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含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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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含义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 , 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订立本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规模: 结构形式: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拟从 年 月 日开始施工,至 1 年 月 日竣工完成.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 (大写) : (小写) : 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 ; 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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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2.2 款赋予的规定一 致.

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1 条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 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 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2

十,合同生效

订立合同时间: 订立合同地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 生效.

发 地

人: (公章) 址:

承 地

人: (公章) 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 传 话: 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 传 话: 真:

开户银行: 帐 号:

开户银行: 帐 号: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2

摘要: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的签名,表现为特殊的形式,它从内部保证了电子合同的效力安全;电子认证及认证机构则是从外部来确保合同关系的存在。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和认证予以法律规制。

一、电子合间引发的签名及认证的新问题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通讯手段在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合同以一种新的形式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并迅速发展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利用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在此就与安全有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问题做些讨论。

第一,电子签名与合同安全。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中的数据交换来传递信息的,其赖以存在的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它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是将信息记载或附着于一定的物质载体(纸)_L。由于电子合同的“无纸性”,对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字即在文件上写上当事人的名字或盖章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应以在确认书上签章为要件。但如果在现实中每签订一份电子合同都要事先签订一份确认书且在确认书上进行签章,那么将无法发挥电子合同快捷、低成本的优点,电子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另一方面,签名在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于证明及确认某项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成立、生效以及内容的确实性。川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及合同内容,签名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实对传统的签名提出了挑战。

第二,电子认证与合同安全。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虽有与传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却始终是不同于传统合同的。交易双方甚至往往是相互陌生的,互相不确定真实身份及真实意图,即使交易双方是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进行交易,网络中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过程中被删改、窃取、拦截等情况也会发生,不能通过有效途径或有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过认证,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抵赖性,就会导致当事人责任不明,阻碍交易的进行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电子交易就会处于相当脆弱的境地,其发展的余地可想而知。安全是电子合同的生命之所在,没有安全,就不可能有电子合同的存在与广泛应用,而电子合同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签名和认证上。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及认证问题进行研究,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由电子合同引发的安全间题。

二、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关于电子签名(electronicsi,ature),国外及国际组织或是从签名形式的角度,或是从法律意义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含义。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简言之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极易被修改或破坏,且不会留下痕迹,而书面签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电子签名的证明力不如书面签章;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电子签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统中使用不同的电子签名,不如书面签名那样具有唯一性。尽管电子签名在这些方面逊色于传统的签名,但它满足了电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价值在现代交易中得以体现。因此,不妨先认可电子签名的可应用性,然后找到一种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增加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纵观各国立法或条例,其中都涉及到了电子签名的概念、效力问题。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电子签名,我国《合同法》显出了它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电子签名的概念、种类、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具体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签名的概念。适用一个新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清楚其具体含义。电子签名主要包含了三层惫思:(l)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2)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3)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

第二,电子签名的种类。目前电子签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对称密钥体系为荃础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但不可否认还有其它签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码等,以及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更先进的签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规定流行的做法,应考虑到在现实基础上的技术的多样性及可能性。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的支持,而技术由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出现的技术优于先出现的技术,也包括攻击破坏技术。如果法律只规定现今广泛应用的技术,则不能适应新环境下对安全性的要求)为此,法律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需求,如此必将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法律的单一性规定可能会妨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导致垄断、歧视。因此,法律需要在电子签名的种类问题上保持中立我国应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允许运用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所谓的“安全电子签名”(即数字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建立配套的认证机制,与国际接轨。

第三,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则来赋予的,要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电子签名的内涵而言,它与传统签名别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电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国外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或正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为了便于国际领域的商务活动,法律应该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三、电子认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通过电子签名,从实体法角度来讲,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成立,确定了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和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从诉讼法角度来讲,保证了合同因签名而具有的证明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能力。然而,电子签名只是从内部为当事人提供了数据信息安全性的保障。如果有人盗用电子签名进行交易以达到其诈骗的目的,如果交易一方否认合同义务而不予履行,那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是处于危险之中的,交易信用安全仍然岌岌可危。因而,从外部对当事人合同关系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及对电子签名、当事人身份、合同内容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显得尤为重要。此种外部保护就是由不涉及合同利益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主要是当事人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证明,它依赖于电子认证以及认证机构。

电子认证是指电子商务认证机构(CertifieationAuthority,简称CA)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过程。我国信息产业部《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CA定义为: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电子认证包括站点认证、数据信息认证、当事人身份认证等。CA能提供比较易于使用的手段,使依赖证书的当事人得以证实:信息认证人的身份;用以鉴定签名持有人身份的方法;对使用签名目的方面的任何限制;签名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已失密。

电子合同的有效运作离不开认证及CA,没有CA的认证,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就无从得到保障,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任也无法建立,整个电子商务活动就会因为得不到人们的信任而无法进行下去。要使整个认证体系及认证活动受人信赖,使通过认证程序颁发的电子签名证书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合同交易中,CA的建立与完善问题首当其冲。这就涉及到CA的功能与机构设置问题。

第一,功能方面。目前,在世界范围内CA的主要功能都是接收注册请求,处理、批准或拒绝请求,颁发证书,以此达到对内防止否认,对外防止欺诈。J3]在认证体系中,CA应该是一个受单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提供电子签名及用户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CA应该具备这样的特征:(1)它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它具有中立性,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3)它的运作是为了建立或保证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在具体的电子合同场合,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以及合同关系证明的角色。

在功能方面的建立及完善措施主要是规定CA的义务,明确CA的责任。从义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明确CA的信息披露、数据保护、安全保密、歇业安排等的基本义务。比如,CA有义务确保自己作出的所有重大陈述,就其所知悉和所相信的最大程度而言是准确无误与完整的。另外,所有的CA都必须强制取得许可证,非许可的CA将丧失电子签名在证据法上的推定和相当优惠的责任限制。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证书是电子交易的基础,需要稳定性和准确性,认证人对自己因疏忽或告知不实而导致的用户损失与第三人损失,都应当负赔偿责任。通过义务及责任体系的建立及完善,将使CA的功能得到极大限度的发挥,也有利于电子交易活动中对电子签名的信任感的建立。

第二,机构设置方面。CA的建设机制可分为树形验证结构与邦联结构。日队我国当前实际考察,宜采用树形结构,建立一个独立于所有行业、所有交易的全国性的权威认证机构,由这样一个机构制定认证行业的统一运作规则,包括认证机构的人员、组织形式、营运章程等,并向下级CA发放根证书。目前,由人行牵头、组织12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建设已取得重大进展,认证体系一期工程建设已宣告结束,相继向全国的商业银行、商业用户和个人发放证书。毫无疑问,在CFCA建设运营的基础上发展国家根CA是可行的,国家根CA将来为全国其他所有的CA(包括金融CA与第三方CA)发放根证书,并对全国的认证机构进行监管。它的中立性、权威性将保证电子商务的深人发展,也将有利于保障电子合同的安全。

总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电子签名主要是用于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不管从哪方面来说,都有利于电子合同的安全。电子签名和认证的价值也得到了体现。因而,在立法中对它们作出相关的规定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曾更莹.网际网路上运用电子签名所步及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台湾:万国法律,1997(4).

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J].律师世界,l999(11).

梅绍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68.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3

本文通过对企业在实际报检中出现较多的报检单填报错误案例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报检单的填制规范,规范企业的报检行为。

一、货物名称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货物名称是指国际贸易缔约双方同意买卖的货物的名称。货物名称一般取自货物主要用途、主要成分、主要材料或者其制作工艺、外观等。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货物名称”栏填写本批货物品名及规格,应与合同、发票所列一致。货物的具体特性应在货物的名称中得到反映,名称不得笼统,也不得使用与客户约定的代码。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2011年12月上海口岸有一批来自美国的食品添加剂,报检人在报检单上填写的货物品名为“奶精”,而其提供的单据《成分表》和《检疫证书》上所列的名称为“NON-DAIRY CREAMER”。从美国农业部批准使用该品名的资料来看,“NON-DAIRY CREAMER”的主要成分包括乳糖、卵磷脂、植物油、天然或人造香料、酪蛋白酸、色素等,其形态呈现为大小一致的不结团粉粒,颜色为乳白色或白,用于食品中,能使其不易被氧化作用破坏,使食品保质期延长。

由此看来,“奶精”的译法容易让人误认为该商品是牛奶的提纯物,为避免误解,最好将其译为规范的品名“植脂末”,这样就更符合商品的实际情况。

在该案例中,货物名称为英文,报检时需提供货物名称的中文,英文货名在翻译时要注意从其主要用途、主要材料、主要成分或者货物的外观、制作工艺上选取,或者选取国际上通行的名称。

例2:2012年6月宁波港有一批入境心电监护仪,外贸合同中列明牌号为“优斯特拉”,报检单位填报的品名却漏掉这一牌号,商检部门退回报检单,督促企业如实填报牌号。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因其质量好、品质稳定、竞争力强,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这种商品的买卖就可以直接用牌名或商标表示其品质。特别是名牌产品的生产商为了维护其牌号或商标的信誉,要求其产品的品质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因此,商标或牌号本身实际上是一种品质的象征。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出现凭商标或牌号进行买卖,无需对品质提出详细要求。在此情形下,报检品名不能省略商标或牌号

例3:江苏镇江某企业出口一批熟瓜子,报检人填写的品名为“SUNFLOWER SEED,像这样漏掉加工状态的品名很可能会产生歧义,让人误以为是葵花种子。后经检验检疫人员的提醒,报检单位才意识到错误,联系国外买方将该批熟瓜子的品名更正为“ROASTED ANDSALTED SUNFLOWER SEED ”(烘焙的盐渍葵花瓜子)。

商品的加工状态是商品重要信息的反映,也直接影响到商品的品名,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水产品和农副产品的报检中,常常出现报检人对商品加工状态避而不报的情况。在本案例中,如品名报为“SUNFLOWER SEED”,则须做植物检疫;而品名为“ROASTED ANDSALTED SUNFLOWER SEED ”则无须做植物检疫。

二、H.S.编码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H.S编码是指按《进出口税则》确定的税则号列,以及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号码组成的10位编号。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H.S.编码应填写所报检货物的8位税则号列,以及第9、第10位附加编号。此编码以海关公布的最新的商品税则编码分类为准。H.S编码应与货物报关时申报的编码一致。填制H.S编码时,应注意编码的新旧问题,一般每年年初海关都会对部分编码进行一次较大的调整,之后还有可能对个别编码再进行调整。在填制报检单时,如果填制了旧编码,将会造成电子通关数据在通关单联网核查时无未能在海关正常申报。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广东惠州某企业到惠州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一批商品,名称:仿生树,H.S 编码:67021000。按照客户申报资料,该批货物属《法检目录》以外的商品,不收品质检验费。但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时发现,该批仿生树采用的是木质树干,即含有植物性材料,因此,归类到 67021000 明显是错误的,应更改为 95051000.10。

由于商品种类和性质的复杂性,会造成企业对 H.S 编码分类原则的错误理解。企业应强化对H.S 编码规则的学习,对于分类拿捏不准的商品,可以咨询当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例2:山东德州某企业出口用柳条、玉米芯、花生皮、花草等植物材料和器乐工艺品组合的圣诞节工艺品,其H.S 编码应归入 95051000.10 含动植物性质材料的圣诞用品,用这个编码就需要实施出境检疫。该企业为逃避检疫,就按95051000.90 其他圣诞用品这个非法检的编码名称申报出口,结果在抽查时该产品被检验检疫机构发现。

这些未经检疫合格的产品存在很大的疫病疫情隐患,在进口国一旦被查出害虫等疫病疫情,轻则退运,重则销毁,不仅给出口企业带来很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出口企业应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数量/重量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数/重量是指所报检货物的数量/重量。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数/重量栏”应填写本批货物的数/重果,注明数/重量单位,应与合同、发票或报关单所列一致。重量一般填写净重。填制数/重量时,对于H.S编码对应的第一计量单位必须输入,且不得对计量单位进行修改。第一计量单位输入后可以同时填制另一项数/重量。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江苏常州某企业生产一种名称为低压电子电器开关的货物,其H.S编码为 8536500000,《法检目录》要求的数量单位是“个”,生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只”作为成交单位,并用“只”作为数量单位报检,成功报检后,常州局开出《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电子转单信息正常转达上海口岸局后,口岸局却无法提取数据打印通关单。

企业在填制报检单数量/重量一栏时,要注意计量单位和成交单位的区别,计量单位指的是《法检目录》中规定的单位。一般来说,一个商品在《法检目录》中只有一个单位,但也有一些商品在《法检目录》中有两个单位,如:饮料有“升/千克”两个计量单位。前一个单位件就是第一计量单位,后一个单位千克就是第二计量单位。成交单位指是买卖双方签合同时使用的计价单位。成交单位与第一计量单位不一致时,要填制第一计量单位。

商检局受理企业报检界面,有一个叫标准量的窗口。这个窗口是根据H.S编码和报检时输入信息系统自动填充的,如果数量或重量没有按照 H.S编码对应要求,即第一计量单位输入,标准量就会跳错。这个错误在受理报检、检验拟稿和检务出单中一般不易被发现,而且电子转单信息也能够顺利转至口岸局。但是,由于这一错误的存在,口岸局有时无法提取数据,或者提取的数据出现错误。

四、包装种类及数量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商品的包装是指捆扎和包裹用的内部或外部包装和捆扎物的总称。一般情况下,应以提运单或装箱单所显示的货物处于运输状态时的最外层包装即运输包装作为“包装种类”申报,并计算相应的包装件数。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填写本批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和数量,同时要注明包装的材质。其中包装种类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的包装容器名称代码,对于申报系统中无法选择对应的包装种类的,应选填“其他”,并手填上具体的包装种类。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宁波某企业出口日本“速冻蔬菜”,用瓦楞纸箱包装,但在纸箱外同时加上木托,那么报检单证的“包装”一栏应填写瓦楞纸箱还是木托?紧固件、大型变压器等产品在出口时则往往需要托盘和其他材料共同包装,这时“包装”一栏又该如何填写?近期,宁波检验检疫部门经常接到一些出口企业关于出境货物 “包装”录入方面的问题咨询。虽然这是很小的一个细节,但是经常有企业填错。由于国际上关于进口货物包装的新规定越来越多,经常有企业因为“包装”一栏填写得不准确,而面临出口受阻。

在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时,如果货物的运输包装只有一种,报检录入时只需在包装菜单选项中选择合适的描述。如,速冻蔬菜仅以瓦楞纸箱作为外包装,则选取 “纸箱”,但不能笼统地填“箱”。出境货物的包装不只一种时,比如上述的出口速冻蔬菜既用瓦楞纸箱包装又需再加木托,报检时包装种类应以 “纸箱”录入,木托作为辅助包装加以说明。出口瓦楞纸箱的要提供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五、用途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用途是指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实际应用范围。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用途”栏应填写本批货物的用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用途代码表”选择填写种用或繁殖、奶用、食用、伴侣动物、观赏或演艺、药用、饲用、介质土、实验、食品包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洗涤剂、食品加工设备、食品容器、其他。对于选择“其他”的,应在报检单中手填具体的用途。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江苏常州大华公司2011年12月从韩国进口一批毛椰子油,进口报检时,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用途栏中选择了“食用”, 结果在检验检疫后续监管中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这批商品进行检验时就采用了 “食用”的标准,结果显示,该批毛椰子油达不到我国的食用油标准,检验检疫机构随即依据检测结果对该批毛椰子油作出“要求退运”的结论。

由于报检员对货物不熟悉,对其实际用途不了解,造成错误填报,不仅给后续检验检疫监管造成麻烦,也导致货物无法顺利通关,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例2: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对苯二胺,该货物并没有被列入《法检目录》,但由于进口的该批货物是作为原料生产染发剂的,那么其用途就属于化妆品,故应按照化妆品的要求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检疫。

即便是相同的货物,由于用途不同,其对应的检验检疫监管也是有所区别的。本批货物因为用于染发剂原料,属于化妆品,而被纳入检验检疫监管范围,货主须对该批货物进行报检。

六、合同、信用证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是指外贸合同或信用证中贸易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约定的有关质量、卫生等条款;其他要求是指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项应把外贸合同或信用证别订立的有关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填写进去。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南京丽华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NEW STAR)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出口冷冻蔬菜,合同号LP201012FN,信用证结汇,货物生产商为安徽绿园蔬菜有限公司。信用证要求“PHYTOSANITY CERTIFICATE ISSUED BY CIQ (PHYTOSANITY CERTIFICAT MUST INDICATE THE NO. OF L/C),安徽绿园蔬菜有限公司产地报检时,在报检单出证栏 “植物检疫证书”上打上了钩,在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栏打了“***”。结果开证行以卖方所交“植物检疫证书”上没有显示信用证号为由,以单证不符而拒绝付款。

根据信用证进行结汇交易时,卖方一定要仔细阅读信用证的每一项条款,特别是单据条款,看清条款所提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单证不符。在本案例中,卖方应加强与供应商的沟通,对于需要供应商报检才能获得的单证要对其条款进行说明,防止其报检时出错。另外,卖方从供应商获得单证后,要对单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可交单。

七、标记及号码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标记及号码是运输标志的俗称,也称唛头。进口货物报检单上的标记及号码专指货物的运输标志。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填写应与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上的标记及号码保持一致。但报检单中填制的标记及号码只能包含文字和数字,不能包含图形,因为现在都是电子报检,图形不便于输入。若没有标记及号码,填“N/M”,不能填写“***”。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2011年,宁波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了一起因报检单位贴唛不规范而造成的熏蒸/消毒证书被目的口岸退回的事件,并根据报检单位的更改申请重新签发熏蒸/消毒证书。据了解,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报检单位提供的贴唛长度过长,稍稍超出了熏蒸/消毒证书“标记及号码”栏 (唛头栏)底部的边线,致使目的口岸国检验检疫机构判定此批货物不合格而无法清关。

在报检前应核对货物品种等相关信息,确认唛头信息无误。唛头张贴的部位、方向等细节均要做到严格规范,要注意纸箱(或外包装)尺寸与唛头大小的比例与平衡。同时要及时深入地关注和了解货物目的国对于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及时规避贸易风险。

八、需要证单名称

(一)含义及填报规范

需要证单名称是指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具的证单。

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本栏应根据需要填写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单,在证单名称前对应的小方框内打“√”,并注明所需证单的正副本数量,亦可补填所需的检验检疫机关可以出具的相关证单名称。

(二)违规案例及分析

例1:2012年上海某企业出口家具至埃及,在报检时没有向商检局申请 PSI(装运前检验证书)就通关出口,货物到达埃及时,因无法向客户提交PSI,货物在埃及海关不能清关,结果导致出口货物全部退运。

本案例就是由于出口企业对中国与埃及签订的双边协议不甚了解,未对产品申请实施装运前检验,以致货物在对方海关无法通关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中国产品出口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除埃及外,目前还有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和伊朗。装运前检验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框架下的一项进口货物核查措施,通常以政府授权或合同的方式,由输入国指定专门机构在出口方境内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等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活动。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法律保护

一、电子商务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概念

1.电子商务的含义

关于准确的电子商务的含义,各位学者各抒己见,至今没有一个让大众认可的定论。简单来讲,电子商务就是“商务活动的电子化”,即在商业贸易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下,通过使用互联网等电子工具,买卖双方不谋面的进行交易行为,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在线支付和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及相关活动的一种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广义的电子商务指联合国规定的包括契约型与非契约型的所有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发的各种事项; 狭义的电子商务指契约型事务,即在线交易行为。本文特指狭义的电子商务,其特点是虚拟性、自动化、开放性、无纸化交易和无时空限制。[1]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1.知情权问题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消费者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从上面的法律条款可以知晓,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害。但是在网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互了解的信息量严重失衡,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满意消费的前提,消费者对商品信息量了解的越多,得到自己满意的消费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对于网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商家不讲求商业信誉,诚信严重缺失,从而导至消费者的利益收到损害。[2]

2.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接到一些推销电话,诈骗电话;电子邮箱中会收到无数的垃圾邮件,手机会收到垃圾短信,这些都是个人信息外漏的表现。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权不再安全。网络消费者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资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难做到全面的保护。同时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很少,不能够给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以充分的保障。[3]

3.自主选择权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由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知道,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向谁购买,怎么购买商品和服务。这一权利不受其他单位和组织的限制。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往往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局面。[4]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律制度

1.严格整治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于网络上的一些虚假广告,我国《广告法》可以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做出特别规定,使网络广告或者通过其他媒体的广告真实可靠。,严格禁止夸大商品质量、虚假承诺等行为。在责任承担方面,对虚假广告者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样才能更好的包好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

2.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

首先,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要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内容,或者专门设立一章内容,专门规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技术上,对网络隐私这一含义作出更加具体,更加明确的界定;严格规定网上信息采集渠道和保密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其次,在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中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状况,加重经营者公开真实信息的义务,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失衡,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

3.严格规范格式条款

在电子商务这种虚拟环境下,格式条款是特殊环境造就的特殊产物,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也必须遵守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所做的约束:一是经营者要提醒消费者注意减免责任的条款,并按照要求给予说明;二是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三是因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5]

参考文献

[1]吴弘:《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3]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杨坚争:《计算机与网络》[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

[6]田文英,宋亚明:《电子商务法概论》[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5

l、电子商务的接入成本。这种成本是企业为建立电子商务系统所发生的成本,是对企业实施电子商务具有基础意义的成本。这种成本一旦发生,就是一种沉没成本,它不管后来方案如何变化,都是固定不变的。

2.购置、维护硬件和软件所发生的成本。企业实施电子商务必须具备一定的硬件如电子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和网络等作为载体;也必须具备相关的电子商务软件,才能完成其功能。硬件一般通过向电脑公司购买即可。软件可以购买已经成熟的商品软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自己组织人员进行针对自己的特点开发。电子商务系统运行以后,必须对硬件和软件加以日常维护,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

现在电脑技术的更新换代越来越快,企业配置的硬件设备很快就会过时,被新的、更多功能的、更快速度的、更强兼容性的硬件所代替。与此同时,电脑软件的功能也越来越方便、越来越强大,遵循的标准越来越高。企业在信息系统路径依赖的作用下,为了赶上时代的潮流,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必须适时对电子商务系统进行更新换代。

3、系统人力资本的投入。实施电子商务系统以后,还必须配备相关的人员、建立相关的机构,具体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这些人员在招聘的时候需要花费选择成本,进入到企业后还要对其加以教育培训,需要支付其工资。

4.交易成本。企业在通过电子商务系统与其他企业发生商务活动也需要发生成本,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为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而在合同契约签订前发生的成本,如对对方的调研费用;(2)企业签订合同的过程所发生的成本,如双方讨价还价、起草合同、协商合同条款和最后签订合同过程中所花费的成本;(3)合同签订以后为监督、实施合同而发生的成本。

5.电子商务系统的保护成本。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建立了电子商务系统,企业间信息的共享程度也越来越高。但是企业为了保证自己的竞争优势,都有自己的专有技术和信息。专有技术和信息区别于非专有技术和信息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排他性。公开的网络环境为“商业间谍”和黑客等不法之徒窃取企业的机密提供了方便之门。因此,企业在建立自己的电子商务系统之后,必须建立专门的制度,专门的设备和软件来防范系统中信息的被盗和泄密。系统的保密程度越高,相应地花费的成本也就越高。

二、企业实施电子商务应避免发生的成本

以上是企业在建立和运行电子商务系统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属于直接发生的。但还有一些成本,它并不是明显发生的,属于间接成本。企业必须防止和避免这些间接成本的发生。

L、系统路径依赖的负面成本。企业建立好电子商务系统后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如果技术更新换代,也只是沿着同类技术的路径走下去。系统的路径依赖对企业的正面作用,是有利于企业积累经验,使企业在竞争中取胜。但是系统的路径依赖也具有负面效应,就是不可避免的对新的、更有效的、类型不同原有系统的技术的抵制。这既不利于新的更有效的技术的引进,也实际上是对新效率的一种自动放弃。这是一种机会损失,构成企业的一种间接成本。因为如果企业的竞争对手采用这种技术,就会具备更高的竞争优势。

2、操作技术不配套而发生的成本。不可否认,我国企业的信息化进程与信息技术水平良莠不齐,差距很大,甚至在同一个企业中也存在不同档次的操作系统与管理方法混用的问题。一些企业拥有相当先进的设备,但没有采用与之配套的管理方法,使大量的工作仍然停留在手工方式上,这是我国企业与国外先进企业差距的一个典型标志。

企业在这种不配套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双重付出:一是因为处理方法原始、落后,先进的系统“掩埋”在陈旧的操作方式中,原先的投资成为沉没成本;二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法造成的管理困难,以及由这种困难产生的额外的协调成本。

3、弥补信息流动性陷阱的成本。信息的流动性陷阱是信息供给与信息需求不对称在企业的一种特殊反映。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更多的信息流动渠道开通,信息的供给大大的增加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需求,出现了信息泛滥。这时如果企业没有相应的信息处理方法,就产生了信息流动性陷阱:一方面企业强烈的市场信息需求面对的是大量泛滥的、不适用或无法采用的信息;另一方面,企业对市场和技术信息有比较强烈的需求意识,但由于信息消费能力不足,影响需求意识转化为切实的需求行动。

三、企业实施电子商务成本的变化趋势

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因特网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从而使企业实施电子商务的成本有以下变化趋势:

1、现代企业的电子商务成本的绝对量有增大的趋势。电子商务成本的绝对量有增大的趋势是指在总量上电子商务成本比企业的其他成本增长要快得多。这是因为随着实施电子商务企业的增多,从而产生规模效益,电子商务给企业带来的效益越来越大,其成本收益率高于企业平均成本收益率,即电子商务成本总量的增大不会影响企业收益的提高,反而有助于企业效益的提高。

2、电子商务的硬件投入成本相对减少,软件投入成本有增大的趋势。由于技术的进步,硬件的性能有不断提高的趋势,而其价格却在不断的下降。硬件投入成本相对减少的含义是:相对过去而言,硬件的投入绝对值是增加了,但相对软件投入成本而言,不如软件投入成本增加迅速。

软件投入成本主要是指相关电子商务软件及信息服务、信息交流、人员信息处理能力的培训等方面的成本。客户在与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所接触的是软件,而硬件隐藏在背后。所以现在软件是决定一个企业的电子商务系统是否有效的关键,其在电子商务系统的地位越来越高。其成本有增大的趋势是指:不仅软件投入成本的绝对量而且相对硬件来说都有增大的趋势。

3、纠正成本、保护成本和升级成本有增大的趋势。在电子商务系统中纠正成本的支出可以防止信息泛滥、信息虚假,以求信息可靠、真实。企业在将外部的信息引入企业经营中,难免会发生变形,甚至错误,这时就需要付出纠正成本。现在互联网上过量和虚假的信息越来越多,就需要企业加大纠正成本的支出。

现代企业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的竞争对手总是千方百计地搜集甚至是盗窃企业的机密信息。为防止企业的机密信息被盗和泄密,企业必须强化电子商务系统的安全程度,相应地必须增大安全成本的支出。

电子合同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证据规则可采性,电子证据,美国电子证据规则评价, 美国电子证据鉴证规则,中国电子证据规则建设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

我一向认为要深入探讨一样事物,必须从它的源头开始熟悉。因为我们每熟悉一样新事物,都是在它与我们熟悉的老事物的共性中开始出发,这样循序渐进,方能使得讨论深入浅出,脉络清楚。本文中我们将要面对的是一个现代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电子证据。为了能更好地理解它,我们先从它的概念出发:

首先是证据规则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界定证据规则时大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别。从狭义上讲,它专指那些在庭审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即可采性规则;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前一种界定基本属于英美法系的通说,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等均主要是用于支配、影响和调整证据可采性的。鉴于我们在此主要讨论美国证据规则,故采用前一种观点。另外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的准确含义,作为一种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新证据形式,目前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倾向于狭义说,主张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或者“数字证据”;另有人则赞同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同计算机证据是交叉关系,电子证据同数字证据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我们认为,从电子证据与信息技术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对电子证据宜采取广义的界定。诚然,基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具体视角不同,电子证据的外延可能会略有不同,但是,综合各种相关信息可见,当今主流看法是从各种信息技术的角度全面理解电子证据: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子证据仅限于数据技术所产生、存储的信息;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第三,我们要讨论的是电子证据规则,这个问题上因为后面都会展开陈述,在此仅概言之,电子证据规则专指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各种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果作一客观评价的话,应该说这个定义在对象上采取的是广义说,在内容上采取的是狭义说。这就是美国法语境中电子证据的特定含义,也将是我们在深入研讨时的出发点。

第二部分:美国的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

因为大家对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耳熟能详,而且电子证据中的这几项规则内容与其它证据中的相差无几,因此在此我们主要要对比研究在其它证据领域中被弱化而在电子证据中相对具有突出作用的鉴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它在美国的实践中体现出的价值,以此来促进我们关于自身电子证据规则建设的思考。鉴证规则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话题,相对于传闻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它似乎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然而鉴证规则有点类似于我国证据法所强调的“真实性规则”,确是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极其重要的一个规则,对我国而言也有不可忽视的借鉴作用。我国的“真实性规则”强调的是“证据要想为法庭采纳,必须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而英美法系的鉴证规则则倾向于认定证据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的证据将不能被法庭采纳。将这一规则放置在中国证据法的语境中的话,我们称之为“形式上的真实性规则”。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的鉴定标准同其他证据相比应该没有什么两样。从实践来看,对电子证据实施鉴证的挑战一般来自三个方面:第一,计算机生成记录与存储记录在形成后比较容易遭到篡改、处理、毁损,从而当事人可能对此提出质疑;第二,计算机生成记录所依赖的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当事人也极有可能提出质疑;第三,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制作者身份得不到真实保障,从而可能遭到当事人的否定。在“美利坚合众国诉艾伦”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定,“仅仅证实计算机系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这是不够的,尚不足以表明计算机记录这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我们可以看看美国对待这方面问题的处理方式:首先,对待数据可能遭到篡改的情况,若是找不到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篡改的话,那么这种篡改的可能性只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问题,而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次,面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不像手写记录有着明显的笔迹特征,其制作者身份的识别是一个特殊的问题。人们可以凭借电子邮件技术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可以凭借网络聊天平台进行不讲真名的交流,因此身份识别问题对于习惯于匿名实施的网上交流尤其突出。对此,一般的作法是通过提供间接证据来证实计算机制作者的真实身份,进而完成对计算机记录鉴证的任务。通过对美国众多已有关于电子证据鉴证规则应用的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要点:第一, 对计算机记录的鉴证无需更高标准。曾经有美国学者提出,在计算机犯罪等案件中应当提高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他认为此类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大多涉及被篡改、破坏、删除的可能性,其真实性较其它证据更难保证。但是在今天,美国的法官们已基本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即传统的鉴证规则仍然适用于电子证据,采纳电子证据并不需要更高的鉴证要求。正如美国在1982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维拉”案件的上诉法院法官所说,当事人的质疑只能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与其可采性无关-----这就很好的把鉴证规则的作用提提醒体现了出来。第二、录的主体无需特殊资格。三、由于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输与取证这些段都很有能出现寻常人不能察觉到的差错,因此电子证据的鉴证方法主要采取侧面认定方式----证人作证、推定等。

第三部分:美国经验对于我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的启示

现在随着我国电子科技,电子交易,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电子证据作为全新的证据种类在现代司法格局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比重,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把完善相关电子证据规则作为当今司法建设的要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为了避免盲目摸索,可以通过吸收借鉴他国先进的相关经验,来加速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建设。放眼世界,在证据法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学者们研究电子证据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看法,而且许多研究所得已经被吸收为立法成果。在吸收学习了美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经验后,我们可以找到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四种途径--

立法途径位于解决对策之首。在美国及其它一些发达国家,颁行了单行的电子证据法或修订了现行证据法,又制定了具有专门性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立法途径可继续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原有证据法律规范进行适当变动与修改,使传统法律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我们称之为变通式;二是通过颁行全新的电子证据法来专门解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等相关问题,可以称之为创新式。

第二种是行政途径,即由行政机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时间来看,国际上主要时拟定了电子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安全性标准。这三大标准基本上可视为“技术性法规”,用做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三种是司法途径,即由法官在个案种对如何采纳和采信电子证据时做出个别裁量的途径,并通过互相指导借鉴来推行适用判例。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业已确立了大量关于电子证据的判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缺失的不足。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以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原则为基础的纯粹自由心证制度,这些国家的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采纳或采信某一电子证据,从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规定。这一途径相对灵活,能够及时适应电子证据的发展。但由于它的权威性不够,在非判例法国家难以实施。

第四种是合同途径,即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合同解决电子证据法律难题的途径。证据合同是民事当事人就证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它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个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民事纠纷发生后难以恢复证据的尴尬境地。但是这一办法存在着不可逾越的两大缺陷:其一,它不能对抗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无法消除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电子证据运用难题。它的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不可能应用于刑事程序,只能适用于部分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一旦超出范围就有可能不被司法机关所承认。其二,任何合同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有关规定被用于对抗第三人,则其协议条款的有效性就成了问题。

我国电子证据制度伴随着学术界的争论和实务界的应用已经有了相当水平的发展,实际已超前于法律的规定。但随着应用的深入,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没有同意的执法尺度和认证程序,已经严重影响电子证据的进一步应用。从美国的电子证据鉴证规则深入,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应趋于采用立法的形式来完善电子证据这一领域的规则确定。 从现状上看,我国在既无单行证据法、诉讼法种证据规定又极不健全的情况下,已经通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零散的规定。相比而言,行政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都具有特定的不足,特别是他们适用范围有限,效力偏低。立法途径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它能够比较全面地解决各种电子证据法律难题,同时在程序上借鉴美国的认证规则,减少法官自由心证带来的执法差异,使电子证据能逐步同传统证据一样为普通人所接受,最终得以在我国诉讼立法中真正确立其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6、蒋平,杨莉莉, 《电子证据》,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二、 论文:

1、马楠, 《电子证据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 载《法学探索》, 2001年第三期,36页

2、刘萍, 《国外的电子证据鉴证与传闻规则探讨》,载《大众科技》, 2006年第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