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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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合同的理解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1

对于职业化这个概念,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理解。对于选手来说,也许会认为一份正式的合同、俱乐部正规的待遇、规范的赛事就是职业化的标志。而我所理解的电子竞技职业化,表述为“电子竞技从业者职业素质的提高过程”或许更为确切一些。

讲个故事:某著名星际选手曾在自己的博客上表达了对所在俱乐部的不满,其中有句话印象深刻,他认为俱乐部照顾不周,比如自己生病了,没有人给他买药。当看到这段话时我笑了,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职场人,难道还需要俱乐部的老板像蚂蚁一样嘘寒问暖呵护备至吗?我很难想像在公司里打工的职员,病了以后可以理直气壮地对老板说“你要给我买药”。诚然生活与工作确实很难分割,但是以个人生活层面的事务去衡量工作就显得有些不应该。这个选手是我最喜欢的星际选手之一,无数次地为他鼓掌、呐喊,非常喜欢他在比赛中他意气飞扬、尽在掌握的样子,只是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让我闻到了青涩的味道。

另外一件事,我有个同事,在她加入PGL之前曾经和某电子竞技公司签下了一份劳动合同。那个合同的内容非常容易让人联想到“卖身契”三个字。在与PGL签约之前,她为了解除那份合同费尽周折。我很不解当时她为什么会签下那样一份合同,了解后才知道她在签那份合同时,甚至“都没有详细看过台同”,这让我很惊诧。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2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 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强对电子签名制度的监管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3

一、全球电子商务的形式及《公约》的地位

全球电子商务不仅包括较为传统的电传、传真,更包括先进的EDI和电子邮件,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代表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是指企业之间或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1]

在EDI系统里,依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TA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随时调取、阅读传送到其计算机“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从而达到在当事人之间迅速传递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使用信笺和电报方式进行国际间商业往来的最大区别当事人间时空差距大大的缩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过当事人间流转。尤其是采用EDI和电子邮件方式时计算机可以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回复,甚至在有自动审单判断功能的EDI交易方式中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2]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1980年签署,1988年生效以来成为世界上广泛采用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它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目标,照顾到了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规则,成功地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于合同订立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目前该公约的53个缔约国已经基本上涵盖了主要的贸易大国,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作用也就可见一斑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继续可行性作一探讨,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发挥。

二、《公约》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兼容

“合同是缔约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经得到各国的认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就离不开跨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就是有关要约或承诺信息的流转,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该承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时、在何地生效从而产生拘束力。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摊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遗失和破坏风险的方法,而《公约》则在平衡法系间冲突差异基础上基本采用了送达生效的原则。《公约》第24条对送达一词作了如下界定:“为本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订立《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信息能否被《公约》承认为有效的要约或承诺,也就是《公约》能否对电子商务的传递方式予以认可。由于第24条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指出其可适用于诸如传真、EDI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形式,所以必须首先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虽然公约只在第13条提及了电子商务的一种-电传的方式,但由于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仍然属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订立”的管辖范围,而且第24条“通过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传递方式,所以以电子商务方式订立的合同也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从而得以适用该公约。再根据第24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在送交对方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例如,在EDI方式下如果存在作为服务提供者EDI增殖网平台时,只要信息传递到收件人在平台上的信箱即为到达,而不论收件人是否实际知悉。同样,根据《公约》第20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时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发价)也应该作为一种即时通讯方式下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也应从按第24条送达收件人时起开始计算。

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把以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后,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该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只包括电报和电传两种方式。而根据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书面保留(虽然只有包括我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作了该项保留)。所以有必要对使用传真、EDI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定。如果对电子商务作出符合书面形式的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如果严格按照第13条的字面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可以在只承认电报和电传两种为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把决定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该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效力的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电子文书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第13条作出严格解释更能符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在当初作出保留时的原意。虽然把电子商务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留给了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事实上各国正从不同角度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效力,后将详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待时机成熟时,依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原则,把和电传相类似的其他电子商务形式纳入到公约的书面形式的范畴。

三、其他相关立法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态度

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缔约国毕竟未包括所有的国家;即使对缔约国的国内当事人来讲也可能由于公约的“软法性”而选择不适用公约;再加之该公约本身也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诸如合同成立地等问题未予涉及。因此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某些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最新发展作一了解。

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潮流采取了尽可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给这种极具发展前途的贸易方式提供尽可能宽松的环境。如对于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根据《统一商法典》1-201的定义,书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记录贸易数据的磁盘也应被视为“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如同录音带电报电传等也和纸张一样作为书面材料而为法庭接受。更有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信息可为人类所可阅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即使只停留在屏幕上也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3]

这种积极的、更加注重现实需要的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明确规定“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电子提单规则》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决定该规则的采用,规定当事人双方均由EDI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习惯的文件,并规定不得否认电子资料的书面性。[4]

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而进行的信息传送,虽然由于美国传统上属于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而对承诺的生效采用投邮生效主义,但他们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现代化的传输方式所传递的承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对即时通讯方式的承诺可以适用送达主义。《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3条总结了投邮主义原则,该条的评注指出,“该规则对通过与邮寄和电报相类似的任何公共服务媒体传递的信息同样适用,但对像电话和电传那样的即时通讯不适用”。[5]

除此以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使用电子商务订合同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传递问题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进入发端人所控制的系统外的另一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以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检索到的非指定系统为准,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而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地点则分别以发端人和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准;如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以对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没有基础交易则以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这样就使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与通过信息系统收发电文的实际地点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实际收发地点的任意性(当事人有可能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随机的收发电文)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地点的不可预见性。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据公约关于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从而导致合同成立的精神来看(即应以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可以认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关于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提供了一种与《公约》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此类合同的成立地应为表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时(合同成立时)收件人的营业地,而与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实际所在地无关。比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甲在向营业地在B国的当事人乙发送EDI表示接受乙早前发出的要约时,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务媒介提供者-营业地在C国的当事人丙,那么在甲发出的数据电文到达服务媒介提供者时承诺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地却是B国而非C国。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携带一部笔记本电脑漫游世界时收到来自世界各地的承诺电文,则此时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该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在E国收到电文就为E国,在F国收到电文就为F国,在公海收到电文则无合同成立地。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强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订者的权威性及广泛的影响力,更由于该示范法的合理性,当它为各国所参考和选择时,就可能演变成一部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回应

我国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对以往三部单行合同法进行理性总结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而制订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来世纪的完整合同立法。对于如今正如火如荼发展的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现状,《合同法》当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4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不仅承认了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第11条);数据电文到达生效的时间(第16条和第26条)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第25条);而且在确认“一般承诺生效地即为合同成立地”这一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使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承诺生效地与合同成立地相分离”的例外(第34条)。新合同法的这种立法体例完全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充分与世界上的先进立法趋于一致,并取得了某些突破(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商务示范法》甚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未明确通过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小结

综上所述,全球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在给跨国交易当事人带来极大便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给法律-这一保障交易进行的工具提出了诸多的挑战。如何回应现实的挑战,以实现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而非构成阻碍是值得各国从事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人们所思考的。单就国际贸易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而言,对全球电子商务积极而有效的回应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行立法的方式,比如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合理解释使之涵盖电子商务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②也有必要在新的立法中对新的贸易方式予以明确充分的反映,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确认以及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增补。上述立法基本代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内先进的立法发展趋向,应为各国广为借鉴,继续推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页。

2、朱遂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0页。

3、赖春萍:《网络贸易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4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5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是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覆盖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前瞻性,尽量避免和减少成文法挂万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则。功能等效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对中国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使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纸质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让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识读,让文件可以被复制;让文件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改变;通过签名方式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让文件以一种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现。就上述纸质文件能起的各种作用而言,电子记录如果满足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够在数据的生成、存储和通讯方面提供与纸质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数据来源及内容的认证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立法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达到法律与技术的有机结合,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载体无歧视性原则。对于交易载体无歧视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何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默认的交易载体。然而电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无纸”交易,不属于传统形式,因而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体的地位和待遇。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不论采用何种载体进行交易,都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上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成为中国“网上拍卖第一案”。由于这是一起有关数据电文的电子合同纠纷,中国目前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法院虽直接依据《拍卖法》判案,而实际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买卖合同成立问题,也就是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涉及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合同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

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通讯技术让所有经营者都有机会面对全球的市场,使交易过程变得方便、快捷,这是电子商务的优势。但是,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利用虚拟技术的特点,隐身于电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也虚拟了,那就毁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础。电子合同的订立,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认可程度。假使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疑虑重重,担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货物,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担心发生纠纷上诉无门,更担心经营者口是心非,卷走货款……那么即使电子商务被炒的再热,网络广告做的再好,网上拍卖再绚丽缤纷,消费者也只是会把电子商务当作一道迷人的风景,不会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础,经营者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电子合同中的签字与盖章。对于合同书形式而言,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对于数据电文等其它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纵观全球电子签名已经成为网上交易的安全与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国尚未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没有建立起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当事人即使采用了电子签名也难以达到适当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国《合同法》建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谓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显然属权宜之计。当事人在以电子合同达成协议之后,又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等于给新技术加了一顶旧帽子,违背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潮流。

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即一方面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合同就告成立。要约在到达对方即要约生效,而通过因特网订立合同时,要约是通过特定的系统进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达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使中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显得相形见绌。中国《合同法》虽然对电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体规则尚未确定,这正是中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一大核心问题。当然《合同法》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合同关系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规范比较粗疏、简略在所难免,这也正说明中国需要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将电子交易真正纳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领域

(一)电子商务立法挑战现行税收制度

1 当前存在的税收问题。(1)冲击传统国际税收。首先,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电子商务课税的核心问题。发达国家如美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收入多来自国内,所以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带来了困难。其次是常设机构的认定。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因特网上,传统常设机构概念“有形存在”的标准几乎不再适用。(2)冲击着传统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和服务分类的模糊、常设机构认定困难、交易地不明确等问题给税收政策带来不少冲击,所得税、流转税、关税的征管问题,也使得税收当局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变得苍白无力。

2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辅助于管理手段来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功能。可尝试采用如下对策:(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2)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网络贸易能够帮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征税。但企业应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3)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储存,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一国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纳税人的情况。只有通过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收集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避税地的站点,以防上网企业偷逃税款。(4)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方面,主要是网上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商标、字号以及其它标识)保护等。

1 网上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以及软件,这些都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者的著作权的侵犯。中国已发生多起网上著作权保护纠纷,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网上发表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而263首都在线网站与《大学生》杂志社之间的关于《考研胜经》的著作权纠纷又再次引起人们的注意,也引起了人们对修改著作法和网络传播法等的议论。有关法律人士认为,目前中国网站及上网人数迅猛增长,而有关法律却是空白,更没有详细的网络传播法。针对本案就如何对网站进行管理,网站如何管理个人主页、个人主页出现侵权行为时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

2 网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1995年下半年国外出现了大量将注册商标在先注为域名的案件,身处世界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国内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而近两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域名”与“商标冲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体制,解决域名争端己成燃眉之急。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子合同、知识产权、税收等方面,全面解决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易事,需要通过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加以规范并开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对中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大众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今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个世界之中,电子商务在全球推进的滚滚热浪也辐射到了中国。只有加强立法建设,才能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在良性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一)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二)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实际上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合同的格式以及对税收的征管等相关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从法理解度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

(三)积极推进中国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础

自有知识产权软件是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政府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运行,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联合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在不影响中国的利益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中国电子商务方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走弯路。

(五)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中国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须是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用户数,网络普及率还是网络规模与应用,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另外,由于语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些实际情况都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时也都应该考虑到其中,否则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对电子合同的理解范文6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概念;规定;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6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23-000-01

一、电子票据的法律概念综述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结算的工具分为货币和票据两种,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核心的数字化支付方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电子票据逐渐成为金融行业交易结算的新趋势。电子票据将传统的纸质票据和现代的电子票据融为一体,引领了支付领域的深刻变革,但是我国对票据的法律界定较为模糊,所以导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电子票据的理解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无论是电子票据还是票据的电子化,都需要将重点放在票据上,电子化只是一种新兴的结算方式,最终服务的还是票据。

电子票据不仅在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的票据有着本质差别,与此同时还对票据进行了扬弃工作。在票据主体上,票据的方式认包括收发人、银行。在流通领域的范围内,电子票据属于虚拟形式,电子票据采用的签名方式也属于电子签名。从效率上来看,电子票据有效地节省了传统票据复杂的程序,通过资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大大节省了操作的成本。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备案、认证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伪造的风险,降低被诈骗的可能性。与此同时电子票据还可以进行实时监管,通过网络化系统,比传统票据的监管更为严格,谨慎。电子化票据的流通要素是与传统票据得到最主要的区别。

二、从电子票据的角度来谈《票据法》的缺陷

电子票据具有纸质票据不可比拟的优势,它的各项要素和信息都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在电子媒介中,具体的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实现都依托于网络,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传输方便的特点,更能够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票据种类没有包含电子票据

票据的种类是当前各国票据立法的准则,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任何组织,都无法自行设定除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种类。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中将票据的种类归纳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并强调了没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据。从中可见,我国目前对票据的规定仍定位在书面的证券上,不承认非书面形式的票据,所以,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电子票据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就得不到承认。电子票据的应用空间、市场前景以及价值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2.票据形式的冲突

传统票据是书面的纸质票据,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通过立法。票据的形式、记载内容都成为各国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票据的形式、当事人法律关系、权力义务的规定都属于较为重要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从另一种角度来说,书面形式已经成为票据的一种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的记载共同和传递功能开始被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票据同样也被提上了电子数据中。《票据法》中虽然对票据进行严格限制,但是并不为“数据电文”的票据形式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导致电子票据被阻挡在法律门外。

三、从电子票据角度谈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1.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对汇票、支票和本票进行规定,将这种传统纸质载体的票划分为法定票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划分方式显然不能符合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所以,笔者建议,应进一步扩大《票据法》中对票据的规定范围,把富有时代特色的电子票据加入,在法律中提出“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与此同时,笔者建议应在法律中设立“电子票据”一章的内容,对票据的概念、适用范围以及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从法律上肯定电子票据的存在,给予电子票据一定的法律规则。

2.扩大范畴

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票据的载体范畴仅仅限于纸张,对数据电文等形式并不给予肯定,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对电子数据做出规定,承认电子形式所承载内容具有合法效应。目前电子商务的时间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从这方面来看,《票据法》对数据电文是较为排斥的,这明显是落后表现。《票据法》制定于我国实施市场经济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内容上较为落后。书面票据易保留,容易被认知,这都有着它的特性。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来看,没有进行电子票据的规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传统的纸质票据相比,电子票据同样也具备结算、兑换、信用体现、融资等功能,并且在网络上进行这些转换十分方便。电子票据不能像传统票据一样可以进行手写盖章,这也是它的一个问题所在。《票据法》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方法,进一步扩大范畴,承认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将电子票据纳入纸质票据副本的存在,在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核对无偏差的情况下,表明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以这种形式来解决《票据法》与《合同法》关于电子票据的冲突。

3.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作用

《电子签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实施,它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的同等效应。在2006,我国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全国支票影响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该规定指出,印鉴核验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码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当中。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还是可以被体现的。以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与时代并进的特点,有效地融合进了电子商务这项因素,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现状。这也为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提供了经验,与此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联合国等先进的立法经验,对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给予肯定,解除《票据法》中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通过电子签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对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可信效应,这就可以成为法律中认可的条件,和传统的书面签字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四、结语

电子票据是传统票据在电子商务和网络时代的延伸,其出现对传统的票据理论和票据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应该扩大原理论的解释适用,使传统《票据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该结合电子票据的特性,积极引入新概念、创设新规则,使电子票据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刘正.美国电子票据立法对我国电子票据立法的启示[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03:95-98. 

[2]侯双梅.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