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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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1

1、经营目的和主体的不同

社会保险具有非竞争性、独立性、强制性的特点,是国家为了保证居民生活安定、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一项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国家作为其经营主体会设置专门职能部门如社会保险办事处等经办部门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管理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则是一种单纯的盈利,保险公司与参保人员签订合同,为其提供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人身保险等具体业务的服务,由于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的主体且各有自己的特点,参保人员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参保金额以及保险项目,因此各个保险公司通常会因为客源、经营方式的不同而存在竞争。

2、保险费的承担和保障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用主要由三方共同承担,即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经济承受能力和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将自己工资的一部分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余部分由政府和企业来承担。这种费用支付方式是由社会保险为大多数人的经济生活安全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所决定的,因此社会保险具有普遍性,同时这也决定了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只能是较低层次的基本生活保障。商业保险是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愿购买满足需求的保险项目,可以享受除了财产保险之外的不同层次的人身保险,能够满足不同经济水平的劳动者的需求。这种保障程度的层次性和灵活性使得商业保险比社会保险具有更高的保障水平。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内在联系

社会保险为人们提供较低层次的基本生活保障,其强制性和福利性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商业保险则提供超过基本水平的保障,能够满足人们的更高层次要求,这是社会保险目前所不能达到的,从上述意义来说,两者存在内在联系,具有互补性。

1、保障作用和范围的互补性

由于社会保险只能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其保险费用和支付标准都较低,保障作用和范围就受到了限制。社会保险能够提供包括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大险种在内的保险需求与风险程度构成普遍性的保险,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则失去保障作用。商业保险保障作用和范围不受国家法律强制,能够弥补此处的不足。例如,低水平、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报销比例低而且只能提供基本保障,当患者需要支付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医疗费用时,很难从社会保险及时得到回馈服务,商业保险则能够提供更高的医疗保障水平。劳动者通过支付较高的保险费用进而获得更高层次的风险保障,同时与社会保险不发生冲突,当遇到风险时可以同时接受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保障。

2、实施形式的互补性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和劳动者都必须履行的一种基本权利。商业保险具有“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特点,劳动者自愿缴纳保险费、选择保险项目,获得保险公司有偿服务的权利,没有强制性。两种保险在实施形式上的互补性既能够为社会基本生活水平提供保障,又充分满足和尊重了人们的需求和意愿。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关系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协调两者的关系,使其相互配合,共同更好地发挥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具体需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1.明确保险的管理方向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商业保险的发展和经营目标出现了偏差。其主要服务对象集中于富裕阶层,忽视甚至放弃了对中低阶层的服务,这不利于商业保险的普遍性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因此,商业保险应当充分研究社会保险,发现后者存在的空白和不足以促进商业保险更好,更快的发展。同时,商业保险要扩大险种,尤其是与农民工相关的险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2.政府机构政策的相关协调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3

所谓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的时候,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对投保人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例如一个月薪2万的上班族,在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除了缴纳“四险一金”,每月还需要承担2000多元的个人所得税,其边际税率为25%。假如他将月薪的10%投入商业保险且能税前列支,那么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少缴。

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实质上是国家在政策上给予购买养老保险产品者的税收优惠。考虑到这期间物价上涨的因素,这一产品实际上能起到个税“减负”的作用。即使不考虑物价因素,这一产品也带来延迟缴税等好处。

正因为此,无论监管当局还是商业机构都对此寄予厚望。如保监会副主席王祖继在8月20日上午举行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会上指出,延迟纳税的激励政策,可以鼓励公众积累几倍甚至十几倍的养老金;国泰君安更是估算个税递延商业保险的开展有望释放2000亿元的保费空间。

但在我看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的未来可能并没有那么美好,实施不当甚至会成为加剧贫富差距的手段。

如前所述,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存在的前提是个人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商业保险。问题是中国绝大多数的居民并没有这样的支付能力。一个可供佐证的数据是,2013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宋兰在回应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议时说,将个税起征点提高到3500元,已经让纳税人数从9000万人减少到3000万人。

换句话说,如果推出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最大受益者可能就是这占总人口2.2%的3000万人和商业保险机构,却和绝大多数的上班族无关。

如果受益者只是这3000万人,期望该险种减轻财政负担的初衷恐怕就不能实现。尽管如此,这个计划还是值得一试,只不过需要改一下方式。

众所周知,目前中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是由企业承担的统筹账户。统筹账户的资金实际上用来支付当期的退休金,和个人今后的养老金没有多大关系,理论上个人账户是一种强制储蓄,会成为今后个人养老金的一部分。个人账户缴纳的资金多,今后的养老金也会随之增加。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中国绝大多数省份的个人养老金账户都只是“空账运转”。换句话说,表面上你账户里有这么一笔钱,但实际上可能并没有。因为目前退休人群有很大一部分人没有在年轻时缴纳过养老金,而在职员工个人账户的很大一部分就用来填补这个缺口,因此出现了一个很有中国特色的“做实养老个人账户”问题。

在目前的运营模式下,养老个人账户的投资途径也很缺乏。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少地区的社保中心只是把这笔钱放在银行收取可怜的利息。在我看来,与其把这部分钱交给社保中心管理,还不如将其变为商业保险,再对这部分商业保险予以个人税收递延。这样一来,个人税收递延养老保险就不再是一个只惠及3000万群体的举措,而是让所有在职员工都受益。

更重要的是,把个人账户变为个人税收递延商业保险,一方面可以把喊了多年的“做实养老个人账户”的口号落实,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改善养老资金的来源,而企业年金之所以无法大面积铺开,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企业负担过重。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4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写作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5

我国农业保险的法制变迁表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方式伴随了农业保险活动的兴起、发展和振兴阶段。这种变迁模式决定了制度内容或多或少会背离改革初衷,无法真正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政府制度设计初衷是为公共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具有自身利益。政府也会存在失灵,这种失灵不仅体现为干预的越位、缺位,也外化于制度供给的不足和供给的错位。

1.农业保险基本法缺位纵观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数量少,至今仍具有效力的基本法仅有《农业法》和《保险法》两部,其他均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其二,欠缺一部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法》和《保险法》中有关农业保险的条款很少,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几乎没有规定。2001年修订的《农业法》只是对农业保险高度概括地说了两句。《条例》虽然专门针对农业保险,但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不及基本法,稳定性大打折扣。放眼全世界,“无论是实行总统制还是议会制,相关国家的政府在农业保险立法中都扮演着关键角色”(陈运来,2010)。如美国有《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有《农业保险法》等。我国农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已然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桎梏。

2.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关涉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应是一个协调、完备的系统。其中既有效力层级高的基本法,又有可操作性的法规、规章。这些制度应做到统筹兼顾,能够有效规制农业保险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然而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和谐之处,协调性较差。其一,《农业法》虽然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但另一方面却规定农业保险实行保险自愿原则,这反映出立法者认为我国农业保险可以走商业化道路的基本思路。与《农业法》及《条例》“一厢情愿”地将农业保险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基本法的《保险法》却并未将农业保险纳入规制范围。其二,《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相当原则。该法第46条虽仅数十字,却包含了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经营原则等。而《保险法》明确排除了农业保险。立法者显然明白,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有其特殊性。但无论是新修订的《农业法》,还是《条例》都肯定了商业化运作的农业保险。如《农业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3条。既然《农业法》和《条例》都肯定商业化农业保险,那么《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门槛和退出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是否同样适用于农业保险呢?《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似乎又做出了否定回答。

3.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给本就存在极大风险性的农业生产活动中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首先,农业保险合同制度缺乏。《合同法》、《保险法》中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农业保险。这是因为:其一,农业保险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有区别。民事合同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则可变更可撤销。根据《条例》规定,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农民,也可以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相对于强大的农业保险经营者来说,农民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条例》正视了这种禀赋的差异性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做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规定。其二,农业保险合同也不同于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其开展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大数法则,利用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来赚取利润。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了,则会相应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也秉持这种理念。《保险法》的这种理念显然与《条例》相悖。同时,《保险法》第59条还规定了保险人有获取保险标的的权利。立法者也看到了农业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属性差别。而《条例》中也仅对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经营组织、订立原则、理赔程序等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其次,在农业保险经营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上也有所欠缺。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规定。《农业法》确立了互助合作组织和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主体资格。《条例》第17条对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也作了一定的门槛设计,如要求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然而,我国目前有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诚然,开展多种保险模式对于应对兼具区域性和复杂性的我国农业生产而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设计,主体的多元化、模式的多样性必定会带来管理上的繁复性和诸多不确定性。在退出机制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清算程序。《条例》只字未提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和清算。表面上看,《条例》第25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清算、解散也确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者这种节约资源式立法有待商榷:其一,规制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无法适用于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为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中,既有公司制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也有互助合作式的经济组织。其二,作为国家支农政策的农业保险而言,除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外,更是支持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保障农村稳定的有效措施。如果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险法》中的退出、清算程序规定,势必造成农业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4.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条例》确立了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管主体。其中,国务院保险监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业、林业等行政机关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和管理工作。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我国农业保险活动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管。从我国农业保险活动的历史进程来看,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农业保险易受政府意志左右,具有较大随意性。加之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而作为农业保险投保人的农民大多数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不高,复杂、专业的农业保险合同尽管与他们利益息息相关,但对他们而言远不如“小说读得愉快”。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农业保险的规模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越来越强,在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活动中会产生种种寻租现象。近年来,我国个别地区就出现了基层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虚报承保面积来骗取农业保险补贴的现象。因此,加强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力度势在必行。

二、失灵矫正: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农业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供需矛盾,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制度供给的失灵需要进行矫正。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构建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是一部有别于《保险法》的农业保险基本法,应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调整对象。《条例》将农业保险的范围限于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业保险标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应有别于涉农保险,后者是个广义概念,凡是涉农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为涉农,既包括农村保险,也包括农民保险,如农村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医疗保险等。从语意上分析,农业保险是个属概念,应包含农业商业保险和农业政策保险。我国《农业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到底仅指商业性农业保险抑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还是把商业性和政策性均纳入进来?笔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有着相似之处,如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争议解决方式有相同的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也大体一致。但政策性农业保险仍有其特殊性,二者的立法宗旨、经营原则有着根本区别。如果将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均列为《农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会导致同一部法律有着两种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经营原则。适宜的做法是《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应突出农业保险的属性,即充分体现国家支农护农意图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范围。农业保险基本法中的农业保险就是指被保险人(即农业生产主体)在种植业、及非种植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农业保险机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①(2)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农业保险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客体、内容。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享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权利和职权,负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义务和职责的当事人。具体来说,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其一,国家农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授权部门。具体包括国务院及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农业保险中,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它肩负农业保险制度供给者、农业保险推动者、农业保险活动监管者三重身份。国务院和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地农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务院保监会及各地保监部门具体负责享有农业保险监管,负有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的职责和职权。在农业保险活动中,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职权具有统一性。国务院及农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有:第一,规划权,即执行农业保险法规、规章、制度;制定业内规章;制定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第二,审核权,审批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查、认定农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三,政策扶持权,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多层次扶持体系的建立。第四,监督检查权,诸如依法监管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农业补贴的使用情况;基金的管理情况;依法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等。其二,农业保险公司是专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它的权利有:第一,获得政策扶持的权利,它们有权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第二,经营自。各地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对本区域的农业保险进行规划、管理、指导,并有权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第三,承保权。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受理农民的投保申请,有权进行检查,要求投保方提供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报告。第四,监督权。其义务有:①受理投保的义务。在收到投保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对于符合投保条件的,不得拒绝。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农业保险公司有责任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③理赔义务。发生理赔事由时应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资保险公司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合作式的农业保险经济组织等也是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追求目标与国家推行农业保险的最终目的有着根本冲突,决定了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时永远会趋利避害。因此,在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设计上应注重规范引导其农业保险活动。一方面,赋予他们有获取补贴的权利,通过补贴的形式刺激它们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设立商业保险公司的申报义务,这里的申报既包括农业保险业务种类、保险标的,也包括补贴使用情况等。其三,农民。农民是农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包括:①农民享有投保权,对农业保险公司无故拒绝保险的行为可依法提讼;②获取政府给予保费补贴的权利;③在农业保险活动中,农民和农业保险经营者是农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农民是享受保险经营者提供保险服务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如有权要求保险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④作为接受农业保险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农民有权在勘察、定损过程中对农业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⑤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具体义务包括:诚实守信义务,缴纳保费义务,告知义务等。

2.协调好相关法律法规如前所述,《农业法》、《条例》与《保险法》存在冲突之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化道路是不适合农业保险的。应适时修改《保险法》,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其中。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则、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与其他商业保险一样适用《保险法》。修改《农业法》和《条例》,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属性。要完善农业保险法律责任制度。就农业保险法律责任而言,《条例》第26~30条只涉及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其他未尽事项适用《保险法》。从农业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农业保险是为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而设立的险种,其责任规定更应全面。对于投保人农民来说,保险机构能否依约及时赔付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应规定农业保险经营者未及时赔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经营、侵犯农民知情权等给农民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农业保险法维护农民的利益并非一味偏袒和迁就农民,当农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或者理赔时出现欺诈情形则应当承担赔偿、罚款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3.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的构建和完善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规范作后盾,如果农业保险法制不健全,农村保险发展的障碍始终无法排除。其主要包括:(1)农业保险合同制度。首先,该制度应明确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的订立原则。由于农业保险既有政策性保险又有商业性保险,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保险模式确立不同的原则,除去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外(如补贴条款)其余条款的商定应本着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原则。其次,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前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考虑到农民和保险经营者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可以赋予农业保险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鉴于农民及其他农业生产者的具体情况及各地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客观事实,还应规定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情形。但由于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身份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依附于农民这个特殊的主体身份的,因此农业保险合同不能转让。还要规定违约情形和纠纷的处理机制,应赋予农民提起仲裁权和诉权等救济性权利。(2)农业保险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相关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条例》仅包括总则、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并且未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设置条件。笔者认为,这是《条例》的一大败笔。对于经营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保险法》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重要主体之一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是否适用《保险法》并未提及。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似乎取消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金门槛,但对于从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而言,应在《农业保险法》中对这两个保险机构的设立条件和注册资本金进行规定,具体可酌情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此外,设立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也非常重要。这是确保农业保险活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尽管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一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但“保险公司特别是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与一般企业有较大区别,外部性强,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影响都远远大于一般企业”(陈华、张艳,2010)。法律应具有前瞻性和完备性,建立农业保险机构的退出制度,当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可规定一定时间的观察期,其农业保险业务交由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接管。在此期间,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改善可不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状况继续恶化,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保险;义务人;追偿机制;道德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93-04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志码:A

一、引言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是民法帝王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渗透,虽然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各方当事人都同样适用,但它主要还是针对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规范的主要是“如实告知”和“保证”两大基本义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若投保人未尽这些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在合同性质上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显著差异,而现行《保险法》又仅仅是针对普通商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并未充分考虑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属典型的“舶来品”,业界对其本质特征尚缺乏清晰的认知,加之受《保险法》本身权威性的影响,所以学者们普遍遵循《保险法》的相关原则来审视保证保险中的最大诚信问题,如施卫忠和王静等(2008)就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免责,这一点在学术上似乎并无争议。然而,从近年来有关车贷险业务纠纷案件中诸如投保的贷款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甚至以虚假材料骗保等严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尽管各地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存在差异,但却大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引发广泛的争议。此外,从保证保险制度最成熟的美国来看,学者Jeffrey sRussell在比较保证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的主要差异时也明确指出,即使义务人(即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以欺骗手段获取投保资格,保证人(即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也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那么,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究竟是否可以直接套用《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拒绝承担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呢?本文拟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

与普通商业保险相比,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存在特殊的三方当事人关系

普通商业保险协议中通常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如果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则在法理上通常被视为保险协议的关系人。但是,在规范的保证保险协议中却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关系,即保证人(surety)、义务人(principal)和权利人(obligee)。其中,义务人是指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而保证人就是要保证义务人的合同义务能够顺利履行,权利人则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如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则保证人将依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通常是取得专门资格的保险公司,而义务人负有缴纳保费之责,权利人则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实践上也常将保证人、义务人和权利人分别称之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具有某种共同的利益倾向,甚至在绝大多数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身就是同一当事人。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义务人和权利人虽然分别对应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但他们却通常是契约交易行为中的两个具有不同利益要求的经济主体。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往往是出于对义务人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的不信任,或者说对义务人的信用承诺存在疑虑,才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借此转嫁其违约风险。因此,保证保险机制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实质就是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信用保证,若义务人履约失败则保险人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如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如果投保企业(义务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性能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标准,则保险人(保证人)可代为承担由此而给产品使用或消费者(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证保险机制链接起来的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契约交易关系与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显著的区别。

(二)保证保险合同通常具有不可撤销性质

在普通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拥有较大的合同解除权,以便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投保人进行严格的惩罚。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保证保险合同来说,协议一旦签订并送交权利人,保险人就不能因为投保人方面的原因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中的这一特殊规定,一方面是源于保证保险合同固有的无因性等特点决定了它本身的独立性,基础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都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这实际上也正是保证保险合同与常见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本质区别之一。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保证保险中真正受合同保障的是权利人而并非申请投保的义务人本身。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以后又因义务人方面的原因而撤销保险合同,则权利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的初衷正好背道而驰。所以,尽管投保的义务人可能未履行如实告知等规定义务,但保险人不能随意主张撤销保险合同,除非权利人本身未遵守约定义务或存在重大过错。

三、保证保险中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和行为后果

保证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在性质上的显著差异决定了两者在法律和规则的具体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忽视这些差异而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势必造成以下后果。

(一)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而处于被保险人角色的是权利人,他也是保证保险协议的重要当事人,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在实践上可能以某种明确的合同形式存在,如典型的工程合同保证保险中承建方与工程业主之间的建设合同等,也可能体现为某种潜在的义务关系,如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生产流通企业对于消费者承担的提供符合其质量承诺的具体产品的义务,以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中雇员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等。无论这种契约关系以哪种形式存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保证保险中的义务人与权利人已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时并未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这一特性。忽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简单套用现行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显然过于牵强,势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二)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并弱化其本质功能

一方面,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实际上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绝对性,其核心意义就是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从实践上看,保证保险通常是应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缔结,其基本宗旨就是要巩固承诺、确保履约,确保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不受实质性损害。所以,如果保险人在接受投保申请后又简单地因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显然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

另一方面,从承保责任的性质看,保证保险实际承保的是义务人的履约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义务人本身的诚信意识和履约意愿。由于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状态的普遍存在,信任危机往往是交易双方进行有效的契约交易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难题。一般说来,正是由于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和诚信意识难以有效把握,权利人才希冀通过保证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进而保障自身的合同权益。所以,保证保险实质上充当的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本质功能就是增进交易信用进而化解交易双方可能存在的信任难题。显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后又因义务人的非诚信行为而免除赔偿责任,则保证保险的信用增强功能显然会被弱化,直接损害保证保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

四、保证保险殊的道德风险防范机制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一结论似乎有悖于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并加剧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然而,透视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经营的长期实践,不难发现,保险人在业务实践中除了采取一些普通商业保险中惯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外,通常还自有一套极为特殊的风险防范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严格而细致的资信审核与选择机制

虽然在普通商业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也通常会认真审核投保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但在保证保险业务经营中,为有效防范义务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人通常更加特别强调承保前的资格审核,而且具体的审核重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尽管各保险公司都有其具体的承保指导方针和风险识别标准,但通常都会特别关注投保申请人的品质(character)、能力(capacity)和资本(capital)等基本要素。其中,品质是最为关键的指标,它主要是考察投保申请人过去的经营行为和履约义务情况,主要包括投保申请人是否曾实施或参与过商业欺诈活动,以及是否有过虚假陈述和合同违约记录等关键因素。通常,即使投保申请人的能力和资本要素并不完全符合理想的承保标准,但只要品质良好,保险人仍可能在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的基础上接受投保申请。若投保申请人道德品质存在问题,即使其能力和资本等其他指标都符合基本的承保要求,保险人也会果断地拒绝承保。

(二)严格的违约损失追偿机制

追偿是保证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保险人在实践上有效遏制义务人道德风险的关键手段。在传统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条件将预期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在保证保险中,这种风险损失却最终仍将由投保的义务人自身承担。其原因在于,保险人在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后通常有权再向义务人进行追偿,这是保证保险的一个基本特点。在美国等保证保险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里,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取得这种补偿权利是其签发保证保险保单的先决条件。这种权利虽然源自于普通法,但是已被成文法和合同约定固定下来,属于专属权利。保险人的这种特殊追偿权源自保证保险的固有性质,因为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就通常假定可以通过合理的追偿将可能的风险损失有效转移给义务人本身。实际上,除忠诚保证保险以外的绝大多数保证险种在费率厘定时都很少考虑损失预期因素。也正因为保证保险定价通常并非基于严格的精算基础,所以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甚至被认为是因为向义务人提供信用支持和保证而收取的“服务费”。

为增强追偿机制的有效性,在美国合同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还普遍使用全面补偿协议(general in-demnity agreement,简称GIA)对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行固化和具体化。根据GIA协议,除投保的企业本身外,企业的所有者个人及其配偶都通常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投保申请人的履约行为存在疑虑的情况下,保险人甚至还可以要求与义务人关系密切且愿意为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当事人也在GIA协议上签名。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在GIA协议上签名的情况,则保险人的追偿对象还可以扩展到所有签名的当事人,可能包括义务人的朋友、亲属及重要的商业伙伴等。由此,不仅可以拓展可供追偿的责任财产范围,还可以充分利用在GIA上签名的其他当事人对义务人的制约“迫使”其认真履约。

相对于其他的风险防范手段而言,理赔后的严格追偿属于典型的事后“惩罚”。保险人通过这种特殊的惩罚方式,将义务人违约的损失后果严格移转给其自身,有效遏制其可能出现的任何主观违约企图,从而更全面地巩固义务人的信用承诺。

五、结论、意见和建议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保险形式,而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初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特殊性,所以,尽管最大诚信是保险经营的首要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不能简单照搬,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权利人的正当合同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并有效控制因此而诱发的义务人道德风险,基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宗旨,借鉴国外成熟的保证保险制度经验,笔者特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当前我国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还非常滞后,现行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制度来说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且保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出台较为具体的、具有良好可操作性的政策规范,这实际上也正是近年来有关保证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争议不断的深层制度根源。所以,当前有必要对现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进行修正和完善,将保证保险中有关最大诚信问题的特殊处理规则等尽快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应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肆意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等规定义务的客观条件,而且权利人故意隐瞒和欺骗等非诚信行为对于保险公司也极为不利,所以还有必要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权利人未遵守约定义务也正是国外保证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定权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既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遏制我国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诸如权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肆意纵容甚至与投保人合谋骗保等严重坑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完善严格的资信审核与违约追偿机制

借鉴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的长期经验,为有效确保义务人严格恪守信用承诺,保险人除了采取普通商业保险经营中的一些常规性风险防范手段外,还必须构建完善的资信审核机制,强化对义务人的资信审查,包括其客观上的履约条件和主观道德品质等诸多方面,必要时可寻求外部技术支援,以合理评估投保申请人的资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