务仅以个案特别审批的形式开展。2000年,保监会将地震险剔出了财险主险合同,只有部分保单以附加险承保。当前在特别约定下,我国财险市场上少数家财险和房贷险保单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一是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等公司在个别地区试点推出了“居家无忧”、“大地解忧”等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二是少数公司因为客户的特别要求会将地震风险纳入房贷险的承保范围。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具体来说,这种个别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的职责缺位
国际经验表明,在使得地震之类的巨灾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过程中,政府和商业保险企业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方面,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至于保单的承保和理赔等工作则最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反观我国,巨灾保险体系至今推进缓慢的根本症结在于政府职责的缺位以及对于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职责认识不清。具体表现为:(1)缺乏相关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2)缺乏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3)缺乏巨灾保险的整体规划,未纳入到国家灾难风险管理体系的灾前防范环节中;(4)政府未明确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划分;(5)在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安排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作为;(6)缺乏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对计提巨灾保险准备金、免征巨灾保险保费收入的营业税等方面缺乏相关政策。可以说,1996年之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机构对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本身的一种必然选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险行业自身也会有动力提供地震巨灾保险,毕竟有效的巨灾保险体系对于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客户、拓展相关业务、增加运作资金、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强制性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是指只有那些经常遭受损失的人才会通过保险寻求保护。),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国家财险市场中的房贷险投保具有强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银行都将购买房贷险作为借款人申请房贷的必要条件之一(基本房贷险一般不保地震,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但个别情况下会应借款人要求,将地震险列为拓展条款。)。2006年银监会下发通知,规定房贷险采取自愿缴纳,不再强制上缴;2007年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改为自愿投保房贷保险。自此,我国家财险的投保和承保行为中不再有任何强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出于费率难以计算、潜在损失过大等现实考虑,也不愿意主动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在供需双方的保险意愿都不强烈的情况下,加上市场化改革以来家财险费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家财险的保费收入持续下降(房贷险保费收入一般归类在家财险收入中进行统计。)。2003年,家财险保费收入19.42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险种多为两位数增长的前提下,家财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
(三)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尽管我国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台法规,要求建筑物的设计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开发商只要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这一规定,现实中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2)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对巨灾风险进行承保必须建立在对巨灾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巨灾风险的评估不同于简单的灾害图绘制或者描述,不仅应该包括地震等巨灾事故发生的位置、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损性(特定灾害强度下的损失程度如何)、价值分布(受损区域的财产价值集中状况如何)等内容。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3)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整体趋势是借助资本市场的容量扩大承保能力,并通过长期融资安排稳定保费支出,其中巨灾债券就是目前最普遍应用的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反观我国,风险转移机制单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险安排,缺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更强有力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工具。
三、政策建议
1.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和商业地震保险共同构成。其中,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体系应面向全国建立,以“广覆盖、低保障、保费可负担”作为基本原则,对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财产;商业地震保险体系承担基本保障之外的额外保障,并且对企业财产以及重大项目的地震风险进行承保。
2.必须强调建立地震保险中的共保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主导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中,必须尽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参与和负担的共保机制,四方各司其职,缺一不可(见图2)。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5
20世纪70年代中期,法国政府开始尝试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地震和洪水等巨灾风险,虽然当时的法国理论界还有不少人认为上述巨灾属于不可保风险,但1982年7月13日,法国国会投票正式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
根据“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凡是投保火险或火险以外全险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在承保范围之内;而一般不投保火险或其它损失险的财产(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时国有财产除外不保,具体包括,一是法国境内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二是工商业使用的厂房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四是农业用建筑物及其内的谷物、机械和动物;五是温室建筑物及其内的设备(但其内的植物除外);六是车辆;七是汽车零配件(原保单已承保者);八是围篱、围墙、基座(原保单已承保者);九是财产险保单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费用。承保的范围包括洪水、地震、地层滑动、地层下陷、海啸、土石流、雪灾、旱灾、飓风、冰雹等。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在自然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是自然灾害保险计划里的中流砥柱。对于法国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赖的“伙伴”,一旦巨灾发生,CCR首当其冲,承担责任。1982年8月10日法国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权CCR在“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担保的再保合约;CCR由此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自然灾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务如下:一是设计自然灾害再保险方案;二是针对不确定的财务风险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灾害事故的频率、损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灾害业务的政府沟通工作。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并没有要求法国的巨灾直保公司强制分给CCR再保险业务。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无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险公司,所以法国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选择CCR分保。CCR再保险架构分为二层:
第一层是比例性再保险(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险费给CCR,一旦有损失发生时,CCR承担该比例的赔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同风险原则,能够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逆选择。
第二层是停止损失再保险(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Share”没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损失,此部分属非比例再保险。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险改为perloss及perriskbasis超额赔款再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险合约均没有佣金。
(二)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平衡准备金制度
所谓“平衡准备金”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应对巨灾,在核保准备金之外另外计提的一项特别准备金。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自然灾害保险业务时,按年度盈余75%计提;累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度总保费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准备金2.3亿美元;持续增加至1992年达5.3亿美元;1999年则减少至1.5亿美元。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为弥补赔款数迅速累积平衡准备金,再次调整了再保条件。5年后,保险公司的平均自留额度已提升至CCR满意的水平。
二、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实际上是一家办理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亿元新西兰币,全部由政府出资。EQC设董事5—9人,经财政大臣提名后由总督指派,任期不超过3年。EQC可自行负责灾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
(一)EQC的主要职责及应对巨灾的模式
EQC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财务会计处理。一般赔案须由独立理赔人员理算后才能赔付;二是管理灾难基金。目前,该基金的总额已累积有几十亿新西兰元。该基金的投资收益成为EQC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制定应急措施和进行巨灾全民教育;四是灾难预测与灾害控制的研究。
EQC为了应付因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灾准备金。被保险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火灾保险时,自然灾害保费即由各保险公司代收,并缴入EQC巨灾准备金。大灾准备金的70%,投资于新西兰的政府公债、债券、购买银行票券或以现金方式孳息,另30%则投资于全球资本市场。据EQC年报显示,各年度累积的准备金绝大部分均来自于投资收益,仅有极少部分来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险。和普通保险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分保,是EQC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国际上著名的瑞再(SwissRe)等都和EQC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再保人帮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积风险,如实施严格建筑法规等,这使得EQC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再保险。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关规定,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与政府协商后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二)EQC的巨灾损失分摊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风险分摊规划制度。有了这套制度,当巨灾来临时,可避免政府陷于财政、救灾危机之中。EQC的分摊规划见表1。
如表1,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EQC支付2亿新西兰元,作为第一层支出。如第一层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再保险方案也分三层,损失若在2亿-7.5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新元;剩余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新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担1.3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20.5亿新西兰元之间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时,则由自然灾害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负无限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摊机制,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巨灾的挑战。直到现在,将近60年间,并无重大赔案发生。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法国所实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对每一张保单强制收取巨灾附加保费。1983年,其巨灾保险的加费幅度为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对我国来说,因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投保率还不高,因此马上借鉴实施法国的经验,时机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型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思路,此模式应在我国有探索逐步推进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我国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础。我国1995年前的各种财产保险保单,基本责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就同时投保了上述巨灾风险。但因当时的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体承保面无法拓宽,国家也没有配套的大灾准备金等后续措施,所以单一公司经营风险极大。1996年7月1日,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基本责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风险。
自1996年以来,我国产险业迅猛发展,主体数量超过20家,产险市场的实力增强,为推进巨灾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另外,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从商业住宅保险和房贷险人手分步骤推行巨灾保险制度,或进行试点工作,应已可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灾害的类型和程度相差比较大。因此,可以根据各地域的风险级别状况,实施不同水平的巨灾附加费率。另外,在差异化的保险公司巨灾附加费率基础上,可借鉴国际经验,对保险公司的巨灾附加费的累积给予税收优惠,允许税前提取。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6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侵权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对突然、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美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从20世纪60年代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在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保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环境责任保险而没有投保,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探索和尝试。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此业务,但业务经营规模不大,投保企业较少且呈下降趋势,逐渐陷入停顿状、无人投保的尴尬境地。2006 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 提出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07年5月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底,华泰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公司中首家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并通过了保监会的批准,成为继美亚推出环境责任保险以来国内首家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中资保险公司。2008年9月28日,生产农药的投保企业株洲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由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这是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案例。
一、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是目前各国共同认可的发展模式,保护环境因此成为各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需要实现的另一主要目标。由于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防灾防损,提供风险管理专业建议,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出现。随着2006年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步尝试,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得到极大遏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明显减少(如表1所示)。
(二)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对自身各项环境权益更加重视,导致有关环境权益的社会纠纷大量增加,环境侵权诉讼也纷纷涌现。当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污染企业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环境责任保险可使企业规避环境风险,加强环境管理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有的企业可能因此而倒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参保企业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增强了企业抵抗环境风险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四)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
中国加入WTO以来,成立、准入了很多中外资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竞争开始加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开发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保险公司尽早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使之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对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只有解决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才能使污染企业产生最基本的投保动力。我国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方面的专项法律20多部,也制定了近百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涉及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非常少,更没有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规定,如《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要用它们来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全建立还存在难度。
(二)经营主体积极性不高,供给不足
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较大,以追逐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对盈亏持平甚至亏损的险种没有太大的兴趣。我国只有少数几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经营主体较少,业务单一,不能满足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环境责任的评定及保险技术含量较高且繁杂,保险公司缺乏专门人才,使得这类险种形同虚设。
(三)承保范围狭窄,赔付率过低
目前,我国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如工厂爆炸和毒气泄漏等),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即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承保风险较少,导致赔付率较低。按行业划分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却很高,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这与其他财产保险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很多倍。赔付率低而保费高,就会影响投保积极性,毕竟理性消费者不会购买“没用”的保险。
(四)投保模式设计不合理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大多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投保完全取决于企业自愿。由于我国很多企业过分重视利润最大化,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保险意识且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花费成本投保。这种投保模式下,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索赔权益。
三、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当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制订《责任保险法》,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共同构成环境损害赔偿的完整体系。
其次,应当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修改《保险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以此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扩大投保基数,有助于新险种的顺利开办。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监管规则。
最后,国家还应当建立与环境责任保险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
(二)根据国情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企业个人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薄弱等原因,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确定合理的承保范围。我国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行为,并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三)构建科学的承保机构体系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地区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不同。对环境责任保险应以当地实际情况为依据,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对于逐渐发作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可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保险机构来开展业务。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可由由国家环保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
(四)实行强制为主、任意为辅的投保方式
国外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投保模式,经常面临污染事件频发、企业投保意识不强的问题。
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运输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引导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五)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时造成环境污染和他人环境权益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致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会导致赔偿方破产。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实行责任限额制,这有利于促进投保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发生及损害扩大,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
(六)建立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索赔时效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可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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