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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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

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孕期妇女 劳动权益 保障

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构成,妇女不仅参与社会生产促进社会进步,还担负着人类繁衍的重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予以充分保障不仅是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女职工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公司以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岗位调整至前台从事接收服务,月薪为3千余元。

案例2:某女职工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员,但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每月工资也是通过非公司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单位口头将其辞退。该女职工申请仲裁,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女职工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败诉。该案诉至法院后,我院在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特指定要求妇联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案例3:某女职工原是一家外地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女职工在该家公司已正常工作近两年。2011年4月30日,该女职工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自5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该女职工发现公司从3个月前起就不再帮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公司联系后才知道,公司早自6月起就以她违反公司请假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公司恢复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履行,该女职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 ,均为妇女怀孕后劳动权益受损的典型情形。法律法规虽然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然而女职工劳动权益未得到保护的情形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女职工被辞退或逼退的现象屡见不鲜。主要而言,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情形有三点:

一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未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直接辞退怀孕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请产假后以女职工不来上班等为由将其辞退。

二是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调岗减薪。在女职工告知单位怀孕事实后,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将女职工调至低薪岗位或不适合孕妇工作的岗位,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在于变相逼退女职工,想以女职工自行辞职为由来免除单位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怀孕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二、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及其配套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体系,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为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参与劳动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并且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中就涵盖了对怀孕妇女孕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包括了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

(一)用工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非法辞退孕期女职工。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对孕期妇女做出了例外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9条 的规定,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3条第二款 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怀孕,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者在孕期、产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期满为止。

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做出了安排,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不适宜孕妇从事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且,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的附录中对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专门列举 。

(二)工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不仅保障了女职工不被辞退,不被调至不适宜孕妇工作的岗位,还对孕期妇女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的保障。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扣减孕期、产期工资或以降低工资的行为逼退女职工。

(三)产假制度

针对妇女孕期的身体状况,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孕期女职工的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第62条 ,女职工可享受最少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此可看出,妇女在怀孕后享受法定的休假期,拥有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权利。在女职工依法向用人单位请假后,单位应予以准许,并不得以职工不来上班为由辞退。

(四)生育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73条规定生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生育保险包括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我国法律规定将生育保险纳入了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如从劳动强度保护制度、产假制度均可看出法律规定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向细则性规定发展,对孕期妇女权益保障更加严格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还有所欠缺。在责任制度上,基本上都是行政责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这种救济方式属于国家公权力救济范围,对于受侵害的妇女没有任何有益的补偿,而且行政责任只对行政主体适用,对于“三资”企业没有什么约束力,使得这些企业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追究 。此外,在责任中涉及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原因

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怀孕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从深层次上看,它是由一些先期就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单位在劳动协议中订立苛刻的要求,如“有些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参加工作几年内,或者在整个劳动合同过程中都不得生育,这样企业将大大降低雇佣女职工的成本” 。女性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无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就更易发生在女职工身上。因此,一旦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便凭借无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女职工,女职工也无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些用人单位即使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会缩短与女职工的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或在预计女职工要怀孕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来尽量避免女职工因怀孕影响工作的情况发生,逃避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制度,不仅导致了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还间接加大了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加了妇女就业的不稳定性。“以江苏省的情况为例,女工就业签订5年以上较长期限合同的占40.82%,而近50%的女职工签订的是短期合同,仍有相当一部分女职工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第二,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妇女的思想落后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女职工在孕期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苛刻的情形,为了获得工作,选择默许。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不了解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有的妇女因害怕失去工作而持容忍态度。并且,在实践当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女职工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也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即使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因无法举证,导致诉求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尚有为数不少的企业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则欠费严重,导致女职工生育或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难以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存在盲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确认怀孕女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女工流产或对婴儿损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立法标尺男性化,男子无二位一体的特殊情形,故立法为将女工特殊生理机能和胎儿损害纳入其中。女职工只能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无法获得工伤对母体的伤害实质上造成对胎儿的连带侵害这一认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女性在孕期出于确保胎儿健康之目的自动辞职的,不能得到失业保险救济。其实质将女性特殊生理条件排除在立法之外 。

四、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原因,结合权益保障现状,笔者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要实现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高妇女自身保护意识是关键。可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将这些案例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协同妇联,以小品、话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街道、进社区。同时,组织法律人士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到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完善法律制度,扩大保护层面

现有的法律对孕期妇女在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济赔偿方面仍有待健全。要明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增加如补发工资的民事责任,明确经济赔偿标准;扩大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形式,如对于被单位非法辞退的孕期女职工,给予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经济补偿的选择权,让权益受损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救济形式。此外,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将女职工因工作而导致流产或对婴儿造成损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为保护胎儿而自愿辞职的妇女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层面。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保护监督

明确各劳动监察部门责任,并联合工会、妇联等非政府组织,形成合力,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执法力度。采取专项检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使用女职工情况开展检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共场所或用人单位张贴违法用工举报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咨询信息,如地点和电话号码,不仅对用人单位产生一种威慑力,也方便权益受损女职工及时反映问题、进行咨询,得到帮助。各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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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大学生劳动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大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各级各类院校都应开展对大学生的劳动法律教育,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大学生毕业以后向社会人转换打下坚实的基础。

大学生就业后,普遍存在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很多大学生普遍表现为劳动法律意识不高,劳动法律知识缺乏,造成了大学生就业后劳动权益被侵犯,因此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应作为大学思想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大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阶段也进行过一定的法律教育,但是由于在大学以前阶段,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学校法律教育的内容一般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交通安全法、宪法、刑法和民法的相关内容,基本不涉及劳动法的任何内容,所以大学生在大学以前阶段的劳动法制意识是一个空白。虽然大学阶段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对于劳动法的内容只在教材的第六章(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用很少的篇幅谈及了劳动法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和处理劳动纠纷的途径。就教材而言,涉及的内容很少,而且只是介绍了劳动法一些基本原则,只论述了很少的表面内容,学生很难系统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内容。虽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2010年做了修订,但没有增加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内容,因此还是很难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达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劳动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无论从大学生以前的法制教育和大学期间的法制教育,都缺失劳动法制教育。现实中很多大学生缺乏劳动法律的知识,主要表现为学生知道有劳动法,但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内容知道的很少,如签订劳动合同注意的问题,在合同履行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等等问题,根本一无所知,表现了劳动法律意识的缺乏。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大学新毕业学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要表现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很多条款对自己不利,而毕业生根本没有通过补充条款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知道如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对劳动仲裁程序几乎一无所知,造成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从大学生劳动法制意识现状、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大学毕业生的劳动维权水平来看,各类高校都应开展劳动法律教育,这样可以保证大学生毕业后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同时也可以使大学生在兼职时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开展

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关键是如何开展的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其主要内容应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二)、(三)为主要内容,重点是《劳动合同法》基本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包括了劳动法的内容,且是最新颁布的劳动法律,其实用性和针对性较强,更便于学生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是为了学生毕业以后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具体内容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介绍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是如何规定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力的要求,使学生明确哪些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哪些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学生知道提供劳动在什么时候学会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说明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保护自己权益的问题,要向学生介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介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注意事项和个人权益保护问题。2.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在这一部分中,要详细介绍设计劳动合同订立的所有内容,使学生知道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避免以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主要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关系双方的知情权、不得收取抵押金及扣押证件、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及约定内容、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消问题。这一部分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对于上述每一个问题都必须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讲述,对其中重要的问题要辅助案例加以分析,以加深学生的理解,使学生以后能够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以后发生劳动争议埋下隐患。3.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在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内容中,主要介绍用人单位全面合法履行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支付、非法强迫劳动、同工同酬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在这一部分要重点强调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关于加班证据的保留应作为重点强调的内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的要求,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再有同工同酬在实际劳动争议纠纷中如何解决的问题等。4.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问题,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情形和经济补偿等问题。在这一部分中要重点强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特别强调劳动者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避免劳动权益受到损害。5.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属于劳动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部分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样重要,在该部分中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向学生讲明如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技巧,同时要强调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避免因为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要向学生介绍仲裁过程中如何主张权利和举证质证问题。(三)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安排对于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有两种途径。第一,是在一年级第一学期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对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针对教材的不足,任课教师可以拓展劳动法律知识的讲解来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但由于课时的限制,在该课程中不可能深入讲解。第二,是在大学三年级的第二学期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因为学生在大学四年级就要开始社会实践和实习活动,已经开始为就业做准备了,所以在三年级的第二学期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具有针对性,学生也急需劳动法律的知识。(四)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方法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不同于其他的人文教育,应有针对性采用多种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专题讲座法。就是针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某一方面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座,以便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使学生能对劳动法律知识有结构性的理解。对于劳动法律知识可以分解为多个专题进行,这样使学生对劳动法律有系统结构性的理解和掌握。2.法条释义法。就是对劳动法律中的具体法条进行分析讲解,因为一般大学生都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不可能对劳动法律中的法条有深刻的理解,同时有的劳动法条也确实存在着难以理解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劳动法律中的复杂容易引起歧义的法条加以讲解和分析,使学生深刻理解法条的意义,并学会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运用法条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3.案例分析法。就是通过案例的分析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同时通过案例也使学生能够得到启示,懂得在自己以后的职业生涯中遇到劳动争议如何处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案例分析法还可以调动学生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兴趣,提高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积极性。4.热点问题讨论法。就是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普遍性和疑难性的问题进行讨论,因为我国劳动立法的时间还很短,劳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讨论,这样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

三、完善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建议

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文3

关键词:外来女工 劳动保护

权益保障

一、现状和法律

(一)外来女工权益现状透视

外来女工权益受损情况集中表现在生存权、劳动权、发展权三个层面。

1.生存权堪忧

(1)就业层次低。据有关资料显示,外来女工整体文化水平不高,她们大都工作于密集型的工厂或劳动环境极差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如餐饮业、商场营业员、家政服务员及生产线的手工操作员等普通工种,而能直接从事管理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种人数很少。大多数人属于临时打工或到企业短期应聘,工作极不稳定,时时面临解聘、失业的危机。

(2)经济收入少。外来女工主要以付出劳动力为主,工资收入低于城镇人口收入的平均水平。这些收入除去衣、食、住、行、医等必需的生活支出外所剩无几,甚至常常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可贴补家用的甚少。

(3)居住条件差。目前近70%以上的私营企业地址都是处于城乡结合部,能提供给外来女工生活居住的条件大多比较差,女工们租住的房屋大多也是租金较低的厂房、工棚等,生活设备简陋,卫生设施奇缺,又是治安多发地带,她们常常因缺乏防范意识,成为性犯罪及其他特定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者。即使是居住条件稍好些的外来女工,其生活设备用品的数量和质量与城市居民相比,也存在较大的差距。

2.劳动权受损

(1)超时加班。加班加点在外来工中是普遍现象。虽然《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许多私营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劳动法》,而是完全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来安排,甚至也没有星期六、星期天或缩短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

(2)劳动报酬保障难。对于大多数外来女工而言,打工的目的非常简单,就是挣钱养活家小。然而,他们在付出辛劳和汗水之后,老板或雇主不按时开支,一拖再拖.有的通过莫须有的理由故意克扣工资。有的甚至规避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逃之遥遥。外来工中有80%以上的人都遭遇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经历,近年来,一些非公企业蓄意拖欠、克扣外来工工资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以至于每到岁末年尾,外来工追讨工资往往会成为一时的社会热点。

(3)劳动条件恶劣。目前外来女工的劳保安全问题非常突出,在外来工上岗时,资方片面强调生产,对他们进行简单技术操作指导后要求上岗,忽略对他们的安全训练。由于工人的“不知”,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造成工人身体受损或终身残废。有些企业工作环境十分简陋或十分恶劣,劳动保护条件差,外来工的隐性健康损害。如某些专营制鞋、玩具和塑料行业的私营企业里,工厂使用的化学制品,不标明化学成分、毒性和防护措施等项说明,只用代号来代替。对没有劳动保护意识的外来工,常常在不知不觉中身体受损乃至中毒,形成职业病,有的人甚至中毒身亡,父母身受其害,下一代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也受到严重影响。

(4)劳动合同签订不完备。在私营企业中,存在大量外来女工与企业只是口头劳资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些私营企业即使与外来女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往往是内容简单、粗糙、不规范.女工们往往也没有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发生问题只有自己吃亏。

(5)社会保险订立不完善。许多私营企业对外来女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在执行中大打折扣。例如没有为外来工提供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这些女工是抵御劳动风险最脆弱的群体,一旦失业、生病或发生意外,其生活的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3.发展权遇阻

(1)文化素质较低。外来女工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占有很大比例,外出打工时她们再学习机会较少。部分企业主看重的只是自己的经济效益,认为生产不需要技术性手段,只需要工人们的苦干,企业极少举办培训活动。这无形中限制了女工的自身发展。

(2)精神文化生活缺乏。外来女工远离家乡和亲人,她们上班工作繁重,生活圈子窄,接受信息量少,外出活动时间有限,导致许多女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十分缺乏。

(二)法 律

女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是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公共政策、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进行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与男工享有同等保护;二是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于自身健康的劳动;对女职工的“三期”保护;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可以根据法律效力分为根本法、基本法、部门法、行政法规、调理、规章、政策等。具体对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有:

1.《宪法》《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单行劳动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相关的法律,如《职业教育法》;对妇女劳动权益规范的立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2.行政法规。涉及对女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标准化实施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请管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出台相关的规定和制定应相的政策来保护女工权益,如广州、深圳、珠海纷纷颁布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方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等等。

但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法规逐渐完善的今天,女工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女工的健康权、生命权和生存权仍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并找到合理的方案来遏止此类问题的不断发生?是摆在我们面前重要的课题,

二、外来女工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造成外来女工权益频频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企业和个人的因素。

(一)企业利益与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冲突

私营企业重企业经济效益,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他们的意志决定着企业的经营、用人和用工,他们信奉的只是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对《劳动法》和国家有关非公企业用人、用工的法规知之甚少,对侵犯女工权益的行为视为当然,而外来女工自身素质较低,一旦权益受损也不知道寻求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保护。即便懂得利用法律手段维权,但维权成本太高,她们无法承受的(高昂的律师费、诉讼费、往返奔波的时间和潜在的人情成本等),由此造成许多人在利益遭受侵害后根本无力维权。

(二)劳动力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

外来女工主要是农村劳动力相对过剩而涌入进城里的打工者,每年都有大批农民工南下,城市劳动力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用工单位可以任意压低劳动力价格,延长劳动时间,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获取经济效益。而政府原则上不得干涉法人实体的生产及与之相配套的用工制度。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权、获得报酬权、人身权等各项权利,《劳动法》、《私营企业条例》等法规也对劳动安全、劳动保险等事项做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以及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等因素,侵害外来工权益的事件还是屡屡发生。

(三)现行的部分地方法规和条例需要完善

现行的部分地方法规和条例,涉及外来工权益保障的较少,在具体的法律解释上存在空白;当地政府管理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一是户籍管理滞后,有的地方把外来工当作“盲流”对象来进行管理。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滞后,一些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仍然将其职能严格局限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内,而对大量非公有制企业中的外来工缺乏有效管理,致使一些非公有制企业随意招聘录用外来工,既不报劳动部门批准,又不履行起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责任和义务。三是法律监管滞后,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缺乏严格有效的管理,重罚款收费,轻预防管理,对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监管不力,导致外来工的权益受到影响。

(四)地方政府应加大力度处理好私营企业利益与劳动者权益的问题

以珠江三角洲为例,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使得大量外资企业及国内企业涌入珠江三角洲,廉价的外来劳动力也是地方发展的主力军,他们为珠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及城市繁荣带来巨大的利益。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的50%左右来自私营企业,作为地方政府要完成每年财政收入指标,又要顾及民生及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常常处于两难境地。

大量的新闻报道和调查数据我们发现,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上级政府)与执行(基层政法)之间差距较大。作为地方基层政府真正关心的是当地经济发展、社区建设和居民福利。当然也能认识到外来工是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但由于户籍制度的影响,使得基层政府认为外来务工人员毕竟是外乡人,当地政府对于他们没有过多的责任。所以当企业与外来务工人员发生矛盾时,当地政府自然地将天枰倾向于企业一方。形成当地人、外来投资者、外来务工人员三角对势的利益关系。而在这个利益关系中,外来劳工(特别是缺乏法律意识的女工)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五)因为经济压力而受到的侵害

大多数外来女工迫于她们自身条件不高、家庭的经济压力及赚钱心切,,愿意跻身工资不高或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但招收工人要求不高的企业,面对用工单位显失公平或违法的合同条款、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环境,缺乏选择的余地。

(六)自我保护意识差。

大多数外来女职工文化水平偏低,整体法律意识不强,对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知不够。当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听之任之忍之,从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行为。

企业主或雇主认为,一般女工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为她们办理保险不划算,如果办理保险,应当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企业不负担该项费用。对于那些中低收入的女工来讲,每月的工资连基本生活支出都是问题,买保险对她们来说只是可望而不可求的事情。

2008年5月1日国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对于部分劳动争议纠纷采用“一审终局”的裁决方式,但仍有许多女工认为与其花费时间维权,不如去赚钱。在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生活的压力下,她们认为对金钱的渴求远远比维护自身的权益更重要。

三、对 策

(一)构建宏观调控机制

提供政策支持。政府要对外来工的劳动安全、工资发放、学习培训、权益保护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制定公平的就业政策。要突破户籍管理制度的限制,把外来工的养老、医疗等纳入社会统筹和城市管理体制中,切实保障外来工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法律保障机制

1.加强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与教育,切实提高外来工学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流动性大的女工,提高她们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认识水平。知道在诸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合同实际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外来女工文化程度较低,对于劳动合同中相关语句不能理解的问题,社会组织应该努力促进她们对相关知识、信息的了解、运用,帮助他们树立自我保护的意识。

2.提供司法监督和法律援助。要充分发挥各类维权机构的作用,受理各类有关外来工维权事务的咨询、投诉,为他们提供形式多样的维权、免费或小额收取费用的法律服务。

3.建立由政府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组织的外来工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共同协助,紧密配合,积极推动相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做好外来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不仅是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到公安、劳动、宣传、文化、政法等部门和单位,是需要各部门统一协调配合的系统工程,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这项工作放在与其他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齐抓共管。

4.提高现行法律法规执法力度。从目前资料了解,通常女工诉讼取得的利益需要通过执行实现。现实生活中,女工往往因为文化低,家庭经济条件以及对执行程序的不了解而放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认为: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如何保障劳工,尤其是女工的诉讼权益能顺利通过执行及实现,应当是当前社会及司法制度所关注的问题。一个好的裁判,如果裁判后女工的权益不能得到实现,裁决也就等同于一张废纸。因此,对执行价值的认识应当建立在立法价值、道德价值通过执行转化为被侵权人实际收益的价值上。

(三)建立更加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障项目和服务

1.针对多数女工在表示自己对保险不很了解,保险不能给自身带来多少利益,关键是能及时领到工资的情况,应该通过组织她们再学习、再教育,提高她们对社会保障的认识并积极参与。对有远见并能申请保险的少数女工,在低收入的基础上,每月支付数额不等的保险费用,并要求她们有效地坚持下去。在流动人口与企业主签定合同时,可以满足她们对保险有着比较个性化的需求。因此,设立灵活多样与个人有关的小额社会保障系统、项目和账户,符合现代社会用工的需求。

2.尝试组建流动人口工会,鼓励女工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承认,在处理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上,工会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作为一种双方的沟通渠道。对于组建流动人口工会,维护女工权益上则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通过立法和行政等手段强制并资助流动人口就业的行业组建工会,为该行业的流动人口,尤其是女工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安全、劳动仲裁等服务;另一方面则要提高流动人口自身维权的意识。

四、结 语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针对女职工自身权益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妇女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只能说明我们从立法到实践中某些环节还存在问题,还存在不完善有待改进的地方。女工往往处于社会底层,处于劳资关系的弱势一方。这就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更深入地了解妇女在谋求职业生活中遭受到权益的侵害的问题。如何平衡女工与企业间的关系,如何使女工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维护,除了法律法规的保护,我们还需要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监管以及对女职工的关怀。1

参考文献

1.《麦当劳工资待遇》:载fenzhi.com/gsx7998.html.

2.《珠三角小工厂工人每天工作15小时每月休息一天》finance.sina.com.cn/g/20060628/13532688570.shtml.

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文4

摘要:农民工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困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严竣问题。作者试图以我国城市农民工的相关劳动与相关就业等方面为前提,同时结合一定的理论,进一步阐释我国城市农民工就业将可能产生的主要矛盾,从而明晰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一、农民工问题

所谓农民工问题,就是将农民工这种称谓逐渐的浅淡化,在人们的生活中将这个名词与同样的城市人不再出现比较,在精神认识上将农民工逐渐城市化、非歧视化。而如何实现农民工的城市化,是目前农民工问题的主要矛盾,这一逐步转化的过程包涵户籍、工作内容以及工作、生活地域的转变,更为重要的是在其工作与生活中转变内心的基本观念与行为方式、习惯,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工在真正意义上转变为一个城市居民。我国当前农民工城市化的水平较低,在这种基础上,农民工权益的维护问题便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一般主要包括:工资拖欠严重而且数额偏低;工作时间、 环境、条件较差;家属生活包括子上学等相关权益无法得到积极有效的维护与保障等。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农民工相关权益保护的现状

1、我国现有的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对此,《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劳动法》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以下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法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具有强大的效力。除了这些基本法律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也有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

2、我国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层面上来讲,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不够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现有的法律对农民工的保护分散且不够系统。首先,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分散。尽管《劳动合同法》也适用于农民工,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是这部法律保护的层面仅仅是劳动关系,譬如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没有做强制性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合同的签订由谁监督管理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农民工个人角度上来看,农民工整体素质较低,法制意识淡薄,易受不良风气影响。甘肃青年农民工队伍中年龄在20岁-30岁之间的所占人数最多、比重最大,占总人数的39.91%,30岁以下的占到了总人数的67.35%。青年农民工队伍中初中文化水平人数最多,占到了总人数的53.74%,其次分别是高中文化程度与小学文化程度各占总人数的18.48%、12.02%。在调查中发现,小学(含小学)文化水平以下的人员主要分布在建筑行业中,中学(包括初中、高中、中专)文化水平的人员主要分布在服务行业、石油行业、个体经营者中,部分中专文化水平和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人员主要分布在石油以及煤炭行业中。共青团甘肃省委认为青年农民工“缺少培训、缺乏保护意识、合同意识较差、法律意识淡薄。

新生代农民工的犯罪问题。他们心理平衡度较差,难以接受 “被歧视”。新一代农民工受现代开放社会影响,已经具有了朴素的但有时又有些盲目的平等和民主观念,对城乡差距、一城两制现象不认同。苏州相城法院在调查报告中,将农民工犯罪问题概括为以下特点:以侵财型犯罪居多、共同犯罪特征明显、犯罪年龄低龄化、已成为涉性犯罪案件的主体、大多数无固定收入来源、暴力倾向凸显、惯犯、累犯占有相当比例。

三、解决农民工权益问题法律方面的建议。

第一,认识理念与相处观念的转变。我国从50年代开始,便出现了重工业轻农业的一定观念,这种陈旧观念一直延续至今,对于农民工的歧视性认识一直存在,这种陈旧的认识理念已经根植于普通城市群众内心之中。虽然今年来,我国通过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农民工的基本权益以及权利地位做了较大的认定与确立,如《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民工的工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障等相关的劳动权利与权益的维护,相关“主人翁”地位的确立,积极、有效的转变了部分人对于农民工的基础性认识,但是这样的措施对于摒弃农民工歧视性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仍需要通过宣传、教育等其他有效的制度设计来进一步改变这种陈旧的观念,如在电视、广播以及相关的采访类节目中邀请农民工作为嘉宾,针对农民工的相关问题进行节目的编排与录制,这些就需要政府相应的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一定的支持与帮助。不仅如此,对于农民工权益的积极维护,在保护的基础上,要通过民政部门、政府的社保机构对其权益维护与否进行一定的监督,不能仅仅为其设置了权利,权利能否实现,在所不问,这样的制度设计有与没有将有何区别?

第二,以人为本。社会共同体是以人这种社会成员构成的,以人为本的原则要求我们在实际的工作中坚持民权民治民享的态度。不要菲薄歧视农民工,他们也是社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正常的人,有自己的思想、尊严和世界观。在具备人之作为人的一般特性的意义上,他们与所谓的城镇人口并无二致。他们不希望在没有满足需求时被说成没有需求,他们不希望在用自己的语言、行动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受到的仅仅是歧视或者不予理睬。在自由的主体——人的性质上,农民工权益需要保护的不仅是财产的安全,而且是制度的关怀和社会的正常心去对待。以人为本,要求政府在行政行为时切实为农民工最基本的人权考虑;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是以歧视和剥夺的眼光看待农民工;要求那些在原有的不合理制度得到不正当利益的公民以正当的目光和思想对待这些为你们贡献青春和力量的农民工。"人"的解放,方是建设和谐社会、提升民族凝聚力的根本。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保障人权,要始终围绕人的全面、和谐发展这个主题,以积极、主动、前瞻的态势,解决农民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把农民工组织起来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工会组织作为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应该在农民工权益维护方面有所作为。组织农民工加入到工会中来是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提出的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目前工会组织的当务之急。(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文5

低端产业:真空之下的权益保护

自2009年来到福州之后,陈雪雁已经先后换了七份工作,最短的一份工作只有二十多天,最长的也不到九个月。虽然频繁更换工作,但陈雪雁一直都是在餐饮行业打转转。“我的文化不高,只是初中毕业,自己又没有什么像样的技术,只能给别人打杂,做服务员。”

让陈雪雁记忆深刻的是,“2010年6月份,我开始在福州一家酒楼工作,待遇还不错。可到了9月份,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的两三个月还好,没什么特别情况,但后来,我的肚子慢慢大了起来,经理看到之后便找我谈话。我当时跟经理说,能不能在酒楼内部给我调换一份工作,可是经理想了想,说按照我的文化水平是没有办法调整到其他岗位的。虽然我多次请求经理,让她看在老乡的份上,多通融通融,可还是没能改变被辞退的命运。”

像陈雪雁这样的打工女性还有很多。“我们一家三口人现在租住在福兴投资区附近的民房里,这里住的大都是前来福州打工的人。因为经常在一起聊天,很多女的也因为怀孕等情况而丢了工作。”

陈雪雁还记得,“原先有一位同事,因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也就没有相关待遇。当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产时期的住院费用并发给自己生育津贴时,单位却以自己是‘个体酒店’、‘没有相关规定’而予以拒绝。”

对于诉诸法律,陈雪雁想了想,“还是算了吧,我们也没有那个时间跟精力”。而综观现行法律,虽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均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但《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未给职工上生育保险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这也给一些“钻政策空子”的企业提供了“便利”。可喜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还对产假待遇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即便用人单位没有给女性员工缴纳生育保险,其相关待遇也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过,虽然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像陈雪雁这样的女性来说,这政策着实有点“高高在上”。毕竟,受行业特点所限,这些女性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以服务员、营业员、收银员居多,知识含量较低,技术水平不高,人员可替代性强,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制约关系,劳动关系极不稳固,随时有被解聘的风险。

所以,陈雪雁颇感无奈地说道:“我还得带孩子,很难找一份全职的工作,即便是找到了,也是短期的。现在呢,我只好在住的附近找几份兼职。”

不容忽视的隐权

不可否认,在我国餐饮、服装、环卫、家政等低端行业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性劳动者,文化水平大都相对较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些女性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因法律知识匮乏而不能主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不能及时收集证据,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再加上年龄和社会角色所限,在这些行业工作的女性大多集中在20~45岁之间,她们的生活重心往往向家庭倾斜。由于工作服从于家庭的需要,在这些女职工中,常常会出现短期工作、无故违约等现象,这更加重了维权难度。

其实,女性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不仅与其自身有关,也与低端服务型企业自身原因有关。位于福州市岳峰镇的一家小酒店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江珏告诉记者,“在这个公司待了几年之后发现,公司一直都是在片面地追求所谓的经济利益,根本不愿意在员工身上花费太多成本,员工各项福利待遇大都缺失,尤其是女性职工,她们的福利保障机制根本就不建全。所以,招进来没多久她们就走人了。”江珏也抱怨道,“我已经厌倦了这样反反复复的招人活计,费时又费力。”

“因为我们单位规模不大,用工机制也不规范,随意性比较强。我们很少为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更别提缴纳什么社会保险了。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多是格式合同,缺乏对她们的特殊保护。在涉及女性权益的时候,我们也都是按照领导经常强调的,采用迂回策略。”

由于女性在低端服务业中所从事的工种大多为体力劳动,对身体状况有一定要求,一旦怀孕,往往难以胜任原有岗位,而又因文化水平偏低无法调整到其他岗位,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企业又没有健全的福利制度做保障时,女职工被辞退、拖欠产期工资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性受到的侵害则会更多。

虽然近些年来用人单位公然侵害女性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日渐减少,但取而代之的却是同样不容忽视的隐权方式,如在孕、产期间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降低女工福利待遇,或寻找无端事由予以辞退等,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侵权的实质。

喜忧参半的现实演绎

相比较低端行业的女性劳动者,那些中高端行业的女性工作者,她们的权益保护也并未因为自身文化水平相对较高而“一马平川”,中间有多少磕碰,恐怕也只有她们自己知道。而对她们来说,所谓的女性劳动保护,“更像是一朵幸运花,关键得看你能否碰到”。

由于职业特殊性,身为小学英语教师的孙佳对自己的“产假”时间还是颇为满意的。“我们的产假都是按照正常休的,但是把产假、寒暑假以及和同事商量帮忙代课的时间前后加起来,总共休了有一年左右,休完后,便回到单位原岗位上岗。”在孙佳看来,“小学老师嘛,结婚生子很正常,只要你的人缘不是太差,同事一般都会答应帮忙代课的。”

聊及“产假较长”这事,孙佳颇为感慨地回忆道:“因为曾经有个老师怀孕4个多月,按理说是比较平稳的时候,所以坚持给学生上课,课间由于小学生比较活跃跑跑跳跳做游戏什么的,不小心把老师给撞了,流产了。这样一来,不仅老师自己身心都受影响,也吓到小朋友。所以学校对产假还是比较宽松的。”

至于产假期间的待遇,孙佳说道:“还算全吧,基本工资是有的,其他的,像岗位补贴、课时费肯定是没有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医药费也是有报销的,还有3~4个月的营养补贴。

就职于福建省一家大型游戏公司人事处的萧洁雅显然没有孙佳如此让人艳羡的待遇。自从怀孕开始,萧洁雅可谓是一直都在休产假。“因为孕吐严重,一开始每天吐个五六次,后来每次吃饭就吐,到现在一两天吐一次,而且每次孕吐都跟‘喷泉’似的,怀孕怀得非常痛苦。”经过这六个多月的反复“折腾”,萧洁雅俨然换了一个人似的,也没了精神。“公司肯定是不同意给我放这么久产假,3个月的法定产假也被我用完了。”

由于个人身体状况不允许上班,所以萧洁雅便跟公司协调。“现在公司是允许我在家休养,但岗位目前是没有了,等生完孩子回公司再说。”

在萧洁雅看来,即便是这样,“公司还算照顾了,还有部分的工资可以拿,原来七七八八都加一起有六千多,现在就只有一千多块钱,不过个人感觉已经不错了,总算没被炒鱿鱼”。

至于生产费用什么的,由于萧洁雅所在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萧洁雅本身又是做人事的,虽然还没生产,但知道只要是在公立医院生产是应该有报销的。不过,由于萧洁雅本人家境好,夫家家境也好,嫌公立医院环境拥挤,所以产检之类的一直都是预约私立医院做的,就连生产也打算在私立医院。

原先在某售楼部担任销售经理的关馨予在说起原来的公司时,语言里总带着失望。“公司虽然号称有五险一金,可平时就没正常放过长假,周末也是必须上班的,不过平时有调休,觉得反正是销售行业嘛,这些都可以理解的。但是,怀孕期间情况不好,想休产假,但是被找借口调离原岗位。后来虽然有协调,但没有结果,所以我就离职了。生产后便重新找了份别的工作。”

身为福州市某五星级酒店总经理助理的袁真希说:“我老家在江西农村,大学就读的是酒店业。之后来到福州,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才从一名普通的服务员慢慢地爬到现在的位置。”而为了保住这个职位,生怕影响前途的袁真希,虽然结婚多年,可一直都没有生产。在袁真希看来,“好不容易才做到现在这个成绩,如果生了孩子,恐怕一切都得从零开始了。”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19号国务院令,公布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当日起开始实施。但是紧接着,在5月9日,网络上便曝出在太平洋女性网任总编辑的董小姐因怀孕被公司驱赶辞退。

许多网友因此感叹:“这是两个多么巧合的事件。”一部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刚出台,一个位高权重的女职工却因怀孕遭公司辞退,事件的前后多少有点讽刺。

亟待完善的保护网络

目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仍处于建立基本制度、确认劳动关系最基本权利义务阶段,对女职工乃至所有劳动者的保护水平较低,针对隐犯女性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难以规制,法律保护缺位现象眼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已出台,但是总的来看,我国的法律框架性规定多,可操作性差;法律传统条文多,新型规定少。我国现有法律中大多规制的是传统侵权行为,缺少对因电脑辐射、装修污染等原因导致怀孕死产、流产或畸形儿等新型权益侵害形式的规定,发生“新型侵权”后如何保护女职工,目前尚无法可依。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针对女性权益被侵害的司法解决途径往往是以修复为主,惩戒力度较小,难以达到纠正企业不当行为的目的。

现如今,我国女性劳动保护的社会保护网络亟待完善。对此,专家建议道:“首先是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妇联等组织作用尚待发挥。女职工除通过诉讼外,缺乏其他强有力的维权手段,诉讼渠道外的女职工保护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其次是劳动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受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驱使,劳动执法部门为企业‘保驾护航’的观念浓厚,当职工利益和地方经济发展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注重对后者的保护,发现问题后不依法处理,一罚了之,无法对违规侵权企业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

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从多个方面给女性职工提供了法律保护,对女职工保护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但是只有这些还不够。专家指出,“首先要构建企业女性劳动者权益保障补偿机制,激励企业平等用工。企业缺少相应的利益刺激,是女性职工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而建议政府对为女性职工提供特殊权益保障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补偿,以利益影响企业的预期收益,从而改变企业的行为倾向。例如,由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补偿,用于补贴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性,补贴方式可以是税收减免或保险金抵扣,如此将会有效扼制部分企业在‘三期’期间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相关部门的执法成本也将会大为降低。其次是要加强对女性特殊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劳动执法部门应当切实改变被动等待案源的做法,要主动深入各单位进行检查,同时公布劳动执法举报电话,以利劳动者求援。建议由人大牵头,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工会、妇联组织参与,联合进行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重点针对劳动合同中有无性别歧视条款、是否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妇女‘三期’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等内容。同时,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加大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力度,以真正督促企业自觉依法规范用工,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应当扩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将用人单位违反男女平等,侵害妇女就业和其他劳动权益的行为纳入其管辖范围,为执法方便可以在劳动行政部门内设立就业歧视委员会,专门对此事件进行处理。”

保障有效实施

据统计,我国目前共有1.37亿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42.7%。如何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能有效实施,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世平指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特别强调了对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约束和罚则,就是要解决“有规定不实施”的问题。有关部门,包括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都要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据介绍,近年来我国也逐步提高了工会女职工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截至2011年9月底,全国已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89.3万份,覆盖企业172.8万家,覆盖女职工超过6519万人,25个省份覆盖率达到了90%以上,其中3个省份实现了全覆盖。

张世平说:“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促进了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大了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力度,实现了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有效防止和遏制了侵害女职工权益现象的发生。”

如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益范文6

[论文关键词]农民工 劳动权益 自力救济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一支重要力量,对流入地城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时被忽视乃至被侵害。其原因有农民工自身的劳动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更有法律制度的不足等客观原因。现行劳动立法虽然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了诸多的规定,并在受到侵害时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但由于公力救济的高成本和事后化,不能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此,为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有效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培养其自身的权利意识和自力救济能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明确劳动关系,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缔结劳动合同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基础

“基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量,劳动法确立了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大调整模式,在制度领域,则体现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共同发挥作用。”[1]由于个体自治是劳动关系治理的基础,因此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根本。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急于找到工作的现实,回避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法理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表达,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更好地约束当事人双方,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民工劳动权益最根本的保障就是与雇佣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农民工的权益才有最基本的保护,一旦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者所有的权利救济都不可能完全实现。我们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比例较小。究其原因既有农民工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其法律规定的认识不足,更是农民工天然的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劳动关系不平衡所决定的。这种不平衡的劳动关系不仅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的比率较低,而且还导致劳动合同的内容粗糙,以及有对农民工不公平的条款。这一方面需要严格贯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督促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意识,增强其谈判磋商的能力,以求在劳动合同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注意对劳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甄别,保证劳动合同相对人的实际履约能力。这就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高意识,在选择用工单位时要尽量选择正规、信用良好的用工单位,必要时可以进行基本的信用调查。这样,可以降低劳动合同缔结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风险,以及用人单位违约的风险,从而提高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要求、劳动纪律、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因为这些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从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而且,这些文件均涉及到农民工多方面的权益,不可忽略。第三,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以上各条要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明确,比如劳动报酬,一定要写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如劳动合同文本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第四,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民工应妥善保管,将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判断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从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注重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搜集

事实劳动关系广泛存在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在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本质是一种没有法律关系属性的劳动关系。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可以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已经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地位。例如,《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即能获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即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这一形式,所以其存在需要依赖相应证据的证明。但农民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时,在举证方面受到诸多限制,绝大多数农民工证明劳动关系最有可能收集到的证据是工友的证言,言词证据的片面性和单一性通常是不能够完全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所以农民工如果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留意收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可较有力地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农民工的基本权益。

二、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的自力救济

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被侵害是目前农民工群体遭受的最隐蔽侵害。例如,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取各种手段强迫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农民工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大多在十个小时以上,有的甚至高达十六、七个小时,远远超出法定的平均工作时间。除了用工时间严重超时,用人单位还经常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和城市人之间的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拖欠甚至拒付工资,使得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的保护遇到很大的困难。

在遇到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工要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而不能靠一时冲动使用过激行为来处理问题。例如:当发生拖欠工资时,农民工首先应当向单位问明情况,及时沟通协商,要求单位及时补发;如果单位仍然拖欠工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还应注意的是,一般劳动争议应当在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举证难是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合同纠纷中遇到的另一难题。农民工自身的取证、举证能力有限,所以在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农民工都面临“无证能举”的困境,因而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正是通过法律救济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一个瓶颈。虽然在劳动争议中农民工的举证质证责任可以由律师协作完成,但证据的易失性让律师很难及时掌握到对农民工有利的第一手证据,多数只能找到一些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农民工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所遭受到的损失,其他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即便如此,农民工在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仍然要有主动保留和收集证据的意识,防止用人单位在提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据时能提出有力的质证。同时,起诉方应当对劳动纠纷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中,农民工还应提供向用人单位催讨工作报酬的往来函件,像电子邮件、短信内容、传真文件、快递信函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中,农民工作为起诉方还应提供用人单位发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

三、农民工工伤事故的自力救济

农民工大多从事于各种劳动强度大、危险度较高的高温、高空等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条件差。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人身安全不够重视,本身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以及社会保障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等,使得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常常被忽视。2008年11月的《农村迁移工人的劳动保护问题》研究报告称:当前,农民工劳动保护十分薄弱,53.7%的被调查者处在不良工作环境中,他们的工作环境至少符合“有毒”、“粉尘”、“噪音”、“潮湿”和“高空”五个选项中的一项, 36.5%的农民工每周休息不足一天,心理健康状态不佳者达40%以上。另外,由于目前企业广泛使用机器化生产,很多企业对工人如何规范操作机器缺乏系统的培训与指导,安全意识与防范措施较差,工伤事故频繁发生。2004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使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工成为工伤保险的主体,在法律上肯定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请求权。而在实践中,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不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侥幸认为一般不会发生工伤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也觉得农民工容易打发,想尽办法推卸责任,大不了给点钱就可以息事宁人。

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学会自力救济显得非常重要。工伤不同于其他的人身伤害,认定工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因此在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非常重要。工伤认定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一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还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完毕后,经治疗终结或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工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人之间不分先后顺序。受理机构则是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六十日之内作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以后,伤残情况若发生变化,还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除了以上的鉴定,工伤农民工应享有的待遇也是每一个农民工特别关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造成残疾的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上伤残待遇并不是每一个工伤农民工都会全部享有,即使应当享有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享有的标准和获得的补偿数额也不相同。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纠纷的程序救济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协商解决”。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属于选择性程序,但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诉讼的前提。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当事人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将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这样就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如果作为强者的用人单位滥用其诉讼权利而拖延时间,那么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是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来完成劳动争议诉讼,走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的内容日益复杂化,“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此外,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劳动法》均无劳动争议仲裁保全的规定。若一些企业经营者恶意逃债、转移资产,等到仲裁裁决作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往往是“人去楼空”,已无执行的客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