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
(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
(六)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的,加倍处罚。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2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有一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资料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在收件时,我们发现其中有一幢房屋为临时建筑,竣工图上也有该幢房屋的图形。我们告之申请人临时建筑不能登记,但申请人认为:临时建筑也是合法建筑,按 《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自房屋竣工就取得所有权,为什么不能登记?我们查了一下相关的规定:除了原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临时建筑不予登记外,没有发现其他明确不能登记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临时建筑在有效期内(一般为两年)是有所有权的,其国有土地也不是临时用地,那么,在有效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是否可以登记?临时建筑在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今后如果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是否和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矛盾?
金绍达:临时建筑不同于违法建筑,是经过批准后建造的。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新建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才能更好地获得法律的保护,临时建筑也是一样。但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立法时,考虑到临时建筑允许存在的时间短,到时还应当无偿拆除,如果允许临时建筑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有些权利人可能以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而不愿意无偿拆除。因此,原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在规定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时,包括了“属于临时建筑的”。
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原城乡建设部在《关于对 〈关于大庆市对临时性房屋能否继续进行产权登记的请示〉的复函》(建住房市函 〔1998〕06号)中,曾明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临时建筑登记等途径,切实加强临时建筑的管理”,实际上并未完全禁止临时建筑的登记。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也可以适用于《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其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竣工时就已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建造人对临时建筑所拥有的所有权。且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随着 《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而废止。因此,除了当地对临时建筑有不予登记的规定外(如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颁布的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对合法建造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以予以登记,并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为“临时建筑”,以示区别。
临时建筑在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仍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物权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且是长期和稳定的,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在第8条就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 《城乡规划法》第44条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此,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拆除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矛盾。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3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拆迁人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
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
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
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31、[委托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
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拆迁公告的项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4
这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法律界、房产界引起强烈反响。由于我国房屋维修基金制度启动比较迟,一些购房者对维修基金的必要性认识不够,认为缴纳维修基金与否和办理房产证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表明: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就不能办理房产证。
龚文勇等3名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长沙市亚华。香舍花都小区的商品住房,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缴纳了政府规定的购房契税。当开发商湖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配合3名原告向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时,被告要求3名原告缴纳首期维修基金后,方能办理产权证。
对此,3名原告认为,并非自己不愿意缴纳维修基金,而是被告将缴纳维修基金作为办理产权登记和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的前置条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部门规章的规定,严重侵犯了3名原告的合法权益。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宪法,个人财产,平等保护,带户返还。
宪法是一个国家根本的法律。在一个国家当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从根本上说就是“依宪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施行,1988年、1993年、1999年修订)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一个国家当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只有严格“依宪治国”才能保证全体公民权益的实现,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制的尊严。
在宪法的各项规定当中,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占有重要的地位。公民的权利是公民所固有的权利,宪法并非是将某项权利赋予公民,而仅是对公民的权利予以确认。政府要积极按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宪法权利,公民也要珍惜和积极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二者都是法治精神深入民心的重要表现。反之,如果政府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任意践踏,公民对自己的权利轻视、放弃、漠然置之,则只能说明法治的观念尚未深入民心。既然宪法是民意的集中体现,那么当国家的权力被肆意滥用、公民的权利随时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政权的民意基础也必将产生动摇,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难以保障了。
而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当中,公民的财产权又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革开放至今,公民的个人财产迅速增长,如何加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确认和保障,避免政府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已经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只有对公民个人的财产加大保护力度,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才能使公民对政府更加拥护和爱戴,才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要使每个公民的个人财产都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必须注意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进行平等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权利的保护是平等的,不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本人信仰、教育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就是平等的,政府不应对公民的财产权利实行差异性对待。
为了使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更具操作性,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方面的内容。而且,非经法定程序和给予合理补偿,国家无权将公民的个人财产收归国有或以其它形式加以限制或剥夺。但是否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呢?笔者近日所遇到的一个案例引发了笔者对此问题的思考。
2003年沈阳市政府对全市的棚户区进行大规模地改造,在此期间,私房房主杨某为了让该私房的承租人腾房,诉至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所有的住房曾在“”期间被收归国有,后因落实政策带户返还给了原告,所带的承租户为被告宋某和黄某,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1997年11月末到期,其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两被告一直交纳租金至2003年初。该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两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收取了租金,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
似乎杨某的权益已经通过该判决得到了保护,但是,杨某的问题并未就此解决。杨某的权利无法最终行使的原因在于其所拥有的房产的特殊性,即该房为“带户返还”的房屋。现拆迁人认为,该地区正在进行拆迁,而该房系“带户返还”的住房,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判决,但对杨某仍应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带户返还”的规定处理。杨某现对能否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产生了疑问。
该案看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而产生的冲突,但深入分析却会发现,该案涉及的问题并非如此简单。
“带户返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期间,宪法虽然存在,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践踏却非常严重,国家曾剥夺了大量私房房主对房产的所有权,将其私房收缴。至“”结束后,此种情况已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以辽宁省为例,据辽宁省城建局于1980年7月16日向辽宁省政府提交的《关于期间错接、错管城镇私房处理意见的报告》记载:“期间,全省城镇错接、错管私人房产共152万平米,涉及28000多户。到目前为止,只退还了50万平米、9000余户,还有102万平米、19000余户未退还。”辽宁省城建局在该报告中提出了如下解决方式:“期间错接、错管的私房,原则上应退还原主。原出租的,带户退还,原自住的,退还产权后,如房主仍需自住,现住户的住房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抓紧解决。这些单位在今、明两年分配住房时,对住在应退还原主的私房中的职工要优先安排,以尽快腾出房屋。住户在未迁出之前,要向房主交纳租金……”由于此问题在全国各地均有存在,故1980年10月30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以(80)城发房字264号通知转发了《关于处理机关不对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北京)和《关于期间错接、错管城镇私房处理意见的报告》(辽宁),以供各地在处理同类问题时参考。即国家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是:将房屋所有权返还原房主,但要求房主允许承租人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仅需向房主支付较低的租金,这就是所谓的“带户返还”。
但是,二十余年过去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有大量“带户返还”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收回住房。以北京为例,据北京市国土房管局统计,至2001年尚有1.9万居民住在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的私有房屋内(所谓标准租私房即指初期由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并执行该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而且,由于国家对“带户返还”的住房的租金进行了限制,故造成了“带户返还”的住房的租金与房产市场的房租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差距,严重影响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收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深化,全社会对公民个人财产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而与此同时,各地由“带户返还”引发的纠纷也日益突出,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不断出现。为此,国家正在不断加大力度以实现对“带户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各地主要从两方面入手来解决由“带户返还”所引发的问题:
(一)放开对租金的限制,采取措施促进承租人腾房,确保房屋所有权人全面行使所有权。
例如,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就曾于2001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政府提出了《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得到了北京市政府的批转。在该《意见》当中,就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以期实现产权人的权益,例如“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另有已购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应当无条件搬出”、“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没有住房,其所在单位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其单位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并负责将承租人搬出”、“承租人未搬出之前或属可暂不搬出的,产权人可以按规定提高租金。2002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10元;2003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20元;2003年12月起放开租金”等;
上述规定强调了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房产所拥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有利于房产所有权人全面行使对房产的处分权,有利于“带户返还”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与其他私房所有权人一样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结合旧房拆迁改造,对“带户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其他私房所有权人实行同等对待,在全面保护“带户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承租人的利益。
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但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所需金额后确定”。
上述规定在充分考虑了“带户返还”的问题的特殊性,既适当照顾了承租人的利益,又着重强调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给以全面保护,其指导思想是与我国宪法原则相一致的。
但是,沈阳市政府的规定却与此不尽相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对“带户返还”的相关规定颇值得商榷,以下试结合杨某的情况加以分析:
(一)以“但书”改变了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第三十四条规定即是对“带户返还”的规定。
该规定源于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之规定。但是,与《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同的是,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当中对适用该条款的对象没有加以限制,更没有对“带户返还”房屋进行特殊的规定。《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质上是以“但书”的形式改变了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问题实行差异性对待。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