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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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范文1

    聘用合同虽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订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的政策,凡是违反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违反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虽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这种无效行为也可能带给双方当事人损失,因此,由于一方原因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无效责任人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明白了上述道理,当用人单位有意以试用期为幌子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时,我们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时,双方才可以确定试用期,也就是说没有正式合同便没有试用期,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目前不少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订立所谓的“试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有关法律根本不承认“试用合同”。造成这种无效合同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而被损失者则往往是被聘用者。

    比如,用人单位与你签订了为期1年的“试用合同”,你干了9个月时,单位以“试用期”为名炒你的“鱿鱼”,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你可以提出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年的试用期应当视为正式合同期。据此,你不但可以要求单位按规定才能解除你的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你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并要求按规定单位因提前解除合同向你支付经济补偿,当然你也有理由要求单位为你支付所谓“试用期”内的“四金”。

    再比如,《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劳动(聘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还规定,合同期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为3个月,满3年及3年以上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你的聘用期为2年,而合同规定你的试用期为6个月,那么这个试用期的条款便属无效条款。如果当你干了3个月后,对方以试用期解除合同而不作赔偿时,你可以追究对方造成无效条款的责任,还可以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

无效合同范文2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地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的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四、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五、价格上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于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有问题的,买卖双方可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六、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无效合同范文3

(一)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无效合同范文4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富有争议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等或存在逻辑、法理上的漏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连接点,从请求权客体变化与否出发,可以一以贯之解决起算问题:即“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应作为基本的标杆,任何起算点均不能晚于该时间点;如果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该时间点的,应从其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以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或应知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型,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如a公司借款给b公司,由c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后b公司破产,a公司债权未清偿,故起诉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c银行应对a公司出借款项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WWW.133229.COM这里c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早于起诉前届满,a公司的请求是否罹于时效(下称“借款案”),显然取决于起算点的确定。借款案中c银行的赔偿本息的责任,来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但它们无效后,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二者可能会有数量上的差异,但没有本质的不同。实践中还存在请求权因合同无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购买了k开发商的房屋,v起诉k请求办证以及过户等,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并向v释明其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k赔偿损失(下称“购房案”)。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有一种类型,其请求权基础前后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如甲与乙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投资一笔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属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后,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返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下称“名合作实借款案”)?

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债权请求权均因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法律事件而发生,但如果完全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文书起算时效,又可能会发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如果基于无效的事实重新计算请求权时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这对于c银行就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违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购房案中,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支持v要求k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无视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个案中缺乏正当性。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起算问题,看上去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但却蕴含了精深的法学理论和精致的利益考量。这导致了理论上的观点林立、争论不休。更为严重的是,在实务中,无论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解决上述问题,进而导致各地判决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鉴此,本文不揣浅见,以请求权性质为出发点,试图为合同无效债权请求权时效起算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另外一个视角。

二、时效起算: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紊乱

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起算时效素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确认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还的时间通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2]245。也有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导致既有秩序紊乱的除外[3]378。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不敢确定合同是否无效、虽然知道合同无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等各种原因,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此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将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予以对立,忽视二者可能存在的联系,一个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给在有效期间已经罹于时效的当事人予以优厚的待遇,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间都已经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竟然在无效判决后反而可以主张,失而复得,对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显然,机械适用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规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带来法律秩序的不稳定[4]46。

(二)签订或开始履行说

“签订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5]。而“开始履行说”则认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时起算债权请求权时效为时过早,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当事人均过于严苛。实际上这是假定每个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且都对合同无效具有确认权,而这两个假设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理论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购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是大相径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无效,则不可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由于此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并不一样,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开始计算,否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类合同应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履行期间届满说

该说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依据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7]。

站在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过,这种观点依然是以“签订或者开始履行说”的两个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设为前提的,其立论基础相当孱弱。这种观点的内在考量或许是,在有效期间都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权,在无效后竟然又能复活,当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作用之下,对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矫正。从直观的视角来看,该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完全将《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视为无物,损害了法律的内在权威性。从无效的制度本旨来看,它是法律秩序对于具体法律行为方方面面进行了考察之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该行为与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属违法。若涉案合同已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丝毫影响,则无效评价的权威性何在?

(四)分情况讨论说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得起算点更加严谨、科学和体系化。至于如何区分不同情形,则又存在不同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方面这个确定的起算点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问题,并非科学,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恶意还是善意己经作为是否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考量,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变化。

有的学者认为,可根据合同本身有无明确的履行时间点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予以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自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以履行期限确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实,这种观点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与无效后如何起算时效的问题无关。如果按照该观点的逻辑推演,会发现本质上该观点是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起算点,如上所述,这也不无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推演显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请求权与无效请求权的差异,直接将有效下的请求权予以延伸和扩张,忽视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分别确定: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9]。这种分类稍显复杂,总体还是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基本出发点,但如果履行期限过长的话,则以确认无效作为起算点。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长过合同确认无效日期的情况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可能导致确认无效起算点被架空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妥的。上述分类坚持了确认无效为最终和最后的起算点的立场,符合纠纷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不过,该分类的意义也仅限于技术层面,因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好,确认无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逻辑、法理和利益的失当之处,简单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起诉作为分界,并未解决上述矛盾。

综合来看,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将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或定格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履行期限届满时,或定格在有违法事实时、合同被确认无效次日,但没有任何一个理论或者实践做法,能够协调好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两大制度的关系,并提出统一的理论对此作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并指引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三、时效起算:请求权客体维度的透视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是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制度夹缝中生存的一个难题,难就难在要同时考虑原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履行期限长短、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的性质等诸多方面。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合同无效发生变化的也是请求权基础,故在众多的矛盾和问题中,请求权维度才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有效无效,变化的是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10]28。细究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尽管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发生,但该无效合同仍然作为一项事实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时,已经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11]797。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则上应该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到履行行为尚未提出时的状况。此时就应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11]797。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时起算,其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秩序。“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12]304-305根据以上原理,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

第一,确认无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红线,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均没有理由超越该红线。判决后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标准,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条件,故不能再继续延展。

第二,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仅在称谓上、数量上不同,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依据原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满足为限。例如虽然与无民事能力人订立的雇佣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出的劳务应当给予补偿[11]798。这是因为已经提出的给付可能无法回溯,合同的事实状态也无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复到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rückabwicklung)也无法妥善补偿受害当事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意,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的,基于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履行将被视为有效[11]798。即便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其请求权也不发生质的变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义务,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无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变化是利息的标准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如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尽管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尽管合同无效,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担保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担保权人的请求权的实质内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区别只是合同无效情形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比合同有效时要轻。对于上述类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如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行利,则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类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均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里可能遇到的一个诘问就是,无效合同竟然作为有效处理!其实这里本意并没有否定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请求权基础来看,既然原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条件,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除了名称不同外,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无变化,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那么为什么阻止其时效开始计算呢?无效前的请求权与无效后的请求权并无本质不同,仅存在时间上的继起关系,这两个在时间上赛跑的请求权,只要时间在先的请求权满足了行使条件,就应该被起算时效;反之,如果时间在前的请求权不起算时效,却仅对在后的请求权起算时效,就会缺乏正当性。质言之,在后的请求权被之前的请求权所覆盖,如果不覆盖,在前的请求权人就获得被延展的时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难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则对c银行形成过分压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在内容和性质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新请求权行使条件满足时即确认无效的次日始能计算。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般是指内容上的变化。例如,在购房案中,起初v是起诉k过户办证,这个请求权旨在获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来确认无效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目的虽然也是将其地位恢复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样的待遇,即补偿其市场价值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无论曾经的请求权起算点如何,不管在起诉前已经届满还是往后延伸相当长的时间,都以新的请求权可以行使为起算点。

(二)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上述判断体系从请求权内容出发,探究其变化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时间,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努力。这种分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区分请求权内容的变化。如果不能较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确定内容的变化,则上述分类不过徒增烦扰,但偏偏在请求权的变化判断上也是极其不易的。

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本质即为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变化无非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具体到无效合同债权变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如果客体发生了变化,且权利义务的变化在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较大,则应该认定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以此来衡量,借款案中客体未变化,内容变化不大,故请求权未变化,应以前请求权起算时效;而购房案中的请求从过户办证变更为损害赔偿,客体发生了变化,虽然内容(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上未变,但其请求权已由物权请求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故只能在新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情况下起算时效。

问题在于,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到底请求权有无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这似乎表明,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内容变化,通常由履行利益变更为信赖利益甚至返还利益,产生了赔偿范围的差异。但事实上这个差异并不一定存在,如购房案中赔偿范围与履行利益范围其实是一致的(依据司法解释,差价部分是可以赔偿);同时,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范围大小关系[13]245。具体到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实际履行之间并不必然存在范围大小的差异。因此,仅从范围大小、数额多少判断请求权变化与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虽然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但其客体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均为金钱之债,然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过高利润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数额方面可能较合同约定的要少,则是否从实质上变更了请求权?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利润与本金及利息是同质的,形式都表现为金钱之债,只是数额上有差异。从上面三种情形可知,其实内容特别是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变化,只是请求权变化的考虑因素,重要的是客体是否发生变化。

四、小结

以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为圭臬,从请求权的角度切入,笔者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规定时间的,从其约定。

注释:

[1]聂宏光.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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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2).

[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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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法律适用,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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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无效合同范文5

[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 F274.8 [文献标识码] B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来确定彼此间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的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在内容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现实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即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据此可知,可撤销合同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体现其真正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产生的不良后果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合同,并具体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为:一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不良结果

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中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无效合同占合同总量的比重也较大,大量的无效合同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的社会后果很多:一是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二是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三是为违法者或违约者提供了有效的空间,所以要想避免或杜绝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就要充分了解和掌握什么是无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的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无效合同:即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那么确立无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是由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但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国家就要进行干预,合同就无效,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无效合同分为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

(一)整体无效

那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并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合同—但确认无效具有溯及力,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部分无效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个行为组成或在内容上可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可以继续履行有效部分的合同,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连带关系,相互有牵连,有些合同内容是不能分割开的,具有整体性,有效部分无法独立存在,也是无法履行的,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的公平原则,决定制定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无意义也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但在合同中规定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该条款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当事人在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为了从程序上督促和保障各方都尽可能的履行合同,而一但产生争议,可以迅速通过解决争议的方法得以补救,来挽回不利于自己的损失。

四、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完善

新《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与以往前三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对无效合同的规定作了完善,其最主要是对无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对损害国家利益作为无效合同的要件

按照前三部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后颁布的《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对欺诈做了具体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就从法律上对欺诈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欺诈的构成条件为:①欺诈方具有明确的欺诈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使既有错误加深或维持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③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即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存在着因果关系。④受欺诈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受欺诈人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可撤销合同。

(三)对协迫的规定更加严格

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以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具体而言胁迫的构成条件为①胁迫方必须有明确的胁迫故意。②胁迫方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为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③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其目的或手段也必须违法。④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必须确实使相对人陷于恐惧。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实际上都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达成的协议,根本不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管是欺诈还是胁迫,都必须是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国家适当干预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虽然一方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也只能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认定和处理。

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类合同是违法的,任何时候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违反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做出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民法中强行性规范和其他部门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违反这两个方面内容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时,必须掌握两个要点: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订立目的、订立内容方面都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制性规定的框架内严格进行。二是并非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都必须认定为无效合同,只有违反民法中强制性规范和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由于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本身内含的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一般不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在适用本款规定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做扩大理解,其范围只能限定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颁行的法律和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制定颁行的行政法规,而不能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条例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这是市场经济一体化原则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必须产物。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主观上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禁止的,也应确认合同无效。

五、无效合同的撤销

目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商品经济发展,国家实行合同自由、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宜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的可撤销制度,是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自愿的原则,给当事人一个补救的手段。那么就是说,当事人是否需要法律救济由自己决定,如果需要法律救济,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意思可以撤销该合同,如果当事人不需要法律救济,则法律对此不予干预,这样完全可以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利,同时又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撤销的当事人

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有两大区别:一是在于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解出来,作为可撤销合同;二是明确规定只有被欺诈、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有过错的一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撤销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撤销的合同有3种: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这里所指的重大误解,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的重大误解。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里的显失公平,不是有点不公平,也不是商业上的风险,显失公平合同一般是一方当事人乘另一方当事人急迫需要或者缺乏经验等原因订立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合同的裁决

无效合同范文6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续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续,无主债权债务,也就无从债权债务。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决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导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均附从于主合同且因该种事由而至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在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可能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保证合同的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部分无效,主要产生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范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超过主债务范围部分的保证显然因虚假不存在而归于无效。对于全部无效,主要产生于以下情形:

1.保证人不适格。保证人的适格,是指保证人在缔约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除此之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适格条件还包括警示性和限制性两个条件:(1)警示性条件。这是指不是保证人适格必须具备的,但债权人应注意的条件;即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按这一条件,不仅应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审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但是,对于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适格的必备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也有争议。(2)限制性条件。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我国担保法以列举方式对一些特殊主体作保证人进行了限制;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保证有效外,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2.保证人意思不真实。保证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重要。因此,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则上,保证合同中含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实践中,违背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充分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客观地分析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来认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1)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2)因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保证,就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3)因无权人所作的保证,又未经本人追认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4)因重大误解所作的保证,应视保证人有无过错而认定撤销或变更。保证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主合同的主要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保证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保证应得以撤销和变更,但重大误解是由于保证人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得撤销;(5)因受不正当干预而致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保证合同无效.如《担保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在现代民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项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起着协调当事人之间利害冲突,确保健康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等重要作用。

(三)主合同变更时,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主合同原来有效,保证合同本身也有效,但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此时,原有的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应分析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对合同条款作了变更,保证人的责任即免除,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变更主合同的协议无效情况下,如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致使债权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变更合同,或由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正等原因,致使该变更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的,则不应影响到主合同和附从于其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主合同主债务仍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应存在。但是,如果该无效的变更行为并非可以撤销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二、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及界定

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尚需负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是一种缔约过错责任。

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显然是对缔约过错责任的实质概括。

保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其无效时,也可以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保证合同在缔约之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的结合关系,由此而产生了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先保证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不受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影响,它是随着缔约过程中的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如果保证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效保证合同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仍属于民事责任之一种,其自身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1,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在主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一般不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对该合同提供保证的,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2.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保证合同无效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主合同无效引起的,而是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无效原因来具体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以准确界定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1),因保证人不适格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在保证人无保证资格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2),因违背保证人意思而致保证合同无效。例如,主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作保,过错在主合同当事人,保证人不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3.因保证合同的不适法而致无效。一般情况下,除非受欺诈或胁迫等因素,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三、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保证合同无效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保证合同无效时所产生的是缔约过错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只能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但实际上却无效所蒙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的财产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其终极目标是使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恢复原状”,其损失范围既包括因—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缔约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保证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如丧失得到合格保证人的机会。当然,这种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承担还要受保证人、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因素的影响。

确定主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明确了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根据恢复原状的原则,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表现为:一是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是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不过,应注意的是,保证合同无效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应受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即均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且,还应区分该保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与因合同未履行而丧失的履行利益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性质,后者是基于合同责任而非缔约责任。(二),保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实际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通过使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另—方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在主合同有效,仅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债权债务人应按约履行其所有的义务,谁违约谁应承担法律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就保证人而言,其也可能会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如不是保证责任,而是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应按无效民事行为来处理。

在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由主合同债权债务人与保证人按过错大小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说,如果保证人对无效合同是故意作保,则在被担保的合同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则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同样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民事责任。(三),保证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保证合同无效时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最直接地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因此,不论接受财产一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债权债务人不存在互相返还财产的义务。

在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只承担补充主债务人返还财产不足部分的返还责任。

保证人承担了补充主债务人返还财产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所向主债权人承担的返还财产损失,以使财产恢复到保证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杜.1995.10.

[3]董开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理与条文释义[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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